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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关联担保越权合同效力的综合判断

2019-04-20赖虹宇吴越

理论探索 2019年2期

赖虹宇 吴越

〔关键词〕 关联担保,私法越权,法定限制,意定限制

〔中图分类号〕D923.3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4175(2019)02-0121-08

一、问题的提出

如何准确判断越权担保的效力,学界至今众说纷纭。但案例统计的结论表明①, 当前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至少在两个方面达成了共识。第一,立足于“内外部法律关系区分”而将《公司法》第16条整体解读为公司内部管理规范。例如(2016)最高法民申字435号案例称,“《公司法》16条意在规范公司的内部关系”。第二,在前述认识基础上,将其与规范识别中的“管理性强制规范”相对应。例如(2016)最高法民再24号案例认为《公司法》第16条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或者如(2016)最高法民申字231号案例认为,“该条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这一司法共识的结果则是,依循公司行为“内外区分”的法理,将对违反《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担保合同效力认定的裁判思路统合为“表见代表”模式,通过《合同法》第50条认定相对人善意与否来判断合同有效与否。

但是,在此共识之上的裁判思路,仍未真正解决“同案不同判”的问题。例如据笔者统计,81.1%的判决认为相对人不具有形式审查义务,在影响深远的最高法院公报案例(2012)民提字第156号裁判中,最高人民法院就循此观点。但与此同时,(2016)最高法民申2633号案例则认定,某公司作为专门从事担保业务的专业机构,应尽到更为谨慎的审查义务,未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就不构成善意。由此不免提出疑问,区分审查义务有无的标准究竟应当如何确定?在此问题上,各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更是五花八门,比如(2015)苏民终字第00606号案例认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行为是否经股东会决议,应作为当事人“应当知道”的内容,(2017)沪民申934号等判决亦主张应在为股东与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情形下,确立相对人的审查义务。这是否意味着,相对人审查义务设置的標准应根据担保对象进行类型区分?

新近立法支持了这种区分的思路。《民法总则》第61条第三款改变了《合同法》第50条“超越权限”的表述而明确了将适用范围局限在“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意定限制)当中。这表明,区分“意定限制”与“法定限制”应当成为一种解释理性与体系强制。而最高法院的部分法官对此早已有所关注并指明:第16条第1款系规定公司为他人担保的情形,担保决议的行使机关由章程“意定”,而第16条第2款系规定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情形,股东会是“法定”的担保决议机关 〔1 〕 。循此区分框架不难发现,当前对于意定限制(16条第1款)的担保合同效力的判断规则已基本趋于一致 〔2 〕。而争议的核心也逐步聚焦在违反法定限制(第16条第2款)的关联担保合同效力应当如何判定?遗憾的是,当前的司法实践并未给出系统性的解决框架。

本文拟从两种担保的区分出发,探讨法定限制不同于意定限制的规范意义,厘清当前司法实践的混乱与模糊之处。进而通过探讨法律对关联担保设计法定限制的立法意图,尝试将关联担保合同效力判断,从单一的“表见代表”标准向综合判断转变。

二、公司担保行为中法定限制的规范意义

(一)章程限制与法定限制在立法上的二元区分

在英国法中,上议院曾经认为,(经当时的女王批准而)登记注册的公司不具有在其公司目的范围之外的缔约能力。当时,公司目的都必须记载于其“老式章程”之中,著名的“越权规则”(ultra vires)就是从公司设立的目的出发,进而从公司权力或者说公司的行为能力资格的角度进行审视的,也即从设立公司的目的和相应的经营范围角度首先规定公司自身到底有何“权力”或资格做什么,接着再规定代表公司的董事会以及董事、高管有何权限,进而再规定公司代表人对外从事的交易行为是否越权,最后才是规定越权代表合同或交易的有效性。越权规则所表达的规制意涵,即无论是公司还是交易相对人均不得仅仅以某一交易超越经营范围为由主张该交易无效,这已经成为当今各国商法或者公司单行法的一个共同规则。但越权的本意,仅仅指“超越公司章程或权力机构对代表权的限制”,绝非“超越法律的界限”,私法越权与法令违反是截然不同的两个问题。澄清这一点,对于消除司法裁判和学术认识上的分歧,有重要意义。

