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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诉讼观视角探析当事人诉讼促进义务

2019-03-21余怡然

常州工学院学报(社科版) 2019年2期
关键词:自由主义义务法官

余怡然

(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1)

19世纪末,自由主义诉讼观逐渐没落,社会诉讼观随之崛起。国家从消极被动的“守夜人”角色逐渐向积极主动的“掌控者”角色转变,为更好地实现自由和正义而积极承担起保护伞的责任,法院的作用也因此加强;相对而言,当事人的诉讼自由则有所限制,当事人诉讼促进义务就此诞生。目前我国对于民事诉讼司法改革相关制度的理论研究存在一定的偏向性,普遍倾向于以法院为研究对象,缺少对当事人的研究。当事人诉讼促进义务本身作为一种不太成熟的制度,我国立法并没有规定其具体概念,对其研究和分析更少,诸多民事诉讼著作、论文中虽偶有涉及,但不系统全面,尤其缺乏专以诉讼观视角对当事人诉讼义务进行的剖析,故本文拟专从诉讼观的角度剖析当事人诉讼促进义务制度,期望对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诉讼促进义务理论研究有所裨益。

一、当事人诉讼促进义务概述

(一)当事人诉讼促进义务的概念

德国1976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应向法院作出完全且真实的事实陈述。该规定是当事人诉讼促进义务的萌芽,要求当事人的事实陈述须完全且真实,这便是当事人诉讼促进义务中真实义务的写照。当事人诉讼促进义务要求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当事人应根据所处诉讼状态的不同而选择在适当的时间节点主动提出其为进行并赢得诉讼所需的必要攻击或防御方法,若逾时提供,则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这一义务需当事人尽力善意推动诉讼进行,兼顾诉讼效率和诉讼经济要求,促进程序正义。后这一概念在大陆法系国家也受到广泛关注。

当事人诉讼促进义务概念包含两个层面的内容。第一,时间层面上,当事人诉讼促进义务着重强调要求当事人善意且适时地提出攻击防御方法,及时完成诉讼所需的各种诉讼行为,且进行相应的诉讼行为时不得逾越法律规定的各种期限,双方应及时进行对抗,不得恶意阻碍、拖延诉讼进程,具体包括适时参与庭审,适时提交法律文书,适时提出证据、主张、抗辩等。及时就是守时,保留在法定期限内的行为即为有效适时,超过法定期限则为无效超时,此层面强调“适时”。第二,事实发现层面上,当事人诉讼促进义务的逻辑起点和最终目的是发现案件真实,主要针对案件事实、证据等,具体涵盖真实义务和协力解明义务,要求当事人在诉讼中能够真实陈述案件事实,并主动帮助法官协力解明案件事实。当事人的真实陈述、真实举证可以有效协助法官快速获得案件信息,查明案件真实,达到促进诉讼的效果,此层面强调“真实”。

(二)当事人诉讼促进义务的意义

当事人诉讼促进义务制度面临的诉讼壁垒正是诉讼效率低下,“迟到的正义是非正义”,诉讼效率低下于任何制度而言都是亟须攻克的巨大难关,它不仅会客观造成大量人力、物力、财政资源的浪费,最终亦会导致法院和当事人之间的诉讼进程缓慢。正因如此,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诉讼促进义务理论在不断发展的过程中,被赋予了更为广泛而深刻的意义。

当事人诉讼促进义务制度可以推动诉讼进程,促进集中审理原则适用,促成审理集中化,进而提高诉讼效率,除此之外,尚具有防免诉讼突袭,促成当事人双方“武器”平等,有利于实现控辩平衡的价值功能。设立当事人诉讼促进义务的目的和意义不仅在于对当事人课以诉讼义务进行规制,取缔绝对自由,更在于强制当事人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适时完成各种诉讼行为,以便缩短冗长的诉讼程序,加快诉讼进程。德国学者Dieter Leipold在《当事人的诉讼促进义务与法官的责任》中说:“从内容上看,诉讼促进义务根本就不是促进诉讼行为的义务,而是禁止拖延诉讼。”协同主义下的审判模式要求当事人双方协同法官共同进行诉讼活动,三方共同行进,不得滥用诉讼权利,不得恶意阻碍、拖延诉讼,在此过程中,当事人提前知晓诉讼步骤和具体活动,会谨慎诉讼,考量促进诉讼进程相关义务的构建实施,在利弊权衡中无形降低了诉讼成本,诉讼效率显著提高,使民事诉讼合理、快速、有序进行。当事人的主动披露是对法官查明案件真实的最大辅助,与此对应的就是事案协力解明义务。它要求不论其本身是否实际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双方皆应在诉讼过程中主动承担陈述义务、文书提出义务、信息披露义务、勘验协力义务等,在纵向上丰富了当事人诉讼促进义务的内涵,查证工作不必仅由法官来承担,当事人积极配合的同时合理分配了证明责任和诉讼资源,使当事人诉讼促进义务孕有了保障双方当事人诉讼实质平等的作用和意义,当事人诉讼促进行为能完成从形式主义上的表面平等到最终实现实体正义平等的转变。

