纠纷解决的新乡贤范式
2019-03-26尹训洋吴大华
尹训洋 吴大华
一、纠纷及其解决理论梳理
纠纷是社会运转中的一种反常态现象,是社会结构中的各行动者之间、行动者与组织之间以及不同的组织之间以争执或矛盾为外在表现的社会现象。人类社会中因种种矛盾激化而演化为纠纷,纠纷内容的不同导致纠纷程度的不同。纠纷中的最小单位体为单个行动者,纠纷中的行动者会以反理性的常态、真实的性格得以展现。纠纷中的行动者以及组织所涉及的行动网络关系,在纠纷的形成以及纠纷的解决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使纠纷和纠纷的解决机制具有了关于社会系统的矛盾、冲突特征的面向,也为研究与之相关的权力和权威结构指明了方向。(1)参见Charlotte Seymour-Smith, Dictionary of Anthropology, London: Macmillan Press. Ltd, 1986, pp.78-79.在正常的社会运转中,纠纷不可避免,这就需要发现对应的规则,并施加于纠纷场域之中,促使纠纷得以解决。日常生活中存在着诸多纠纷解决方式,例如协商、和解、调解、仲裁、第三方介入、审判,甚至在一些少数民族地区还存在赌咒、诅咒等。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在不同的纠纷场域发挥的效果往往不同。本文从法人类学角度对纠纷及纠纷解决加以梳理,旨在重塑新时代新乡贤在纠纷解决中的价值,探索乡村纠纷解决的一种新的范式。
(一)纠纷与纠纷研究的进路
人类学家对纠纷的定义,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颇受批评,批评者们认为,人类学家对纠纷的定义尚未与其他研究领域的“冲突”相区分。例如在社会理论中,就社会冲突而言,科塞认为:冲突是有关价值、对稀有地位的要求、权力和资源的斗争,对立双方的目的是要破坏以致伤害对方。(2)参见[美]L.科塞:《社会冲突的功能》,孙立平等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前言。其原因在于,人类学从规则研究转向过程研究的阶段,对纠纷的解释也发生了较大的改观。规则研究认为,纠纷是社会结构中的非常规形态,意味着对社会秩序的破坏。而在过程研究看来,纠纷是社会生活过程中的普遍现象,是行动者追求利益过程中固有品性的体现。(3)参见张晓红、郭星华:《纠纷:从原始部落到现代都市——当代西方法律人类学视野下的纠纷研究》,载《广西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5期。
纠纷以及纠纷解决理论离不开常见的三套分析理论:文化分析理论、社会功能分析理论以及权力运行理论(此处不作具体探讨)。我们不能孤立的探讨纠纷以及纠纷解决,它涉及一系列社会系统运行理络,当然,我们必须清晰地认识到,所谓的理论路径甚至理论范式不过是为了更好地理解问题而采取的方法或者策略,重要的还是问题本身。(4)参见强世功编:《调解、法制与现代性:中国调解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页。中国的纠纷以及纠纷解决理论理应具有独特性,因为中国纠纷的实践在传统领域中尚未蜕变而又面临现代性问题的挑战,因此呈现出一种独特的形态。例如,作为纠纷解决机制之一的调解制度,它不可能形成一套固定的体系和范式,因为,调解在中国有着极其深厚的传统土壤,而在现代性调解机制的影响下新的调解知识体系又尚未完成转变。
人类学家研究纠纷的进路为我们留下了宝贵的理论财产。一是运用民族志的范式来研究纠纷,以马林诺夫斯基(Bronislaw Malinowski)为典型代表。在其所著的《初民社会的犯罪与习俗》中,马林诺夫斯基浓墨重彩地描述了所调查部落的纠纷以及纠纷的解决,通过民族志的方法对个案进行描述并且充分论证,得出初民社会是有法律的,由此奠定了功能主义学派的主体地位。在对个案进行分析的过程中,马林诺夫斯基提出了独特的纠纷研究进路:在一个社会中,有多种纠纷解决的制度并存,且相互冲突,但却各自发挥着维护秩序的功能;(5)参见[英]马林诺夫斯基:《初民社会的犯罪与习俗》,载[英]马林诺夫斯基、[美]塞林:《犯罪:社会与文化》,许章润、么志龙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7页。因此,对初民社会规则体系的文化背景的研究,需要一种新型的人类学田野调查,经由对于正在实际生活中运作的习俗规则的直接观察来进行研究。(6)参见前引⑤,马林诺夫斯基、塞林书,第76页。二是运用疑难案件范式来研究纠纷,以霍贝尔(F.A.Hoebel)为典型代表。《切依因那人之路:初民社会法理学中的冲突和案例法》是霍贝尔与卢埃林(K.N.Llewellyn)合作完成的,对生活在美国大平原上的切依因那人印第安部落发生的53个疑难案例的法律和裁判进行研究,发现了法律中存在的社会性和文化性,并将现实主义法学的疑难案件研究进路引入人类学的研究中,(7)参见张晓辉:《论人类学的纠纷研究进路》,载《贵州社会科学》2012年第11期。同时,霍贝尔的《初民的法律》一书也运用了疑难案件分析范式来介绍各个法人类学家对当时保留原始痕迹比较多的7个民族或部落的相关纠纷的研究成果。