以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为例,该法第57条与第58条规定了无限公司中代表公司之股东的代表权及其限制,公司法定代表人准用这一规定。同时,针对职务代表的情况,第36条亦明确公司不得以其所加于经理人职权之限制,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样的立法规定,与大陆地区《民法总则》第61条第三款的规定如出一辙,此处“公司所加之限制”等同于《民法总则》所言之“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在台湾司法实务中通常认为,所谓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情形仅涵括以章程限制代表权限之情形,至于法令上限制则似不属于该条项所涵摄之范畴 〔3 〕。换言之,“私法越权”所表达的是,公司章程或者公司权力机关(股东会)对公司代表人(不仅包括法定代表人,也包括其他的授权代表人或者代理人)超越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有效,交易相对人不为善意的除外。有鉴于此,可以首先对《公司法》第16条之规范作如下区分化的理解:

第一,将该条文整体理解为法定限制忽视了公司的自治空间。有观点认为,《公司法》第16条中对法定代表人对外担保整体上系属法定限制,与公司章程对法定代表人其他代表权的约定限制不同,不能做同一解释。具体来说,公司章程和公司内部决议的限制是《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法定限制的贯彻,即使不查阅公司章程,相对人也知道公司担保非为法定代表人所能擅自代表  〔4 〕。笔者认为,这一观点非常值得商榷。

法定代表人的职权,无法与其所代表的机关及其权限相割裂。所谓“相对人知道公司担保非为法定代表人所能擅自代表”的规范意涵,无法说明法定代表人在法律上具有独立的意思表达空间,相反“法人实在说”的理论定位表明,法定代表人所能表达的意思事实上是“机关”表达的意思。亦即,代表人之行为不得超越其所代表的机关的权限范围。在台湾,由于公司的代表人由董事作为候任来源,因而作为代表人的董事,其职权本身不得超越董事会的职权范围。这一判断建立在股东会与董事会的权限范围分际的基础上: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02条规定,“股东会决议之事项,限于法律与章程的规定,其他盖由董事会为之。” 因此,股东会决议的事项为特殊,而董事会决议之事项则为普遍,这种权限范围分际则最大限度地给予了代表人代表范围的容纳度。由于董事会作为业务执行的最基本机关,因此系属日常的、常规的、惯例的交易与业务执行,均在代表人为对外代表之时成为其权限的射程范围,从而章程的内部限制无法简单地“外部化”并对第三人产生效力。

如果循此逻辑分析大陆地区《公司法》第16条不难看出,法律授予了章程对公司普通担保中决议机关究竟为股东会还是董事会的选择权,章程还可以进一步对决议的程序、范围、数额等作进一步约束与限制,这是典型的公司意定限制的情形。在这一情形中,章程所为的限制与约束是反向的,即首先推定法定代表人在其所代表的权限范围内(通常以董事会职权范围为限)是不受限制的,而限制只是反向的例外。正是在此意义上,法定代表人在为普通担保之时,其作为代表人的身份外观足以补足相对人之信赖,因此无论世界各国立法与司法实践,才由此主张保护相对人之善意与交易便捷与安全,并不要求相对人查证这一意定限制的约束究竟如何,亦即内部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超越法定的限制并非传统私法意义上的“越权规则”。台湾法上有司法实务观点指明,如果未经股东会决议径行让与公司营业或财产的主要部分,这一违反法令限制的行为并未直接认为无效,是因为通过解释的方法,将代表人的这一行为解释为逾越了“董事会”的固有权限,换言之,仍是一种特别的“越权行为”,主张董事会的代理权限出于交易安全考量是不可限制的。基于这一立场,相对人的主观意思必须被予以考虑,是为“相对无效说”②。 其解释路径在于,通过将“让与公司营业或财产的主要部分”这一法定由股东会决议事项,特别解释为董事会的“固有权限”,将其纳入私法越权的解释路径,从而倾向于保护交易相对人。但这一实务主张,在理论上仍具有较大争议,认为既然“公司法已将其决定权赋予股东会,若董事长(代表人)任意为之,之后交易相对人率皆获得保护,无疑是另一种公司与交易相对人地位不对称之现象” 〔5  〕。因此,相关法律明确应由股东会决议的事项,是法律所作的特殊保留,意味着要排除在董事会固有职权之外,而并非在代表人所依附的权限范围射程之内,无法经由代表人之身份外观证成代表权。也正是在此意义上,台湾法上认为,超越法定限制的代表行为是“无权代表”,只是在规范适用上参照“无权代理”。但仍面临的理论争议是,如同台湾“最高法院”1979 年台上字第2012 号判例所言,“关于表见代理之规定,惟意定代理始有适用,若代表或法定代理则无适用该规定余地”。

