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商标法第四次修改的拙见
2019-03-25张雪萍
张雪萍
我国现行《商标法》经历了2013年的第三次修改,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很多内容已经与现行的市场经济体制不太相符。
一、商标驳回程序中的建议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第三十四条规定“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 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结合上述规定可见,有已注册的在先权利的,商标局可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驳回在后申请注册的相同或近似商标。申请人如果不服驳回决定,可于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笔者认为,商标的使用与注册虽然不完全是一个私权范畴,需要考虑公共利益,毕竟完全相同或告诉近似的两个商标由不同的主体所有在市场上共存的话,必然会引起关于商品来源的混淆。但是一味强调以在先权利驳回新申请商标的注册,行政机关涉嫌过度干预市场。商标局应该驳回完全相同的商标注册,其他是否构成高度近似的商标可以先行通过初审,后期可由相关利益的市场主体进行维权,尤其是在先注册的市场主体明确同意在后申请的商标共存市场,签署共存协议的情况下可考虑通过复审。
此外,申请人提出驳回复审的期限时间较短,目前只有15日,并且不允许延期。逾期提交的驳回复审不被认可、申请商标将被裁定无效。笔者建议延适当延长申请人提出驳回复审的期限,1个月比较合理,这样可以给申请人充足的时间准备相关材料、及时提出复审,申请人的权益才能够得到充分的保障。
二、商标异议程序与无效宣告程序存在重复,浪费司法资源,可以仅留异议程序让相关的利益主体提出意见
《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 册证,并予公告。”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 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结合上述规定可见,如果相关的利益主体认为他人注册的商侵犯了其权利,可与初审公告期间提出异议申请、注册公告后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即有两次机会请求他人注册的商标无效。
鉴于异议申请、无效宣告申请的目的均是相关利益主体排斥商标申请人的注册行为、追求他人申请注册的商标无效的结果,异议程序与无效宣告程序存在重复、浪费司法资源。且由于异议申请是向商标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审查机关的不一致实践中往往导致同一商标在不同程序中的审查结果不一致,不仅浪费了行政机关的时间和精力,更是给申请商标注册的主体带来较大的成本投入,也容易导致商标权利的不稳定。试想一个商标在初审公告期间被人提出异议申请、此后顺利通过异议程序获得注册,但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同一利益主体再次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此后被裁定无效,商标确权的稳定性何在?同时也不利于维护商标审查机关的权威。因此筆者建议可取消无效宣告程序,仅留异议程序。商标在初审公告期间,相关利益主体可提出异议,异议裁定、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作出后商标确权程序即为完结。如果相关利益主体仍对已注册的商标有争议,可通过商标侵权等相关的纠纷向法院起诉。
三、商标被他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提起撤销时,可适当降低商标注册人的举证要求,只要能够证明有真实使用意图即可维持商标的注册,且需要尽量保证商标核准注册后的稳定性
《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笔者认为商标被核准注册后应尽量维持稳定性,这样才可以充分保障商标注册人的利益,保障商标在市场经济中的正常使用,商标注册秩序的不稳定极有可能影响商标注册人的商业经营秩序。而《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对商标注册人要求未免过于严苛了。毕竟商标在未注册的情况下也可以投入使用,而经过成本投入的已注册的商标仅仅由于使用不规范就可能被商标局撤销,标准过于严苛,笔者建议删除此规定。如果商标局需要规制已注册商标的标准使用,可以通过责令改正,但赋予公权力轻易撤销已注册商标的规定不太妥当。
此外,部分刚注册的企业或正在初步发展的企业,尤其是个体工商户等,在实际使用已注册商标的过程中,往往不太规范,甚至确有使用意图、在注册后尚未大量投入市场使用,因此,笔者建议已注册的商标被他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提起撤销时,可适当降低商标注册人的举证要求,只要能够证明有真实使用意图即可维持商标的注册,这样更有利于实现商标注册的初衷和维护商标注册秩序。
四、鉴于目前恶意抢注商標的情况比较严重,笔者建议可强化商标申请程序、转让程序中商标审查机关的审查作用
由于商标具有巨大的潜在经济价值,抢注商标的情况愈演愈烈。商标中承载着商品或者服务的品质,是重要的无形资产。商标恶意注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不正当利用他人市场声誉为自己谋利,不仅损害他人在先权益,还可能侵占公共资源。日前,某企业在两天内申请万件商标在行业内引起热议,商标局驳回通知书中显示了“经查,你公司先后于同一日申请了上千商标,明显超出了实际使用需求,具有囤积商标标识及不正当占有公共资源的意图,违法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明确驳回理由。笔者认为商标局此次主动适用诚信原则驳回明显不正当注册商标的做法非常好,面对目前恶意抢注商标情况比较严重的情况,加强并立法明确商标局的主动审查作用非常重要,可有力规制商标的抢注现象。
此外,绝大多数抢注商标的人,并不具有真实使用的意图,目的就是商标注册成功后转卖营利,部分抢注知名商标者事后通过向实际商标权利人索要高额装让费也确实获得了不法利益。因此,笔者建议可适当修改商标转让程序,在转让程序中要求转让人提供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商标局在审查转让时附带对转让商标的使用证据进行审查,对完全未使用、亦不能证明具有使用意图的商标不予核准转让,这样一方面可以避免受让商标者因为此商标未使用被人提撤销而无效,另一方面可以有效地规制大量抢注商标转卖的不良情况,保护在先权利人合法权利,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也能够有效避免行政、司法资源的浪费。
五、商标审查机关应关注已注销企业的商标状态,避免占用商标资源
笔者注意到一个问题,在实践中,诸多企业主体已注销,但商标审查机关暂时无义务核实企业的存续状态,因此注销企业名下的商标依然为有效的状态,且没有办理商标移转手续,占用了大量的商标资源。因此笔者建议增加相关规定,在商标所有人主体资格已消亡又无查明的权利继受主体且未在一定期限内办理权利移转手续的情况下,商标审查机关可以直接在任何程序中裁定撤销相应商标注册,或将商标注册申请视为撤回。
六、在判定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时,要根据社会通常观念加以判断,不能仅限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
目前在商标确权阶段中,商标审查机关判定在后申请的商标是否与在先注册的商标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时一般依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但在商标的实际使用中,商品或服务项目的名称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不断涌现新类型,《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并不能穷尽列举,且部分商品或服务依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不构成类似,但在实际使用中极易造成公众的混淆,例如服饰和鞋。因此,笔者建议要根据商品的功能、用途、原材料和生产工艺、生产者、销售渠道和场所以及消费群体等诸多因素,并根据社会通常观念和市场交易的实际情况综合加以判断,不能仅限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尤其是在判定申请的商标与已注册使用的知名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时,应适当突破分类表,扩大认定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的范围,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相关商标权利者的利益。
以上为笔者的几点拙见,期望商标审查机关能够与时俱进,提高商标审查的质量和效率,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形成符合新时代要求的新商标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