三是运用法庭观察与案例扩展范式研究纠纷,以格拉克曼(Max Gluckman)为典型代表。格拉克曼主要以非洲为中心研究异文化社会的法律问题,通过对非洲部落社会的田野调查,创造了运用法庭观察与案例扩展范式来研究纠纷以及纠纷解决理论的先例。此“法庭”非现代意义的法庭,格拉克曼所称的“法庭”是非洲部落解决纠纷的一种原始场域,通过对这种“法庭”运行的细微观察,格拉克曼认为,与西方国家的法官相比,非洲部落“法庭”中的裁判者也秉持了同样的理性,在纠纷的解决中要具有一套普遍适用的法律规则与原则。而这种观点在当时有力地挑战了法学领域中所盛行的西方文化优越论和西方中心论。(8)S.F. Moore, “Certainties Undone: Fifty Turbulent Years of Legal Anthropology”, 1949—1999, Journal of the Royal Anthropological Institute, March 2001, Vol.7, Issue1, pp.99-100.四是运用过程研究范式来研究纠纷,主要以劳拉·纳德(L. Nader)为典型代表。该研究范式由“规则中心”向“过程中心”转变,注重纠纷所处的背景、纠纷方之间的互动以及纠纷解决的动态过程等问题,对纠纷及纠纷的解决进行时空分析。这种研究范式的优点在于,能够清晰的进行比较研究,将不同的文化纳入到纠纷解决的场域之中,通过对不同社会事实的分析和比较研究来解释法律的运用以及社会的变迁,同时可以更好地将应然的法律观念与实然的法律经验结合起来。(9)Norbert Rouland, Legal Anthropology, translated by Philippe G. Planel, London: The Athlone Press, 1994, p41.五是运用文化阐释范式来研究纠纷,以吉尔兹(Clifford Geertz)为典型代表。在《地方性知识:从比较的观点看事实和法律》一文中,吉尔兹试图“用一种阐释学的方法将法学和人类学勾连起来”,(10)参见[美]C. 吉尔兹:《地方性知识:从比较的观点看事实和法律》,载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77页。并对纠纷与纠纷解决作出了示范式的阐释主义的文化解释,把比较法研究视为“文化际译释”(intercultural translation)的实施,主张法律思想对于社会现实具有建设性意义,而非仅仅是对它们的反映。(11)参见前引⑩,梁治平书,第146页。
“将纠纷和纠纷解决作为一种社会事实,而不是作为单纯的法律事实进行观察和分析,是人类学纠纷研究与法学中的纠纷研究的区别。”(12)前引⑦,张晓辉文。我们生活的城市或乡村中普遍存在着纠纷,纠纷的有效解决关系到秩序的持久生产,纠纷和纠纷解决是人类社会普遍存在的现象,它影响着社会的秩序,当下的基层治理,尤其是乡村基层治理面临着重大的挑战,而基层中的纠纷更是具有复杂性和多样性,纠纷的解决对于基层,尤其是乡村社会结构良性生态的构建具有重要意义和价值。
(二)纠纷的解决
纠纷的解决,意指用什么方式来处理和化解纠纷。人类学家在研究纠纷解决方式时,根据不同的纠纷类型,将纠纷解决方式概括为斗争和商谈两大类。(13)参见前引③,张晓红、郭星华文。同时,根据有无第三方介入和第三方的属性,将纠纷解决方式总结为谈判、调解和裁判三大类:谈判主要指纠纷当事方的谈判,调解是第三方介入的形式,裁判既包括仲裁也包含审判。在文明社会之初,第三方参与纠纷的解决主要以调解为主,第三方的介入使得纠纷的解决置于一个多方行动者互动的系统。调解注重纠纷解决的效果而非仅仅追求结果,其意义更多的在于提供信息传递的平台或充当信息传递的桥梁,通过有效沟通或疏导化解纠纷方的争议或矛盾。然而,调解在某些场合并非完全有效,当调解失败之时,纠纷方的矛盾会进一步激化,因而,第三方介入的强度不得不提升,于是出现了具备程序化特征和执行力的裁判方式。由裁判机构处理纠纷,在法治社会已成为常态,也是公民法治意识和法治文明的体现。在人类学领域中,裁判者分为公断人和审判者。公断人通过自身的品格获得纠纷方的信赖及权威,往往具备资历深、辈分大、品格优秀等特征,且与纠纷各方有着密切的交集;审判者往往为秉公执法者,有着固定的职业和专业的纠纷解决知识体系,在纠纷处理中遵循格式化流程,其权威性往往来源于国家认可。如上所述,纠纷的二分法和三分法中不可忽视的就是第三方介入环节,因为第三方的介入及其介入程度往往会影响纠纷的走向。一般而言,纠纷双方运用斗争、商谈的方式解决纠纷,在纠纷场域中至少有一方是具备可控力和预测力的,能够凭借自己对于知识的把控预测到纠纷的走势;但是,如果第三方介入,纠纷方将纠纷交由裁判者处置,那么第三方的知识能力和水平就会决定纠纷的走势,纠纷方对纠纷结果的预测力和可控力将会大打折扣。梅丽早在20世纪90年代所著的《诉讼的话语:生活在美国社会底层人的法律意识》中就提到:“原告利用法律的象征性权力来加强自己在与熟人的纠纷中的力量,但当问题进入法院以后他们就失去了对这种象征性权力的控制。”(14)[美]萨利·安格尔·梅丽:《诉讼的话语:生活在美国社会底层人的法律意识》,郭星华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81页。