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司法审查
2019-05-09曹可
摘 要:在我国保险法学的领域中,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一个具有很大争议的问题。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与对方达成意思一致,在一定程度上也限制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了消除这种不平等的交易,履行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中就有关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的相关规定。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更是对保险的说明义务进行了相关解释。尽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作为支撑,在实际的司法过程中,各级法院对于说明义务的概念和理解、免责条款的说明以及保险人的其他业务等概念和审查并不十分明确,且缺乏统一的审判标准。
关键词:保险人的提示义务;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司法审查
为了维护人身和财产安全、保全利益,人们不得不对风险进行规避并与之抗争,以乞求避免风险发生在自己身上,或者发生之后可以尽可能的减少损失。故而在与风险的抗争过程中,人们创制了保险制度,试图通过“人人为我,我为人人”的创新机制来主动出击、防范风险。无论我们如何努力、无论科学技术如何发达,风险仍然是无法避免的,因此我们当前要做的就是尽可能的减小风险,比如说聚合大众的集体力量来分担个人所遭受的损失,将个人风险降到最低限度,此时购买保险就是我们最后的选择[1]。
当今世界,保险需求和保险业随着社会发展呈现出良性互动的趋势,与此同时保险市场中却也存在着大量的不公平交易现象。很多保险人从自身利益出发,出于增加保险订单等多方面的考虑,而采取包括虚假宣传保险产品、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拒赔抗辩等各种千奇百怪的方式来侵害投保人的利益,这些保险市场的不良现象不仅造成了投保人的利益损失,也容易使其丧失对投保的信心、降低我国保险市场的活力。其实,上述的各种方式很大一部分都是由于保险人不完全履行其告知义务引起的,正是因为这份故意隐瞒或者错误诱导,使投保人产生了错误的认知,从而不利于保险交易的公平与公正。为了减少这一类不良现象的发生,我国在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中,对保险人的说明义务的内容进行了明确的界定[2]。本文将着重探讨以《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为中心的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司法审查。
一、保险人的说明义务的概念
(一)定义
笔者认为,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主要是指,在合同订立之前或者合同订立的过程中,保险人应秉持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将法定的、约定的应当说明的内容,以及如若不说明将会误导投保人产生误解的相关内容(例如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专业术语、保险合同中的具体细节和条款等),向投保人解释清楚,从而使其能够充分明白,并且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来签订保险合同。但是,说明并不等同于告知,告知只是口头上的阐述和通知,而说明则是通过解释等各种方法,使对方能够明白和理解合同的内容[3]。
(二)主体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作为合同的订立主体之一,作为风险的承担者和合同的拟定者,在保险合同中居于重要地位,因此为了促成保险合同的顺利进行以及减少投保人或被投保人的损失,理应对包括保险条款的具体内容、保险者的权利和义务等进行详细说明。然而,我国保险市场的现状表明,在保险业务的开张过程中,充当保险人的角色、向投保人解释说明保险合同中条款的内容和细节的往往是保险代理人以及保险人的工作人员等,保险人只是进行了一定的宣传,且其说明具有单向性,并没有考虑投保人的信息接收能力和消化能力。
(三)特点
《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帮助我们了解到保险人的说明义务的具体特点,即:
(1)法定性。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由法律规定的、国家强制力保证事实的法定义务。因此所有保险人均应当负有此项义务,且这性义务不可以随意的转移或者废除。如若不履行此项义务,则将会导致涉及的部分条款无法生效的法律后果。
(2)先合同性。由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为了使投保人在合同订立之前明确了解合同的具体内容以及相关的法律后果等,使保险人能够在充分考虑清楚的基础上作出决定,签订保险合同。因此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一般发生在保险合同订立之际或者订立之前,以确保投保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属于先合同的义务。当然,由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发生于保险合同订立之前,故而它并不受保险合同是否有效成立的影響。
(3)主动性。由于投资人的认识存在局限,正需要专业人士对其进行详细解释,因此保险人此项义务之履行,无须对方询问就应当主动进行明确说明。而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二款表示,当因保险合同之履行发生争议时,应当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即保险人对其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四)形式
在实践中,保险人在履行其说明义务时,通常将书面说明与口头陈述相结合,通过书面说明使投保人有更直观的了解,并且可以对说明的内容进行保存,方便查阅;通过口头阐述和解释使投保人了解到更加透彻,当投保人存在疑问时,可以以通俗易懂的语言对疑问进行详细解答,直到投保人表示已经了解保险内容,才方可签订保险合同。
二、保险人的说明义务的司法审查的范围
我国为了完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先后出台了一系列的指导意见为此类案件提供参考,对法院的裁判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中对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进行了相关规定,并且表示,说明义务不同于提示义务,二者存在明显差别,可以将提示义务作为前置义务。[4]
(一)对保险人提示义务的司法审查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为了引起被保险人的关注,而在投保单或者其他的保险凭证上采用特殊的字号、字体颜色等对保险人的免责条款进行相关说明时,可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
第十二条中也明确表示,在通过电子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中,保险人通过音频、视频等形式对保险人的免责条款进行提示与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法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
司法解释(二)吸收了全国各地区人民法院关于提示义务形式标准和审查标准等的典型案例和指导意见,使得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更加清晰醒目,从而帮助投保人进一步了解保险人的免责条款,使其处于意思表示真实而签订合同,从而减少保险合同纠纷的产生,降低人民法院的工作负担。
(二)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司法审查
保险人免责条款说明义务,是其主动而为的积极行为,是对提示义务的深入和细化,是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至关重要的一部分。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3条对保险人免除责任条款的说明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然而当前我国的保险产品日益丰富,保险技术也日趋精细化,保险合同条款复杂、冗长,专业性极强,并非具备普通阅读能力的通常人通过自行阅读即能准确理解其涵义,仅仅通过提示不足以保障投保人的知情权与选择权。因此当保险人已经尽到了说明义务时,投保人的理解能力和接受能力也成为一个重要的认知标准。
