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社会建设的理论基础与应有理念
2019-03-26庞正
庞 正
法治社会范畴成为我国政治话语系统中的规范性概念,有一个逐渐明晰的过程。2012年11月,党的十八大把法治与国家治理、社会治理联系起来,提出要更加注重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和社会管理中的重要作用;2013年11月,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了“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第一次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并列使用法治社会与法治国家、法治政府三个术语;(1)《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31页。确切地说,自党的十八大以来,“法治社会”就作为一个区别于法治国家、法治政府的特定术语被官方话语系统所采纳。2012年12月,习近平在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首次明确提出“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的命题;2013年2月,习近平在中共中央政治局进行集体学习时再次强调要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参见刘旭东、庞正:《“法治社会”命题的理论澄清》,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7年第4期。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从法治体系(总纲)、法律体系、法治政府、公正司法、法治社会、法治队伍、党的领导等七个方面对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总体布局作出了安排;2015年10月,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在“十三五”规划的建议中提出“加快建设法治经济和法治社会,把经济社会发展纳入法治轨道”;2017年10月,党的十九大再次明确“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2)习近平:《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 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人民出版社2017年版,第19页。笔者认为,包含法治社会建设在内的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是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在政治实践领域的展开,是马克思主义中国化在新的历史时期的具体探索。法治社会建设需要建立在科学的唯物史观基础上,需要到历史唯物主义法哲学中寻找理论支援。
一、马克思主义法哲学原理是法治社会建设的科学基础
自18世纪以降,伴随着资产阶级革命,西方现实生活中的市民社会领域从政治国家分离出来获得独立的存在和发展。其间固然有社会的、政治的和思想的等多重原因,但其中由经济生产方式决定的、以经济因素为主要内容的社会物质条件无疑是根本性的。马克思主义法哲学观认为,市民社会作为一种历史性的社会形式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是不可超越的,它所包含的内在矛盾只有在其自身的发展中才能得到克服。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继承了市民社会理论首创者黑格尔学说的合理部分,(3)必须承认,黑格尔作为市民社会理论的首创者,为后世留下了极其宝贵的思想遗产。与本文相关的是,在黑格尔的市民社会结构理论中,同业公会作为互益性、自治性的社团组织已经被作为市民社会的要素加以强调,它作为私人利益的保障、整合机制,目的在于“把特殊利益作为共同利益予以关怀”。而且,黑格尔还强调了同业公会对于国家十分重要的伦理意义,他说,“除家庭以外,同业公会是构成国家的基于市民社会的第二个伦理根源”,“婚姻的神圣性和同业公会的尊严性是市民社会的无组织分子所围绕着转的两个环节”。参见[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251页。这就是说,在被黑格尔视为社会伦理统一体的国家中,婚姻为家庭提供了伦理基础,同业公会则为市民社会提供了伦理基础。尽管黑格尔时代的同业公会与今天的社会组织在性质、特征、功能上并非完全一致,但其生发于市场(私人)而又独立、反制于市场(私人)的基本品格足以构成后来者的源起。把市民社会看作是商品经济条件下社会主体的物质交往关系以及由这种交往关系所构成的社会生活领域。这一观点切入了市民社会的本质,深化了黑格尔所确立的市民社会的基本观念。
