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再修改面面观
2019-03-26卞建林
卞建林
2018年10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修改决定》共26条,对2012年刑事诉讼法18个条款进行了修改,新增条款18条,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条文总数由原290条增至308条。这是《刑事诉讼法》自1979年制定以来的第三次修改,并且修改工作首次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相对于1996年和2012年两次“大修”,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紧紧围绕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体现了新时代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新发展,顺应了新时代对刑事诉讼制度的新要求。
一、 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背景
刑事诉讼法作为规范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法律,是一项专门调整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其调整对象涉及公、检、法机关,当事人以及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相关活动,被称作“小宪法”、“行动中的宪法”。自1979年第一部《刑事诉讼法》颁布以来,始终坚持以宪法为根据,在保障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等方面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民主法治建设的不断进步,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刑事诉讼法》也迫切需要补充与完善。鉴于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相继于1996年和2012年有过两次修改。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在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国际反腐败追逃追赃、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等方面作出了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取得了重大成果和进展。因此,为了贯彻党中央精神,配合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体现司法改革成果,刑事诉讼法有必要及时调整与跟进。
(一) 国家监察体制重大改革
2018年3月,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这是对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成果的立法确认和肯定,标志着我国新的监察体制基本确立,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在经历先行试点与全面铺开后步入了新的发展阶段。我国宪法与法律奠定了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合法性基础,但作为“事关全局的重大政治体制改革”,监察制度牵涉内容广泛、主体众多,需要统筹谋划,审慎推进,尤其要处理好与刑事诉讼的衔接机制。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是将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职能和机构转隶监察委员会,这是一项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改革,要解决好职务犯罪的监察调查与刑事诉讼制度的衔接,必然会涉及到检察机关侦查权的调整、刑事管辖分工和竞合、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的转换以及监察调查证据在刑事诉讼中适用等问题。因此,有针对性地修改刑事诉讼法非常必要也十分迫切。
(二) 国际反腐败追逃追赃需要
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对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工作作出重大战略部署,追逃追赃成为全面从严治党和反腐败斗争的重要一环。随着《宪法》修订与《监察法》的颁布,充实了反腐败工作的法律体系,基本做到反腐败工作有法可依。但是,在反腐败法律法规的执行和落实方面,还存在许多问题,尤其是在海外追逃追赃工作中,仍存在一些制度性的不足和缺陷,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反腐败斗争向纵深发展。因此,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为反腐败追逃追赃提供司法支持,是党中央推进反腐败国家立法和国际追逃追赃工作所作出的顶层设计。
(三) 司法体制改革不断深化
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举措。2014年6月、2016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相继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时至2018年10月,这两项试点工作已取得良好成效。结合试点地区实践情况来看,试点工作提高了诉讼效率,保证了审判质量,保障了当事人合法权益,积累了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为完善刑事诉讼立法提供了实践基础。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理应遵循“试点实践先行,立法保障跟进”的要求,因此,适时修改刑事诉讼法,将司法改革成功经验和有益做法上升至立法层面,十分重要也十分必要。
二、 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意义
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适时回应了当前监察体制改革、国家反腐败事业发展以及司法体制改革对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提出的要求,很好地体现了政治性、法律性、时代性与实践性的特点。
(一)彰显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这是新中国法治建设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事件。四中全会《决定》明确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重大任务,还提出了“贯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重大命题。习近平总书记反复强调,要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公平正义具体到程序法治当中就是首先要实现程序正义,这就要求具备完善的程序法治体系。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结合了时代发展当中重大的改革举措,有针对性地回应了现实问题,体现了新时代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是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坚决维护宪法法律权威,依法维护人民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安全稳定的重要体现。
