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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侦查监督研究四十年

2019-03-17

关键词:侦查监督检察机关机关

杨 正 万

一、侦查监督探索在1980年代的起步

对于侦查监督问题的探索虽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就有宏观层面的涉及,但是,直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正式颁布后才向微观层面延伸。整个20世纪80年代对于这一问题的探索都处在起步阶段,因此,对于这一阶段情况的阐述主要从探索的宏观轨迹和微观内容两方面展开。

(一)侦查监督学术文献概览

从笔者已经查阅的材料看,20世纪80年代,学界对侦查监督的探索的文章和著作不及现今丰富。当时对侦查监督范围的理解,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被作为侦查监督的主要内容,实质上这两方面的内容是检察机关承担的需要逮捕的刑事案件或者不需要逮捕但是需要检察机关审查提起公诉或者免予起诉的案件的正常处理的一个业务环节。这两方面的业务内容可以为侦查监督提供线索,但是,从理论视角审视它们本身不是侦查监督主体内容。这里仅以侦查监督中涉及侦查活动监督部分为重点的四十年情况予以梳理,因此,这里列举笔者查到的文献只是以侦查活动监督为重点所涉及的文献。这些文献包括著作、论文(文章线索有35篇,实际查阅到内容文献只有其中部分文献)。论文又分期刊论文、报纸论文和文集中的论文。期刊论文主要有王洪俊在《法学季刊》1984年第4期发表《人民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刑检一处在《人民检察》1985年第2期发表《加强侦查监督、提高办案质量》,张俊歧在《法学与实践》1985年第2期发表《谈公检法三机关在执法中的相互制约》,付宽芝在《法学研究》1985年第5期发表《检察机关的比较研究》,任高民在《法制建设》1986年第2期发表《检察建议初探》,魏绪文在《政法论丛》1986年第2期发表《浅谈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楼伯坤在《政治与法律》1986年第6期发表《论检察建议》,湖北省汉川县人民检察院在《政治与法律》1986年第6期发表《我们是怎样开展侦查监督和审判监督的》,邢建亭在《人民检察》1986年第5期发表《切实加强对侦查、审判活动的监督》,曾龙跃在《法学》1986年第11期发表《对侦查监督、审判监督的认识》,邵宴生在《法学季刊》1986年第4期发表《检察对自侦案件如何监督》,兰天等在《检察纵横》1987年第4期发表《谈侦查活动监督的强化与规范化》,兰天等在《人民检察》1987年第11期发表《侦查活动监督应当加强》,张弢在《法学研究》1987年第5期发表《论人民检察院的侦查监督》,张国在《法学杂志》1987年第6期发表《论侦查监督》,关英明在《检察纵横》1988年第2期发表《完善侦查监督之立法刍议》,李志华在《法学评论》1988年第3期发表《人民检察院的“提前介入”应在法律中明确规定》,苟吉松在《现代法学》1988年第2期发表《健全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赵玉洁等在《当代法学》1988年第4期发表《亟需在立法上加强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职能》,陈鹤恩在《法学评论》1988年第5期发表《论侦查监督》,刘建等在《检察纵横》1988年第6期发表《侦查监督中的立案审查》,张晓玉在《人民检察》1988年第7期发表《侦查监督应从立案开始》,陈德明在《法学》1988年第9期发表《侦查活动监督的现状与改革之我见》,管声纯在《湖南法学研究》1989年第1期发表《关于完善侦查监督制度的若干思考》,欧阳惠芳在《检察研究》1989年第1期发表《拓宽侦查活动监督范围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作用》,刘宇在《天津检察》1989年第2期发表《加强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监督之我见》,湖南省黔阳县检察院在《人民检察》1989年第4期发表《参与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做法及应注意的问题》,龙宗智在《检察研究》1989年第4期发表《“提前介入”辩》,等等。

报纸上刊发的论文主要有吴启孝在1987年2月16日的《中国法制报》发表《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法律监督》,张弢在1988年8月17日的《中国法制报》发表《浅谈人民检察院参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

论文集中的论文主要有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编的该会1986-1987年年刊《诉讼法学论丛》刊载的5篇论文:即徐益初著《论全面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作用》、王洪俊与孙长永著《完善我国刑事法律检察监督制度刍议》、任振铎著《完善检察制度,加强法律监督》、吴会长著《充分发挥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制监督作用》、李茂勋著《试论检察建议》。[1]118-159

著作单独论述侦查监督的笔者尚未查到,在著作中简要论述侦查监督内容的具有代表性的成果有李士英主编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12月出版的《当代的中国检察制度》;红旗出版社1988年10月出版的《检察业务教程》。

(二)对侦查监督具体内容的探索

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到1980年之前的历史时期没有刑事诉讼法典,侦查监督的实践活动展开情况也不乐观。从历史视角看,正常情况下的专门性学术思考一般都以指导实践为目标,因而20世纪80年代学术界关于侦查监督的思考也主要集中在实践的基本需要方面。

1.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前实践情况回顾

事物都具有发生发展的历史过程。回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到1980年之前的历史时期的侦查监督的情况正是为了推动刑事诉讼法典实施后侦查监督工作的需要。为此,当时的学人对这段历史时期的侦查监督情况进行了大体回顾。首先,1951年到1954年间,侦查监督的根据是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和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中关于检察机关对反革命案件和其他刑事案件实行检察,提起公诉的规定。从实践情况看,当时公安机关逮捕犯罪嫌疑人,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都不经过检察机关的批准,而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又只能通过检察公安机关捕人的案件进行。可见,当时的侦查监督无论从监督侦查活动,还是从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来看,都没有进行广泛和日常的侦查监督活动,即使进行也都是零星的。其次,1955年到1966年间的历史时期,侦查监督的根据是1954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宪法首次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未经过人民法院决定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不受逮捕。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需要起诉的,要依法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由检察机关决定起诉或者不起诉。值得注意的是,对于侦查活动的监督规范同样很明确。当时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不仅总体上明确了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的责任,还具体明确了检察机关对于违法侦查进行查处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四条第三款明确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同时,在该法的第十一条第一款再明确;“人民检察院对本级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发现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给以纠正。”逮捕拘留条例对于人民检察院的查处责任又进行了细化:“人民检察院对违法逮捕、拘留公民的负责人员,应当查究;如果这种违法行为是出于陷害、报复、贪赃或者其他个人目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从实践看,人民检察院主要进行了逮捕和审查起诉两方面的工作,对于侦查活动的违法情况进行监督基本上没有开展。甚至就是逮捕和审查起诉工作,因为各种主观和客观原因,常常受到削弱,这种情况到了1980年代早期也还存在,由此可以表明,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是刑事诉讼法典颁布后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2]

2.关于侦查监督内涵的界定

鉴于以往对于侦查监督的含义探讨较少,明确这一概念的内涵有助于推动侦查监督实践走向更为正常和健康的状况。笔者掌握的代表性表述有如下几种:一是认为,侦查监督就是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刑事工作实行法律监督;[2]458二是认为侦查监督和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是存在区别的,不能混淆;[3]三是认为侦查监督主要是对公安机关工作的监督,通过检察机关的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保障法律正确执行。[4]14四是认为“侦查监督就是人民检察院对刑事侦查工作的监督。”[5]116

鉴于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作出了国家安全机关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决定,在学术界定中能够涵盖更为全面才更有益于实践。上述定义中对于侦查监督的对象机关只明确公安机关,虽然一定意义上也能够成立,但是,不如用侦查机关更为明确。第二种表述没有明确侦查监督的具体表述方式,虽然总体上表达了侦查监督与对侦查活动的监督的区别,但是,表达的侦查监督内涵不具体。第三种表述将侦查监督的方式纳入侦查监督的内涵,属于不必要的考虑,即侦查监督内涵只要能够表达出侦查监督的本质特征即可,不必将侦查监督的实现方式纳入内涵予以表达。第四种表述相对较为合理。它既体现了定义表达所需要的抽象性,也揭示了侦查监督的活动主体和对象,本质性地揭示了侦查监督的内涵特征。不足之处在于被定义项的监督在定义项中没有得到更为明确的说明。

3.关于侦查监督范围的讨论

这里的侦查监督范围主要是指检察机关对实施侦查行为的机关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自然,公安机关属于履行侦查职责的机关,其侦查活动属于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范围是没有争议的。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国家安全机关的侦查权,但是,鉴于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作出了国家安全机关行使公安机关原来主管的间谍、特务案件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权力的决定,国家安全机关的侦查活动也应该纳入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范围。在20世纪80年代存在认识分歧的是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侦查活动是否应该纳入侦查监督的范围。实践中,检察机关曾经由侦查人员行使侦查、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的权力,俗称“一竿子插到底”。因此,有学者对此予以讨论,认为检察机关的侦查活动也应该纳入侦查监督的范围。理由主要包括宪法法律规定的原则、案件质量以及实践做法所存在的固有缺陷几方面。宪法法律规定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是指适用于职能上的不同主体,不排除同一机关不同部门行使刑事诉讼中的不同职能的这种办案主体。可见,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不能排除侦查监督的范围。只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不对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不能保证侦查监督的全覆盖。实践中,由分管检察长负责纠正自侦案件侦查活动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实际上难以实现纠正的目的。[6]

