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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探析

2019-03-18张雪珂

关键词:罪过污染环境环境污染

王 琳,张雪珂

(1.中央民族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1;2.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1)

党的十九大指出,推进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建设美丽中国。面向大自然的给予,人类必须做到尊重、顺应和保护。目前突出的环境问题,不仅要做到源头防治、全民共治,还要强化惩治力度。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发展迅速,主要动力源泉便是“资源红利”和“人口红利”。在工业化、城镇化快速发展的今天,粗放的发展方式使得各种问题逐渐凸显出来,能源、资源供给不足与经济发展产生了明显矛盾,环境污染越发严重,水、土壤、空气污染的加重尚未找到行之有效的治理方法,大气污染问题严重,雾霾等污染天气出现的频率增多,给民众生活带来了很大的影响。近年来,环境污染案件易发多发,损害后果严重,如此一来刑法介入环境污染案件,使用刑罚手段惩治环境污染行为、保护环境资源,成为了社会发展的必然选择。我国十分重视有关环境保护的刑法立法工作,并随之加大了采用刑罚手段惩治相关犯罪的力度。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历来高度重视打击惩治环境污染犯罪,从近年来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发展变化以及两院工作力度可见一斑。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6年《解释》)对污染环境罪认定作出了规定;2015年3月至2016年12月,最高检针对破坏环境资源犯罪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专项立案监督,2017年3月针对惩治污染环境犯罪又一次进行了专项立案监督。仅在2016年,全国检察机关就起诉了破坏环境资源犯罪29173人。此外,《刑法修正案(八)》还对1997年刑法第338条进行修正,确立了污染环境罪。尽管近年来立法和司法上对污染环境犯罪进行了空前的打击惩治,取得了很大成绩,但污染环境罪本身所呈现出来的复杂性,促使司法领域对定罪量刑方面所提供的规则仍然处于捉襟见肘的境地,模糊地带随处可见,其面临的诸多问题在司法认定程序上仍然无法很好地解决,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就是其中之一。目前,我国环境保护面临着一系列困境,有的甚至是多环节、多领域、多空间的问题叠加,环境问题处理已然成为我国所面临的较为棘手的问题。因此,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有必要进一步厘清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以期促进解决环境问题。

一、污染环境罪的立法及司法沿革

几十年来,世界各国都十分重视法律尤其是刑法中有关环境保护的相关条例,并随之加大了适用刑罚手段惩治相关犯罪的力度。20世纪60年代开始,美国就一改从前的环境立法方式,放弃主要采用罚款等民事行政手法来处理污染环境事件,而是高度重视将刑事法纳入保护环境的手段之中。1977年《清洁水法》等一系列环境法律制定之后,刑事处罚所涵盖的污染环境行为范围进一步扩展。与之类似,20世纪70年代,日本对公害性行为也重视借助刑法予以规制,其中引人注目的便是《关于危害人体健康的公害犯罪制裁法》,这是首部面向公害犯罪所制定的单行刑法,首创了因果关系的推定及自然人与法人“双罚制”等制度。事实上,环境刑法的形成,客观上与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产生的巨大危害有直接关联。2016年6月4日,国际刑警组织与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共同发布的《环境犯罪的崛起》指出,由于非法捕捞、非法采矿以及非法砍伐所造成的黄金、鱼类、木材和其他类自然资源损失年均总价值约为910~2580亿美元,相比于先前估计要超出26%。2014年期间,数值为700~2130亿美元,在此前10年间,环境资源犯罪数量一直处于不断上升态势,增幅为5%~7%。

