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平台搭售行为的法律规制研究
2019-03-17梁嘉铭陈红桔
梁嘉铭 陈红桔
摘要: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网络消费逐步走进了寻常百姓的生活,由此也引发了消费领域的许多新问题,互联网平台搭售就是其中之一。互联网平台搭售行为在产品交易和提供服务过程中较传统搭售大有不同,其隐蔽性、无形性等特征易造成侵犯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等。由于互联网平台搭售行为在认定和执法中都存在困境,因此需要借鉴域外对这一问题的先进合理性规制来健全法律责任体系、规范对互联网平台搭售行为的执法等,从而完善我国相关立法并规范相关执法, 进而对我国的互联网平台搭售行为进行有效规制。
关键词:互联网平台 搭售 法律规制
一、互联网平台搭售行为的概述
(一)互联网平台搭售行为的概念与特征
1.互联网平台搭售行为的概念
搭售是指经营者利用其已经取得的市场支配地位,在销售过程中无正当理由迫使交易相对人购买不需要或无意愿的商品,或者不合理地增加强制性附加条件。在互联网时代下,利用信息技术对传统产业进行变革已成为新的发展趋势,故搭售也有了新的表现形式,主要凸显为经营者利用互联网平台进行搭售。互联网平台搭售是指经营者以互联网平台为媒介,为获得更大利益而凭借其在市场中的支配地位,无正当理由地向交易相对人提供附加产品或者附加服务。
2.互联网平台搭售行为的特征
目前,搭售因结合互联网要素而衍生了互联网平台搭售,其与传统搭售相比,除内涵较传统搭售更丰富外,也当然具有搭售行为的一般特点。总而言之,互联网平台搭售表现的几个特征如下:
(1)以计算机互联技术为前提
经营者通过互联网平台将商品图片等信息以代码的形式上传,便可使商品的详情呈现在交易相对人眼前。交易相对人只需通过网络平台提供的信息对产品进行了解与筛选,进而在网络虚拟空间完成交易全过程。互联网平台的竞争不仅是产品价格之间的比拼,更是技术的竞争。故在一定情形下,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对技术创新的重视甚至远超于价格等因素。
(2)具有互联网模式的无形性
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之間的交易模式不断变革,传统的面对面交易模式已跟不上互联网时代的需要。目前,在以互联网为载体而进行商品交易的新模式下,消费者既没有实际触摸到商品,也没有线下与经营者进行充分的面谈,商品交易也依然顺利达成。[1]
(3)具有互联网技术的隐蔽性
在互联网平台上进行的销售,经营者毋需再与消费者进行面对面协商,只需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便可促成格式合同。[2]经营者为了谋取更多不正当利益,对格式合同中加重消费者义务或限制消费者权利的条款不作出明显表示,也不对合同中减轻或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作出具体说明。基于一般情况,交易相对人常因贪图便利而忽视认真阅读协议,致使其常会默认选择了消费意愿之外的选项,且消费者在支付价款时也难以发现。
(4)具有互联网搭售功能的多样性
互联网平台搭售功能形式丰富多样,其不仅增加了同一产业不同环节的产品数量,而且吸纳了更多领域的经营者进入平台,促使跨领域经营者共用同一互联网平台进行销售成为可能。比如去哪儿网可以同时满足消费者车票购买与酒店预订等多方面的消费需求。
(5)具有互联网销售的高效性
消费者因在互联网平台上交易,程序上省去了双方面对面协商的环节,故对消费时间、消费地点等无限制性要求,其也毋需在现实中筛选比对商品,所以交易是否实现完全取决于消费者是否同意经营者事先拟定的格式合同条款,此势必提高交易的效率。
(二)互联网平台搭售行为的具体表现
1.产品交易过程中的互联网平台搭售