马克思指出:“‘市民社会’这一用语是在18世纪产生的,当时财产关系已经摆脱了古典古代的和中世纪的共同体。真正的市民社会只是随同资产阶级发展起来的;但是市民社会这一名称始终标志着直接从生产和交往中发展起来的社会组织,这种社会组织在一切时代都构成国家的基础以及任何其他的观念的上层建筑的基础。”(4)《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582-583页。在这里,马克思强调了市民社会与商品经济生产方式发展之间必然的历史逻辑关联,强调了市民社会乃是由普遍化的经济交往活动形成的一种社会组织形式,强调了市民社会构成了政治国家以及其他上层建筑的基础。
经典作家的论述表明,市民社会是一种现代现象,它与政治国家的分离是由商品社会“需要的体系”的形成所导致的结果,是现代市场条件下社会关系基本样态的反映。在市场社会中,每个人的需求都必须以另一些人的需求为前提才能够实现,任何个人或家庭都不可能单独地满足自己的全部需求。每个人在市场机制的牵引下对自身物质利益的追求,能够自然地达成人们共同福祉的增长和社会的整体进步。也就是说,市场社会具有发达的自我调节、自我管理和自我发展的能力。(5)尽管经济学的研究表明市场调节本身确然存在很大的缺陷,但是其自我调节还是最为基础的机制。尽管市场社会中的契约关系必须由法律来保障,但是,它却不是必须通过国家的外力干预才能完成的过程,其内部的法权关系是一个自然的生成过程。正如马克思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中所说的那样,“立法权并不创立法律,它只披露和表述法律”。(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74页。
经由彻底批判黑格尔的唯心主义思辨哲学,马克思把被黑格尔颠倒了的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关系重新颠倒过来,认为国家恰恰是受市民社会所决定的。他说:“家庭和市民社会都是国家的前提,它们才是真正活动着的;而在思辨的思维中这一切却是颠倒的。”(7)前引⑥,人民出版社书,第10页。马克思以辩证唯物主义哲学为根基,正确地摆放了市民社会与国家的位置关系:“这个市民社会是全部历史的真正发源地和舞台,可以看出过去那种轻视现实关系而局限于言过其实的重大政治历史事件的历史观何等荒谬。”(8)前引④,人民出版社书,第540页。沿着生产力和由生产力决定的分工发展的演进路线,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揭示了国家和法产生的历史逻辑。他们分析到,随着分工的发展,产生了个人利益或单个家庭的利益与所有互相交往的人们的共同利益之间的矛盾,后者“这种共同利益不是仅仅作为一种‘普遍的东西’存在于观念之中,而首先是作为彼此有了分工的个人之间的相互依存关系存在于现实之中”。(9)前引④,人民出版社书,第536页。他们认为,个人利益与社会共同利益之间的矛盾构成了市民社会内部最为基本的矛盾,它是由基于被动的分工而引发的私人利益与共同利益的分裂所造成的;为了解决这一矛盾,国家出现了:“正是由于特殊利益和共同利益之间的这种矛盾,共同利益才采取国家这种与实际的单个利益和全体利益相脱离的独立形式,同时采取虚幻的共同体的形式。”(10)前引④,人民出版社书,第536页。故而可见,国家这一共同体的出现原本是出于满足解决私人利益与社会共同利益之矛盾的需要,它只是代表了共同利益的“虚幻形式”,在现实中它甚至还是虚幻的共同利益的“虚幻形式”。(11)马克思在文中提到的“虚幻的共同利益”,是指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某些以国家形式表达的所谓的“共同利益”,对于大多数社会成员来说乃是一种虚幻的利益,只有对于占统治地位的阶级来说它才是一种实际的利益。故而,在现代社会,个人利益与社会共同利益的深刻矛盾往往转化为由每个个体组成的社会与作为“虚幻的共同体”的国家之间的矛盾,公与私的矛盾并未因国家的出现而消解。
马克思通过对黑格尔唯心主义国家观的批判,通过对国家与市民社会之间关系的分析,清醒地认识到只有从现实的社会存在出发,分析市民社会本身的发展及其规律,才能获得解决上述社会内在矛盾的方案。1869年恩格斯在《卡尔·马克思》一文中谈及马克思通过分析和批判黑格尔学说所做的结论时写道:“马克思从黑格尔的法哲学出发,结果得出这样一种见解:要获得理解人类历史发展过程的锁匙,不应当到被黑格尔描绘成‘整个大厦的栋梁’的国家中去寻找,而应当到黑格尔所轻蔑的‘市民社会’中去寻找。”(1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721-722页,注释91。