在环境污染罪立法层面,我国起步较晚。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环境资源犯罪还未专章设置,相关犯罪规制较为分散,如第2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第3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8章“渎职罪”都有所规定,包括第105、128、129、130、187条。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对先前有关环境资源犯罪的规定进行了系统梳理,在分则“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设立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为新增罪,被规定在338条。至此,国内环境刑法空白得以填补。纵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8条的案件数量,可谓历经了从一位数到四位数的增长变化。就全国法院受案数量而言,2007至2012年间,有关案件年均数量约为20件,在此之前年均不足10件;2013年《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3年《解释》)出台后,环境污染行为入罪门槛降低,刑法规制范围扩展,以往司法实践中的证据获取难、犯罪认定难等问题均有具体规定,当年全国法院受理此类案件总数量首次突破100件,达到104件,案件数量猛然提升。2014年,受理污染环境罪案件数量已超越近10年受理此类案件数量的总和,达到1188件;2015年此类案件数量达1691件。值得注意的是,2013年《解释》实施后,2013年7月至2015年12月,全国污染环境犯罪受案达2991件,其中审结案件2766件,有4109人被判决。由此可以获知,2013年《解释》强化了对污染环境类犯罪的打击力度,特别是第1条第1项至第5项对“重污染环境”规定的具体标准,实现了行为入罪,是对污染环境罪以结果论的一个重大突破。

2015年,两高启动了对2013年《解释》的修改工作,经过广泛征求意见,2016年《解释》公布施行。跟2013年《解释》相比有了不少变化,如对“严重污染环境”增设了3种情形,并对重金属污染环境等情况的入罪标准进行了仔细的阐述区分;在“后果特别严重”的认定中增加了两种情形,修改完善了监测数据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时的相关问题;对“污染废物”“非法处置危险物”等的认定和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的认定问题进行了更深层的明确。应当说,2016年《解释》对实务中面临的诸如污染环境罪加重情节的适用、监测数据的认可等法律适用难题作了进一步明确,增强了司法的可操作性。总体看,2016年《解释》的发布实施,一方面对规模以上企业在内的主体实现了一视同仁;另一方面,积极适应了近几年污染环境犯罪的新动向,对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做出了有针对性的规定,刑法的适用范围进行了广度上的扩大,进一步强化了严惩环境污染犯罪的信号。

二、环境污染罪的主观罪过论点分歧说

犯罪主观方面主要指向的是对自身所实行犯罪行为、所导致犯罪结果时行为人所持的心理态度[1],具体来讲,主要包括3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即罪过。无论任何犯罪都应当具备犯罪故意或犯罪过失这一要件,若缺乏这一要件,而仅仅具备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便不可构成犯罪,而被认定为意外事件。二是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在目的犯中,犯罪目的这一要件不可或缺,否则便不构成目的犯;就非目的犯而言,犯罪目的并非必备要件,而仅在定罪量刑时予以考虑;就犯罪动机而言,其对定罪并无影响,而在量刑时酌定考虑;值得注意的是少数犯罪中罪名是否成立也会遭受犯罪动机影响。三是认识错误。认识错误通常划分为两种:法律认识错误、事实认识错误。对认识错误进行研究有助于确定行为人的罪过,以实现对刑事责任的确定。《刑法修正案(八)》第338条修改确定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引起了学术界对该罪罪过形态的探讨争论:究竟达到何种罪过形式才可构成本罪。立法机关表示,《刑法修正案(八)》之所以降低入罪门槛是基于群众生命安全考虑,严厉打击污染环境行为,促使经济实现可持续发展。从对该罪构成要件结果所给予的表述来讲,入罪门槛确实被降低,然而立足于法律表述视角而言,并未有依据表明该罪可以构成过失犯罪。若将故意限定为污染环境罪的唯一罪过形式,那么该罪入罪门槛可能因此有所提高。因此,在对该罪认定时应当首先明确其应当被规制在故意犯还是过失犯行列。当前,面向污染环境罪应当界定为何种主观罪过形式,学界主要呈现出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即“通说认为本罪的罪过形式是过失”[2]观点之二认为“故意是本罪唯一的罪过形式”;观点之三认为故意和过失均可以构成本罪,即双重罪过。

1.过失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条第1款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说提出,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物质的行为可能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也就是说,行为人对于自身所导致的污染环境后果能够预见,然而由于疏忽大意没能预见,或者尽管有所预见却轻信可以予以避免,最终导致了污染结果的发生。支撑该观点的理由有三:

第一,污染环境罪的法定刑配置与其他过失犯罪相符。根据《刑法》第338条的规定,污染环境罪的法定刑分为两档:一档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另一档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一档的法定刑只在后果特别严重时适用。由此可以看出,该罪法定刑最高仅达7年,符合《刑法》对过失犯罪的法定刑配置标准,与《刑法》第115条失火罪、第132条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第139条消防责任事故罪等过失犯罪的刑罚结果相当。据此可以知晓,过失犯认定为该罪立法之初的立法本意。若将该罪罪过形态认定为故意,便会存在法定刑配置过轻问题,不能匹配故意犯罪所呈现出的社会危害性,对故意类犯罪不可实现有效惩处。

第二,于立法沿革层面而言,尽管《刑罚修正案(八)》并未针对该罪主观方面予以修订,但却针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进行了构成要件修改。该修正案中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被变更为污染环境罪,部分学者认为,变更后的罪名把“事故”两字删掉了,这说明该罪的罪过形态也发生了变化。“事故”主要凸显的是损害造成的突发性或者说是意外性,行为人所持心理态度表现为对危害后果予以排斥,所以刑法中“事故犯罪”通常被划归为过失犯罪。《刑法修正案(八)》将“事故”两字删除,使得该罪罪过形态变得清晰。从法条的文字内容来看,本罪罪过形态并不是只能由过失构成。一些学者也表示,该修正案之所以对该罪名予以修改,就是对以往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所呈现出的罪过形态偏差予以纠正。由此可以理解,立法者进行修改的目的就是促使修改后所呈现的污染环境罪将故意这一罪过形态囊括其中,也包括过失,让过失的罪过形态得到完善[3]。持过失说观点的人坚持认为,删除“事故”两字并不代表该罪的罪过形态变化,“事故”两字的删除仅仅是对该罪的客观方面进行了修改,将本罪的入罪门槛降低,并不代表主观方面也进行了修改。此外,立法者并未对该罪法定刑予以修订,也可以看出其并未将故意这一罪过形态涵盖其中,否则立法者在修改时必然会对刑罚设置进行相应变更。对比以往所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该罪在客观方面并未改变,在主观方面也理应遵循以往学术界所通行的观点。刑法学界通常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过失为罪过表现形态,而本罪罪名在结构上同以往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未有实质区别,只是在用词上有些许差别。因此,于立法沿革层面而言,该罪于主观层面未发生变动,依旧为过失。

第三,该罪对主观上故意违反国家规定而进行危险废物处置、倾倒,但造成危害后果因疏忽大意而未预见或有所预见却轻信可以避免未予排除。一些学者表示,罪过形态层面该罪为故意,主要原因是对于国家所规定的有关环保禁止行为,行为人却明知故犯[4]。其实,刑法上的故意包括认识要素和意志要素。在认识要素层面,要求行为人应当是“明知”,这一明知并非指向对行为予以认知,而是对行为所导致的后果有所认知。因此,故意所指乃是对于结果来讲,并非对行为而言,行为的产生必然基于故意支配之下。尽管在行为上处于故意心态,而对于结果是处于不明知状态的,依旧可认定为过失犯罪。司法案例中,很多排污者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但若其主观上并没有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故意,仍应被认定为过失犯罪。

2.故意说

故意说的观点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能够认识到其行为会产生环境污染的后果,并且放任或者主动追求污染结果的发生”[5]。有学者持故意说,认为过失说缺乏法条的文理根据。支撑该观点的主要理由有五:

第一,《刑法》第15条第2款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要想明确环境污染罪包含过失犯罪,则必须从刑法中明确寻找到因污染环境所形成犯罪的文理依据。从刑法第338条的表述来看,其中并无“过失”“疏忽”“事故”“严重不负责任”等通常理解为过失犯罪的用语,《刑法修正案(八)》去除了该罪罪状的“事故”二字,表明本罪的主观罪过形态已从过失转变为故意。

