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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与性质

2019-03-25郭倩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9年1期
关键词:性质

摘 要:执行和解协议应用于民事诉讼法之中,属于一种具备特色的法律依据。在双方经过协商执行和解协议后,可将双方的关系缓和,给法院争取更多判决与审理的机会。目前结合我国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对我国法院机构权利维护、生效判决的执行,执行和解协议应用不存在强制性。所以结合近几年来的案件实际情况,针对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还需要开展进一步的分析与论证。

关键词:执行和解协议;既判力;性质

当民事执行和解协议之后,双方可以进一步协商与沟通,达成一种对执行判决具备依据性法律文书,能够将双方的权利以及义务进行变更,甚至还能经过协议的应用,让一些执行程序停止。这种执行和解协议的产生,对于申请以及被申请人来讲,不仅仅能够维护自己的权益,同时还能将两者之间的紧张关系有效性缓解,确立最终的一致性目标,还能让法院判决尽快开展债权审判。目前执行和解协议在我国法律制度中的价值还未能完全发挥出来,主要是因为该制度的强制效力问题,其中被申请人能够提出停止法律执行程序,能够给自己争取逃避处罚的机会,极大的损害了另一方的权利。所以就目前的案件繁杂性、交叉性的特点,能够缓解实践期间的各种问题,同时还需要考虑执行和解协议以及强制执行之间的矛盾性,需要就一些协议的内容或案件性质进一步判断,才能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

一、执行和解协议本身属于一种诉讼契约形式

民事诉讼契约通常也会被称为民事诉讼上的合同内容,是当事人就目前的上诉结果为基础的一种合意形式。诉讼契约可以是在诉讼过程中形成,同时也可以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前就产生。现阶段多数都是在诉讼程序形成之前就已经出现这种诉讼契约。民事诉讼程序都是要经过法律程序,将案件的起因以及利益纠纷进行区别,整个过程被视为一种法律判决的程序。当然在形成程序以及判决两个方面存在的程序干扰因素也比较多。多数学者以及专家对民事诉讼程序的分析与讨论都是在细节之处进行的,主要是针对这种诉讼程序进行探究分析,诉讼契约的基本形式设计到主动放弃、管辖协议制度、法律成选择、证据契约应用等几个方面。

就执行程序来看相较于判决,两者之间在机关单位、被执行人之间关系中的行政性差异较大。执行主体的主动性或者执行过程中可能存在的不平等问题通常都不会影响执行程序进行。但是民事判决程序以及执行程序都是对民事权利的一种司法属性的应用,所以在不同领域内也会产生具备差异性的程序类别,对债权人对站无人所拥有的私权还会在法律范围内展开进一步的分析与论证,达成通常在国家法律审判目的行政技能,同时还能将债权人以及债务人职责以及权力进行细分,提升审判结果的可靠性。在审判程序中,无论是执行程序还是审判程序他们的共同点都是为了将民事诉讼的程序标准化的建立起来,如果双方能够达成一种执行的和解协议,通常都会被归类为民事法的管辖范围之内。只有在两种程序中生成一种诉讼契约之后,此时的协议具备较强的特殊性,也是一种较为特殊的诉讼契约形式。所以对一些普通诉讼契约以及执行和解协议应用期间,要将两者进行区别对待,避免审判的权威性或强制性受到损害。

执行和解协议受处分的对象判定在诉讼程序中属于一种生效的判决处理,所以与一般的诉讼契约是有着明显的差异性的。但是普通契约的产生主要就是结语审判程序确定之前以及审判程序执行的过程之中。如果双方确立一个合意的目标所以就将诉讼的手段自动放弃,这种纠纷问题处理的手段相对来讲也能将诉讼推进,值得讨论的是该形式往往都会出现在判决之前,已经成立的审判结果往往不是接受这种审判执行过程中的变更影响。当执行和解协议在法律判决已经成立之后,针对受到处罚的对象所产生的一些判决结果,其实就是对课题的法律债权确立的基本途径。

