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部分条文的解读(六)
2019-03-19陈渊鑫
●陈渊鑫
三十七、评估行业协会会费的收取和使用
法律条文:
第三十八条 评估行业协会收取会员会费的标准,由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并向社会公开。不得以会员交纳会费数额作为其在行业协会中担任职务的条件。
会费的收取、使用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有关部门的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法律条文重点内容解读:
本条是关于会费的收取和使用的规定。
当前,评估行业协会的会费收取和使用存在一些乱象,如会费标准的确定不民主,会费的数额不合理,有些协会以会员交纳会费的数额多少作为在协会中担任职务的条件,变相买卖职务,会费的使用不规范、不透明等。为了规范会费的收取和使用,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本条对评估行业协会会费的收取和使用进行了规定。
(一)会费的标准
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评估协会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因此,会员交纳的会费成为评估行业协会经费的重要来源甚至唯一来源,是协会正常开展活动的经济基础。各评估行业协会章程往往将按时足额交纳会费规定为会员的义务甚至是成为会员的条件,对不交纳会费的会员要进行惩戒。同时,会员交纳会费的多少,直接涉及会员的切身利益。因此,需要科学合理地确定会费标准,以既保证评估行业协会能够正常地开展活动,又不给会员带来过重的负担。评估行业协会收取会员会费的标准,由会员代表大会通过。会员代表大会是评估行业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评估行业协会的重大事项都应由其决定,以体现全体会员的意志,维护全体会员的利益。会员交纳会费的多少,直接涉及会员的经济利益,协会收取会费的数额过大,会给会员带来较重的经济负担,也会使有些评估机构和评估专业人员因不愿交纳会费而不加入协会,从而影响协会的发展。因此,会费标准属于评估行业协会的重大事项,应当由会员代表大会来决定。在实践中,评估行业协会往往由会员代表大会制定专门的会费管理办法,确定收取会员会费的标准。
评估行业协会收取会员会费的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将会费标准向社会公开,一方面,方便评估机构和评估专业人员知悉标准,便于其决定是否加入协会;另一方面,公开是最好的监督,便于社会公众对会费收取是否合理进行监督,也便于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
(二)会费收取、使用的监督
评估行业协会收取会费,应当按照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的会费标准收取,不能随意多收或者少收。评估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协会章程、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的会费使用管理办法等使用会费。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协会章程包括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终止后资产的处理,会费的使用应当符合章程规定的资产管理和使用原则及终止后资产的处理要求。该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社会团体的经费,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评估行业协会还往往在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的会费管理办法中对会费的支出范围进行明确,会费的使用应当符合会费管理办法中会费的支出范围。如《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会费管理办法》规定,会费的开支范围包括: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等的各项支出;中评协秘书处、专业分会及派出机构的各项支出;资产评估准则和执业规范制定、相关研究和业务支持的支出;自律监管、检查及惩戒的支出;考试和资格管理的支出;开展行业国内、国际交流的支出;开展行业信息、网络建设的支出;行业宣传的支出;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开展活动的支出;维护会员执业合法权益的支出;为会员提供服务、行业刊物、学习资料和培训的支出、会员奖励支出;协调行业内外关系的支出;经常务理事会批准的其他必要支出。
会费的收取、使用应当接受会员代表大会的监督。会员代表大会是评估行业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有权对会费的收取、使用进行监督。如《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会费管理办法》规定,会费收支情况接受会员代表大会的审查。会费的收取、使用应当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这里的“有关部门”主要是指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即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
(三)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会费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会费。任何组织包括行政机关如评估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管理机关等,评估行业协会及其内部的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分支机构等,以及其他组织。任何个人包括评估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评估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个人。侵占是指非法占有,私分是指私自分配,挪用是指改变用途。《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社会团体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社会团体的资产;社会团体的经费,不得在会员中分配。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评估行业协会的会费,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协会章程、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的会费使用管理办法等使用,任何组织、个人不能非法占为己有,不能私自分配,不能改变用途、挪作他用。
三十八、国务院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制定评估基本准则和评估行业监督管理办法
法律条文: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制定评估基本准则和评估行业监督管理办法。
法律条文重点内容解读:
本条是关于国务院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制定评估基本准则和评估行业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一)关于“国务院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
目前,我国已经形成了包括企业价值等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矿业权评估、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和保险公估在内的六大类评估专业,分别由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商务部和保监会等五个部门管理。本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评估行业进行监督管理。”因此,本条中“国务院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目前主要是指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商务部和保监会等部门。上述国务院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可以分别制定相关资产评估领域中的评估基本准则和评估行业监督管理办法。