在产品交易过程中实施的互联网平台搭售行为形式迥异,如经营者在与消费者订立的合同中规定消费者购买意愿商品时,也需购买另一意愿之外的产品,否则交易不能达成。此外,较常见互联网平台搭售行为通常有以下情形:其一,交易相对人为节省时间而没有阅读或粗略阅读便就买卖某商品与经营者达成的协议,以至于经营者往往会默认选择一些消费意愿之外的选项来达成谋取更多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而消费者在支付价款时因难以察觉而未提出异议。其二,基于互联网平台技术隐蔽性的特点,交易相对人容易忽视经营者事先默认选择的选项而没有自主剔除,故经营者的行为违背交易相对人消费意愿,该行为也是互联网平台搭售行为的表现形式之一。此外,互联网平台商品不仅包括传统产品,也包括程序、系统等互联网新兴产品。
2.提供服务过程中的互联网平台搭售
产品是互联网平台搭售行为的对象之一,但当前越来越多的服务也成为了互联网平台搭售行为创新的延伸对象。如今,人们对互联网平台提供的服务也逐步认可,互联网平台上提供的商品与服务之间的界限愈趋模糊。[3]如携程网在提供机票购买服务时,在购销协议中默认选择了专车券或酒店优惠券或者保险业务等。除携程网外,其他几家旅游服务平台诸如去哪儿网、艺龙网也存在类似的搭售行为。
(三)互联网平台搭售行为与传统搭售行为的不同之处
对互联网平台产生影响的因素众多,双边市场性和网络外部性等因素造就了互联网平台搭售与传统搭售的差别。因对其进行对比探析,对完善互联网平台搭售行为法律规制至关重要。互联网平台搭售与传统搭售从搭售行为看,二者在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强制其同时购买意愿之外的商品或接受意愿之外的服务。其次,从行为后果看,二者都侵害了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以及阻碍了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最后,从主观目的看,其欲通过搭售行为而限制市场自由竞争,获取垄断高额利润。[4]纵然,两者的不同处更是显而易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搭售行为特点不同
与传统搭售相比,互联网平台搭售具有普遍性,[5]互联网产品多为虚拟的形式,一般都由程序代码构建。如果新产品上市,则对程序代码进行更新完善便完成了对产品的更换,故互联网平台搭售具有便捷性的特点,进而导致互联网平台搭售十分普遍。再者,传统搭售因产品有形性而容易被消费者察觉,但互联网平台的互联网产品难以从外观等方面识别而容易被附加其它产品,故许多缺乏经验的消费者因未察觉互联网平台搭售附加产品,而被强行消费。
2.产生的市场影响不同
传统搭售的市场影响小于互联网平台的搭售,原因在于互联网平台网络效应的强大。以微软案为例,微软公司凭借在 WINDOWS 系统市场中的支配地位,其在销售 WINDOWS 系列产品时往往与媒体播放软件绑定,以致媒体播放软件用户增长迅速,从而限制排除了其它媒体播放器软件的竞争对手,严重破坏媒体播放器软件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
3.搭售产品性质不同
实施传统搭售产品时,消费者常能够接触到有形的实体产品或可直接感知的服务,而在互联网平台进行搭售时,消费者难以通过互联网对虚拟产品或服务是否存在搭售行为进行判断。与传统搭售产品相比,互联网平台搭售的互联网产品具有外部性、复制性、耐用性等特点。[6]
(四)互联网平台搭售行为的危害
传统搭售行为的危害较互联网平台搭售行为的危害而言并无区别,但因互联平台隐蔽性等特点将导致其危害发生的频率趋高。总而言之,其危害主要表现如下:
1.侵犯消费者自主选择权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①,消费者有权依据自身需要选择是否购买某商品或接受某服务而不受任何他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干预。而互联网平台搭售显然是经营者提示先默认选择消费者意愿之外的产品或服务进行隐性强制消费,在交易相对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剥夺了其自主选择权。
