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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究微媒体时代电子商务发展与民商法的创新

2019-04-27黎晓倩

青年与社会 2019年8期
关键词:微媒体民商法电子商务

黎晓倩

摘 要:在微媒体时代下,电子商务虽然得到了很好的发展,但作为不同于传统线下交易的网络交易模式,其对于民商法也提出了更多的要求,针对线下交易模式的传统民商法目前已经逐渐脱离了实际。为此,文章对微媒体时代下电子商务发展对民商法的影响进行了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对电子商务时代下民商法创新的有效策略展开了论述。

关键词:微媒体;电子商务;民商法

电子商务可以看做是整个贸易过程中各阶段贸易活动的电子化,也就是说,与线下交易相比,电子商务的各个交易环节都发生了较大的改变,而传统民商法的内容也无法适用于电子商务领域。因此,在微媒体时代电子商务迅速发展的背景下,对于民商法的创新是十分必要的。

一、微媒体时代电子商务发展对民商法的影响

(一)新民商事主体出现

在传统交易模式下,民商事主体实际上也就是市场交易中的市场主体,我国民商法对于民商事主体的经营范围、责任、特征等都进行了明确,这对于市场交易监管工作的开展是十分有利的,然而随着电子商务的不断发展,很多新的民商事主体开始出现,民商法也因此受到了很大的影响在电子商务活动中,无论是物流企业、网络服务商还是电商平台上的商家,都属于民商事主体,但与传统的民商事主体相比,由于其依靠网络平台来从事经营活动,因此并不具备物理特征,也无法通过物理特征来对其进行判断。这样一来,新型民商事主体的资质与责任在法律中都无法得到明确,其行为自然也就难以受到约束,这对于电子商务的发展是十分不利的。例如,在电子商务平台上,很多商家并不具备相关行业的经营资质,但由于其作为新型民商事主体的地位未能得到明确,因此与其相关的各种问题往往无法适用于民商法,从而使民商法丧失了基本的约束作用。

(二)交易行为风险较大

电子商务活动与传统交易活动间的区别还体现在交易方式上,这对于民商法的影响同样比较大。传统交易活动的支付方式大多为现金支付与支票支付,由于现金属于实体,而支票又有银行作为保障,因此其安全性是非常高的,而在电子商务活动中,由于现金与支票无法进行数据传输,因此只能采用网上银行等电子支付方式进行代替,这种支付方式虽然更加方便,但却存在着电子货币伪造、电子货币信用危机等问题,一旦出现这些问题,交易双方就会承受巨大的损失。例如前一段时间发生的拼多多“薅羊毛”事件,就是由于优惠券漏洞被不法分子盗取所造成的,即便在及时追回的情况下,其损失仍然会高达上千万元。而对于这样的情况,民商法中目前并没有相关的明确规定,自然也就无法对这类行为进行有效约束。

(三)电子商务犯罪难以防范

电子商务的发展是以互联网平台为基础的,也就是说,电子商务活动中的所有环节都具有着虚拟性的特点,而这也给很多不法分子从事电子商务犯罪提供了可乘之机。法律的使用需要以证据为基础,民商法中虽然对交易活动中的各类犯罪行为进行了明确,并制定了相应的惩处措施,但要想对犯罪行为进行判定,却需要以现实证据作为依据,例如,对于卖假货的商家,其贩卖的货物就可以作为证据,证明其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然而在电子商务活动中,所有交易凭证都是以数据的形式存在的,虽然从逻辑上来看,这些凭证已经足以为网络诈骗等行为的判定提供依据,但由于目前民商法中并未将其纳入到证据的范围内,对于各类行为的判定条件也未能做出明确规定,因此,一旦出现电子商务犯罪行为,有关部门往往无法依法对其行为进行裁定,而在缺少法律约束的情况下,电子商务犯罪行为也就难以实现有效防范。

(四)网络交易纠纷无法解决

电子商务以互联网为平台进行交易的模式,虽然给交易双方都带来了很大的便利,但由于消费者无法接触到商品实体,因此,双方在交流过程中难免会存在障碍,交易纠纷的产生也会比线下交易更多,然而在面对网络交易纠纷时,传统民商法同样会出现各种各样的问题。电子商务是通过数字资源的交换来完成交易,其一切交易活动都需要围绕数字资源来展开,而传统民商法在具体内容中并未涉及到数字资源,这使得其在面对网络交易纠纷时,必然会出现灵活性不足的问题。在网络交易纠纷中,有关部门需要对侵权方进行惩处,并未权利受损的一方提供救助,但由于传统权利救济方式十分多样,因此,在具体实行时,如果对救助形式进行选择,也同样成为了一大难题。

