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益平衡:债权双重让与优先论
2019-04-26宋天骐
宋天骐
摘 要:债权让与行为不是处分行为,债权双重让与的优先性规则不能依据处分行为的性质而定。债权双重让与的规则设计,应平衡两个受让人的合法权益,也应对恶意造成债权双重让与的当事人给予规制。债权双重让与的优先性,应采用类型化的思维,区分当事人的注意义务和注意能力,兼顾交易效率和交易安全。表见让与时,不能适用债权的善意取得,第二受让人的合法权益可向让与人主张。
关键词:利益平衡;债权让与;优先性;让与通知
中图分类号: D923.6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1672-0539(2019)02-0008-07
债权让与涉及让与人(债权人)、受让人和债务人的三方法律关系,而债权双重让与更为复杂,第二受让人的介入使原本的三方法律关系变为四方法律关系。债权让与的核心是保障受让人债权的实现,但基于民法理念,债权让与又不能增加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成本,若增加成本,则该成本应由债权让与的当事人承担(1)[1]。因此,我们有必要讨论一下债权双重让与中让与人的行为应如何评价,第一受让人和第二受让人之间的权益冲突应如何解决,在债务人主张表见让与时其所为清偿是否有效(2)。
一、案例研讨
(一)案情简介
上诉人为上海锦策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策公司),被上诉人为上海妙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妙鼎公司)、吴玉根、郁新龙,原审第三人为上海申祥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祥公司)(3)。
妙鼎公司承建案外人上海宏发电声有限公司的厂房建筑项目,由挂靠在妙鼎公司的吴玉根具体负责工程施工。申祥公司系该项目的混凝土供应商,工程施工期间,申祥公司被结欠货款共计人民币630520元。郁新龙是帮助吴玉根进行现场管理的工作人员,虽然没有劳动合同或者挂靠协议证明郁新龙与妙鼎公司之间存在职务委托关系,但相关证据显示,郁新龙曾代表妙鼎公司与申祥公司协商混凝土制品买卖合同事宜,并且签字确认了两公司于2006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25日之间的货款对账,同时亦曾代表妙鼎公司签收申祥公司提出的调价函。据此,庭审中,妙鼎公司、吴玉根对郁新龙的身份均予以确认。
2007年5月6日,申祥公司、郁新龙与锦策公司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申祥公司将截至2007年4月25日妙鼎公司结欠申祥公司混凝土款项430520元的债权转让给锦策公司(庭审中妙鼎公司和吴玉根均称对该协议书不知情)。5月22日,申祥公司又向妙鼎公司出具承诺书,将妙鼎公司结欠申祥公司的混凝土款50万元转让给案外人赵文付。之后妙鼎公司分两次将50万元支付给赵文付。锦策公司因妙鼎公司未按照5月6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支付约定款项而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妙鼎公司、吴玉根、郁新龙依约支付人民币430520元。
为便于观察,将当事人关系呈现如图1所示:
图1 当事人关系图
(二)裁判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转让协议对妙鼎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因为郁新龙对案件涉及款项的认定属于公司经营活动的重大情况,而其未经公司授权或事后追认,无权代理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易言之,郁新龙不是适格的委托代理人。退一步来看,由于第二受让人赵文付已经受让债权且受领清偿,原债权债务已经消灭,锦策公司无受领让与通知的可能,但可以要求支付130520元并另案要求申祥公司履行30万元的债务。
二审法院认为,郁新龙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名的事实,可以视为妙鼎公司已经接到债权转让的通知,因为郁新龙是妙鼎公司的工作人员,是项目现场的负责人,而且郁新龙是以公司名义实施签名。换言之,妙鼎公司已经知晓债权让与事实,其向案外人赵文付清偿债务的行为不影响债权转让协议效力,而赵文付受领清偿构成不当得利,其应当向第一受让人锦策公司返还款项,返还数额为430520元。