以此为对照,将违反《公司法》第16条第2款之规定的行为解释为逾越私法上权限的行為,并不妥当。后文将阐释,公司的担保行为本身只是公司日常营业行为的一个部分,而通过将担保区分为“普通担保”和“关联担保”,并对后者进行法律上的特殊保留,已经说明“关联担保”被排除在董事会日常决策之外。而更具意义的讨论应该是,法律为何要将明明只是公司日常营业内容的担保事项,仅因担保对象的不同而作不同的立法设计?换言之,必须体察法令限制背后所表达的法律规制倾向,探寻法律如此设置所欲达到的立法目的与规范意旨。因此,我国《公司法》上对关联担保内部决议程序的特殊设计,从解释上无法也不宜将其违反情形理解为权限逾越。对此后文予以详述。

故而,《公司法》第16条应在“私法越权”(章程限制)与“法令违反”(法定限制)的区分框架下予以相应理解。具体来说,第1款所对应的是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公司所加之意定限制,而第2、第3款应当理解为法律所明定的法定限制。

(二)规范性质识别有助于理解代表权限制的二元类型

有学者指出,在公司担保问题上有两条裁判进路:一是通过规范性质识别进而判断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合同效力;二是通过判别超越代表权限制的角度,判断相对人的善意边界从而判断合同效力 〔6 〕。通常认为,第二种观点为主流观点 〔7 〕。笔者认为,这种认识在一定程度上对比阐明了合同效力判断的不同方案,但完全将二者区隔和并列又弱化或者否定规范性质识别的做法并不科学,也不符合裁判现实。

综观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逻辑,无不将“内外部法律关系区分”与“管理性/效力性强制规范”进行等值对应。例如,在“招商银行”的公报案例中,法官指出:“(16条第2款的规定)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故此上述规定宜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这一裁判逻辑的转圜之处在于:通过将《公司法》第16条定位为内部的管理规范,从而将其识别为管理性强制规范。但部分学者也对这一裁判理路明确表明否定态度。例如有学者认为,将《公司法》第16条置于效力性与管理性规定二分格局下进行讨论,根本就是错置找法路径。因为其系属于私法上的权限逾越,构成无权代理  〔8 〕。或者认为,对于公司担保行为的效力而言,《公司法》第16条并不存在所谓的“效力性”抑或“管理性”的问题  〔9 〕 。学者的观点与司法的观点,发生如此剧烈的冲突,究竟孰是孰非?

首先,否定规范性质识别的重要性,容易模糊《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区分,助长将第16条整体看待的错误认识。公司法上的内外区分法理,与民法上所言之“管理性/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区分并非一一对应的关系,甚至根本就是两个问题。换言之,公司内部管理机制所应用的法律并不代表就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二者不能机械等同。公司内部管理程序与运行机制所倚赖的规范根据,涵盖授权型规范、强制性规范等多种类型。对涉及公司内部管理与运行的规范的性质,应当个体识别,不可含混而言。就《公司法》第16条来说,“当司法裁判将管理性强制规定概念从强调行政管理扩及至‘公司内部管理时,已将公法与私法性质的‘管理混为一谈”,“公权私权的界限将因此消融” 〔8 〕。

