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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借名贷款”行为入手来分析是否犯罪及构成何罪

2019-03-28

福建质量管理 2019年16期
关键词:张瑞用款贷款人

(湘潭大学 湖南 湘潭 411100)

基本案情简介:

张瑞是一名国有银行负责主持工作的副行长,其妻吕芳是私营公司法人代表,其妻所在公司急需一笔款项便让张瑞帮忙解决,但由于其公司不符合放贷条件加之张瑞本人即将升任行长,为使张瑞本人不受影响,故二人与张瑞平日里多加帮衬的国有公司总经理许靖商量,请其以其所在公司的名义向张瑞所在行申请贷款,经张瑞批准放贷之后全部“无息”转借给吕芳所在公司。后许靖考虑到张瑞平日对自己的帮助即答应其请求。用此方法,吕芳公司获得张瑞银行资金3000万元。6个月后,吕芳将该款项通过许靖公司如数归还张瑞所在银行。2001年3月,许靖向张瑞提出巨额贷款,张瑞不予应允,许靖为报复将此事举报,案发。

关于此案,笔者将从以下几点进行分析,来确定张瑞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罪:

一、张瑞请求许靖所在公司“借名贷款”的行为分析

借名贷款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借助第三方向金融机构办理贷款手续,所取得款项由该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实际使用的行为。(以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称为“实际用款人”,第三方称为“名义借款人”,金融机构称为“出借人”或“银行”)。出借人与名义借款人因种种原因或便利设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而没有与实际用款人设立借款合同关系,这是出借人乃至名义借款人自由意志的体现,应当予以尊重。至于名义借款人作出该意思表示的原因及动机,均不影响其借款行为的法律效力。从本案看,关于许靖从张瑞所在银行贷款后又将贷款全部无息借给张瑞之妻吕芳的行为,符合上述“借名贷款”行为构成,是一种名义贷款人将贷款从银行贷出后又借给实际用款人的行为。贷款利率是银行等金融机构发放贷款时从借款人处收取的利率。除国务院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决定停息、减息、和免息。贷款人应当根据国务院的决定,按照职责权限范围具体办理停息、减息和免息。本案中,看似吕芳和许靖成立的是民间借贷的关系,然而许靖所在的国有公司作为一个符合借款条件的公司从国有银行贷款出款项后必然要承担利息,许靖却将这笔贷款无息转借给了吕芳的公司,那么这3000万元的利息就是由许靖所在的国有公司承担,这属于受贿罪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务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形,受贿犯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就如同一个非法的“权钱交易合同”,在贿赂犯罪的实施过程中,行贿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贿赂的行为是要约,受贿人本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行贿人谋利的意思收受贿赂的行为是承诺,此时合同成立,受贿犯罪既遂。也即,吕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在其现状之下是不能贷款的,许考虑到平日里张的照顾利用了职务所带来的便利完成了这次名义贷款人将其从银行贷出的款项无息借给实际用款人的活动。虽然张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许靖牟利是一个基本的犯罪构成事实,但是并不是所有的“牟利”都具有即刻性,也就是说在行贿受贿犯罪中并不仅仅是一来一往一次行为,行为人完全可以通过此次的贿赂而为下一次的牟利做准备。

二、关于事前三人商量的行为分析

共谋共同正犯,是指“二人以上就共同犯罪的实行进行谋议,确定担当实行行为者,在担当实行行为的一部分人实施实行行为的情况下,没有担当实行行为只是单纯参与谋议的人,也承担共同正犯责任的情况。”[1]结合本案来看,事前三人商议的行为是一种共同犯罪行为,张瑞、吕芳找到许靖告知其贷款解决的办法,强调了贷款是无息贷给吕芳公司的,这时的许靖应该是默许了这种“变相索贿行为”,即成立了行贿罪,行贿罪的既遂以对方接受即占有为标准,故许靖构成了行贿罪既遂。三人就这样一种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事前进行了商议,这是一种事前意思表示合议的行为,吕芳虽然是私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是一般公民但是其与张瑞和许靖二人都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相勾结,伙同受贿,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三、关于决定发放贷款的行为是张瑞个人行为还是银行单位所决定的分析

对于区分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的标准,世界各国的立法与实务都不尽相同。英国和美国倾向于主观说,即以雇用人的意思为判断标准,德国和日本均采用客观说,即以行为人之外观为准,我国学者在区分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的标准上,也有主观说与客观说,而且对客观说的表述更加详尽,大体上可分为时间标准、名义标准、公益标准、职责标准、命令标准、公务标志标准和职权标准等[2]。在本案中放贷行为应该是张瑞所在银行的单位决定,因为事前三人商议通过名义贷款人许靖公司贷出款后再出借给实际用款人吕芳公司,这种事前的合议行为张瑞所在的国有银行理应是不知悉的,许靖所在的公司曾经也多次贷款,故由许靖公司去贷款,不论其主体资格还是贷款条件都是符合银行贷款规定的,这一点在案例中也有所体现,张瑞处于升职的重要阶段且其之所以没有直接给其妻吕芳放贷是考虑到吕芳公司现状不符合贷款条件,转而找许靖帮忙以其公司名义向张瑞所在国有银行贷款是因为其公司满足放贷条件虽然张瑞作为批准人,但在符合条件的许靖所在公司申请贷款时张瑞基于其职务责任办理了放贷也是行使职务行为的表现,因此银行放贷给许靖公司之后也不再负担实质审查这笔贷款要用于什么途径的义务,因此虽然是由张某批准了贷款行为,但其实质理应是银行的单位决定。

四、关于张瑞的行为是否为谋取个人利益的问题

在本案中,张瑞和吕芳及许靖三人事前合议的行为构成了共同犯罪,三人达成合意即吕芳无息贷款。张瑞通过之前多次照顾、关系密切的许靖共同完成此事的行为也是一种通过默示的方式向许靖传达日后还会照顾他的表达,这就使得许靖答应了帮助贷款的行为,然而却是以“无息”这种方式转借给的吕芳,吕芳是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如果公司作为贷款人去银行办理贷款极大可能因为条件不符合而贷款失败,或者侥幸贷到了款也会因此支付一笔相应的利息,因此许靖以其公司名义帮助吕芳公司贷款并且由自己公司承担了利息,虽然表面看受益的是吕芳所在公司,张瑞未从中谋利,但是在分析行为时应该同时关注其背后的真相,由于吕芳在公司里的特殊身份以及其与张瑞的夫妻关系,所以无息贷款的行为也是由于他们之间的关系而得以实现的,另外在之前笔者也已论证过张瑞要求许靖公司将贷款“无息”借给吕芳公司的行为是一种变相索贿的行为,也即是张瑞为了谋取个人利益。

结合上面四个方面的论证,笔者认为张瑞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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