第二,如果仍然把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认定为过失,实际上是把“严重污染环境”理解为“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发生,将该罪理解为实害犯,这是不准确的。因为“严重污染环境”,即是对“携带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和包含放射性物质的放射性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等有害废弃物的毒害程度的要求”,随意倒置、排放有害物质,并对周边环境造成伤害与污染的行为,且该行为造成的后果是严重危险程度的罪名,为污染环境罪。行为人有随意倒置、排放有害物质,且会造成严重危害环境时,所持有的态度是放任环境受到污染,希望污染源排放到周边环境的,视为判定该罪名的主观条件。一般人会认为,人们污染环境的行为,特别是倒置、排放污染源的初衷并不是为了造成环境的污染,而是出于自身经济利益、成本等相关因素的考量,行为人的基本态度是放任态度才是关键。

第三,将本罪定位故意犯罪,其处罚是严谨的。因行为人的过失行为,未曾对周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则不必惩罚;因行为人的过失行为,致使周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能够确定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即刑法有相应罪名对过失行为进行全面评价。

第四,过失说会否认本罪的共犯形态。污染环境行为在刑事立案时所固定的证据往往只是针对具体实施者在特定时间点上的行为,而污染环境罪往往发生在生产过程中,比如有害物质的生产、收购与运输等环节,这些环节一般由多人参与,显现出动态变化的链条关系,证据容易灭失且难以重获,追究主要责任者等污染环境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存在困难,对造成环境法益侵害后果的主要责任者也难以追究刑事责任,所以通常只是污染环境行为的具体实施者被定为刑事追责的行为人。对于这些污染环境行为的主要责任者和具体实施者,若认定为共同过失犯罪,则违背共同犯罪需具备“共同故意”的刑法规定;若分别基于过失犯予以惩处,那么对于个人行为同严重侵害环境法益这一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每一行为人均应有结果预见义务及回避义务。但污染环境行为具有阶段实施性,有害物质的生产、收购与运输等环节存在时空差异,如果想对行为人是否对其他环节产生一定严重侵害环境法益后果有所认识予以证明,或者是对行为人是否应当预见而未能有所预见或者即使已有所预见而轻信可以避免予以证明,则存在较大难度。另外,由于污染环境罪的多因一果和积累递进的特征,要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与严重侵害环境法益后果的因果过程具有概括性预见,也有一定困难。因此,把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界定为故意,能解决我国刑法不处罚共同过失行为的法律障碍和按照过失犯罪分别定罪的证明难题,最终实现严厉打击环境污染共同犯罪这一目的。

第五,过失说存在处罚漏洞。例如,行为人故意排放重金属超标3倍的污染物,破坏环境资源,但尚未发现产生严重后果的,若坚持过失说观点,该种行为就无法予以定罪处罚。

3.双重罪过说

又称混合说,该观点主张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形式,既包含故意也包含过失,即行为人由于过失造成污染结果的发生,或者主观上去积极追求污染结果的发生,都可以构成污染环境罪。重点在阐明污染环境罪的责任形式,有故意、过失两种。阐明的是模糊罪过说,也就是说,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是一种类似于结果加重犯中的至少有过失的模糊罪过。行为人是因为过失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亦或者因为主观上积极主动所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都是污染环境罪。双重罪过说更有利于降低打击犯罪的门槛,因为如果认为该罪是故意犯罪,那么过失污染环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将不能入罪处罚,这将导致修法后对打击环境犯罪的力度不如修法之前。就污染环境罪而言,行为人意识到行为危害性,比起造成环境污染时所持有的放任自由与盲目自信更加重要。因此,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状态有过失状态、故意状态。特别是从司法实践角度来看,双重罪过说加强了对环境法益的保护,也符合2013《解释》及2016年《解释》的规定,在实践中易于操作。

三、双重罪过说的客观分析和实践建议

1.具有刑法理论支撑

根据罪过形式,故意与过失都具有共通点,刑法第14、15条明确规定了二者的内容。传统观点认为,故意和过失是对立关系,即就同一事实而言,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和可能造成的结果,要么故意要么过失。这存在一个漏洞,即在行为人心理状态不明的情况下,无法确定行为人的罪过。也有观点认为,故意和过失处于一种位阶关系,即与过失相比,故意必须具备更多要素。这可以有效弥补传统观点的漏洞,即在无法查明具体行为是出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还是过失时,基于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明确行为人罪过形式。

