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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中“相关公众”的范围界定

2019-03-26李永明刘筱童

关键词:覆盖范围商标法经营者

李永明 刘筱童

(浙江大学 光华法学院, 浙江 杭州 310008)

“相关公众”是我国商标法体系中的重要概念。商标确权授权程序中,“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是商标显著特征的判断标准(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12号)第五条。,“相关公众”是商标显著特征的判断主体[1]68。在驰名商标认定程序中,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晓程度是商标知名度的判断标准(2)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在商标侵权判定中,商标相同或近似的认定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十条。。因此,“相关公众”的范围界定成为上述司法实践的必解之题。在司法实践中,如对“相关公众”范围界定过窄,可能限缩商标混淆范围;反之,则可能扩大商标混淆范围[2]318。因而,“相关公众”的范围界定为实践难点之一。为此,本文将深入探析“相关公众”的定义,结合实践经验,分析“相关公众”界定的主要考量因素及其相互关系,并引入数学分析方法,构建适用于“相关公众”范围界定的数学模型,为司法实践中判定“相关公众”范围提供参考方法。

一、 “相关公众”理论辨析

(一) “相关公众”的内涵分析

根据《大辞海》的解释,“相关”是指“具有相关关系的不同现象之间的关系程度”,“公众”则是指“民众、大众”。“相关公众”一词则特指商标法中判断商标显著性、商标近似、商品类似和混淆可能性等的参照系用语。

在不同国家、地区的商标法立法语境下,“相关公众”的含义及立法规制侧重点亦有所区别。一些国家和地区从主体注意力程度界定“相关公众”。如德国商标法中,“相关公众”是指仅表面注意商品服务及其广告所标识的商标的非理性个体;而在法国及西班牙商标法语境下,“相关公众”是指不具有专业知识,但又非完全无知的一般大众(4)德国、法国、西班牙的商标法对“相关公众”的规定参见Mejías A., ″The Multifactor Test for Trademark Infringement from a European Perspective: A Path to Reform,″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Review, Vol.54, No.2 (2014), p.319。。欧盟法院在Lloyd一案中将“相关公众”定义为与该类商品有关的、具有一般合理谨慎注意力的消费者(5)欧盟法院对Lloyd案件的裁判理由等内容参见Case C-342-97, 1999 E.C.R. I-03819。。国际保护工业产权联盟(巴黎联盟)以及之后由该联盟和伯尔尼联盟共同建立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则通过列举构成主体界定“相关公众”范围。该组织通过的《关于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联合建议》第一章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相关公众”应当包括但不限于:(1)商标所标识的某种商品或服务的实际和潜在消费者;(2)商标所标识的某种商品或服务的销售渠道的参与者;(3)从事商标所标识的某种商品或服务的行业内人士(6)参见Joint Recommendation Concerning Provisions on the Protection of Well-Known Marks, art.2, sec.2。。

我国商标法未对“相关公众”做明确定义。对“相关公众”的定义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以及《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对“经营者”的规定,但并无本质差异。根据法律解释理论,可将后者所涉定义看作是对前者“与前述商品或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的解释,将“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解释为生产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经营者、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

根据国内外立法及相关规定,“相关公众”这一概念可从两方面拆分解析。一是构成主体角度,即“公众”。根据我国及其他国家和地区商标法立法规定,“相关公众”构成主体类型为消费者和经营者。二是与商标的关系程度,即“相关”。与商标的关系程度是“相关公众”范围界定的重要标准。有学者认为,消费者或经营者需与商标标识的产品具有利害关系,方可作为“相关公众”[3]61;也有学者认为,“相关公众”是指“相关消费者和同业经营者”[4]22。笔者认为,作为两类“相关公众”构成主体,消费者、经营者与商标的关系程度并不相同。出于保护消费者之目的,消费者可能接触到商标标识的商品服务即为与商标存在联系,符合“相关”标准。由于市场经济细化分工之特点,与某类商品或服务存在密切经营业务联系的经营者才可能对该类商品或服务产生知名度、显著性认知及混淆的可能性。因此,“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服务有关联的消费者,以及与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服务有密切联系的经营者。