纠纷在人类社会运行中的表现远远超过上述人类学家的分类描述,在日常生活中也呈现出复杂性和多样性。正如梅丽所言:“利用法院来解决问题的人通常是迫不得已而为之,去法院是他们最后的一条路。起诉意味着争吵会扩大化、尖锐化,通常会使矛盾升级。人们迟迟不采取这种激烈的行为是希望困境能消失或者还可以继续忍耐。和最终走进法院的那些人相比,一般的人常常只是以要采取法律手段相威胁。”(15)前引,梅丽书,第1页。这对于我国处于转型中的乡村无疑具有警示意义,法律治理之路尚未完全铺到乡村之时,在中国相当一部分的乡村,民间所信赖的权威对纠纷的解决起着重要的作用,这样的权威并非是单一的国家法或者习惯法这样的向度,而是表现出多元与互动的特点。(16)参见赵旭东:《习俗、权威与纠纷解决的场域——河北一村落的法律人类学考察》,载《社会学研究》2001年第2期。乡村具有多元规范共存、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共存的特质,不同的时期规范之间和纠纷解决方式之间反复的博弈,同时在博弈之间寻求一种衡平,由衡平趋于稳定,乡村秩序得以生成。
二、旨在解决纠纷的新乡贤文化
(一)乡贤的前世今生
“乡贤”,顾名思义,意指乡村中的贤才——产生于乡村之中,为乡土社会中的乡民所认可的贤能之人。在中国的封建王朝以及近代的中国,“乡绅”一词往往被更为广泛的运用。在中国封建时期,“乡贤”和“乡绅”是对那些为乡村群体作出重大贡献、有较高威望的社会贤达或有积极作为的乡士的尊称。在中国传统社会,“乡绅”和“乡贤”一直是乡村社会管理、服务、建设的基石,发展至今,这样一种传统依然得以保存和延续。“乡绅”一词最早出现于宋朝,蕴含着悠久的历史文化意义。据《周礼》记载,司法审判需要询问“乡老”。(17)参见王清淮、刘艳丽:《中国文化别论》,中国社会出版社2011年版,第23页。“乡老”一般由地方名宿、族内长者和地方豪强构成,地方名宿和豪强分别具有德高望重和钱多人广的特征,能够相互制衡、发挥作用。汉初开始建立“乡三老”,乡老人选必须要年老,在乡村有号召力,个人德行能作为民众表率。“乡老”对地方管理和国家治理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他们通常需要具有丰富的文化知识和成熟的政治见解。再者是经济实力,它是乡老“率众为善”的物质基础。(18)参见陈明光:《汉代“乡三老”与乡族势力蠡测》,载《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2006年第4期。到了明清时代,“乡绅”一词开始被使用,但“在明代文献中出现的同类用语中,绝大多数场合用的是‘缙绅’”,它一般用来“通称乡宦之家居者”。(19)徐茂明:《明清以来乡绅、绅士与士绅诸概念辨析》,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1期。日本学者奥崎裕司认为:“‘乡绅’(不论现任、赐假、退任)乃为具有官僚身分的人乡居时的称呼”;寺田隆信则认为,明清时期乡绅是“具有生员、监生、举人、进士等身分乃至资格、居住在乡里的人的总称”。(20)衷海燕:《士绅、乡绅与地方精英——关于精英群体研究的回顾》,载《华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2期。在清代,对乡绅概念的地域性范围有了扩大,将非在乡的贤德人士囊括在内,如黄六鸿所言:“本地乡绅,有任京外者,有告假在籍者,有闲废家居者。”(21)前引,徐茂明文。进入20世纪,中国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国情使得传统的乡土社会结构发生了严重的破坏,乡村中的贤者和人才大量流失,有志于重返乡村、发挥个人作用的乡才迫于客观环境的影响难以发挥作用。国家政权建构在往基层延伸之时,要实现建构目的之可达性,需要乡村精英们的广泛融入,新政策的执行依旧需要基层精英的先试先行,并且在发展中有望达到自发性的推及之效果。当国家政权企图自上而下地恢复被战争破坏的社会秩序时,特别是在加强控制和推行现代化举措方面,它更离不开乡村精英们的支持。(22)参见[美]杜赞奇:《文化、权力与国家:1900—1942年的华北农村》,王福明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58页。这段时期可谓是乡贤群体的黑暗时期,20世纪的国家政权现代化运动迫使乡村领袖与传统文化网络逐渐脱离关系而越来越依赖于正规的行政机构。国家政策和国家政权“内卷化”(23)国家对乡村社会的控制能力低于其对乡村社会的榨取能力,国家政权的现代化在中国只是部分地得到实现。尽管正式的国家政权可以依靠非正式机构来推行自己的政策,但他无法控制这些机构。克利福德·吉尔茨借用了“内卷化”这一概念,“内卷化”是一种社会或文化模式在某一发展阶段达到一种确定的形式后,便停滞不前或无法转化为另一种高级模式的现象。国家权力的扩张应建立在提高效益的基础之上,否则其扩张便会成为吉尔茨所描述的那种“内卷化”。国家政权内卷化在财政方面的最充分表现是,国家财政每增加一分,都伴随着非正式机构收入的增加,而国家对这些机构缺乏控制力。