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新仲裁立法例略考
2019-03-22杨桦
杨 桦
(重庆师范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重庆 401331)
一裁终局乃仲裁制度的显著特征,即仲裁庭一旦做出裁决,其职责就履行完毕,裁决产生如同法院判决之效力。但部分国家立法规定,当裁决出现重大瑕疵时,允许仲裁庭重开程序,重新做出裁决,以确保裁决的公正性,是谓重新仲裁。然而,重新仲裁在各国的立法体例并不相同,国内外学者曾根据不同标准,对各国立法模式进行了分类。例如,根据重新仲裁与撤销裁决之间的关系,分为裁决撤销后的重新仲裁和裁决撤销程序中的重新仲裁[1]。根据申请撤销裁决期限的规定,分为普通期间下的重新仲裁和特殊期间下的重新仲裁[2]45-48。根据混合标准,分为作为单独救济措施的重新仲裁、撤销程序中的重新仲裁和裁决撤销后的重新仲裁[3]130。事实上,由于各国对于重新仲裁制度的认识和定位不同,立法模式远比术语本身复杂得多,类型化的努力常有管中窥豹之嫌。但惟有此种比较研究的基础,才会有更进一步对模式选择与制度设计匹配的逻辑思考,并进而对我国重新仲裁立法模式的选择及具体制度的完善提出可行性意见。
一、作为提出仲裁裁决异议后果之一的重新仲裁
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第34(1)条规定:“不服仲裁裁决而向法院提出追诉的唯一途径是依照本条第(2)和(3)款的规定申请撤销。”由此,《示范法》认为,申请撤销裁决是当事人唯一能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的方式,但多数国家立法认可的裁决异议方式不限于此,还包括申请宣布裁决无效、撤销裁决等。在此基础之上,部分国家立法设计出裁决异议程序与重新仲裁程序前后承接的模式,即在法院受理了当事人有关裁决异议的申请后,可以在异议程序中或后将裁决发回仲裁庭重新考虑。此种立法模式又可细分为异议程序中的重新仲裁和异议程序后的重新仲裁。
(一)异议程序中的重新仲裁
采用此种立法模式的主要有瑞典立法、《示范法》等。1999年《瑞典仲裁法》第35条第1款规定:“在下述情形下,法院可中止关于仲裁裁决无效或撤销的程序,以便仲裁庭可继续仲裁程序或采取其认为会消除无效或撤销事由的其他措施:(1)如法院认定无效或撤销的主张会得到支持,且一方当事人申请中止程序;或(2)双方当事人均申请中止程序。”当事人必须自其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3个月内,或在根据第32条做出裁决更正、补充、解释时,自其收到裁决最终文本之日起3个月内提起诉讼(第34条第3款)。因为《瑞典仲裁法》第46条规定,无论争议是否具有国际因素,只要在瑞典进行的仲裁程序都适用该法,所以,凡是在瑞典提起的裁决无效和撤销之诉案件,都可适用重新仲裁。
《示范法》也采用了相同的模式,该法第34(4)条规定:“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时,如果法院认为适当且一方当事人也提出请求,法院可以决定暂停撤销程序一段时间,以使仲裁庭有机会重新进行仲裁程序或采取仲裁庭认为能够消除撤销裁决事由的其他措施。”当事人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个月后不得申请撤销裁决(第34条第3款)。
上述立法中,《示范法》和仿照其立法的《瑞典仲裁法》在撤销裁决和重新仲裁之间的选择上,赋予了法院更多的自由裁量权,司法的政策导向决定了对待重新仲裁的态度。
(二)异议程序后的重新仲裁