(二)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
国务院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作为资产评估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履行相关评估领域的监督管理职能。国务院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职能主要是宏观层面的,通过制定评估基本准则、评估行业监督管理办法等,建立并完善资产评估各项规章制度,保障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发展。同时,国务院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也有一些具体监督管理职权,根据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依据职责分工,行使监督管理和处罚权。制定评估基本准则和评估行业监督管理办法是国务院有关资产评估行政管理部门的重要职能。评估准则是开展评估活动的行为规范。评估准则是一个体系,包括评估基本准则和依据评估基本准则制定的评估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准则。评估基本准则在整个资产评估准则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是开展资产评估业务的基本规范,具有原则性、通用性特点。以财政部门主管的资产评估为例,资产评估基本准则由财政部制定,包括《资产评估职业道德准则》《资产评估准则——基本准则》,分别对资产评估专业人员职业道德、评估程序、评估方法运用、评估假设、评估信息披露等进行规范。国务院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职责分工,对相关领域的评估规定监督管理办法,依法对评估机构、评估从业人员、评估行业协会遵守法律法规、资产评估基本准则等情形开展监督管理。
三十九、设区的市级以上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权
法律条文:
第四十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监督管理评估行业,对评估机构和评估专业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将处罚情况及时通报有关评估行业协会,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法律条文重点内容解读:
本条是关于设区的市级以上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权的规定。
(一)监督管理主体
目前,评估领域中行使监督管理权的行政机关共有五类三级,具体包括:一是从横向看,根据现行评估监督管理体制,主要有五个政府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领域行使监督管理权,资产评估由财政部门监督管理,房地产估价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监督管理,土地估价和矿业权评估由国土资源部门监督管理,旧机动车鉴定估价由商务部门监督管理,保险公估由保监会监督管理。二是从纵向看,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评估管理部门行使监督管理权,也就是说国务院、省、设区的市三级人民政府相关评估管理部门行使监督管理权。
(二)监督管理权限
监督管理权限包括监督权和管理权两部分。管理权侧重于行政管理,通过制定规章制度和行业发展规划,加强行业扶持力度,从而促进本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监督权侧重于事后监管,对评估机构、评估专业人员、评估行业协会遵守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本法对评估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权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在法律责任一章中明确规定了相关处罚和管理措施:一是,评估专业人员有私自接受委托从事业务收取费用;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从事业务;采用欺骗利诱、胁迫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专业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业务,或者冒用他人名义从事义务;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评估报告;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素要、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签署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等行为的,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以警告、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二是,评估机构有未经工商登记以评估机构名义从事评估业务;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未按本法规定的期限保存评估档案;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从事评估业务;对本机构的评估专业人员疏于管理,造成不良后果;未依法备案或者不符合设立条件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等行为的,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责令停止违法活动、责令改正、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是,评估行业协会有违反资产评估法规定的,由评估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通报登记管理机关,由其依法给予处罚。
评估监督管理权是由不同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领域分别行使。在同一评估监督管理领域中,不同层级的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职责分工可由本法的下位法作出具体规定,但应当遵循效率、公正、执法力量下沉等原则。
(三)监督管理权与行业自律管理的衔接
评估领域有其鲜明特征,主要依靠评估专业人员提供专业服务,具有人合性、专业性等特点。在总结实践经验基础上,评估领域中形成了行政监督管理与行业自律管理有机结合的管理模式。行业自律管理可以降低行政风险和行政成本,提高管理效率,有利于提高行业公信力,促进行业可持续发展。本法第三十六条明确了评估行业协会有对会员实行自律管理、建立会员信用档案、按照章程对会员给予奖惩等职责。两类管理目标是一致的,各有侧重又相互衔接,形成监督管理合力,保障评估行业的有序健康发展。因此,本条规定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对评估机构和评估专业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后,将处罚情况及时通报有关评估行业协会,并依法向社会公开。同时,在本法第三十六条中规定,评估行业协会按照章程规定对会员给予奖惩后,将奖惩情况及时报告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
四十、评估行业协会的监督检查权
法律条文:
第四十一条 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评估行业协会实施监督检查,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和针对协会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法律条文重点内容解读:
本条是关于对有关评估行业协会的监督检查权的规定。
(一)监督检查主体