其次,否定规范性质识别的重要性,无法在内外区分法理下准确理解公司担保的效力评价问题。法定代表人超出限制而以法人名义与相对人进行民事活动,其行为效力是否仍然可以归属于法人,为代表权限制的外部效力问题。基于内外区分法理,该类行为应作如下结构性解读:其一,内部效力评价问题,即决议效力问题。例如在关联担保中,未经决议或决议效力瑕疵,也仅仅是“必须经股东会决议”这一内部程序是否满足以及是否按《公司法》第16条第3款正确满足的评价问题,并不直接关涉担保合同的效力评价 〔10 〕。其二,外部效力评价问题,即设定担保的合同行为效力如何评价的问题。公司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确为“公司的内部决议程序规定”,因其仍未脱离公司内部程序机制的范畴,保留了相应的意思自治空间,股东会自可作出允许与否的自治结论。这与强制性规范的本质并不矛盾。有学者指出,商事组织法中的强制性规范事实上也具有一定“选择性” 〔11 〕,只是其同时表明,法律虽然没有明令禁止公司进行关联担保,但却对公司自由意志进行了严肃的管控:它将关联担保事项的决议机关唯一地、毫无例外地设置在股东会,成为法定的限制。

(三)法定限制下对相对人形式审查义务的证成

在《民法总则》生效前,《合同法》第50条是用以判断当事人善意的核心标准。需要注意的是,该条以“超越权限”为前提,而没有区分超越的是法定限制还是意定限制,这与当前对《公司法》第16条进行整体概括解读具有高度的逻辑关联性。在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的公报案例后,针对超越章程限制的担保案件裁判规则已经渐次统一,交易相对人的善意判断并不要求审查义务。其背后主要依循的比较法原理是1856年英国皇家银行诉图尔宽得(Turquand)一案所确立的“图尔宽得法则”(亦称“内部管理规则”,Indoor Management Rule),即“相对人与公司进行善意的交易可假定其公司章程和权力内的行为已经得到适当与妥善的执行,并且(相对人)没有义务询问内部管理行为是否正常” 〔12 〕。相反,前文提及有学者主张将《公司法》第16条整体解读为法定限制,其目的也正是在不区分普通担保与关联担保的情形下,概括地为交易相对人设置审查义务 〔6 〕。

这表明,区分章程限制与法定限制的直接逻辑后果在于识别相对人是否具有审查义务。在南非列维等人诉扎鲁投资公司一案中,该案法官指出诉争规范的立法意旨看不出含有任何公共利益或公共政策,因此善意相对人可以据此主张适用图尔宽得法则。与之相对应,克利弗法官在2002年法伦诉某旅行管理公司案件中判定诉争的第228节规范无图尔宽得法则之适用余地以尊重立法意旨。而第228节则是有关处分公司主要财产的规定,通常都是立法保留由股东会决议的事项。这表明,通常排除适用图尔宽得规则适用(善意保护而无审查义务)的前提条件,是代表权限制来源于法定而非意定,而该限制之所以法定则是为了公共利益或旨在实现某种公共政策。后文将详述,对关联担保之所以进行法定限制,正是因为其背后含有审慎规制关联交易的公共政策需求。

具体而言,由于法定限制的存在,交易相对人的信赖标准,从信赖“对方有权限”转化为信赖“应当经过股东会决议”。前者是是否逾越权限的问题,后者是是否违反法令的問题。因此相对人的信赖对象,不仅仅局限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职务代表人身份,决议文件也应当作为信赖表象的一部分。由于法律是公开事项,“任何人均得以轻易知其规定,故与公司进行交易者,对其该等事项有关规定之主动弹指,应为其交易时应尽之注意能力及应承担之资讯搜集成本” 〔13 〕。同时,这一信赖标准的确立,更是“经验标准”的体现。理由在于,从任何一个理性的有一定商业经验的人都应当知道的商业常识来看 ,因为有了《公司法》第16条3款的强制性规定,他在与公司签订关联担保合同时,都应当首先询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任何的签约代表人是否能够出示相关的证明文件(或者在关联担保合同中约定相关的条款),如果他不询问或者不进行这种约定,则要么表明此人缺乏商业常识,要么表明此人知道应该询问而故意没有询问,这就为法官进一步判断交易相对人是否为善意和判定关联担保合同的效力奠定了基础。从这个角度出发,这种解读事实上还具有证明责任分配的重要意义。

