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研究
2019-03-28
(湘潭大学商学院 湖南 湘潭 411100)
一、引言
当前人们对吃的要求越来越高,不仅要“吃饱”,还要“吃好”。但消费者用高额费用购买的所谓“放心食品”,殊不知也被不良商家“掺了假、掺了毒”。针对食品安全问题,我国近年来不断完善有关食品领域的法律法规,对我国食品卫生改善和质量提升、为消费者权益保护起到了良好作用。但尚有欠缺之处,实际操作中不能很好发挥规制作用。我国作为消费大国,消费者的权益必须要给予高度的重视和保护,尤其是与消费者自身身体健康密切相关的权益。我国继续加强食品领域立法,切实维护消费者权益,不仅是对消费者人权的尊重,也是对我国市场秩序的规范,为建设社会主义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法治国家打下坚实的基础。
二、食品安全与消费者食品需求状况
(一)食品安全状况。十多年来,我国社会上持续出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严重食品质量安全问题:含敌敌畏的金华火腿、含瘦肉精的猪肉、含三聚氰胺的三鹿奶粉、上海福喜食品参杂大量过期变质原料等等。形形色色的食品安全问题席卷整个社会,给人们的生命健康带来了危害。2018年,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的改革要求,市场监督总局试点推行“告知承诺制”。其中,对相关食品经营者的监督时限仅规定了30日[1]。一旦过了监督检查时限,监督工作必有所松懈,甚至不再监督,直到出现食品安全问题再处理。这纵容了部分食品经营者的违法行为。
(二)消费者的食品需求状况。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使得食品消费结构与质量有了显著的变化。第一,日常主副食品消费增长缓慢,类别结构显著升级。2017年,各食品类别中粮油食品、肉类等零售额增速相对较低,而符合人们高品质需求的干鲜果品类、奶及奶制品类零售增长较快。第二,方便、快捷成食品消费重要诉求,便捷化食品、小包装食品的需求增加。第三,食品消费正迈向“零食化”、“娱乐化”,第四餐甚至第五餐的概念诞生。食品消费需求已经由“物美价廉”的阶段上升至“品质优先”的阶段,越来越多的人愿意为了高品质的健康食品支付额外的价格,品质消费成为食品消费升级的重要方向[2]。
三、食品质量问题侵犯消费者的典型权利
(一)安全保障权。《消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食品质量直接影响人们的生命健康,可食品安全问题依然困扰着我们。举例来说,不合格的肉制品主要是由于农药残留或化学物超标。不合格包装食品主要是由于食品添加剂超标。消费者花费金钱换来的却是不等价的食品,甚至还会因有害食品危害到自身健康而花费额外费用。
(二)知悉真情权。《消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即知悉真情权。Nelson[3]认为具有经验品和信任品属性的食品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在食品的属性上,非对称信息是广泛存在的,这集中体现在食品包装说明上,即经营者写什么消费者看什么。对于一些生鲜食品,如肉制品、豆制品和蔬菜等,其即食特性使得缺乏包装说明,消费者无从判别其质量好坏。
(三)公平交易权。食品交易完成后,经营者获得利益,消费者获得所需商品或服务,也承担相应风险。虚假宣传是严重破坏食品市场公平交易秩序的一大原因。食品需求“物美价廉”上升至“品质优先”的转变给部分食品经营者进行虚假宣传提供契机,如使用“无污染”“纯天然”等词,但实际质量与这些标准还相差甚远。等价交换并未实现,经营者受益与消费者受损的反差是影响市场公平交易的一大威胁因素。
四、相关法律法规的不足之处
(一)惩罚性赔偿标准不合理。一是赔偿数额较低。“消法”第55条规定赔偿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其对经营者的惩罚力度较低。二是计算基础不合理。我国《食品安全法》中规定了“商品价款的十倍赔偿或所受损失的三倍赔偿”。以食品价格作为计算基础,导致赔偿金的计算过于简单,容易导致极端情形:一是惩罚过重,企业无力赔偿;二是惩罚过轻,企业不以为然。
(二)食品召回规定存在缺陷。首先,食品召回存在着多头监管的局面。在食品生产环节,卫生部和食品药品监督局等部门都有权监管,造成了在实际问题食品召回过程中各部门相互推诿。其次,违反召回规定的企业,最高要支付3万元的行政罚款的标准过低,相关企业倾向于铤而走险。最后,缺乏完善的食品溯源机制。问题食品召回的主体是生产者。但实际中,食品生产的全过程不是由一方全部完成,其生产与流通是一个复杂的过程,涉及多个责任主体。
五、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建议
(一)改善惩罚性赔偿标准。我国可借鉴美国和加拿大的相关精神或制度:美国将食品侵权上升为对人权的侵犯,加拿大将食品侵权纳入刑事犯罪范畴。当侵权成本与侵权收益相当时,侵权人有可能无所顾忌的实施侵权行为,唯有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提高违法成本,才能体现法律责任的惩罚功能。[4]因此,以商品金额为基础的赔偿要有所改善,要结合经营者的恶劣程度再对赔偿金进行计算。同时,有必要将精神损害纳入消费者受损范畴并详细规定。最后,辅以相关行政处罚,如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与执照和拘留等。
(二)完善食品召回制度。一是提高“食品召回”相关规定的立法层级,确立单一部门的食品召回管理体制,并赋予其更大的监管权力。二是借鉴加拿大的相关规定,一方面提高处罚金额,如6万元,另一方面将刑事犯罪纳入处罚范畴,如监禁刑期,大大提高了惩罚的震慑力。三是提高食品追溯效果,须建立从初级生产、加工、包装、储存和销售全过程的监督体系。制定强制规定,将食品的流通全过程数量化、编号化,经营者对所有流经自己所属范围的食品都要贴上相应说明编号或者二维码,其内容包括经手的所有信息,包括原料来源地、生产日期和生产厂等。
(三)完善企业信誉体系。将食品在流通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和召回作为考核企业诚信和信用程度的两项重要指标。在食品生产数字化的基础上,针对问题环节及时问责,对相关企业做出警告、停业整顿等惩罚措施。当然,这只局限于尚未在市场上流通已对消费者造成权益侵害的前提上,否则适用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处置。当食品在流通领域出现质量问题,对应当召回却违反召回规定并未召回的单位要进行及时通报,相关部门要做出强制召回通知。企业未针对以上做出整改措施时,应降低其信用等级,增加违法企业违法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