换句话说,内卷化的国家政权无能力建立有效的官僚机构从而取缔非正式机构中的贪污中饱——后者正是国家政权对乡村社会增加榨取的必然结果。更广泛的说,国家政权内卷化是指国家机构不是靠提高旧有的或新增机构的效益,而是靠复制或扩大旧有的国家与社会关系——如中国旧有的营利型经济体制——来扩大其行政职能。参见前引,杜赞奇书,第53-55页。是造成乡绅“退位”的主要原因。(24)参见前引,杜赞奇书,第180页。新中国成立之后,国家通过其强制力,包括集体化时期启动的私人生活的转型等方式,来冲击传统社会的家族本位和伦理本位,将农民逐渐变成“原子化”的公民。(25)参见阎云翔:《私人生活的变革:一个中国村庄里的爱情、家庭与亲密关系(1949—1999)》,龚晓夏译,上海书店出版社2006年版,第243-257页。在这一过程中,国家力量过度膨胀,摧毁了民间组织,消灭了各种自组织力量,也就使得乡绅阶层消失,并导致社会成员的“原子化”。(26)参见胡鹏辉、高继波:《新乡贤:内涵、作用与偏误规避》,载《南京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1期。
乡村场域纠纷的解决需要发挥新乡贤的作用。如今学界对新乡贤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经过梳理,学界对新乡贤大致有如下几种定义,钱念孙认为,“一般而言,有德行、有才华,成长于乡土,奉献于乡里,在乡民邻里间威望高、口碑好的人,可谓之新乡贤。再宽泛一点说,只要有才能,有善念,有行动,愿意为农村建设出力的人,都可以称作新乡贤”。(27)吴晓杰:《新农村呼唤新乡贤——代表委员畅谈新乡贤文化》,载“新华网”, http://www.xinhuanet.com/politics/2016lh/2016-03/13/c_128796279_2.htm,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1月22日。同时,有研究者认为,“(新乡贤)是在老百姓眼中,在某一领域作出比较成功或令人信服的业绩;对乡村有贡献;在乡邻间有威望、有说服力的人”。(28)《新乡贤完全调查报告》,载《领导决策信息》2015年第30期。此外,在时代背景下,还有研究者指出,新乡贤主要是“出自于乡村,成就于城市;成长于乡土,弄潮于商海”的有特殊城乡内在关联的一批人。(29)参见《“新乡贤”的历史传承与当代建构》,载《中国民政》2014年第9期。
笔者更倾向于广义的新乡贤概念,而不仅仅局限于乡土性、权威性、能力性等要素。置身于新时代的新乡贤应被赋予新的内涵,凡是积极投身乡村治理和乡村振兴事业,引领和带动村民追求美好生活的人,都可称为新乡贤。外来的乡村治理和乡村振兴力量,如“大学生村官”“农村工作者”“驻村第一书记”等虽缺乏乡土性等诸多要素,一样可成为新乡贤的主体。新乡贤的特点是具有乡土情怀,并致力于为乡村治理和乡村振兴贡献自己的一分力量,在乡村纠纷的解决和乡村秩序的维护上起到积极的作用。
(二)新乡贤解决纠纷的本土化诉求
乡村振兴,治理有效是基础。构建乡村治理新体系,要深化村民自治实践,要强调积极发挥新乡贤的作用。(30)参见《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意见》(2018年1月2日)。乡村治理可谓是乡村振兴重大系统工程中最为基础的一环,所谓“基础不牢,地动山摇”——有序稳定的乡村秩序是确保乡村振兴有效推进的重要环节,而新乡贤又是新时代乡村纠纷解决的关键力量,是创造乡村文明的一批群体。发挥新乡贤在乡村解决中的作用,重塑新乡贤价值,重构乡土秩序,是新时代乡村治理研究中应当探索的新范式。
中国传统社会的“息讼文化”和现代社会的“和谐社会”理念使得纠纷的解决倾向于采取间接的、非冲突的方式。而在社会变迁和社会转型的过程中,受到西方平等、公正、自由、人权等价值观的影响,纠纷的解决方式又变得富有对抗性。国家政权建设的需要使得法律在现代社会逐步兴盛,在法治之下实现发展与进步已成为文明国家治国理政的重要手段和方式。国家权力建构一直在寻求一种将基层社会紧密联系起来的有效治理机制,在苏力先生看来,乡村社会的调解实践和“送法下乡”的实践是处在同样的知识考古的“层”中,调解和“下乡”成为重建国家与乡村社会之间权力支配关系的努力。(31)参见苏力:《为什么研究中国基层司法制度——〈送法下乡〉导论》,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3期。新乡贤的身份属性和时代意义决定了其参与、主导解决乡土纠纷的可能性。
新乡贤作为在新时代乡土社会中新的调解表现形式,有其独特的文化价值。在传统文化的解释中,作为纠纷解决范式之一的调解制度,在秩序的有效建构与维系中具有特殊意义,尤其是在“息讼文化”背景下的中国广大乡村,体现了一种广为认可和接受的文化价值。调解在中国主要体现了传统儒家文化的追求自然秩序和谐的理想,调解与传统儒家文化的“无讼”理想是一致的,从某种意义上,传统的调解制度是儒家文化的产物。(32)参见前引④,强世功书,第2页。新乡贤纠纷解决范式正是生长在这种文化土壤之中,在新时代乡村治理中必将发挥重要作用。
