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恢复性司法理念下未成年犯罪人社区矫正 制度完善进路

2019-04-06汤君

青少年犯罪问题 2019年1期
关键词:社区矫正

汤君

【内容摘要】

恢复性司法理念关注治疗、道德教化、社区参与和社区观护、互相尊重的对话、谅解、负责、道歉和补偿,具有独特的优越性,契合了未成年犯罪人犯罪矫治和和谐社会构建的需要。但实践中,未成年犯罪人社区矫正由于理念偏颇和制度架构等诸多方面的原因,不符合矫正未成年犯罪人的需要,缺乏实质有效性。基于恢复性司法理念审视,我国未成年犯罪人社区矫正制度存在着统一立法阙如、充分的参与协商缺乏、矫治措施单一老化、社会力量参与偏离预期等问题,应当通过渐进式立法、确立被害人社区矫正角色、充分利用社区资源、优化社会力量参与机制、丰富社区矫正措施等途径予以优化,以推进未成年犯罪人社区矫正制度的持续性发展。

【关键词】  恢复性司法 未成年犯罪人 社区矫正 少年司法

社区矫正滥觞于对传统司法模式和以监禁刑为中心的现代刑罚结构的反思。由于传统司法模式和监禁刑带来诸多弊病,一种以“实现修复主义”和“重塑社会和谐”为基本目标的新的司法理念——恢复性司法(Restorative Justice)应运而生,进而导致20世纪后期包括社区矫正在内的新的司法模式在西方兴起,并在未成年人犯罪治理过程中得到发展。质言之,西方社区矫正制度是恢复性司法理念的一种实践。

与西方不同,我国社区矫正制度是以“轻轻”刑事政策为指导,以帮助罪犯复归社会为目标的教育刑思想为理论基础,其更多地被定位为刑罚执行的惩罚改造功能与基层治理的安置帮教任务的结合。①时至今日,我国社区矫正制度虽已在全国推广,但实践效果并不理想,尤其是未成年犯罪人社区矫正受到了诸多诟病。有鉴于此,本文试图从恢复性司法理念视角出发,审视我国未成年犯罪人社区矫正制度的运行现状,并提出完善进路。

一、恢复性司法理念及其对社区矫正的意义

(一)恢复性司法理念概述

自1977年巴尼特首次提出“恢复性司法”这一术语以来,对“恢复性司法”的概念出现了多种不同界定。例如,美国东门诺大学泽尔教授于1990年提出:“恢复性司法注重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关注的重心是被害人、犯罪人和社区……强调融合被害人、犯罪人和社区,并以寻求能够促进恢复伤害、达成调解以及恢复信心的解决途径为目标。”②英国的犯罪学家托尼·马歇尔(Tony Marshall)认为,“恢复性司法是一种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所有与特定犯罪有關的当事人走到一起,共同商讨如何处理犯罪所造成的后果及其对未来的影响”。③ 布拉斯沃特在马歇尔的基础上,进一步将“利害关系人”界定为被害人、犯罪人,以及由此受到影响的社区,包括双方的家属。 并认为恢复的内容还应包括尊严、财产损害、人身健康损害、受损害的人际关系、社区、环境、情感、自由、市民义务感等。联合国2002年《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于“术语的使用”一节中明确指出:“恢复性司法是指采用恢复性程序并寻求实现恢复性结果的任何方案。所谓恢复性程序,是指在调解人帮助下,被害人、犯罪人和任何其他受犯罪影响的个人或社区成员,共同积极参与解决由犯罪造成的问题的程序;所谓恢复性结果,是指作为恢复性过程的结果而达成的协议,即通过道歉、赔偿、社区服务、生活帮助等使被害人因犯罪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精神损害得到补偿,使被害人受犯罪影响的生活恢复常态。”

