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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海事司法公信力照亮航运营商环境

2019-03-26吴明华

航海 2019年1期
关键词:被保险人海事仲裁

吴明华

近年来,随着海运贸易的持续增长,海上货物运输、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呈现多发、高企不下的势头,由物流与人员的互通产生的海事纠纷,日益成为海事司法服务需求主流。扣押船舶、申请海事强制令等成为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案件的执法重点。着眼于营造国际化、法治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上海海事法院依法公平公正地审理执行海事案件纠纷,赢得业界的好评,彰显上海海事司法的国际公信力和影响力。

为涉外海事纠纷提供仲裁认定支持

2018年8月,一起由3家国内公司因船舶买卖入级引起的涉外海事纠纷案件,经上海海事法院审理认定,并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诚实信用等原则基础上,裁定适用英国仲裁法,确认涉案仲裁协议有效,引起业内关注。

浙江一家工程设备公司计划购买1艘外轮,与另外2家卖方公司签订一系列合同,合同约定船舶入美国船级社,卖方负责船舶的设计并支付设计公司费用;买方会在中国境外成立全资子公司,船舶在交付和验收后30日内,须由买方在船旗国注册或临时注册;合同适用英国法律管辖并解释,适用伦敦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并在伦敦仲裁……然而好景不长,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卖方根据合同约定直接向伦敦仲裁庭提起仲裁申请。因此,设备公司向上海海事法院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在上海海事法院开庭审理中,作为申请人一方的设备公司认为,合同当事人均为中国境内法人,船舶建造在中国境内进行,与合同相关的法律事实均在中国境内发生,该合同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涉外因素,应认定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被申请人辩称,涉案合同约定该合同的任一条款和条款任一部分的效力和解释应受英国法律管辖和解释,该条款体现了订约各方的真实意思;涉案合同存在涉外因素,具体包括涉案合同约定的建造船舶系用于出口,卖方为其办理出口手续,涉案船舶入美国船级社等事项,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被认定有效。

经审理,上海海事法院认为,涉外因素的认定将决定当事人是否有权选择涉案合同的适用法律,以及是否有权选择向国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解决纠纷。虽然当事双方均为境内法人,船舶建造也在国内进行,本案从表面上看并无涉外因素,但从涉案合同的内容分析,可认定涉案合同为国际船舶建造合同,船舶的建造、交接、入级和加入船旗国等内容均与境外有连接点,合同也明确申请人需在被申请人交船前在境外成立单船公司,以接收船舶,以上情形足以认定涉案建造合同具有我国法律规定的涉外因素,属于涉外民事关系。

法院同时认为,在涉案合同定性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前提下,应适用英国法律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根据《英国1996年仲裁法》相关规定,本案当事人就涉案仲裁达成了书面的、意思明确的仲裁协议,该仲裁协议应被认定有效。

对于本案的裁定结果,业界普遍认为,上海海事法院积极推进国际海事司法中心建设,营造良好法治营商环境,对今后同类涉外案件审理具有一定的示范效应。

“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送达地址条款”彰显诚信约束

2018年9月10日,上海海事法院推出“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送达地址条款”新举措,对融资租赁的合同方以合同附件或者合同条款的形式约定纠纷诉讼的有效送达地址,形成当事人诚信经营的约束,从而破解送达难题,进一步提高审判效率。

据介绍,航运金融案件具有标的巨大、当事人众多,保全标的多样化等特点,案情通常较为复杂,涉及的法律关系除了传统的海商合同关系外,还包括借贷合同关系、担保合同关系等。在一起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被告达10个之多,诉讼标的高达1.8亿元,原告提起的诉讼保全涉及50条财产线索,包括冻结银行存款,查封房产、车位,禁止船舶所有权转移等事项,且财产分布在北京、福州、深圳、上海等地。

数据显示,2015—2017年,在上海海事法院审结的近360件、金额高达36.74亿元的航运金融案件中,诉讼主体主要为保险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和银行等。但在上述案件中,船舶融资租赁合同通常涉及多方当事人,特别是作为债务履行保证人的法人及自然人主体为数较多,法院向以上诉讼参与人送达案件应诉材料时有的会因送达地址有问题被退回,需要当事人提供新的地址再行送达;有时是他人签收,对当事人能否实际收悉存在疑问。在这种情况下,大部分案件最终只能采用公告送达方式,但从公告到正式开庭至少需要3个月时间,案件审理进度严重延迟。

此次推出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送达地址条款”新举措,即融资租赁的各合同方,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以合同附件或者合同条款的形式约定今后在履行合同中,或一旦发生纠纷在诉讼过程中的有效送达地址。“‘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送达地址条款具有确认送达地址的法律效力,当事人一旦在合同中约定送达地址,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上海海事法院海商庭庭长谢振衔强调,“法院在诉讼中只需按照该地址送达即可,送达的情况和相应法律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通过这种方式,一方面可以简化向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的程序,确保送达效果;另一方面可以降低合同守约方的诉讼成本,缩短审理时间。可以说,这是一项针对海事融资租赁纠纷特点,破解送达难题,提高审判效率的创新做法。同时,这也对当事人诚信经营和诉讼提出要求,对规范融资租赁市场起到积极作用。”