2.侵犯消费者公平交易权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②,消费者与经营者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过程中,以公平的条件对商品进行选择是消费者的权利,且消费者有权对经营者强制交易的行为予以拒绝。在互联网平台进行交易过程中,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便可促成格式合同,但经营者通常对格式合同中加重消费者义务或限制消费者权利的条款不作出明显表示,也不对合同中减轻或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作出具体说明,以至于消费者被迫接受意愿之外的消费项目,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
3.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③,消费者有权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状况。如果经营者在互联网平台进行搭售,而没有在格式合同中对搭售消费的项目向消费者作出明显的表示或具体的阐明,进而促使双方交易达成。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明显遭遇“被动消费”陷阱,而丧失知情权。
二、互联网平台搭售行为的认定困境与执法困境
(一)互联网平台搭售行为在认定时存在的问题
1.缺少专门针对互联网平台搭售行为的法律规范
当前,我国缺少专门规制互联网平台搭售行为的法律规范,但是关于专门规制传统搭售行为的法律法规则相对甚多。以携程网搭售事件为例,我国民航局对此仅公布了一份效力等级较低的《关于规范互联网机票销售行为的通知》,且该通知只规制机票销售领域,因其规制效力的局限性而不能适用于其他领域的互联网平台搭售行为。
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或是《反垄断法》都适用于所有侵害消费者正当权益的搭售行为,而对于互联网平台搭售行为则缺乏专门性与针对性。更甚,传统搭售行为与互联网平台搭售行为差异较大,互联网平台搭售行为产业市场竞争状况极具个性,若对其不适用具有针对性的法律规范,既有可能对消费者权益保护不力,也有可能损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进而极可能导致个案不公的情况发生。
2.网络媒介加剧了认定互联网平台搭售行为的难度
搭售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方式之一,故对互联网平台搭售行为的认定可从三个环节来分析。第一,先对相关市场进行判定;第二,再对主体在市场中是否具有支配性地位进行认定;第三,确定是否存在客观搭售行为。而互联网平台自身经营活动的独特性,进而致使对互联网平台搭售行为的判断难度增加。因此,可从以下几个角度分析:
(1)加剧了相关市场的认定的难度
互联网平台作为经营者向交易相对人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载体,其拥有双边市场性的特点,而交叉网络外部性最能反映双边市场本质的特征。根据交叉网络外部性的理论,对某商品或某服务需求的消费者数量越增多,互联网平台提供该商品或服务的价值就越大。在互联网平台销售过程中,消费者对互联网平台的需求程度由其他消费者与经营者数量决定。此外,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数量也会影响经营者对于互联网平台的需求程度。[7]总而言之,互联网平台的价值与消费者和经营者数量呈一定相关性。事实上,经营者与消费者都期待互联网平台能够充分发展,使其价值能被充分利用。
但是,此必將引起经营者和消费者数量增长,进而导致相关商品市场与相关地域市场扩大,最终势必增加相关市场认定的难度,也使市场支配地位判断的难度增加。
(2)加剧了市场支配地位判断的难度
市场支配地位认定的方式有二,即认定或推定。因此,具有升级快、专业性强等特征的互联网平台销售行为通常可采用推定的方式来认定市场支配地位。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九条规定④, 经营者所占市场份额是推定其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主要标准。然而,互联网平台的经营活动在大多数情况下都具有免费性的特征,故市场份额计算缺漏的高频出现都是销售额计算难度的增加所致。因此,推定市场支配地位以市场份额为标准并不完全可靠。若仅以此为标准,不仅在互联网销售领域容易出现寡头垄断的情形,而且个案不公的情况也会对经营者产生不利影响。