(三)理论争点
一、二审法院对债权双重让与的认识不同,一审法院侧重于保护第二受让人的权益(重视交易安全),而二审法院则侧重于保护第一受让人的权益(重视法秩序稳定)。由于我国《合同法》并未对债权双重让与规则进行规定,实务中法院如何裁判便常常出现矛盾,因此,理论上有必要厘清债权双重让与中诸多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明确债权双重让与规则。
此案中,除债权双重让与的争议外,还有表见让与的争议。即公司员工是否有签署债权转让协议、接受债权转让通知的权利,第二受让人主张表见让与的法律后果,第一受让人对表见让与是否有介入权等。
二、理论探究
(一)债权让与行为是否为处分行为
明确债权让与的行为性质就需要对相关概念比较研究,债权让与和债权让与合同两者不同,处分行为与处分权不同。其一,债权让与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意思一致,达成关于债权移转的合同,是一种法律行为;债权让与是一种法律事实,是事实行为(4)[2]。债权让与合同成立即生效,債权发生移转的法律效果,并不需要合同的履行行为,但有时需要履行诸如交付债权凭证等附随义务[3]。从结果上看,债权让与是债权让与合同的结果,而债权让与合同则是债权让与的原因。这与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不同,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和独立性,认为债权让与是准物权行为,债权让与合同只产生债权让与的义务,债权让与行为才产生债权让与的法律效果。举例说明,甲有对丙的10万元债权,甲将该10万元债权赠予乙,并签订赠予合同,随后将让与事实通知丙。甲乙之间的赠予合同,即债权让与合同,只产生甲向乙转让10万元债权的合同义务,并不发生债权转让的效果;甲乙之间还形成了转让10万元债权的合意,该合意是债权让与行为,实际产生债权让与效果。其二,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相对,而是否有处分权不影响处分行为的行使,只是影响处分行为所涉及的基础行为的效力。也即我国法律上,让与人第二次让与债权时,其与第二受让人签订的债权让与合同是有效的,只是转让的债权可能会履行不能,第二受让人可主张违约责任。
有学者认为,依照历史解释或目的解释的方法,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立法的草案、立法理由书等相关资料,我国大陆法上的债权让与解释应与台湾地区的立法例相同,应将债权让与视为处分行为,依处分行为的性质,债权让与无需通知,即可发生债权让与的法律效果[4]。然而,我国物权法立法时明确摒弃了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的观点(5),将债权让与解释为处分行为,无异于承认债权让与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这就会与物权法产生严重矛盾。而且,即便条文外观相似,其规范意旨也未必相同,我国《合同法》立法时借鉴德国等的民法,但并未采纳物权行为制度及其理论(6)[5]。此外,从体系解释角度,《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关于买卖合同的定义(7)和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标的物直接依据买卖合同发生所有权移转(8),并没有所谓的关于所有权移转合意的物权行为,因此,未采物权行为理论的《合同法》中债权让与不能解释为处分行为。
通过比较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关于债权让与的认识,我们应当明确,我国大陆《合同法》中债权让与行为的性质不是处分行为,而是事实行为[3][6]。债权让与合同是当事人双方意思一致的法律行为,而转让债权的行为则是债权让与合同的标的,债权让与是债权让与合同的法律后果。
(二)债权双重让与的优先性
债权双重让与的优先规则在各国差异较大,而应收款转让公约也未制定统一规则,只是在附件中列明现行三种基本模式。
1.让与主义
让与主义,也称意思主义或不公示主义。债权让与以意思表示一致而发生,让与人第二次债权让与,属于无权处分债权,而债权不适用善意取得规则,因此,第二受让人不能善意取得受让债权。即便第二受让人获得清偿,也构成不当得利,应向第一受让人返还所获清偿,其所受损失向让与人主张。易言之,债权让与无需公示,意思表示一致时,自动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效果;债权双重让与时,第一受让人优先于第二受让人。其法理基础为,“一个人不能让与自己所无之物”,让与人第一次债权让与之后,该债权便不属于让与人财产,其无权处分该债权;“一个人不能让与优于自己所有物之权利”,在担保性让与中,让与人为其债权设定担保负担,第二受让人受让该债权时,同时承受让与人的负担,应劣后于第一受让人。德国(9)[7]和我国台湾地区(10)[8]采纳物权行为理论,认为债权让与是准物权行为,因而在债权双重让与中,采此规则,以贯彻逻辑。