马克思的市民社会理论与黑格尔的相同之处在于,他们都将市民社会定位于一个商品经济交往领域,把握了这一领域以契约方式实现利益交换的实质。所不同的是,马克思否定了黑格尔诉诸国家消解社会矛盾的方案,试图通过经济基础的改变而达到社会利益关系的改变,最终达到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对于本文的讨论更具意义的是,马克思主义的市民社会理论贯穿着现代民主政治和法治的生成逻辑。马克思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中曾详尽地讨论了王权、立法权、行政权等国家权力与市民社会的关系,在此过程中他深刻地阐明了存在着市民社会的现代国家与古代国家的区别:“在古代国家中,政治国家构成国家的内容,并不包括其他的领域在内,而现代的国家则是政治国家和非政治国家的相互适应。”(13)前引⑥,人民出版社书,第41页。这里所谓的“非政治国家”,即为独立存在的广泛进行着契约交往的私人领域,亦即市民社会。进而他指出,“政治制度本身只有在各私人领域达到独立存在的地方才能发展起来。在商业和地产还不自由、还没有达到独立的地方,也就不会有政治制度”。(14)前引⑥,人民出版社书,第42页。马克思在这里所称的政治制度,是特指以商品经济充分展开为前提的现代民主政治制度和法治制度。这其中的逻辑在于,商品经济的发展为市民社会的存在提供了经济基础,造就了独立存在的“私人领域”,而市民社会的独立自在又为现代民主政治和法治的培育提供了社会结构条件。这便是经典作家所证成的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相分离的政治意义。
在马克思主义市民社会理论的逻辑理路中我们不难发现,既然市民社会决定着政治国家的形式和内容,那么包括法治在内的一切国家政治实践都应当以社会本身为基础,也有必要从社会之中寻找动力根源。由市民社会的经济生产方式所决定,法治乃是这一经济形态下政治实践方案的不二之选。同时,法治实践的目标、任务、方案、举措、主体、动力、资源等等方面,都应当立基于社会本身,面向社会谋篇布局。因此,从社会需求出发、以社会为主体、激发社会活力必然应当成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路径选择。
二、确立正确的法治社会理念是法治社会建设的前提
“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的具体表达,也是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三个层面。笔者认为,这一总目标的确立是我们的执政党在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对法治理论和法治实践在认识上的重大进步,也是国家宪法确立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基本治国方略的科学展开。“一体建设”目标的提出,为法治建设提供了立体化的方案,使法治由单一的政府推进模式转变为体系化的推进模式,在全面领会法治范畴多重面向的基础上把握了权力制约的核心要义,为法治建设引入了不可或缺的社会之维。
从学理上说,在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三个维度上把握国家法治实践的宏观样态,乃是对我国四十年来政府推进型法治模式深刻反思的结果。众所周知,与整个国家的现代化一样,我们走上政府推进型的法治道路是由我国社会发展进程中特定的客观历史条件决定的,其中既具有历史逻辑的必然性,也具有实践方案的合理性。(15)参见庞正:《法治的社会之维——社会组织的法治功能研究》,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35-41页。但是,这种政府推进型的法治模式过分依赖国家(政府)单方面的努力,存在着推进动力单一的缺陷,同时也容易导致“法治共识不足、法律工具主义、制度认同乏力、司法公信缺失等困境”。(16)参见马长山:《法治社会研究的现状与前景——基于国家与社会关系视角的考察》,载《法治现代化研究》2017年第1期。法治社会命题的提出,有效地将国家从法治的主体与客体之复合中分离出来,消除了把法治动力完全寄托于国家的单一性缺陷,并且为法治之“法”寻找到真正的本体性渊源。
法治社会建设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的基本方略中具有前提性、基础性意义,这一认识乃是遵循马克思主义历史唯物史观的结果,是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的理论逻辑推导。展开法治社会建设的首要前提,乃是准确理解“法治社会”这一概念及其所衍生的命题,确立法治社会的正确理念。