采用此种立法模式的国家有美国、德国等。《美国联邦仲裁法》(FAA)第10条第2款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应向仲裁地所属区内(the district wherein the award was made)的法院提出。仲裁裁决被撤销,如果仲裁协议规定的做出裁决期限未满,法院可以自由裁量由仲裁员重新审理(rehearing)。”当事人应当自裁决书提交或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撤销裁决的申请(第12条)。颁布于1955年的美国《统一仲裁法》(UAA),可谓是统一各州法律联邦委员会制定的最成功的示范法之一。目前已有49个司法管辖区制定了成文仲裁法,其中35个司法管辖区采用了《统一仲裁法》,14个司法管辖区也采用了基本相同的法律。《统一仲裁法》于2000年做了最新修订,其中第23条第3款规定了在不同的撤销事由下,法院如何命令重新仲裁。例如,如果法院根据第23条第1款第(5)项规定以外的理由撤销裁决,即无仲裁协议,但仲裁程序参加人没有在第15条第3款规定的不迟于仲裁庭审开始之前提出反对意见除外,法院可以命令重新审理(rehearing)。如果裁决是依据第23条第1款第(1)(2)项理由撤销的,即裁决是贿赂、欺诈和其他不正当的途径获得的,仲裁员存在证据上的偏见,仲裁员有受贿行为,或仲裁员有损害当事人权利的不当行为,则必须由新的仲裁员重新审理。如果裁决是依据第23条第1款第(3)(4)或(6)项理由撤销的,即仲裁员拒绝合理的延期审理申请,拒绝考虑与争议相关的实质证据,或违反第15条的规定庭审,以致于在实质上损害了当事人的权利;仲裁员超越权限的;仲裁是在开始时没有依据第9条的规定进行适当通知、并实质上损害了当事人的权利的情况下进行的,则可由原仲裁员或其继任者重新审理。仲裁员必须在第19条第2款规定的裁决期限内重新审理并做出裁决,而且,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90日内提出撤销裁决的申请(第23条第2款)。
1998年《德国民事诉讼法》与《示范法》的观点一致,认为申请撤销裁决是提出裁决异议的唯一方式,并在第1059条第4款规定了重新仲裁:“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如认为适当,可以撤销裁决并将案件发回仲裁庭重审。”如无其他约定,当事人应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第1059条第3款)。如果3个月的期限已过,则当事人丧失依据诉讼法直接救济的权利,但如果存在程序性欺诈的情况,当事人可以依据《德国民法典》第826条的规定,请求侵权损害赔偿。此时,法院会签发一个 “当事人阻止裁决生效”的命令,使得侵权损害赔偿请求在实际效果上等同于宣告裁决无效[2]46。
上述两种立法模式均强调重新仲裁与裁决异议程序之间的紧密联系,不论重新仲裁发生于异议程序之中还是之后,没有异议程序的启动就不会有重新仲裁的发生,所以,重新仲裁附属于异议程序,是当事人提出裁决异议的后果之一。
二、作为提出仲裁裁决异议方式之一的重新仲裁
前已论及,不是所有的国家或地区都认可重新仲裁制度的价值,例如,荷兰、意大利等国就没有重新仲裁的概念。《荷兰民事诉讼法》第1068条规定,在欺诈、伪造证据、隐匿证据等情形下,应当废除裁决(revocation)。而且,第1067条规定,一旦废除裁决的决定产生终局效力,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案件应由法院管辖。《意大利民事诉讼法》有类似荷兰立法的内容,第831条规定,在程序性欺诈、伪造证据、发现新证据等情况下,仲裁裁决应当废除。除此之外,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中,虽有重新仲裁的概念,但与作为提出裁决异议后果之一的重新仲裁制度大相径庭,譬如在英国、瑞士和法国法中,重新仲裁是与撤销裁决并列的一种单独提出裁决异议的方式。
(一)英国的重新仲裁
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68条第3款规定:“如果存在影响仲裁庭、仲裁程序和裁决的严重不正常情形,法院可以(a)将裁决全部或部分发回(remit)仲裁庭重新考虑(reconsideration);(b)全部或部分撤销裁决;或(c)宣布裁决全部或部分无效。除非法院认为将争议事项发回仲裁庭重新考虑是不适当的,法院不能行使全部或部分撤销裁决或宣布裁决无效的权力。”第69条关于法律问题的上诉第7款也规定了法院可以将裁决全部或部分发还仲裁庭根据法院的指引重新考虑,也可以全部或部分撤销裁决,但撤销裁决同样必须以不宜发回重新仲裁为条件。