新乡贤在纠纷解决中发挥作用,可以划归到纠纷解决范式中的“第三方介入”,主要表现为以非法官或裁判身份介入到纠纷之中。法人类学家眼中的纠纷是多样的,并不局限在仲裁庭、法庭等正式的官僚体制内,还包括乡土中的民间纠纷。当法人类学家进入“田野”洞悉纠纷及纠纷解决过程时,他们发现第三方的角色是多重的,除了公断者身份以外,他们还可以是信息传递者或和事人。他们往往同处一个微型社会结构,在此社会结构之中第三方可能是单个的行动者或组织,也可能是同一个互动体中不可缺少的支架结构。作为第三方,新乡贤的知识、地位、威望、调解技巧等因素都可以影响到纠纷的结果。团体越亲密,冲突就越强烈。在那种成员以整个人格参与,并且冲突又是被压制的地方,冲突一旦爆发,就可能危及他们相互关系的基础。(33)参见前引②,科塞书,第136页。在乡村场域中,存在着大量的正式官僚体制外的纠纷,新乡贤作为乡村社会结构中的重要行动者,在社会秩序的建构及行动者之间的良性互动提供了积极的可能。新乡贤存在于团体密切的乡村场域,无论是宗族关系较为密切的乡村,还是宗族关系较为淡化的乡村,都存在熟人社会或半熟人社会特有的密切集体,在这个集体中,人与人之间在互动过程中发生纠纷在所难免,新乡贤的乡土性与先进性恰恰可以充当纠纷的调和剂。
三、乡村纠纷解决的困境与难题
乡村纠纷的解决,离不开我们对乡村场域的理解。从新中国成立到改革开放,再到迈向新时代,社会的变迁导致乡村场域不断发生变迁。道德权威是中国乡村传统社会秩序维系中的重要力量,然而,伴随着转型期乡村社会生产、生活方式的转变及经济关系、利益关系和人际关系的变化,乡村社会的权威基础及其构成也产生了新的变化。(34)参见王露璐:《新乡土伦理——社会转型期的中国乡村伦理问题研究》,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92页。正如张孝德先生所言,“乡村因满足生计而生,依赖农耕而长,因士农工商而兴。乡村是中华文明的摇篮,是有生命、有温度的存在”。(35)来源于张孝德2018年7月25日中国农业大学“新乡贤与乡村振兴研修班”课程:《生态文明建设与乡村振兴之路》。新时代乡村治理的困境和难题在于我们对乡村场域理解的偏差与乡村秩序重构的困惑。新乡贤不是乡村治理唯一的力量,但却是乡村治理的助推力量,在乡土社会中发挥着不可忽视的作用,是乡村多元治理体系中不可缺少的一环。
(一)行动者的理性选择与制度的理性建构失调
理性这个词含有“算计”“合理”的意思,它主要来源于近代笛卡尔哲学。理性是人的思维过程,即主体用比较明确的概念进行判断或推理,以便用最小的成本实现自身目标的思维活动。从狭义上理解,理性主要是与感性相对立,表示运用概念进行逻辑判断与逻辑推理的过程。所有的选择,源自内心和大脑。内心提供激情,大脑则给出理由。(36)参见[英]迈克尔·阿林厄姆:《选择理论》,陆赟译,译林出版社2013年版,第3页。经济学家把理性作为实现自身目标、理解他人经济行动的前提,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指出,自利本性以及追求利益或者效用最大化的经济行为是人类行为的唯一动机,其他如社会、政治乃至文化因素最终都可以归结为经济因素。所以,希望在其中获得报酬的商品交换是一切社会、一切民族普遍存在的经济社会现象,是人类的本性,并为“人类所持有,而在其他动物中找不到”。(37)参见[英]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郭大力、王亚南译,商务印书馆1972年版,第13页。人的理性主要表现为,他们追求的是自身的个人利益。(38)参见丁玉海、朱成全:《法经济学理性主义的逻辑与历史研究》,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7页。
乡村纠纷的解决在于乡村场域中形成有序的状态,这就需要各行动者结成互惠的利益同盟,在“理性”的驱动下形成“多元共治”的局面;在失范的状态下,治理路径往往是失效的。如果说乡村场域是一个完备系统的话,那么单个的行动者——村民,就是这个系统中的要素之一。乡村治理的困境在于,在政策的驱使下,每个村民采取的都是利于自身的最优选择,但整体村治的结果往往不是最优。原因在于,理性选择的运用在个人价值导向与集体价值导向之间发生了冲突。长期的小农经济模式,使得村民们养成习惯,总是以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为目标,作出微观理性的选择。制度设计是站在宏观理性选择的层面建构组织或选择政策,不一定考虑到每一个单独行动者的利益,而理性计算的村民们仅仅期待制度设计做对自己有益的事情。双向理性计算的后果是微观层面与宏观层面发生冲突或矛盾。理性算计的后果是个人行动之时缺乏集体性的逻辑,行动者之间缺乏沟通与信任,集体社会秩序紊乱,由此产生的后果便是村中缺乏公益事业,村集体涣散,村庄缺乏合作,村民自治严重受挫。因而,理性选择的村中各行动者在制度建构框架下达不到最优效果。而在解释社会组织的活动时,必须从行动者的角度解释他们的行动。换句话说,局外人认为行动者的行为不够合理或非理性,并不反映行动者的本意。用行动者的眼光衡量,他们的行动是合理的。(39)参见[美]詹姆斯·科尔曼:《社会理论的基础》,邓方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22-23页。一些政策在制定过程中,往往重视冰冷的数据所给出的所谓“理性分析”的结果,却忽视了“非理性”因素的温度,这就是某些制度设计失范甚至格格不入的原因。
