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著作权的法律保护
2019-03-25杨展
摘 要 本文论述了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容,网络中传播的作品是以特定的形式存在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一种特殊的存在,针对的对象以网络作品为主体。第二部分论述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犯当事人权利的法律责任问题。接下来论述了网络作品之间的侵权问题。最后阐述了网络著作权的法律保护。
关键词 网络著作权 法律保护 法律救济
作者简介:杨展,北京科技大学文法学院法律系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2.339
信息时代的发展背景下,著作权的权利侵犯变得更为容易。网络背景下的著作权保护不仅仅局限于传统意义上的权利保护的扩张。而是要在特定的信息背景下,对于著作权提出针对性地保护。20世纪90年代通过的“因特网条约”将著作权的保护触角延伸到网络领域,并为著作权的法律保护提供了明文的依据。美国在网络著作权的法律保护方面做出了先例。
我国于21世纪初制定的相关法律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解决了著作权保护存在的部分问题。后期著作权法的修改对于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增设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一、 网络著作权的表现形式之一
(一)作品类型
著作权的客体具有明显的针对性,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著作权具有独创性、可复制性、无形性的特征。著作权法中所指的作品是明确的,但是其分类不具有可周延性。网络作品是一种数字作品,数字作品又可以细分为数字化作品和数字式作品。
数字式作品直接以计算机二进制编码进行设计,其表现载体发生了变化,该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作者,对于数字化的作品的著作权具有复杂性。20世纪末6位作家诉中国世纪互联网为例,在未经原告同意的前提下,被告将原告的小说上载到中国世纪互联网上,并未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报酬,不构成合理使用或者法定许可。被告提出答辩意见:互联网是一个全新的信息载体,我国著作权法对于著作权的相关保护并不能适用于这一领域。一审原告胜诉,同时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未得到中院的支持。当前的法律并未涵盖互联网领域,但上诉人的行为应当获得被上诉人的许可,否则即构成侵权。从以上判决我们可以得出:作品经过数字化后并没有产生符合著作权法保护的新作品。
著作權法并没有明确对于数字作品进行具体的保护。相关司法解释对于著作权法的保护作出了具体规定:网络环境下无法归类的作品,如果符合文学、科学、艺术领域内的特定成果。法院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作品相关权利的区分
以互联网为中心构建的作品的使用方式具有多样性,用户可以采用丰富多彩的形式对于作品进行使用。将这种信息网络传播等同于普通的复制、发行、广播是不适宜的,赋予该权利新的特征即信息网络传播权符合时代背景和著作权的保护宗旨。
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复制权不完全相同。传统的复制技术包括有形复制和永久复制,互联网环境下的复制和传统环境下的复制有着截然不同的区别。互联网上对于作品的浏览、传播与复制技术不同,不断对于信息的缓存形成了传播。复制权不能涵盖信息网络传播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和传统著作权中的发行、广播产生的行为后果也是不同的。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法律责任
网络上的信息传播是一个从信息提供到信息接受的过程,网络中的主体分为网络内容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相关用户。网络内容的提供者如果采用不合法的途径获得网络资料,则可能与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网络服务的提供者类型具有多样性,互联网自身的运行必然是一个系统和整体的优化组合。网络基础设施提供者,接入服务提供者、主机服务提供者电子布告系统经营者、信息搜索工具提供者。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同的性质属性,其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是大相径庭的。
(一)内容供给者
对于网络内容的提供者来说,在没有经过法律授权或者意定授权的背景下向互联网提供相关的信息则可能构成侵权,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或者未经表演者许可的背景下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款、第三十八条对此作出了规制,并对与侵犯著作权人的行为应当根据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我国民法总则对于民事责任的承担依然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含过错推定原则),在特殊情况下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网络内容的提供者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对于著作权人来说是不符合权益平衡要求的。在文中开头提出的案例中,著作权人对于被告行为具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也是不利的。
(二)服务供给者
供者本身不涉及侵犯著作权的具体信息,但是却经常成为侵权主体。网络服务者通过提供搜索引擎,帮助网络内容提供者侵权,网络行为的虚拟性特征使得被侵权人难以从网络内容的提供者中获得相应的救济,而被侵权人以及受害人必须在法院的起诉中有明确的被告和具体的诉讼请求。同时,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凭借其天然的资源优势,能够给予被侵权人以及受害人相应的财物赔偿,从根本上说网络服务提供者更容易成为法院判决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承担包括两类:一是对于自己提供网络服务的行为承担责任,二是对于帮助网络内容的提供者的“帮助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对于归责原则的判定对于划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具有关键性的意义,同时有利于实现互联网时代信息的有效传播和著作权人和公众权益的有效平衡。
