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融资与票据法的演进
2019-03-27
(华东政法大学 上海 200042)
票据融资市场上,互联网票据、票据收益权资产证券化、票据资管计划等票据融资业务被相继推出,可以发现这些票据融资模式本质上不外乎是用票据未来产生的收益(即票据金额)换取现金,以满足当下的资金需求,类似票据贴现。然而实践中对票据融资不无疑问,我国《票据法》第10条关于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不相分离的规定,要求票据当事人在进行票据行为时,当事人之间要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而在目前的票据融资模式中,票据的转让缺乏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这些票据融资模式的合法性受到质疑。但是从实务中对票据收益权的权利内容界定来看,作为金钱债权的票据收益权的权利内容实际并未超出票据权利的权利内容范畴,票据收益权资产证券化其实还是票据资产证券化,法律规避嫌疑严重。[1]据此,《票据法》第10条可谓是麻烦制造者。为有效回应现实中的票据融资需求,有必要厘清票据融资与《票据法》的关系,从而为票据融资寻求一条规范道路。
一、票据融资法律结构的脆弱性
《票据法》第1条的规定开宗明义,通过使用“规范”、“保障”和“合法”等措辞,揭示了《票据法》追求票据的安全性这一首要的价值取向。体系衔接上,《票据法》第10条的立法目的和第1条规定是一脉相承。
此外,《票据法》实施后,央行随之发布《支付结算办法》,用以取代《银行结算办法》。《支付结算办法》第22条和第74条延续或基本延续《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表述与精神,强调票据行为要以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为基础。第83条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持票人向银行提示承兑时,银行信贷部门须对购销合同进行审查,即对原因关系进行审查。按照第184条规定,购销合同定义源自《经济合同法》(现已失效)。该法第17条列举购销合同包括供应、采购、预购、购销结合及协作、调剂等合同,合同内容围绕产品购销而展开。在这一过程中,汇票只是替代货币,作为支付手段。另外,《支付结算办法》第92条言明,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必须与出票人或者直接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向银行办理贴现还须提供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将票据行为背后的原因关系从《票据法》规定的“真实交易关系”回复到《银行结算办法》第14条第3款规定的“商品交易关系”。可见,商品交易是《票据法》第10条规定的“真实交易关系”的文义核心,背后要求合同标的是真实存在的商品/物品。
《票据法》第10条所认可的原因关系有一个核心/基本的交易模式,即合同标的为票据之外的买卖合同,票据只是在其中作为买卖价款的支付手段。但不局限于买卖合同,只要有独立的合同标的,将票据作为替代货币的结算支付工具的有偿合同都可以包括在其中。而在票据融资中,虽然存在针对票据的买卖合同,看似票据的签发和取得存在原因关系,但合同标的是票据本身,票据起到的并非是原基本结构当中的支付作用,不是该条规定所认可的交易结构。而且,票据融资行为具有金融行为的特征,本身不是纯粹秉持私法领域的私人自治理念,而是需要受到管制的行为。区别于传统票据贴现,目前市场开展的票据融资活动大多绕过商业银行,直接以票据为基础向资本市场的投资者募集资金,具有金融脱媒化趋势。替代商业银行功能的同时,形成影子银行问题。商业银行和资本市场原本是两条并行的融资途径,票据融资不通过银行贴现而是直接通过资本市场,会将原本商业银行贴现业务中的风险转移到资本市场,加上资本市场原有的市场风险,随着影子银行规模扩大(通过资本市场融资的票据规模扩大),风险也再增加,有违《票据法》对票据安全性的追求。因此在票据理论上,票据虽具有支付、汇兑、融资等功能,[2]但是《票据法》第10条起到功能限定的作用。基本将票据功能限定为支付功能,融资功能仅仅体现在票据贴现这一有限场合。
二、票据融资功能的嬗变
作为信用工具,票据在现代信用交易中的角色发生转变。票据不仅是作为支付结算工具,其融资功能逐渐凸显,票据功能的重心已经逐步从前者转移到后者。[3]而票据融资功能的内涵是以未来的金钱(票据金额)换取现在的金钱。在这方面,美国票据市场的实践与发展可谓是将票据融资功能表现得淋漓尽致,美国票据市场上的按揭票据、商业票据、资产支持商业票据和融通票据等都深刻揭示了票据融资的功能。其中,按揭票据是指在借款人的按揭贷款获得批准后,由借款人签发的其将按照约定的还款条件和方式,定期向持票人支付特定金额的有价证券,在借款人签发之后,按揭票据即可在市场上按照票据规则进行流通。商业票据是出票人为满足其短期流动资金需求,由其签发,无条件约定自己或者要求他人支付一定金额的可流通转让之有价证券。资产支持商业票据则是融资者将能够产生稳定现金流的资产真实出售给受托机构后,受托机构以此为基础发行商业票据,向投资者换取资金,再将资金交付融资者。而融通票据是融通人为他人交易将其名字借与他人,作为出票人、承兑人或者背书人在汇票上签名,但融通人并未因此收取票据对价。