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规制
2019-05-09慕森
慕森
摘 要:技术侦查措施作为一种有效抗制犯罪的侦查手段,在实践中的适用范围正在不断拓展,然而在技术侦查措施发挥自身打击犯罪功能的同时,也极易造成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犯。由此,加强对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规制,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一致共识。技术侦查措施在制度文本和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需要强化检察监督,构建完善的检察监督机制。
关键词:技术侦查措施;侦查监督;法律规制
一、技术侦查措施的语义及概念
在刑诉法明确“技术侦查措施”这一措辞用法之前,也有将其称为“秘密侦查”、“特殊侦查措施”的用法,在司法实践中,“技术侦查”、“秘密侦查”、“特殊侦查”三者只是在称谓上有所区别,在语义所指向的范围是一致的。
刑事诉讼法实际上规定了三种技术侦查措施,从条文来分析,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了秘密监控类的侦查措施,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为“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即明确了可以派遣线人、特情、卧底等秘密调查人员进行侦查。第二款规定了“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则是对控制下交付等诱惑类侦查措施的确定。因此无论理论上如何界定技术侦查措施的概念及内涵,新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技术侦查措施实际上包括了三个部分:一是包括以电子侦听、电话窃听、电子监控等手段的技术类侦查手段;二是包括控制交付、诱惑购买等手段的诱惑类侦查手段;三以运用线人、特情、卧底侦查员等秘密调查人员进行的侦查手段。
二、刑诉法对技术侦查措施法律规制的制度现状
修改后刑诉法对技术侦查的主体、范围、有效期、保密义务等方面进行了限定,但是相关规定大多属于“宣言式条款”,规定的内容仍然过于原则,对技术侦查措施的全面系统的法律规制还有待完善,但是其中局于核心地位,影响技术侦查措施法律规制实践效果的制度问题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缺少细化的审批程序。二是缺少对违法技术侦查措施的程序性制裁及救济措施。三是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不确定。
三、技术侦查的司法实践问题
(一)封闭的“自我授权”和“行政审批”,导致实践中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乱象丛生
根据公安部和最高检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技侦措施均由本部门来审批决定,呈现出明显的“自我授权”特征,而外部监督根本无从谈起,而从审批的运作流程来看,整个审批程序应当属于“行政审批”的运作模式。这样批准与执行的一体化,违背了分权与制衡的法治要求,将检察监督挡在门外。
实践中公安机关适用技术侦查措施存在诸多问题,具体表现为:技术侦查措施超越法定适用范围,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决定书未附卷;部分案件中超出审批对象进行监听;未将原始录音数据未随卷移送等。
(二)公法对技侦证据如何使用仍存有争议,导致检察机关工作被动
公安机关从侦查便利及侦查效率出发,不愿意将技侦材料移送审查逮捕及审查起诉,对技侦措施接受外部监督持消极态度。然而在本轮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人民法院认为技侦证据要一般要接受庭审举证质证,拒绝提供或者没有在审限规定时间内提供的,可根据已经在案的证据直接作出是否有罪的判决;如果该证据材料是定案关键证据的,应当作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结论。
由于公安侦查机关和法院在技术侦查措施及技侦证据的使用上存在的不同认识和分歧,导致作为线性诉讼结构中间环节的检察机关处在进退两难的境地,造成工作被动。
四、对技术侦查进行检察监督的制度构想及实践路径
从维护司法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应当顺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加强对侦查权的监督制约,切实转变陈旧的司法理念,将技术侦查措施的行政审批模式转变为以检察监督为核心的司法审查模式,构建完善技术侦查检察监督机制。
(1)采用技术侦查措施的申请。公安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应向同级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门进行审查批准;检察机关自己办理的自侦案件,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应由其上一级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批准。申请批准应书面提出,并且提供能证明适用技术侦查措施必要性的相应证据。
(2)受理和审查。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在收到侦查机关的书面申请后,应指派专人对申请进行审查,在3 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决定。具体审查的内容应包括:是否属于可以适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范围;是否满足适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定条件;提交报备审查的申请书是否具有适用对象和适用措施等具体内容;申请书是否具有适用技术侦查措施必要性和最后性的相关证据等。
(3)决定实施技术侦查措施。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经审查后批准同意实施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发出书面的同意适用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并同时发出技术侦查措施实施细则说明,说明技术侦查措施适用的种类、适用对象、适用时间、地点等内容。如不同意实施技术侦查措施的,也应书面发出不同意适用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同时侦查机关对决定存有异议的,有权向上级检察机关申请复议。
(4)执行技术侦查措施。适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检察机关或公安机关在收到同意适用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后,必须严格按照批准决定书规定的种类、对象和期限实施。
(5)技术侦查事后跟踪审查机制。在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批准技术侦查措施后,应定期对技术侦查的运行情况进行审查。如发现侦查机关存在超越原批准的手段、使用范围的情况,或未按批准的程序来使用等违法开展技术侦查措施的,可以通过进行口头或者书面纠正违法等形式对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進行纠正。同时应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对于认定属于违法获取的证据以及其转化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如果侦查人员利用侦技手段侵犯他人权利的,检察机关应发出检察建议,建议有关机关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则移交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6)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期限和延期。实施期限为三个月,到期后可以申请延长,延长最多以2次为限。第一次延长由原批准单位的上一级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来批准,第二次延长则由省级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批准。
(7)对于有重大影响的疑难、复杂案件,检察机关在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后,可以派员介入侦查,及时予以监督,以保证技术侦查措施的合法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