4.关于侦查监督内容的分析

关于侦查监督内容的讨论有两种分类,一是从诉讼活动的阶段来分,按照这类划分,虽然效果上是具有对侦查监督的作用,但是,业务的职责上存在不同,有侦查机关承担的职责,也有检察机关承担的职责,如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这主要是检察机关承担的职责,这两方面的业务主要不是由侦查机关承担。是否应该将这两方面的业务划入侦查监督范畴存在不同认识,总之,以业务承担机关的不同,存在不同的认识。二是从侦查机关从事侦查活动的具体业务不同为标准,即以案件构成要素的不同方面为标准对侦查监督内容存在不同的认识。下文以上述两类标准为主进行介绍。

(1)以承担业务的机关为标准进行的分析。

鉴于侦查监督工作开展的历史情况,明确侦查监督的具体内容具有基础作用。特别是20世纪80年代,刚刚结束“文革”不久,防止乱捕乱押是很有必要的。在“文革”时期,存在利用公权关押公民,对犯罪嫌疑人随意用羁押措施的现象,在实行法治的状态下,就有必要不仅明确作为剥夺人身自由的条件,而且要监督这项措施的严格执行。当时的学者认为,审查批准逮捕,“是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实行法律监督”,是侦查监督工作的当然内容。[2]461在分析逮捕运用条件时,作者还提出不能把逮捕看作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也不能以捕代罚,将逮捕作为刑罚使用。

审查起诉作为检察机关对侦查结果进行监督的体现也应是侦查监督的内容。检察机关的监督作用表现在一是准确认定犯罪性质和罪名;二是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把不道德行为和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区分开来,避免将无罪的人作为犯罪人处理;三是审查存在漏罪和漏诉人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统计,1982年至1984年全国检察机关共查出漏诉的犯罪嫌疑人20 266人。[2]465当然,也有观点认为,“依法执行公诉职能和法律监督职能,两者不应偏废,既要对确已构成犯罪的人提起公诉,追究其刑事责任,又应对刑事诉讼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以保护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7]118-127这一方面表明,审查起诉不仅是作为监督侦查的一种手段在发挥作用,还具有独立标志诉讼环节的作用;另一方面还表明,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除了关注被追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外,还应当关注诉讼活动的合法性,以发挥保护被追诉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合法权利的作用。

鉴于当时实践中以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作为侦查监督主要内容的认识,有观点就侦查活动的监督是侦查监督中的重要内容进行了分析,认为“根据刑诉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是否批准逮捕和审查决定是否起诉时,必须同时审查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对所有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因为,审查批准逮捕和审查决定起诉虽然是侦查监督的重要内容,但并不是侦查监督的全部内容。诸如预审活动是否合法,有无刑讯逼供、威胁、诱供情况,执行逮捕、拘留、勘验、检查、搜查、扣押中有无违法情况等,均应认真进行监督。事实上,在侦查实践中这些违法情况还是不少的,而这些情况却未引起应有重视。可是这些侦查活动都直接涉及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或其他权利,影响到准确地查明案件事实,关系到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可见,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不能局限于审查批准逮捕和审查决定起诉,而应当对所有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使每一侦查行为都能做到依法办事。所以全面理解和实行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活动的法律监督,是进一步发挥人民检察院在侦查中作用的一个重要问题。”[8]139-146还有的观点直接将侦查监督的内容概括为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和侦查活动是否合法三方面。[9]这种观点在20世纪80年代是多数人的观点,只不过有的将前二者概括为一条,将后者单独列为一条。除了上述观点外,还有两种观点:一是认为除了上文所述的内容外,还包括对无逮捕必要直接移送起诉的案件和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进行监督,对批准逮捕后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需要进行监督,对公安机关作另案处理的需要监督,对公安机关作劳教处理的需要监督;二是认为除了上述内容外,侦查监督应该有监督重点:即违法造成冤假错漏的案件,刑讯逼供、非法拘禁、放纵犯罪的案件,徇私枉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10]239-241

还有的观点甚至认为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是侦查监督中的唯一内容。对当时而言,探讨侦查活动监督的具体内容十分重要,这有利于明确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监督的具体方面。就当时而言,监督侦查过程的活动主要包括取证活动和实施侦查行为的活动,具体对人取证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及被害人、检查人身,对物取证的包括勘验现场、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等。监督的重点是预防和纠正刑讯逼供。监督的方式主要是通过口头和书面的方式加以纠正,对于比较恶劣和严重的违法行为,建议公安机关对有关人员给予纪律处分,对于徇私枉法、刑讯逼供等构成犯罪的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以案件内容的不同方面为标准进行的分析。

对于以案件具体内容为标准进行的划分,存在两种不同的认识。一种认为侦查监督的内容包括对案件侦查中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侦查程序几方面是否合法进行监督。论者认为,对于事实部分的监督主要是监督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认定的事实是否有臆想的内容,收集的证据是否存在错证、伪证、假证等;对于法律适用方面的监督主要是监督侦查机关对于罪与非罪区分、普通犯罪与反革命犯罪区分、罪名的确定几方面是否准确;对于侦查程序的监督主要对立案程序是否合法,对搜查、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现场勘查、扣押、鉴定、羁押等活动是否合法,对采取强制措施是否合法,对被追诉人是否存在侵犯合法权益的现象,对检察机关提出的纠正意见是否依法落实等方面进行监督。[6]

5.对侦查活动监督时间的讨论

鉴于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过程进行监督的途径主要依靠审查批捕或者审查起诉中所获得的线索,因而,一般将这种情况下的侦查监督称为事后监督。有观点对这种事后监督的缺陷进行了探讨,认为事后监督存在发现问题难,预防违法侦查更难的缺陷。为此,建议将侦查监督的事后性改为事后和事前结合的方式,这不仅有利于发现侦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更为重要的是更有利于预防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具体的建议内容是将实践经验上升为法律,在法律中规定“对重大刑事案件,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参加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11]

6.对“提前介入”的讨论

在依法从重从快处理严重犯罪的实践中,为了加快对重大案件的处理,检察机关和法院都提前到侦查阶段及法院提前到审查起诉阶段对案件先行熟悉案件情况,以便缩短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环节及法院在审判环节的时间,从而加快案件处理进度。这种做法在1982年的社会治安整顿工作中总结为经验,并命名为“提前介入”。这种“提前介入”的做法已经成为司法实践中较为普遍的做法,因为没有明确对该做法作出规定,这便引起学界对此问题的讨论。讨论的内容主要集中在“提前介入”的法律依据、实践意义、具体做法等方面。

就法律依据而言,鉴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提前介入”,有学者则从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角度论证该做法的法律根据。论者认为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检察机关没有侦查权,因此,检察机关介入侦查阶段就属于“提前”。而提前的目的是为了履行检察机关的职责,所有提前属于配合的范畴,而提前的做法实质上有利于审查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工作的高质量完成,可见,配合中又包含了制约的内容。可以说,“提前介入”是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体现。除此之外,还可以从侦查监督的角度认识“提前介入”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80年施行)第52条和第95条都有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的职权规定。这种规定就是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法律根据。[12]另外的论证方式有相同之处,也存在差别。论者认为,根据当时的刑事诉讼法第3条和第58条第1项规定,检察机关享有侦查权,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的内容,说明检察机关可以对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实施协助侦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权力;当时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第3项直接说明了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是实施侦查监督的需要;检察机关为了履行起诉职能,参与公安机关的侦查、预审活动是“题中应有之义”,况且当时的刑事诉讼法第45条还规定了检察机关为了履行逮捕职能可以直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13]

就实践而言,归纳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认为检察机关提前介入至少有四点好处,即有利于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有利于熟悉案情后更好地履行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的职责、有利于协助侦查、有利于诉讼经济和减少对被害人的第二次伤害。仅仅靠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对侦查进行监督是静态监督,而通过提前介入侦查活动对侦查活动的监督能够实现动态监督。坐等办案不能保证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的及时性,因此,提前介入侦查活动有利于检察机关在充分把握案件的基础上履行职责,从而实现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的及时性。侦查权行使效果一般情况下不能完全满足检察机关履行起诉职能的需要,检察机关提前介入能够指导侦查机关按照起诉需要依法完成侦查任务,因此,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有利于履行审查起诉职能。同时,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一起接触证人、被害人等,能够减少重复劳动,节省诉讼资源,还能够减少对需要保护隐私案件的被害人的第二次伤害。[13]另外一种认为,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活动有四点意义,即更好地依法从重从快打击严重犯罪分子、更好地保证案件质量、更好地履行侦查监督职能、更好地实现相互学习。[12]

就实践做法而言,主要的内容包括案件选择、检察人员的选择、介入程度把握、介入方式把握几方面。提前介入的案件不是一切案件,而是重大案件,如重大杀人案件、有影响的重大盗窃案件等。为了实现办案效果,提前介入的检察人员应该根据案件不同而有不同的选择。一般是选择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组成办案组参加。对于影响特别巨大或者特别疑难复杂的案件,可以派部门负责人甚至是副检察长参加。必要时,上级检察院的人员也可以参加,简称为“同步提前介入”。介入程度一般因案件的情况不同而有所不同。特大案件可以参加全程,而对于一般的重大案件则可以选择参与其中一部分诉讼活动。至于介入方式的把握主要指明确介入的性质,不能将监督变为代替,不能从参与侦查活动变为实施侦查行为。不过,发现违法侦查行为的,一般情况可以提出口头纠正意见,特别严重的违法侦查行为应该向检察长报告,提出书面的纠正通知书。[12]