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紧紧围绕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完善了与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衔接配套方面的相关内容。监察体制改革作为事关全局的重大政治改革,具有明显的时代特征。《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关系紧密,对职务犯罪的监察调查与刑事诉讼活动相互衔接,监察机关与刑事诉讼国家专门机关存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这些都迫切需要刑事诉讼法予以回应和明确。据此,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调整了人民检察院的侦查职权;修改了侦查定义;规定了监察调查与审查起诉的衔接、留置措施与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转换,等等。这些内容指向明确、重点突出,从总体上解决了监察调查与刑事诉讼程序的衔接问题,保证了监察法的顺利实施,达成了重要法律之间的和谐一致,很好地贯彻和体现了新时代依法治国的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
(二) 实现司法改革与立法完善的良好衔接
我国现行的司法制度,是立足于中国国情、为适应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需要而建立和不断发展完善的,是贯彻依法治国方略必不可少的重要环节。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特别是随着民主法治建设的推进,公民的权利意识、法律意识不断增强,经济社会转型中各种利益冲突和矛盾纠纷大量以诉讼形式进入司法领域,人民群众对通过司法手段维护合法权益和保障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越来越高。司法环境出现的这种新变化,必然要对司法工作提出新的要求。而司法体制改革就是要适应这种新变化、新要求,把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推进司法改革的根本出发点,从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保障诉讼权利等环节入手,进而完善程序法律体系,使改革的成果不断满足现实需要。
司法体制改革必须坚持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坚持重大改革于法有据。如果一些改革举措需要突破现行法律,但是修改现行法律条件暂不具备,就需要试行一些改革举措为修改法律积累经验、创建条件。比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刑事速裁程序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近几年司法体制改革的重点内容,自试点工作以来,已经取得了良好的实践效果,在此基础之上,将其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于刑事诉讼法当中,这是科学立法与民主立法的体现。这样的立法模式,体现了一切从实际出发的立法规律,符合司法实践状况,是实现司法改革与立法完善良好衔接的恰当模式。
(三)强调解放思想、落实制度创新
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一些较为合理的司法理念逐渐对我国刑事诉讼的程序与制度产生重要影响,迫切需要适时修改法律,来增设、丰富和完善刑事诉讼制度,以强调解放思想、落实制度创新。法律制度创新本质上是规则的合理变更,有助于促进司法资源合理配置,推动司法进步,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增设了缺席审判程序与刑事速裁程序,这对于完善刑事诉讼程序法治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认罪认罚从宽的试点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的案件,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不仅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的原则性地位,还通过修改相关程序性条文,使该项制度得到落实。
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最具创新意义的就是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明确了缺席审判适用范围,还对案件起诉、管辖、送达、审判、辩护以及司法救济等内容作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
刑事速裁程序旨在提高诉讼效率,及时惩治犯罪,保障人权,并可以为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制度积累实践经验。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增设了刑事速裁程序,把速裁程序试点中形成的成功经验和有益做法上升到立法层面,为全面推开和普遍适用提供了法律依据。
(四)强化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
长久以来,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人权保障一直是诉讼理论与司法实务研究的重点。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在内容中加上了尊重与保障人权,不仅具有宣示意义,更具有规范意义,昭示着我国刑事立法在不断地朝着更加民主法治的方向发展,是我国人权保障事业的重大进步。
值班律师制度作为中央深化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任务,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其对于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诉讼权利,进一步完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促进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较为详细地规定了值班律师的定位、工作场所、职责、权利,并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的权利。值班律师制度的建立,使得更多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了行使自己诉讼权利的途径。而且,值班律师制度适用范围广泛,具有及时性、辅助性的特点,也不需要考虑涉案罪名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济状况,有效地强化了对刑事案件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
(五)强调问题意识、坚持问题导向