重新仲裁一般发生在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地(the seat of the arbitration)法院提出申请的背景下[4]589,当事人应自裁决做出之日或自当事人得知裁决结果之日起28日以内提出挑战裁决书的申请(第70条第3款)。若过了时限要向法院申请延长,根据79条是可以的,但会很不容易。仲裁庭应当在法院下令重新仲裁后的3个月内或依照法院指示的或长或短期限内做出一个新的裁决书(第71条第3款)。重新仲裁一般发生在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地(the seat of the arbitration)法院提出申请的背景下 ,鉴于英国法的规定,则凡是在英国提起撤销裁决和就裁决书内的法律观点上诉的案件,都可适用重新仲裁。通常认为,《英国仲裁法》较为支持重新仲裁,因为立法明确规定对于那些能通过重新仲裁来补救的裁决,法院不能行使撤销或宣布无效的权力。
(二)瑞士的重新仲裁
根据瑞士法律,仲裁裁决异议的提出方式有两种,一种是申请法院撤销裁决,一种是向法院申请重新仲裁[5]223。《瑞士联邦最高法院法》(Federal Tribunal Act)第123条第1款、第2款(a)项规定,如果存在如下情形,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发回仲裁庭重新仲裁:1.裁决受犯罪行为影响而做出(如伪造证据、虚假证词、证人受贿等);2.当事人发现了在仲裁时就已存在的、对案件有实质影响的新事实或证据。如果联邦最高法院同意重新仲裁的申请,将宣告裁决无效并发回仲裁庭重新仲裁[5]272。自1992年始,重新仲裁的规定适用于国际仲裁。
瑞士的重新仲裁之所以被定性为与撤销裁决并列的、单独构成一种提出仲裁异议的方式,首先在于立法的相关规定。《瑞士联邦最高法院法》第100条规定,当事人提出撤销裁决的申请,必须自裁决书签发之日起30日内提出。该期限短于第124条第1款(d)项规定的重新仲裁期限——当事人应当自发现重新仲裁的事由之日起90日内提出申请。因此,如果30日的申请撤销裁决期限届满,则当事人唯一还可以采取的提出裁决异议的方式就是向最高法院申请重新仲裁[5]10。如果当事人在撤销期限内发现了重新仲裁的理由,属于程序性欺诈的(即第123条第1款之规定),则优先适用撤销裁决程序;属于发现新事实或证据的(即第123条第2款(a)项之规定),则应申请重新仲裁[5]63-64。同时,当事人必须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年内提出重新仲裁的申请(第124条第2款),这被称为最长期限。
其次,瑞士联邦最高法院曾在判例中表明,如果仲裁裁决存在《瑞士国际私法》第190条规定的情形:独任仲裁员的制定错误或仲裁庭的组成错误、仲裁庭错误行使管辖权、仲裁庭超裁或漏裁、平等对待当事人或听审权的原则未被遵守、裁决违反公共政策等,则只能被撤销,换言之,相同情形下,没有重新仲裁的余地。因为在瑞士的程序法中,像重新仲裁这样的救济方式,只有在法律没有提供其他救济的情况下才能适用[5]261。
(三)法国的重新仲裁
2011年法国仲裁改革法令公布施行,将原《法国民事诉讼法》第1491条重新仲裁(recoursenrévision)的规定更改为1502条:“当出现本法第595条有关法院判决所规定的情形,且符合本法第594条、第596条、第597条以及第601条至603条所列之条件时,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庭申请重新仲裁。如仲裁庭不能重新组成,则应向具有裁决异议管辖权的上诉法院提出。”该条规定完全适用于国内仲裁,对于国际仲裁则只适用前两款规定,即国际裁决也可向仲裁庭申请重新仲裁,且在国际仲裁中,如果仲裁庭不能重新组成(第1502条第3款),则不能适用重新仲裁。当事人必须自发现重新仲裁事由之日起2个月内提出申请(第596条)。
法国的重新仲裁之所以被定性为一种独立的裁决异议方式,一方面从立法形式上看,该条“重新仲裁”的规定位于第六章“对裁决的异议”中第五节“其他提出异议的方法”,与本章第二节“撤销之诉”并列。除了上诉和申请撤销裁决外,重新仲裁是唯一可采用的提出裁决异议的其他方式[6]81。