就任务而言,学界也进行了讨论,因为表述方式不同分为两种:一是认为有四项任务。第一项任务是直接获取犯罪证据,便于先期了解案件情况;第二项任务是协助公安侦查,发现勘验有遗漏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及时弥补;第三项任务是监督具体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发现违法及时纠正;第四项任务是统一与侦查机关对于案件的认识,以缩短检察机关处理案件的时间。二是认为有三项任务。第一项是了解案件情况,为检察环节处理案件赢得时间;第二项任务是协助侦查机关(部门)开展侦查工作,弥补侦查中的不足;第三项任务是履行监督职能。[10]253

7.对侦查监督发现问题的方法和纠正错误的方法的分析

有论者对侦查监督中发现问题的方法进行了总结,认为主要的方法有如下几种:一是阅读卷宗。通过阅卷,可以发现侦查阶段羁押时间是否超过法定期限,可以发现相关侦查活动的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是否完备。二是通过讯问(询问)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可以发现侦查人员取证过程中是否存在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等违法行为。三是通过群众来信来访,通过核实信访中的内容可以发现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四是通过具体介入侦查活动,发现和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五是通过与侦查机关或者侦查部门进行沟通,以便发现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6]

学界和实务部门对侦查监督中发现问题的纠正方法进行了讨论,因具体的表述方式不同,现分别表述。一种方式认为,可以采用以下七种方法予以纠正。侦查监督中的一般违法行为可以口头提出纠正意见,并记录在卷;对于比前一种违法行为相对较重的侦查违法行为,经检察长批准,可发《纠正违法通知书》,同时抄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对于侦查违法行为严重,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除了发书面的纠正通知外,还应向对侦查人员有管理权限的部门发出检察建议,对违法行为负责的侦查人员和相关人员给予党纪或者政纪处理;对违法构成犯罪的侦查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具有普遍性倾向的违法行为,可以向当地党委或者上级领导机关或者有关领导部门反映;对于提出书面的纠正意见后,侦查机关不接受而又必要纠正侦查人员违反侦查行为的,可以向当地党委、人大、政法委或者侦查机关的上级领导机关书面反映,争取各方面支持,帮助督促侦查机关纠正;对于提出书面的纠正意见后,侦查机关不接受而又必要纠正侦查人员违反侦查行为的,可在经过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后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解决。[10]241另外一种表述方式认为,可以采用以下五种方法予以纠正。对于轻微的侦查违法行为,应当通过交换意见的方式,口头上提出纠正意见;交换意见的对象是侦查人员或者侦查机关(部门)的领导。对于比较重大的侦查违法行为,可以通过书面的方式提出纠正意见。书面方式分为“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书”。通知的对象是侦查机关(部门)。接到通知的侦查机关(部门)应该将纠正的情况反馈给提出监督意见的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对于带有普遍性的侦查违法行为或者在一定时段内发生频率比较高的侦查违法行为,应当向侦查机关(部门)写出单一或者综合的书面纠正意见,要求侦查机关(部门)纠正。对于特别严重的侦查违法行为,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已经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侦查监督部门提出纠正意见后,被监督的机关或者部门不接受,不依法纠正的,可以书面形式向当地党委、人大、政法委、侦查机关(部门)的上级领导机关反映,争取各方面的领导支持,督促侦查机关或者部门依法纠正侦查违法行为。[6]

8.对侦查监督存在问题的讨论

这个问题的概括方式也存在不同的表述。一种认为,实践中检察机关不愿监督,存在“讲情面”,“重关系”,“睁一眼、闭一眼”的现象;公安机关认识不到位,存在监督是“多管闲事”,“小题大作”,“摸黑脸”,对监督顶着认为是有“能耐”的现象。侦查监督存在不灵的现象,如公安机关有案不立,有案不办,大案化小等现象,检察机关的监督不发挥作用。侦查监督主要是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中的“事后监督”,以至难以发现侦查中的违法侦查行为,导致在审判阶段才发现错案现象。立法上存在检察机关有监督权但是无监督保障,公安机关有接受监督的义务但是没有具体的责任规范。[14]另一种认为,侦查监督实践中存在检察人员对侦查监督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认识不够的问题;存在思想顾虑,害怕被扣上“矛头对内”的帽子,把侦查监督工作庸俗化;存在窄化侦查监督范围的问题,认为侦查监督只是审查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两部分内容,将侦查监督变为静态监督,对动态监督完全排除出监督的视域。立法上,存在对侦查监督范围规定不明的问题,存在公安机关不纠正违法侦查行为时,检察机关束手无策的问题。[15]

9.对侦查监督进行改革的讨论

对于侦查监督如何改革,既有立法层面的思考,也有工作机制层面的思考。立法层面,也有不同的认识,能够查阅文献反映的大致有如下不同的表述。一种认为,立法应该完善侦查监督的内容包括三方面,即侦查监督开始的时间不应该局限于审查逮捕时段,应该开始于刑事立案阶段;拟议中的立案监督还应该监督立案后随意撤销案件的情况;明确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审查决定权,实现对补充侦查的有效监督。[16]一种认为,立法应该明确侦查监督开始时间从立案开始,侦查监督应该是动态监督,检察机关应该有纠正违法侦查的权力。这第三项内容包括立案建议权、要求公安机关对违法侦查情况作出解释权、对违法侦查人员的行政处分权、对违法侦查人员的停止侦查权。[15]还有一种意见认为,立法应该明确检察机关的立案审查权和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的通报权;责令执行释放在押人犯权和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的通报权;对侦查机关未报捕的人犯直接决定逮捕权;变更强制措施决定权和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的通报权等。[14]

就工作层面的改革的讨论也有不同的意见,基于表述方式的差异,主要有两种归纳表述方式。一种认为,加强侦查监督工作宜从加强监督意识和完善工作措施上两方面进行。加强监督意识除了检察机关提高监督意识外,应该将侦查监督纳入检察工作的重要内容来抓。就具体的侦查监督措施而言,首先要在检察机关内部形成合力,以提高发现侦查违法行为的能力。其次,对于已经存在的侦查违法行为,应该及时处理,提高处理的效果。[15]另外一种认为,加强侦查监督工作宜从树立侦查监督权威、明确具体的侦查监督内容、设立派出侦查监督机构、改进侦查监督方法四方面。论者认为要明确侦查监督是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健康发展的“强身剂”,对于侦查违法行为要严肃处理,才能树立侦查监督权威。同时,不明确侦查监督的具体内容会造成侦查监督没有底气的印象,因此,从侦查立案开始,到侦查中的每一项具体措施的采用都应该接受侦查监督。为使侦查监督的着力点落到实处,对侦查机关派出侦查监督机构就能够保证侦查监督的实效。最后,检察机关应该介入整个侦查活动,才能增强侦查监督实效。[14]

10.对侦查监督不被重视原因的探讨

整个20世纪80年代,检察机关某种程度上注重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几种职能,而对侦查监督则重视不够,这是当时曾经存在的现象。对此种现象,有学者表述为“相当多数的检察院只重视侦查、批捕、起诉工作,而把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的监督当作‘软任务’,可抓可不抓……。”[17]

对出现上述情况的原因有不同角度的分析。一种认为,原因之一是“法律监督机关和专政机关的关系”及“法律监督机关和公诉机关的关系”没有处理好,导致检察机关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只重视侦查和起诉任务的完成,不注重侦查监督。论者认为“在较长的一个时期内,形成这样一种看法,人民检察机关是国家的专政机关,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把它比作刀把子,它的职能是打击敌人,惩罚犯罪。法律监督只能在这个范围内进行。这种理解是不够全面的。第一,国家机关的专政职能并不等于就是对敌专政。检察机关作为无产阶级专政的国家机关,对敌专政不是它的唯一职能,它是通过法律监督的形式,既执行对敌专政的职能,也执行保护民主的职能,来保证国家法律法规统一和正确实施。第二,对敌专政的职能和保护民主的职能并不是互相排斥的。特别是在目前阶级斗争形势已经发生根本变化,对敌专政的范围逐步缩小,而亟需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民主范围将逐步扩大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应适应形势的变化,除了继续执行对敌专政、惩罚犯罪的职能外,更应充分发挥在保护民主方面的职能作用。第三,法律监督的含义应当是对有关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公民是否遵守和执行法律实行监督,不能解释为只限于对刑事犯罪的监督,把对其他违法行为的监督排除在法律监督范围之外。总之,人民检察机关具有对敌专政和惩罚犯罪的职能,对刑事犯罪的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主要内容,法律监督和对敌专政、惩罚犯罪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从这一意义讲,检察机关是对敌专政、惩罚犯罪的机关也无不可。但是,还应当看到两者的区别,对刑事犯罪的监督并不是法律监督的全部内容。因而,又不能把具有法律监督性质的检察机关简单地看作是对敌专政和惩罚犯罪的机关。”再者,“公诉机关,是指代表国家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的专门机关。我国的检察机关是以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为目的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它负有控诉犯罪的职能,运用侦查和起诉的职权,以公诉人身份提起公诉和支持公诉,同时它又是以法律监督机关代表的身份,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除此之外,它还有对其他方面违法行为实行法律监督的职权。但是,在我们的工作中,往往出现只重视侦查起诉任务的完成,而不重视开展法律监督活动的情况。如果我们只重视完成侦查、起诉任务,而不重视开展侦查监督,以及开展对其他方面违法行为的监督,实际上就把社会主义国家的检察机关降为一般的公诉机关了。”[7]118-127另一种认为,“现行检察业务分工中只注重对犯罪的查处、轻视保障人犯合法权益、轻视司法机关之间的相互制约和相互监督的倾向,不能不说是更为直接的原因。”[17]128-138

