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大学生“约会暴力”调查研究
2019-03-19刘博宇
□刘博宇
本研究主要以实证分析的方法进行,以辽宁省某大学为例,发放电子调查问卷进行抽样调查,以事实和数据为依据,得出当代大学生对于“约会暴力”这一社会现象的普遍认知。本次选择大学生群体作为调查对象,在于该群体处于人格养成阶段,在他们自校园迈向社会的关键节点,进行普法宣传教育,无论是对于青年群体自身的发展,还是我国目前的法治建设均有强烈的时代意义。
一、调查概况及概念界定
(一)调查概况介绍。调查问卷共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针对被调查者的个人信息及恋爱情况,第二部分针对被调查者对约会暴力相关问题的了解,主要问题有是否了解约会暴力这一现象、了解渠道、是否遭受过约会暴力、若遭受了约会暴力行为采取的措施有哪些等。调查问卷的设计采取递进式提问,不同的答案对应不同的题目,例如在“是否了解约会暴力这一现象”题目中,若答案为“是”,则对应的下一题为“了解的渠道是什么”,若答案为“否”,则对应的下一题是“你认为什么是约会暴力”。此设计的目的是在有限的调查数据范围内,尽量全面了解被调查者对该问题的认知,若被调查者不曾了解该话题,则起到普及约会暴力这一概念,敲响社会警钟的作用。同时,在分析问题产生原因的相关题目中,设置了多选题,原因在于某一个现象的出现最终上升为社会问题,必然是多方面因素共同影响的作用。本次问卷采取匿名填写方式进行,共计收回电子调查问卷346份,调查数据可以作为分析及总结的有效依据。
(二)“约会暴力”的法律概念界定及表现方式。约会暴力,是指发生在正约会交往或曾约会交往者、现有或曾有性关系者、同居关系者之间的,以殴打、捆绑、禁闭、残害或者其他手段对约会对方从身体、精神、性等方面进行伤害和摧残以及经济控制的行为。在具体构成要件层面,两性均有可能成为行为主体或客体,女性由于与男性体力上存在悬殊差距,更有可能成为受害者。行为人实施行为以达到控制和支配的目的,其主观上存在伤害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暴力行为,具体表现为生理暴力(殴打、绑架、拘禁等)、心理暴力(威胁、辱骂、言语攻击、冷暴力等)、性暴力(强迫发生性行为)及经济暴力(经济胁迫、经济依赖)[1]。
通过调查数据显示,被调查对象中遭受过约会暴力的受害者,遭受过心理暴力的为100%,遭受过生理暴力的占15.38%,遭受过经济暴力及性暴力的均占23.08%。相比于其他三项,心理暴力行为实施方式简单,可操控性强,每一个遭受过约会暴力的研究对象都遭受过心理暴力。因此,心理暴力是约会暴力行为最常见的表现方式。
二、调查数据及结果的分析讨论
由于电子调查问卷采取递进式填写模式,问题结构及答案偏多样化、个性化,故仅分析对研究结论具有普遍意义的相关问题。
(一)调查对象的基本情况分析。参与到本次调查的研究对象中,女性群体所占比例为76%,男性群体为24%。在数量上,女性参与者明显多于男性。这与所开展调查的学校是一所师范类院校具有一定关联,女学生的数量基数相对大于男学生,该数据对研究结论不具有影响意义。另一方面,由于两性性格、思维差异等生理、心理因素,对于社会情感话题的讨论,女性相比于男性具有更高的参与热度。研究对象包括大学本科、硕士研究生及博士研究生,调查范围全面,被调查对象主要集中在本科一年级(29.19%)、二年级(23.41%)及三年级(34.68%)的学生,所占比例共计87.28%。
(二)调查对象对约会暴力的认知情况分析。调查显示,在接受本次调查之前对约会暴力有所了解的占比例的15%,不了解的占比例的85%,反映出绝大部分大学生对约会暴力这一话题了解很少甚至不了解。92.16%的研究对象是通过新闻媒体间接了解到的信息,通过传闻了解的占31.37%,通过身边人的遭遇了解的占13.73%,大部分是通过间接方式得知而其所掌握信息的真实性及准确性均有待检验。
此外,在遭遇过“约会暴力”行为的4%的被调查者中,53.85%愿意向他人讲述自己的遭遇,不愿意的占据46.15%。(此处的“讲述”区别于“公开”——向不特定多数人“公开”,往往存在着个人隐私被公众曝光、引来恶意或善意言论的不可预见性风险,而向不特定某个人或者具有相同特质的某一类人“讲述”,遭遇者的心态往往更倾向于情感的发泄,真正通过此途径寻求有效帮助的效果或许不明显。)在愿意向他人诉说的53.85%群体中绝大部分人都会选择向朋友(100%)和同学(71.43%)讲述自己的遭遇,可见,大部分青年人(特指“90后”群体)在遭遇极具隐蔽性且相对难以启齿的经历(比如性暴力)时,向同龄或同辈人诉说的可能性更高,同父母或者其他长辈诉说或者求助的可能性为0%。
在遭遇“约会暴力”的频率角度,经常(大于等于10次)遭遇“约会暴力”行为所占比例最少,为7.69%,偶尔(大于等于5~10次)的占46.15%,很少(大于等于1~3次)的占38.46%、1次的占7.69%。因而得出,该行为大多数情况下不是一种突发性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偶发性。当屡次遭遇约会暴力时,选择原谅的占46.15%,选择容忍的占61.54%,决定反击(包括以暴制暴)的占69.23%。真正举起法律武器自我保护,选择报警解决的占7.69%,选择起诉占0%。