第一,要从社会必然性的法哲学高度理解法治社会。无论何种社会形态,都天然地存在着组织化、秩序化的需要。法治作为一种社会政治实践方式,是人类文明发展至今所发现的最安全、最有效的组织化、秩序化手段。归根结底,法治最终的功能指向乃是满足人类社会生活的需要,它甚至本身就是作为一种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存在类型。它生发于社会并回馈于社会,社会是法治的真正母体。这就是说,法治必然地内蕴着社会的面向。马克思说:“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1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6卷),人民出版社1961年版,第291-292页。正确地把握法治的社会本体意义,才是符合历史唯物主义基本原理的。
第二,要在“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的命题中理解法治社会。关于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三者之间的关系,学术界有不同的理解。(18)有的学者认为,法治国家是指整个国家公权力的法治化,法治政府主要指国家行政权行使的法治化,法治社会则主要指政党和其他社会共同体行使社会公权力的法治化。参见姜明安:《论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建设的相互关系》,载《法学杂志》2013年第6期。有的学者认为,法治国家主要是解决执政党依法执政的问题,法治政府主要是解决政府与市场、社会组织行为的法治化问题,法治社会主要是在法律对社会组织与公民、政府之间的权力进行明确划分的情况下,实现社会管理体制现代化的问题。参见陈金钊、宋保振:《法治国家、法治政府与法治社会的意义阐释》,载《社会科学研究》2015年第5期。笔者认为,“法治国家”是对一个以法治为基本政治实践方式的政治共同体的抽象描述,它指明了法治是一个国家的经济生活、政治生活、文化生活等各个领域的基本存在样态。(19)法治国家的基本特征包括:具有完善的民主政治体制和运行机制;宪法和法律至上,任何国家机关、政党、社会组织和个人都没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全部国家公权力都在法律设定的权限和程序下运行,具备有效的权力制约机制;人权和公民各项法定权利能够得到有效保障和救济;司法权能够独立行使,为社会矛盾的解决和违法行为的纠偏提供公正的司法裁决;信赖法律、遵守法律是社会成员普遍的价值观念和行为方式,整个社会具有法治氛围和法治风尚,社会秩序井然有序。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则是“法治国家”这一抽象术语的具体展开——法治国家是一个上位概念,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则是法治国家之下的两个属概念;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作为法治国家的两个具体层面,是法治在一个国家的公域和私域的分别体现。相比较而言,法治政府的内涵比较明确而具体,它更多地是指国家公权力机关在法律设定的制度框架内运行,具备有效的权力制约和监督机制;法治社会的内涵则更为丰富,有着多种指向的外部表征。虽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都具有观念和制度两方面的要素,法治社会相对更加以文化风尚的外观呈现于世。信奉法律的普遍观念、自觉守法的行为习惯、强烈的权利意识、理性的思维方式等等构成的法治氛围,为法律制度与社会行为之间的传导提供了必要的场域。因此,法治社会的评价指标必须重点考量文化和观念的因素。
第三,要在实现法治国家的前提条件的意义上理解法治社会。法治的核心要义,在于国家权力的法治化,在于任何一种公权力类型都受到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权力制约的机制除了包括权力体系内部不同权力类型之间的相互制约,也包括来自外部的社会制约。后者具体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公权力的监督和制约,即所谓“以权利制约权力”。这种对权力的外部制约弥补了单纯“以权力制约权力”的制度不足。实践证明,对权力最有效的外部制约来自社会组织。因为与公民个人和企业相比,各类社会组织往往拥有更加有效的组织力和更为强大的社会影响力,拥有更加广阔的信息来源,拥有更加多元且持久的监督、批评渠道,它们的公益性和互益性促使它们自觉地对权力的不当行为予以揭示与批评,从而使权力得以在阳光下运行。(20)正基于此,有学者将社会组织行使的影响力、支配力、控制力称为“社会权力”。因此,法治社会的存在及其社会组织的发达,是实现法治国家的前提性条件。
