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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案中行政执法证据转化问题研究

2019-05-09赵志业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9年2期
关键词:证明标准环境污染

赵志业

摘 要:十八大以来,全国法院受理的环境资源类刑事案件急剧上升,“有案不移、有案难移、以罚代刑”的问题得到初步改善,但由于行政执法证据的转化直接影响着案件的定性及处理,证据制度的不同,法律规定的不明确,导致规范性文件混乱无章。因此,要完善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解决环境污染案中行政执法证据转化问题。

关键词:环境污染;证据制度;证明标准;证据转化

在环境污染的行政执法及刑事司法方面,为解决行政执法及刑事司法衔接机制不健全的问题,环境保护部联合公安部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发布了《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明确了案件移送的条件,细化了案件需要移送的材料,规定了移送的基本程序,同时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条件、时限及检察机关对立案的监督都做出了较为细致的规定。这些明确的规定对于解决环境行政执法方面“有案不移、有案难移、以罚代刑”的问题起到了良好的作用,在2018年,全国法院共受理环境资源刑事一审案件26481件,同比2017年上升16.51%。①

但在证据的转化及使用方面,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着较多问题,且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的转化与衔接直接影响着案件定性及最终的处罚结果。

一、证据制度不同,不同程序间的证据难以直接适用

证据制度是关于诉讼中如何收集、审查、判断、运用证据的制度,其核心在于让司法人员能够正确认识案件事实。但不同诉讼间的证据制度是不同的,具体表现在证据种类,证据规则,证明标准方面是不同的。

证据种类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察、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共八种证据。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虽然也是八种证据,但与刑事诉讼法所列明的证据却不尽相同。

证据规则方面,其不同主要表现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上,《行政诉讼法》仅有一句“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这种原则性的规定来列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刑事处罚后果的严厉性要求,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不仅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了较为细致的规定,还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范性文件中作出了更为细致的程序性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刑事诉讼领域日臻完善。

证明标准方面,《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解释》《行政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等相关法规均未明确指出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而我国学界普遍认为对于行政不法的认定标准只需达到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即可,即“高度的盖然性或可能性”标准,而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则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法律规定语焉不详,造成理解偏差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首先,对于“等”字的理解,是“等内等”还是“等外等”?虽然有学者指出,对该处“等”字的理解应采取“等外等”,即对于该款未详尽列明的其他行政执法证据也应该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但是笔者对此不敢苟同,因为证据种类、证据规则、证明标准的不同,势必要求行政执法机关收集的证据不能够在刑事诉讼中滥加使用,要进行严格限制。

三、规范性文件规定混乱,实践部门难以得到有效指导

对“等”字的不同理解,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不同的司法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各说各话,有违统一的法秩序。如2012年10月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其中第64条第2款规定“检察笔录、勘验、鉴定意见”三种行政执法证据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而2012年12月重新修订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60条又增加了“检验报告”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又在87条中也径行创制了“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如此都是有违《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狭义理解,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

而落实到环境污染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6年发布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十二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公安机关单独或者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取污染物样品进行检测获取的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两高又径行将“监测数据”及“公安机关单独或者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取污染物样品进行检测获取的数据”作为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的证据,其合法性得到质疑。

因此,为解决环境污染案中行政执法证据的转化问题,笔者首先建议应在刑事诉讼法中加以明确规定。比如列明对于行政执法机关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实物性证据材料可以直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而对于言辞性证据,则需要司法机关进行重新收集。此外,相对于环境污染案的特殊性(绝大多数案件不能再次取证),则要求行政执法机关收集的证据及取证的行为必须在形式上符合刑事证据的合法性要求。

注释:

① 人民网报道:《去年全国法院受理环境资源刑事一审案件逾26000件》。

参考文献:

[1]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

[2]姜明安.行政法與行政诉讼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6年版.

[3]练育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制度沿革分析[J].政法论坛,2017年第5期.

[4]谢登科.论行政执法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使用——基于典型案例的实证分析[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4期.

[5]曾粤兴,周兆进.论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J].青海社会科学,2015年第1期.

[6]刘海鸥.环境污染犯罪案件中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问题与对策[J].中国环境法治,2014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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