虽然恢复性司法的学理界定具有差异性,但其旨趣却不一而同。一般而言,恢复性司法具有五大要素:其一,关注于补偿被害人,包含情感需求、物质需求、社会认可需求等,还包含了与被害人关系密切且因犯罪而可能遭受侵害的人的需求。其二,使犯罪人成功地重新融入社区从而预防其再犯,只有社区接纳了犯罪人,犯罪人才能切实融入社区,进而对其实施犯罪行为进行防控。其三,提供机会让犯罪人对其损害承担积极责任,其中不仅仅是刑事责任,更包含了经济赔偿、诚挚忏悔、赔礼道歉等。其四,建设对犯罪人复归和被害人恢复有所助益且利于犯罪防控的社区,尤其注重社区建设在犯罪防控方面的重要作用。其五,提供新的替代措施,以避免司法制度的进一步升级和相对高昂的代价以及迟缓的行动。

(二)恢复性司法在未成年犯罪人社区矫正中的意义

随着人类社会刑罚观念的不断进化,以监禁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的统治地位不再坚不可摧,世界范围内行刑改革的发展浪潮迭起。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社区矫正首先在欧美得到了快速发展。与此同时,以少年保护观察制度肇始,日本也建立了全新的犯罪人社会内处遇制度。此时的社区性措施实质上已经属于广义层面的社区矫正制度。之后,“随着少年法制的逐渐完善,多数案件都以保护观察、送交少年院的形式处理”, 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已经比较成熟。我国在全面推进和谐社会建设的浪潮中,在刑罚谦抑性司法理念的指导下,从2003年开始在部分地区试点社区矫正。时至今日,社区矫正制度卓有成效,尤其是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构建与完善,更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亮点。但不可否认的是,我国现行刑事执行充斥着对犯罪人人格的贬低,是在报复刑主义指导下,行强制性劳动改造之实,这些刑事执行传统观念与社区矫正制度格格不入,造成社区矫正制度发展的滞后,无法真正有效应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矫治问题。恢复性司法契合了权利本位主义理念和和谐社会政策的价值追求,弥补了报应性司法与矫治性司法理念的弱点,在应对青少年犯罪方面日益凸显出其特殊的重要性,同时也为未成年犯罪人社区矫正的完善提供了一个崭新的方向。

首先,未成年犯罪人本身的特殊性要求在处理过程中贯彻恢复性司法。比利时犯罪学代表人凯特勒曾在研究未成年人犯罪时指出“年龄是影响犯罪的最大因素之一”,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发生与其所处的年龄阶段下的生理发展、心理变化有很大关系,由于其生理、心理及犯罪成因的特殊性,出于对其身心健康和人格发展的考虑,不宜采取监禁性刑罚措施。《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指出,“除非在别无任何其他适当办法时,不得把少年罪犯投入监狱”。恢复性司法旨在恢复犯罪对被害人和社区所造成的损害,力求修复犯罪行为人与社会之间的联系,这与各国处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所遵循的保护、教育的刑事政策取向是一致的。通过增强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人与受害者、社区的交流与联系,使其一方面意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另一方面又能和社会发展保持同步性,更利于其身心发展和自身改造。

其次,恢复性司法措施自身独特的优势也决定了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必要性。恢复性司法有一个基本前提,即“犯罪損害了他人、社会和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犯罪给社区秩序及财产安全带来了破坏,对社区成员的安全感造成了损害,因此,被害人和社区成员都应该最大程度参与司法程序,强调多方参与,积极沟通、谈判及交流,通过赔偿、道歉等方式消融矛盾,化解冲突,促进犯罪人与社会的融合,消融犯罪人对社会的抵抗情绪。而在传统司法模式下,司法机关往往不会提供犯罪人与被害人会面交谈的机会,犯罪虽然受到了刑事追究,但一些根本性的问题始终无法得到解决。随着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社会利益和价值取向多元化趋势明显,与此同时,未成年人犯罪日益呈现出暴力化、成人化、低龄化、智能化、团伙化特征。目前未成年人犯罪大大降低了公众的安全感,依法打击未成年人犯罪的呼声从未平息,但我国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刑事政策仍旧是未成年人犯罪处理的指引。因此,如何在民众对社会安全的担忧和国家对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之间的找到一个平衡点是目前社会亟待解决的。而恢复性司法则能够较好地处理二者之间的内在矛盾,一方面,恢复性司法的主旨在于恢复,恢复被害人和社区遭受的损害,恢复犯罪人与社会的联系,在恢复性司法理念下,报应不再是主要目的。另一方面,恢复性司法强调未成年犯罪人对个人责任的认可,通过未成年犯罪人与被害人及社区的沟通,感悟犯罪行为的危害,培养其责任感,调动其对规范的认同感,致力于各方关系的修复,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的矫治和再社会化。