(二) “相关公众”的法理意涵

“相关公众”是一种法律拟制主体。传统理论对法律拟制的认知基本是建立在事实与虚构的理性主义二分法叙事上的[5]92。如梅因认为,法律拟制是“用以掩盖或假装掩盖一个事实的任何假定,即一条法律规定已经发生改变,它的文字虽没有变化,但其运用却改变了这一事实”[6]263。与之相异,我国学者注重探讨该种立法技术对法律体系本身及社会发展的影响。如在定义法律拟制时,有学者称:“所谓法律拟制,在广义上是指人们在立法或司法中,运用有限的人类语言对多样、复杂的社会关系、交往对象和社会事实以同一规范或词汇来命名的活动。”[7]5也有人将其定义为“为了应对社会生活变化,而在法律无据、法官又不能拒绝案件审理的情况下,模仿原有法律形式,把实际并不存在的某种事实或情况‘确认为真实存在’的一种法律创造方法”[8]240。它是一种“适应社会需要,又能体现法律基本价值之目的”的立法方法[9]84,其存在的正当性基础在于“人类理性的局限性和思考的图像性”[10]67。拟制不仅有助于形成法律关系,也有助于人们形成正确的判断和采取正确的行动[11]143。而设定法律拟制主体是为了寻求法律适用的公平和公正,法律需要一个行为方式与法律价值理念相吻合的“人”作为对人们行为的导向和判断标准。法律拟制主体代表了其所处社会的一般道德水平、一般教育程度等特征,未特别指向某个具体的社会成员[12]101。“相关公众”即为法律拟制主体,是商标法中的“虚拟人”,被假借为混淆判断的审视者[13]1916。

商标法立法设定“相关公众”作为商标驰名、商标混淆判定的法律拟制主体,是由商标所载功能决定的。商品服务提供者通过商标标识商品或服务,使得社会部分群体知晓该商品服务之来源,并通过感知、了解、使用该商品或服务,在其内心形成对该商品或服务的品质、来源和该商标的主观认知,进而产生是否继续关注、是否使用该商品服务的潜在认识或实际决定。无论是判断某一商标是否驰名,还是判断商标间是否近似,该逻辑判断主体并非司法、行政机关,而是社会生产生活中可能接触该商标的某类群体。因此,立法拟制出一类抽象主体作为判断商标驰名或商标近似的主体。该类主体代表着可能与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或服务有关系的、具有一般性认知水平和一般性教育程度的群体。而由此形成的“相关公众”市场,是商标权人需要耕耘的土壤[14]139。

“相关公众”不仅是法律拟制主体,而且是商标法语境下的“理性人”。法律上的“理性人”概念起源于英美法。英美侵权法用“理性人”标准判断行为人是否履行了应有的注意义务。目前,“理性人”标准的适用已超出普通法范畴,在合同法领域表现得尤为明显[15]161。法律上的“理性人”是指具有行为主体群一般谨慎的法律上拟制人[16]94。以此定义考察“相关公众”,“相关公众”的本质与“理性人”相同,均为法律拟制主体。同时,“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标准与理性人的“一般谨慎”相对应。因此,国内外均有学者认为,商标法中的“相关公众”等拟制人格与传统法律上的“理性人”概念在构成和功能上无实质性差异[17]782,可将商标法中的“相关公众”视为“理性人”[15]162。

(三) “相关公众”的构成主体

与商品服务有关的消费者是“相关公众”的重要构成主体之一,为“相关公众”概念外延的表现形式。虽然我国《商标法》未界定“消费者”这一概念,但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一条和第七条体现的“保护消费者利益”价值原则(7)《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第七条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相关公众”概念项下的“消费者”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定义相同,是指为生活消费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该定义下的消费者具有以下特征:

其一,消费者的构成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于消费者的构成主体,学界观点并不一致。部分学者认为,消费者由自然人构成。如王全兴认为,“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居民”[18]423。王利明认为,消费者是指非以营利为目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19]5。亦有学者认为,消费者的概念应当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如马一德认为,单位组织的食堂等类似单位,购买商品的行为也是消费行为。单位应当被看作是消费者,纳入消费者权益法保护范围[20]39。笔者认为,根据立法规定,判断一主体是否为消费者,其根本标准在于是否有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的行为。如法人等组织从事上述行为,应作为消费者。消费者是以非营利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主体,其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等法律拟制的“人”。如排除法人等组织的消费者地位,将不利于对消费者的全面保护。

其二,消费者包括现实的和潜在的消费者。所谓潜在的消费者,美国学者McCarthy将其界定为“未来可能购买该类产品或服务,且对市场中相关品牌施加注意的消费者”[21]。美国1946年的《兰哈姆法》(LanhamAct)对商标侵权的判定标准是“存在对购买者造成混淆、误导、欺骗的可能”。该法1962年修正案删除了该条款中“购买者”一词,其修改原因在于立法者认为商标混淆的判断主体既包括商品服务的实际购买者也涉及潜在购买者,仅规定“购买者”一词容易引起误解[22]210。从1962年起,美国联邦法院对侵权的判定不再局限于实际购买者,开始转向潜在购买者[23]31。可见,美国商标侵权的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购买者既包括现实的也包括潜在的购买者。我国商标法立法中虽未明确“消费者”的具体范畴,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出现了对“相关公众”概念下消费者范围认定的讨论。如在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等与天津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房地产商品使用时间长的特点,将“消费者”范围确定为“现实消费者”和“潜在消费者”两大类(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3号。。