11.关于逮捕制度的讨论

(1)逮捕制度理解问题

有论者认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总体上比1954年《逮捕拘留条例》规定的适用条件要高。当时的逮捕条件为“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人犯”,而现在的逮捕条件包括三个方面:即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有逮捕必要。第一个条件是指被指控的行为构成犯罪,并且所构成犯罪的事实已经查清。否则,不具备条件。第二个条件是排除可能判处拘役管制这类刑罚的人犯。该条件的功能是区分重罪与轻罪。轻罪则不可以适用逮捕。第三个条件是要求排除那些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就能够防止社会危险性的人犯。所谓新的社会危险性是指人犯可能有逃跑、自杀、串供、毁灭罪证等障碍诉讼活动进行的情况以及可能行凶报复,继续进行犯罪活动,给社会带来新的危害。[18]142-147还有观点认为,逮捕的三个条件中,第一个条件是解决是否有犯罪发生的问题,没有犯罪发生或者人犯没有实施所指控的犯罪行为,就不能适用逮捕措施;第二个条件是解决罪轻不捕的问题;第三个是解决控制适用逮捕措施的范围问题。对第三个条件不仅要看犯罪行为本身,还要看行为人的一贯表现和其家庭、生活环境等方面。对第一个条件只要是数个行为中查明的其中一个犯罪事实即可,不要求查明所有犯罪细节。[19]还有观点认为逮捕条件的第三个“有逮捕必要”条件是为了防止多捕和误捕而设。不执行这一条件,滥用逮捕措施不仅会难于教育过失犯罪和那些主观恶性不深的犯罪人员,而且违背党的“少捕少杀”政策。此外,不执行这一逮捕条件,逮捕措施采用时难以慎重处理可捕可不捕的情况,防止错误逮捕就会成为空谈。[20]还有观点认为,逮捕的三个条件较原则,需要正确理解。“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是指对案件的定性处理有决定作用的犯罪事实。多次作案,只要其中的主要犯罪或者一罪中的主要犯罪事实查清,不要求所有犯罪事实都查清才能逮捕。对于只有一次犯罪的,不要求对所有犯罪情节都要查清才能批捕。“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是指人犯的犯罪情节并不轻微,已触及刑律,且无从轻、减轻和只需判处管制、拘役或者判处罚金等较轻刑罚的条件。对该条件的把握是初步分析。这一分析还要经过审查起诉和审判的检验。“而有逮捕必要”,是指人犯如具备了以上两项条件后,如果被告人存在逃跑、自杀、毁灭证据等社会危险性,或者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即具备逮捕条件之三。[21]129-130还有观点认为,“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是指已经取得足够的证据,能够证明主要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是指证据证明的犯罪事实能够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如果犯罪行为比较轻,不够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就不应当逮捕。“有逮捕必要”,是指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换言之,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无逮捕必要的,就不应当逮捕。[22]159-160

(2)逮捕实践中的问题

有观点认为,本来逮捕条件包括三个方面,可是实践中却只执行部分条件。论者认为“少数司法人员‘管它千条万条,我只抓住前两条’,而对采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足以防止产生社会危害性、没有逮捕必要的条件则考虑较少,因此往往出现‘可捕可不捕’的一律‘逮捕’的现象。有的人民法院在交通、通讯不便的情况下,为了传唤被告人方便,或为了能及时开庭,就随意决定采取逮捕措施。”[23]还有观点反映实践中存在逮捕是刑事诉讼必经程序的认识,存在将逮捕视为是一种惩罚措施的认识。[19]还有观点认为“有逮捕必要”这一条件没有得到执行是逮捕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1986年全国逮捕各类犯罪嫌疑人321 400人,而实际被起诉到法院的为319 000人。1986年某省的逮捕人数与检察机关向法院起诉的被告人人数的比率为92.6%;该省某市这一比率为93.5%。上述情况从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印证了这一问题。[20]

(3)逮捕条件不被严格执行的原因

有论者对逮捕条件在实践中没有得到严格执行的原因进行了分析,认为对逮捕的功能认识、作用发挥和内涵把握等方面出现偏差是其中的主要动因。将逮捕措施的功能理解为惩罚犯罪而非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是逮捕条件没有得到全面执行的首要原因。各地所进行的“公捕大会”,新闻报道中使用某人犯某罪应该逮捕等用语都是这种认识的表现形式。正是基于这种片面认识,出现将逮捕措施作为扭转社会治安的一种手段,并且为了推动逮捕作用在社会治安作用中的发挥,常常将逮捕率作为衡量社会治安好坏的一项重要根据。同时,侦查人员对“有逮捕必要”这一条件的把握存在很大的难度。为了保险起见,干脆一捕了之。最后,侦查人员存在审前羁押可以折抵刑期的认识使得侦查人员内心处于心安理得的状态,认为这样处理人犯的权利也没有受到侵犯。[20]

(4)解决问题的建议

针对实践中存在的滥用逮捕措施的问题,有观点建议对受到侵害的个人进行国家赔偿。同时,加强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对侵犯人身自由权利的监督;加强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增强司法活动的公开性,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23]

(5)逮捕制度修改建议

针对逮捕条件过高,侦查机关用收容审查代替逮捕措施的问题,有观点建议降低逮捕的条件,将具有重大犯罪嫌疑作为逮捕条件;同时也延长羁押的期限,使逮捕措施能够满足侦查犯罪的需要。[24]

(三)简要评析

1.总体成就

总体看,整个20世纪80年代,学界对于侦查监督问题的讨论只是开启了探讨该问题的征程,但是,具体的探讨涉及较为初步。这种初步性不仅从已经探讨的侦查监督内容看表现为内容的总体性和框架性,而且从一些重要的学术活动和学术成果看,涉及极少,如1985年在重庆西南政法学院举办的第六期全国法律专业《刑事诉讼法》师资进修班上的讲座资料中涉及较少,[25]诉讼法学研究会在1984-1989年召开的历次会议中,除了因为担忧检察机关承担侦查任务影响其法律监督职能的履行而抽象地提到检察机关应该加强法律监督外,只有1987年的会议讨论了刑讯逼供问题,而且也没有从侦查监督的角度提出治理方案;[26]9-76《中国刑事诉讼法学四十年》作为重要的学术成果也未见有论述侦查监督内容的,[27]311-349作为20世纪80年代出版的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性成果的《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概述》也没有专题反映这一方面的内容。[28]这些表明,在20世纪80年代,刑事诉讼法学界能够在整个国家经历“文革”后开启对于学术问题的讨论,也就算是发挥了重要作用。毕竟,在人们的思想还未从根本上转变。特别是对诉讼规律的认识还有待深化。研究方法的运用还有待丰富和深化。

2.侦查监督问题研究受限之初步认识

为了相对客观反映当时学界探讨侦查监督问题受到的条件限制,有必要对这些内容进行有限的分析,以充分肯定学界当时所取得的成绩。

(1)思想束缚的影响

法学研究受思想意识方面的影响,也就会限制侦查监督这一内容的研究。这里对此进行简要的梳理。

当时的思想束缚主要包含几个层次的内容,即宏观层面是“左”的思想意识,中观层面是刑事诉讼活动中在执行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过程中以配合代替制约,微观层面是不重视对侦查的监督。

