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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效力待定合同的特定情形

2019-04-18周指擎

智富时代 2019年2期
关键词:情形

周指擎

【摘 要】合同法47条~51条比较明确的提出了效力待定合同的五种情形,这些情形必须经有关权利人追认后方能有效。本文从效力待定合同的五种情形入手,详细梳理此类合同的法理逻辑,效力待定合同就其本质而言是一种尚未生效的合同。它指的是合同也已成立,但由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欠缺,或这意思表示不真实致使合同尚未生效,有待具有追认权的权利人追认,才得生效的合同。

【关键词】效力待定;法定代理人;情形

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正式开始实施,民法总则的颁布实施对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至五十一条的条文内容提出了更高要求,民法典时代的到来并不意味着效力待定合同情形讨论的结束。在我国,关于效力待定合同的规定最早也是最集中在《合同法》中。合同法第47条至51条明确提出的五种情形下效力待定合同,必须经有权利的第三人追认后有效。这五种情形的合同分别是:

一、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

根据最新颁布的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签订合同行为作为一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要求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列如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更不能从事签订合同等民事活动,《民法总则》第14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这一条文与《民通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不一致,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則,今后以《民法总则》第144条为准。八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的未成年和不能完全辩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事后得到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认,其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因此,我国《合同法》第47条基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作出了效力待定的规定,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这种效力待定合同在条款中明确了二种情形:一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订立纯获利益的合同,如接受奖励、赠与、报酬,有权订立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合同,如小额消费合同等,此类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而为有效;二是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上述合同以外的合同,考虑到签订的主体缺乏完全的缔约能力和处理能力,有必要由其法定代理人来维护其利益,对此类合同定为效力待定状态,须经其法定代理人追认后方为有效。

二、无权代理订立的合同

包括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之后仍然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他人订立合同,在以往的实践中也常将其认定为无效合同,完全否认此类合同的效力,但依现行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精神看,它也是一种效力待定合同。因为,此类合同尽管因代理人欠缺代理权而存在瑕疵,但这种瑕疵是可以进行补正的,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可以使无权代理行为有效。在法律上,无权代理是就是行为没有取得被代理人的代理权,具体有三种情形:一是没有代理权。这是典型的无权代理,行为人根本就没有得到本人的代理授权,与本人根本就没有代理的关系;二是超越代理权。这是行为人本来对被代理人是有代理权的,但其代理范围超越了授权范围,其超出部分的行为就是无权代理;三是代理权终止以后仍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这就是行为人原本是有代理权的,后由被代理人终止了,在这种不再享有代理权的情况下又去代理订立合同,这种行为也是无权代理。以上三种无权代理行为,虽然有所不同,但是,都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其代理行为对本人不发生效力,本人不受这种无权代理所签订的合同约束。这种合同的后果,只能由行为人自己承担。但是,本人如果愿意接受所订立合同的后果,承受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当准许本人对这种合同行为予以追认,《合同法》第48条规定这种合同在追认前为效力待定状态,追认权人追认后合同有效,拒绝追认或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追认的合同无效。

三、表见代理订立的合同

表见代理是善意相对人通过被代理人的行为足以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基于此项信赖善意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进行交易,由此造成的法律效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订立的合同归属于效力待定合同的关键是否符合表见代理的条件,在没有确定为表见代理之前即为效力待定状态。其具体情形在《合同法》中也有三种:一是无权代理,这种情况是指被代理人并没有明确授予无权代理人代理权;二是超越代理权,即被代理人授予代理人一定的代理权,后又加以限缩,而相对人并不知情,这种不知情是由于被代理人从未以与授权相同的方式让外界知道代理权被限缩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相对人就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三是代理权终止后,没有告知相对人,使相对人有理由认为该行为人仍然是代理人,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表见代理的行为和一般的有效代理的行为对于相对人的法律效果是一样的,也就是说在上述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如果没有其他无效或者可撤销的原因,这种合同是有效的,被代理人不得以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而否认合同的效力。

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

《合同法》第50条明确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这类合同的效力待定情形是相对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相对人确定是善意的不知道的情形,该合同有效。如果在订立合同时,相对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是没有这么大权利的而仍然与其订立合同,责任在相对人一方,故合同无效。

五、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

无处分权人,就是归属他人的财产没有权利处置而进行处置的人,或对财产虽然拥有所有权,但由于负有义务而对此财产不能自由行使处分权的人。这里的处分,包括对财产的转让、赠与、买卖、设定抵押等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对财产的处分原则上只能由享有处分权的人行使,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则构成对他人财产的侵害。以往对此类合同,确认为无效合同。现行《合同法》第51条确认此种合同处于效力待定状态。认为此类合同订立后,得到了权利人的追认或取得了处分权,合同的效力就应当重新确认,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以往立法的不足。在一定的条件下,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并非必然导致合同无效的后果,其成就的要件按合同法规定有二条:一是只要财产权利人事后追认,所谓“追认”,就是原本没有授权或同意,事后予以承认,可以口头、书面形式表示,也可以行为为之;二是无处分权人自合同订立后取得处分权,即处分财产时尚无处分权,事后由于继承、合并、买受或赠与等方式取得了处分权,该合同仍然发生效力。

【参考文献】

[1]崔健远.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不安抗辩、解除及债务承担[J].法学研究.2013(6).

[2]薛军.中国民法典编纂:观念、愿景与思路[J].中国法学2015(4).

[3]张谷.略论合同行为的效力——兼评〈合同法〉第三章[J].中外法 学.2000(2).

[4]王利明.合同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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