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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的法律分类及刑事责任的探究

2019-03-27

福建质量管理 2019年3期
关键词:控制能力犯罪机器人

(华南师范大学 广东 广州 511400)

一、人工智能背景下的应用争议

像信息网络、克隆等先进科技一样,人工智能也会对社会生活带来风险与机遇。伴随着人工智能技术对生活的渗透,应用面的扩大,对其不正确使用,该技术会对人类生活带来巨大的负面影响。

在国务院发布的《十三五规划纲要》及相关部委《机器人产业发展规划》中智能制造与机器人产业都处于重要战略地位,在2017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更是将人工智能确定为战略性新兴产业之一。我国目前关于人工智能和机器人的政策还是以产业发展规划为主,对人工智能的法律属性缺乏深入的研究与探讨。

二、对人工智能分类方法的探索

(一)将人工智能体按照智能程度的繁简进行划分

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人们将人工智能体按照智能程度的繁简进行划分,判断并预测人工智能发展将经历三个阶段,即弱人工智能、强人工智能和超人工智能技术。

第一阶段,弱人工智能。该阶段的人工智能体只擅长单一领域的技术或操作。

第二阶段,强人工智能。是指人工智能体在各个领域都和人一样都具有独立解决问题的能力,且在独立思考、快速学习、解决问题、总结经验等方面和人类一样得心应手。

第三阶段,超人工智能。该阶段的人工智能己经得到深刻的发展,在认知通识、科学创新、社交技能等领域都超越人类大脑的超人工智能体,尤其擅长数据计算和逻辑分析。

从上述人工智能阶段特征可看出,目前人类所拥有的人工智能技术还暂处于弱人工智能阶段。当前的刑法学理论只能对前两种人工智能进行评价。

(二)以人工智能产品是否具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进行划分

另一种观点认为以人工智能产品是否具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可以将人工智能产品划分为弱人工智能产品与强人工智能产品。弱人工智能产品表现出来的只是开发者或制造者的目的与意图,是他们意志的载体。尽管其获得了在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内进行独立判断并自主作出决策的能力,但也是在被控制的范围之内,因而不能够像人类那样具有复杂而自如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

强人工智能产品与弱人工智能产品的本质区别在于是否具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强人工智能产品具有知识更新的能力。通过学习、试错,智能体本身能产生脱离程序设计的独立意志,进而得到独立思考的能力。所以可以将强人工智能产品的行为划分为两种:一种是超出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自主决策所实施的“探索”行为;另一种是在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内的“理想”行为。

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并不是人类所独有的,动物也同样具有感知和做出反应的能力。对人工智能而言,即使是高级的产品其所获得的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也处于相对较低的水平。在编制程序的影响下,人工智能产品处理其他事物能力的起点是有所欠缺的,以至于失误在所难免,故而结果会存在相似性,所以我认为这种分类方法存在缺陷。

(三)以人工智能产品是否受控制为区分的标准进行划分

在我看来应将人工智能分为受人类控制的人工智能和不受人类控制的人工智能。

受人类控制的人工智能是指智能体按照人类编写的程序进行运作,或者接受人类的指示或者是配套资源的支持。

不受人类控制的人工智能是指人工智能脱离人类指示,通过自己独立的思考方式进行活动。不受人类控制的人工智能分为两种,一种是制造出来就不受控制。制造者对于智能体可能实施的行为是一种概括的故意,如果造成严重的法益侵害应依据具体的事实与法律追究其刑事责任。一种是人类对人工智能体的控制被中断。其中包括不可抗力和人为中断。在不可抗力的情况下不能要求智能体的生产者、提供者或者使用者承担刑事责任,因为法不强人所难。

三、人工智能的相关刑事责任

(一)人工智能是否有刑事责任能力

人类所具有的思想来于人的生命体,智能机器人所具有的“思想”则产生于人类设计和编制的程序。人工智能即使发展的再先进也始终无法获得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依据传统的刑法学观点,除了人以外,即使是最高级的动物也不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

尽管当前人们所处的时代发生了变化,在人类之外,又诞生了另一种与人类智商不相上下甚至会超过人类智商的“事物”。智能机器人的生理能力已经远远超过了人类的最水平。但是这并不能够说明人工智能拥有了辨认能力。因为人类本来并不是自然界最出众的个体。但人始终是刑法中最为独特的存在,不能因为其个体特征的优异而对动物或者是人工智能施加刑法的惩罚。

人工智能也并没有对自己的行为拥有控制能力。从目前来看人工智能的活动依旧在编程的范围之内。

(二)人工智能是否有必要接受刑罚

1、对人工智能处以刑罚不能够预防犯罪。有学者提出适用于智能机器人的刑罚可以有三种,包括删除数据、修改编程和永久销毁。在我看来这三种“刑罚”与普通的产品责任并没有什么不同,以刑罚来控制人工智能犯罪不如用人类写好的规则与程序来控制其行为。

2、人工智能在本质上还是物。人工智能的本质发展起源于“物”,对于“物”的要求便不能过于苛刻。而应该运用相关的技术手段与刑事政策乃至于产品政策来达到预防人工智能犯罪的目的。不可否认的是人工智能可能使犯罪行为的法益侵害性发生量的增加。人工智能的重大发展已经带来社会生活时代的更迭,而每一次时代的更迭都会带来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变化。在高技术的支持下传统的犯罪行为可谓是“如虎添翼”。但我们依然要看清犯罪的主体,人工智能技术的应用更多是充当了工具的作用。

3、应注重区分刑事立法的前瞻性与刑法过度化的界限。刑事立法应该是一个谨慎的过程。从目前来说人工智能的具体发展情况还难以预见。人工智能需要立法来规范,但是否需要刑事立法还存在着讨论的空间。前瞻式立法并不等同于盲目扩大刑罚主体的规制范围。就人工智能犯罪而言,一方面对于随着人工智能发展所产生的新型犯罪需要对其予以犯罪化;但另一方面,随着人工智能的发展和普及也会导致一些传统犯罪领域犯罪圈的缩小。所以任何技术的发展都是一把双刃剑,不能只是以此来推进刑法大刀阔斧的改革。刑法的事实往往涉及行为人的财产、自由乃至于生命,应当保持相对的稳定性。

(三)人工智能失控的刑事责任承担与赔偿问题

人工智能的运行的过程中依旧会存在作业风险。当人工智能受到黑客的破坏或病毒的影响,失去了人类的控制或者违背了已有的编程时,对相关法益造成了侵害时,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此时人工智能成为了其危害法益的工具。在现有刑法理论的体系内可对这种行为做出评价。

面对人工智能的应用中存在的损失,我们应在损害救济、责任追究与技术发展之间寻求平衡,按照指令输入的节点分配生产者和消费者的责任,建立相应的保险制度和赔偿基金分担损失。同时加强对提供人工智能服务的科技企业的行政监管与风险防控。尽管对各类智能机器人的责任承担问题还存在着观点上的争议,但在智能产品所引发的冲突环节存在于消费端,消费端对于人工智能设备安全、稳定方面的操控或介入作用相对较弱。在人工智能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时,将更多以产品缺陷作为问题审视和责任认定的切入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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