最后,构建和谐社会和和谐法治也必然要求处理未成年人案件过程中必须遵循恢复性司法理念。恢复性司法无疑能够提高办案效率,大大节约了诉讼资源,符合了诉讼经济化的要求,从整体上来看,也能提高司法体系的效益,优化配置并实现资源的合理,为实现社会整体的高效运行与和谐社会的构建奠定坚实的基础。此外,恢复性司法具体运作模式之一的刑事和解制度也有利于提高被害人的诉讼地位,更好地维护被害人的权益,维持被旧司法体制所打破的平衡,体现和谐社会建设的内在要求,更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促进纠纷解决机制方式的多元化,从而实现刑法的谦抑价值。

二、从恢复性司法看我国未成年犯罪人社区矫正现状

少年司法改革理应是社区矫正的先导。将社区矫正的理念和措施灌输入少年司法中是十分顺畅而自然的。社区矫正与少年司法有天然的同一性,少年司法的追求与社区矫正的理念具有内在的一致性。譬如,转向处遇、非刑事和非监禁处遇的原则是少年司法的处遇原则,这些原则本身正是社区矫正所赖以生存的基本前提。又如,保护未成年人是少年司法的基础,而对未成年人全方位、无条件保护必须建立在公众对未成年人犯罪的谅解基础上。因此,以少年司法为切入点,推进社区矫正的进一步完善,最易于为公众所接受。我国《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于2012年3月1日正式施行,明确规定了未成年犯罪人的身份保护、分开执行、帮助就学等诸多方面,这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社区矫正、保护其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但是,从该实施办法中有关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条文规定来看,内容较为抽象,实践可操作性不强,从未成年犯罪人社区矫正的思想引导和实践操作来看,尚未达到恢复性司法的要求,更无法为未成年犯罪人和被害人架起一座通向和谐社会的桥梁。

第一,缺乏统一的法律规范,相关的配套制度尚未形成,未成年犯罪人社区矫正体系尚不科学规范。随着2009年社区矫正在全国范围内试点,我国社区矫正发展迅速,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开始了各自的探索,但由于正式的《社区矫正法》始终付诸阙如,各地以本地经济文化、未成年人犯罪状况及特点为依据,因地制宜、因时制宜出台了相应的一些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虽然具有一定的地方针对性,但随之而来的是执法的不统一和随意性。因此,由于缺乏成文法的引导,加之每个执法人员对问题的理解不尽相同,极可能导致无法可依状态下社区矫正效果的差强人意。为指导各地社区矫正的发展,并规范各地社区矫正的实施,《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应运而生,然而,由于《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尚较为粗糙,各地所拥有的经济、文化、人力等资源存在较大差别,各地在执行《实施办法》时所抓重点不同,进而形成了不同的地方模式。

第二,缺乏充分的参与和协商,忽视了被害人的参与。正如恢复性司法倡导者泽尔所言,“报应追寻的是通过把犯罪人的地位降低到同被害人一样低的程度,以此来矫正二者的平衡;它力图通过打击犯罪人,使其不再凌驾于被害人之上,从而使被害人感到平衡。而恢复追求的则是把被害人的地位提升到原有的状态”。 我国刑事执行中的传统观念造成了社区矫正制度的滞后。对罪犯的人格歧视,以报复刑主义为指导,以强制性劳动改造为手段,传统司法中的这三大要素,都与社区矫正背道而驰,更与恢复性司法严重抵触。从司法实践看,我国未成年犯罪人社区矫正基本以犯罪人为中心进行,受害人被排除在社区矫正过程中,遑论被害人与未成年犯罪人进行有效的沟通对话。一方面,未成年犯罪人无法了解自己的危害行为给被害人及其家庭造成了何种的影响,无法从内心深处真正去悔悟自己的错误行为并加以改正;另一方面,被害人无法真正原谅未成年犯罪人,对于处于社区矫正过程中的未成年犯罪人尚心存戒备,不利于社区秩序的恢复。

