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认罪认罚展开中的程序从宽
——以《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为主的分析
2019-03-19孙记
孙 记
(黑龙江大学 法学院,黑龙江 哈尔滨 150080)
近年来,一系列错案暴露出我国刑事司法存在着一定的问题,较为直接的质疑之一便是庭审走过场,改变这种情况便是反其道而行之,强调庭审的实质化。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同时还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推进的同时,为了有效分配司法资源,节约司法开支,提高司法效率,顶层适时地先后推出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改革。2016年1月,中央政法工作会议提出,要在借鉴“辩诉交易等制度合理元素的基础上”进行试点,将“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予以制度化,同时实现“对刑事诉讼程序的创新”。[1]173,174恰恰在试点两年即将届满之际,2018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已经全面吸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司法实践中,要想缩小行动中的法与纸面上的法之间的距离,就需要通过挖掘认罪认罚制度自身的适用空间来促进该制度的实施,要在深入分析程序从宽尤其是审查批捕环节的应当从宽——不予逮捕的前提下,审视《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的立法原意,做到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合理解读,促使该条对应的司法解释表达到位。
一、入法后的认罪认罚制度与程序公正相脱节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立离不开本土基因
虽然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立法推进中,要借鉴美国辩诉交易的合理成分,但绝不可能是对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简单照搬。因为,任何一项具体制度的立法,都不是孤立的,必然是整个刑事诉讼立法的一部分。就既往刑事诉讼立法来看,尽管每次都或多或少地吸引域外成功经验,但从未脱离我国国情而采取拿来主义式的简单“平移”,常常是对司法现状进行反复调研,对社会需求和政治追求进行充分估计,考虑制度上的本土基因,在制度张力允许的范围内对各种因素进行协调,对各方面预期进行立法前的反复平衡,使制度契合当时的中国国情,使刑事诉讼制度始终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立法轨道上不断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试点,也是在我国既往制度探索前提下,结合我国刑事诉讼发展的整体趋势,考虑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的现实因素,在对既往探索中取得实效的制度进行整合后的再探索,最终是在改善本土制度基因基础上适度吸收域外因素的推陈出新。
(二)实体维度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再推进
总体而言,我国古代不同时期的刑事司法在宽与严的适用上,时宽时严,宽严交替,后来王夫之将宽严结合起来,实际上主张“‘宽以养民’,‘严以治吏’,不走极端”[2]273,但并未获得实施,却为宽严相济的现代发展奠定了基础。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的刑事政策一直强调“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后来又在“坦白”政策的基础上强调宽严相济,自2004年以后,尤其是自2006年以来,宽严相济政策的表述在政法部门文件、中央领导讲话以至中共中央文件中频繁出现。此后在官方规范性文件中也出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2010年,最高法颁发了《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最高检颁发了《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这两项有关宽严相济政策的专题与系统性司法解释的颁布,成为新时代背景下宽严相济政策的思想内容与全面贯彻的里程碑。