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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企业垄断协议的法律规制研究

2019-03-25金昭延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9年1期
关键词:互联网企业

金昭延

摘 要:在世界竞争激烈的行业中,互联网行业名列其一。研究互联网中的反垄断问题,对完善我国反垄断法体系,处理我国反垄断法适用于互联行业所面临的障碍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本文着眼于互联网行业反垄断的概念界定以及相应的特征特性,结合反垄断法规制的基础理论,有针对性的反思反垄断法适用于互联网行业时,关于垄断协议的认定以及其所带来的影响等遇到的窘境,对我国互联未来的发展提出了具有可行性的解决对策。

关键词:垄断协议;制度机制;互联网企业

一、互联网企业垄断协议的表现形式及其问题

互联网垄断协议行为规制的困境:

1.实施主体不易辨认

一切行为的实施主体基本上都是人类,各个行业都是存在于世俗社会中的人类。因此,对于实施反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可以等价于对于实施该行为的主体进行规制。因此,不仅要明确企业垄断协议的基本含义,还要对中国《反垄断法》其第十三条法律规范含义有深刻的认知。我们大概可以解释该行为主体为在全球互联网经济大背景下,出现并发展起来的互联网企业,其特征为拥有网络效应、用户之锁定以及特殊相关边际成本。其实我国实践中关于其认定角度有所不同,是故对于互联网企业的定义便存有诸多解释,通常互联网企业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后者即为终端层互联网企业,通过网站的建立,互联以此进行商务运作,且包含有双边市场效应的互联网企业。总之,我们关于互联网企业存在不同理解,自然影响对于垄断协议行为主体之判定。主体的判定需要综合考量多种因素,不能仅仅关注市场所占的份额,否则主体认知的偏差会进一步加剧对社会的负面影响。

2.立法较粗糙,不便于操作

我们必须承认中国《反垄断法》的通过,实为我国立法的进步,但理性告诉我们要客观看待其存在的缺陷。该部法律过于原则化,这样导致实务中可操作性较弱,如于上述法律规范中法律责任规范不明,没有强有力的权威执法机构所产生的震慑力,这样也便导致了企业有法不依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也就是为什么《反垄断法》通过许久,但却鲜有反垄断获得成功的案例。我国规制互联网企业垄断协议行为的法律规范还有许多,比如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同时我们当看到,法规内容过于分散、比例失衡,且有些重要垄断协议内容并未能找到依据。我们可以举例,尽管电信条例对于电信互通作出相关规定,但过于原则化,如对于具体案件管辖权便没有规定,故而束之高阁,没有可操作性。

3.落实责任混乱,违法成本低

首先,企业垄断行为对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自由竞争带来了严重的破坏,大大损坏了国家和社会的利益,故而反垄断法要对该行为设置法律责任以规制违法行为主体。于此同时,违法企业垄断行为的实施也损坏了相关合法企业竞争对手的利益,违反了社会公平。我国对于上述垄断行为主体主要规定了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前者以罚款、赔偿损失等特征,后者主要以责令其改正等处罚为特征。上述责任方式可用于互联网络垄断协议行为的处罚,然我国对此法律责任之设置仍不甚完善,并且缺乏威慑性。一方面,关于垄断协议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具体的责任规定相对粗糙,在实践中不具有可行性并且法条内容相对笼统,缺乏细致的规定。一旦法条规定具有漏洞就会立即反映到操作的实践中,给实务中的工作人员造成了操作层面上的困难。另一方面,处罚力度较轻,处罚的手段不含有刑事责任相关规定。这便导致了对互联网企业垄断行为责任落实不到位,处罚力度较为轻的问题。

二、关于规制我国互联网企业垄断协议的建议

(1)在立法上增加垄断协议的刑事责任。我国反垄断法律制度中關于垄断行为主体的法律责任包含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两种,上文所述,现有法律责任缺乏威慑性,处罚力度轻,形同虚设。故而可以考虑增加垄断协议刑事法律责任的设立,以此加强处罚力度,增强威慑性,刑事责任或可成为构成反垄断法法律责任制度体系的关键一环,进而成为落实反垄断法的最有力度的保障。如美国法院对于存在垄断协议行为的企业,构成刑事犯罪的企业,便可处以100万美元以下的罚金,构成犯罪的个人不同于企业的处罚,通常会处以10万美元的罚金或3年以下监禁。因此,既然已有关于互联网领域的垄断惩治先例,为了节约不必要的制度成本,我们可以在巨人的肩膀上学习关于垄断行为的规制。既可以快速解决我国目前在反互联网垄断方面的遇到的困境,又可以互联网企业之间进行公平竞争。刑事责任的规制不仅加大了相关责任人的心理负担,但是也对行为人垄断协议的做出有了合理的预期。

(2)横向与纵向垄断协议需要分类处理。首先,关于确定横向垄断协议的行为,是区分达成协议的企业的类型和性质的关键,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主要是指对同一企业的竞争经营者之间的协议的限制。因此,对公司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没有具体要求。其次,互联网公司垂直垄断协议行为的关键是确定上游和下游之间的业务关系。确定该行为是否需要市场支配地位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经济学家李昌义曾在其书中认为,纵向垄断协议在一定程度上需要在市场中占据主导地位。本文同意此观点,因为互联网市场更为具有开放性,对于一种商品或服务常有多家企业运营,若该类提供商未拥有市场的支配地位,其管理的其他供应商可以选择提供产品或服务的其他供应商。故此,对于纵向垄断协议行为来说,互联网企业需拥有市场支配地位以此方可对于其他供应商作出相应价格方面的限制。

(3)建议合理原则为主,辅以违法原则。根据侵权法的相关学术理论,企业违法的垄断协议行为在本质上可以认定为一种事实上的侵权行为。虽其特殊性在于此类行为没有较为明确的损害对象,但是仍然可以将其认为为法律所规制的侵权行为,进而在我国的法律逻辑层面为合理原则留下了生存的空间,或者说合理原则可以在认定互联网企业具有违法性的时候助其一臂之力,让互联网企业在法律制度的笼子内,而不是任其利用其互联网技术、垄断协议在市场上肆意而为。

三、结语

综上所述,任何行业的市场在利益与价值方面都需要进行平衡,互联网行业也是如此,在互联网行业的平衡器就是合理原则,根据互联网行业的独有特点,对于市场的多元价值予以整合,以此方可避免因立法规制过多造成过于干预互联网经济的现象,如司法过程中法官或需要处理大量数据,这样对于法官自身素质要求亦提高,然而本身违法原则仅仅要求考虑一下互联网企业垄断协议本身是否存在违法性,于此实践中节约了司法资源。

参考文献:

[l]王晓哗.竞争法学[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版.

[2]孔样俊.反垄断法原理[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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