第四,要将社会本身作为法治的主体来理解法治社会。法治社会是指一个依赖法律缔造秩序的社会,一个法治观念普及、法治氛围浓厚的社会,一个经由社会自我治理而达致良善秩序的社会。虽然国家的立法和法律实施活动是型构法治社会不可或缺的方式,但绝不可简单地把法治社会理解为国家(或政府)自上而下地运用法律治理社会。反之,法治社会内含着社会依凭自生规范进行自治,以及社会自下而上地治理国家、监督政府的特定意蕴。因此,法治社会概念强调社会作为法治的主体意义,强调发掘社会潜力、激发社会活力、健全社会组织、发展社会事业。在法治社会的实践场域,“社会”这一抽象主体的具体组成,是公民、法人、其他经济组织,特别是担负着社会关系组织化、秩序化主要功能的人民团体、社会基层(社区、村)自治组织、非政府组织(NGO)、非营利组织(NPO)等等。这些现实主体,乃是法治社会发展的中坚力量。由于法治社会特别强调社会主体本身在法治实践中的作用,因而与政治学的“善治”概念有着异曲同工的相通性。(21)近年来,随着最高决策层提出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目标,社会治理特别是基层社会治理成为学术界的研究热点问题。很多学者将社会治理与法治社会相勾连,甚至有的学者在讨论法治社会的实践问题时直接将视野限定在社会治理的界域,在潜意识里把法治社会与社会治理相等同。笔者认为,法治社会与社会治理的确有着许多共同面对的问题,在理论上也多有可通约之处,譬如它们都以社会的安宁有序为实践目标,都主张依法进行社会治理,都认同社会主体的高度参与,都认同政府与社会的共治是社会治理的理想状态,都接受多元化的社会规范和多元化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但是,在笔者看来,法治社会与社会治理是分属于不同问题意识下的分析工具,各有其特定的规范性内容。具体而言,首先,法治社会是法学研究领域特别是法治理论与实践领域的基本范畴,是法治论题的具体化;社会治理是政治学领域和国家公共事务管理实践中的基本概念,是国家履行社会管理职能从政府本位到社会本位转变的言说方式。其次,法治社会的所有问题都围绕“法”而展开,法治是其价值取向和评价标准;社会治理的所有问题以“治”为核心,治理手段的合理性和有效性是其关注重心。再次,法治社会虽然不排拒政府运用国家立法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但这一概念的根本要义在于社会组织的发达和以社会组织为主体的自治;社会治理虽然从社会本位的观念出发讲求社会成员和社会组织对公共事务管理的参与,但无论如何政府仍然是社会治理的主导者和责任人,其他社会成员和社会组织只是政府不可忽视的参与者、协助者。最后,法治社会是一个富有规范性意涵的概念,它以生发于社会交往的民间规范为主要自治手段,它以整个社会法治观念的普及和法治氛围的存在为条件,它以自由、平等、公正、人权、秩序等价值目标为理想愿景;社会治理是一个偏重描述性的概念,它基本上只关注公共事务管理目标的实现和社会秩序的达成,作为分析工具的效用范围相较于法治社会要小得多。在笔者看来,政治学领域的“善治”一词,与法治社会具有更大的理论交集,这是因为,善治是一种良性的社会治理,“善治是以人为本、以人为中心的治理,它是一个在坚持人权、民主、法治的制度环境下,为达到公平和可持续发展,而对人、自然、经济和财政资源进行的透明且负责任的管理。因此,善治是在尊重人权、崇尚民主和法治、安全和分权以及公民社会参与的基础上,所建立的一种政治和制度环境。善治的本质特征是:它是政府与公民对公共生活的合作管理,是国家与社会的一种新颖关系,是两者的最佳状态,即以民众为中心的治理”。参见龚廷泰、常文华:《政社互动:社会治理的新模式》,载《江海学刊》2015年第6期。又如俞可平教授所说,善治实际上是“国家的权力向社会的回归, 善治的过程就是一个还政于民的过程。善治的基础与其说是在政府或国家, 还不如说是在公民或民间社会”。参见俞可平主编:《治理与善治》,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11页。
总之,在描述的意义上,法治社会是指一种由国家法律和社会自生规则共同缔造良好秩序的社会状态,以社会组织为主要主体的社会自治是其存在和运行的主要机理。在规范的意义上,法治社会范畴涵摄价值、秩序、制度和观念四个维度的面向,(22)参见周恒、庞正:《法治社会的四维表征》,载《河北法学》2018年第1期。其中价值之维意味着法治社会是以自由、平等、公正、民主、尊严等价值理想为鹄的社会,它承认并追求社会成员关于幸福生活的共同主张;秩序之维体现着法治社会的有序运行状态,它特别强调社会本身经由自治而实现的自我秩序化能力;制度之维反映着法治社会容纳了国家立法、善良风俗、社团章程、乡规民约等多元化的行为规范和多样性的纠纷解决机制,这使国家法律体系获得了必要的、有效的制度补充;观念之维呈现着法治社会中社会成员普遍具有较高的法治意识,丰厚的法治文化在社会行为与法律制度之间提供了必要的观念场域。法治社会的四维面向,共同构成了法治社会范畴的规范属性和基本特征。