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的系列重要讲话,深刻回答了新的历史条件下党和国家发展面临的一系列重大理论和现实问题,贯穿着强烈的问题意识、鲜明的问题导向,体现了求真务实的科学态度,展现了坚定信仰和责任担当。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同样体现强调问题意识、坚持问题导向的精神。关于完善监察制度与刑事诉讼制度衔接的相关内容,体现了以程序衔接问题为导向,着力解决国家政治体制改革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有效地促进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监察制度的改革。关于建立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相关内容,体现了以国际反腐败追逃追赃问题为导向,着力解决国家反腐败斗争中的现实问题,使得潜逃海外的犯罪分子面临刑事指控和审判的可能,对腐败分子产生了很大的震慑作用。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刑事速裁程序的相关内容,体现了以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提高诉讼效率为导向,着力解决刑事诉讼程序单一的相关问题,完善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计和刑事速裁程序设置。关于建立值班律师制度的相关内容,体现了以人权保障为导向,着力解决司法实践中刑事辩护覆盖率不足的问题,注意发挥值班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落实刑事被追诉人获取律师帮助的权利。
三、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要点
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修改决定》主要从以下三大方面进行调整和完善。此外还涉及与其它相关法律的衔接问题,吸收了部分改革成果。
(一)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6年12月、2017年11月先后作出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以及在全国各地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机关对直接受理的案件进行侦查的有关规定。2018年3月,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和《监察法》。自此,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得到了宪法、法律层面的肯认,而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也正式完成转隶。其中需要明确的是,国家监察调查的对象包括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因此不能把监察调查完全等同于原先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的刑事侦查;同时,由于搜查、扣押、查封、冻结、留置、技术侦查等调查措施所具有的强制性质,可能对公民个人合法权益造成限制或者侵害,也不能因为称其为调查而掩盖其侦查的实质。尤其是针对职务犯罪进行的监察调查,其性质相当于对普通犯罪进行的刑事侦查。可以说是名为调查,实为侦查;或者说,以调查之名,行侦查之实。对于调查终结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并开始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见,国家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国家监察机关与刑事诉讼专门机关、国家监察调查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均有着密切联系。因而,需要《刑事诉讼法》及时按照《宪法》精神作出修改,并与《监察法》有效衔接。
《修改决定》中共有7条涉及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问题。其中第2条明确了检察机关侦查权与监察机关调查权的衔接,职务犯罪侦查权实行转隶,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调查权归于监察委员会,但同时保留了检察机关部分侦查权,包括“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的自行侦查权以及“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的机动侦查权。《修改决定》第12条赋予了检察机关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退回补充调查和自行补充侦查的权力,并确立了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的衔接机制,此外,《修改决定》删去原关于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之规定中有关贪污贿赂犯罪的内容,并对“侦查”的概念重新定义,以与监察法规定相一致、相衔接。
(二)建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
党的十八大以来,制度反腐效果显著,但同时,“夺取反腐败斗争压倒性胜利”仍是新时代的重要目标。2016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了关于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研究报告,中央纪委建议在配合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对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作出规定。此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召开专家座谈会研究《刑事诉讼法》修改问题时,也就此广泛征求意见。2017年,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更是将“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作为年会的议题之一,展开了深入而热烈的研讨,以便为立法进行理论准备。
《修改决定》在《刑事诉讼法》第五编增加一章,作为第三章,即“缺席审判程序”,包括第291条至297条共7个全新条文。其中,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基本适用范围限定于“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此外,“因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中止审理超过六个月,被告人仍无法出庭,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或者同意恢复审理的”,以及“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和“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被告人死亡的”也可以缺席审判。同时,《修改决定》一方面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的缺席审判的具体程序,包括管辖、送达、判决、涉案财产处理、交付执行刑罚等;另一方面,为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对委托辩护和提供法律援助作出规定,并赋予被告人近亲属上诉权以及罪犯异议权。考虑到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只是新增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尚未确立真正意义上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因而,此次《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初步建构起中国特色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作为一大亮点,必将引起理论与实务界的广泛关注和深入研讨。