目前评估监督管理体制是分散管理模式,有关评估监督管理部门分别监督管理本领域的评估活动。与此相对应,评估行业协会也实行“一业多会”模式。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评估行业按照专业领域设立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根据需要设立地方性评估行业协会。因此,对评估行业协会进行监督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也是分散的,由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商务和保监会等部门分别对本领域中的评估行业协会实施监督管理。
(二)监督检查内容
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评估行业协会有下列职责:制定会员自律管理办法,对会员实行自律管理;依据评估基本准则制定评估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准则;组织开展会员继续教育;建立会员信用档案,将会员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评估准则的情况记入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开;检查会员建立风险防范机制的情况;受理对会员的投诉、举报,受理会员的申诉,调解会员执业纠纷;规范会员从业行为,定期对会员出具的评估报告进行检查,按照章程规定对会员给予奖惩,并将奖惩情况及时报告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保障会员依法开展业务,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同时,评估行业协会对会员会费收取、使用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根据上述规定,资产评估行业协会作为社会组织,一方面要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组织设立、运行制度建设的相关职责,比如要制定会员自律管理办法,制定评估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准则,建立会员信用档案,收取使用会员会费等,另一方面也要履行一部分管理权限,比如将会员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评估准则的情况记入信用档案,受理对会员的投诉、举报,按照章程规定对会员给予奖惩等。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作为评估行业的主管机关,有权对评估行业协会的上述职责履行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三)开展调查处理
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评估行业协会开展监督检查以外,还可以进行进一步的调查处理。调查处理的案件有两方面来源:一是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在开展监督检査过程中发现了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启动相应的调查处理程序;二是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针对评估行业协会的投诉、举报后,经过初步梳理,符合案件调查条件的,应当及时启动调查处理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反馈投诉人、举报人。
经过调查处理程序后,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认为有关资产评估行业协会有违反资产评估法规定行为的,处理分为两个阶段:一是由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先行处理,可以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二是评估行业协会拒不改正的,可以由评估行政管理部门通报登记管理机关,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四十一、评估专业人员的法律责任
法律条文:
第四十四条 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止从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接受委托从事业务、收取费用的;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从事业务的;
(三)采用欺骗、利诱、胁迫,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专业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业务,或者冒用他人名义从事业务的;
(五)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
(六)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法律条文重点内容解读:
本条是关于评估专业人员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十四条规定:“评估专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私自接受委托从事业务、收取费用;(二)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从事业务;(三)采用欺骗、利诱、胁迫,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专业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业务,或者冒用他人名义从事业务;(五)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评估报告;(六)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七)签署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本条是对违反第十四条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包括行政处罚和刑事责任两种。
(一)关于行政处罚
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本条规定了警告、停止从业、没收违法所得三种。
依照本条规定,只要评估专业人员有所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就应该处以警告,同时可以视情况作出责令停止从业的决定,期限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1)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2)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3)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4)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5)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人;(6)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7)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除了本条规定外,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还可以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遵守法定程序。评估专业人员存在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评估专业人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评估专业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评估专业人员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充分听取意见,对评估专业人员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二)关于刑事责任