2.通知主义
通知主义所涉通知,既指让与人或受让人的通知,也包括债务人的承诺。债权让与经意思表示一致而发生,但通知债务人后,才对债务人发生效力;若债务人未收到通知,向原债权人清偿,其债务也可消灭,只是由原债权人将所获清偿给付给受让人。债权双重让与时,已通知的受让人优先于未通知的受让人;两个受让人都已通知,先通知的受让人优先;两个受让人均未通知,该债权让与不得对抗债务人,债务人向原债权人清偿可获得债务消灭的效果。其法理基础在于,其一, 债权是相对权,不具有公示性,但涉及交易安全时,应使其具有一定公示效力,通知债务人便具有这一效果;其二,敦促债权人或受让人进行通知,有利于预防交易欺诈,防范道德风险。而如果省略通知要件,让与人可能会多次让与,造成更多的第三人利益冲突。
法国便采纳通知主义,认为债权双重让与时,以让与通知或承诺的先后顺序判断受让人的优先次序。无独有偶,英国也采纳通知主义,“习惯是,衡平法上有效的权利是按优先的通知获得优先权。一种权利如有接连不断的受让人,就按照权利的名称顺序排列,不是按照债权人把他们的权利转让给各个人的日期排列,而是根据发给被告当事人通知的日期排列。这个习惯一般说来就是所谓的迪尔诉霍尔案确立的惯例。”[9]“如果一项合同权利的转让有数个受让人,或者一项权利经过多次转让,在先发出转让通知的受让人,就取得优先权。因此,及早发出转让通知,就可以取得优先于其他未经通知或迟通知的受让人的权利。”[9]
相比之下,日本的通知主义更为特殊。当一般的让与通知或债务人承诺与附确定日期的证书冲突时,以附确定日期的证书所为的通知为先。当附确定日期的证书相冲突时,有两种解决途径:其一,“确定日期说”,以证书记载的日期确定受让人的优先次序;其二,“到达优先说”,以证书实际到达债务人的时间确定优先次序[10]。日本的附确定日期证书,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债权人与第二受让人、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一受让人权益的情况,但是若第二受让人的附确定日期证书所附时间早于第一受让人或先于第一受让人到达,第一受让人的权益仍无法保障。
3.登记主义
债权让与需经登记,债权双重让与时,已登记的受让人优于未登记的受让人,先登记的受让人优于后登记的受让人;均未登记时,第一受让人优于第二受让人,即依据让与主义的受让先后顺序来确定债权的优先性。其法理基础在于,债权的秘密性和相对性决定了其通知的公示效力较弱,登记作为权利外观有强大的公示力和公信力,可以避免债权多重让与的风险。
登记主义依据适用范围不同,又可分为两类:其一,登记制原则上适用于一切有体动产和物体动产的担保及金钱债权的买卖,基本涵盖实务中债权融资的全部领域。其二,登记制是对特定交易的规制。依据登记要件和程序的不同,登记主义可分为交易登记制与通知登记制。交易登记制的登记要件更为严格,需要向登记机关提交指定细节信息的文件和设定或证明担保权的文件;通知登记制的登记要件较为宽松,手续简便,当事人仅需登记一份融资声明,载明让与人、受让人或其代表人名称并指明担保财产(被让与债权)[7]。
(三)让与通知的效力
债权让与的效果如何,与让与通知的有无或让与通知的先后关系密切。一般而言,采让与主义的国家认为债权让与无需让与通知,采通知主义的国家认为让与通知是债权让与的对抗要件或生效要件,采登记主义的国家認为让与通知不足以产生公示效力,债权让与需经登记。
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有学者认为,该条所指“通知”应当解释为债权让与的生效要件,也即在通知债务人之前,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不发生债权让与的法律效果。其理由主要是,债权让与合同成立后,需要一定的法律事实才能使债权实际发生移转,而该法律事实即让与通知[11]。此外,债权让与合同与有形财产买卖合同一样,需要履行行为;不能认为债权变动无需履行行为,那会模糊合同生效和合同履行之间的界限,把“当事人应当履行义务”视为“当事人已经履行义务”。而让与通知可以将债权让与的内外效力统一,有利于法律关系的清晰,避免受让人在获得清偿前的惶恐不安和法的不安定性[6]。这种观点与我国物权变动的债权形式主义类似,交付与登记实际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而让与通知也实际产生债权移转的效果。但是,从比较法的视角看,几乎没有国家采纳此种模式,似乎只有荷兰有此立法例[9];而且,此种模式只看到了受让人在获得清偿前的不安,却没看到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不确定性,没有平衡受让人和债务人的利益。举例说明,甲将对乙的10万元债权让与丙,在让与通知之前,乙获知该让与事实,但没有让与通知,债权没有实际移转,乙应向甲或丙中的何人履行尚存疑问。向甲清偿,但甲已签订债权让与合同;向丙清偿,但丙还未受让债权,还不是乙的债权人。同时,此种模式还增加交易成本,若非如此,债务人知悉或承诺可视为让与通知,债务人直接向受让人清偿,交易效率提高。
