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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发明创造的专利权归属问题探析

2019-03-20

传播与版权 2019年9期
关键词:发明人外观设计专利法

张 琪

(新疆大学法学院,新疆 乌鲁木齐 830049)

近几年,“人工智能”频繁出现在大众视野,成为各行业的热点话题。当一个新兴事物蓬勃发展起来的时候,我们若能追其根溯其源,便能进行全面分析、了解,进而对其进行更好地利用和规制。

自人工智能概念被“人工智能之父”约翰·麦卡锡教授在1956年达特茅斯会议上提出以来,人工智能从服务人类、仿效人类发展到增强人类甚至将来可能会替代人类。至2019年,人工智能技术已经遍布人类衣食住行的各个领域,以一种强势的劲头进入我们的生活,颠覆了我们的生活方式,甚至人工智能极有可能成为国际竞争的主导力量。

在知识产权领域,人工智能对我国传统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带来了极大的挑战。随着大数据的发展以及传统机器学习向深度学习的进化,“发明创造”不再是人类独有的“能力”。人工智能“发明”的能力已经在生物学、基因编程、药物研究设计等领域崭露头角,无须人类干预,即可自我学习生物学知识,再经过反复测试得出结论[1]。这种局面的出现引发了一系列专利法上的问题,人工智能是否能成为“发明人”?人工智能是否能成为专利权人?人工智能的“发明创造”是否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若属于,那么其专利权是否能归属于人工智能本身,或者能否属于其他人工智能“发明创造”过程中的参与者?在不可避免的人工智能“发明”潮流来临之前,尽快明确人工智能发明创造的专利权归属,可以有效规制人工智能发展过程中的权属纠纷,以促进人工智能的发展,促进经济增长。

一、人工智能是否能成为“发明人”

我国《专利法》对“发明人”的定义强调两个要件:第一,“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做出创造性贡献”;第二,发明人必须是“人”。

(一)人工智能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做出了创造性贡献

从我国《专利法》第22条可以看出,我国的创造性判断标准趋向于客观化,即只要人工智能的发明创造相对于以往的发明创造具有实质性的特点以及显著的改进,就符合“创造性”标准。

(二)人工智能不能成为“人”

《新华字典》对“人”的定义:“由类人猿进化而成的能制造和使用工具进行劳动、并能运用语言进行交际的动物。”而人工智能明显不符合上述定义。首先,人工智能不可能由类人猿进化而成;其次,虽然人工智能技术在飞速发展,人工智能会制造和使用工具也是迟早的事情,但是目前能够制造和使用工具的人工智能目前并不普遍,并且人工智能也只是由人类创造出来的;最后,人工智能目前并不能用语言交际,但并不排除人工智能在将来能运用语言进行交际。

总的来说,人工智能不可能成为有血有肉的“人类”,人工智能只是人类创造的发展工具,我们不能将它等同于人类,这样做不仅有悖人伦,还将我们人类的生存置于十分危险的境地。

(三)人工智能不能获得法律意义上“人”的资格

人工智能能否获得法律意义上“人”的资格,目前也是各国正在重点讨论的问题。韩国的《机器人法案》提倡机器人应具有“电子人格”,拥有相应的权利义务[2]。2016年欧盟议会提出赋予机器人法律人格的建议[3]。2017年10月,机器人索菲亚首次被沙特授予公民身份[3]。虽然目前各国有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人格的趋势,但是在学界这个问题仍然争议很大。

在民法中,法人是典型的法律拟制主体,法人被法律赋予“拟制人”资格,这主要是因为法人具有长期存在、实力较大、财力深厚的特点,使其成为“拟制人”可以有效弥补自然人承担民事责任时的能力不足,加强了对方民事权利的保护。显然,随着人工智能的发展,人工智能能够独立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不需要人类的参与,也就不可能有自然人意志的存在。其次,也许未来在人工智能技术发展的过程中,人工智能会拥有自己独立的财产,能够承担民事责任。但是目前并没有人工智能具有自身独立财产一说[4],所以,人工智能还不能够成为“拟制人”。

(四)人工智能不能成为“发明人”

如上所述,人工智能既不是“人”,也不能够获得法律人格,那么人工智能就与“发明人”无缘。但是不排除完全,人工智能将来会被法律赋予“拟制人”的资格。但是能够成为发明人,除了要在专利法中明确规定外,还需要整个社会接受这一观点,然而目前学术界主要观点认为人工智能无论发展到多么高级的阶段,其存在的目的就是为了让人工智能为人类生活服务,让人类能够享受人工智能带来的便捷。“赋予人工智能主体资格既没有实益,也没有法哲学上的根,人工智能立法应当以安全为基本原则。”[5]因此,人工智能不能成为发明人是个难以确定的问题。

二、人工智能不能成为“专利权人”

和人工智能不能成为发明人的理由相同,为保护人类的主体地位,我们应该将人工智能定位在辅助工具的位置,这样一来,人工智能就不可能会有自身独立的财产,其也就无法面对因专利侵权而产生的巨额赔偿。因此,人工智能无法成为专利权人。

三、人工智能发明创造是否是专利法意义上的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既然人工智能无法成为专利权的主体,那么当人工智能的“发明创造”与人类的发明创造在外观表现形式上极其相似时,人工智能发明创造能够成为专利法意义上的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吗?