按照故意与过失系位阶关系的观点,明确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时就不会存在逻辑处理问题。过失犯罪的本质是注意义务的违反,个人或者单位有义务遵守国家相关保护环境的法律规定,如不得随意倾倒、排放或者处置有害有毒物质,倘若违反该义务对环境污染造成严重后果的,显然满足其客观构成要件。假设行为人已然意识到自身的行为对环境将会造成严重污染,却仍然抱着积极、放任的态度忽略其后果的严重性,就算没有造成严重的污染,可以将其认定为故意犯罪的未遂形态进行处罚。也就是说,在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后果仍积极追求或放任的情况下,可以以污染环境罪进行刑法评价;当无法证明主观故意,而行为人的行为又造成环境严重污染后果的情况下,可以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刑罚程度较轻的过失犯罪,在较低量刑幅度内,以污染环境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

2.符合立法本意

21世纪以来,中国经济发展速度较快,且国内生产总值与均值都呈现出不断上升的趋势,反映出人民生活水平与质量在不断提高。与此同时,环境污染问题也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垃圾燃烧、癌症村、PX项目、蓝藻爆发、雾霾等一系列与环境有关的词眼进入人们视线。按照我国环境保护部数据统计,2009年,我国关于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的数量规模达到了78788起,而同期判决的环境犯罪案件数是3起;2010年,作出环境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数累计达到116820起,而同期判决的环境犯罪案件数是11起。污染环境的现象越来越严重,但受到刑事处罚的却屈指可数,这表明刑事司法对环境法益的保护力度效果很有限,行政处理从本质上无法制止环境污染的行为。2011年的修正案(八)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进行了修正,立法者的目标便是要强化行为人对环境造成污染的惩罚力度与打击力度。如果说因为将“事故”二字去除,就认为该罪的主观从过失完全转变为故意,这种观点实际上是提高了入罪门槛,显然与立法背景相悖。实践中,行为人在实施污染环境行为时,大多是明知故犯,如偷倒危险废物、私设暗管排放污染物等,也有部分系因疏忽大意的过失导致环境污染的结果,如管理疏忽或操作失误,导致污染物泄漏,严重损害环境。两者都应当属于刑法所打击的对象,只有坚持双重罪过,才能完整实现对环境法益的保护。2013年《解释》的出台,进一步支撑了双重罪过的成立。该《解释》第1条对刑法条文中的“严重污染环境”进行了解释,而其中第1至5项属于危害行为范畴,第6至13项属于实害结果范畴,行为和结果均可作为构罪标准;2016年《解释》第1条仍然是在对刑法条文中的“严重污染环境”进行解释,其中第1至8项属于危害行为范畴,第9至17项属于实害结果范畴,行为和结果均可作为构罪标准。以上新旧两部司法解释,使得污染环境罪的双重罪过在理论和实践变得可能。

3.契合司法实践

从2013年最高法公布的“污染环境犯罪典型案例”来看双重罪过的问题,如“紫金山金铜矿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自2006年10月份以来,被告单位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紫金山金铜矿(简称紫金山金铜矿),其子厂铜矿湿法厂的清污分流涵洞存有严重的渗漏安全隐患。虽然该厂已采取了一系列保护措施,但由于生产规模在急剧上升,其渗透问题也变得愈发严重。2008年上旬,紫金山金铜矿在未经详细统计认证的情况下,擅自将观测井同排洪涵洞联通。2009年中旬,福建省环保局便指明其存在问题,要求该厂进行整改。该厂非但没重视,且整改也不是很到位,隐患未消除。2010年中下旬,上杭县的降水量达到349.7mm。2010年,紫金山金铜矿的铜矿湿法厂污水池HDPE防渗膜存在破裂情况,最终铜酸废水渗透,通过6号观测井,流入到与排洪涵洞相连的通道进入排洪涵洞,最终溢挡水墙,后流进汀江,总泄漏含铜酸性废水9176m3。最终演变为水体污染、鱼类死亡的特大水体污染事故。上杭县城区某些自来水厂直接停供水1天。7月16日,3号应急中转污水池发生二次泄漏,同类废水泄露达500m3,污染了汀江水质,导致汀江河局部水域受到铜、锌、铁、镉等重金属污染,致鱼类死亡3701000斤,损失达人民币22206000元。与此同时,为确保网箱养殖的鱼类安全,当地政府部门采取紧急破网举措,放生鱼类达30844400斤。