三、比较法研究
《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作为新时代的“因特网”公约确定了著作权人的相关权利。美国在20世纪末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严格责任原则,后在《版权法》中加入:对于网上内容的责任限制,互联网服务的提供者在瞬时储存、用户指令寄存、查找工具等相关内容上可以获得豁免,在满足DMCA的特定条件下,网络服务者免除侵权损害责任,但这是美国对于规制的法律依据之一。德国对于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在明知或者其技术上足以了解的前提下承担法律责任,如果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受制于相关用户的命令则可能成为免责。
我国的《关于审理互联网著作权相关问题的司法解释》是目前法院适用的主要依据。
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对其提供的服务不具有控制能力的情况下,应当免责,如果通过自身提供的网络服务帮助教唆相关侵权人的行为,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应当就其帮助行为、教唆行为承当相关的侵权责任。
四、网络著作权的法律保护
网络作品中的侵权形式很多,比如包括网页抄袭和网络作品的转载、摘编网页。有的行为所使用的相当一部份内容虽然处于公有领域,但是网页的设置并不是排版的堆积和简单地组合。因此对于网络侵权中的不同现象提出法定的技术保护和司法保护两个关键。
(一)法定的技术保护
网络时代的进步对于著作权的保护提出了新的要求。技术措施应用到著作权中,比如各式各样的设备、技术都可以合理地应用。运用技术保护措施可以对著作权侵权行为进行有效地控制。如控制访问的措施和控制实施的措施,用户一方面可以接触到该类作品,实现了资源的共享,但不能任意的复制粘贴。计算机软件中的相当一部分措施可以对于侵权作品的使用进行有效地规制,对于计算机进行锁定。通过即使手段来弥补法律规制的不足,可以实现著作权保护与公共利益的衡平。WTO相关条约和美国的《千禧年数字化版权法》都明文规定了相关的技术措施对于网络著作权的技术保护措施。
技术保护措施应当遵守一定的比例原则。江民公司打击盗版光盘案为例,该公司应为采取不是度的技术措施收到了合理的行政处罚。技术措施的不当使用违反了著作权的立法要旨,同时不利于公共安全的维护。如果行为人在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或者法定许可的限度内,却受到技术措施的攻击,则是不恰当的。
(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建立具有与时俱进的法律效果,极大地增强了被侵权人的救济能力,降低了提出诉讼的成本。通过一个 完整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机构的设立,著作权人授权相关的组织行驶一定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该组织伴随着20世纪90年代初期的中国音乐协会产生,对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遵循一定的法律规范,并维护著作权人的权利
(三)著作权保护的司法救济
1.法定的规制内容
将网页设计版式设计等相关内容纳入著作權的保护范畴,我国著作权法对于图书版式的设计进行了明确的保护。对于网络运行新媒体的法律地位的承认,对于网络上的各种行为进行一定范围的界定对于网络问题上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进行一定的叙明。我国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产生与互联网并未蓬勃发展的时代,因此对于个人通过互联网的合理使用也应该得到一定的限制,在一定程度上,有应当进行扩张,以实现信息和知识的有效传播。
2.著作权的诉讼规范
网络著作权的法律保护的过程中,实体法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程序法进行主体的确定,并明确一定的证据规则,并通过角色分工、侵权行为的抑制、对立面的设置、法律程序氛围的感染,以此实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统一,有利于促进社会整体福利的实现,提高著作权法律保护的效益。
(1)诉讼主体当事人的确立。通过虚拟的网络信息的交流如何实现当事人的确定,相关的平台应当对于当事人的基本信息进行适当的控制,在发生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时,作为第三人参与到诉讼中来,公共场所中的网吧侵权过程中可能会发生当事人无法确定的情形,当地公共场所网络应当进行严格的准入制度,以防止大范围地利用公共设施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2)管辖权的确立。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新的司法解释规定:侵权行为由侵权行为地的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的范围是广泛的。网络服务的提供总是以物理形态的存在,将网络服务的提供地与侵权行为地进行一定的联系有利于原告权利的行使,计算机终端所在地也可认为是侵权行为地,这个规定是具体的。随着互联网的发展,我国也可以比照世界其他国家对于网络保护的经验确立管辖原则。
(3)诉前保全措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对有证据证明侵犯权利的行为将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有权申请诉前保全,虽然网络著作权中存在原告举证责任难的问题,然而适当的诉前保全措施的规范有利于减少著作权人的权益受损。
著作权法第五十一条做出了民事制裁的规定,通过对于侵权人以及加害人进行法定的制裁措施,并且按照下述三种方法计算著作权人的损失:实际损失,法院指定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并且在难以衡量和确定的情况下,法律规定了一个最低的数额标准:50万元,相对于知识产权领域的专利权、商标权而言,该条具有突破性的显著特征,这种保护对于网络著作权人的保护同样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五、结语
互联网时代的著作权的法律保护需要不断地完善理论上的实际,以期指导实践,促进知识传播的效率,同时为知识产权的权益保护提供更好的机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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