201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明确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其立法过程的一项重要依据。[3]29,30虽然“宽严相济强调‘宽’和‘严’的不可偏废和区别适用,反对无必要的严厉以及无立场的宽和,即宽要有节、严要有度,进而寻求二者的良性互动和相得益彰,但是从该政策的语义表达、产生背景以及我国司法实践的现实状况来看,宽严相济更加注重的应当是‘宽’的实现,是以‘宽’为主,以‘严’济‘宽’”[4]80。这样,以之为依托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实体之维的现实基础,与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对效率的单方面追求有实质区别,美国“辩诉交易实践的核心是,被告同意放弃庭审权利换取一定的量刑或指控减让”[5]308,程序中的认罪便可直接获得实体上的从宽与从轻,并不牵涉从实体本身看对从“宽”的该与不该。
(三)以效率为取向的程序简化改革再展开
伴随着上述刑事政策的不断优化,刑事诉讼同时对效率进行着不间断的追求,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增加了简易程序规定,从2003年起被告人认罪程序简易审、普通程序简化审等司法解释均对认罪案件实施较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审理,旨在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审判资源,对1996年《刑事诉讼法》确立的简易程序方面的局限具有一定的弥补作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要内容之一便是调整简易程序,扩大适用范围,强调被追诉人认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作为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必备条件之一,强化检察机关派员出庭支持公诉以优化诉讼结构等。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与实践对效率的持续追求,即便不能全面性地总结经验,但仍可以归纳问题,吸取教训,完善制度设计,且与宽严相济的实践经验一并整合,最终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作既有辩诉交易提高诉讼效率之功效,又能避免域外辩诉交易运行中的弊端,将既往对效率的单向追求转变为兼顾实体从宽下的效率提升。
(四)认罪认罚改革起点上程序公正的缺失
尽管历经40 多年的发展,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取得了巨大进展,但是程序公正的制度表达仍有不足。程序公正最核心的要求是:任何人都不能充当自己案件的法官;诉讼中听取当事人双方的陈述。我国1979年的刑事诉讼立法以服务阶级斗争为目标,刑事诉讼制度在设计上各机关之间的配合多于制约,三机关的流水作业中审判中立的裁判者兼听则明后的定罪量刑无从体现。1996年,尽管刑事诉讼庭审引入对抗式因素,但是因为证据部分只字未改,辩护制度完善也是犹抱琵琶半遮面,致使庭审中的控辩对抗因辩护一方的力量孱弱而更多地变成裁判对起诉主张的确认。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尽管一定程度上体现出辩护制度的完善,在侦查阶段嫌疑人便能获得律师的法律援助辩护或者委托辩护,但整个刑事诉讼的律师辩护率低却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尤其是侦查程序中中立裁判者的缺位,一旦侦查中涉及对被追诉人基本权利的限制或者剥夺,除逮捕需要检察机关审批外,均由侦查机关内部自我授权,最终使侦查程序公正对中立裁判者的要求无从体现,再加上三机关之间配合有余制约不足,最终导致庭审走过场,甚至形成冤假错案。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以来,我国开始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试图要在整个刑事诉讼中推进程序公正,但此次修法并没有对试点成果予以吸收,程序公正在立法上的不足仍在延续。
二、程序公正缺位会引发认罪认罚从宽的异化
(一)面子文化会使程序公正的立法不足在实践中放大