经营者是“相关公众”的另一类主要构成主体。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相关公众”的范围还包括与商品或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将“有密切关系的经营者”解释为生产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和经销渠道中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例如,与汽车销售紧密相关的对汽车提供售后、维修等服务的经营者,与超市零售相关的为超市提供产品和货源的供应商等。

将经营者确定为“相关公众”,原因之一是某些类别的商品的主要用户为从事生产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如生产资料类商品的目标用户主要为从事营业活动的相关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中,如出现两种及以上商标近似的该类商品,上述经营者可能对商标及其标识来源产生混淆。原因之二在于,由于经营者参与商品服务社会再生产环节,其接触商标近似的商品时亦可能对商标产生混淆。而一旦该类“相关公众”对商标产生混淆,将会对权利人的商业信誉和良好声誉带来严重影响[21]。因此,生产者、渠道商、销售者等处于商品服务营销各环节等的经营者亦应作为“相关公众”的构成主体之一。

二、 “相关公众”范围界定的考量因素

明确“相关公众”构成主体后,为科学地界定“判断者”的行为能力,还应细化界定“相关公众”的具体范围[24]102。在个案裁判中,对“相关公众”具体范围的界定可重点考察两方面因素:商品服务覆盖范围和商品服务性质特征。通过对商品服务覆盖范围的考察,明确“相关公众”所在地域;通过对商品服务性质特征的分析,可进一步确定“相关公众”的构成主体。

(一) 商品服务覆盖范围

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服务覆盖范围是影响“相关公众”范围界定的重要考量因素之一。所谓商品服务覆盖范围是指商品服务在特定时间内主动覆盖或被动传播的空间范围。其中,主动覆盖是指商品服务的生产、加工、流通、销售、宣传等全部经营活动;被动传播是指商品服务受到第三方积极或消极评价而向公众被动传递其信息。

商品服务覆盖范围既包括商品服务实际所在物理地域,亦包括其信息传播地域。有学者认为,“相关公众”范围的界定可重点考察商品服务实际所在物理地域,认为“某一具体商标总是在某一或某些具体地域范围内有更强的指示作用,在当地的‘相关公众’中具有更强的知名度,该地域的‘相关公众’对混淆的判断才有意义”[25]71。又如,有学者称:“北京‘鸭王’商标和上海‘鸭王’餐饮完全可以并存。因为,该案涉及的是商标权人在不同地域使用商标,前者的‘相关公众市场’在北京,后者在上海。‘相关公众市场’具有严格的地理区隔。且二者都属餐饮业,‘相关公众’较为固定,相互之间不会构成干扰和侵犯。”[26]11-16上述观点虽有一定合理性,但更具有局限性。数字经济时代,高速的信息传输和人口流动已日益打破物理地域对社会经济活动的限制,地域因素对商品服务的影响逐渐减弱。因此,考察商品服务实际所在物理地域仅适用于个别案例,不具普遍性意义。

不同法院对商品服务实际所在物理地域和信息传播地域也有不同看法。例如,在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等与天津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宏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审理法院因对商品实际所在物理地域和信息传播地域的理解不同,对“相关公众”范围有不同认定。该案二审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从不动产自身的地域依附性特征出发,以商品服务实际所在物理地域作为主要考量因素,将“相关公众”范围限定在天津地区,并以此认定天津宏兴公司使用原告“星河湾”商标的行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9)参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津高民三终字第0002号。。而在该案再审程序中,最高人民法院以房地产信息传播范围为主要考量因素,将原告商标的“相关公众”拓展至全国普通消费者和相关经营者,从而认定“相关公众”可能造成混淆。可见,在信息流通速度快、人口流动性高的社会背景下,对“相关公众”范围的界定,除了考察商品服务实际所在物理地域,更应分析其在网络环境下的信息传播范围(1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3号。。