三、大力扶持社会组织成长是法治社会建设的关键举措
众所周知,完备的市场经济体制是决定法治能否成为一个国家基本政治实践方式的前提条件。总体而言,一个国家或一定区域的市场经济水平越高,它的法治化程度也必然越高。这里的法治化程度,可以在多种维度上表现出来,比如市场生产和交易行为的规范化程度、法律法规实现的效率和效益、政府权力依法运行的状态、社会秩序的安宁和谐程度、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的外部环境等等。从根本上说,正是市场经济的发展水平,决定了法律是否具有至上性、普遍性、有效性,决定了政府权力运行的规范化程度和公民权利的实现程度。纵观人类历史发展长河,每个国家和地区固然各有其文明进程的分殊性,但在法治最终决定于市民社会及其市场经济生产方式这一规律上,无一不印证了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的科学性。
在法治社会建设的论域下,市场经济生产方式同样构成了法治社会能否形成的根本原因。仅从我国不同地域的观察比较就不难得出以下结论:(1)在社会观念层面,一定地域的整体法治观念水准决定于市场经济的成熟程度。在经济发达地区,一方面,包括公民和法人等经济组织在内的社会主体具有较强的契约意识、规则意识和权利意识,区域内有着较好的“自觉守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靠法”的法治观念基础;另一方面,各级各类权力机关和法律适用部门的干部队伍、执法和司法人员具有相对较强的依法执政、依法行政、依法办事、依法裁判的法治意识。(2)在社会秩序层面,市场经济发达地区的市场主体已经基本养成了遵循民商事规则进行经济交往活动的行为习惯,缔造了较为高效、安全的经济交易秩序;同时,市场的发达带动了城市生活的发达,陌生人社会的形成使得法律成为调整社会秩序的最主要手段,从总体上看这些区域的社会生活更为井然有序,社会治安水平更高。(3)在社会规则层面,经济发达地区良好的社会秩序不仅得益于国家法律、法规的有效遵行,也得益于社会发展所孕育的民间规则的调整作用。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民间社会的成熟,自然地生发出经济生活领域的民间商事规则和行业自律规范,生发出城乡社区组织自律、自治的新型乡规民约。同时,江苏许多地区淳朴的民风也较好地传承了表达公序良俗的传统习惯、习俗。所有这些“活的法律”,为国家法律体系提供了有益的制度补充。(4)在社会结构层面,经济发达地区工商业的发展催生了各类商会、行业协会的涌现,这既表现为数量的增长,也表现为行动能力的提升;同时,经济的发达也促进了社会自我组织能力的增强,各类公益性、互益性社团组织与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相伴而生,使社会获得了组织化的实体形态。所有这些社会组织是法治社会不可或缺的结构性主体要素,是法治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
毋庸讳言,市场经济发展水平在我国不同区域的差异化已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条件,这一现状不可能在短时期内得到很快转变。然而,法治社会建设乃是法治国家“一体建设”的举国之策,又因其实践活动特殊的“社会”场域,就必然要着重落实在各地最基层的法治建设行动之中。为此,在法治社会建设的现实实践中,除了遵循市场经济发展的决定性内因之外,还需要从外部寻找积极能动的建设举措,发掘社会自身的建设潜能。在笔者看来,大力扶持社会组织的成长,正是各地展开法治社会建设最为有效的关键抓手。
在法治社会的建设过程中,社会组织是极为重要的主体力量;社会组织是否发达,社会组织的活力是否充分发挥,是判断法治社会成熟度的直观标准。早在21世纪初,党和国家就提出了“发挥社会组织在扩大群众参与、反映群众诉求方面的积极作用,增强社会自治功能”的要求;2011年2月,最高决策层又更加明确地指出,要注重社会管理创新,引导各类社会组织加强自身建设、增强服务社会的能力,支持社会团体参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推动社会组织的健康有序发展。(23)参见《迎接社会组织发展的春天》,载《社团管理研究》2011年第3期。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在法治社会建设问题上对社会组织的重要作用更加详细地作出了如下表述:“发挥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在法治社会建设中的积极作用。建立健全社会组织参与社会事务、维护公共利益、救助困难群众、帮教特殊人群、预防违法犯罪的机制和制度化渠道。支持行业协会商会类社会组织发挥行业自律和专业服务功能。发挥社会组织对其成员的行为导引、规则约束、权益维护作用。”(24)《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人民出版社2014年版,第28页。