中华文明源远流长,精华固然不胜枚举,但也有中性或负面因素裹挟其中,与法治文化相对的则是面子文化,即人们在处理人际关系或者做事时,既要基于自身面子的考虑,衡量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别人会怎么看,认识自己的人会怎么看,不熟悉的人又会怎么看,对自己的影响是好是坏,影响有多大,又要依熟悉程度考虑对方的面子,最后一团和气的一群人之间各自讲面子、彼此给面子,便意味着面子牵涉着利益,决定着人们的事业前途。它“对法律规则的渗透无孔不入,由面子文化所孕育的潜规则不断地侵袭并蚕食着正式的法律制度,因而,法律规则的刚性的应然性被面子文化的柔性的实然性消解得无影无踪”[6]96。在刑事诉讼中,受面子文化影响,具体的办案人员则会考虑自己办案时同事怎么看,同级单位有工作接洽的关系的办案者怎么看,所在单位的直接领导怎么看,领导的领导怎么看,所在单位的最高领导怎么看,以此类推,公检法系统中的领导在面对具体案件一般关注的主要不是该案本身的公正,而是在意平级单位怎么看,社会怎么看,直属领导怎么看,办案效果如何才能对自己的职业前途最有利,最终实现自身在职场中的利益最大化。这样,由办案者个人所思所想、所作所为汇聚成司法观念、司法实践必然是忽视程序、轻视过程,必然是轻视诉讼中的权利保障、程序公正、疑罪从无等。这便造就了我国的刑事诉讼传统、现实的刑事诉讼文化,尤其是作为诉讼文化中大传统的侦查文化、起诉文化、审判文化,不能与程序正义、无罪推定、证据裁判等内在要求相契合,诉讼行为不能被法律约束便会为案外利益所吸引,因而程序失灵、程序空转便会在法律规定不完善、司法考评机制不合理、司法投入不充足等情况下频频发生,最终使程序公正立法上的不足被放大,普通程序所受的影响固然不可低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受到的负面影响更是如此。
(二)程序公正的司法缺位使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堪忧
长期以来,正是受面子文化的影响,再加上刑事诉讼的固有传统,办案机关在具体案件中追求实体公正而非程序正当,重视对犯罪的打击而轻视对被追诉人的权利保护,目前实务中“较为突出的‘未决羁押’的问题在很大程度上与侦查环节有关,侦查过程中能拘留的就拘留,能不取保候审的就不取保候审,侦查活动尽量拖至拘留的最后期日方申请取保候审,将侦查的期限用到了极致”[7]308。就与此相契合的审查批准逮捕而言,“据统计,在1990年至2009年间,94.98%被公诉的刑事犯罪被告人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如此高的适用逮捕率足以说明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职能并没有发挥制约侦查职能、保障被追诉人合法权利的作用。相反,这项职能的运作给被追诉人带来了严重的不利后果。被追诉人不仅要遭受因羁押带来的人身自由被剥夺、身体健康受到损害、精神煎熬痛苦、亲情疏离、名誉受到贬损、经济损失等诸多不利后果和利益丧失,还面临着失学、失去工作、家庭解体以及回归社会的巨大困难”[7]207。直至今日,尽管极端的刑讯逼供、严重的违法取证行为乃至后续程序的走过场,侵犯被追诉人人权的超期羁押,历经学术界的猛烈批判,也已逐渐为实务界所排斥,但是这绝不意味着办案人员诉讼观念发生转变,程序正义理念已然内化于心,更何况“执法人员往往倾向于严惩犯罪的观点,严惩倾向于更重视犯罪控制,而不是保护无辜”,他们的“群体成员往往有着类似的世界观、信念和对群体外成员的刻板印象。在朝着群体共同目标(对犯罪侦查而言,就是打击犯罪)而努力时,群体往往对其成员产生凝聚力。它们的联合效应使得群体成员之间更容易达成一致,遵从群体的规范”[8]40-49。事实确实不容乐观,现在需要引起重视的是,办案人员对被追诉人的权利还有着有意无意的忽视,违法取证还或多或少存在着,最常见的是该告知的事项对被追诉人等不予告知,或者本该告知清晰的马马虎虎走过场,该释明的不予释明,或者在释明过程中浅尝辄止,不是通过行使职权行为达到让被追诉人等明白自己在司法运行中能享有什么权利,而是为了防止因不通知而出现信访、乃至因问题严重而承担责任,常态下所作的也就是因告知而会理直气壮地撇清责任。在这样的诉讼逻辑之下,一旦具体办案者与被追诉人打交道,办案惯性会促使他们中部分人希望被追诉人在茫然无知中认罪认罚,却不并在意保证认罪认罚的自愿性。
(三)程序公正的司法缺位可能滋生被迫认罪
因为我国认罪认罚制度现实基因中缺失程序公正,在借鉴辩诉交易合理做法在各界间达成共识的同时,我们既要警醒简单地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辩诉交易对效率的追求不尽一致,以我国制度基因为由而认为我国能够避免辩诉交易弊端而吸收其合理部分最终能够达到最佳效果,进而使认罪认罚从宽的实践扭曲为仅仅是对效率的单向追求,也要警醒因缺乏程序保障而滑向对被追诉人认罪的强迫,最终使既往因侦查中一步错、步步错的悲剧在新的制度下以“新瓶装旧酒”的方式而重演。这是极有可能发生的,一方面由于程序公正的制度表达不到位,另一方面因为面子文化作用下的诉讼运行中程序不当行为的存在,很容易助长办案人员在办案中软硬兼施,最终使被追诉人神不知鬼不觉地自认有罪,认为如果与办案人员做好配合便会在处罚上获得好处,便对办案人员的认罪与程序建议言听计从,殊不知其行为本来就不是犯罪,结果导致感恩不尽的被“认罪”。这也是错案,是一种由于程序公正立法不健全、程序公正司法缺位下由办案者基于自我功利考虑并借助其他主客观因素而促成的错案,虽然与通过非法收集证据、侵犯被追诉人基本权利导致的错案不同,但也是应该予以警惕的,一旦发生频次上升,形成规模,便会导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目的被架空,降低司法的公信力。