(三)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增加刑事速裁程序
2014年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授权在18个省市进行了为期两年的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取得良好成效。因而,为了将可复制、可推广的试点工作经验上升为法律规范,完善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增加速裁程序即成为《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重点之一。
此次《修改决定》中,有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刑事速裁程序的共有13条,达到《修改决定》内容的半数。可见,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刑事速裁程序试点经验的总结和提炼,是本次《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重要内容,它吸收了此前《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的主要内容,其中已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适用范围、基本原则、法律援助、强制措施以及侦查程序、审查起诉程序、审判程序中的实施方式和具体问题加以规范,形成制度雏形并在试点中证明行之有效,此次《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对此基本予以认可和肯定。
四、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争点
在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围绕某些问题存在一些争议,修改条文也曾出现反复。为把握刑事诉讼法条文的确切含义,加深对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的理解,在此谨做一些简要的梳理和分析。
1.关于检察机关自侦权及范围
按照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精神和监察法的相关规定,新组建的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依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
那么,实行转隶后检察机关是否还拥有对一定职务犯罪的侦查权?或者说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还是否需要保留一定的职务犯罪侦查权?这是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改必须要回答的重大问题。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重要职责就是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对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工作实行法律监督,对监狱、看守所的执法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如果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过程中,发现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犯罪而进行立案侦查,既是其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责所在,也更为合理,更为便捷,有利于及时收集保全证据,依法惩治犯罪。同时,保留或明确检察机关对在实行诉讼监督过程中发现的职务犯罪的立案侦查权,有利于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有利于保障其法律监督职能的行使。基于此,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的第一项就是“依照法律规定对有关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同日由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修改刑事诉讼法决定第2条将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职务犯罪范围予以明确,即“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根据修改后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1月24日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将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确立的检察机关自侦案件范围予以细化,具体包括以下14个罪名:非法拘禁罪;非法搜查罪;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虐待被监管人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私放在押人员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
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可能与国家监察机关存在管辖竞合或交叉的问题。关于案件线索的移送和互涉案件的处理,根据监察法第3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审计机关等国家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移送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被调查人既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又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的,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当刑事诉讼法修改将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犯罪明确可以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后,为妥善解决管辖竞合和互设案件处理,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犯罪时,发现犯罪嫌疑人同时涉嫌监察委员会管辖的职务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与同级监察委员会沟通,一般应当由监察委员会为主调查,人民检察院予以协助。经沟通,认为全案由监察委员会管辖更为适宜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案件,将案件和相应职务犯罪线索一并移送监察委员会;认为由监察委员会和人民检察院分别管辖更为适宜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监察委员会管辖的相应职务犯罪线索移送监察委员会,对依法由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犯罪案件继续侦查。监察委员会和人民检察院分别管辖的案件,调查(侦查)终结前,人民检察院应当就移送审查起诉有关事宜与监察委员会加强沟通,协调一致,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全案审查起诉。