那么,担保等类似交易是否应当是一种商业活动中的“经验”?根据美国《示范商事公司法》第12.01条第2款之规定,“除非公司的初始章程另有规定,无论是否在通常和惯常的商业往来中,抵押、质押、担保、偿付债务(无论是否可赎回),或者以其他方式以部分或者全部资产设定负担,都无需股东会批准”。这一立法例提示我们,董事会作为公司营业事项的执行机关,其权限范围被划定在商业运转与营业事项中,担保交易只是惯常的商业活动与营业行为之一而已,在资金融通的现实商业需求中,关联担保亦不足为奇。进而,如果对关联担保设定了不同的决议机关,无疑只是商业活动中的一个特别事项而已,它并不表明该事项就已脱离日常营业范围,相反只是由于法律要保护特殊法益,而设置更高的决议标准用以限制日常营业权限。换言之,正是由于担保是公司营业中的常规事项,因此违反法定限制而为的关联担保,并非逾越了代表人的营业权限,不能以“私法越权”来理解,相反规制逻辑恰恰是违反了管制的法律政策目标。

三、关联担保法定限制的体系逻辑与效力影响

(一)关联担保应置于规制关联交易的体系之中

《公司法》2005年的修订完成了第16条的立法创设。该条源自对旧《公司法》第60条的改造,而第60条则是对董事、高管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的禁止性规定。基于立法演进的观察,我们可以明确《公司法》第16条的三大规制目标:一是不限制公司对外担保的主观能力,包括对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进行关联担保;二是将规制意图锁定在防止不公平关联担保的发生之上;三是重视程序公正以实现实体公正 〔14 〕。与对关联担保的规制相适应,《公司法》2005年修法的另一重点,则是加强对关联交易的系统性控制。在当时的数次立法说明中,都指出关联交易在实践中的乱象促成了立法修改,因此在立法中除第21条涉及关联交易的一般规则外,第124条还涉及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规制。可以认为,2005年的《公司法》立法,一方面放开对关联担保行为的限制,另一方面又同时强化对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

然而,系统地理解而非割裂地认识“关联担保”与“关联交易”的价值联结,则不难发现看似矛盾的立法思路其实是统合与一贯的,它建立在对关联交易这一“利益冲突交易”的认识基础上。在美国,从认为这种交易是自始无效的,或者至少是可撤销的,到认识到呆板的无效/可撤销规则其实可能不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到最终利用安全港程序来实现关联交易的程序性控制,美国司法对关联交易的规制体现出逐步放松、渐次理性的变迁过程  〔15 〕106-107。这一认识的变迁表明,虽然关联交易本质上是一种利益冲突交易,但对其实际效力应当予以客观认识,应将其视为一把“双刃剑”,即它并不必然会损害公司或股东的利益,法律对待关联交易的基本态度应当是保持理性的中性立场  〔16 〕。一方面,关联交易可能损害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另一方面,关联交易有利于节约交易成本,提升管理效率,甚至有利于公司财富利益的增加。

(二)关联交易效力判断的双重结构

基于对关联交易的理性认识,法律逐漸通过一种“双重结构”设计来服务于关联交易的效力判断。

第一,程序性结构,即通过程序性设计防止利益冲突交易的潜在不利影响。(1)事前控制,即赋予董事(以及高管、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以信息披露义务。根据英国《2006年公司法》第177条款的规定,涉事的董事如果在一项与公司的交易或安排中享有利益,则必须向其余董事披露这种利益的性质和范围,披露的方式可以在董事会上说明,也可以书面或口头通知;披露必须是在公司发生交易之前。(2)事中控制,即“安全港规则”。以美国《示范商事公司法》以及《特拉华州通用公司法》为代表,二者旨在强调:凡是涉及公司董事、高管的利益冲突交易(含关联担保),只要该交易向公司的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进行了披露,且由无关联的董事或股东进行了表决,那么原则上就不得主张该关联交易无效。并且,英国《2006年公司法》第41条的立法还表明,与该法第40条建立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一般规则不同,涉及与公司董事、董事的关联人以及控制股东的交易,应公司的请求是可撤销的,其规范适用逻辑迥异于越权行为的效力判断规则。