(四)程序公正的司法缺位可能导致实体从宽的落空
还应该注意,“刑事诉讼程序在一个型构它并被它型构的复杂的社会政治背景中运作。这一背景包括种族、阶层和性别关系,包括过去和现在的政治争论,包括由福利国家提供的服务,包括各种各样的历史发展,还包括‘高的’或‘低的’文化形式,等等。比较……必须熟谙外国法律文化”[9]182。美国辩诉交易尽管国内存在诟病,但其90%以上的适用率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我国立法最终确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终目的便是要在符合条件时从容适用,可前景并不乐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试点中固然取得一系列成效,但并不意味着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会依旧一帆风顺。因为在试点中,试点单位通常会全力以赴地予以推行,一旦到全国范围内全面推行,公安司法的办案人员便有可能基于现实考虑而做功利取舍,最为保险的做法是取旧而舍新,对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不予适用相应的有利程序并且惩罚时不予从宽,而是适用普通程序坐收“认罪认罚”之利,省却办案的快节奏,避免额外文书制作等的新负荷,试点中这一现象已经出现,修法后此情此景的重现也绝非笔者在杞人忧天。特别是,程序公正在立法上的缺失,面子文化影响下的轻视程序、轻视保障的办案惯性,尤其是制度设计上对立面(辩护)的缺位,更会助长办案人员面对认罪认罚而不予从宽的现象。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落实中要强化程序从宽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的关键是程序从宽
基于我国刑事程序中程序正义体现不充分,没有程序正义关照下的控辩协商机理,若想使《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良好,便需要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应的司法解释乃至具体运行中,将程序上对被追诉人的从宽置于优先的地位。当下,学术界对确保“认罪认罚自愿性”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的关键基本上已经达成阶段性共识。对这一问题的制度保障尽管可以从辩护权的完善、异议程序、重审事由等方面展开充分的探讨,但是对于程序上的从宽关注得仍不够。难能可贵的是,顾永忠教授曾明确指出:“在传统理论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属于刑事实体法的范畴,但当下所讲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际上已经突破实体法范围进入到程序法领域了。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引入程序法领域,其意义在于:一是从程序上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是自愿的;二是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的从宽,不仅应当体现在实体法上使其得到从宽处罚,而且还应当体现在程序法上使其获得从宽处理,譬如不予逮捕、撤销案件、不起诉以及适用简易程序等方面。”[10]131笔者完全赞同这一洞见,但认为还需要做进一步明确,要对被追诉人适用逮捕条件上从严、标准上从高,对被追诉人予以宽容而减少逮捕措施的适用。
(二)认罪认罚中程序从宽重在批捕上的从严
在学术界对认罪认罚自愿性进行一系列探讨并且取得一定共识的基础上,笔者认为,一旦被追诉人在侦查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尽管不能在此阶段进行实体上的从宽处理,特别是不能撤销案件,但是在程序上必须做到从宽,因为实体上的从宽或者实体上是否从宽,在侦查阶段并不是由侦查机关能够决定的。如果说,既往由“坦白从宽”“刑事和解”“简易程序”等对实体从宽做法的存在,则《刑事诉讼法》 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一种新制度或者新机制最为突出的一点便是在侦查阶段对被追诉人程序从宽。在此阶段,如果犯罪嫌疑人能够“自愿”认罪认罚,便应该在程序上进行明确区分出认罪认罚案件与非认罪认罚案件,前类案件应以不适用逮捕措施为原则,以不适用强制措施为常态,如果认为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严重,可以按照比例原则适用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需要审查批捕人员在做出是否需要逮捕决定时必须考虑“决定的作出与目的的达成之间是否合乎比例,是否存在过轻或者过重等裁量不当的情形”[4]195。