第三,社区矫正措施单一,尚未摆脱传统刑罚执行的阴影,无法起到矫正之功效。在犯罪人方面,恢复性司法追求使犯罪人为其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并进行修复,从而将犯罪人重新融入守法公民所组成的社区之中。为了达到这一目标,应当以矫正犯罪人为出发点,通过多样化、个性化的措施,针对不同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心理状况进行针对性治疗。实践中,基层矫正单位基本都能按照《社区矫正实施办法》针对矫正对象进行定期报告、走访、手机定位、亲属监督、分类管理、外出审批、考核奖惩等监管措施,但仍有部分单位没有执行相应的监管措施。此外,目前矫正工作的内容除了定期报告外,主要是从生活上为犯罪人解决问题,帮助就业,矫正实际上成为了帮教,使得社区矫正作为刑罚执行方式的根本属性被忽视,也不利于刑罚一般预防和个人预防的实现。基于保障社区矫正实效、实现社区矫正任务之考虑,社区矫正离不开切实有效的措施。

第四,社区角色不清。恢复性司法旨在构建一种新的平台和程序,让一部分原本应由传统刑事司法平台和程序处理的犯罪案件,可以在审前阶段或者在量刑階段转处恢复性司法,产生恢复性结果。 这种新的平台和程序的基础便在于社区。“社区”(Community)一词是社会学的概念,源于拉丁语,原意是亲密的关系和共同的东西。人们的一切活动都是在特定社区进行,社区的功能也在人的行为中得到体现。一般认为,现代社区至少具有满足生活需求、社会化、社会控制、社会参与、社会互动等五种功能。 社区矫正的完善必须依托于社区的建设,社区的成熟和功能健全是现代化意义社区矫正的前提。我国目前虽然在被害人—犯罪人调解活动的话语中也有一些对于社区司法的强调,但是在实践中,社区的角色仅仅只是志愿性的调解人,其更多依赖于国家公权机构的直接介入。实际上,犯罪人所处的社区是最有能力促使犯罪人去修复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并防止其再犯罪的整体,也是能为犯罪人悔过自新提供所需支持的群体。这在外国社区矫正的实践过程中早有体现,例如,家庭小组会议和量刑圈目的就在于将更多的和更广范围的人作为利害相关者纳入程序之中。就此而言,我国未成年犯罪人社区矫正制度目前尚未有效解决社区参与的问题。

第五,社区矫正中社会力量的参与偏离预期。《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3条规定:“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此规定表明了社会力量的参与是社区矫正工作中不可或缺的一环,也彰显了社区矫正之回归社会要求。然而,实务中公务员编制的不足、社工权限划分的不明确,严重阻碍了社区矫正应有功能的发挥。未成年犯罪人社区矫正更需要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的介入,引导他们重新回归社会。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确立司法行政机关的社区矫正执行主体地位后,各地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虽然组建了专门负责社区矫正的部门,但工作内容偏向行政管理和法律服务之属性并没有发生深层次改变。虽然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确立的框架下做了诸多尝试,但行政编制的固定性所导致的社区矫正执法公务员编制稀缺,使得社区矫正工作更多地依赖于社工和雇佣制职员。由此,我国有学者指出:“社区矫正是司法行政机关主导的行政管理行为,其重心在于社会犯罪风险的管理和控制。”

三、恢复性司法理念下未成年犯罪人社区矫正制度完善进路

公众参与罪犯矫正是现代行刑发展的世界性趋势。从国际社会的情况来看,社区和矫正领域之间相互隔离、缺乏沟通的现象正在发生翻天覆地的改变,越来越多的公民参与到矫正工作中来。“不断高涨的被害人权利运动、日益增加的社区矫正措施和监禁替代措施的使用等,都促进了公众对矫正领域的关注和了解。” 政府对社会力量参与犯罪人社区矫治的大力支持,公众参与社区矫正热情的不断上升,凸显了恢复性司法理念主导下的社区矫正的独到价值。就我国目前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的现状而言,笔者认为,主要可以从以下五个方面进行调整和完善。