对此,英国《票据法》第28条和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419条都有规定。虽然从概念内涵和功能作用上看,美国法上的票据与我国通常所称的票据有所不同。[4]票据在我国仅仅指本票、汇票和支票,美国法上商业票据的使用在我国看来更接近证券,而融通票据则与票据保证有相似之处。[5]但是从实质内涵和特征上看,这些“票据”都是持票人以请求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为记载内容的证券,体现了权利与证券相结合(权证一体)、要式性、文义性和无因性的特征,本质上有着相通之处。比较法上这种票据功能的嬗变能够让我们对票据功能有更为清晰的认识。
三、票据融资功能的解禁与相关制度完善
(一)《票据法》第10条的修改
从法律行为发展历程来看,原因本是法律行为的一部分,体现法律行为所欲追求的交易目的,比如甲按买卖合同约定支付乙一万元是为换取标的物之所有权。将原因从一些法律行为当中抽离,使这些法律行为成为无因行为,即行为具有无因性,很大程度是出于维护交易安全之目的考虑。[6]这种交易安全是一种动的安全,意在保护新利益之取得,使原因不成为法律行为的内容,避免交易因“原因”动辄归于无效,票据行为即为典型。不过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即便是在英国、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与德国之类的日内瓦汇票和本票统一公约成员国的票据法律制度中,也允许票据链中的直接前手依据基础关系的事由对抗直接后手,进行票据抗辩。[7]譬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303条和《英国票据法》第27条规定票据的取得需要支付相应的对价,这意味着票据直接前后手之间可以因对价事由进行抗辩。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303条(b)款就规定了“若票据的发行没有支付对价,票据的出票人或者制票据人就享有抗辩”。
可见,票据/票据行为无因性实质对于票据直接前后手之外的第三人来说更有意义。与之相对,当前我国《票据法》第10条规定的最大问题其实并不在于允许票据直接当事人基于基础关系进行抗辩,而是该条规定预设的基础、核心交易模式限制了票据的融资功能,这种限制在比较法上难以找到相同的立法例。目前我国司法实践态度也在发生转变,逐渐突破《票据法》第10条规定的限制,一种常见的观点认为该条规定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基础关系的欠缺并不当然导致票据行为无效,将单纯把票据作为合同标的物的买卖正当化。[8]结合票据的发展趋势、票据融资活动和司法实践观察,《票据法》第10条的票据功能限定作用基本被消解,这种限缩票据功能的做法已无必要。法律作为不同社会历史环境下建构起来的经验现象,应当主动变革以适用现实社会的发展需求与样态。故而,《票据法》第10条第1款已无保留必要,只需保留第2款规定即可,即票据的签发、取得等必须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所认可的对价,已与《票据法》第11条无对价取得票据的方式相对应,这也符合比较法趋势与经验。
(二)融资性票据的入法与监管
融资性票据与交易性票据相对,是一种以资金融通为目的,不以商品交易为基础而签发的票据。较为典型的反映了票据的融资功能。因而承认票据融资功能的同时,亦应当认可融资性票据的合法地位。未来《票据法》可设专章或专节将融资性票据纳入法律有效规制的范围内,借鉴比较法经验对商业票据、融通票据等做出规定。而且,融资性票据与票据流通性息息相关。根据票据法理论,票据可分为记名票据和无记名票据,票据的转让方式有背书转让和直接交付转让两种,无记名票据和直接交付转让方式很好的展现了票据的流通性。而当前我国《票据法》只认可无记名支票和背书转让票据的方式,不承认无记名汇票、无记名本票以及直接交付转让票据的方式,这在技术层面限制了融资性票据的发展。例如依据比较法经验,有些融资性票据(如商业票据)常通过承销商公开发行,发行对象是不特定的多数人,采取无记名票据和直接交付转让的方式更有利于这些融资性票据的发行与流通。所以《票据法》的其他相关制度也需要进行联动修改,承认无记名票据,以及认可直接交付作为背书转让之外的另一种票据转让方式。此外,还应当看到票据最原始与最简单的功能、作用就是代替现金作为支付手段,[9]票据与现金之间具有等值性与替代性,本质上也是货币的一种。因此如果融资性票据的签发量过大,相当于发行大量的流通货币。反而可能会影响到货币政策的有效实施,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所以对融资性票据进行一定程度的监管是不可或缺的。在美国法上,对证券的界定采取了一个较为宽泛的概念,票据也包括在其中,因此一部分融资性票据(如商业票据)的发行与交易同时需要遵守证券法的规定,受到证券法的规制与监管。我国《票据法》也需要形成对融资性票据的有效管制,而对融资性票据的监管主要是事前监管,因为进入流通领域之后,融资性票据和交易性票据没有什么实质区别。在具体制度设计上,可以参照与借鉴证券发行等的相关内容规定,对融资性票据的发行主体、发行方式等内容做出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