2.关于缺席审判程序的适用范围
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修改决定》第25条是关于建立缺席审判程序的专门规定,决定在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特别程序中增加一章,作为第三章缺席审判程序。由于缺席审判制度是“新生事物”,且在法治发达国家鲜有成熟立法例,故在修法过程中,围绕缺席审判制度出现不同意见,前后产生反复,特别是关于缺席审判程序的适用范围,主要是严格限制还是适当放宽的问题。众所周知,探索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是中央深化反腐败斗争的要求,是国际反腐败追逃追赃的需要。根据中央有关决策部署精神,2016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了关于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研究报告,中央纪委建议在配合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对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作出规定。此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召开专家座谈会研究《刑事诉讼法》修改问题时,也曾就建立缺席审判制度多次征求意见。既然建立缺席审判制度是深化反腐败斗争的要求,是国家反腐败追逃追赃的需要,那么缺席审判的对象主要是涉嫌贪污贿赂的犯罪,这是毋庸置疑的。既然建立了缺席审判制度,能否将其适用的范围适度扩大呢?这是需要研究并产生争议的问题,修改条文在此问题上也曾出现过反复。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一审稿)第24条关于缺席审判程序的适用范围,限定为贪污贿赂案件,拟增加第291条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等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境外,监察机关移送起诉,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8月27日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二审稿中,关于缺席审判程序的适用范围,除保留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外,增加了“以及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
在理论界,普遍主张对刑事缺席审判程序要谨慎适用。有人认为,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实际是对被告人权利的克减,而程序正义已经成为法治的基石。按照程序正义的要求,利害关系人有权参加诉讼程序向法庭提交证据并提出自己的主张。也有学者给缺席审判制度定义为“天然有缺陷的刑事审判制度,必须严格地限制它的适用范围。”据此,为保证缺席审判程序的准确适用,保障被追究人的合法权益,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从以下方面予以体现:一是确保将诉讼文书依法送达在境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二是实行辩护律师全覆盖;三是赋予被告人近亲属独立的上诉权;四是赋予被告人事后异议权;五是赋予检察机关抗诉权。
3.关于值班律师的法律定位
值班律师制度是深化司法改革产生的新生事物,在试点刑事速裁程序、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和完善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制度中发挥重要作用。
在立法修改中,如何确定值班律师的性质是一个重要问题。有人提出:“值班律师的定位不是单纯的学术问题,而是关于值班律师制度的定性、发展的根本问题,也是与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发展完善直接相关的重要问题。”围绕值班律师的定位问题存在不同意见。一是值班律师是不是法律援助律师?实务部门同志,包括大多数法律援助工作者认为,值班律师的职责是提供“法律帮助”,因此不属于法律援助律师。也有人提出,“值班律师的工作性质应当是法律援助工作性质”。另一个问题是值班律师是不是或者应不应该是辩护律师或辩护人。围绕这个问题更是存在分歧,大致有几种代表性的观点。一是将值班律师定位为“见证而非提供法律咨询,更非辩护律师。”论者认为:“依据试点经验,将值班律师职责明确为见证律师,通过形式监督,见证与排除公安讯问、检察提审、法院庭审时不存在违法情形,规范执法行为应当是值班律师的核心职责。”
二是认为值班律师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其行使的是律师帮助权而非辩护权。论者认为:“律师帮助权与辩护权存在许多交叉,辩护权是指被指控的人针对指控进行反驳、辩解以及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而律师帮助权则是指被追诉人获得为其辩护的律师帮助的权利。辩护权直接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在对象上是对外的;而律师帮助权则是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现辩护权,对象上是对内的。”
三是认为值班律师因其参与诉讼活动的特殊性可定位为“准辩护人”。论者认为:“由于值班律师与被追诉人之间并不需要签订专门的委托代理合同,因此将值班律师定位为传统意义上的辩护律师确实有一定的难度,但是起码可以赋予其‘准辩护人’的身份”,“较为理想的折中方案是,区分不同的诉讼阶段分别赋予值班律师不同的身份”。
四是认为值班律师应当是辩护律师或辩护人的法律地位。核心思想是无论在抽象意义上还是在特定意义上,也无论在国际公约及西方发达国家法律上还是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及刑事诉讼法的发展变化上,“法律帮助”与刑事辩护或律师辩护是无法截然分开的。
在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过程中,关于值班律师的定位或职责发生过变化。“一审稿”中第四条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派驻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由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辩护。”也就是说,值班律师也是辩护律师,与委托律师、指定律师一起构成律师体系。但很多同志认为,值班律师在不同诉讼阶段应当承担不同角色,而且如果要求值班律师担负辩护职责,应当赋予其相应的知情权,包括会见、阅卷、调查等,否则在值班律师不知情的情况下,要求其对案件处理提供辩护意见,是勉为其难,也是不负责任的。
据此,在“二审稿”中将值班律师的职责改为,“由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即去掉了值班律师代理申诉、控告的职责,同时将值班律师履行四项职责的属性界定为提供法律帮助,而不是提供辩护意见。最终通过的修改决定仍持此立场。当然,并不是说围绕值班律师法律定位的探讨也随之宣告终结,相反,作为学术问题,同时也是影响值班律师制度健康发展的重要问题,仍需大家继续关注,深入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