这内在地要求审查批准人员“正当、诚实地进行司法裁量行为,不得恣意地损害”已经自愿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的利益,致使其没有必要地被羁押。理由在于,既然犯罪嫌疑人在辩护人、侦查机关的权利告知下,一旦选择认罪认罚,便意味着其人身危险性降低,而且一旦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便意味着其悔罪的出现,社会危险性也相应地减小,也恰恰因为因认罪认罚而不适用羁押,便会使犯罪嫌疑人在后续的起诉和审判程序中,会更好地与检察官合作,经过协商后达成量刑建议进而签署具结书,因为“对于纠纷解决程序的偏好部分地取决于纠纷当事人之间关系的本质,以及交易谈判的机会。特别是,当交易被认为是可能的时候,纠纷当事人就会倾向于那些为他们提供决定控制的程序。但是,在所有的情况中,那些为当事人提供相当程度过程控制的程序总是受到青睐”[11]82,被追诉人因自愿认罪认罚在更多时候便可获得不捕的回报,也会在后续的诉讼中更积极地认罪认罚并且继续悔罪、信守承诺。如果不将其与不认罪认罚的行为人在适用强制措施上区分,进行一视同仁的羁押,便有可能导致后续程序中的照常起诉乃至照常判决。这就会导致因为侦查的羁押而绑架后续的程序处理,最后使本该实体的从宽也因为羁押需要折抵刑期的问题而在定罪量刑上作“正常化”的迁就,最终使侦查阶段虽然认罪认罚却因为处于既往的办案惯性羁押而使实体从宽化为乌有。这已为既往的错案发生逻辑所证明,相比促成错案的暴力与不文明执法,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自愿认罪认罚一旦被羁押,便会促使后续的起诉和审判正常化。
反之,也恰恰因为不羁押作为原则的存在,使侦查机关在考虑不羁押的同时,一并考虑认罪认罚从宽的可能,使侦查机关过去将打击放在第一位、将实体置于优先考虑,转变为将域外的权利保释做法带入到侦查程序中来,使被追诉人的程序权利尽可能地得到保障,使刑事诉讼的基本人权保障尽可能地落到实处。这最终促使刑事诉讼出现新局面,一旦羁押不是常态,必然使侦查中心主义之一的羁押中心主义得到消解,再加上因辩护权、权利告知等的充分,使供述自愿性获得保障,使口供中心主义的固有传统不攻自破,因为口供取得源于自愿,必将使侦查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既往做法消解于无形之中,最终使侦查中心主义得以克服,使认罪认罚制度不仅在资源优化配置中促进“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顺利实现,而且还会因程序从宽适用于逮捕而导致整个侦查机制发生转变,使侦查过程中强制性因素减少,“任意侦查”切实“原则化”“常态化”,人权保障因素得到加强,权利与权力间更好地由对抗走向合作,被追诉人不认罪案件更容易获得重视,在审查起诉环节也会更好地把好证据关,也会为证明被追诉人确实有罪而做好庭审的准备工作,进而有助于实现非认罪认罚案件庭审的实质化,做到繁案精审。这表明,认罪认罚程序从宽在逮捕程序中贯彻,会产生一举多得的功效,因而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引入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必须要按照诉讼规律贯彻程序从宽原则特别是将逮捕审查中对批捕的从严作为一项原则。
(三)《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在适用中要突出“不捕”原则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在保持原有规定的基础上,增加第二款:“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情况,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对于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这一规定使被追诉人因认罪认罚而在审查批准逮捕中要予以考虑,应该值得肯定。美中不足的是,规定过于原则。