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权利的突破与权利归类的二维视线*
2019-04-10木伊婷黄宝伟
李 勃 木伊婷 黄宝伟
(1.温州大学,浙江 温州 325035;2.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广东 深圳 518116)
权利是现代政治法律研究核心概念,无论何种学派或是学者均无法绕过权利一词。但是,权利又是模糊概念,时至今日,并未有学者可凭“一家之言”而得出“放之四海皆准”定义,各家学者凭借自身理论视角,展开对“权利”这一理论原点的解释,从思想史来看,权利有诸多不同解释,又大致归类为伦理与实证的分别[1]。但是,无论以伦理还是实证视角,均无法全面回答“权利是什么”的命题。为此,部分学者另辟蹊径,以要素解释或者成分分析试图阐明权利概念,例如,夏勇教授从要素分析着手,将权利描述为由利益、主张、资格、力量、自由五要素共同绘制[2]。但是部分学者也提出异议,认为“要素解释”仅仅解释“什么是权利”,并没有说明白“权利是什么”,这在一定程度上,加剧权利定义不周延性[3]。
虽说对于权利概念并未有统一认知,但是学界对于权利分类达成了一些通说观点,从历史视角而言,国际范围内的传统权利观念经历了三代,即传统自由权和公民权(消极自由权利)、社会经济权利(积极自由权利)、“权利”指向社团和群体(整体发展权利)。随着认知价值变化与新型技术发展,虽说传统权利观念经历三代,但是依旧存在局限性,换言之,第四代权利发展已经突破了传统权利分类的想象,已被置于权利类别的边缘地带。为此,文章基于权利的不妥协性、群体性维度,二维视线权利四种形式,以试图实现权利分类系统化,并将第四代权利,甚至往后可能出现的第五代、第六代权利等纳入权利系统范畴之中。
一、前三代权利概述
法学的发展离不开对权利的论述,道不明权利类别同样意味着理不清法学系统,正如上文所述,“权利”一词是一个不断发展的概念,其历经三代,又存在第四代权利崛起,第五代、第六代权利萌芽。权利发展并非主观揣测,而是伴随历史客观发展,呈现内容填充。
(一)第一代:消极自由权利
“消极权利观念划出一个行为不受限制的领域,约束他人,尤其是约束政府不要侵占‘我’的领地[4],那是‘我’的权利范围”,消极自由权利主要指自然权利,自然权利根据自然法则和人性所得,并非国家政府法定赋予,例如生命权、自由权等自然权利。自然权利与自然法密切相关,古希腊思想家最早提出“自然法”术语[5],斯多葛学派确定自然法概念,并以此构建自然权利[6],西塞罗充实自然权利理论,将其提升为世界性的法律和政治观念[7],中世纪的政治和权力角逐,促使财产权与反抗权利成为自然权利内容。经院哲学的集大成者阿奎那以其“第一戒律”指向内容奠定了新、旧托马斯主义所主张的自然权利和基本人权框架[8]。
自然权利理论在文艺复兴后达到高潮,人文主义者们站在教廷对立面宣扬人性尊严、价值,在他们看来,人之所以为人是具有自然本性的,这种本性源于先天自然,又得到公众后天理性支持,16-17世纪的学者们将此称为自然权利。自然权利理论在英国“普通法”沃土上得到了很好发展,英国哲学家洛克提出了自然权利理论,并将其归纳为生命、自由和财产权利[9]。在近代资产阶级革命中,自然权利理论在美国建国历程和法国革命中起到了重要作用,并被美国《独立宣言》和法国《人权宣言》所重申,并更加具体地提炼了一系列权利内容。例如,1789年,《人权宣言》核心强调人权自然,并宣告了自由、反抗、财产、安全等权利内容。二战期间,法西斯国家以战争犯下罪行,有些国家以秘密警察统治与种族灭绝政策践踏人权[7],这为战后国际社会所反思。为此,战后国际社会首要考虑自然权利确定与保障工作,并在1948年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根据自然权利理论,将其分为五类,即基本权利、司法人权、人身权利、公民和政治权利以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虽说各国根据不同情况,自然权利内容有所不同,但是对于自然权利,各国或多或少是存在通识内容的。