就宏观层面的“左”倾认识而言,主要又包含思想层面研究分析问题所持的思想路线,国家治理所依赖的工具内容以及对待法律的具体方式等。可以认为,20世纪80年代学界思想层面研究分析问题所持的思想路线还在一定程度上受阶级斗争这一内容的影响,在国家治理层面主要依靠政策还是法律方面,也还受过去政策为主的思维影响,在执行刑事诉讼法律的过程中也还存在以专政思维代替法制思维的现象。20世纪80年代以前的一段历史时期,阶级斗争思维是哲学社会科学分析问题的主体思维。20世纪80年代,“文革”虽然已经结束,五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几个法律文件,但是,这些并没有结束阶级斗争思维在学界研究问题上的影响。比如,刑法、刑事诉讼法虽然都已经颁布了,但是,对被告人是否要依法保护,这还是人们头脑中不清楚的问题;按照阶级斗争思维,凡是受到刑事追诉的人都是敌人,要残酷斗争、无情打击,保护思维不符合这一思维。另外,即使颁布了法律,也还是因为过去的行为习惯可能还发挥作用,以致不少人担心法制不能实行,的确存在心有余悸的问题。针对上述问题,彭真同志强调:“……要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现在,反革命案件只占刑事案件的几十分之一,绝大多数案件都是人民内部的犯罪问题,其中多数又是青少年犯罪。如不切实加以保护,就会伤害人民,伤害下一代。……解决青少年犯罪问题,主要是个教育问题。”[29]在另外的场合他再次解释道“为什么对被告这么保护?同志们,不要总以为捕起来的都是反革命。今年前半年发生的刑事案件中,反革命案件不到百分之一。这个情况说明,反革命案件是极少数。人民内部有坏人做坏事,也有好人犯罪。但是,并不是所有被拘留逮捕的,都是坏人或者都有罪。同时,反革命案件也不应该搞错,不能冤枉好人。”[30]针对心有余悸问题,他指出:“党和国家给了公、检、法很大的职权。在党的领导下,依法办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你怕什么?……为什么你还心有余悸!应该是‘余勇可贾’了。”[29]彭真同志上述讲话精神在澄清错误认识的同时,也侧面反映司法实践中所存在的“左”的认识。这种认识不仅使司法实践一线的同志在思想认识上的解放受到消极影响,也还会对法律的内容理解产生消极作用。首先,“左”的意识会导致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性质的错误认识,导致某些同志不敢坚持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立场。正如黄火青同志所说:“林彪、‘四人帮’别有用心地把法律监督和无产阶级专政对立起来,肆意污蔑检察机关是‘束缚专政手足’,从而把法律监督划为禁区。针对林彪、‘四人帮’的干扰破坏,新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旗帜鲜明地重新肯定了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赋予它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权限,为检察机关恢复了名誉。法律监督越是有力,法律越是能够得到统一的、正确的实施,无产阶级专政就越是巩固。反之,取消法律监督,就是剥夺无产阶级手中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武器,就会削弱无产阶级专政。……削弱法律监督,必然破坏统一的领导和统一的法律,给阶级敌人和坏分子以可乘之隙。当前,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障碍,主要地也还在于林彪、‘四人帮’的恶劣影响和流毒还没有彻底肃清。”[31]这种“左倾”认识不仅是在司法工作中实际存在着,而且还产生了不可忽视的影响。这种现象无疑难以阻止从司法实务界蔓延到法学界。法学界的同志对极“左”路线的影响也存在心有余悸的问题。对此,黄火青同志也反复强调要高度重视,彻底肃清。他说:“极‘左’路线的流毒,对政法战线的影响不能低估。现在一些政法干部对党的三中全会的精神不能正确理解,甚至怀疑和动摇,就是这种思想的反映。他们认为三中全会强调发扬民主过头了,解放思想过头了,对解决历史上遗留的重大问题有抵触情绪。他们把社会上发生的错误思潮归罪于三中全会发扬民主。他们把中央的一些会议精神对立起来,错误地认为某一次是‘放’,某一次是‘收’。他们对自己主管的工作,特别是平反纠正冤、假、错案的工作,抱着等一等、看一看的态度,生怕搞过了头,犯‘右倾’错误,将来挨整。有的同志说:‘谁敢担保将来不‘反右倾’,一旦再来运动就够受的了。’有的同志说:‘现在给别人摘帽子,将来给自己戴帽子。’有的人吹冷风,讲怪话,说什么:‘组织部为坏干部翻案,统战部为‘右派’摘帽,公安局为地富反坏摘帽,法院释放犯人。’有的同志说:自己‘宁肯做迟缓派,不做促进派’。在这种错误思想支配下,对一些非常明显的冤、假、错案也不敢大胆负责地予以平反纠正,有的即使纠正了,也要留个尾巴。有的对已经确定平反的案件也暂缓执行。有的对许多等待讨论决定的案件,故意搁置,不予迅速处理。这种思想不解决,不仅平反纠正冤、假、错案的工作不能顺利进行到底,也将使贯彻法制精神,执行新的法律遇到很大的障碍。”[32]

其次,“左”的意识会导致对公安检察法院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制约互相配合原则的不正确理解,从而影响检察机关履行侦查监督职能的认识。

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应该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受阶级斗争思维的影响,认为在理解和执行这一原则过程中就应当将检察机关对侦查的监督限制在专政的这一层面,对于保护的层面则不宜强调。特别是在此背景下,公安机关的同志还存在检察监督是束缚其手脚的认识,对检察机关的同志不够尊重,因为束缚打击犯罪的侦查权就不符合阶级斗争的工作思维。

针对上述认识,曾经担任过公安部部长的罗瑞卿同志指出:“过去在运动中,因为司法未改革,检察院不健全,那时候的一些做法在当时是对的。但是,现在有了宪法,检察院健全了,就必须依法办事。今后,捕人不经检察院批准,这就是违法。但是我们公安部门有些人骄傲自满,不够尊重检察院,有些公安部门负责同志,对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人犯时,就说‘听我们的’,应该告诉有这种错误的同志,这是犯法呵!有这些错误的同志应该检讨,今后要改正。有人说检察院故意给我们找岔子,所以要成立检察院,就是为了制约,为了找岔子,他们帮助我们公安部门检查、找岔子,预防犯错误、犯法,或帮助改正错误,这不是很好吗?”[33]

当然,就是在学术界受“左”的路线影响的情况下,也还是有学人对“左”的路线在公安检察法院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问题上的影响进行了探讨,以图澄清错误的认识。该学人指出:“极‘左’路线的流毒,使得我们一些同志对于行之有效的‘公检法’互相配合与互相制约的原则产生了一些曲解和错误认识,甚至加以批判和否定,以致在实际工作中造成一些混乱,影响颇大,为害匪浅,很有加以澄清的必要。一曰‘支持(即配合)第一,制约第二’。持这种说法的同志,把本来是辩证统一关系的互相配合与互相制约,人为地割裂开来,分作第一和第二,并且认为,‘支持’是对敌专政,而制约似乎就是为了对付自己。对这种貌似有理的说法,只要加以认真分析,就不难看出它是不能成立的。首先,这些同志片面强调了配合与制约的对立性,而忽视了两者的同一性。……配合中即寓有制约,通过制约又更好地体现了配合,两者相辅相成,不可偏废。其次,这些同志误解了配合与制约的统一的目的性。既然无产阶级专政包括了民主和专政两个不可分割的方面,作为无产阶级专政工具的法制,也必然是为这个统一的目的服务的,而决不能把保障民主的内容排除在外,使其相背离,分做什么配合是对敌,制约是对己。配合与制约都是保证正确办案的措施,其目的都是为了巩固无产阶级专政。按照‘第一’、‘第二’的说法,把配合与制约对立起来,并冠以‘对敌’、‘对己’的头衔,不仅不符合客观实际,而且还禁锢着人们的思想,使人闻而生畏。尤其是对负有法律监督职责的检察机关,制约成了禁区,只讲配合,不敢制约,办案中只盖公章、办法律手续,不审查材料,提出问题,其结果使这个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名存实亡,无从贯彻。二曰‘重复劳动’。……。三曰‘挑毛病、找岔子’。……。四曰‘束缚对敌斗争手脚’。……。五曰‘平时可以遵守制度,运动来了可以不顾’。……。”[34]

从上述文献的内容可以看出,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将检察机关对侦查的监督视作干扰了对敌专政,视作是对惩罚犯罪找岔子,这不仅影响检察机关对侦查监督工作的开展,也无疑会影响学界对侦查监督的研究热情。

值得注意的是,在20世纪80年代,检察机关虽然完成了机关重建,但是队伍和业务都还处于重建的时期。特别是从业务角度看,当时将检察业务分为法纪检察、刑事检察、监所检察、控告申诉检察和经济检察,其分工标准不一,直接受理的案件内部没有监督制约,不同业务之间互相排斥,没有充分体现法律监督的特色。[17]这种工作安排表面上是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学术研究的认识,因而对学界就侦查监督展开研究存在不同程度的影响。

(2)研究方法的局限

在20世纪80年代,国家的工作重心虽然已经转移到四个现代化的建设上来,但是,就整体而言,过去形成的“左”的意识还未能够从根本上从人们的头脑中消除,阶级斗争分析方法的运用还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同时,对外开放还不足,学界对国外的各种研究思潮和方法的认识还处于初步状态,以致对国外的一些理论的运用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鉴于自然科学的一些研究方法对社会科学的影响,学界也在尝试运用自然科学的一些方法研究法律问题。总之,在刚刚迎来工作重心转移的中国大陆的整个社会科学界而言,社会科学的研究还处于初步恢复期,研究方法也还主要是阶级斗争分析方法、注释法学方法等。这里仅仅就这些方法运用中的问题简要梳理,以初步认识这些方法在20世纪80年代法学研究中发挥重大作用的同时,由于研究者运用的原因,法学研究在运用这些方法时带来的局限。

1)阶级分析方法

这里的阶级分析方法是指在法学研究中首先注重法律所体现的阶级意志的分析方法。鉴于在20世纪50年代曾经出现的“左”倾认识给法制建设和法学研究带来的消极影响,后来又再次在法制建设和法学的研究中出现,严重影响了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和法学研究的健康发展,在20世纪80年代前半期,学界运用阶级分析方法的自觉性还是很高的。如,全国第6期师资培训班上,王洪俊教授在《刑事诉讼法》讲座的绪论篇从阶级本质角度不仅明确了作为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对象的刑事诉讼法理论和实践既有剥削阶级国家的,也有社会主义国家的;还明确了刑事诉讼法学研究重点是我国社会主义的刑事诉讼法的理论和实践。为了避免再次出现历史上曾经犯的错误,陈光中教授在1985年的诉讼法学研究会上专门提交了《论刑事诉讼中的民主与专政》一文,运用阶级分析方法就新时期刑事诉讼中如何处理好民主与专政的问题进行了专门研究。龚祥瑞等在介绍西方国家的司法制度一书中首先明确资本主义国家类型的法律体系是各该国资产阶级用来维护其经济统治和政治统治的精巧工具。正如检察学界的前辈王桂五同志所指出:“阶级分析方法,适用于研究阶级和阶级斗争的现象。目前,我国仍然存在着阶级斗争,而且在一定情况下有可能表现为剧烈的对抗状态,……。因此,我们在政治上不能放弃阶级斗争的武器,在理论上不能放弃阶级分析的方法,否则就会发生政治上和理论上的错误。而理论上的错误,也会最终导致政治上的失足。检察制度,检察理论都属于上层建筑的范围,都是为巩固社会主义的政治阵地和理论阵地服务的,必须善于运用阶级分析的方法去揭示各种法律现象的实质。另一方面,也不能滥用阶级分析的方法,把本来不属于阶级斗争性质的问题贴上阶级的标签,重犯‘左’倾错误。那样做,在理论上是幼稚的,在政治上也是十分有害的。”[35]