对比之下,我国《公司法》第16条第2、第3款虽然具有形式上进行程序性控制的特点,并规定了表决权禁止以及回避表决,但却缺乏对相关董事或股东的利益信息进行披露的相关规定,从程序控制的角度并非严整完备,也并未与《公司法》第21条、第124条形成统一的、系统的关联交易规制体系。这或许是立法技术尚不精细的一个结果,但通过法律对关联(担保)交易的程序进行法定限制,已经足以将之与授权章程予以自治而进行相应控制的规范区别开来。亦即,基于关联担保作为关联交易的子项内容,法律政策上须对其法律上限制予以特别重视,将其设置为与章程限制不同的、更为严苛与刚性的程序性控制规范。

第二,实质性结构,即通过“实质公平性”作为兜底标准,实现对关联交易效力的判断。“实质公平性”标准也来源于对关联交易本身的中性认识。立法上,美国《特拉华州通用公司法》第143条规定允许公司提供关联性质的贷款与担保,且将决策权限置于董事会,但同时规定“本条的任何规定均不得推定为否认、限制公司依据普通法或成文法的担保权利”。这意味着,公司关联贷款或者关联担保,正如其他类型的关联交易一样,也是“双刃剑”。法律并不意味着禁止关联贷款或者关联担保,不得仅仅因为是关联担保,就否定公司的担保能力。《特拉华州通用公司法》仅仅是授权公司董事会依照其职权合理判定,这与我国《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不同,这表明不同国家立法可基于不同的法制传统与社会现实来设置法定限制的程度与深度,但效力判断的依据则在于识别这种关联交易是否符合公司利益或能够给公司带来利益。事实上,虽然安全港规则被作为关联交易控制的重要手段,但是这一方案只能说是最大限度地满足了交易公平性的形式要求。所以说,安全港规则并非绝对安全。依照英美公司法的司法实践,即使在缺乏公司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会决议授权的情况下,判断涉及董事、高管利益冲突的交易的有效性,还应当启动“二元分析法”,在适用程序性规则的同时,启动内在公平测试。也就是说,一项关联交易即使获得了公司机关的批准,但倘若交易本身不公平,仍然有可能被法院判决交易无效或者可撤销;反之,一项关联交易,即使没有公司机关的批准,但如果交易具有内在公平或者实质公平性,仍然有可能被法院判决有效。

对比我国《公司法》第16条第2款和第3款,我国的立法者其实也并不禁止公司向股东或者实际人提供担保,仅仅是要求提交股东会表决,由股东会合理判断这种担保是否有利于公司。据此而言,法律的限制性规定仍然给公司自治保留了相应空间,而合同效力的真正判断指标,则是关联交易本身的利益性与公平性。不能仅仅因为法律限制了关联担保决议机关,而视为否定公司的担保能力;也不能仅仅因为该担保合同未经股东大会决议,而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其是否有效或者是否需要继续履行,仍应进行综合判断。

(三)关联交易规制对关联担保效力判断的影响

关联担保作为关联交易的特殊问题,改变了在非关联担保中根据相对人善意与否进行合同效力判断的单一标准,即“表见代表”标准。这一结论在比较法上,能够得到实践支撑,香港“雅佳控股案”就是一个典型例证。

雅佳(Akai)和歌者(Singer)属于同一集团公司成员。歌者曾经从泰国农夫银行借款,但歌者因为财务危机不能按期还款,该银行与雅佳控股达成协议,由雅佳控股向该银行借款以偿还歌者尚欠该银行的贷款。雅佳控股以其子公司“雅佳电子”股权质押。交易都是由雅佳控股的董事和大股东丁某安排和执行的。丁某伪造了雅佳控股公司的(董事会)执行委员会的会议记录,丁某声称其本人其实未获得雅佳控股的签订借款合同的授权。银行则坚持认为,其信赖利益应受保护。