(二)第二代:积极自由权利
积极权利观念旨以要求他人,特别要求政府、社会为个体提供帮助和支持,因而积极权利通过分配政府、社会责任,实现个人对社会福利方面的权利。积极自由权利带有“身份”色彩,但这与封建时期的身份等级制度并不相同。历史意义身份带着浓厚人身依附色彩,随着梅因《古代法》中“身份到契约”论断[10],契约精神得到社会广泛认可,但是契约精神同样显露弊端,最典型的就是雇主与雇员间的劳资纠纷。随着资本家的资产积累,雇主逐渐进入强势地位,基于商主体的功利主义,雇主以各种方法压榨雇员利益,看似贯彻契约自由的劳动合同,实质上早以在威逼利诱下完成了不公平的妥协。18-19世纪,西方国家更加关注财产、自由、反抗等权利,但是19世纪后,国际社会开始关注劳工权利、文化教育等权利,此阶段权利设置逐步将社会利益置于国家政策同等重要位置。20世纪20年代后,随着社会主义思潮和社会权利发展,国际社会逐步以生存权、社会权为核心构建第二代权利体系。“部分学者有过深入研究,虽说第二代权利拥有‘属于一切人民’外观,但实质上强调保护弱者群体的权利。”[11]具体而言,积极自由权利在各国法律实践主要包括生存权、社会保障权、民生权(我国)的发展。例如,1920年,德国《魏玛宪法》通过对私有财产限制,倡导社会公共福利权利[12]。1946年,《法国宪法》侧重群体性权利和社会权利的立法,增加了包括但不限于工作权、休息权、健康保护权、受教育权等个人要求社会保障权利。二战后,积极自由权利发展达到了高峰,《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3]是这个时期标志性权利文件,其突破性地提出生存权和社会保障权,从而明确了劳动权、休息权、获得物质帮助权、受教育权等权利,为世界各国针对劳动者、贫困人群、儿童等主体权利保护带来启发与影响。
(三)第三代:整体发展权利
第三代权利从宏观视角而言,“各国各行其是已经难以维持权利发展的需要,现今各国面临着一些共同问题,需要世界相互依存以共同解决,例如和平、环境、发展等”[14]。第三代权利是民族解放运动后的产物,更多考虑权利的社会与团体属性,现阶段其权利核心内容即环境权。1972年6月16日,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全体会议于斯德哥尔摩通过《人类环境宣言》[15],这意味着环境权作为新的权利内容登上历史舞台,尽管《人类环境宣言》对于权利主体表述模糊,但是仍旧可以看出第三代权利主体着眼团体集合,以社会整体作为落脚点,以《人类环境宣言》第1条至第3条为例,文件所关心的环境是人类环境,所要保护、改善的是人类环境,人类改造环境能力使用不当损害的是人类身体、精神和社会健康,这关乎全世界各国人民的幸福和经济发展[11]。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通过《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旨在为各国在环境与发展领域采取行动和开展国际合作提供指导原则,规定一般义务,但是分析文件序言和27项原则可以看出,其依旧以整体人类视角提出措施。
换言之,环境权是从整体发展的高度去考虑权利构建,其聚焦之处并非个体环境、邻里环境或者某社区环境,而是以整体人类为主体所要关注的人类环境,这与第一、二代权利完全不同,虽说第二代权利已经逐步体现它的社会性、群体性,但是其在强调群体性的过程中,同时强调个体不妥协性(因为社会保障权是针对弱势群体的生存而言的,如果可以妥协,那么从某种程度上是间接侵犯弱势群体生命权、健康权),某种意义上而言,以环境权为典型的第三代权利(整体发展权利)仅强调权利的群体性,关注的是团体的集合。
二、新型权利发展与权利分类困境