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的铜矿区域,未能按照国家标准采取及时性的环境保护隐患处理措施,继而导致重金属流入到汀江,致使该片水域的水质量严重下降,并受到了严重的污染”。该案中,危害结果的产生是由于污水池防渗膜破裂,被认定是被告人主观意识上存在轻信可以避免的过失。

再如“云南澄江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2005到2008年,云南省澄江某工贸公司(简称澄江某公司)在长期生产经营中,排放含砷的化工废水(这些废水通过明沟暗渠流到天然水池中),并将含砷的固体废物磷石膏倾倒在厂区外,大量堆积在露天坝里。在降水量大的雨季,被排放到东北侧的石膏渣场,放任其自流,以致废水通过地表径流、地下水深入到阳宗海中,使得该海域受到严重污染,导致水质从Ⅱ类下降到Ⅴ类,县级以上城镇水源中断,整个水产品养殖、日常水的饮用等功能丧失,导致公私财产损失近百万元以上。

法院判决认定“被告澄江某公司生产区的内部环境与外部环境存在大量含砷有害物质,并经过地下水、地表水流入到阳宗海当中去,查明原因是其公司未组建完整配套的环保设施,有关部门对其进行了多次行政处罚但仍未整改,最终导致重要湖泊被砷污染”。本案中,被告人由于主观上对环境污染问题不重视,放任其发展,也没有使用环保设施排放污染物。

4.对“双重罪过”质疑的回应

第一,就中国刑法而言,双重罪过同立法惯例不相契合,因为两种罪过存在本质区别。对此,根据我国刑法的惯例,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界线较为明晰,过失犯罪通常以“过失”或“事故”来予以明确,但这种惯例并不都能完全排斥双重罪过在刑法实践中的存在和可行性。两种形式均无法成为判定污染环境罪不成立的理由,因为二者都共同存在于一个法条条文,这是司法明确标明的,与其形式是否符合现有的立法模式无关[6]。法条是固定的,司法实践是不断变化的,对法条的理解适用只要没有超出文字的“射程”,就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第二,在同一个法条,把过失罪过形式与故意罪过形式采用同样的法定刑进行评估会有失公允。对此,明确的法定刑通常根据法条的固定内容,但可由法官的自由裁量来调整幅度。法官完全能够按照行为人主观意识的故意程度来判处其是故意的罪过形式还是过失的罪过形式,从而明确其主观态度。重大污染环境事故罪的法定刑,在修正后的污染环境罪中得以体现,也并不意味着故意与过失这两者在量刑处罚时得以公正体现。

5.双重罪过说的实践建议

虽然将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确定为双重罪过说,但并不意味着在相同违法行为模式下,无论主观是故意还是过失,都将被认定为污染环境罪,也不意味着该罪名的认定无需考虑行为人的故意行为。结合实践,对污染环境罪的罪名划分为两种:一种是排污企业、个人基于降低治污成本考虑,违反国家相关禁止性规定,使污染物直接与外界环境相接触,致使环境受破坏,此时行为人的主观意识为放任污染源排放,客观行为为污染行为,实为故意行为;另一种是行为人因违反国家相关强制性规定,造成污染环境的实害结果的原因是在储存、生产、运输的过程中发生了泄漏事故,此时行为人对污染物污染环境的结果并不存在积极追求或放任的故意,罪过形式属于过失。