基于法律制度传统,香港法院对于此类纠纷的案件是根据英国判例法中确定的表见授权的构成要件来进行分析和裁判的。通常,基于某人在公司的职位,如本案中丁某的董事会主席兼首席执行官的身份,就可以产生表见授权,且这种表见授权通常是概括授权,也即是概括的表见授权。在这种情况下,代表人的身份作为第三人信赖利益的来源,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与交易安全的价值判断,应当倾斜保护。但本案却存在特殊性:第一,丁某同时系两家公司的股东和高管,这就涉及董事、高管的利益冲突交易,即中国公司法语境下的关联交易。第二,丁某代表雅佳控股签订贷款合同与担保合同时,雅佳控股并不是该交易的受益人,而是另一家关联企业。从公平性原则出发,尽管这一笔关联交易对本公司不利,但是有其他证据显示整体而言对本公司有利。第三,鉴于交易相对人——银行明知该公司章程对涉及董事利益冲突的关联交易表决权的限制,但其却违背了该公司的规定或日常做法,最终法官推翻了公司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的表见授权。

四、关联担保越权合同效力的综合判断路径

承上所述,在关联担保的场合下,对利益冲突进行法律规制改变了司法的价值重心,相对人的主观标准不再是通过“内外有别”结构借以判断担保合同效力的唯一路径与考量因素,而须从对第三人善意信赖与交易安全的保护偏好,转变为对多方利益的衡量与实质公平的追求。换言之,原本在普通担保中,仅须考量相对人的主观善意,便能直接决定担保合同的效力,形式审查义务的有无也只是善意的判断标准而已。但在关联担保中,除了考量交易相对人的主观状态,还应当将关联担保放置到关联交易合同效力判断的一般规则中去。对违反法定限制的关联担保合同效力判断,应建立综合性的效力判断框架。

具体而言,在关联担保合同效力的判断标准中,应综合如下几个方面的要素:(1)立足意定限制与法定限制的区分,并将其作为公司担保效力规则的体系基础,对超越权限而为的担保合同效力识别进行结构化的路径设计。(2)在类型区分的基础上,特别是在法定限制中相对人形式审查义务证立的基础上,准确判断相对人的主观善意。(3)要基于当前司法裁判中确立的“内外区分”路径,将决议效力判断与合同效力判断区分开来。(4)将关联担保置于关联交易的体系逻辑之下,将《公司法》第16条第3款规定的程序性控制,作为判断内部决议效力的重要凭借,但同时注重“实质公平”对关联担保合同效力判断的兜底作用。

(一)准确识别公司内部决议效力瑕疵

第一,违反第16条第2款,“应经股东会决议而未决议”。从形式上来看,《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5条第1项(未召开会议的……)与第2项(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可对应违反第16条第2款的情形。据此可知,在这两种情况下,(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此外,如果系有董事会决议代替股东会决议,则意味着直接违反第16条第2款的强制规定,应视为决议无效。决议不成立抑或无效,其法律后果并无本质区别,都是依据决议瑕疵而为的担保行为对“公司不生效力”。担保合同最终是否有效,或者是否还须获继续履行之效力,仍属另一层面问题,须结合交易相对人的善意与否进行判断。且由于可撤销决议须以决议成立为前提,因此当事人不得依《民法总则》第85条和《公司法》第22条而撤销申请。

第二,违反第16条第3款关于回避表决的规定。公司股东会对关联担保进行了决议,但违反“表决权回避”的规定,必须在关联交易程序性控制的视角下予以理解,而不能简单将其作为“轻微程序瑕疵”而排除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4条,否定“可撤销”的定位,这是“法定限制”所决定的。但必须说明的是,当前有司法裁判案例将违反第16条第3款“表决权回避”规定的情形认定为无效决议,旨在通过认定违反这一规定,以否定决议效力来否定合同效力。但内外区别的裁判框架,已经摒弃了通过识别规范性质直接认定合同效力的方案。进一步来说,在英国《2006年公司法》第41条中,直接确定了关联交易中公司的撤销权,如果将违反“表决权回避”的事项认许为无效,则法律后果上自始无效,无疑对公司的自由意志与救济途径限制过严。相反,基于关联交易规制的逻辑,应依照实质公平标准进行审查,允许公司通过程序适度补正或撤销。