(3)加剧了行为违法性判断的难度
与传统搭售行为相比,互联网平台搭售行为在经营者的行为意图与行为方式等方面存在差异, 进而导致互联网平台搭售行为的认定难度增大。例如,在具有隐蔽性的互联网平台上进行交易,经营者与消费者以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来达成格式合同。虽然经营者对格式合同中附加了消费者意愿之外的产品和服务的条款不进行明显表示或具体说明,但若因消费者的疏忽而未察觉附加条款并支付了价款,而此时经营者的行为是否会被认定为搭售行为呢?因为单一产品问题在认定违法性问题上最为突出,所以其成为认定是否构成搭售的重要标准之一。搭售行为严重扰乱被搭售产品的市场秩序,对其产生了限制或排除竞争的影响,故必须对搭售行为进行约束限制,但不必规制销售两个或两个以上实质一致性产品的行为。[8]如今的互联网产品或服务都趋向整合,故必须从法律角度进行判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产品或服务是否具有实质上的一致性或是否有分开销售,而不是简单的客观事实认定。因此,其要综合交易习惯标准、需求标准与功能标准等因素进行法律意义上的分析。
(二)互联网平台搭售行为在执法中存在的问题
1.执法领域缺乏技术性专业人员
我国对搭售行为进行规制的法律基础多成型于实体经济时期,而在当今的互联网虚拟经济盛行的时代,互联网平台搭售与传统搭售行为相比较最突出的特点在于其技术性。纵观我国现状,当前并没有招聘相关的专业人员从事该执法活动或是专门培养相关技术人员的规定与制度,而这对于互联网平台搭售的执法而言无疑是欠缺的。
2.各执法部门执法分工不明确
当下我国针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的相关执法部门主要有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故三个部门之间需要对互联网搭售行为的执法有明确分工。但针对互联网平台搭售行为,甚至对于传统搭售行为具体是哪个部门行使哪些执法权限,相关的法律法规对此并没有作出明确的细化,故此势必会导致执法部门之间执法依据交叉、执法手段有限、执法协调配合机制不健全等问题的出现。[9]
3、各执法机构缺乏独立性
如今,我国对不正当竞争行为有管理职权的机构除工商总局外,还有商务部和发展改革委员会,而这些机构又下设反垄断局、价格监督司、反垄断与反不正当执法局作为自己专属的执法部门。[10]由此可见,具体执法机构对其上级部委有明显的依附性与从属性,执法机构在开展执法活动过程中可能受到各种法外因素的影响,对于独立执法而言是极为不利的。
三、域外互联网平台搭售行为的法律规制及其合理性分析
(一)美国对互联网平台搭售行为的法律规制
欧美竞争法的法律体系在世界各国一直处于领先的地位,就搭售行为而言,欧美等国家较我国有更为深入和透彻的研究。因此,我们对美国以及欧盟国家的立法等相对完善的规范进行分析与研究,对我国互联网平台搭售行为的法律规制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
1.相关法律规定
具体来看,美国关于搭售行为的法律比较完善,《克莱顿法》、《谢尔曼法》与《联邦贸易法》都有搭售行为的相关规定。《谢尔曼法》作为美国第一部专门的反垄断法,此后与反垄断相关的法律都以它为基础构建而成。根据《谢尔曼法》第 1 条之规定,只有先认定企业在市场中具有支配地位, 再推定企业的搭售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进而法院才能适用该规定。另外,该法对实施搭售行为的公司罚款数额高达 1000 万美元,对进行搭售行为的非公司被告罚款最高数额为 35 万美元,并对个人处以监禁 3 年。
为了进一步完善《谢尔曼法》,美国继而颁布了《克莱顿法》。根据《克莱顿法》第 3 条之规定⑤, 是否存在降低市场竞争的可能性是判定搭售在本质上是否具有违法性的第一要件,而非事实上的限制竞争效果。[11]同时,该法在民事诉讼领域中规定,禁止性行为可被司法部实施禁令救济,购入产品或接受服务的政府和个体消费者可获到三倍赔偿金的补偿。
