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拐卖儿童犯罪的立法保护和机制完善探讨

2019-03-29汤鹏宇

现代商贸工业 2019年2期
关键词:拐卖儿童立法刑法

汤鹏宇

摘要:拐卖儿童犯罪是对儿童合法权益的践踏,对其社会危害性不容忽视。目前,国内打击拐卖儿童犯罪工作在各部门的联合行动下已取得长足进步,相关犯罪案件数量呈现下降的趋势,但国内巨大的买方市场让有关犯罪案件数量可能出现回升,因此,进一步完善相关立法上的不足将助益于巩固所取得的打击犯罪工作成就,实现社会稳定和谐。

关键词:拐卖儿童;犯罪;刑法;立法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19.02.072

近几年来,我国有关部门在打击拐卖儿童犯罪方面已取得巨大的进步,相关犯罪案件呈逐渐下降的趋势。2017年5月,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也公布了《中国反对拐卖人口行动计划(2013—2020年)》;2018年3月的全国“两会”上,也有人大代表提议拐卖儿童犯罪不设诉讼时效;这些官方的举动既是有关部门工作的努力推进,也反映出民众对拐卖儿童犯罪的高度关切。拐卖儿童的犯罪行为在当前我国的不少地方仍不时发生,对被拐儿童及其家人所造成的身心伤害是毁灭性的。同时,拐卖儿童犯罪行为所造成一定程度的恐慌及不安全感,严重危害着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本文试图简要梳理国内拐卖儿童犯罪的现状特点,着重分析当前拐卖儿童罪已有的立法保护中及其中尚存的不足之处,进而提出针对性的机制完善建议,助力打击拐卖儿童犯罪行为,用法律保障我国儿童相关的合法权益。

1拐卖儿童犯罪的现状特点

从定义上看,拐卖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施诈、接送、中转儿童的行为。拐卖儿童罪作为一种社会危害极大的犯罪,不仅严重侵犯了受害者的人权、拆散了原本幸福美满的家庭,而且能引起一定程度的社会恐慌。

拐卖儿童犯罪在国内经有关部门的严厉打击过后,已呈现逐渐下降的趋势。当前,我国拐卖儿童犯罪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1)从地域上看,拐卖儿童犯罪的多发地位于我国偏远地区。偏远地区因为经济不发达、信息较闭塞、法制意识缺失等因素而成为了拐卖儿童犯罪的多发地。有资料显示,贵州和四川成为拐卖儿童数量最大的流出地,福建为拐卖儿童数量最大的流入地。

(2)从买方上看,买方市场巨大,而现今法律对买方的处罚力度弱于对卖方的处罚力度。受诸如“不孝有三,无后为大”等传统思想影响,我国愿意购买儿童的买方群体数量依然较大,而对拐卖儿童犯罪中的买方惩处力度仍显不够。

(3)从卖方上看,拐卖儿童犯罪的卖方有以下几个特点:犯罪规模集团化、犯罪主体职业化、犯罪区域扩大化、犯罪手段多样化。

(4)从犯罪手段上看,当前相关罪犯在拐卖儿童中所使用的犯罪手段并不仅限于拐骗,甚至还有恶劣地抢夺、胁迫及麻醉儿童。

(5)从危害上看,我国的拐卖儿童犯罪首先会侵犯被拐儿童的人权,严重危害其身心健康,造成终身的伤害;其次会破坏家庭关系,拆散原本幸福美满的家庭;其次还会引起严重的社会恐慌,破坏社会和谐。

不难看出,国内的拐卖儿童犯罪并没有销声匿迹,相反逐渐走向了隐秘化、专业化、集团化的道路,未来的拐卖儿童犯罪打击工作开展将面临的难度将继续加大。

2当前我国拐卖儿童罪的立法及不足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拐卖儿童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没收财产。(1)拐卖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2)拐卖儿童三人以上的;(3)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儿童的;(4)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5)造成被拐卖的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6)将儿童卖往境外的。

国内法律已为相关儿童合法权益保障与打击拐卖儿童犯罪的工作提供了大量保障与法律支撑,然而,在分析国内外现今的具体情况后,发现国内关于拐卖儿童犯罪的相关法律条款的立法仍呈现出以下几个方面不足:

第一,对“儿童”的定义并未与国际接轨。联合国的《儿童权利公约》中对儿童的定义是“18岁以下的任何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对未成年人的定义是“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而《民法通则》第11、12条的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为儿童,这种定义不仅容易让犯罪分子在拐卖大于10周岁儿童时存在侥幸心理,而且不利于跨境拐卖儿童犯罪的国际合作。

第二,定义过窄不能包含当今的新型拐卖儿童手段。近几年新型拐卖儿童手段层出不穷,如利用圍观群众不了解实际情况而运用“贼喊捉贼”带走儿童,利用儿童的交友好奇,用同龄儿童做诱饵拐走儿童,等等。而这些新型拐卖儿童手段并不能完全与我国刑法中定义的拐卖儿童行为吻合,进而对司法部门打击有关犯罪行为产生了不利影响。