(二)国家政权建构与民间权威之间的冲突
从国家—社会的角度来看,权威与秩序可分为两种类型:自然性秩序和建构性秩序。(40)权威与秩序可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社会内在力量形成的内生性权威和依靠这一权威力量整合社会形成的自然性秩序,另一种是由外部的国家力量加诸社会之上形成的规定性权威以及依靠这一权威力量整合形成的建构性秩序。而国家政权建设理论主要探讨的就是第一类型的权威与秩序主导下第二种类型的权威与秩序所发生的变迁。参见徐杰舜、刘冰情:《乡村人类学》,宁夏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417页。民间权威体现着自然性秩序,具有自生自发的特征属性,是历经数代而形成的一种稳定的不易打破的秩序形态;国家政权的建构滋生了建构性秩序,是在自生自发的基础上,国家应对不断发生的新情形而适时作出的调整,带有目的性价值。乡村振兴背景下,中国乡村正处于巨大的转型之中,中国乡村已由“熟人社会”变为“半熟人社会”,传统的宗族联系解体了,血缘联系弱化了,地缘联系被破坏了,利益联系尚未建立且缺乏建立起来的社会基础,(41)参见贺雪峰:《新乡土中国:转型期乡村社会调查笔记》,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页。我们的乡土结构面临着重构,但是却缺乏重构的根基。而这个根基,笔者认为就是乡土情怀。国家政权建设的重构改变了乡村治理方式,全面依法治国需要我们依法治村。社会秩序是不同性质、不同运作机制的社会控制共同建构的结果,而农村法治秩序建构能否成功,关键在于正式社会控制能否与社会中的其他社会控制相协调。(42)参见王启梁:《社会控制与秩序——农村法治秩序建构的探索》,云南大学2005年博士学位论文。民间权威的树立源于这个共同根基,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进入乡村,打破了乡村原有的生产和生活格局。如今,在市场经济的冲击之下,在利益的驱使之下,以及在西方个人主义价值观的影响之下,乡村纠纷频频发生,乡村秩序的稳定受到威胁。
国家政权建构的权威来源于国家政权的有效运行,以及在运行过程中得以解决民众的实际问题。法律,作为国家政权建构中的链条,理应在社会运行中起到调整社会关系、解决社会纠纷、维护稳定秩序的作用。纠纷的解决最终要体现为一种结果,而我们关注结果绝不仅仅是纠纷事件的终结,必须考虑长远的秩序和利益。正如苏力先生所言:“那种正式的法律干预,尽管似乎更符合那种被认为是普适且客观的权利观和权利保护,似乎是‘与国际接轨’,但它不仅没有令当事人满意,而且带来了更为严重的后果:损害了社区中原来存在的尽管有纠纷但仍能互助的社会关系,损害了社区中曾长期有效、且在可预见的未来村民们仍将依赖的、看不见的社会关系网络。”(43)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8-29页。中国的乡民社会是地缘文化和血缘文化的结合体,传统的乡村自治使得当代中国的社会规范控制系统绝不仅仅是国家正式制度的一家独霸,(44)参见谢晖:《当代中国的乡民社会、乡规民约及其遭遇》,载《东岳论丛》2004年第4期。构建乡土基层社会的和谐不是国家法强势介入,而是国家法和民间法的“各司其职”。(45)参见吴大华等:《试析民间法的存在合理与国家法的立法完善——以法律多元的文化背景为视角》,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10年第2期。在笔者看来,这是纠纷解决的结果和效果的问题。纠纷得以解决是结果层面的意义,而纠纷得以有效的解决(纠纷当事人之间相对满意)是效果层面的意义。我们的司法制度由于大量的法律移植似乎已经遗忘了传统的“法子”。“礼”在中国传统文化乃至纠纷解决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围绕“礼” 形成了一系列的社会规范,是小传统领域的脉络。费孝通先生认为,中国人具有“土”情怀,也就是乡土性特征,这种乡土性是以家庭关系为基础的,在广大的乡村体现得更为明显,通过熟人关系、血缘关系和亲缘关系,以“己”为中心像水纹波一样扩散形成差序格局,从而开展行动,而西方社会则是在法律等普遍原则之下以团体格局的形态开展行动。(46)参见费孝通:《乡土中国 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6页。尽管中国乡村面临着剧烈蜕变,但深入骨髓的乡土性很难改变,国家权力在乡村的配置尚未完备,与民间权威尚存并持续发挥作用,导致乡村治理难寻统一性。
(三)契约关系与互惠关系之间的交错