另一方面,从立法内容上看,该条“重新仲裁”的规定与“撤销之诉”并未交叉,因为该法第1493条规定:“如法院撤销裁决,则应在仲裁庭权限范围内对案件实体做出决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而且,重新仲裁是在所有提出裁决异议的程序用尽、所有提出异议期限届满后才能适用[7]279,是极其例外且很少使用的程序[6]82。
上述各国立法可谓各有千秋,但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多数仲裁机构规则中都没有重新仲裁的相关规定[8]459。笔者仅在ICC《仲裁规则》第35条第4款中寻得规定:“如果法院将裁决书退回(remit)仲裁庭,第31、33、34和本35条的规定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正后,适用于根据该退回令的各项条款所做出的任何附件或裁决,仲裁院可以采取必要措施保证仲裁庭遵守上述条款,并可确定一笔预付金以支持仲裁庭的任何额外费用和支出及任何额外的国际商会管理费。”该规定是ICC在2012年修改仲裁规则时,承认重新仲裁的可能性而新建立的管理制度。
三、我国重新仲裁的立法归类及启示
我国的重新仲裁制度主要见于《仲裁法》第6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22、23条。《仲裁法》第6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该条规定对我国的重新仲裁制度进行了基本定位:
其一,“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说明我国的重新仲裁制度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撤裁申请的后果之一,属于前文所述第一种类型——“作为提出仲裁裁决异议后果之一的重新仲裁”。
其二,“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进一步说明我国的重新仲裁是附设于裁决撤销程序之中,属于“异议程序中的重新仲裁”。由此,与前述瑞典立法类似,并接近《示范法》的立法模式。
上述立法可谓各有千秋,但脱离具体立法情境抽象评价立法模式的优劣,不仅可能有失偏颇,更为重要的是,这种孤立评价可能徒劳无益。重新仲裁制度所涉问题浩繁,以下谨以期限问题和模式选择的评价为例做一评述。
关于期限问题。重新仲裁的期限主要包括当事人的申请期限和重新仲裁的仲裁期限。上述各国立法几乎都规定了或长或短的当事人申请期限,从最短的英国法28天到多数国家立法中的3个月(90日)。而且,将重新仲裁视为提出裁决异议后果之一的国家都以当事人收到裁决书之日为期限起算时间,将重新仲裁视为提出裁决异议方式之一的国家都以当事人发现重新仲裁事由之日为期限起算时间(除了瑞士法中10年的最长期限是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由于我国的重新仲裁附属于撤销程序,故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撤销裁决申请(《仲裁法》第59条)的期限也即重新仲裁的期限,虽然在时间上长于多数国家规定,但在起算时间上与第一类国家立法保持一致。撤销期限届满,当事人丧失撤销权的同时,重新仲裁也变得不可能。
至于重新仲裁的仲裁期限,除了英国,多数国家立法对此表示缄默。大概因为仲裁期限已经涉及当事人的合约权利,加之案件情况多变,立法不便做出硬性规定,宜采取更为灵活的形式,如美国《统一仲裁法》第19条第2款:“裁决应在仲裁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做出,如无此规定,应在法院确定的期间内做出。”即便是英国法中3个月做出新裁决期限,也是可以依据法院的指示延长或缩短的(《仲裁法》第71条第3款),3个月的期限应是保证仲裁不会因“发还”(remission)而被拖延太久[9]301。我国立法与多数国家相同,只规定法院“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立法未对“一定期限”做出限制。笔者以为,从程序经济和司法统一的角度出发,可以通过立法限制仲裁庭重新做出裁决的原则期限。