(一)渐进式推动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立法

率先建立起社区矫正体系的国家和地区都已经形成了较为完善的法律规范,综合观之,主要有三种类型:其一,专门的社区矫正法典,如美国明尼苏达州于1973年颁布的《社区矫正法》;其二,专门的刑事执行法律,将社区矫正作为一种特殊、专门的刑罚执行方式纳入其中,如德国的《刑罚执行法》;其三,单行的社区矫正法律法规,如我国香港地区的《社会服务令》。从这些国家和地区的司法实践经验来看,这些专项的法律法规中既有实体规范,也有程序规制,为少年犯社区矫正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法制保障。然而,当下我国在此方面的立法仍存在缺陷,自2003年开展社区矫正试点以来,主要形成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关于组织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等规范文件。笔者认为,在社区矫正立法的问题上,是必须由国家先进行统一立法,再制定相关法规,也即应先制定上位法,后制定下位法。社区矫正只有通过统一的国家立法,才能实现试点工作的合法性问题,只有制定出一部统一的、专门的社区矫正法,才能在此基础上制定更有针对性的社区矫正实施细则或办法,也只有在符合社区矫正法的原则规定的情况下,地方政府才有权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对于社区矫正在本地的具体实施进行更为详尽的补充性规定。因此,社区矫正立法宜采先上位法后下位法的路径,而未成年犯罪人的社区矫正制度则是这条立法路径行进过程中不可或缺的一条主线。

由于社区矫正立法的内容本身具有复杂性和综合性,未成年犯罪人社区矫正更具有其主体特殊性。因此,笔者认为,一个过渡性的做法就是先在我国现行的刑法、刑诉法中融入青少年犯社区矫正的规定,特别是涉及刑罚执行方面的基本内容,如增加社区矫正适用的刑种、激励机制、矫正对象的法定义务、执行主体及工作程序等,为未成年犯罪人社区矫正提供最基本的法律依据。在《刑法》《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各地区可以结合实际制定地方性法规对社区矫正试点工作进行规范,同时为制定统一的、专门的社区矫正法律提供实践经验。之后,应当建立专门的社区矫正法,通过专门立法对社区矫正予以规范,对社区矫正的性质、对象、管理、保障、程序以及社区矫正机构和人员的设置、职责、权利和义务、执法监督、法律责任等内容进行明确规定,为社区矫正的运行及未来发展提供基本的上位法引导。在此基础上,各地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再制定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进一步增强社区矫正法的针对性及可操作性。

(二)被害人参与未成年犯罪人社区矫正过程

恢复性司法关注治疗、道德教化、社区参与和社区观护、互相尊重的对话、谅解、负责、道歉和作出补偿。因此,在恢复性司法语境下,未成年犯罪人社区矫正离不开被害人的参与。通过确立被害人在未成年犯罪人社区矫正中的地位,可以给予被害人和未成年犯罪人直接对话的机会。对于被害人而言,可以通过了解犯罪过程和犯罪人的动机,得到受尊重感。研究发现,部分被害人通过近距离接触犯罪人,在了解犯罪人的生活背景、犯罪动机等内容后,会感到犯罪人并非那么不可原谅,譬如对于一个未成年盗窃犯,当被害人了解到其系父母离异、无人管教、中途辍学,且是在同伴唆使下才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况后,往往更倾向于原谅未成年犯罪人。对于犯罪人而言,通过这样的交流,能使其了解到被害人因其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生理及心理的创伤,更容易产生悔改之心。总而言之,通过这一对话平台的建立,有利于修复被害人与犯罪人的关系,对于社区秩序的重构、未成年犯罪人重归社会大有裨益。

目前,在全球范围内适用频率最高的恢复性司法模式是家庭小组会议(FGC),不管成年人犯罪还是未成年人犯罪都可以适用该模式。在家庭小组会议模式中,需要召集犯罪人、被害人,包括双方家庭成员参与会议,由专门的协调员介绍与会人员和会议程序,然后由侦查机关陈述犯罪事实,由犯罪人供述,对侦查机关的陈述发表看法,如果犯罪人认罪,被害方可以陈述自己看法,重点就犯罪有关的问题、情感伤害、赔偿要求发表观点。最后,所有与会人员就犯罪与赔偿问题展开讨论,达成一致意见时,会议结束。笔者认为,家庭小组会议的模式不失为一种可行模式,在我国推行并无太大阻碍,关键在于专门的协调员的选拔与培养,其必须能够对家庭小组会议起到实质性的推动作用,否则所谓家庭小组会议将成为形式化的调解会。因此,对于专门的协调员必须在严格选拔的前提下,经过法律基础知识、心理学知识、审判工作基本规则和协调技巧等诸多方面的培训方可上岗。