需要明确的是,在主观意识为故意情况下发生的污染环境行为,同时又造成了2016年《解释》第1条(九)至(十七)项的危害结果,在定性时可以适用刑法关于想象竞合的理论,突破刑期的限制,达到更好地罪责刑相统一的效果。2016年《解释》第8条正是对该观点的直接支撑。以“江苏省盐城市的丁某、胡某投放危险物质案”加以说明:被告人丁某、胡某深知公司内部产品产生的废水含有苯酚类有害物质,却忽视法律与环保,任废水排放到公司外侧的河水之中。由于水的流动,污染源污染了盐都区所能到达的取水处,以致于居民断水几十个小时。江苏省某人民法院对该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予以判决,认定胡某、丁某在得知有害废水的情况下,还任由废水直接性、间接性汇入到河道中,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威胁到周边小区、街道居民的生命健康,同时导致忽视公司的财产安全问题,公家财产、私人财产受到严重损失。由此,法院判定其为投放危险物质罪,分别判处10年和6年有期徒刑。

四、污染环境罪主观方面中严格责任的引入

严格责任原则,又称无过错(无过失)原则,指不论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只要行为人存在损害行为,都要根据法律让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准则。这一原则主要不是根据责任人的过错,而是根据损害程度进行客观判断。为此,严格责任原则又称“客观责任”“危险责任”。严格责任,实质是归咎责任的原则,其无须明确主体是否意识到法律责任,便已然规定责任主体要承担最终的罪名。该准则诞生于英美法律体系的刑罚理论,常常为英美法律体系所应用,大陆法律体系中不承认该准则。譬如,一旦产品存在质量缺陷,使得消费者(使用者)处于危险之中,且面临人身伤害与财产伤害,那么其生产者(销售者)就必然要承担责任。严格责任在基本内涵上存在很大争议,大致有两大观点:其一,一旦行为人实施行为后造成后果,便为犯罪,且无须判定行为人主观意识犯罪[7];其二,严格责任实为绝对责任,即法律允许对那些犯罪心态缺乏的行为人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8]。我们认为,环境污染罪名中的严格责任,重点便是要明确责任的转移,即控诉人对被告人的罪名转移到被告人身上,并不是跳过主观罪过而客观归罪,其本质上是过错推定的实践操作,具体来说就是:在污染环境罪案件中,控方只需要证实被告人违反国家规定实施了危害行为或者造成实害结果,假设被告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自身清白,则需进行定罪。

我国民事侵权责任中,有明确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为此,不少学者提出要将严格责任原则纳入到刑法范畴。该观点一经提出,便引来学术界的探讨,持否定态度的原因是:按照中国刑法罪行法定原则,刑法中未曾明确禁止的,应当允许。在某种层面上分析,严格责任依然在我国民事责任法律中有明确规定并使用,譬如《民法通则》第124条就规定,污染环境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要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这一责任制度直接引入刑法,则有客观归罪之嫌,不利于保障人权,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由于环境污染的问题日益突出,违法成本低与代价小的情况存在,将严格责任理论纳入到环境犯罪理论当中对环境污染整治问题大有裨益。为此,我国应当学习其他国家环境保护法的相关经验,继而完善我国刑法。就欧美国家而言,严格责任通常被应用到其他法规中,而非刑事裁决当中去。就严格责任原则的应用,不同学者有不一样的看法,但就司法实践环节,要证明行为人是故意行为还是过失行为是很难判定的,在此情形下,我们不能把犯罪主观方面规定为犯罪构成要件,因为这样会让行为人逃脱惩罚,也会使法律失去意义。人主观上的认知错误或者无知不能作为辩护理由被法庭采纳,所以假设辩护是不能成功的。法律上有关严格责任的条款大多数是关乎群众的福利和生命健康问题,由此污染环境罪可应用严格责任理论,以诠释公权力的重要性。考虑到刑事惩罚的严厉性,严格责任条款一般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刑法中实行具有一定的限制条件,表现为:对重罪者无效;刑罚种类和数量有限,一般处以罚金;难以通过法定程序判断过失;出于行为人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9]。在行为人尽最大可能仍无法避免结果发生的情况下,则不能适用严格责任。

