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立学校与培训机构何以“双赢”
2019-04-28程方平
程方平
【摘要】在中国社会,教育培训涉及到“从摇篮到坟墓”所有终身学习的内容,且便于众人选择和受益。但也通过不少的培训乱象反映出,培训业的发展中还存在许多问题与缺陷。公立学校和培训机构只有通过加强程序管理的法治化、规范合作程序、明确权责利、理清思路方法等,才能共同促进教育的发展。
【关键词】公立学校 培训机构 合作 【中图分类号】G522.72 【文献标识码】A
大约在21世纪的头十年中,教育培训的问题越来越受到学校、社会、家庭与政府的关注,不仅出现了毁誉参半的评价和激烈的争议,也牵涉到学校与培训机构关系的合法性问题。特别是一些培训机构在金融化、产业化、商业化、股份化等高度发展的同时,其教育特性出现缩水和异化,引发了舆论界、学术界的普遍质疑,相关的争论也始终没有停息。一种声音是,现有的培训机构过多、过滥,良莠不齐,干扰了正常的学校教育,要对培训机构严加管理和约束;另一种声音是,培训机构是正规教育的重要补充,与社会的学习需求相关,应有积极的引导和扶持。
明确教育培训机构和学校的性质,理性看待合作空间
第一,要明确所谓的教育培训机构,其产业性和教育性何为其最重要和第一的属性。一般而言,参照WTO和一些国际权威组织(如OECD等)的分类标准,教育和培训都属于“服务业”。与其他类别的产业不同,作为教育的一部分,培训机构所涉及的“服务”关乎人的成长与发展,而非物的制作与推销。为此,应该有更多的社会责任与担当,必须符合人的教育和发展的基本规律。作为教育类的培训机构,需要有教育的专业资质,要有起码的教育情结或情怀,也需要经过教育行业的认证与督导。在中外培训机构的发展中,民办非公立的机构占多数,其民间性、商业性、产业性的特点虽然明显,但教育性、公益性、服务性的特点也不容忽视,且后者在行业评价中的分量更受关注。相对于正规、稳定的学校教育而言,非正規的、根据社会需求发展的培训机构,不仅是学校教育、教学、学习的重要补充,还能通过在市场的探索,为公立学校的改革总结出许多宝贵的经验,减小公立学校系统探索的风险。
第二,要明确学校的性质。在我国,各级学校教育的主体都是公立的,特别是在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公益性是其最本质的特征。此外,正规的私立学校,虽有一定的自由发展空间,但必须符合国家对学校的基本法律要求,不能以盈利为唯一目的。所以,在与社会培训机构的合作方面,学校及其管理者应严守法律规定和相应的原则。因为,公立学校从本质上说应是代表党和国家对所有国民进行教育服务的专门机构,其所有的权利,包括办学权、发展权、所有权等,都应该有法律依据。其底线是,这种合作或获利不能破坏或降低教育质量,合作本身不能出售国家赋予的教育权利,更不能谋私利。对于这方面的赋权和法律规定,本应该在《学校法》中有明确的规定,但因为中国至今还没有出台《学校法》,所以只能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为依据,并可参照教育部的相关政策要求。在已出台的教育类法规中,对学校,尤其是公立学校的要求是具体而明确的。包括严禁收费或变相收费、严禁将学校需完成的教育转到培训机构变成收费项目等。在义务教育之外的高中、职校、大学等领域,公立学校出售学额(招生计划指标)、学位、学历等,也都属于违法违规行为。
这两个问题厘清后,公立学校与民间培训机构的合作就有了具体明确的空间,相应的政策法律也可以加紧制定和完善。根据二者的性质和特点,两者可以通过交流与协商,确定双方在教育和学生培养方面可以分工合作的领域。特别是在当下学校教育无法覆盖,而大众需求又很急迫的方面,如社会实践类、技能训练类、知识和专业拓展类等,学校和社会培训机构的配合确有广泛的空间。
加强程序管理的法治化、科学化和公开化,促使学校和培训机构的合作更合理、更稳定、更长久
除了前文提到的,要加强相关的政策法律与规范建设外,合作确立的程序也需要得到改善。以往在学校与培训机构的合作与“双赢”目的的达成方面,商业性、产业性、营利性的考量是占主导的,这显然是不合法、不得人心的,不仅损害了学生和家长的利益,更损害了公立学校的公信力、教育质量和教育行业的道德规范。既然我们认为,社会培训机构有其存在的价值,有其特有的优势,就必然有其合理合法的发展空间,有与学校合作及双赢的具体内容与方式。