三、“约会暴力”行为发生的原因
所有参与问卷调查的对象对此问题进行了回答,其中84.68%的研究对象认为出现约会暴力现象主要是个人原因,认为家庭因素占63.58%,社会因素占30.64%,法律因素占7.80%,其他因素占2.89%。具体分析结果归类如下。
(一)主观原因。
1.施暴者的角度。在施暴者的角度,行为人经常性难以控制自己的情绪和行为,过度依赖外部物质,比如烟、酒、赌博、网络。这种病态心理可判断为缺乏安全感,或许与幼年遭遇有关,选择了非健康的方式接受世界,伤害自己同时伤了别人。由于情绪不稳定及身体力量强大(主要针对施暴者为男性),施暴者具有较强的攻击性。一些行为人具有性别偏见,认为对方是自己的附属品,出于占有欲的角度操控、摆弄对方,用社会地位定义双方关系,这对社会秩序是一种不可预测的威胁。
2.受害者的角度。在受害者的角度,盲目宽容、忍气吞声是约会暴力屡屡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原因具体而言,一方面是对暴力行为认知模糊,缺少通过法律捍卫自身权益的意识。另一方面,受害者多把约会暴力作为个人隐私来看待,害怕成为他人舆论的对象,从而失去了向外界求助的机会。长此以往,受害者的人格尊严受到侮辱,破坏了我国宪法对人权制度的基本保障。此外,受害者恐会“以暴抗暴”、“受虐妇女综合征”正是受害者长期遭受暴力的产物之一。
(二)客观原因。
1.社会因素。历史大背景下,中国古代的父系氏族社会奠定了男女在社会地位上的不平等,加之农耕社会以个体家庭为单位,男性力量强大,是发展生产的主力军,支撑家庭的生存和社会的发展,故而占据主动地位,女性则处于被动状态。另外,在古代婚姻制度中,“七出”、“三不去”、“五不娶”直接束缚了女性的婚姻自主权。因而古代夫妻是一种主从关系,尊卑有别,这种封建思想糟粕流传至今,仍可能成为男性对女性暴力相向的原因。
2.家庭因素。何影在研究中引用了1979年美国心理学家Bronfenbrenner提出的生态环境学说(ecological theory),“强调从人的生态环境出发研究人的发展,个人生态环境包含彼此相关的多个水平”[2]。个人行为模式的养成离不开家庭环境的影响,如果行为人的家庭成员尤其是父母习惯用暴行手段解决问题,将非常态的暴力行为常态化,父母之间甚至存在家庭暴力,缺失温暖友好的家庭氛围,那么行为人在潜移默化的影响下,就容易复制父母的暴力行为——形成了“目睹儿童”现象[3],自觉将暴力行为“本能的”内化为自己解决问题的方式。
3.法律因素。约会暴力的双方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对约会暴力行为的法律性质认知不清。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关键词为“家庭暴力”条件下,刑事案件的结果为537例,案由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有478个案件,因家庭暴力造成刑事犯罪的占据了89%。由此可见,民众的法律意识仍有待提高,对法律的界限有待明确。
四、“约会暴力”的法律对策
(一)健全法律机制。众所周知,在我国,恋爱关系不受民法调整,结合我国目前已出台法律的情况,“我国现有法律资源不足以保障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权益。《妇女权益保障法》在司法实践中只具有“花瓶”作用,不被实际援引”[4]。因此,为了切实保护当事人合法利益,保护人权。建议将“约会暴力”行为纳入法律保护范畴。2016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建议对“家庭成员”做扩大解释,可以包括:现正约会交往或曾约会交往者、现有或曾有性关系者、同居关系者,将“约会暴力”纳入“家庭暴力”的形态。为解决约会暴力行为产生的民事纠纷提供法律支持。
(二)创建“关怀法学”。李春斌在研究家庭暴力中的正当防卫问题中提出创建“关怀法学”,反映女性利益诉求。笔者认为“关怀法学”同样适用于约会暴力是因为弱化法律的惩戒意义,强化法律的教育意义,通过教育和指引从根本上打消犯罪念头,毕竟事前预防教育的力量要大于事后的法律制裁。
(三)进行社会公私合力援助。在诉讼调解、不告不理的传统司法理论的大背景下,政府作为国家和社会运转的核心,作为一种公权力的象征,要密切联合社区、行政、司法、医疗、卫生、传媒等多领域、多机构相互配合,同时融合公共心理辅导、社工志愿服务、邻里相互帮助、传媒有力监督等多样化的私力干预机制,公私合力。建议在公共场合增加保护人身安全的法定庇护所,比如社区、银行、邮局、医院等,此类单位普遍具有较为规范的安保系统,能够在紧迫危险情境下,第一时间为受害者提供有效救济,或许能够避免一些悲剧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