上海海事法院院长汪彤表示:“上海海事法院将不断提升海事审判工作的能力和水平,全力担负起航运金融纠纷裁判者和市场行为引导者的职责,把握上海‘五个中心建设的历史机遇,积极促进现代航运和金融产业健康发展,为上海提升城市能级和核心竞争力,实现新时代发展战略目标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重槌落定”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案

一辆涉案货车在运输途中起火,集装箱内30万余件液晶显示屏受损。保险公司和物流公司对货物的损失金额和处理方向均未达成共识,被保险人却将货物全部销毁。保险公司全额赔偿被保险人135万余美元损失后,向物流公司代位求偿遭到拒绝。上海海事法院对这起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不能合理定损,“扩大损失”的不利后果由代位的保險公司承担,被告物流公司向原告保险公司赔偿53万余美元及利息损失。

2014年12月,保险公司承保的一批液晶显示屏由被保险人委托一家物流公司从韩国运往南京。货物先由韩国从海路运输至中国威海港,随后又被装上货车通过陆路运往南京。岂料,在运往南京的途中,货车后轮胎起火,火势蔓延到集装箱,致使集装箱内液晶显示屏损坏严重。

经鉴定,货车轮胎内侧制动蹄复位弹簧断开造成制动蹄无法回位,制动蹄片与制动鼓摩擦产生高温,引燃轮胎,车辆起火燃烧。制动蹄复位弹簧的断开是发生概率极低的偶然事故。

集装箱内共有47个托盘、30万余件货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委托公估公司、物流公司和被保险人代表对货物进行联合检验,发现20个托盘货物严重受损,另外27个托盘货物为轻微受损,轻微受损货物外包装内状况不明,在进行质量测试之前不能确定受损情况。各方对受损严重的20个托盘货物作报废处理均无异议,但对另外27个托盘货物的处理意见无法达成一致。之后,收货人的质检人员对27个托盘货物进行了严格的肉眼分类检测、强光测试、通电测试等性能检测,不合格率为72.79%。因物流公司不接受被保险人提出的检测计划,故未参加后续检测。最后,货物由被保险人全部销毁处理,保险公司依保单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了理赔,支付理赔款135万余美元。

保险公司以承运人物流公司未能在运输期间照管好货物致使发生货损为由,将物流公司诉至上海海事法院。

原告保险公司诉称,车辆在运输过程中轮胎起火导致运输货物损失,物流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估报告,20个托盘货物全损,价格为58万余美元,另27個托盘货物损失为70万余美元;已向被保险人支付货损保险理赔款共计135万余美元,取得代位求偿权,请求法院判令物流公司赔偿全部金额。

被告物流公司辩称,火灾事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规定的“不可抗力”免责事由;原告聘请的公估公司没有检验资质,公估师没有对液晶显示屏进行检验的资质及专业知识,检验过程缺乏科学性,因此原告的公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损依据;按照己方公估报告认定,受损严重的20个托盘货物的损失金额为45万余美元,受损较轻的27个托盘货物损失金额为8万余美元,合计损失为53万余美元。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火灾事故是因制动蹄复位弹簧断开引起的偶然事故,但被告物流公司委托的区段承运人是专门从事运输的经营者,其对车辆有检查、保养、安全使用的义务,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尽到承运人的注意义务,亦未证明涉案事故是尽到注意义务也无法避免的客观情况,因此,涉案火灾事故不构成“不可抗力”。

法院同时认为,从原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来看,原告保险公司几乎完全依据被保险人自行检测的结果进行定损。被保险人拒绝对外提供涉案货物的出厂检测标准,拒绝将受损货物提交第三方进行检验,并对受损货物采取严苛的检测标准,不管是否有残值一概予以销毁处理,而保险公司认可被保险人主张的全部损失,虽然对保险合同的双方而言均无可厚非,但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涉案受损货物无法公平合理地得到定损,该不利后果应当由代位的保险公司自行承担。在原告保险公司未充分证明货损金额的情况下,法院认可被告物流公司提交的公估报告的证明力,认定涉案货损金额为53万余美元。

最终,上海海事法院判决被告物流公司向原告保险公司赔偿53万余美元及其利息损失。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3小时火速扣押外轮凸显审理执行效果

2018年9月28日22:30,俄罗斯籍“AMUR”轮与江苏林海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海公司)所有的“新林海6”轮在长江口外高桥附近水域发生碰撞,致“新林海6”轮遭受严重损坏。为防止涉案外轮借国庆长假时机离境,上海海事法院高效实施诉前扣船,赶在节前最后一个工作日,于3小时内完成了依法审查、立案受理、扫描文件、出具裁定书、送达扣船令等一系列工作。此举受到申请人的高度赞扬。

“就要到‘十一长假了,我们非常担心‘AMUR轮会在节日期间离境,请问如何申请扣押船舶?”9月30日上午,上海海事法院接到林海公司的电话咨询。接到电话后,承办法官马上着手指导林海公司准备诉前扣船所需的申请材料。

当天14:00,在收到林海公司提交的包括扣船申请书及担保在内的全套材料后,承办法官立即开展依法审查、立案登记、出具裁定书和扣船令等工作,执行法官在收到文书后即刻出发送达扣船令。

17:00,“AMUR”轮被顺利扣押。“上海海事法院公正高效的工作作风让我们非常感动,感谢法官们如此迅速地实施船舶扣押工作,这对于保护当事人权利和促进纠纷解决起到了关键性作用。”林海公司相关负责人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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