随着公众价值变化和信息技术发展,新型权利应运而生,例如被遗忘权、同性恋相关权利,这些权利与前三代权利有相似,但实施难以被后者涵盖,为此部分学者尝试提出第四代、第五代权利观点。进一步而言,前三代权利理论在学界基本达成共识,但是前三代权利并非严谨、系统的分类,更多是依照权利发展历史沿革做出的判断。随着新型权利不断涌现,仅以“代际”归纳“权利”早已显露难以概括、难以系统、难以分类的困境。
(一)第四代权利的萌芽
权利是一个发展的概念,它会随着社会发展而产生适用不同情况的变形。一方面,外在客观事物在不断发生变化;另一方面,公众主观情感也随着文化思潮的更新而更新,由此可见,权利更新即成为权利发展的常态。随着司法实践新型权利案例频现,学界逐步展开所谓第四代权利研究,以被遗忘权为例。
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到来,公众行为被现代信息记录,凭借数字化记录优势,网络实时收集、储存各项信息(包括隐私信息),遗忘成为了现阶段的难题。追根溯源,被遗忘权可追溯到1974年法国的忘却权(主要限制媒体对于犯罪再次报道,以助于犯罪人员刑罚完毕后回归社会)。随着公众认知升级,忘却权内容同样被普遍公众所需要。2014年,“谷歌诉冈萨雷斯被遗忘权”案被国内外学者广泛讨论①,也最终导致司法实践对被遗忘权的确认[16]。事后,谷歌公司执行了裁判,并推出“被遗忘权保障”申请程序,正式适用欧盟用户对新型权利的诉求。自此案裁判后,社会公众普遍表现对被遗忘权的需求,伴随欧盟对被遗忘权的确立,仅谷歌一家公司在不到一年时间里,就收到239948项行使被遗忘权的申请,需审核的网址总数高达 870102,其中同意移除的达到 41.5%[17]。2016年,《一般数据保护条例》在欧洲议会上通过,并且明确将被遗忘权纳入规范。
现阶段,我国虽出台了系列互联网信息安全法律规范,但是并未明文涉及被遗忘权规定。随着被遗忘权案例在司法实践中频繁出现,例如,2015年,北京两级法院就中国“互联网被遗忘权第一案”②作出裁判。新型权利随着社会发展逐步进入公众视野,除被遗忘权之外,包括但不限于同性恋相关权利、虚拟财产权、空间权等均与被遗忘权同理。总而言之,社会公众逐步提出了对于新型权利的诉求,我国对于新型权利的研究以及归类可谓迫在眉睫。
(二)现阶段权利分类困境
离开了具体的法治,那种宏大而高扬的法治只不过是引起空气震动的口号而已,若想理清权利,不仅需要理清概念、特征、内涵、外延等,还需要对权利作出具体分类,唯有对权利分类才有可能让权利转化为具体权利,才有适用可能。另外,权利分类本身就是从某一特质阐释权利本身的过程,由此可见,优质权利分类模式对于权利理论发展而言非同小可。综观国内外权利分类模式,均面临三重困境:其一,绝大多数权利分类仅以一维视线进行;其二,现阶段多维视线分类模式不成体系,存在被新型权利突破趋势;其三,权利分类存有宏观定位、微观定位,但是缺乏中观定位。
1.权利一维视线分类模式的困境
绝大多数情况下,学界对于权利的分类都是依从一种标准进行的。邓联繁教授概括以单一标准进行的分类方法,提出了8种模式[18],例如,有的以权利主体为标准划分为个人权利与法人权利;有的以权利对象为标准划分为绝对权利与相对权利;有的以权利形式为标准划分为明示权利与默示权利等。一维视线的权利分类模式确实可以从宏观层面把握权利定位,具有针对特定视角的个性定制意义,但是一维视线同样存在难以系统整合权利类别的缺陷。具体而言,单一标准的权利分类仅从某一特征或者某一要素对权利进行区分,不同模式的分类方法遵从各自的分类标准,以片面视角认识权利,其相互之间没有共通联系之处,更称不上可以系统立体化呈现权利原貌。为权利可以不同侧面适用司法实践,确实需要在不同方向上对权利做出划分,这是单一标准宏观定位的必要,但是一维视线的分类方式仅是简单版、初级化的模式,时至今日,如何升级初级版本,实现权利系统归类是需要进一步研究的。
2.权利多维视线分类模式不够体系