我国立法没有任何指示的期限问题就是,如果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应在何期限内拒绝。最高人民法院建议,“开始重新仲裁的时间,以不超过10天为宜”[10]193,意即仲裁庭应自接到法院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启动重新仲裁程序,如未启动,则视为拒绝,法院恢复撤销程序。该期限不仅涉及司法机关建议的效力问题、期限长短的合理问题,而且也涉及接下来要论证的模式选择的评价问题。
关于模式选择的评价问题。首先,各国立法对重新仲裁制度的功能定位不同,其立法模式必然不同,例如前述瑞典、法国、德国等认为重新仲裁应源于撤销裁决程序,没有撤销程序则不会有重新仲裁程序,所以采用作为提出仲裁裁决异议后果之一的模式;而英国、瑞士、法国等认为重新仲裁独立于撤销裁决程序,是一种单独的裁决救济方式,所以采用作为提出仲裁裁决异议方式之一的模式。
其次,在具体制度设计上,因为重新仲裁的性质定位等不同,重新仲裁程序的启动主体才会有法院和仲裁庭之分,例如前述大多数国家都认为重新仲裁是一种法院行使司法监督权的方式,所以当事人只能向法院申请重新仲裁,也只有法院才能决定是否重新仲裁。法国认为重新仲裁仍然可以归属于仲裁制度的内部救济方式,所以当事人只能向仲裁庭申请重新仲裁,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重新仲裁。另外,因为重新仲裁的程序设置、事由等不同,决定主体会有原仲裁庭和新仲裁庭之别,例如前述瑞典、英国等将重新仲裁设置于撤销程序之中,其中尤以英国最为显著,规定重新仲裁优先于撤销裁决。为了体现程序效率,重新仲裁只能发回原仲裁庭,由原仲裁庭重新作出决定;德国、美国等将重新仲裁设置于撤销程序之后,且规定了一些在英国立法下是被视为不宜重新仲裁的事由,如“裁决是贿赂、欺诈和其他不正当的途径获得的”“仲裁员存在证据上的偏见;仲裁员有受贿行为;或仲裁员有损害当事人权利的不当行为”等,为了与程序设置和事由相匹配,立法才规定在上述情形下必须由新仲裁庭重新仲裁。
最后,因为重新仲裁的功能定位不同、程序设置不同、启动主体和决定主体不同、其他相关制度的设计等不同,重新仲裁的具体事由亦呈现差异。例如,德国、美国等立法认为重新仲裁是提出裁决异议的后果之一,故而设计出撤销事由与重新仲裁事由完全相同的模式;法国立法认为重新仲裁是与撤销裁决相并列的一种提出裁决异议的独立方式,故而设计出撤销事由与重新仲裁事由完全不同的模式。
如基于以上思路来检视我国现有的将重新仲裁置于撤销程序中的立法模式,单纯从注重程序效率、确保裁决公正等宏观价值的角度进行模式优劣的评判只能是一叶障目,且无任何裨益,比之更有价值的研究是厘清现有规定中期限问题、主体问题、事由问题等与立法模式的契合度。例如,在我国立法模式下,将裁决发回原仲裁庭重新仲裁,更能彰显立法对于仲裁效率价值的关注及其对于仲裁友好、支持的态度,但也有学者提出将裁决发回原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弊端之一是仲裁员有索贿受贿等行为而难公正裁决[11]340,那么由此能得出为了保证裁决公正,最好由新仲裁庭重新仲裁的结论吗?反观美国立法,的确规定了仲裁员有索贿受贿等不公正行为的,应组成新仲裁庭重新仲裁。此规定体现的不仅是事由与主体的契合,更体现了事由、主体与立法模式的契合,因为美国的立法模式是撤销程序后的重新仲裁,意即仲裁员的不公正行为亦是撤销裁决的事由,由法院先撤销裁决,再由新仲裁庭重新仲裁是模式与具体制度的契合。因此,原仲裁庭与新仲裁庭之争如果脱离了立法模式、具体事由等情境,是难以判断优劣高下的。
比较前述立法例,可以得出的规律是:重新仲裁立法模式的选择决定了程序启动主体、决定主体、具体事由等制度的重要构成部分,换言之,程序启动主体、决定主体、具体事由等均与立法模式相契合,从更为宽广的视角而言,这些具体规定与各国的诉讼制度也是相协调的。所以,对于重新仲裁立法例的梳理,其主要目的不在于以某一立法例来评判我国现有立法例的得失,而在于发掘各立法例的内在逻辑性,为我国重新仲裁制度的完善提供有益思路,构建符合我国现有法制环境的重新仲裁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