为了防止学校的公权被滥用,防止教育腐败和学校教育质量下滑,也为了使学校和培训机构的合作更合理、更稳定、更长久,需要在合作的过程中加强程序管理的法治化、科学化和公开化,而不能堕落为私下的权钱交易,拿学生的受教育权换经济收益。最好的办法是,依据教育类法规,通过征求学生和家长的意见,并吸收地方教育主管部门、社区代表和家长委员会代表参与,经过论证(包括内容、形式、收费标准、安全要求、考核评估办法等)之后,确立培训机构可做的事项,并向社会培训机构公开招标。作为社会培训机构,也可以通过公开的程序,将自己的优势、特点、客观评估(包括政府督导和行业认证等)、已有效果、承诺等向学校和家长介绍,争取合理、规范与堂堂正正的合作。
有了程序上的保障,再加上行业自律与监督,以及主管部门的关注,混乱无序、鱼龙混杂的培训乱象将会得到有力的约束。对于以上提出的建议,在未来的《学校法》中也应有明确的条目和细则加以规范,这是既保证学校教育质量,又促进学校与培训机构良性合作的法律依据。
明确责权利、理清思路方法,齐心协力促教育发展
作为管理教育的政府和教育主管部门,对学校的管理是有经验的,但对社会培训却缺少管理的智慧与对策。从体制上看,正规学校的管理比较规范、相应的政策法规比较明确,也有负责质量监督的督导体系,管理工作已接近程序化。而对于培训机构,我国现行的管理体系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按行业分类,培训机构多归属于工商系统,与教育跨界,但其服务的内容、形式等又有明显的教育特点。十多年来,在管理、规范和引导、扶持民办培训机构方面,不可否认,我们还没有确立更好、更明确的原则、方法、政策与法律。要破解这一实践、管理和发展方面的难题,必须要有相应的务实探索和制度创新。既然培训机构的建立、培训市场的发展是大势所趋,便不能因噎废食、打压挤垮,应找到疏导和引领的思路与方法,并从法理和制度建设上找到依据。
首先,要明确公立学校和培训机构的合作是否有价值、是否有必要,并对相应的职责、权利和底线作规定。不仅合作的条款依此规范,相应的评价、督导和奖惩也须依此进行。这不仅是操作者的依据,也是管理者、评价者的依据。
其次,明确性质的差异。在学习型的社会中,非正规的学习无时无刻无处不在,与正规的学校学习不仅相辅相成,而且也有非常明显的社会需要。但是,在公立小学、中学、职业学校和高校,任何收费与盈利也都需要有法律依据和价格规范。因为,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各类公立学校的负责人(校长和书记),与民办培训机构的法人有所不同,责、权、利等方面的赋权是明确的,他们都只是国家派出的“法人代表”(在一定意义上讲,公立中小学校的校长和教师,在本质上相当于公务员,代表国家为民众服务)。其在合作、获利方面的任何作为,都不应違背公立机构的利益、名誉和做事原则等。可见,在公立学校和民办培训机构之间,不应该有通常意义上的营利,而可以有各依其法律赋权的有益合作。
最后,在向学习型社会发展的过程中,民众的学习需求将更加多元,再巨大、完善的公立学校也难以包罗殆尽,不可能全部充分满足其需求。但是,从当下民营培训机构提供的服务来看,有相当一部分是在公立学校的教育中应该完成的内容,涉及德智体美劳各方面的基础教育。这说明,不论是有意还是无意,一些公立学校将其本职的工作推出了学校,变成了社会培训的收费内容。对这一现象,学校和主管部门是需要反思和问责的。否则,学生和家长就会在信息的混乱和不对称中,作出很多不理智、不值当的培训选择。从本质上讲,凡在公立学校教育与民办培训机构的收费有交集的地方,都应当多加关注。作为前者,有规定的教材、教学大纲和学校评估标准等作为参照,不达标即学校没有尽责,补课的责任在学校,任何学校都不能推卸责任。作为后者,发展的空间和自由度很大,主要的作用是指导学有余力的学生自主学习、拓展学习,加强某些专门技能的提升,而不是让学生和家长纠结于对学校“半截子”教学的补课。经过培训机构的培养和训练,使得学生个体和群体,知识和能力更具色彩与活力,起到“合作两利”的积极效果。
(作者为中国人民大学教育学院教授)
【延伸阅读】
国外培训机构
在日本、英国等国家,学生放学后可以到类似“学生之家”的公立机构完成作业、拓展学习、开展活动,负责指导和管理学生的人员也属于公务员;新加坡有两个校外培训行业相关组织:Filmo和Tutorcity,Filmo是一个商业组织,Tutorcity在2000年变成一个社区服务组织,通过建立网站,让提供补习的教师和接受补习的学生网上注册并收取费用;泰国在2010年就尝试邀请校外培训机构通过电视台教授他们的培训内容,以扩大学生获得私人培训的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