除了规定行政处罚外,本条还规定了刑事责任。本条规定一些违法行为,情节达到一定严重程度,会触犯刑法要追究刑事责任。由于我国刑法采用的是统一规定在一部刑法典的模式,所以其他法律中不直接规定刑事责任,仅作衔接性规定。如本条第三项,直接规定了采用欺骗、利诱、胁迫,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专业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行政法律责任。同时,这些违法行为严重到一定程度,还会构成犯罪。《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了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依照刑法规定,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条第六项规定了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四十二、评估专业人员签署虚假评估报告的法律责任
法律条文:
第四十五条 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签署虚假评估报告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从业两年以上五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从业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终身不得从事评估业务。
法律条文重点内容解读:
本条是关于评估专业人员签署虚假评估报告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为签署虚假的评估报告。根据本法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评估专业人员在评估活动中不得签署虚假的评估报告。评估专业人员违反这一规定,签署虚假评估报告的,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评估报告的真实是资产评估工作的基本要求。评估专业人员应当诚实守信,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从事业务,遵守评估准则,履行调查职责,独立分析估算,勤勉谨慎从事业务,不得签署虚假评估报告。虚假评估是指评估机构和评估专业人员故意出具不实评估报告。评估专业人员签署了虚假评估报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有本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需要依法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1、行政责任。本条规定的行政责任为责令停止从业、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从业为行为罚,依法在一定期限内剥夺了当事人从事某项活动的权利,是一种较为严厉的处罚。停止从业的期间为两年以上五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停止从业的期间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没收违法所得为财产罚,只适用于有违法所得的情形。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和责令停止从业并处。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来行使,如企业价值评估由财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房地产评估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土地估价和矿业权评估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处罚,旧机动车评估由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处罚,保险公估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处罚等。
2、刑事责任。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签署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终身不得从事评估业务。《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这里所说的虚假证明文件,既包括伪造的证明文件,也包括内容虚假的文件。从本条来讲,主要是指虚假的评估报告。《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果评估专业人员利用手中权力进行物质利益交换以后,再出具虚假的评估报告,危害性就更大,因此对于评估专业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而故意提供虚假评估报告的行为处刑更重,最高刑可判至十年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出具的文件有重大失实”,是指所出具的证明文件,在内容上存在重大的不符合实际的错误。这一款的规定主要针对过失犯罪,因此只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才负刑事责任。处刑的规定上也较之第一款规定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处刑要轻,最高刑期为三年。所谓“造成严重后果”主要是指给国家、集体或公民个人造成严重损失的以及在社会上产生特别恶劣影响等情况。评估专业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评估报告有重大遗漏,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评估专业人员如果构成犯罪,将终身不得从事评估业务,这是对签署虚假评估报告行为的一种严厉处罚。
四十三、未经工商登记以评估机构名义从事评估业务的法律责任
法律条文: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工商登记以评估机构名义从事评估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法律条文重点内容解读:
本条是关于未经工商登记以评估机构名义从事评估业务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为未经工商登记以评估机构名义从事评估业务。根据本法第十六条规定,设立评估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评估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违反这一规定,未经工商登记以评估机构名义从事评估业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先照后证的改革,降低了市场主体的准入门槛,激发了市场活力。但也对“无照经营”的事中和事后监管提出了更高要求。降低市场主体的登记门槛,不是放任不管,而是由“重审批轻监管”转变为“宽准入严监管”,按照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转变市场监管理念,创新市场监管方式的原则,在“先照后证”的制度背景下,尽快构建权责明确、透明高效的事中事后监管机制,正确处理政府和市场的关系,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只有这样,“先照后证”才会发挥它应有的价值和作用。2015年国务院印发《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明确了“先照后证”改革后市场事中事后监管职责。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具有本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需要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本条规定的行政责任为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其中,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可以单独适用。没收违法所得只适用于有违法所得的情形,需要并处罚款。罚款数额为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来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