第三,违反《公司法》第16条第3款的表决权数的规定,大致可对应为《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5条中的第(三)和第(四)的情形。如果按照此司法解释的规定,则应将其认定为“决议不成立”,但这一定位却不甚合理。第16条第3款规定的表决权数并非属于公司章程的意定标准,而是法律的直接规定,其规范意涵定位在对关联交易进行程序性控制,但这一特别设置,可能导致决议本身的完成存在障碍。例如,某公司只有2名股东,大股东自行回避表决,从而只有1个无关联股东表决,此时可否认为通过了股东会的决议?又如,某公司只有3名股东,大股东持股60%,两名小股东各持股20%,在大股东依法回避表决的情况下,两名小股东意见相左无法形成股东会决议等等。因此,宜将其认定为违反法定程序性事项的可撤销决议,法官应着重观察此种违背是否实质性影响到决议的通过,并结合交易之公平性等要素对合同效力综合判断。

(二)整合判断相对人的主观善意

公司内部瑕疵情形下的对外合同效力判断,建立在交易相对人的善意判断之上。在普通担保中,通过对相对人“善意”的判断,就能为非关联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划定“原则-例外”的规范适用模型,争论的只是究竟什么才是善意标准的问题。但在关联担保体系适用逻辑下,不可能仅通过对交易相对人善意与否的认定,就概而确定关联担保合同本身的效力。但善意的判断仍是重要的,特别是在法定限制视域下,判断的方法仍是综合的。

首先,善意的第一个层次,是审查义务的确立。前已述及,法定限制为关联担保的交易相对人设置了审查义务,而这种审查义务,只是形式上的,并不直接考察其实质。正是在内外部区分的意义上,实现了内部决议行为与外部契约行为的分离,形式审查义务的边界才得以清晰判定。例如,如果行为人提供了虚假的公司决议,或者说实际上股东会决议是不存在的,善意第三人只能根据自己的合理注意义务去审查公司方面出具的有关决议证明的真实性,而没有义务去探究證明背后的真实性。但是,相对人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并不等于关联担保合同必然有效,担保合同仍然可能由于对“安全港规则”的违反或实质地违反了公平性测试而被归于无效。在这里,合同效力判断的核心基准已经从非关联担保中的相对人善意判断,转移到了关联交易内控逻辑判断之下。

其次,善意的第二个层次,则是善意判断标准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扬弃。英国威廉奥尔德斯法官在2004年哈里森诉泰顿山谷贸易有限公司一案中认为,“恶意”包括了“非诚意”。恶意是一种主观状态,因此要从主观和客观两种标准的组合进行检验:如果(法官)认识到(主观标准)任何“理性人”依据正确的标准(客观标准)都会认为(这种)行为中(隐含着)恶意,那么就构成了恶意。那么,什么又是正确的或者客观的标准呢?“正确的标准就是在特定的商业领域经受住检验的理性的有经验人士可以接受的商业行为(惯例)” 〔17 〕634。换句话说,在具体的个案中,法官如何判断公司交易相对人知情(知道公司代表人、代理人缺乏授权)情况下的善意与否呢?其根据的是“经验标准”。例如,公司长期为其股东与某交易相对人的多次交易提供担保,在长期合作中形成相应的信赖与默契,某次因客观情势造成未及时取得股东会决议,此时若直接判定担保合同就此无效,显然并不妥当。

总之,关联担保越权合同的效力,需在关联交易控制的认识之上,结合内部决议效力瑕疵识别、相对人善意认定,并在实质公平标准作为价值兜底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判断。

注 释:

①笔者通过检索北大法宝所登载的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相关案例的裁判文书确定样本案例来源,采用多阶抽样的方法从中抽取相关案例441个,对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问题展开研究。样本案例包含我国四个审级的人民法院所审理的案件;样本案例包含了通过一审、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裁判的案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司法实践的整体情况。本文中的统计数据,均由本注释提及的统计方法得出。

②参见我国台湾地区“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54号民事判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6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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