二、微媒体时代电子商务发展背景下的民商法创新策略

(一)明确新民商事主体的法律地位

随着电子商务活动中新民商事主体的出现,民商法必须要对这类新民商事主体的法律地位进行明确,承认其在作为虚拟主体的同时,同样属于民事主体的一种,这样民商法就能够对新民商事主体起到有效的约束作用。同时。传统民商法中对于民商事主体经营范围、判定条件的规定已经不再适用于新民商事主体,因此,民商法必须要在民商事主体合法性识别上做出新的调整,将新民商事主体与传统交易模式下的民商事主体区分开来,并对其经营范围、责任等做出全新的界定,从而使电子商务活动中各主体的资质能够得到保障。另外,为解决民商事主体在身份确定方面的问题,还可以建立专门的电子商务主体身份识别法律制度,要求电子商务主体在经营前必须要前往电子商务安全证书管理机构提交相关身份信息,获取电子身份,如不具备电子身份的,禁止其进入电子商务平台。

(二)重视电子商务交易环境建设

电子商务活动的所有环节都是在网络上进行,在交易过程中,所有的安全隐患也都來源于网络,因此,在电子商务时代下,要想对民商法进行创新,就必须要从网络环境监管以及网络安全方面入手,对电子商务活动中存在安全隐患的行为进行强制性的约束,规范电子商务的交易流程,从而为电子商务活动的开展创造良好交易环境。例如,在现阶段的电子商务活动中,经常会出现消费者信息被盗的情况,对此,民商法就可以在法律条文中做出明确规定,要求电商平台为交易双方的隐私信息提供保护,一旦隐私信息被盗,其责任同样要有电商平台承担,这样一来,交易双方的隐私信息安全自然就能够得到保障。

(三)三充分借鉴国际通行规则

电子商务的交易平台并不限于某个区域,而是以全球商务为基础的,因此在对我国民商法的创新上,需要与国际通行的电子商务行为规则向协调,为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创造更好的基础条件。以电子商务支付规则为例,我国对于电子商务支付虽然并未做出具体的规定,但世界贸易组织针对电子商务支付的安全问题已经建立了比较完善的监管体系,而我国作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国之一,自然也需要依据这一体系以及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现状,在数字现金的发行、流通、监管等方面明确的规定,并将电子商务支付过程中各方的权利义务确定下来,同时要求银行按照相关规定对交易过程、交易记录、客户信息人证等进行严格的监管。另外在民商法的制定上,还要遵循此联合国贸法会提出的法律自治原则,即基于交易双方评定协商制定合同的权利,从而保证法律的灵活性与实用性,例如,在电子身份的认证上,民商法只需授予CA机构数字证书认证的权利,保证交易双方都具有合法电子身份,且能够享受电子公正、证书目标查询等服务即可,对于具体的交易规则,则全部交由交易双方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制定,这样既保证了电子商务活动的安全性,同时也与电子商务经营范围广这一特点相契合。

(四)建立交易纠纷仲裁机制

民商法的自治规则虽然保证了法律法规的灵活性与适用性,但由于其并未涉及具体交易细则,因此仍然无法解决电子商务交易纠纷问题,因此,在对民商法各项法律制度进行创新的同时,也需要针对电子商务制定专门的交易纠纷仲裁机制,以补充民商法存在的不足,并为民商事主体的合法权利提供保障。由于电子商务交易纠纷的情况十分复杂,因此交易纠纷仲裁机制也需要根据实际情况来做出判定,对于各种情况下的侵权行为,需要在仲裁过程中进行持续性的完善,同时由专门的机构对仲裁过程进行监管。例如,对于民商事主体的救济,可设立专门的救济基金,在惩处存在侵权行为的不法分子时,由救济基金进行拨款,对受害者进行救济,但在救济基金的申请上,则需要由相关部门进行严格审批,保证申请条件符合规定、申请信息真实可靠。

三、结语

总而言之,电子商务虽然在微媒体时代下迅速发展了起来,但在发展过程中,仍然存在着缺少法律体系支持的问题,因此,要想让电子商务实现进一步的发展,就必须要明确电子商务发展对民商法的影响,同时基于电子商务特征与实际需求对民商法进行全面创新,从而使新民商法能够适用于电子商务活动。

参考文献

[1] 石晓宇.“互联网+”时代电子商务发展的挑战与选择[J].现代营销(创富信息版),2019(01):214.

[2] 張婷婷.论电子商务时代民商法的创新研究[J].法制博览,2018(36):96-97.

[3] 秦开洪.电子商务发展与民商法创新研究[J].法制博览, 2018(20):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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