我国《合同法》只规定了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的效力,却没有规定对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的效力,如此也就造成了债权双重让与时第二受让人的尴尬境地。那么让与通知在债权双重让与时居于何种地位,笔者认为,从利益平衡角度,将让与通知作为债权让与的对抗要件更为妥当。对《合同法》第八十条进行反对解释,只要经过通知,债权让与就可以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换言之,第八十条内涵了将让与通知作为对抗要件的解释。
(四)表见让与
债权让与要保证受让人的债权得以实现,也要保证债务人的利益,因此,在债务人收到符合要求的让与通知后,即使未发生债权让与或者债权让与无效,债务人仍有权以对抗受让人的事由对抗让与人。若债务人主张表见让与,则其对受让人的清偿和其他行为有效,并可以此对抗让与人;当债权让与无效或者未发生时,让与人可以主张不当得利,要求受让人返还所受清偿。
债务人也可以不主张表见让与,在其向受让人履行债务前,可依据债权让与无效或未发生,拒绝受让人的给付请求;在其向受让人履行债务后,也可主张受让人并非真正债权人,要求受让人返还所获清偿。
当债权双重让与时,让与人就特定债权与第一受让人订立债权让与合同后,未通知债务人,又与第二受让人订立债权让与合同,并将第二次让与事实通知了债务人,若不主张表见让与,如果债务人向第二受让人履行,依现行法,善意的债务人可能承受履行风险,即向第二受让人的履行不能够消灭债务,因为让与人第二次让与债权属于无权处分,并不能发生债权移转的效果,第二受让人并不是真正的债权人。但若债务人主张表见让与,其并不受不利影响,第二次债权让与认可消灭原债权债务关系。
三、案例分析
(一)申祥公司的债权让与行为不是处分行为
申祥公司对妙鼎公司享有630520元的债权,其分别在2007年5月6日和5月22日将债权先后让与锦策公司和赵文付。其中锦策公司受让的数额为430520元,而赵文付受让的数额为50万元。我们可以看到,债权双重让与的数额应该是30万元(11)。对申祥公司让与的20万债权,锦策公司无权干涉,因为这20万债权不影响其债权的实现。但是针对被双重让与的30万债权,锦策公司可以主张申祥公司侵权。问题在于,将债权让与评价为事实行为,也就意味着需要让与通知才能实际发生债权让与的法律效果,这就需要评价第一次债权让与是否对妙鼎公司生效,锦策公司是否有权对妙鼎公司主张430520元的债权。
比较而言,如果采用处分行为的观点,申祥公司两次债权让与行为的法律后果是,第一次对锦策公司的债权让与无需通知即发生债权移转的效果,第二次对赵文付的债权让与也无需通知即发生债权移转的效果,那么申祥公司双重让与的债权数额仍然是30万元。如此看来,不论对债权让与行为采何种观点,实际发生债权双重让与的数额都是一样的。但是,如果债权让与被评价为处分行为,那么在法律效果上,就不需要让与通知就实际发生债权移转的效果。这也是两种观点的区别所在。
就我国《合同法》而言,将第八十条的债权让与评价为事实行为,更合乎法律体系的要求,也方便实务中纠纷的解决。
(二)债权双重让与时,妙鼎公司不必承担履行风险
申祥公司在5月6日将430520元债权让与锦策公司,但是并没有通知妙鼎公司,郁新龙作为妙鼎公司的工作人员应当认为其有权代理公司处理相关事务,其在债权让与协议上的签字可以评价为妙鼎公司受领让与通知。在5月22日,妙鼎公司收到申祥公司的承诺书后,第二次债权让与对妙鼎公司生效。在妙鼎公司向赵文付履行债务之前,若锦策公司向妙鼎公司主张债权,妙鼎公司不可依据其未收到让与通知而抗辩;在妙鼎公司履行债务之后,其在20万有效债权让与范围内债务消灭,其余30万债务可主张表见让与,使该30万清偿有效,并以此对抗锦策公司。
崔建远先生和韩世远先生认为,受让人于让与合同发生效力时,也就是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时,即可以对于其他第三人主张债权让与的效果,成为债权人[2][12]。换言之,债权让与合同对于第三人不待通知就已经发生效力。以此见解,债权双重让与时,应依照“先来后到”的时间规则确定受让人的优先性。但是基于保护债务人的理念,妙鼎公司仍然可以向赵文付清偿,以消灭50万的债务。在锦策公司进行有效让与通知后,只能从妙鼎公司处获得130520元的清償,其余30万元应当向赵文付主张不当得利返还。