后来,美国颁布的《联邦贸易法》是对前两部法律不正当竞争内容的进一步补充完善。总之,《联邦贸易法》第 5 条不仅在反托拉斯法体系中发挥作用,而且在实践中更具兜底条款的作用。[12]伴随经济发展的需要,美国又颁发了反競争法的相关法案来不断完善上述三项法律。
2.司法实践
关于互联网领域的反垄断法如何适用问题,美国法律无明文规定,但美国许多相关案例可供我们学习借鉴。比如,美国一起关于社交网络游戏软件的案件,原告 Kickflip 起诉被告 Facebook 在社交网络游戏软件服务中存在违法搭售虚拟货币的行为。美国法院提出,原告需先提供被告拥有支配性市场份额的相关证据,再提供被告在相关商品或服务市场形成了较高市场壁垒的证据,方能认定被告具有绝对性的市场支配地位。此外,关于如何选择该案的违法性认定原则,美国法院认为每个搭售行为都存在差别,要根据具体案例的实际情况来确定。对于微软公司搭售行为的案例而言,其不仅限制太阳微软系统公司(Sun Micro Systems)的发展,也排除了网景公司(Netcape)的市场竞争。最初,美国法院对微软公司的违法搭售行为进行认定是依据《谢尔曼法》中本身违法原则,判定其确实存在违法搭售行为。
然而,上诉法院主张采用合理原则,而对本身违法原则持否定态度。上诉法院认为微软公司的确满足了数项违法标准,也应评估微软公司搭售行为的反竞争效果,从而进一步明确他们存在反竞争行为。在上述案例中,微软公司以搭售行为的效率性为自己违法行为辩解,但基于其搭售行为的反竞争效果较大而使市场失去竞争性效果,故上诉法院在认同地区法院大部分事实的基础上维持原判。
(二)欧盟对互联网平台搭售行为的法律规制
1.相关法律规定
欧盟出台的《欧共体条约》除保护欧盟成员国的正当竞争行为之外,也对违法搭售行为进行规制,如该条约中第 81 条和 82 条主要是对搭售行为的规定。第一,两者规范对象存在差别。第 81条主要适用于两个或者多个平台之间,而第 82 条主要适用于单个平台,但不限于单个平台。第二, 两者的豁免情况有所差别。前者存在豁免条款;后者不存在豁免条款,而采用本身违法原则。[13]
2.司法实践
以欧盟起诉微软案件为例,微软公司因在 WINDOWS 操作软件搭售媒体播放器软件而被起诉。依据欧盟相关法律规定,判定微软公司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是认定其违法行为的先决条件。通过社会调查发现,若以收入为衡量标准则微软公司在 2004 年的 WINDOWS 操作系统所占市场份额为96.1%,势必在竞争市场中形成较高的市场壁垒,故其必定拥有市场支配地位。再者,欧盟判定微软公司搭售行为限制了其它多媒体播放器生产商的竞争,具有明显的竞争优势地位,完全满足搭售行为的违法性认定条件。在该案中,欧盟委员会采用了合理原则对搭售行为进行了分析,从违法性方面来进行判决时,欧盟与美国选择了基本相同的标准。
(三)域外互联网平台搭售行为法律规制的合理性分析
根据美国与欧盟关于搭售案例的分析发现,法律规制是当前较为常用的解决搭售行为的重要方式。因此,根据我国具体实际情况,对域外互联网平台搭售行为进行合理性分析,以便我国学习与借鉴。
1.判断产品独立性的合理性分析
以微软案为例,虽微软公司主张捆绑销售 IE 浏览器与视窗操作系统是基于产品功能一体化营销策略的要求,但法院认为两者为互相独立的产品而不符合产品功能一体化的条件。因此,欧盟委员会依据《欧共条约》第 82 条之规定,认为消费者的需求是判断产品是否互相独立的出发点。只要市场上不存在分开的消费者单独需求,若因此起诉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违法搭售行为则无有实质性意义。总而言之,以消费者的需求作为标准来对产品的独立性进行判定是非常合理的。
2.完善法律责任制度的合理性分析
从法律角度来看,美国和欧盟的法律规定较我国的法律规定更具合理性与可行性。首先,对于民事责任,美国《克莱顿法》规定了三倍赔偿金,该规定导致企业实施垄断行为的违法成本大大提高,增强了对欲实施违法搭售行为企业的威慑力和打击力。其次,美国《谢尔曼法》对实施违法搭售行为的处罚对象作出明确规定,除企业本身外,还应处罚实施该搭售行为的领导者与直接责任人。与此同时,对实施违法搭售行为的企业还附加了罚款 1000 万美金的财产刑。再者,对于刑事责任, 法院适用《谢尔曼法》对进行违法搭售行为的经营者以“垄断罪”判决,其将被处以三年以下的监禁。因此,基于美国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对我国互联网平台搭售行为法律责任的完善有很大的借鉴意义。