这就使认罪认罚后在审查逮捕中的效果充满着不确定性,如果根据既往刑事司法实践以及嵌入实践背后的重实体、轻程序的诉讼文化推测,即便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已经自愿认罪认罚,但在审查批准逮捕中未必被认为没有足够的社会危险性而最终被适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一旦被追诉人自愿地认罪认罚,仍被适用逮捕,并且一直持续到审判阶段,如果羁押期间不能折抵刑期,却要因认罪认罚而予以从宽,使需要判处的刑期远远低于羁押折抵的刑期,会使适用简易程序(不排除速裁程序)的一审刑事审判面临着困境:如果从宽量刑造成羁押期限超过量刑刑期,说明之前的羁押不当,甚至需要逮捕机关予以赔偿,在我国现有的司法机制上出现侦审矛盾、诉审矛盾,这是审案的法官不会轻易做的;如果不予以量刑上的从宽,难免给被追诉人一种上当受骗的感觉,被告人对判决的不接受,便意味着对认罪认罚结果的异议,并可能伴随着后续的上诉、申诉的无止无休,也可因对量刑不公而在案外针对办案人员展开上访、信访,这也是裁判案件的法官不想见到的结果,而且一旦被告人对认罪认罚未予从宽存在异议,便意味着普通程序的衔接,审判人员既往的办案投入便变得没有价值,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效率的追求成为奢谈。虽然个案案情千差万别,具有不可复制性,但是自愿认罪认罚而不予从宽的异议程序、宣泄途径却具有普遍性,物以类聚、聚少成多最终可能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立法的整体努力化为泡影。
为此,笔者建议,在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适用过程中,应该强调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如果能够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就没有必要予以逮捕,将不适用逮捕放在第一位,尽可能在对应的司法解释中按照这一思路,将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增加作为适用取保候审的一个法定理由,将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适用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的才作为逮捕的条件,而不是如法条这样笼统地作为考虑因素,这会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程序上的第一个关键环节——审查逮捕阶段得到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认真对待。这也会因审查批捕阶段的从宽而在后续的程序环节顺次从宽,检察机关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根据犯罪事实与证据而做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使法院在审判阶段做出从宽处罚的判决。
结语
上文仅仅针对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案件中在审查逮捕阶段的程序从宽进行了分析,此类案件处理中的程序从宽还包括审查起诉阶段的程序从宽,也就是有别于既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起诉,司法解释中可以考虑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并且犯罪情节较轻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一旦作出不起诉,便意味着该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案件被进行了非罪化的处理,与刑法所追求的非刑化处理遥相呼应,就现实来看,此处的程序从宽与审查逮捕阶段的程序从宽是相辅相成的,审查逮捕阶段的程序从宽是审查起诉阶段程序从宽的前提,审查起诉阶段的程序从宽是审查逮捕阶段程序从宽的延续与结果。也正是因为前述两种程序从宽的存在,再加上案多人少压力的存在,便会使办案者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追诉行为中更为审慎,会认真对待程序从宽问题,减少了侦查讯问乃至后续程序中的强制,进而使被追诉人的供述自愿性获得保障,一个个案的累加,最终在一定程度上会营造出有利于被追诉人供述自愿的司法场域,进而更好地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现提供保障,使制度运行处于一种良性循环之中,最终使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也获得支持,使我国刑事诉讼在分流机制下别开生面,因为“无论什么样的研究对于程序正义都发现,人们是在乎公判程序的。人们在不同的情况下或许会对构成程序正义的各种因素赋予不同的权重,但是他们总是会对程序正义作出判决并且这些评价对于他们来说总是重要的”[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