第三,对犯罪者的法定从宽情节较少。对犯罪者的法定从宽情节,不仅有利于警方从犯罪者处得到被拐儿童的线索,而且有利于减少犯罪者在看不到希望时对被拐儿童及其家属实施报复,进而减小社会危害。目前,国内这方面的机制不够完善,感化有关犯罪者的难度较大,从而增大了有关部门对相关案件侦查破案的难度。

3对我国拐卖儿童犯罪打击机制的完善建议

打击拐卖儿童犯罪的工作涉及多个方面,同时也涉及多个责任主体,做好相应工作离不开各个主体的责任分工与密切配合。从而,在各个责任主体的工作上,形成牢固的我国拐卖儿童犯罪打击机制。

一是针对拐卖者:科学完善法定的从宽情节。感化拐卖儿童犯罪者助其从善与鼓励自首,并不是降低拐卖儿童犯罪者的违法成本,而是在可控范围内减少犯罪者报复被拐儿童及其家庭的可能性,是一种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方式。

二是针对被拐儿童:将“儿童”的定义与国际接轨。加大对儿童群体的法律保护,只有让我国法律对“儿童”的定义更加精确,才能消除犯罪者拐卖较大年龄未成年人时的侥幸心理,才能更好地在打击跨国拐卖儿童犯罪中与国际社会的共同合作。

三是针对买方:没有儿童的市场需求,就不会有拐卖儿童犯罪。《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对收买儿童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追究,将有力地打击买方市场。对拐卖儿童犯罪的买方科学合理定罪将能从源头上有力地减少拐卖儿童犯罪。

四是针对卖方:出卖自己子女的亲生父母应纳入定罪范畴。我国对亲生父母出卖子女的行为不予定罪,从而否定了亲生父母出卖子女的犯罪主体地位,对让我国司法对这些出卖自己亲生子女的父母纠正力大为削弱。它降低了父母配合拐卖儿童犯罪者贩卖儿童的违法成本,甚至有可能让心存侥幸的父母对子女进行“二次出卖”,因此,对出卖自己亲生子女的父母形成定罪机制非常重要。同时,经济状况困难与传统的“重男轻女”思想是父母出卖自己亲生子女的两个重要原因。有关部门对有意图或已经参与出卖自己亲生子女的父母提供适当的经济帮助并进行思想教育也十分必要。

五是针对责任主体:确认家长、学校及相关社会机构承担的儿童保护相关责任义务。家长、学校及相关社会机构作为三大责任主体,在预防拐卖儿童犯罪中作用十分巨大,目前三方针对拐卖儿童犯罪的合作机制依然有许多地方亟待完善。随着现代信息技术的发展,多方合作打击拐卖儿童犯罪有了越来越大的可能性。例如互联网媒体的“微博打拐”与电视媒体打拐节目《等着我》等的联合行动,在联合多方力量打击拐卖儿童犯罪的探索方面创新了许多的新方法。完善针对拐卖儿童犯罪的预防打击合作机制,各方的联合行动是降低拐卖儿童犯罪率与提高被拐儿童找回率的重要举措。

4结语

拐卖儿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严重威胁到社会稳定与和谐,在当今东西部、城乡发展不平衡的背景下仍较易发生。近几年,有关部门的积极工作已在打击国内拐卖儿童犯罪案件方面取得重大进展,但有不法分子仍不时在全国多地继续犯罪,西部偏远落后的地区甚至成为被拐儿童流出的高发地。可以说,如何真正实现拐卖儿童犯罪的持续减少成为摆在有关部门面前的一大难题。没有完整的立法工作支持及各责任主体配合,已取得的拐卖儿童犯罪持续降低的工作成绩将随时面临反弹。

当然,国内法律已为保障有关儿童的合法权益与打击有关犯罪做出了巨大贡献。与此同时,不断完善当今国内有关立法的不足从而形成完整的法律保护体系,也恰是相关保障工作中的重中之重。在此基础上,对拐卖儿童犯罪案件中儿童范围的厘定工作、拐卖方的感化工作、亲生父母的追责工作、买方的刑事惩罚工作及責任主体的义务划分工作等全面进行厘清,形成严密的法律保障网络体系。否则,无法对所有需要保护的儿童群体及应该打击的犯罪形式与行为产生有效的恫吓与法律的制裁。同时,在家长、学校、社会机构与政府机构中划分好各自角色与责任,形成预防、阻止与打击拐卖儿童犯罪的全时段多区域联合行动机制。

综上,以立法完善为突破口,配合多方力量形成打击拐卖儿童犯罪的完整机制,将更好地巩固有关部门已取得的工作成效,确保拐卖儿童犯罪案件的逐年下降,实现并维护儿童合法权益和社会和谐稳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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