从我国近年来的民事诉讼受理案件结果分析研究来看,民事诉讼在审判期间常常会体现出对私权的宽容,如果当事人遵循处分的原则,那么当事人就能在民法所允许的范围内获得一种实体权利并争取到一种相对自由的处分。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在诉讼前以及诉讼过程汇总都可以根据合意诉讼契约的要求选择一种更为正当合理的程序。但是目前多数民事案件在经由法院的裁断之后,当事人所拥有的权利也属于一种合法的权利。在此期间要与正当权利区分的是,自然权利不会受到国家以及法律的保护。且一定法定的权利被确立起来之后,当事人不能够在此申请自由处分,这样才能将法院的权威性有效维护起来,避免社会舆论左右我国的民事诉讼程序以及结果,同时还能有效的维护当时的利益。执行和解协议属于一种处分法定债权的官方性的契约或制度,所以已经生效的判决以及法院相关单位的权威性也难免对与之发生一定的冲突,由此看来法定债权与普通诉讼契约之间的区别以及联系性也能由此探寻出来。

执行和解协议生效所依据的条件准备充分,但同时也是需要有相关的执行法官介入到其中的。执行法官对执行和解协议进行进一步确定才能给后期的协议应用以及生效与否的判定带来保障条件。根据我国现行的民事法的条款规定,需要在执行和解协议确立之后,过程中双方自行和解进而达成一种协议,需要通过笔录以及双方的盖章与签名才能认定其成立。执行法官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进行认定,其实也是执行和解协议的优势特征。由于民事诉讼程序中没有限制当事人对自己在程序中以及本身的权益中寻找更有利于自己的自由处分。所以在审判过程中需要给法院提供相应的诉讼要件,同时还需要将当事人在实体权利以及程序權利范围内所达成的契约提供给法院,经过这一基本流程诉讼契约成立且能够生效应用。当事人在审判之前以及审判过程中所达成的不起诉、合意、和解等契约条件,需要经过法院的诉讼要件审核,只有当事人的权利都不需要执行法官的确认这样执行和解协议就能生效并应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会将执行法官的确认行为作为协议生效的基本条件,所以民事诉讼程序与其它的法律程序在契约以及和解协议应用期间的差异性相对较大。

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不够也是目前的审判所面临的困难问题。由于申请人在受到胁迫或者欺诈之后与执行人达成一种协议,或者一些当事人根本不会遵从协议开展相关工作,那么之这种契约设置的法律效力是可以忽视的,很难达成理想的审判结果。而针对其他的诉讼契约,以管辖协议为代表在生效之后能够马上形成一种效力进而达成对当事人的管理与约束,且在法院也会受到该协议的制约与影响。如果当事人在诉讼系属后达成某种协议,可以选择撤诉的形式要求法院对和解协议作出判决,但无论是哪一种方式都会导致诉讼的终结。且双方当事人都不能在后期提出相同的诉讼申请。所以说管辖协议的应用,其效力极强且双方达成合意之后,可以直接向管辖范围内的法院提起诉讼,如果在此工程中经过法院的审核发现该协议是无效的,那么诉讼行为也会终止。所以经过对比与分析论证执行和解协议对当事人双方的私法权利上的约束力相对较强,只有执行债务人根据协议履行自己相关权利或义务,此时的执行程序才算是结束。也是由于这种特质,不少的研究人员会将执行和解协议判定为一种具备法律效益的合同内容,如果债权人未能履行自己的职责,那么执行和解协议的附加条件就不具备法律效力,很达成理想的诉讼审判结果。这种研究思想以及观念还需要进一步的分析与讨论,同时也能反映出一个其他的问题就是,执行和解协议效力是否真实存在,以及生效之后的应用能否达到预期的效果。

二、执行和解协议的强制执行力需要结合案件情形判断是否应用

由于目前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还未能在法律方面得到保障,但是结合法院对自身权威性的维护以及双方的权益保护层面。在进行实践探究期间,就目前的执行和解协议的应用判断,无论是全盘否定还是全部执行都是存在不合理性的。所以只有对一些案件的情节进一步分析与论证,才能保证执行和解协议的积极价值体现,还能满足我国现有法律体系的基础理论要求。

(一)执行和解协议效力赋予的基本情形

如果双方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期间,所持有的信息是不对等的。那么法院对执行机构已经达成的和解协议的审查是没有程序保障的,执行和解协议最终未能具备强制效力的原因也可以被归结与此。现阶段在进行民事案件审理期间,可以通过执行和解协议的形式建立一种特殊的诉讼机制,且允许执行债权人之后继续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这种情形产生之后,会导致双方的可诉讼权较大,且债务人还可以通过诉讼形式进行周旋,利用法院审判程序延缓自己的基本义务。景观这种执行和解协议本身产生的主要原因,就是债权人认为这种执行结果很难达成,所以不得不做出妥协,寻求一种可行性的、难度较低的方式让对方履行债权。所以面对这种情形的执行和解协议效力赋予是十分必要的,还能将各个程序的高效性进一步提升,维护法院的权威性。