由于刚刚经过之前十年的特殊历史时期,在法学研究中,注重运用法律服务于统治阶级政权巩固的一面的意识很强,但是对于如何保障公众利益,特别是公众个体利益的一面则关注不够。阶级分析方法的运用体现在一般法理学研究中则主要是深刻分析法律规范的阶级意志性。这可以从当时法学界对法的阶级性分析的文献中得以展现。有的文献专文从方法论角度论述了如何运用阶级分析方法。第一,从阶级分析角度认识“法”的含义。认为有阶级社会和无阶级社会均有强制性的行为规则,于是就认为有阶级社会和无阶级社会均有共同意义上的“法”是不合适的。作为法学研究意义上的“法”应该是“阶级意义上的法,不适当地扩大法学研究范围不利于这一学科本身的发展。”第二,“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在运用阶级分析方法的过程中要通过构成事物的不同层次这一视角来具体运用我国现阶段的“法”的内涵。作为统治阶级意志体现的“法”是在存在对立阶级的社会中所用的概念。我国现阶段不存在对立的阶级了,因此,还认为法是统治阶级的意志的体现不确切,认为我国的法是阶级意志的体现是对的,因为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作为对立面的剥削阶级已经不存在了,法是人民意志的体现才更为确切。这里就存在一般意义上使用法和特别意义上指称法的问题。第三,为了更为深刻把握“法”的内涵,有必要从事物的本质和现象这一对辩证法范畴角度认识把握法的本质和现象。法是阶级意志的体现,最终由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这是本质层面的内容,需要通过抽象思维才能把握。法作为调整人们行为规则层面的内容是法这一事物的外部联系,通过感官就能够感知。不能以现象掩盖本质。第四,法的本质存在层次性,即阶级意志是第一层的本质,经济基础是第二层的本质,同时,经济基础也不是纯粹绝对的决定因素,除了经济因素还有其他一些因素。这些因素恩格斯晚年曾经指出过他和马克思对此有一些“忽略”。这种忽略我们今天不应该再忽略。第五,从法的作用角度正确认识法的阶级性。法的规范作用是调整人们的行为,但是,法的社会作用是形成服务于一定阶级的社会秩序。前者是手段,后者是目的。[36]

阶级分析方法作为马克思主义方法论立场无疑是正确的。上述一般意义分析阶级分析方法的指导意义无疑也得到充分的重视。但是,在当时,阶级分析方法运用于部门法学研究过程中,曾经出现一些偏差。这些偏差无疑会影响对侦查监督等问题的研究。如在运用阶级分析方法过程中曾经出现片面理解阶级分析方法和异化理解阶级分析方法的问题。首先,贴政治标签带来的局限。阶级分析方法本身并不排斥对人民的保护。但是,在刚刚经历过去十年的特殊时期后,人们心中既有对破坏专政的心有余悸,也还存在“左”倾思维的束缚。这种情况表现在处理专政与民主关系的时候,呈现出关注讲专政,忽视民主的局限。如,在诉讼主体问题上,认为“把参加刑事诉讼的国家专门机关和被告人都称为诉讼主体,这必然混淆了刑事诉讼中专政机关与可能成为专政的对象、追究犯罪机关与被追究刑事责任者的界限,模糊了国家专门机关与当事人的界限。”[37]1-15这种认识实际上就是把被追究刑事责任者等同于犯罪人,那种实际无罪而又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不应该成为专政的对象,对他们进行保护实际是民主的内容,而在此就模糊了此种情况的界限。同时,即使是罪犯,也还有作为一个自然人应该享有的基本的人之尊严。这部分内容在当时很难引起重视。类似地,认为在处理事实上疑难的案件时,案件事实虽然没有查清,还不能就此认定被告人有罪,就可以按照取保释放,继续审查,以不了了之的办法处理。[37]1-15这种情况实际上仍然是只重视专政,而不重视民主的表现。这就是当时在运用阶级分析方法研究问题时存在的局限。这种研究方法运用于侦查监督问题上就产生了不利于问题解决的消极影响。如,在侦查机关存在能够顶撞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的就算是英雄,就是政治立场坚定。在检察机关就存在对侦查监督有畏惧心理的现象,至少认为侦查监督是软任务,或者以审查逮捕或者审查起诉代替侦查监督,因为在当时,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被视为是侦查监督的主要内容。其次,因立场异化带来的局限。这里所谓的立场异化是指站在反人民的立场运用阶级分析方法。这种方式运用阶级分析方法实质是否认法的阶级性,宣扬法的社会性,宣扬绝对民主和自由,将民主与专政对立起来,认为发扬民主就一定要通过削弱专政来实现。这当然是反马克思主义的。其结果无疑会犯政治和理论错误。导致错误运用阶级分析方法的原因是复杂的。“有的是由于对马列主义的基本观点和法学理论掌握得不牢,在研究中偏离了社会主义方向。有的是对资产阶级的法学理论缺乏分析、鉴别和批判的能力,盲目地引进某些西方的法学观点。有的是错误地总结了过去的历史教训,特别是十年动乱的教训,在清除了‘左’的流毒之后,对如何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体系和法学体系感到茫然,想从外国模式中寻求现成答案。还有的是由于在研究工作中不顾国情,严重脱离实际。”[38]这种现象到今天也未必就已经绝迹。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立法方案简单地搬来是不合适的,因为中国的政治体制决定了法律的生存土壤是完全不同的。更为根本的是,阶级斗争在我国虽然已经不是社会的主要矛盾,但是我们今天不能持阶级斗争熄灭论的观点,在具体问题的研究中不能造成集体无阶级斗争意识的状态。

2)注释法学方法

欧洲中世纪罗马法复兴过程中,围绕《国法大全》的解释所形成的研究方法,学界称注释法学研究方法。这种方法以解释法律文献的立法背景、法律条文的立法本意为旨趣,以发挥对司法实践的指导作用。这种研究方法很早就引进到我国。但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该种方法的运用还存在一些局限。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于1951年9月3日在第十二次会议上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1954年通过了《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当年12月召开的人大常委会还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这些法律文献为注释法学研究方法的运用应该说提供了一定的条件,但是,当时的人民法庭是临时性的审判机关,各种改革运动结束后就撤销了;很多地方的检察机关没有成立,其业务由公安机关代行,这样执行上述法律文献所需要的学术研究势必显得不那么紧迫和重要,尤其是法律虚无主义盛行,对侦查机关侦查活动监督被视为是削弱专政,这样20世纪50年代和60年代,就侦查监督这个领域的注释法学研究几乎谈不上起步。

1979年7月召开的五届人大二次会议正式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该法不仅强调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三机关必须在刑事诉讼中实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和互相制约的原则,而且对如何更好地发挥检察机关在诉讼活动中法律监督作用,作出了许多新的规定。应该说,第一部刑事诉讼法的颁布为以侦查监督为规范内容的刑事诉讼法注释研究提供了可能。在20世纪60年代,司法实践中虽然有《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为侦查监督提供规范的文本,但是,对侦查监督的具体进行却被视为是削弱专政的表现,这在后来的特殊历史时期表现得更加严重。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司法实践中如何进行侦查监督,又成为需要明确的内容。这表明,司法实践对正确解释刑事诉讼法,从而为刑事诉讼法适用提供理论指导提出了知识需求。注释法学研究方法对于规范文本的解释固然需要运用语词方法和逻辑方法进行分析。但是,仅仅是这一层面的研究方法很难形成注释法学研究方法的理论工具特征,必须要借助刑事诉讼法学的特有理论认识才能形成对法律规范文本解释的理论性。我国刑事诉讼法在1979年颁布后,学界对检察监督方面的内容进行解释所根据的理论工具是列宁的法律监督理论。根据王桂五教授等人的研究,列宁的法律监督理论主要包括四个方面:即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国家的统一领导,而实行统一的法制;为了实行统一的法制建立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作为专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检察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为了保证检察权的行使,检察机关实行自上而下的集中领导。列宁的这一思想对中国的专门法律监督制度的指导作用表现在四个方面:即检察院的性质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各级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团体个人的干涉;各级人民检察院的编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2]555-558在上述理论的指导下,理论研究中最初运用注释法学方法对于侦查监督制度的研究取得了历史性的成绩,这主要表现在推动了研究性活动的展开,促进了研究性视角的转换,发挥了对于司法实践的积极作用。