社会组织可以划分为两大类型:一是以组织化、秩序化为主要功能的社会基层自治组织,包括城市社区自治组织和农村村民自治组织;二是以社会发展为主要功能的公益性或互益性社会组织,包括经济发展领域的行业协会、商会,文化发展领域的科技类、学术类、文艺类社团和志趣类协会,社会公益领域的救助基金会、环保组织、慈善组织,等等。从法治的角度看,以上两类社会组织的发达和活跃,都能够在民主政治建设和社会秩序自我调控两个方面大有作为。其中前者以政治参与和权力制约为基本内容,是社会组织作为市场社会与政治国家的中间层面,自下而上地发挥结构性回应功能;后者以协调、整合社会成员(企业与个人)的个体利益,维护、满足社会公共利益和局部性的集体利益为基本任务,是社会组织自上而下地以“公”的身份实现私人社会的自觉、自足、自治的秩序化状态。这两个方面功能的实现,无疑都是法治社会的题中应有之义。笔者认为,在法治社会建设实践中,若要充分发挥社会组织的主体力量,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首先,要转变社会组织发展的观念,确立社会组织是法治社会建设的重要主体的意识,真正认同社会组织是社会主义法治实践的参与者而非受动者。近年来,各级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在党和国家的方针指引下十分重视社会组织的管理和建设,但在指导思想和实施举措上仍然往往以“培育”为基本观念,仍然秉持原有的家长主义立场,没有认识到社会组织自我生发、自我成长的本质属性。为此,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在观念上要从“培育”转向“扶持”,同时在制度条件、人才培养和资金补贴等方面给予大力协助,为社会组织创造公平有序的成长环境。这些都是社会组织获得发展活力的必要前提。
其次,进一步改革社会组织成立和运行的管理体制,解除社会组织发展的“瓶颈”。在社会组织的成立问题上,我国现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虽然在2016年2月得到了修订,取消了原有的“双重管理”制度,但在社会组织的成立条件上仍然设有“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门槛。(25)参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第9条。这就要求我们对这一条款的操作机制加以科学化设计,根据社会组织类别庞杂的特点,明确“业务主管单位目录”,细化“同意”条件,简化“审查”流程。在社会组织的日常管理上,现有的管理体制仍然偏重于约束和管制,有关部门的促进和引导功能仍然不够充分,并且还存在因多头管理、交叉管理而导致的管理冲突和管理断裂现象。这些都需要各级政府和部门加大改革力度。
再次,着力促进政府职能的转变,将更多的社会公共事务交给社会组织承担。对于社会组织能够承接的事项,各级各类政府职能部门要下决心向社会组织“放权”,敢于让社会组织“接力”,特别是将政府内的事务性服务、部分行业管理、城乡社区公共服务、农村生产技术服务、社会公益和慈善等职能更多地转移给社会组织,从而既降低社会管理的行政成本,又扩大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供给。要实现这个改革目标,就要迅速建立相关的法律法规,使政府购买社会组织的服务和社会组织获取政府补贴有法可依、有程序可循。
最后,下决心革除传统的社会组织(如行业协会)和社会基层自治组织的行政化痼疾,促使其向真正的自治社团转型。长期以来,我国从政府系统剥离出来的或由政府自上而下组建的社会组织,往往以政府的下属机构姿态出现,行政化色彩浓厚,有的有行政级别,有的由行政官员担任负责人。(26)前引,龚廷泰、常文华文。这导致了这些社会组织缺乏独立性、自主性、自治性、开放性,同时社会代表性不够,社会服务能力不强,社会活力不足,社会公信度不高。这些现象要求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主动剪断与社会组织的“行政脐带”,为社会组织的独立发展解除羁绊,回归到自身监管者的角色上,积极引导和规范社会组织依法自治。
贯穿以上全部改革内容的基本理念,就是使社会组织“去行政化”。这既包括去除社会组织外部的不必要的行政干预和约束,也包括去除社会组织内部的行政官僚制弊端。只有实现“去行政化”,才能使社会组织回归其作为社会结构要素的本来属性,发挥其应有功能,从而激发出社会组织的最大活力,成为法治社会建设的主体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