(二) 商品服务性质特征

商品服务性质特征是确定商标“相关公众”范围所需考量的另一主要因素。在驰名商标认定过程中,考虑商品服务性质特征的意义在于,某些商品服务的“相关公众”范围较小,并非广大的社会公众群体,通过明确该类商标“相关公众”范围可提升商标驰名认定概率。而在商标侵权判定过程中,通过厘清原被告商标“相关公众”的范围,可明确双方“相关公众”的构成主体及认知水平。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多通过对该因素的考察确定“相关公众”范围。2006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条关于在确定“相关公众”时应考虑哪些因素的答复中,明确指出“应当考虑商品性质、种类、价格等因素”。商品服务的性质特征包括但不限于其类别、用途、价格等因素。其中,商品服务的类别是判断“相关公众”范围的常见考量因素之一。通过明确商品服务类别可判断其所属行业、分配渠道及价值用途,进而确定“相关公众”范围。如重型机械的“相关公众”主要是该领域内生产工厂与使用设备的建设施工单位,而服装、食品等快消商品的“相关公众”则为普通消费者和营销环节的经营者。

我国司法实践中,不乏通过对商品服务进行类别分析而进一步明确案涉商标“相关公众”范围的案例。例如,无锡济民可信山禾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纠纷案的再审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分析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注册类别,认为前述商品均属药品类别,并根据此类别,将该案“相关公众”范围限缩为“可能或实际使用前述类别药品进行病患预防、诊断和治疗的医护、药剂、病患人员,以及经营销售前述类别药品的相关经营人员”。根据案情,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按该类“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标准,案涉商标间容易导致混淆和误认(1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行提字第9号。。又如,泰格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耀峰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涉及的海关查扣的汽油发电机组非一般终端消费品,而是专业性较强且用于出口的特殊商品,并据此将案涉商标的“相关公众”确定为该领域与营销采购有密切关系的人员——涉外汽油发电机组营销采购人员。该院以该类人员的识别能力为考量标准,认为“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能够区分,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12)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民终958号。。

三、 “相关公众”范围分析模型

商品服务的覆盖范围和商品服务性质特征两项考量因素并非彼此孤立,在个案分析中需分别加以考量,进而综合分析“相关公众”的具体范围。因此,可借鉴数学集合理论,以商品服务覆盖范围、商品服务性质特征、具体时间点为主要参数,搭建“相关公众”范围分析模型,以明确个案裁判中商标“相关公众”具体范围。

(一) 模型构建及命题假设

为确定“相关公众”的范围,需要以具体时间点、商品服务性质特征、商品服务覆盖范围为主要考量因素。设特定商品服务ω,指定时间点t,令Uω(t)表示t时间点下商品服务ω覆盖范围内公众的集合;令Vω(t)表示t时间点下与商品服务ω性质特征有关的公众集合。记:

A1=Uω(t)∩Vω(t)
A2=Uω(t)-Vω(t)
A3=Vω(t)-Uω(t)

根据集合理论,存在图1所示的关系:

图1 “相关公众”范围分析模型示意图

令x为研究对象,则有下面命题:

(1)当x∈A1时,说明t时间点下,研究对象x满足在商品服务ω覆盖范围内且与ω性质特征相关度达到标准,该研究对象x是商品服务ω的“相关公众”;

(2)当x∈A2时,说明t时间点下,研究对象x满足在商品服务ω覆盖范围内,但是与ω性质特征相关度未达到标准,该研究对象x非商品服务ω的“相关公众”;

(3)当x∈A3时,说明t时间点下,研究对象x与商品服务ω性质特征具有相关度,但是未处于ω覆盖范围内,该研究对象x非商品服务ω的“相关公众”。

(二) 模型应用说明

1.商品服务覆盖范围因素及Uω(t)应用说明

Uω(t)表示商品服务覆盖范围内公众的集合。通常以“研究对象是否具有获得商品服务或接收商品服务信息的可能”为标准,来判断研究对象是否在指定的商品服务覆盖范围内,判断结果为“是(TRUE)”或“否(FALSE)”。司法实践中,可通过构建地理坐标系,根据特定时间条件下商品服务的主动传播范围及被动覆盖范围,判定可获得商品服务或接收其信息的主体范围,从而对Uω(t)进行量化分析。

2.相关性考量因素及Vω(t)应用说明

Vω(t)表示与商品服务性质特征具有相关度的主体。与覆盖范围较容易量化分析不同,相关度是比较抽象和多元的考量因素,司法实践中可参考以下思路对其进行量化分析:首先,确定商品服务性质特征的具体因素,如商品类别、用途、价格、应用场景等。进而确定与该类商品服务具有相关性的主体类别。如生产类商品服务的目标用户多为与该类商品服务所处产业存在产业协同关系的生产经营者,而消费类商品服务的目标用户多为消费者,其相关性主体为消费者和与商品服务营销有密切关联的经营者。最后根据具体研究主体与商品服务性质特征的相关度量化赋值,进行筛选排除,确定Vω(t)的范围。