法治进程的推进要求公民具备契约精神。在法治文明的建设过程中,契约文明起着至关重要的基础性作用,在一定意义上讲,契约文明构成了法治文明的观念基础,决定着法治文明建设的最终成败。(47)参见秦强:《论契约文明——兼论契约文明与法治文明的关系》,载《云南社会科学》2005年第2期。西方的工业文明使市场经济得到登峰造极的发展,契约关系的确定性使人们在经济交往活动中的可预测性增强。人毋庸置疑是一种活动性的存在,其行动的轨迹因互惠关系而得到延伸和巩固,而人与人彼此的联系则会借助于通道而得以具体化。(48)参见赵旭东:《互惠人类学再发现》,载《中国社会科学》2018年第7期。中国的乡村大多为半自治社会领域,(49)美国著名法人类学家萨莉·法尔克·穆尔认为,半自治社会领域的概念强调自治性和孤立性问题,更确切地说,强调自治性和孤立性的缺失,同时也关注生成规则、劝导或强迫服从的能力。自古以来,中国的小农经济长期占有主导地位,互惠关系是小农经济的重要体现。农村实行经济体制改革以后,传统乡村以家族关系或血缘关系为纽带的差序格局已发生转化,市场经济引发的多重关系不断冲击着差序格局,决定行动网络“关系人”远近的因素成为利益——导致这种现象的原因就是:“走上了工业化道路的农村,社会已经发生了深刻的变迁,亲属之间关系的亲疏越来越取决于他们在生产经营中相互之间合作的有效和互惠的维持。”亲属关系的改变直接作用于乡村日常生产经营之中,并逐步向农民日常生活渗透,在乡村场域中发生的这种变化,有学者称之为“差序格局的理性化”。(50)参见杨善华、侯红蕊:《血缘、姻缘、亲情与利益——现阶段中国农村社会中“差序格局”的“理性化”趋势》,载《宁夏社会科学》1999年第6期。在法治之下活动,在法律规则的运用中获取可期的利益,这正是现代社会契约精神的体现。在契约精神下堆砌的法律规则大厦,之所以不同于其他的规则,就在于明确规定了权利义务关系,使人们的日常生活有了可预测性和可控力。
由管理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转变的过程中,公民的权利意识不断增强,乡村村民的权利意识也随之增强。在构建和谐稳定的乡村秩序的同时,基层政权以“稳定”作为治理的重心,过度强调稳定,在执法过程中往往采取“息事宁人”的做法,这种做法导致乡村村民“权利意识”暴涨。然而,此“权利意识”并非“正当权利的意识”,例如,村民对村集体或村“两委”治理乡村不满,从而滋生报复的念头,乡村民间流行、泛滥“不劳而获”“等拿靠要”“会哭的孩子有奶吃”等不良思想,由此引发种种矛盾与冲突,究其原因,在于权利与义务分配不明确,过度追逐利益使得传统的乡村道德体系崩溃。当下处于转型时期的中国乡村面临的问题在于,契约理念尚未建立,而维系乡村凝聚力的互惠关系也变得支离破碎。现代的关系是指建立在利益和契约基础上的关系,传统关系则指那些基于信任、友情、亲情和习惯的关系,如亲缘关系、朋友关系、邻里关系等等。(51)参见前引,贺雪峰书,第6页。这些传统关系无疑是建立在互惠关系基础之上的,中国的乡村本身就是一个完备的自生系统,在这个系统中可谓应有尽有,这也是乡村区别于农村的关键。乡村承载的东西远远大于农村,更能体现中国社会的历史变迁和精神变迁。以伦理本位为基础的中国传统社会,差序格局的因子一直流淌在中国广大乡村村民的血液之中。相较于西方人与人之间以个人关系为主导的行动网络,中国传统社会中的村民一直被层层推出的人伦关系所包围,由此形成行动网络中的“关系人”,中国一直被称为注重人伦、注重礼俗、讲究关系的人情社会,在乡土社会中体现得更为明显,以土为本、以乡为情、宗族邻里和睦,然而,我们在追求建立契约精神的过程中却忽视了乡村社会中的互惠的烙印,而不知不觉间,互惠的基础在乡间已成为“利”字当头。
四、重塑新乡贤价值:探索纠纷解决的新乡贤范式
中国的乡贤治村在杜赞奇笔下早有描述:“杨源是一个小村庄中典型的保护人和领袖,他利用自己与村外的关系,用对村民的‘恩惠’和‘义务’建立起自己在村中的威望。李儒源可能是村中最受尊敬的人,他任会首时间最久,尽管他的祖父、父皆为村庄领袖,但他是靠自己的勤劳发家致富的。民国初年,他只有20亩土地,但到了30年代,土地已增加到70余亩。他是一位中医,‘治病救人’,这更加强了他的名望,使他拥有大批的拥护者。他声称,在方圆50里内,无人不晓他的大名。同杨源一样,他也是村内或村际间争端的一位重要调解人——这是一个人身份高低的重要标志。副村长张瑞的祖先较贫,并不是村会首。他经营有方,据传他将土地扩展到130亩。张瑞对乡村政务不太热心,但他十分富有,可以交付挪款,所以仍名列村会首之中。每年冬天农闲之时,张瑞组织一些村民到北京一作坊做工挣钱,这些村民对张瑞十分感激,在村镇上自然拥护张瑞。”(52)前引,杜赞奇书,第132页。
目前,在许多乡村出现了基层政权组织集体资源缺乏以及动员能力不足的问题,因而,新时代的乡村纠纷解决,应当重塑新乡贤的价值,赋予新乡贤新的时代使命和任务,坚持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确保乡村社会充满活力、和谐有序。