相较一维视线,多维视线分类模式是整合“多个特质”而得出的结果。上文所述的三代权利分类模式就可以归为此类。从历史视角而言,三代权利是整合历史因素、主体因素、性质因素、受益者因素、义务者因素等做出的一种多维分类,为此,徐祥民教授还归纳出了“人权三时期四角色简表”[11]。此种分类模式毫无疑问可以将具体权利得以立体化呈现,与此同时,司法实践适用者可更精准把握具体权利的定位与内涵。但是随着新型权利发展,多维视线的分类方法又被新型权利所突破。
具体而言,权利总是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随着不同技术发展,权利呈现的新旧更迭极有可能导致第四代权利、第五代权利、第六代权利出现。由此,越详细的多维视线或者说越是融合多个特质进行的权利分类,就越容易出现难以容纳新型权利的情况。依照多个特质标准作出的多维权利分类,虽说可以相对微观明确权利定位,并且可更精准把握内涵,但是越明确或更精准的前提是,对于权利最后得出的分类,它的限制条件也越多。换言之,多特质分类方法容易面临崩溃,如上文所述,技术发展可能带来旧权利删除与新权利加入,好比理论与实践可能删去或增加第一代或第二代的部分内容,也有可能概括得出第四代、第五代等代际权利,这从历史视角而言存在意义,但是从法律逻辑或者法律体系而言,这终归是不成体系、零碎化的表现。
3.权利分类缺乏中观定位
一维视线分类模式可予以权利宏观定位,无论权利代际发展,此分类模式由于边缘模糊均可将新型权利囊括,但是该模式所得权利分类是一种简单的分类,分类所得权利并非具体权利,缺乏系统逻辑,同样,也不具实践适用性;相反,多维视线分类模式可予以权利微观定位,其综合多个标准细化抽象权利,以得出具体权利,适用司法实践,但是这样的分类又会被新型权利所突破。此外,“传统的分类方法主要从外在的标准出发,既容易割裂基本权利之间的内在联系,又给人以生硬之感,还有简单化之嫌”[19]。一方面,无论一维视线宏观定位,还是以多维视线微观定位,其各自分类本身缺乏体系、逻辑;另一方面,上述以一维视线宏观定位与以多维视线微观定位在现阶段的研究成果中并未存在相对缓冲地带以及并未连接两者的中观层面。“现代社会科学的最新发展之一,是产生了被人称为‘类型学’的新学科”[20],而归根类型学的要旨即是系统化的分类,一维视线与多维视线本身需要系统化,同样两者间需要某种逻辑上的联系。
三、方法论启示:权利的二维视线
在社会转型和经济转轨的大背景下,“权利正在泛化为一种现代的生活或生存方式”[21],新型权利在引起公众与学者广泛关注的同时,逐步打破传统权利认知、权利分类的视野。换言之,权利概念不再那么简单,新型权利夹带新的属性区别原先的权利分类模式,虽说一维视线、多维视线可以分别以宏观定位、微观定位权利,但是“从新兴权利的入法路径来看,仍旧缺乏整体性、动态性、法理性的论述”[22]。
正如上文所述,权利分类缺乏中观层次研究,一方面,抽象权利与具体权利需要缓冲地带;另一方面,新型权利的属性界定需要层层细化、系统剖析以连接理论与实践。为此,笔者以不妥协性、群体性作为视线内容,综合此二维视线,试图对迄今为止所有权利以及未来可能出现权利进行中观层次归类,这是权利学术研究新的尝试,也试图为权利发展带来方法论启示。
(一)二维视线的要素分析
二维视线方法有别一维视线与多维视线,如果说一维视线参照单一标准,多维视线参照众多标准,那么本文所言的二维视线以不妥协性与群体性作为标准,从二维角度构建权利体系,一方面,二维视角并非如一维视线般简单(简单难以产生具体实效),另一方面,二维视角又可避免多维视线的庞杂(庞杂又致难以囊括权利发展)。
1.以妥协性性为一重维度