(三)充分利用社区资源,最大程度的体现社区矫正社区参与性的本质

未成年犯罪人社区矫正是將未成年犯罪置于社区内进行教育改造的一种非监禁性刑罚执行方式,目的是利用社区的有利资源对犯罪未成年人的心理和行为进行矫正,使其拥有健康的心理、正常的行为模式。 因此,未成年犯罪人社区矫正并不是简单地将罪犯置于社区内进行矫正,将社区资源充分运用于社区矫正过程中才是其本质,这也是恢复性司法的应有之义。各国之所以建立未成年犯罪人社区矫正制度,最根本的原因就是社区是这样一个相对开放又易于掌控的场所。将社区力量引入其中,一方面可以减轻未成年犯罪人对国家强制的本能敌意和恐惧,多与他人沟通交流,更好的配合矫正;另一方面,“社区资源的丰富性可以弥补社区矫正队伍背景单一的缺陷,提高矫正的专业化程度”。 因此,我国未成年犯罪人社区矫正制度的运行,同样需要运用社区资源,配合社区相应组织的工作。未成年犯罪人的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必须依托社区而存在,应在社区建设中纳入未成年犯罪人社区矫正的各项工作,全面推动社区矫正对象的社区教育、劳动就业、文化生活、法律服务及援助、公益劳动等内容,使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工作成为社区建设的一部分。通过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与社区的充分互动,提高全社会对社区矫正工作的认同,促进社会的和谐,形成“社区矫正、社区受益”的局面。

(四)优化未成年犯罪人社区矫正社会力量参与机制

就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现状来看,社区矫正的社会力量参与主要以社会志愿者和专业社会工作者为主,因此,架构社区矫正领域社会力量参与的实施机制应当主要从社会志愿者参与的志愿机制和专业社会工作者参与的嵌入机制两个维度进行。

在社会志愿者参与的志愿机制方面,针对目前社区矫正志愿者人数少,志愿参与的积极性不高,且整体素质堪忧等问题,笔者认为,首先应当塑造适格的社会志愿者,培育志愿精神,志愿精神是志愿服务的核心,是推动志愿服务可持续发展的内在动力, 引导志愿者将多元的志愿服务动机与社区矫正工作相对接,是实现志愿者自我效能与社区矫正志愿服务社会效果有机兼顾的必然。在此基础上,应当构建相应的志愿者组织,形成具有民间性、独立性的管理组织,盘活社区矫正社会志愿服务工作。此外,应当建立相应的法律保障机制和回馈激励机制,为志愿活动注入持久动力,保障社区矫正志愿活动的可持续发展。

在专业社会工作者参与的嵌入方面,就目前而言,专业社会工作者数量不足,流失率高,且专业性欠缺,人员素质参差不齐,缺乏系统、专门的培训,更缺乏社会工作的专业知识。应当通过设置专业性门槛、健全激励机制、强化专业性培养和指导等方式,推动社区矫正专业社会工作者的全面发展,从而发挥这一社区矫正角色的应有作用。

(五)丰富社区矫正措施以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

恢复性司法中“恢复”的内容具有广泛性,除了通过对话协商恢复被害人因犯罪所遭受的财产损害、人身健康损害以外,还应当在此基础上,恢复被破坏的社区和国家秩序、自由、和平以及正义情感,同时恢复犯罪人的同情和关爱、自主权和市民义务感。 为此,应当不断丰富和完善未成年犯罪人社区矫正的针对性措施,以长效机制的建设为主导,在传统性的社区矫正措施之外,还应该针对未成年犯罪人的身心特点相应地开展一些实践性、启发性、公益性更强的活动,譬如定期组织参观公共场馆和文化活动使其接受文化熏陶,培养其文化情操,并组织适当的社会服务活动,培养其社会责任感。此外,可以建立导师制度,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中经验丰富、善于教导的工作人员担任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导师,定期对其生活、学习等活动进行监督、引导,从而更好地促进未成年犯罪人回归社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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