对说明义务的审查,不仅包括是否履行了义务,还应该包含履行的效力与否以及效力大小。除了上述两种因素,保险人的免责说明义务还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譬如免责条款效力规则、保险人说明的方式、投保人的认知和接受能力等,这些均对说明义务的认定和审查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
三、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范围
(一)保险人需要明确说明的条款范围
保险人需要明确说明的条款范围,为其说明义务划定了具体的界限,帮助其更好的履行义务,这也是长期争论不休的一个老问题。2009年保险法进行了修订,并且规定免责条款的范围不仅包括合同中明确规定的不应担责的显性条款,还有其他涉及到免除责任的隐性条款[5],最为常见的是关于免赔事宜的条款。由于这些专有名词较为专业,投保人很少接触,很难通过自行阅读来准确把握其具体含义,因此需要保险人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
其实,由于保险合同中涉及诸多的显性条款和隐性条款,具体判断哪些条款属于应当说明的免责条款、那些不属于,需要仔细考虑合同条款生效时产生的实质后果。一般来说,能够产生使保险人免责的效果的条款,一般都需要说明。
(二)法定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与法律规定的禁止性条款
法定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区别于法律规定的禁止性条款。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法定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时,将会免除保险人的保险给付责任;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禁止性条款虽然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但却并不一定必然会免除保险人的保险给付责任。
(三)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例外情形
如果保险人在首次或者之前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已经向投保人说明过免责条款的相关事项,之后订立相同或类似的保险合同时,可以并且应视为保险人之前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我们有理由相信投保人已经熟悉了合同的相关内容,可以做出真实的意思表示,故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可以免除。
《保险法》对保险人违反说明义务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法律后果,是为了充分保障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的知情权与选择权,使其充分了解要购买的保险产品能否提供所需要的保险保障,即在遭遇何种风险时能够享受到怎样程度的保险保障后再决定是否投保。因此,如果相同的缔约双方在续保或者继续签订同种或者类似的保险合同,并且合同并未改变保险人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保险人也能够证明之前已经履行过说明义务,就应当视为保险人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投保人对其所购买的保险产品在风险发生时,能够如何提供保障已经有了清楚的认知,投保人的知情权已经得到了保障,保险法第十七条的立法目的得以实现,就不应再拘泥于程序与形式的要求,应当视为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此时可以免除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四、审查
现实生活中所发生的多数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保险人并未完全履行其明确说明义务,大多数情况下都只是对部分条款进行说明,例如在保险合同中规定的明示免责条款。法院通常对此类条款进行严格审查。
(一)对保险免责说明方式的审查
对于免责说明方式的审查,通常是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审查认定的:
(1)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由于被保险人的限制较小,在实践过程中往往投保人并非被保险人,在此种情况下,当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并经被保险人签字认可的,在有证据证明投保人已向被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情况下,如果也有证据证明投保人对此知情并认可的,可以对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予以认定。
(2)明确说明要先于保险合同的成立。为了能够确保投保人在知晓保险合同内容,且对保险条款中具体免责条款明知且准确理解其含义和法律后果的前提下签订保险合同,保证合同的公平性,维护投保人的利益,应该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进行明确的说明。
(二)对保险人说明义务举证责任的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保险人的举证责任进行了相关规定,因此只要保险人有证据在此类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平正义原则的條件下,保险人对于该类条款已尽说明义务,即可产生有利于保险人的法律后果。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保险人为了谋求自身利益,往往不择手段,通过营造各种虚假的表现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从而获取有利于自己的诉讼结果。
由于个人能力有限,本文仅根据个人的理解以及对文献的阅读与借鉴,对我国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司法审查进行了梳理和阐述。我国的保险业内部结构和外部环境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在实务过程中出现了很多新情况和新问题[7]。《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对之前暴露的问题进行了解释和说明,但终归不能全面解决。发展是一个过程,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还需要时间的检验和完善,我国的司法审查和审判也会在实践中不断发展,最终实现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最大化。
参考文献:
[1]张泉.保险人说明义务研究[C].2006年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2]曹兴权.保险缔约信息义务制度研究[C].2003年西南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
[3]胡祥英.保险人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司法审查问题研究[C].2013年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4]邱明苹.对保险人免责条款说明义务司法审查的研究[C].2016年华侨大学硕士专业学位论文.
[5]于永宁.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司法审查——以<保险法解释二>为中心[J].法学论坛,2015年11月第6期.
[6]王静.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司法审查[J].法官说法,2013年第1期.
[7]保险法司法解释起草小组.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适用[J].人民司法,2013年第13期.
作者简介:
曹可(1998~ ),女,山东临沂人,河海大学在读本科生,研究方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