(一)在理性选择与感性选择之间发挥新乡贤的调和作用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在利益的驱动下,村民理性选择在社会互动中已成为常态,传统的以宗族和血缘为纽带的乡村凝结体越来越分散和淡化,乡村中农民的权利意识增强,利益的争夺多为干群关系不和谐的最重要因素,能否处理好村民之间的利益问题成为乡村治理工作的重点。感性选择实质上就是行动者在特定的社会情境下注重个人情感与伦理价值方面的行动取向,是社会学家不满主流经济学把人所固有的丰富属性肢解为理性偏好、效用最大化的纯粹经济行为的一种反抗。源于乡村或甘愿奉献于乡村的新乡贤,可以说,天生就具备理性选择的特质,而他们之所以成为新乡贤,说明这一群体又不被理性选择所束缚,还具备高尚的个人情感和伦理价值。新乡贤理应充当乡村“代言人”角色,提供畅通民意、民情表达的渠道,使乡村社会的各种意见、声音得以公开表达,促成自下而上的、符合本土实情的发展建设决议得以出台和执行,最终使民众的各种愿望、理想可以有序达成。(53)参见颜德如:《以新乡贤推进当代中国乡村治理》,载《理论探讨》2016年第1期。而制度层面的理性建构,新乡贤应作出正确的解读,精准把握制度设计的内涵和意义,在自上而下与自下而上的冲突地带中充当调和者。乡村社会是一个沟通的网络,哈贝马斯指出,社会相互协调的基本机制是“同意”和“影响”。真正的同意必须建立在“共识”的基础上,相互协调达成同意的关键,是互动的各成员之间的相互理解。当代社会各种矛盾和各种危机的真正根源,就在于社会各成员之间尚未完全建立合理的沟通网络。(54)参见[英]安东尼·吉登斯:《资本主义与现代社会理论——对马克思、涂尔干和韦伯著作的分析》,郭忠华、潘华凌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13年版,第1019-1021页。而新乡贤则为这种有效的沟通提供了可能性。
(二)在乡村场域纠纷解决中发挥新乡贤的调解功能
法律是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其中一种方式,但绝不是唯一的方式。法律化解纠纷可以做到有效快速,并能够确保程序公正,但在乡土社会中,并不能完全做到令纠纷双方或多方完全满意。这就是结果与效果之间的矛盾。运用法律手段解决纠纷可以给纠纷方一个结果,但并不能保障每一个解决方案都可以取得一个令纠纷各方达到满意的效果。“法律并无什么可得自我圆融自洽的存在,相反,其本质乃为人类生活本身。”(55)[德]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许章润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4页。在萨维尼眼中,法律精神,一如民族的性格和情感,孕育并存在于历史之中,其必经由历史才能发现,也只有经由历史,才能保存和光大。在乡土历史滋养下成长起来的新乡贤,既具备乡土情怀的历史沉重感,也是新时代乡村法治建设的重要力量。保证国家法制统一,理应是新乡贤最基本的法治观念。只有从中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充分考虑到中国的民间传统和中国在国家化进程国家权力强化的客观现实,才有可能科学地选择符合中国国情的法治建设路径,(56)参见张晓辉:《规范多元与中国法治建设的路径选择——兼论民间防火规范的价值》,载《中国西部科技》2005年第21期。也是推进乡村法治建设之路径。新乡贤运用民间法解决纠纷具备天然的优势,这是我们应当看到并且承认的,在纠纷处理过程中往往能达到“效果”优势,因为村民对于长期乡村人际关系维系的关注和重视,民间法作为民间小传统的体现,代表的是社区舆论的价值观和评价标准,违反民间法的行为以及不服从民间法处置的做法都会受到社会的谴责,严重的还会受到社会的孤立。(57)参见张跃主编:《中国民族村寨研究》,云南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页。
(三)在契约关系与互惠关系中搭建沟通桥梁
作为新时代乡村振兴的领军人物,新乡贤在契约精神和种种契约关系的建立中得以促进自身的发展,成为乡土社会的契约领军人。得益于契约关系而成长的新乡贤,在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过程中比一般村民储备了更多的财富、人脉、群众基础和社会认同感,同时,成长于乡土、回馈乡土的阶段互惠精神又始终萦绕在新乡贤的潜意识之中。如今,乡村治理的难题在于乡村物质的贫困及其导致的精神贫瘠,优秀的乡村企业家以及离职返乡的老干部可充当“脱贫带头人”,带给村民物质与精神的双重滋养。在市场经济的冲击下,乡村契约精神与日俱增——举个例子,过去在村中修建房屋,邻里搭把手,互帮互助,不用花钱就能建好,如今请村中邻里帮忙,要先谈好工钱。的确,村民的权利意识和契约精神增强了,随之带来的后果就是互惠关系的削弱。而新乡贤正好能够起到契约关系和互惠关系的“搭桥人”作用。新乡贤具备互惠的天然属性,其所具有的乡土性以及致力在乡村有所为的品质属性,使得乡村生活的各行动者在新乡贤群体的带动下互动串联——新乡贤需依托乡村实现其自身价值,乡村各行动者迫切借助新乡贤带领追求更好的生活,这种双向互动需求使得新乡贤的社会认同价值得以重塑,乡村结构中差异行动者之间的有效沟通机制得以建立。同时,乡土结构中的行动者差异明显,由新乡贤作为“搭桥人”发挥其文化价值和治理价值,在乡村共同体中建立共同的村落认同,由此形成一种互嵌式的关系网络,在共同的文化认同和道德认同下的互惠关系便可有效抵制契约关系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