(三)申祥公司的承诺书具有替代让与通知的效力
5月22日,申祥公司向妙鼎公司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具有让与通知的效力,承诺书到达时,债权让与对妙鼎公司生效。此外,关于郁新龙的签字权限问题。首先,郁新龙虽然未与妙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却有劳动关系和劳动事实,不能仅依据没有劳动合同而否定郁新龙与妙鼎公司的劳动关系;而且,法庭中妙鼎公司和吴玉根都对郁新龙的身份予以确认,应当明确郁新龙是妙鼎公司的员工。其次,作为妙鼎公司的员工,郁新龙多次代表妙鼎公司与申祥公司谈判,商讨买卖合同事宜,代理妙鼎公司签字确认货款对账单和签收调价函,这些都可以表明郁新龙有权代理妙鼎公司进行对外业务活动。而债权让与中,作为债务人一方的妙鼎公司不需要对债权让与的事实进行事前同意或事后追认,只需要对债权让与事实进行确认。换言之,妙鼎公司同意与否并不影响债权让与合同的效力,也不影响债权让与在当事人之间的效力;妙鼎公司对债权让与事实的知悉便可替代让与通知,使债权让与对妙鼎公司生效。而这种知悉,可以通过郁新龙的签字实现。易言之,第一次债权让与,由于郁新龙的签字,锦策公司已经有权要求妙鼎公司到期履行债务。
让与通知既是债权让与事实的公示方式,也是债务人知悉债权让与事实的方式。让与人出具承诺书,或债务人出具承诺书,或是债务人在债权让与合同上签字,都可以表明债务人知悉债权让与的事实。既然如此,两次债权让与都已经进行让与通知,实质上都对债务人妙鼎公司生效。
(四)是否主张表见让与是妙鼎公司的权利
前文已述,表见让与制度是为了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减少债务人履行债务的风险。本案中,妙鼎公司向赵文付履行50万的债务,可以消灭其对等额度的债务;至于锦策公司要求其履行430520元债务的主张,其可以主张表见让与,其对原债权人申祥公司尚欠款130520元,只需向锦策公司履行最多130520元的债务。
若妙鼎公司不主张表见让与,可以向赵文付要求返还30万元,因为赵文付实际只享有20万元的债权,30万债权的真正债权人是锦策公司。妙鼎公司可以全额向锦策公司清偿430520元的债务,锦策公司作为第一受让人的权益得以实现。但是,锦策公司权益的实现受妙鼎公司是否主张表见让与的影响,若妙鼎公司主张表见让与,其权益受限;若妙鼎公司不主张表见让与,其权益实现。
实务中,让与人申祥公司双重让与的行为似乎不受规制。无论债权双重让与采何种优先规则模式,都是受让人与债务人的动态变化,而债权双重让与的罪魁祸首——让与人却未得规制。因此,从利益平衡角度,应当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让与人实施惩戒,使其负担债权双重让与的经济成本也无可厚非。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郁新龙的签字行为可以评价为妙鼎公司的行为,申祥公司对锦策公司的第一次债权让与有效,且经过让与通知,对妙鼎公司生效。申祥公司对赵文付的第二次债权让与也有效,申祥公司的承诺书具有替代让与通知的效力,该债权让与对妙鼎公司也生效。妙鼎公司作为债务人,不应当受到债权让与的不利影响,有权选择是否主张表见让与,有权选择向锦策公司或赵文付清偿债务。当妙鼎公司已经向赵文付清偿50万元后,其原债务只剩余130520元,最多向锦策公司清偿130520元。锦策公司不能受偿的30万元,应当向赵文付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赵文付返还30万后,所受损失应当向让与人申祥公司主张损害赔偿。
四、债权双重让与的中国立场:类型化模型
债权让与通知可以解释为对抗要件,让与通知到达,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生效,而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实际无从知晓让与事实,因此,可区分民事与商事的不同类型,民事债权让与的让与通知可以对抗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商事债权让与的让与通知不得对抗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需经登记才可对抗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
为便于观察,图示如下(见图2):
圖2 债权让与通知情况分类
