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探望权的实现
2019-03-17刘欣王思雨郝君一向东
刘欣 王思雨 郝君一 向东
摘要:现在正在实施的《婚姻法》中明确规定了探望权的内容,婚姻家庭法保障的是整个家庭和婚姻主体的合法权益,由此我们可以知道法律不仅要保护离婚双方的成年人的权益,还要保护家庭成员中未成年孩子的利益,探望权就是兼顾于保护成年父母和孩子的合法权益的一种权利。本文对探视权的概念、重要性以及实施的方式加以讨论,最后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
关键词:探望权 婚姻法
一、探望权的概念
婚姻法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离婚后任何未获得抚养权的一方都有权按照一定的时间和方式探望子女。探望权是一种亲权,父母与子女的血缘关系是无法割舍的,这种亲权是无法消失的。当然随着夫妻双方离婚,其父母子女的身份权不可能消失,离婚并不能让父母子女之间的身份权消失或者改变。我国婚姻法规定了这种权利,因此探望权是一种法定的权利,夫妻双方离婚后,其中一方的探望权是一种法定的权利同样是一种义务,任何一方都应该对自己的孩子进行探望关心和爱护,来扮演好自己父亲或母亲的角色,使孩子可以更加快乐的幸福的成长,让孩子感受到完整的父爱和母爱,形成健康的性格和正确的价值观。探望权对于离婚的夫妻双方来说是既是一种法定权也是一种应该依法履行的义务。
二、探望权淡化的危害
随着我国社会发展,现代化建设不断加强,社会观念的不断发展和改变,我们的国民对精神幸福的追求的不断提升,离婚率也是不断的上升的,但是现实生活中很多离婚的夫妻双方不知道,甚至明知道自己想有探望权却不积极行使,如果探望权没有得到积极的行使,无疑使对父母以及子女亲权的一种剥夺。可能是受现实生活中具体条件的影响,很多离婚的夫妻不能做到好聚好散,双方往往还沉浸在和婚姻失败的痛苦之中,都想尽快的摆脱对方以及这个失败的婚姻,因此获得孩子监护权的一方会很介意另外一方的探视。又或者未获得监护权的一方想摆脱对方,不想进行探视。这两种情况在日常的法律实践中常有发生,不论是哪一种原因探望权被剥夺都是对孩子的成长有着巨大的危害,孩子可能会产生性格方面的缺失,这种亲权就会被迫剥夺,这对于父母和孩子都是不公平的。
三、探望权的强制实施
探望权产生于夫妻双方离婚之后。探视权的权利主体是夫妻未获得孩子监护权的一方。根据婚姻法38条的规定探视权的实现由法院的司法程序加以保护,双方对探视权出现的争议由法院加以判决,这种判决具有终局效力,具有强制实施性,这一法条的颁布对司法工作者解决案件纠纷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依据。
《婚姻法》规定了对阻碍或者不执行探望子女等的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强制执行。是指对拒不履行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可以强制执行让探望权人的权利得以实现。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很多离婚的夫妻,获得抚养权的一方或者整个家庭都很抗拒探望人的探望,还有的有了新的家庭后更加抗拒探望权人对未成年子女的探望。探望权人往往联系不到对方,或者被其家人阻碍,在探望过程中非常的无助。由于探望權是一种与孩子相处见面的行为,并且需要履行的人有很多,如何强制执行,这对于司法机关来讲还是一项艰巨的任务,如何在在保证人员够用的有效率的强制实施是一个叩待解决的问题。
四、探望权的中止与恢复
探望权原本是出于对孩子和未获得抚养权的一方父或母的权利,是一种有益的行为,但是如果此时的条件对孩子有不利的影响那么此时探望权就应该给予中止,来防止对未成年人造成身心上的伤害。首先是对子女身体健康方面的影响,例如探望权人患有传染病,或者实施家暴、遗弃等情况的。其次是对孩子心理健康有不利影响的情况,例如探望人道德败坏、嫖娼、吸毒、等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或者教唆致使子女犯罪、纵容子女犯罪的情形都应该终止探望,以此来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有对未成年人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况出现,可以提出申请的对象如: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的父或母,以及其他法定监护人可以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申请。
婚姻法所规定的导致中止的缘由消失后,人民法院应该恢复探望人探望的权利。恢复探望权时司法机关应当严格审核探望权人的自身条件,并对其有一个相应的考察,应对探望人当时的条件作出合理的判断,不可过于严苛,也不可疏忽大意对未成年人的利益造成伤害。当然在我国的法律实践过程中,对判断曾经出现的导致中止探望权的情形是否完全消失的条件还是不够完善,我国还应该逐渐摸索出合理的判定程序和方式。
五、探望权实施的建议
(一)在未成年子女拒绝探望人探望时,法院应该酌情处理,根据当事人的实际的家庭情况、工作情况和经济情况做出相应的衡量,进行调节和沟通。尽量说服未成年人子女允许探望,不可过于强硬的执行探望权,否则对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发展是非常不利的。
(二)由于案件数量较多,且探望权又是一个长时间权益的维护,是需要探望权人每隔一段时间就去探望的,可能一次去强制执行,那么下次可能还是需要强制执行,时间久了法院的办案效率会大大降低,当事人也会趋于疲惫从而放弃自己的权益。因此司法机关应该创立一个专门解决家庭问题或者探望权纠纷的小组,对当事人进行开导和教育,尽最大可能去说服双方当事人接受探望权的存在。这样有利于案件的专业性的加强,也会增加办案的效率,积累办案的经验。在探望权人的权利受损时,也可以向部门求助,进行一定的救济,以及法律方面的普及。
(三)当然我们还需要逐步完善婚姻立法,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我们可以建立起对探望权人的精神损失赔偿制度,在立法方面对权益被损害人进行维护并加以赔偿,当探望权人的探望权因为孩子监护人的阻挠等原因未能实现时,可以提起诉讼要求监护人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用或者其他补偿方式。
(四)在法律实践过程中,很多探望权人不知道自己具有探望的权利,甚是知道也不想去探望,这对于孩子来说是一种情感上的缺失。我们应该加强婚姻法的宣传力度,在网络上或者电视广播中进行大力的宣传,创立专门的法律公众号进行宣传,让国民知道探望权的重要性,培养人们的责任心。重视血缘的亲情的难以割舍性,履行好为人父母的责任,勇敢保卫自己的权利,在自己的权利收到损害时,找到相关的部门进行救济。
参考文献:
[1]孟艳艳.论探望权[J].法制与社会,2011,(19):30-31.
[2]郭丽红.探望权之性质探析[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2010,(04):133-135.
[3]丁慧,刘艺.离婚纠纷及其后果的处置[M].法律出版社,2001.
(作者单位:华北理工大学人文法律学院;作者简介:[1]刘欣(1999—),女,汉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人,本科,研究方向:法学;[2]向东(通讯作者),女,湖北襄阳人,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研究方向:婚姻家庭法学、性别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