(三)当事人诉讼促进义务的分类

当事人诉讼促进义务按照诉讼义务适用情形的不同可分为一般诉讼促进义务和个别诉讼促进义务。一般诉讼促进义务多适用于裁量性规定,通过课以当事人一般性的诉讼义务,即当事人需在诉讼中依诉讼进行程度主动及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来促进诉讼进行,这是对当事人诉讼促进义务的概括性要求,原则上,当事人需严格遵守。个别诉讼促进义务指当事人提出攻击防御方法的时间应被强制限定在法官所指定的期限内。此种义务将当事人诉讼促进义务的整体要求细化,其适用有可能将诉讼程序分为不同阶段,每个阶段法官向当事人指定不同诉讼行为所应满足的时间节点和期限,即法官在个案中,以裁定方式个别、具体指定了当事人的某种诉讼行为应符合的确定时限[1]。若当事人在任一诉讼阶段违背该阶段的诉讼时限逾期进行诉讼行为,原则上应予以排除并产生失权后果;经法院允许有正当理由,可免予失权[2]。

(四)当事人诉讼促进义务的表现

当事人诉讼促进义务在不同的诉讼程序中表现形式不同。细言之,在诉答程序中,当事人诉讼促进义务表现为适当提出诉讼文书和主张的义务。原告应适当提出起诉状,且起诉状中记载的事项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最低要求,否则可能导致起诉不受理,被告应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起诉作出反应,即依法提出合格的答辩状,否则将丧失书面答辩的权利,造成诉讼失衡;在审前证据交换程序中,当事人诉讼促进义务表现为适时提出证据的义务。当事人互换证据信息,要求双方当事人均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证据,具体包括提出证据、披露证据、证据交换等,否则应承担举证失权的不利后果;在审前意见交流程序中,当事人诉讼促进义务表现为促进整理归纳争议焦点的义务。争议焦点的整理过程需要当事人的交流合作,促进整理归纳争议焦点可以提高诉讼效率,避免诉讼突袭,平衡各方利益;在庭审程序中,当事人诉讼促进义务表现为适时参与庭审的义务。除特殊情况由法定代表人、诉讼代理人出庭外,当事人应依法出席法庭,亲自参与庭审,否则会承担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败诉等不利后果[3]。

二、以诉讼观视角看当事人诉讼促进义务

当事人诉讼促进义务的形成具有深厚的理论基础和价值背景,它是由多种因素共同协力形成的,包括自由主义诉讼观向社会型诉讼观的转变、协同主义民事诉讼模式的兴起、集中审理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等。民诉法学界缺乏对当事人诉讼促进义务成因的讨论,自由主义诉讼观向社会型诉讼观的转变作为影响该理论发展的重要因素,以诉讼观视角看当事人诉讼促进义务是对当事人诉讼促进义务理论的补充。诉讼观,顾名思义是一种观念,体现着诉讼制度的本质、诉讼模式的构造、诉讼体系的思想。诉讼观以其特殊存在映射着特定时期的民众对诉讼法律层面的基本认知,这种基本认知的形成背后彰显的是当代的法律意识和诉讼精神。影响诉讼观形成的因素是全方位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意识形态、法律发展程度等合力决定并影响了法律制度的构建、诉讼模式的形态、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等等,以诉讼观视角窥析某一诉讼法律制度或内容,不仅能够研究其本质属性和基本理念,而且还可探析不同的诉讼观与特定诉讼制度之间的构成关系,更能深入理解当事人诉讼促进义务理论形成和发展的外义与内因。

