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费违约金约定法律实务浅析
2019-03-20黎梓庆
●黎梓庆
为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笔者所在供电局对多个拖欠电费的客户提起了法律诉讼,要求欠费客户归还欠缴电费本金以及约定的违约金。电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直接应用《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八条规定,但是这一诉求近年来在多起电费纠纷中没有获得法院支持,被认定为是约定过高。本文通过对电费违约金适用法律法规进行分析,结合追收电费违约金的法律实践,提出应对意见,为供电企业电费违约金追收提供参考。
一、电费违约金约定纠纷参考案例
电费纠纷案件多年来一直在供电企业法律纠纷案件中占有较高的比例。处理这类案件时,很多情况下要面对客户提出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抗辨。近年来,笔者在参与的法律实践中,发现对于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不仅有依当事人请求调整案例,还出现了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整的案例。
案例一:2017年,笔者所在供电企业对已停产的某采石场提起了法律诉讼,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电费结算协议》归还欠缴电费本金以及相应的违约金。原被告约定的电费违约金计算方式直接应用《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八条的规定:1.居民用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2.其他用户:(1)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2)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电费违约金收取总额按日累加计收,总额不足1 元者按1元收取。
在被告不到庭的情况下,法院最终判决:原被告签订的《电费结算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除电费违约金约定外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费结算协议》中关于电费违约金计算标准的约定明显过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并综合考虑本案及本地的实际情况,法院酌情调整本案拖欠电费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
案例二:2016年,笔者所在供电企业诉某灯具企业,要求该客户归还欠缴电费本金以及违约金。双方签订的《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企业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电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也是直接应用《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供用电合同》中电费违约金计算标准的约定明显过高,请求法庭调整。在诉讼进入到调解阶段以后,供电企业在了解到法官的意图以后,听取外聘律师的意见,在法官的主持下同意调解,最终电费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
二、法律法规关于电费违约金约定的规定
(一)电力法规的规定
国务院1996年颁布的《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逾期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电费总额的1‰~3‰加收违约金,具体比例由供用电双方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
(二)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
(三)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本文案例一中,法官参照了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电费违约金约定的分析
(一)约定是否过高的争议
供电企业电费违约金计算方式援引的法规条例是《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供电营业规则》,这两项法规条例颁布于1996年。经过20多年的工作实践,可以发现这两项法规条例有不少条款脱离实际情况。但由于没有新的法规条例,供电企业一直习惯性应用,部分条款经常引起客户的质疑,其中电费违约金计算方式就是经常引起争议的焦点。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违约金约定低于或过分高于是相对违约方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而言的,在法律实践中,电费违约金纠纷双方当事人对此的举证往往都不是很充分。在供电企业提供的格式合同中,电费违约金计算方式应用《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计算得出约定的年利率为36.5%~109.5%,高于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规定认可的年利率。
(二)合同适用原则的分析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在法理上体现了合同正义原则适度限制合同自由原则的思想。由于法律已取消了法定违约金,电费违约金的约定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的原则。但是供电企业与客户签订的供用电合同是一份格式合同,其中违约金约定条款在工作实践中是不可修改的,这与法律中供用电合同双方是责任义务平等的民事主体的规定有冲突,有“霸王条款”的嫌疑。
供电企业对此提出的观点是此种违约金属于惩罚性违约金,电费约定较高的违约金可以起到预防违约的积极作用,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性,这种观点原来常获得法院支持。近年来部分法院也支持另一个观点:该约定应该受到限制,不能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使供电企业获得不正当的利益,从而造成合同显失公平,违背民法之诚实信用原则。
(三)约定调整的法律实践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电费违约金约定是否存在“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形,应当是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未申请调整,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能直接依职权予以调整,而且作出调整的主体只能是人民法院或者是仲裁机构。
在法律实践中,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等一系列司法解释的发布,在工作中,笔者多次遇到在拖欠电费的被告不到庭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对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进行审查,并酌情予以调整的做法。
四、应对方法探讨
作为供电企业,在为社会提供优质供电服务的同时,也应切实保障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针对法律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笔者就应对方法进行了探讨。
(一)改变电费缴纳方式
目前有两种主要的电费缴纳方式:一种是先预付电费后用电;另一种是先用电后缴费方式。电费违约金基本只产生在后一种缴费方式中。由于历史原因,社会公众还不太习惯先预付电费后用电的缴费方式。在供电企业追收电费的工作中,使用预付费电表是提高电费回收率最有效的方式之一,但是使用预付费电表也存在充值麻烦、复电耗时、余额不足时提示信息不及时等缺点,使得部分用电客户不太接受这种缴费方式。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高速发展,这些问题大都得到了有效的解决。供电企业应不断完善预付费装置的安装标准和验收标准,提升客户使用体验,推广预付费装置的使用,从根本上减少电费违约金的出现。
(二)尽早协商追收欠缴电费
供电企业要建立机制,发生欠缴电费的情况要尽快追收,减少违约金的产生。笔者曾多次与欠费客户沟通,发现对方往往对欠缴电费本金没有异议,但对违约金追收不以为然,认为可以减免。在追收电费违约金的实际工作中,如果赋予企业员工有减免电费违约金的权力,可能会产生巨大的权力腐败寻租空间。在全社会大力开展反腐倡廉的背景下,为避免国有资产流失,供电企业对减免电费违约金的情形,制定有严格的条件和批准门槛。在用电方违约的情况下,减免违约金实际上基本不具有操作性,只能寻求法律手段解决。
(三)及时利用法律手段追收电费违约金
在供电企业发现追收欠缴电费已经十分困难的情况下,应及时使用法律手段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在法律纠纷处理中,首先要求对方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约定条款。如遇到部分欠费违约金远高于本金,部分客户经济困顿难以支付违约金等情况,不可一味强调违约金的刚性追收。供电企业可以接受法庭主持的调解,降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或者直接接受法院的判决,由法院决定是否调整。
五、结语
电费违约金的约定既要合法合规,也要适应司法实践的发展,体现公平正义的原则,追求供用电双方共赢的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