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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视频也受著作权法保护

2019-04-01李思

法庭内外 2019年2期
关键词:独创性著作权法内容

李思

2018年可谓是短视频行业爆发式发展的一年,在这一年的时间中,短视频的独立用户数量已经达到5.08亿,占国内网民总数的46%,使用时长仅次于即时通讯和在线视频,位列移动互联网细分行业时长第三位。 而正是基于其强大的用户吸引力及变现能力,短视频也成为了被侵权的“重灾区”。短视频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2018年,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审结全国“认定短视频属于作品”第一案,这在为短视频行业注入一针强心剂的同时,也为司法实践中短视频性质的判断提供了一定思路。

首案:擅播“PPAP”等短视频构成侵权

因认为“补刀小视频”APP未经许可擅自播放快手平台中的“PPAP”(时长36秒)和“这智商没谁了”(时长18秒)两条短视频,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手公司)将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多公司)诉至法院。

快手公司诉称,快手APP用户分别在快手APP上传、发布了上述涉案视频并获得千万级较高点击量。经用户授权,快手公司取得了涉案视频在全球范围内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华多公司未经许可,在其运营的“补刀小视频”APP中上传并发布涉案视频,构成侵权,应承担法律责任。

华多公司辩称,涉案视频时长很短,故不构成作品。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视频集合了音乐、表演者的表演、特效制作、对话、场景等一个或多个内容,既非对表演的机械录制,也不属于创意、思维方法、技术方案等抽象范畴的内容,或基本素材或公有领域的信息。其次,涉案视频虽仅有数十秒甚至十几秒,时长短的确可能限制作者的表达空间,但这并不等于因表达形式有限而成为思想范畴的产物;相反在较短的时间内亦可以创作出体现一定主题,且结合文字、音乐、场景、特效等多种元素的内容表达。据此,涉案视频是作者思想和情感的表达,且其作为数字化的视频,客观上亦可被固定并以有形形式复制,故结合其制作方式,涉案视频属于类电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华多公司在其运营的APP中上传并发布涉案视频,侵害了快手公司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法院判决华多公司赔偿快手公司经济损失各一万元。

作品:享受著作权法保护需满足“三要素”

根据《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规定,如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需满足三个要件: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的具体表达;具有独创性;能够以有形形式复制。

当前市场中的短视频题材广泛,内容丰富,根据内容划分,可以分为短纪录片型、网红IP型、情景短剧型、技能分享型、创意剪辑型、随手分享型、精彩片段型、街头采访型等,但不论是何种类型,从现存的短视频来看,均非纯粹的思想范畴,而属于或文学或艺术或科学领域的具体表达;且无论短视频以何种形式呈现,其一般情形都是以数字形式呈现出的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影像,并可以通过互联网在短视频平台或其他平台中进行传播甚至下载。因此,判断短视频是否构成作品最关键的在于判断短视频的独创性。

互联网中的短视频是海量的,正如我们不能认定任何一定篇幅的文字组合都构成文字作品(如随意敲击键盘打出的无意义的一堆乱码),短视频是否具有独创性也需要进行个案判断,即使是同一类型的短视频,也可能因为制作方式、表现内容不同而影响其性质判断。当前司法实践中普遍采用认定独创性的标准为“独立创作”加“最低限度创造性”,因此就个案中,只要作者独立创作且体现其一定的选择、取舍、编排个性的短视频就可以构成作品。

目前包括抖音、小咖秀等短视频平台均推出有视频模仿功能,即用户可以根据他人拍摄的短视频内容,拍摄具有同样配音效果的短视频。对于模仿他人作品而创作的短视频是否具有独创性也是被告选择的抗辩理由。例如在“PPAP”案中被告提出涉案的视频系对日本原曲视频的模仿,“这智商没谁了”案中被告提出涉案视频中表达的主题也是模仿自在先视频。

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决定了著作权法仅保护表达而不保护思想本身,著作权法并不禁止不同主体就同一主题进行创作,只要作者形成了体现其一定取舍的作品,即便该作品主题与在先作品系相同主题,亦不影响作者对其作品享有著作权。因此,作品的主题作为“思想”,对同样主题进行模仿创作的短视频不会因模仿而丧失独创性;而如果模仿的内容包括主题和表达,在后短视频作者如果加入了自己独创性表达,也不能排除其独创性。

类型:短视频可以构成的“三类”作品

类型一:类电影作品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11项规定,电影作品和类电影作品是“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短视频均为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且以数字化视频的形式发布和传播于互联网之中,故其可以构成类电影作品。

类电影作品的构成并不以是否经过剪辑、是否存在镜头切换、是否添加效果为必要条件,这些因素仅为短视频的制作方法和制作技巧,并不影响短视频性质和类型的认定。

类型二:其他作品

短视频不仅仅包括连续录制画面的类型,还存在以一张或数张照片组合进行展示的类型。如果该种短视频中照片的选择系围绕某一主题进行取舍,并制作成有伴音动态视频的,则属于类电影作品的范畴(如淘宝店铺的组图视频即是店主选择所售商品相关图片并配合一定音乐或解说制作的短视频);但如果仅是随机选择而无法体现作者的取舍或视频的主题,则属于美术作品或摄影作品范畴。

对于剪辑类短视频,如作者围绕某一主题进行剪辑和组合而制作的短视频,即便其使用的元素并非作品,只要体现了作者一定的取舍、编排个性的,该短视频也可以构成汇编作品,如制作者就某位明星多年来走红毯的片段制作经典合集。再比如,街头采访型短视频一般是采访者就某一问题向不同受访者进行提问,受访者给予回答或其他反应,作者选取部分采访片段进行剪辑整理而制作的短视频,此时,对采访内容的录制一般属于录像制品,而作者围绕一定主题对采访内容进行选择、剪辑和编排形成的短视频则可以构成汇编作品。

类型三:录像制品

我国著作权法体系之下保护的客体包括作品和制品两种,短视频由于其本身即是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系列数字化影像,所以,在其不构成作品的情形下,可以构成录像制品。例如对于某一场景的简单录制、或对于日常生活的采集等较难以体现作者独创性的短视频,作者可以作为录像制作者来行使相应权利。

需注意的是,短视频中内容的性质与视频本身的性质是可能存在差别的。如对他人脱口秀或舞蹈进行录制,录制内容呈现出来可能构成口述作品或舞蹈作品,但对于短视频本身而言仍未改变其录像制品性质。

短视频正处于快速发展阶段,其作为越来越受公众欢迎的新型传播方式,在短视频行业渐成规模的当下,如果以“作品”设限,将短视频完全排除在作品的保护范围之外,将对短视频行业的发展造成重创,亦违反了著作权法保护创作之立法目的。因此,司法实践中判断短视频是否构成作品,应该坚持“最低限度的独创性”的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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