(一)自由主义诉讼观下的当事人诉讼促进义务

19世纪自由主义盛行,其对法治理念的渗透逐渐形成了民事诉讼领域中的自由主义诉讼观。自由主义的基础是个人主义,因此自由主义诉讼观往往以个人利益为逻辑起点,大力提倡个人利益的诉求,自由主义和追求个人利益横行其道的同时造就了消极超然的法官哲学,“守夜人”形象根深蒂固。自由主义诉讼观依自由主义理念解释即为大力保障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程序自由,使作为程序参与主体的当事人的诉讼意愿得以自由表达并获得足够尊重,诉讼行为可以自由进行并减少法官干预。自由主义诉讼观完全遵循自由主义思想理念,努力贯彻践行公开主义、辩论主义、言词主义、处分权主义、自由心证主义等理想范式,不但顺应了当时的思想潮流,也为后来的许多诉讼理念和制度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与此同时,这些理想范式的昌盛也反作用于自由主义诉讼观,使其不断发展,两者共兴。自由主义诉讼观受当时的法律思潮影响,认为民事诉讼不过是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依照一定诉讼规则进行攻防斗争,法官是被命名为裁判者的超然的旁观者,不宜参与过多。这种诉讼观念,被美国法学家罗斯科·庞德称为“司法竞技理论”[4]。自由主义诉讼观在民事诉讼模式方面表现为当事人主义模式,当事人双方自行开展事实证据的举证质证活动,法官作为完全中立的第三方不得多加干涉和指导,不得超越当事人提供事实和证据的范围进行裁判。此外,当事人享有相当的程序平等权,包括对事实和法律主张自己意见的权利、保障程序公开法官中立的权利等。因此,自由主义诉讼观主导下的民事诉讼往往表现为,双方当事人和律师都为将要进行的诉讼做充分的准备,然而仅限于己方所掌握的信息,对于对方当事人的攻防手段并不知晓,突然袭击是常态,律师的对抗技巧成为了重中之重[5]。

以自由主义诉讼观视角看,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本就是程序主体,是诉讼中名副其实的主角,当事人的各种诉讼行为本就是此诉讼进程的各个组成部分,诉讼本意即要求当事人主导民事诉讼进程,实行程序自治。当事人诉讼促进义务与其说是法律指定当事人为促进诉讼而不得不为的义务,不如说是当事人为完成诉讼自愿、主动地进行诉讼行为时而客观达成了促进诉讼的实际效果。在此过程中,法官处于消极地位,除裁判权之外不享有任何权力,不过是保持“强制保持中立”被称为裁判者的旁观者,既无法实际参与或指导陈述事实、举证、质证等诉讼活动,也无法超越当事人的提出范围进行裁判。双方当事人作为诉讼对抗的两造,进行诉讼完成诉讼活动是完全主动且自由的,相互之间的攻击和防御不受阻碍和束缚,不需要单纯配合法官或仅仅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任何形式的表面促进诉讼行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享有完全平等和对等的诉讼权利和诉讼地位。正因如此,当事人诉讼促进义务在自由主义诉讼观下的民事诉讼中是不存在的。事实上,自由主义诉讼观抑制了当事人诉讼促进义务理论的生长传播。

(二)社会诉讼观下的当事人诉讼促进义务

自由主义诉讼观盛极一时,然而进入20世纪后,自由主义诉讼观的缺陷日渐凸显,可能会导致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拖延诉讼进程,甚至让虚假诉讼有了可乘之机,长此以往,自由主义诉讼观仅能维持形式上的平等,实质正义的缺失在所难免。某些西方国家受垄断资本主义影响,积极调整指导理念,加强对社会、经济、个人等领域的司法干涉,法官在民事诉讼领域的职权作用有所增强。渐渐地,自由主义诉讼观遭到摒弃,社会诉讼观逐渐走入大众视野。正如霍布豪斯在《自由主义》一书中描述的那样:“19世纪可被称为自由主义时代,但是到了这个世纪的末叶,这项伟大运动却大大地衰落了。无论在国内还是国外,那些代表自由主义思想的人都遭到了毁灭性的失败。”[6]社会诉讼观的奠基人奥地利法学家弗朗茨·克莱因认为,“在民事诉讼中不仅仅涉及当事人而且也应当在个人主义和公共福祉之间架起一座桥梁”[7]。这一理论是由“诉讼角逐”理念到“实质性公平正义”理念的过渡。社会诉讼观认为,司法裁判本身即应涵盖某种社会功能,具有某种社会意义,运作司法体系执行司法制度应以整个社会为视角。当事人双方运用诉讼权利和诉讼技巧进行攻防斗争时不得毫无限制,应同时考虑社会公益和他人权益,摒弃绝对自由而采用相对自由,这也就意味着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须履行相应义务,主动适时地进行诉讼行为。当然,法院也不得在民事诉讼中全程远观,法院依然有其特有的职责和义务,法院须积极引导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加快程序运行,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为实质正义的实现提供帮助。德国学者鲁道夫·瓦瑟尔曼认为诉讼观念应从“自由主义”向“社会”转变,民事诉讼要求所有参与者协同进行,强调法院、当事人三方之间的民事诉讼协同关系[8]。随着社会诉讼观得到普遍认同并不断发展壮大,个人利益自由化不再作为被放大的标签,社会利益被更多人考量和认可,“个人本位”观念逐渐向“社会本位”观念演变,为确保两造之间攻防平等和实质正义的实现,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程序促进义务得到确认和强化,当事人的真实义务、举证质证义务、诚实信用义务、协力解明义务等也因此逐渐从理论观念转变为现实制度。可以说,当事人诉讼促进义务的发展是社会诉讼观下司法文明进步的必然。