(二)不赋予执行和解协议效力的情形

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的基本形式变更之后,无论是执行人双方、债权划分、债权期限控制等方面,如果双方有违反协议中具体规定的,则下一步就是走法律程序,申请的法院可以对原有的法律文书、审判程序、执行程序恢复。当然处于以上几个方面所涉及到的和解协议相对来讲是较为传统的,且能够根据法院的判决处理要求,及时的对文书进行修改或调整。在此过程中执行债权人如果不能根据法律要求履行自己的职责,那么经由法院的强制执行力调控,一件民事诉讼在刚经过执行和解协议效力之后,最终的评判结果却不止是一个。从某种层面上讲,导致这种现象产生也是法院对该案件的再审理,可能会与既判力原理产生一些冲突问题。由于双方执行和解协议之后,都是在信息不对等的情况下妥协,所以后期由法院进行强制性处理,很容易会损害两者的权益。

(三)生效判决既判能力维护

如果终局的审判结果已经确立起来,所以就需要对请求的判断作为日后的案件审核规范,如果同一个案件又形成一种类似性的问题,那么当事人就不能再次对审判结果提出反对意见,直接阐述自己的矛盾思想,这时法院也不可以做出与该判断相互矛盾或抵触的一种法律判决。此时就会形成一种既判力的概念。为了将以往已经生效的既判力进行维护,需要结合目前的法律程序保障的要求,将自我的责任以及权力明晰,将法律的公平性以及公正性进一步提升。所以基于我国法治社会发展的基本要求,只有在法院裁判之后维护相应的既判力,才能根据既判力的原则以及法律效力,将其适用范围确定出来。在此强调的是既判力只是对已经构成确定性的判决中的主文部分生效,但是对判决理由是没有影响或束缚的。且根据既判力的效力应用原则,当事人不可在对诉讼结果產生争议,所以需要将前诉判决的要求遵循,根据我国的制度以及规范要求不可对一事再理。法院需要将以前的诉讼判决以及诉讼的判断基础条件准备充分,以应对后期有可能会再次出现的诉讼。

(四)法律基本程序保障的探究

强制性的执行和解协议请求权需要建立在执行债权的基础之上,所以执行债权已经确立之后,才能对和解协议进行强制处理。执行债权与我国的民法债权之间存在一定的对应性,所以也可将其分为不作为请求或作为请求、金钱或物质交付请求等形式。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体制,执行债权也需要依据民法债权请求权,将民法债权的发展以及达成的各个环节设定起来。排除这些本身所固有的权利,执行债权以及民法债权之间的差异性相对来讲也较为明显。根据我国的公权力保障体系应用标准,一些没有经过审判程序就确立的民法债权是与其存在本质差异性的。有部分学者认为民法所限定的权利只停留在权利的表面,所以只有法院使用功的法律作出判决引导之后,这一权利才能真正应用起来。针对这一研究分析历年,尽管与民事权利界定的可行性、实践性提出了一些质疑,但是该理念对执行债权以及民法债权的差异性的表述是合理有效的,所以从某种层面上来讲这种观念的实践影响价值较大。一般情况下民法债权如果想要转变成执行债权,必然要依据我国的法律程序进行,无论是审判程序还是仲裁、诉讼等程序,只有经过法律的维护与保障,相应的债权人也就是当事人才能请求国家合理利用公权力将债权强制性执行。该判断标准的主要依据就是法定的程序能够将当事人的权利最大化的维护,同时还能赋予当事人相应的私权以及处分权,经过法院认证之后就能产生法律效力。

参考文献:

[1]高斯亮.论民事执行和解中担保的效力[J].兵团党校学报,2015 (5):66-70.

[2]唐春燕.执行和解协议相关问题探析——兼评我国现行立法的不足及完善[J].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6,16(1):70-75.

[3]鄢焱.再论执行和解——以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论争为中心展开[J].河北法学,2016,34(4).

作者简介:

郭倩(1991~ ),女,汉族,河北石家庄人,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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