“传统上,基本权利的功能在于控制国家权力、保障个体自由,而这与‘市民社会’的观念是密切相关的”[23],市民社会的实现至少有双重解放,即个体从国家与家庭的父权主义中解放出来。在理性自然法早期,卢梭或黑格尔笔下的国家正当性基础源于其与市民的契约,但是,“等级国家现实与市民社会阶层的出现,将个体自由与市民社会联系在一起”[23],与此伴随的是人权理论的提出与个体权利的显露,用以反抗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不利,在这个时期,自由成为了核心词汇,并以此展开个体财产权、自由权等私权的深化。虽说随着社会变迁,国家与社会二元分化,基本权利功能发生变化,但是这并不能表示市民社会观念在权利启示之中毫无意义。从权利代际发展而言,第一代权利即为自然权利,虽说自然权利反复遭受质疑与兴起,但是“在完美法律理论和制度出现前,自然法永远有其存在理由和价值”[6]。通常而言,自然权利秉承了自由内涵,合并公平、正义信念,而对所有法律规范进行所谓正义秩序的构建与检验。无论市民社会推崇的自由,还是自然权利秉持正义,其强调的均是权利对个体利益的保护与对个体保护的强度。由此可见,从法理意义上,自然权利具备不妥协性,是人之所以为人的权利,是与生俱来、原始赋予的。从自然权利为典型窥探不妥协性含义,也就表明,不妥协性高的权利,其权利本身更加固定,不能接受让步,具有高度的人身识别性质,只要属于人类范畴,而必须严格配套赋予的权利。相对应,不妥协性低的权利,意味着权利的匹配是有选择性的,甚至是否一定赋予特定群体权利也存在争议,并且随着周围条件的变化,不妥协性低的权利,同样会受到地域、情况、时间等因素影响,例如,可能其他因素一致情况下,一定地域适用该权利,而另一地域不适用。比如,部分国家允许同性恋结婚,而部分国家不允许;或者可能其他因素一致情况下,随着情况的变化而导致权利内容的变化。比如,在环境不断恶化的情况下,环境权利的主张越来越严格。
2.以群体性为另一维度
“当功利主义和自由主义不断颂扬自由意志和自由选择时,人们反思自身究竟在多大程度上拥有自由意志?”[23]例如,在一定社会条件下,一位底层劳动者究竟有多大可能拒绝一份低廉甚至充满歧视的工作,或者说,一位底层劳动者究竟有多大可能拒绝一份薪酬尚可但充满歧视的工作(这里存在多个变式问法)。这是第二代权利之所以发展的理由,契约自由的市民社会发展分化了强弱之别,市场赋予了形式正义的契约核心,却并没有把握住社会实质公平的理念。由此,学界开始以团体视角(即个体的集合)关注权利的构建,例如,平衡资方群体与劳方群体法律关系的《劳动法》、保障弱势群体生存与生活权利的《社会保障法》、协调商家与消费者间法律关系的《权益保护法》等等均是从权利“群体性”的角度得以构建。
直至发展权、环境权等第三代权利出现,群体性权利再次升级,进入了人类视角。从本质而言,第三代权利的视线相较第二代权利更加宏观,但是仍旧没有逃离团体范畴,可以说它发生了质变,但是这种质变是群体范畴内的质变,即群体的集合。由此可见,第一代权利其实潜伏了第二代权利、第三代权利、第四代权利……的萌芽,只是在后者发展中不断体现,换言之,群体权利由个体权利组成,从而影响群体中个体的利益,而人类权利又是群体集合的权利,其与个体利益的联系自然更不必说。人的本质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人”与社会性紧密结合,以个体为基础,而体现在群体之中,因此,人身权利同样具有群体属性,笔者将此称为群体性。其中,群体性高的权利,主要意味着权利本身设定是为了满足整体利益或者群体利益(有别个体利益),对此类权利的理解要从整体或群体着手,不然对该权利理解都是不准确的;相反,群体性低的权利,主要意味着权利在设计时主要从个体利益视角着手考虑,对该权利的理解也仅需从个体层面着手,就可以获得准确解释。
(二)二维视线的权利分类
以不妥协性为一重视线,代表权利是否可以妥协,以群体性为另一视线,坐标“经度”代表权利所涵盖的主体范围(整体或群体),以此为基础,结合权利发展历史视角,就可以将权利划分为四个类型(表1),即自然性权利、价值性权利、均等性权利、增长性权利,笔者在另文中曾经对权利同样做出过上述分类,但是采用的视角与方法论有所差异。换言之,从不同的视角、不同方法论(论证方法不同)同样可以推演出类似的结论(结论原理相似,但具体内容不同),这也从侧面反映了对权利如此分类具备科学依据,具备诸多优势[24]。