从社会诉讼观视角看,当事人诉讼促进义务在民事诉讼中不可或缺,与自由主义诉讼观下的可有可无不同,它是民事诉讼进程的重要组成部分和推动诉讼进行的必要催化剂,法院职权作用得到强化。法官对诉讼程序进行必要性的指导和帮助,当事人依法履行诉讼促进义务实施各种诉讼行为,协助法官查明案件事实进行裁判,三方协同完成整个民事诉讼活动。在此过程中,案件事实的发现不是像自由主义诉讼观下的任由双方当事人自由辩论攻防,亦不是仅由法院一方强制进行,诉讼进程也不能由任何一方独立支配。社会诉讼观下的民事诉讼模式更加多元化,讲求协力,法院与当事人三方各尽其责,各有其独立的责任与义务,多方配合更符合社会诉讼观的价值取向。概言之,社会诉讼观赋予了当事人诉讼促进义务新的生命,使其得以大力发展,同时有利于集中审理原则、真实陈述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在社会诉讼观下,当事人诉讼促进义务得到了“社会本位”理念的支持,要求当事人及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善意推动诉讼进行,协力法官共同完成诉讼,有利于规避诉讼突袭,防止诉讼拖延,提高审理效率,推动诉讼进程。当事人诉讼促进义务在社会诉讼观的孕育下茁壮成长,同时反哺促进社会诉讼观的发展进步,两者相辅相成,互为有利。社会诉讼观强调民事诉讼的社会性,但这并不一定意味着就放弃了辩论主义或者原被告之间的对抗模式,也不是完全肯定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而是企图在法官、原告、被告三方之间找到更多的平衡点,尽量对等地分配权利和义务,以实现更大的程序公正。

三、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诉讼促进义务

(一)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诉讼促进义务的现状

现如今,社会诉讼观被更多国家和地区接受并应用。在我国,社会诉讼观给予职权主义和积极法官以理念支持,增强了法律适用的包容性,扩大了诉讼模式的形态,拓展了纠纷解决的方式,打破了法官与当事人的界限,完善了诸多民事诉讼的相关程序。然而,对于社会诉讼观下的当事人诉讼促进义务,我国并没有专门详明的立法规定。《民事诉讼法》仅有一些条文或多或少地体现出当事人诉讼促进义务的要求。关于适时提出主张和抗辩方面,第一百二十五、第一百二十七、第一百四十条等有具体期限的规定。关于证据方面,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九条粗略地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证据,对于时间节点没有明确规定,采取任意提出原则。关于适时参加庭审方面,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原、被告拒不到庭的后果是可以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可在宣判前裁定原告撤诉的申请,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民诉法高法解释也在某些方面加强了当事人诉讼促进义务的规定,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均是对双方当事人或证人出庭和签署保证书的要求。虽然我国法律中有关于当事人诉讼促进义务的部分规定,但明显不完整不全面,缺乏体系化的系统规制。此外,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诉讼促进义务运用不当或不足会导致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虚假陈述、妨碍举证等,效率不佳的诉讼壁垒仍久攻不下。因此,坚持社会诉讼观,在立足于我国国情和立法、司法现状的基础上完善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诉讼促进义务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二)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诉讼促进义务的完善

完善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诉讼促进义务符合社会诉讼观的理念要求,以社会利益、整体利益为本位,促使当事人协同法官参与诉讼,推动诉讼进程。关于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诉讼促进义务的完善,民诉法学界观点林立,笔者将之归结为四大类:

第一,完善诉答程序,包括被告答辩、答辩失权及惩戒制度。诉答程序作为诉讼程序的开端,当事人攻防对抗的起点,应该建立完备健全的程序机制。我国对此虽有规定,然而并未规定相应的制裁惩戒措施,被告的答辩义务成为宣示性的效果,浮于表面,流于形式,无法得到彻底落实,这也使得诉答程序被不良搁置,延缓了诉讼进程。鉴于被告应负有的答辩义务有名存实亡之忧,完善诉答程序尤其是答辩失权及惩戒制度迫在眉睫。良法擅罚,任何一项好的法律制度都需要惩罚措施的威慑和支持,完善诉答程序就应该健全对不利法律后果和惩戒规制措施的规定,被告不依法答辩或者逾期答辩可能导致答辩失权或者败诉的不利后果,可适当采取一定的金钱处罚措施进行规制。答辩失权及惩戒制度的完善将大大有利于当事人及时有效地提出攻击防御方法,促进诉讼进程发展,提高诉讼效率。

第二,完善证据制度,包括证据交换、证据失权、证据妨碍、举证时限和责任制度。在证据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民诉法高法解释虽突破适时提出主义,但在举证时限、证据交换等方面的规定仍不详明,适用混乱,缺乏系统。为此,需进一步修正举证责任制度,考虑当事人双方的利益交错和为维持控辩平衡,应将举证责任适当地分配给当事人双方承担。为促使当事人适时进行证据交换,应完善证据开示制度,加强证据的公开,为举证质证环节提高效率,持有证据一方须依法披露或提供证据,如若不然,另一方可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披露;且可吸收质询自认制度,一方书面质询要求另一方对证据进行自认,无异议或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者视为自认。另外应完善证据失权和证据妨碍排除制度,对逾期披露提供证据的,可依法排除;妨碍人非法妨碍举证人举证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予以排除。

第三,完善信息交流机制,包括当事人查询和法官释明制度。建立审前意见交流机制,可以促进争议焦点整理归纳,促使当事人适时主张权利和提出攻击防御方法。我国可借鉴采取在审前阶段设置不同层级的审前准备程序的做法,以便信息交换,归纳争议焦点,达到控辩平衡,通过更细致的审前准备程序,使各层级程序中获得信息的利用率达到最大化。实行当事人查询和法官释明制度使民事诉讼向前迈进了一大步。当事人可以借助技术手段在线上线下享受立体式的查询服务,保证信息的及时性和有效性;法官释明制度要求法官在诉讼中应承担向当事人释明法律的义务,为当事人提供合法的法律信息帮助,主导诉讼进程的发展方向,并在必要时予以修正补足,推动诉讼程序高速运转。为此,应完善信息交流机制,加强法官的诉讼指挥权,在程序合法、公正的前提下,协助当事人整理争议焦点,向当事人解明法律适用问题,阐释诉讼程序、诉讼期限、违反的不利后果或者可能遭受的惩戒措施。法官释明权同时也是法官的释明义务,其与当事人诉讼促进义务齐驱并行,共同推动诉讼顺利高效进行。

第四,完善缺席判决程序。缺席判决是当事人在言词辩论之日不到庭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完善缺席判决程序不仅弥补了判决程序的缺漏,同时也是督促当事人适时参与庭审、履行诉讼促进义务的必要手段。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至一百四十五条对缺席判决制度作了规定,但该规定过于宽泛,适用情形不明晰,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无法清楚地判断某种情形是否会导致缺席判决的发生,且当法院适用缺席判决时,缺少当事人异议的救济程序。因此,完善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诉讼促进义务亟须落实缺席判决程序的适用,促使当事人自觉履行适时参与庭审并主动承担真实陈述、适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协力解明等诉讼促进义务,并建立相应的完备的异议救济机制,使当事人更主动参与诉讼,推动诉讼进程。

四、结语

法制建设和法治文明需要各项法律制度的共同作用,程序公正和实质正义需要当事人和法院的共同努力。为防止诉讼权利滥用、诉讼进程滞延,伴随着自由主义诉讼观的没落,社会诉讼观的崛起,当事人诉讼促进义务制度应运而生,从自由主义诉讼观下的无用武之地到社会诉讼观下的蓬勃发展,当事人诉讼促进义务已成为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法官不再作为消极的旁观者,当事人双方作为诉讼的两造亦应承担相应义务协同促使诉讼顺利进行,提高诉讼效率,实现公平正义。当事人诉讼促进义务的发展完善不仅是社会诉讼观下利益保护价值取向由“个人本位”至“社会本位”的过渡,也是保障诉讼程序、实现法治文明的必然选择。当事人诉讼促进义务理论内容丰富,形式多元,基于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还不甚健全,司法实践尚显不足,故需要我们去研究、去探索、去开拓,这也是我们不断为之努力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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