类型化思维考虑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区分民事主体与商事主体的注意能力和认识能力。我国在《合同法》制定之前,还通行《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合同法》制定并实施后,前述三部法律也随之废止,但前述三部法律所涉及的商事主体的规制并不能完全体现在《合同法》中。易言之,现行《合同法》难免受限于历史,不能体现对民事主体和商事主体的不同调整。这在《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12)的标的物检验条款中也有体现。民事主体的认识能力和检验能力与商事主体有很大差距,法律给民事主体检验标的物的期间并不能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具备检验能力的民事主体无法检验标的物的质量。同样的规定,在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就会区分民事主体和商事主体,不使民事主体因检验能力的欠缺而丧失救济机会[13]。有鉴于此,在制度设计上,我们应当对债权让与进行类型化区分,对债权双重让与区分民事主体与商事主体。
就本案而言,公司之间的债权让与属于商事主体之间的债权让与,申祥公司与锦策公司的债权让与,在进行有效通知之后须进行登记,记载债权让与的数额和担保情况。如果申祥公司再进行债权让与,则其让与的数额不能超过20万元,即申祥公司第一次债权让与之后剩余的债权数额。登记有很强的公示力,且利害关系人查询债权让与情况也较为简单,若赵文付未能尽到善意受让人的必要注意义务,则应当承受起债权不能完全实现的风险。
五、结语
债权让与行为不宜解释为处分行为,我国《合同法》对债权让与应采取类型化的态度,区分民事主体与商事主体,规定商事主体债权让与的登记规则,给予民事主体债权让与免于登记的自由。民事主体债权双重让与时,采取通知主义的模式;商事主体债权双重让与时,采取登记主义的模式;民事主体与商事主体均有涉及的债权双重让与,也应采取登记主义的模式,登记成本由商事主体承担。
商事主体的趋利性,使得商事法律关系相对于民事法律关系更为复杂。即便是民商合一的法律体系,也不应当墨守成规,而应当秉持实事求是的精神,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既然商事活动的灵活性和特殊性造成了债权双重让与的复杂关系,那么制度设计就应当对商事性质的债权让与特别规制,这也是法律衡平精神的表现。
注释:
(1)此即债权让与的两个目的,第一,保护债务人;第二,保护受让人。
(2)若无特别声明,本文所指债权让与皆为普通债权让与,而非记名债权让与。
(3)上海锦策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妙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2007)青民一(民)初字第2392号;(2008)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101号。
(4)韩世远教授认为,债权让与行为是事实行为,抑或是法律行为,二者并没有实务性区别。
(5)《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采债物二分的观点,未经登记的不动产,不影响设立、转让不动产的合同效力。这与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完全不同,不能混淆。
(6)梁慧星主编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226条、第227条、第234条、第251条等均表明我国学界对物权行为理论的否认态度。
(7)《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
(8)《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9)民法典对此无规定,系实务上通行规则,但债权质押以通知债务人为生效要件。
(10)通说依德国法。我国台湾“民法”第118条第3项规定,无权处分情形,若数处分相抵触时,以其最初之处分为有效。林诚二先生认为,此种数处分抵触者,在债权让与等准物权行为,有适用可能。
(11)630525元与430520元相差了20万元,在第一次债权让与后,申祥公司可再让与的数额应为20万;而其让与给赵文付的数额为50万,那么其中的30万就被双重让与了。
(12)《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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