1.将严格责任理论和实践引入作为支撑

第一,严格责任是追诉环境犯罪的实际需要。隐蔽性、长期性、复杂性等是环境污染犯罪具有的特点,行为人主观罪过辩解空间较大。针对此类特性,应缩小其主观罪过辩解空间。严格责任的引入,一方面能够减少司法中对行为人主观罪过的证明与纷争,让主观罪过得到较为公正的判处和后期罪行的处理,从而削减诉讼的花费,提高司法工作的整体效率;另一方面,严格责任的引入能够提升公民对环境责任和环保意识,确保公民自觉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从根本上减少环境污染行为。

第二,严格责任并不违背犯罪构成理论。严格责任并不是不要求罪过的存在,而是在诉讼过程中由司法机关作为承担主观罪过方面的证据责任主体转移到行为人一方来承担。严格犯罪责任是对诉讼程序的一种修正,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完善现行诉讼程序,并不是要突破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

第三,严格责任是中国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譬如,2002年两高便明确取消了强奸罪的 “奸淫幼女罪”,将其划分到强奸罪的加重情节中去,只要同14周岁以下的幼女发生性关系,便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该司法解释实质上确立了强奸幼女行为中的严格责任,行为人只要与幼女发生了性关系,就推定为其主观具有过错。该解释的适用,在理论界和实践中均得到了认可,在污染环境罪中亦可予以借鉴。

2.严格责任引入的限制性条件

在污染环境罪中引入严格责任概念是必要且可行的,但其毕竟降低了污染环境犯罪的入罪难度,对刑法理论和原则有一定的冲击。为此,严格责任原则的引入,是明确污染环境罪犯罪范围更为谨慎与合理的行为。

第一,将严格责任的适用范围限制于国家法律中的禁止性或强制性规定之中。根据《刑法》第338之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是污染环境行为构罪的前提条件。“国家规定”不仅包括了国务院制定的有关行政措施、行政法规、发布的命令或决定,也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关于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在污染环境罪中适用严格责任,其范围应当限制于违反国家法律中直接示明的禁止性或强制性规定。因为在“国家规定”中,法律具有最高的位阶,法律的公布及实施也最具广泛性,是公民最基本的行为规范,是公民在相关领域实施相关行为最应当了解和遵守的规范,故违反禁止性或强制性规定而实施的污染环境犯罪行为中的部分情节,选择性适用严格责任,即行为人只要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了污染行为,就推定其主观上对污染结果具有过错。这样的设计,是确保案件在处理过程中更加符合严格责任规则,并让案件符合主观与客观的刑法原则。

第二,在特殊案件的处理上应当给予行为人一定的抗辩权。虽然严格责任在主观上推定行为人具有过错,但应当赋予行为人“无过失抗辩”或“第三人抗辩”的权利,将认识错误、意外事件和不可抗力排除入罪范围,设置出罪程序[10]。

第三,应有司法解释予以确认和指导。通过对污染环境罪的司法解释来确认严格责任的适用标准,并指导与规范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和判断权,从一定程度上减弱严格责任的严厉性[11]。

总而言之,污染环境的实践行为是由多种因素造成的,历经的是一个从小的危害行为发展到危害结果发生的阶段,甚至循环往复的时期,后果并非即时显现,效用反馈时间较长。20世纪90年代到21世纪初期,我国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的司法修改次数已达到3次,通过多年的司法介入,环境污染罪的相关法律规定得以完善。就长期发展角度,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涉及的学说有“故意说”“复合说”“故意说”等罪名,各个学说理论交叉,使得具体定性理论难以形成,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适用不一的困境,社会效益和司法适用都收效甚微。由此,本文重点分析了污染环境罪的司法发展过程与实践过程,并结合相关个案初步研究了有关主观罪的一系列问题。明确一个事件中两方面认定主观罪为故意亦或过失的情况下,两者势必存在选择性关系。就案例中,评定故意、过失的问题上,是以严格责任为主要标准;就严格责任的含义明确上,对环境污染罪使用严格责任,采取合理性分析与可行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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