20世纪70年代以前,列宁的法律监督思想虽然早已进入中国,并且在20世纪50年代的专门的法律监督制度建设中发挥了指导作用,但是,后来在反“右”斗争中,法律监督被批评为脱离党的领导,实践中基本没有开展侦查监督活动,主张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的同志被打成“右派”,因此,相应的学术研究活动极难展开。十一届三中全会后,随着刑事诉讼法的颁布,运用刑事诉讼法的需要对于侦查监督制度的学术讨论客观上提出了要求。学界同仁根据列宁的法律监督思想对于侦查监督问题进行的初步讨论,为侦查监督这一敏感领域的学术讨论的展开提供了初步的学术思想。这种学术讨论尽管还处在粗浅的理论层面,但是,它毕竟为学术讨论的恢复起了重要的作用。

值得注意的是,注释法学方法的运用促进了侦查监督研究视角的转换。20世纪70年代以前,侦查监督问题的研究思维主要是一种政治思维,思考问题的方向主要是政治方向,即服务于对敌斗争。20世纪50年代早期,国家工作重心还处于消灭剥削阶级的时期,侦查工作主要是体现阶级斗争性,侦查监督制度建设尚处于初建阶段,侦查监督的学术思维还没有赖以形成的土壤,所存在的制度研究思维主要是一种专政思维,即政治思维。而在1979年颁布刑事诉讼法后,无论是与反革命犯罪作斗争,还是与一般刑事犯罪作斗争都开始注重法制的作用,开始强调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惩罚犯罪。在这样的背景下,学界运用注释法学方法对于侦查制度所作的研究就出现了研究思维的转换,即从此前历史上的纯粹政治思维向法律专业性思维转换。

注释法学研究方法运用的重要作用还需要充分肯定其在司法实践中的指导作用。20世纪50年代,《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虽然赋予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的权力,检察机关也主要通过这两项权力的行使来发挥侦查监督作用,但是,当时具体的案件办理过程中,逮捕不需要经过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也没有通过检察机关;后来一段历史时期,检察机关被撤销,侦查监督的实践实际上没有展开,侦查监督的研究也处于难以展开的状态,因此,侦查监督研究于侦查监督实践的指导作用无从谈起。与此不同,20世纪80年代,在经历了一个特殊的历史时期后,举国都在营造重视法制,学习法律的氛围。随着刑事诉讼法的颁布,检察机关正式行使了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对侦查活动的监督职权。不仅是对于普通公民,对于检察机关而言,学习刑事诉讼法都是摆在日常工作中的一个重要方面。可见,如何准确理解法律的规定,如何面对侦查监督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就需要相应理论研究的指导。注释法学的研究首先就是克服侦查监督中的极“左”思维,端正实践界和学术界对于侦查监督的认识。其次,就侦查监督问题展开的研究,引导实践部门的同志准确把握法律规定的实质内涵,以此为指导推进侦查监督实践中的一些新问题的解决。可见,侦查监督问题上所进行的注释法学研究对于司法实践的指导作用还是发挥了重要影响。

肯定注释法学研究方法运用于侦查监督制度的研究所取得的成绩主要是要认识到20世纪80年代能够取得如上所述的研究成绩的难能可贵之处。但是,单从研究方法的视角看,还是有必要明确注释法学研究方法本身固有的缺陷,以期对理论研究规律的认识有所触及。进而言之,研究方法本身的缺陷会对研究水平带来局限。就注释法学研究方法而言,其能够发挥对实践的指导作用在于其具有严谨、规范、结论确定性的积极特点。但是,其也同时具有保守、缺乏哲理性、反思性等缺陷。

就保守性而言,指注释法学研究方法本身首要的一个特点就是对法律规范产生的背景存在路径依赖。注释法学得以发挥作用的前提是存在法律规范。而任何法律规范都是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产生的。这种产生的历史条件决定了该法律规范用语的特定含义。脱离特定的历史条件理解法律规范的精神意蕴就是对法律精神本身的背离。而任何历史条件都是过去发生的事实。这种事实的历史性是带有过去时,具有不可复制性。然而,生活却是在不断向前发展的。以过去的凝固的历史条件理解未来发生的变幻不定的复杂生活,无疑存在过去保守的倾向。

就20世纪80年代侦查监督制度研究的特点而言,将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作为侦查监督的主要内容就存在认识上的不足。逮捕程序和起诉程序固然可以在一定层面反映出侦查中存在的违法侦查行为,从这一意义上说,它们是侦查监督中的内容之一。但是,它们本身又是近代以来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个正常的案件流程。现代刑事司法中,凡是需要逮捕羁押被告人的,逮捕的决定权与逮捕及羁押执行权分开由不同的机构承担,已经是刑事司法中案件办理的正常程序设计。与此相同,凡是需要提起公诉的,由专职机关审查后再向审判机关提起,而不由侦查机关承担起诉职能。可见,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是诉讼中的案件处理流程。将这样一种正常的案件处理流程作为侦查监督的主要内容对待,无疑存在性质认识方面的偏差。根据马克思的辩证唯物主义,决定事物性质的是矛盾的主要方面,而不是事物的任何方面。可见,将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的性质定位为侦查监督的内容是值得斟酌的。如果这种定位无关宏旨也就不必强调,关键是这样的定位实质上影响了对侦查监督本体内容的研究。专门研究检察制度专著对于侦查监督的本体内容的安排只有一页内容,论述过于简略。作为检察机关专门培训检察干警用的业务教材对于侦查监督的本体内容的解释也只有一页半。除了论述内容的篇幅较少外,对于侦查监督内容的学理性分析也很为表象。[2]466-467[4]67-68因此,将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作为侦查监督制度的主要内容,影响了对于实质的侦查监督活动的研究。

就反思性而言,侦查监督问题研究的学理分析也有失表象。这一现象明显地体现在作为20世纪80年代高校统编教材和检察机关在全国通用的业务培训教材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一原则与检察机关监督职权行使的关系的学理研究中。论者认为,检察机关的监督实质上已经内化为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一原则中的互相制约的内容,认为监督是互相的,检察机关监督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也同样监督检察机关,并认为互相制约的一系列内容都体现了互相监督的性质。[4]30-32[39]81-84这种解释既不利于区分一般的案件处理的正常司法业务流程关系与专门法律监督关系的区别,也没有阐明列宁的专门法律监督思想所包含的具体运作原理。显然,这与注释法学研究方法运用的反思性不足有关。

二、侦查监督探索在1990年代的初步推进

20世纪90年代,随着国家的经济建设进入新的历史时期,法治对于经济的积极作用得到初步强调。随着法学研究整体上得到初步发展,诉讼法学界对于侦查监督问题的探索也得到推进。这种推进的表现不仅在于深化认识了侦查监督的内涵,还表现在对于侦查程序中的监督范围的探索也开始向更为细化的方向变化,从而出现对于侦查监督中较为专门性的研究主题。基于上述情况,对于这一历史时期的侦查监督的探索拟按照更为细化的专题进行梳理。

(一)侦查监督内涵的再讨论

学界在20世纪90年代对于侦查监督内涵的表述在认识上有深化的表现。具体而言,侦查监督的表述方式主要有如下几种:一是认为侦查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是否正确地监督和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有无违法行为的监督。”[40]5二是认为“刑事侦查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刑事侦查机关侦查刑事案件进行的监督。”[41]316三是认为“侦查监督主要是对侦查行为实施法律控制。”[42]185四是认为“侦查监督就是指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视和督促。”[43]193五是认为“侦查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监督。”[44]364

第一种表述明确了侦查监督的主体和对象及监督的内容,特别是在内容方面的表述上,不仅明确了侦查监督在空间方面的监督范围,还就侦查监督的实质指向表明是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优点是侦查监督对象机关比较具体,不足是在列举不全。第二种表述用侦查机关来明确侦查监督的对象单位,具有定义用语抽象性的优点。这种表述主要不足就是在明确侦查的情况下再用刑事,用语显得不精练,侦查的性质就是刑事性质。第三种表述揭示了世界各国对侦查机关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的本质是对其进行法律控制。但是,各国情况不同,对侦查活动进行法律控制的主体不同,国外很多国家是通过法院对侦查活动进行控制,而我国是通过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活动进行法律控制。这种表述不能理解为我国法律的直接解读,但是,表明了高度的理论抽象性,有利于开拓认识问题的思维,只是解释的角度有差异,就法教义学视角的分析,尚不具有针对性。第四种表述在用语上虽然没有第三种抽象,但是,本质上具有相似之处,它也没有指明监督的主体,理论的视角可以提倡,但是,解释法律的视角则存在不明确之处。第五种表述表达了我国刑事诉讼法所包含的侦查监督之意,但是,如何从范围角度明确法律所包含的将立案监督也纳入侦查监督的范围则缺乏指向。

(二)立案监督

立案程序虽然是独立的诉讼程序,但是,对于侦查机关在立案程序中的活动进行监督却被纳入侦查监督的视域考察。理由主要在于立案程序虽然与侦查程序属于不同的独立程序,但是,对立案活动的监督本质上是为了保障侦查依法进行;再者,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机关的监督即使可以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时进行,也因为属于事后监督,就此种情形下针对违法侦查行为采取的补救措施属于事后性,不利于保障公民的权利,从立案活动开始监督有利于保障公民的权利。[45]329-330因此,立案监督应该属于侦查监督的范围。

对于立案监督的探讨主要集中在内涵界定、立案监督的范围、立案监督的措施、对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的立案监督几方面。