(一)人工智能“发明创造”是否具备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授权标准

我国《专利法》第22条明确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1.人工智能“发明创造”能够具备发明、实用新型的新颖性。我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对新颖性有明确的规定,即人工智能的发明创造只要不属于现有技术且不存在抵触申请,是能够具备发明、实用新型的新颖性的。

2.人工智能“发明创造”能够具备发明、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我国《专利法》以及《专利审查指南2010》对发明、实用新型的创造性判断标准进行了很详细的规定,即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而现阶段的人工智能“发明创造”完全能够达到目前发明、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标准。

3.人工智能“发明创造”能够具备发明、实用新型的实用性。从我国《专利法》第22条第4款可以看出,实用性要求发明创造必须具有客观上的实践性,并且同现有技术相比在经济、技术以及社会上有着更高的影响力。显而易见,人工智能发明创造只要能具有实践性并且更具有社会价值就能够具备发明、实用新型的实用性。

(二)人工智能“发明创造”是否具备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标准

从我国《专利法》第23条可以看出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同样需要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而发明、实用新型的专利授权标准是比外观设计更为严格的,既然人工智能发明创造能够达到发明、实用新型的专利授权标准,那对于外观设计也就不用多做讨论了。

四、人工智能“发明创造”的专利权归属

经过上述分析,人工智能的“发明创造”能够成为专利法意义上的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那么,若要授予人工智能“发明创造”专利,而人工智能本身又不能成为专利权的主体,那么该专利权又该归属于谁呢?

(一)人工智能“发明创造”的专利权不能够归属于投资人

这里所讨论的投资人仅指给人工智能“发明创造”提供资金支持的人,而既提供资金又拥有人工智能所有权的人属于人工智能所有人。投资人是最早参与人工智能“发明创造”过程的自然人或法人。人工智能“发明创造”专利权不能归属于投资人有以下两种原因:一是投资人只是为整个发明过程提供资金支持,并没有为发明创造做出任何创造性贡献,人工智能的发明创造是其基于大数据、深度学习独立完成的结果。二是投资人的资金支持完全能够通过发明创造后期产生的经济利润来获得回报。将人工智能“发明创造”归属于投资人会导致各个参与者所获利益不均衡,因此人工智能“发明创造”的专利权不能够归属于投资人。

(二)人工智能“发明创造”的专利权不能够归属于人工智能程序编写者

人工智能“发明创造”主要依赖于人工智能程序编写者。“但这并不能简单地认为人工智能算法程序的作者理所当然就是人工智能发明创造的作者。”[6]因为人工智能“发明创造”的过程虽然以前期程序为基础,但更多的是通过大数据进行自我学习和深度学习,前期程序仅仅是让人工智能进行运算。人工智能程序编写者可以通过著作权法来获得保护,无需将人工智能“发明创造”的专利权归属于程序编写者。

(三)人工智能“发明创造”的专利权不能够归属于人工智能所有人

这里所讨论的人工智能所有人指拥有人工智能所有权的人或者既提供资金又拥有人工智能所有权,而没有对人工智能进行使用的人。综合考虑,人工智能所有人并不是专利权最好的归属,原因有二。第一,“人工智能所有人并不必然拥有人工智能所生成的一切权利,通过授权的方式将人工智能交由他人使用,同样可以为他们的投资赢得回报”[7]。第二,如果人工智能所有人被默认为人工智能发明创造专利权的归属者,那么极有可能会产生专利垄断的现象。因此,人工智能“发明创造”的专利权不能够归属于人工智能所有人。

(四)人工智能“发明创造”的专利权可以归属于人工智能使用人

这里所讨论的人工智能使用人仅指被人工智能所有人进行了正当授权,并为人工智能发明创造做出了一定贡献的使用者,如付出了一定对价、提供了发明创造所需的数据库或者对发明创造进行了实验检测。人工智能“发明创造”的专利权归属于人工智能使用人有助于激励发明创造的积极性。使用人向所有人付出一定对价(或买卖或租赁)获得人工智能后,通过提供数据库等行为使得人工智能独立进行了发明创造,若使用人不能够获得发明创造的专利权,那么使用人购买人工智能的意义何在?难道仅仅就是为了继续使用人工智能的发明创造吗?这对使用人来说是极其不公平的,不利于激发社会发明创造的积极性。

在人工智能技术高速发展的今天,我们要积极应对人工智能给我们带来的种种挑战,知识产权法也应进行适时调整以保障人工智能技术的高速发展。相信在我们各界的努力下,我国的国家发展战略一定能够顺利实现,使中国人工智能理论、技术与应用到2030年总体达到世界领先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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