四、借鉴域外经验合理规制我国互联网平台搭售行为
(一)在合理原则与加强立法基础上的改良性建构
1.要坚持以合理原则为主要原则且辅以本身违法原则为补充
如今,我国《反垄断法》通常选择合理原则对垄断行为进行判定。与之相对的本身违法原则, 在判决难度方面使裁判者的工作难度较低,进而提高司法效率与降低司法经济成本,但本身违法原则极其单一的判断标准不利于案件的公平处理。基于司法公正性的考虑,合理性原则更胜一筹。[14] 虽其提高了裁判者工作难度且经营者因面对不明确行为标准进而导致法律预测功能被削弱,但司法公正更易被实现。在原告 Kickflip 起诉被告 Facebook 的案件中,两种原则都存在各自的缺陷。基于互联网平台搭售行为在实践中的处理要更加合理,所以需要糅合本身违法原则与合理原则,依据具体情况发挥两者优势进而互补,避免虚假无罪与虚假有罪。与此同时,在保证工作效率的前提下兼顾司法经济效益,而不能单纯以某一原则作为唯一标准进行判定。[15]
2.相关市场的界定是判断某行为是否构成垄断的基点
因为互联网具有双边市场性的特点,从而增加了相关市场界定难度。基于此难题,则需要有新方法加以解决该难题。与传统单边市场的商业模式相比,互联网市场的形式更加多样。在互联网产业双边市场中,不仅有收费平台,也有免费平台。在双边市场的运作过程中,收费市场为免费市场提供物质基础以保证其正常运作。与此同时,免费市场为收费市场吸引和招揽大量消费者进而形成收费市场利润基础。因此,免费市场和收费市场相辅相成、相互促进,故可将二者看作统一整体, 并在界定相关市场是以收费平台作为判定标准。[16]
3.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或推定是判断行为是否构成搭售的重要环节
由于互联网的飞速发展,互联网销售出现了不少的新问题,要不断地加强互联网平台的升级和改革来解决新问题。首先,由于互联网平台销售具有免费性的特征,故在市场份额统计时常出现统计结果不精确的问题。因此,除以市场份额为标准外,我们还可通过销售量、互联网平台访问量、经营者的客户数量等标准辅助判定,以获取更准确的市场份额。其次,加强分析市场壁垒也是一种非常有效的办法。因为经营者和其他经营者之间的竞争状况是市场份额的体现,经营者与潜在经营者之间的关系则反映出市场壁垒的强弱,故加强分析市场壁垒有利于判定其是否具有市场支配性地位。
再者,经营者是否具有支配性市场地位取决于其他经营者对其优势地位的依赖程度,也取决于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度等多方面因素。因此,在对经营者是否具有支配性市场地位进行判定时可采用推定的方式,为防止出现断章取义的情况,还应综合多方面因素进行考虑。[17]
4.对行为违法性判断的焦点在单一产品问题上,即产品独立性的判定
在对单一产品用传统方式进行判定时,通常有交易习惯标准、需求标准与功能标准可选择。以欧盟微软案为例,该案判断产品独立性采用了需求标准,其是指消费者有无独立购买产品或服务的需求为出发点进行判定,若有独立购买搭卖产品或服务的需求,则经营者将必卖品与搭卖品整合销售的行为构成违法搭售。然而,该标准既没有考虑到消费者需求有限问题,也没有考虑到经营者销售创新问题。[18]
从购销双方关系来看,二者之间信息交互往往不对称,经营者较消费者掌握更完善的信息而占据优势地位。如果顾客在购物时因信息缺乏而认为自己对附加商品根本没有购买的需求,但经营者对产品或服务进行有益性创新整合将相关的產品捆绑向消费者售卖和提供服务的行为是否构成搭售呢?若判定经营者是否构成搭售以消费者主观意愿为单一标准,则会对经营者不公平。总而言之, 除以需求标准对是否构成垄断进行认定外,还应综合交易习惯标准与功能标准进行认定。
(二)健全法律责任体系
目前,我国《反垄断法》对违法经营者设定了民事、行政责任,但不涉及刑事责任。然而,关于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规定过于笼统,大多为原则性规定。为了更好地规范互联网平台搭售行为, 可借鉴参考美国与欧盟相关法律规定,进而完善我国互联网平台搭售行为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