表1 权利分类
自然性权利体现高不妥协性与低群体性,是人之所谓为人的基本权利,这是与个体利益高度匹配的权利,其基本出发点围绕个体而展开对于权利的探索,也正因为自然性权利聚焦个体权利,所以它表现极低群体性。自然性权利内容与第一代权利内容接近,随着权利新旧交替而不断更迭,例如,生命权、财产权、名誉权等权利均属于此类。追溯“权利”一词,其根本动机即为限制权力的随意打击,为此,无论市民社会的自由核心,还是梅因《古代法》的契约精神,都是为了显露这本质的功能。但是,权利范围过于宽泛,如果赋予任何权利绝对化保护,那势必就会限缩政府的功能,而导致市场失灵,为此,权利的分类上就有了绝对权利与相对权利的划分。换言之,学界与理论界保留部分“人之所以为人”权利,并视为绝对权利,予以“非因法定事由,绝对不可侵犯”法定领域,此即自然性权利应有之义,由此可见,就规范态度而言,所谓自然性权利,不容全体或国家随意剥夺,除非构成法定因由。
价值性权利体现低不妥协性与低群体性,体现少部分个体对于权利私人价值的需求。随着社会发展,公众的价值认识的差异性得到了表达,例如,域外同性恋相关权利,虽说同性恋现象被绝大多数公众排斥,但是事实上这样的现象持续存在,并且作为人权的延伸,得到了不同程度(越来越多国家)的认可。随着价值认知的差异与少数者对于差异权利的呼吁,价值性权利被赋予思想自由、价值自由的色彩越来越受到国际社会的关注。回至二维视线的不妥协性与群体性分析,由于价值性权利是为保障少部分群体的特俗需求设定的权利,因此,群体性不高。同样,因为价值性权利是针对少部分个体的权利,并非如生命权一般并非保护不可的存在,因此,其不妥协性低。正因为其低不妥协性(柔性强)与群体性(少数者),各国对于价值性权利的认可程度可以视具体情况而言,即可妥协。
均等性权利体现高不妥协性与高群体性,某种程度上,是保障弱者的权利,与个体利益、群体利益匹配。从历史视角而言,身份理性回归理论的提出,让第二代权利得到了发展,一种横平强势群体与弱势群体利益(倾斜保护弱者权利)以致实现正义理念的权利保障体系(即社会权)得到发展。以国内劳动者权利为例,劳动者权利可视为由三个部分构成:(1)《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范的法定权利规定;(2)集体合同对于劳动者群体权利的规定;(3)个别劳动合同中对于个体劳动者权利的规定。解构劳动者权利体系,可以清晰发现,第(1)(2)项权利来源是以群体性入手,以保障整体或者局部劳动者权利,但是无论是整体、还是局部,都属于群体或者团体的范畴,因此体现了较强的群体性;第(3)项权利来源,是基于(1)(2)项规定基础上而进行的契约自由理念的贯彻,个体劳动者只要在不违背基准法、集体合同的前提下,是可以针对自身权利与资方进行协商约定的,因此,劳动者权利同时体现了较强的不妥协性。同理,生存权、社会保障权等均等性权利同样如此,一方面,国家通过基准法设定,以均等、兜底保障弱势群体最起码生存需求(体现群体性);另一方面,基准法规定虽针对群体而创设,但是最终需要落实至个体,由个体去实现,并且个体在一定范围内可以做出对权利的抉择,例如,个体的劳动合同、个体可选择养老保险档次、个体决定是否进行低保申请等。正因为均等性权利的群体性、兜底性属性,政府应当实现对于权利的广覆盖、均等化,是一项必须提供的权利。