(三) 模型应用解析

模拟案例:A公司于1990年在北京市注册成立,主营产品为数控机床。其销售方式以线下直营为主,相继在山东省、天津市、河北省、上海市、浙江省、辽宁省、广东省设立销售分公司。其商品销售经营范围和销售初始年份参见表1。

表1 A公司经营范围和销售初始年份表

1.A公司“相关公众”地域范围分析

根据A公司经营范围,现设X1至X8为待研究对象,其相关信息如表2所示。

根据“相关公众”分析模型,在不同时间点下,研究对象X1至X8与A的覆盖范围之间的关系如表3所示。

根据表3,A公司“相关公众”所在地域范围因其商品经营活动覆盖地域的时间不同而存在动态性变化。具体而言,1990年起,A公司于山东省、北京市、天津市开展商品经营活动,因此,上述省市自1990起为A公司“相关公众”所在地域范围。山东省、北京市、天津市的研究对象自1990年起处于A公司商品覆盖范围之内。在表3中,上述研究对象在1990年、2000年、2010年时间点中,其“是否在A公司商品覆盖范围内”一栏的结果为“TRUE”。2000年起,A公司于河北省、浙江省、上海市开展经营活动,因此上述省市自2000年起为A公司“相关公众”所在地域范围。河北省、浙江省、上海市的研究对象自2000年起处于A公司商品覆盖范围之内。在表3中,上述研究对象在2000年、2010年时间点中,其“是否在A公司商品覆盖范围内”一栏的结果为“TRUE”;而在1990年,其“是否在A公司商品覆盖范围内”一栏的结果为“FALSE”。同理,2010年起,A公司于辽宁省、广东省开展营销活动,因此上述省份自2010年起为A公司“相关公众”所在地域范围。辽宁省、广东省的研究对象自2010年起处于A公司商品覆盖范围之内。在表3中,2010年上述研究对象的“是否在A公司商品覆盖范围内”一栏结果为“TRUE”,而在1990年、2000年的结果为“FALSE”。

表2 研究对象信息表

表3 研究对象与A公司商品覆盖范围关系表

2.A公司商品服务相关性主体界定

由于A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数控机床属于生产资料,其“相关公众”的主要构成主体为相关经营者。根据数控机床所属产业及产业协同等因素,可在不通过时间点的情况下将研究对象X1至X8所处行业与A公司提供的商品服务之间的相关程度进行赋值(见表4)。分数越高,代表相关度越高。需注意的是,在对相关程度赋值前,要根据实际情况预设相关度判断标准,预设相关度标准为衡量研究对象与特定商品服务之间相关程度的基准值,本例中预设标准为1。

表4 研究对象与A公司商品相关度表

3.A公司商标“相关公众”范围界定

根据上述对A公司商品“相关公众”所处地域及商品相关主体的量化分析,结合“相关公众”分析模型,根据以下判断标准:=IF([@是否在A公司商品覆盖范围内]=TRUE,IF([@与A相关度]>[@相关度标准],TRUE,FALSE),FALSE),可得表5:

表5 A公司商标“相关公众”分析表

续表5

由表5综合分析,可得:

(1)在不同时间点下,研究对象X1、X2均为A公司商标的“相关公众”。

(2)在不同时间点下,研究对象X3、X4、X6、X7由于其所在产业与A公司商品缺少较强相关度,非A公司商标的“相关公众”。

(3)研究对象X5、X8因商品覆盖的具体时间影响,其未在商品覆盖区域时非A公司商标的“相关公众”,当商品覆盖至其所在区域时,X5、X8成为A公司商标的“相关公众”。

可见,在具体案例中通过对商品服务覆盖范围的量化分析、对商品服务性质特征进行主体相关度的量化赋值,可确定在商品服务覆盖范围内的主体集合以及商品服务相关度高的主体集合。再运用“相关公众”界定模型对二集合进行综合分析,进而较为精确、直观地界定具体案例中商标“相关公众”范围。

“相关公众”作为商标法多项规定涉及的重要概念,其内涵诠释与范围界定是相关司法实践的必解之题。“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服务有关联的消费者,以及与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服务有密切联系的经营者。“相关公众”的本质为法律拟制主体,亦可看作商标法中的“理性人”。“相关公众”构成主体主要为消费者和经营者。个案裁判中,可通过构建“相关公众”分析模型,以特定时间、商品服务覆盖范围、商品服务性质特征为主要考量因素,对各要素进行量化分析,进而结合数学集合思想,确定商标“相关公众”的具体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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