增长性权利体现低不妥协性性与极高群体性。如果说均等性权利群体性体现的是个体集合,那么增长性权利群体性体现是团体集合,因此,在二维视线里,后者的群体性相较于前者而言表现更加明显。例如,环境权,几乎所有肯定环境权学者均将环境权与人类整体相互联系在一起[11],都表现了整体人类权益与共同利益。此为其一;其二,增长性权利又表现为低不妥协性,这并不意味增长性权利如价值性权利一般为少数者利益,或者说权利难以回归至个体,而是由于增长性权利体现了极强的群体性,个体因素(不妥协性)在一定程度上被团体视角所吸收、容纳,这点从与均等性权利的对比之中是可以明显得出的。以劳动者权利为例,个体劳动合同对于权利约定是需要在基准法与集体合同允许的范围之内的,每当基准法或集体合同做出有利劳动者权利的法定或约定时,个体劳动合同在一种法定或约定的强制中落实到个体,这一点在增长性权利中不会出现,因为无论是个体破坏环境行为,还是个体保护环境行为,并不会即时反馈至个体生活居住的环境,他们所造成的消极或是消极影响,只是通过人类整体环境进行判断,至少通过区域整体环境进行判断。由此可见,增长性权利的不妥协性一定程度上被自身群体性所弱化,表现低不妥协性。正因为增长性权利极高群体性,意图保障该权利,就必需集合各群体利益,以利益共同体、命运共同体视角建立群体间条约、惯例,以实现约束效果。
四、总结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基于不妥协性与群体性的二维视线所分化的权利四种形态可能存在三个方面的意义:其一,二维视线分化的四种形态是一种对于权利中观层级的定位,以此结合一维视线的宏观定位与多维视线的微观定位,权利概念在逻辑上实现“宏观—中观—微观”的紧密联系,并且在层层递进的逻辑过程中,实现全方面、多层次剖析权利概念的本身;其二,二维视线分化的四种形态是与新型权利发展匹配的分类模式。一方面,不断发展的新型权利难以被传统分类模式所容纳、所区分;另一方面,权利代际层面的分类仅是不同历史语境对于不同类型需求的结果,其本身缺乏系统化与逻辑性的归类。由此,以不妥协性与群体性的二维视线模式既可囊括新型权利,又可让新、旧权利归入系统之中;其三,二维视线分化的四种形态根据其特性可对应得出对于方法论的启示与区分。正如上文所述,自然性权利体现高不妥协性,是人之所以为人基本权利,因此,公权力不能随意侵犯;均等性权利体现高不妥协性和高群体性,具有均等化、广覆盖的生存保障内涵,因此,政府应当实现兜底的保障;价值性权利可妥协,公权力视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增长性权利具极高群体性,应以群体间条约、惯例进行规制等。这是本文研究的理论上的意义,在实务上是否可以化可能意义为确定意义,仍旧需要接受持续的试验与不断的修正。
注释:
① 2014年5月13日,欧洲的最高法院“欧洲法院”(ECJ)裁定可强制要求网络公司将有关个人信息内容的链接从搜索引擎结果中删除。该案涉及的个人是西班牙国民马里奥·格斯蒂亚·冈萨雷斯(Mario Costeja González),他主张称用谷歌搜索其名字会显示一条链接,内容是1998年一篇有关其房屋收回的报道。冈萨雷斯要求谷歌删除或隐藏有关他的个人数据,让该数据不再出现在搜索结果里,也不再出现在文章的链接里,因为他的事情多年前就完全解决了,现在再提是完全不相干的。ECJ裁定谷歌应删除“不适当、不相关或随着时间流逝不再相关(或过度关乎数据处理目的)”的数据。如此一来,个人可要求搜索引擎删除搜索结果中有关其名字的新闻文章、法院的裁决以及其他文档的链接,如果公众对信息没有足够的兴趣,国家机关可迫使搜索引擎遵从删除要求。
② 2015年底,任某某起诉被告某网络服务公司侵犯名誉权、姓名权、一般人格权(被遗忘权)案。任某某作为教育管理界人士,曾与某教育公司有短暂的业务合作和媒体宣传关系。后来,任某某在某网络公司的网站上发现大量“某教育公司任某某”等信息,同时由于某教育公司存在颇大争议,因此任某某认为该负面信息已经严重影响到就业、工作交流和日常生活。在其不断向某网络公司主张权利并要求删除相关链接之后,该网络公司并未采取任何行动。因此,任某某诉至法院主张依据被遗忘权要求某网络公司能作出技术处理,在搜索“任某某”之时屏蔽掉“某教育公司”等关键词。海淀法院一审驳回任某某诉讼请求,任某某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者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