1.立案监督的内涵

需要明确的是,这里所讨论的立案监督主要是在侦查监督范围内所涉及的立案监督,超出这一范围,自然不在本命题所讨论的范围。而在20世纪90年代大陆学者所发表的学术成果中对立案监督的界定似乎没有作这一区分。这可以从以下所引用的对于立案监督所定义的各种表述就可以看出。笔者所掌握的资料中,对于立案监督的界定主要有如下几种:一是认为“立案监督是指对立案程序是否合法所进行的监督”。这种观点还从监督主体是检察机关还是其他主体的不同区分了广义和狭义的立案监督。[46]378二是认为刑事立案监督是指“享有法律监督职权的机关或者人员对公安司法机关的立案是否合法实行监督”。这种观点也从监督主体是检察机关还是其他主体的不同区分了广义和狭义的立案监督。[47]138三是认为“立案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时,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诉讼活动,也即立案监督是指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不立案的决定实施监督”。[48]119四是认为“刑事立案监督是为了保障立案规范的实施,由监督主体对被监督者实施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检察与督促活动,它是一种独立的刑事诉讼监督活动。”[49]338-339五是认为“立案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50]28[51]

第一种观点所持的主张是就检察机关对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而言的,因此,作为单独谈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是合适的。但是,作为就侦查监督而言论立案监督,就超出了侦查的大范围谈立案监督了,因为法院的审判阶段的立案监督属于审判监督,而非侦查监督,固不在此所论之列。第二种观点表面上从实质上看与第一种观点相似,但是,仍然存在差别。具体用公安司法机关的立案活动代替刑事诉讼中享有立案权的机关的立案活动,表面看是实质性列举立案监督的对象,其实存在挂一漏万的情况,如对国家安全机关的立案活动的监督,对监狱立案侦查的活动的监督等是否属于侦查监督范围中的立案监督,则不明确。这就存在与第一种观点的差别。同时,这里所表述的立案监督话语中包含了对审判机关的立案监督的内容,这又超越了侦查监督这一主题的外围限制。第三种观点所表述的内容存在如下值得斟酌之处:即监督对象仅仅是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则其他侦查机关的立案是否属于此处所论的立案监督,则所列不明。同时,这里仅仅表明了侦查机关对该立案未立案的情况进行监督,而将不应立案却立案了的情况置于不明白状态。第四种观点与第一种观点存在实质上的等同,其存在的问题就不赘述。第五种观点虽然将审判活动中的立案监督排除在外,但是,该种观点所用的表述则没有穷尽所有行使刑事案件侦查权的单位的立案活动。

2.立案监督的范围

(1)对于公安机关立案监督的范围,在20世纪90年代存在不同的看法,主要的表述有不立案论、不应立案和不立案两方面论、公安管辖论、控告人申请复议论、诉讼各环节立案论等几种。第一种表述虽然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但是,该种表述的具体含义则表明“立案监督是针对应当立案但公安机关不立案决定进行的。”其依据是1996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87条的规定。该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44]353第二种表述认为“决定立案即积极立案行为和决定不立案即消极的立案行为都属于立案行为,具有相同的法律属性。两者地位、身份相同,没有理由只监督不立案决定,而对立案决定放任自流。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不光存在‘应立案而不立案’的情况,‘不应立而立’现象也大量存在,其危害性与消极立案中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同样大。”[52]第三种表述认为“立案监督的内容除了‘应立而不立’和‘不应立而立’两种情形外,还要监督公安机关是否有立案管辖权。理由是刑事诉讼法对管辖范围的规定与以前相比有比较大的变化。检察机关要监督法律规定改变管辖的案件是否依法改变了管辖,防止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前突击立案或迟迟不立案,故意等待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改变管辖的情况。”[53]第四种表述认为,除了前述三种表述所表达的内容外,“还应对控告人对公安机关的不立案决定不服申请复议,公安机关作出的复议结果的监督,以及有无其他违法行为如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情形实行监督。”[54]第五种表述认为,“监督对象除了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外,对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的立案监督,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自诉案件及公诉转自诉的立案监督,亦应包括在立案监督内。”[55]

上述观点表面看涉及立案监督的范围宽或者窄的问题,实质是涉及表述的形式和本质问题。形式看,立案程序中有应该立案而没有立案、不应该立案而立案了、等待管辖改变后再作立案决定、对申请复议人的复议决定等情形;实质上看,这些情况都属于侦查机关立案阶段的活动。这些活动都应当依法进行,也都应该属于检察机关监督的范围。可见,仅仅注意到其中某一方面都不全面。

(2)关于立案监督范围的争议

按照前述第一种关于立案监督范围的表述,对不应立案而立案的情况可以通过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来纠正,就不必纳入立案监督来解决。[44]对此,有持相反意见的观点认为前述观点不妥。理由在于:一是从刑事立案而言,法院立案也属于该范围内,但是,通过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来纠正法院立案的错误,没有意义;二是不批捕和不起诉不等同于对立案中违法行为的否定和纠正,以此来处理立案中的不应立案而立案问题则是混淆了立案监督和侦查监督。[52]还有观点是从完善立法的角度表达了对立法关于只监督应立案而不立案的情况的异议,认为实践中的不应立案而立案的情况并非个别,其侵犯了公民的权利,危害性不小;同时,通过审查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纠正不应立案而立案的情况存在纠正错误不及时的缺陷。[56]

(3)关于人民检察自侦案件的立案监督和三机关对彼此各自的立案活动的监督是否应该入法的讨论

鉴于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的监督内容,有观点对人民检察自侦案件的立案监督和三机关对彼此各自的立案活动的监督是否属于法理意义上的立案监督进行了讨论,并认为这种情况在立案监督法理上是应该肯定的。因此,建议立法应该明确立案监督不仅包括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的立案活动的监督,而且应该包括三机关对彼此之间的立案活动进行监督的权力,即法律应该明确公安机关和法院对人民检察院的立案活动即公安机关对法院的立案活动也有监督权力。[57]

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的立案监督自然属于人民检察院应该监督的范围,法律虽热没有明确,但是,不表明这种监督没有必要性。可见,法律即使没有明确规范,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对刑事立案的监督就应该担负起相应的责任。但是,鉴于刑事诉讼活动中履行职责的行为应该有严格的程序规范,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则导致检察机关在监督自侦案件立案活动过程中缺乏明确的规范遵循,可能出现失序现象,因此法律予以明确极其必要。不过,建议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和法院的立案活动有监督权的主张缺乏法理依据。表面看,这一主张的依据是法律关于三机关互相配合和相互制约的规定,实质上是混淆了制约和监督的区别。制约是相互的,而监督则是单向的。

3.立案监督的措施

在19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前,学界对于加强立案监督进行了讨论。有观点认为应该从工作机制和立法完善两方面采取措施。工作机制方面首先是强化侦查监督意识,侦查监督呈现出软弱无力状态还没有从根本上得到改变,侦查监督机关应该将侦查监督作为自己的最基本职责才能加强侦查监督的意识。其次,侦查违法信息渠道方面,建议重视群众来信来访,从中可以发现漏犯线索。再次,要善于从审查批捕的过程中发现侦查违法线索,特别是对在逃人员要深入审查;对另案处理的要进一步审查,防止将有罪按照无罪处理。再其次,对公安机关的重点部门如派出所、刑侦科、收审站、劳教所进行重点深挖、细查,以从中发现受贿和徇私枉法等问题。最后,建立与公安机关的联系通报制度。特别是公安机关的立案或者立案的决定都要送侦查监督机关审查。立法改进方面首先建议增加侦查监督的规范内容,以便侦查监督活动能够有明确的法律根据可循,为此,有必要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予以完善这方面的内容。其次,应该明确侦查监督机关对于违法侦查的侦查人员有处罚建议权和决定权。最后,在具体的规范内容方面建议刑事诉讼法总则增加“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活动实行全面的法律监督”,在分则增加“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捕工作时,要对公安机关的立案实行监督。对公安机关该立不立、以罚代刑、以教代刑等问题,有权提出纠正意见;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直接立案侦查;如果发现公安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包庇犯罪等违法问题,要视情节轻重,划清罪与非罪界限,分别移送纪检监督部门和检察机关法纪部门查处。”[58]

鉴于立案监督活动中存在“不予说明不立案的理由、迟延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立案而不立案、迟延立案、立而不侦或者侦而不结”等违法情况,同时,法律针对这些情况的“规定不够明确”,“监督机制不够健全”,“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立案监督规程细则”。[59]学界就增强立案监督效力的措施进行讨论,主要内容有:一是建议准确把握检察机关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通知的法律约束力;在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不及时立案的,可以通过上一级检察机关与其平行的公安机关协调,从而保证检察机关通知的效力,有利于及时纠正立案中的违法现象。[46]381-382二是建议立法赋予检察机关对不立案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予以监督的处分权。[55]

4.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的立案监督

鉴于当时的刑事诉讼法没有对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的立案监督的措施和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因而有观点提出,“检察机关监督公安机关的措施和程序适用于检察机关内部,立案监督部门向各自侦部门发出的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的理由通知、决定立案或者撤案的通知、纠正违法通知等法律文书,与检察机关为实施外部监督向公安机关发出的上述文件具有同等效力。”[52]与这一思路相呼应,有观点对该种情况下的监督程序进行了具体设想,即首先,“根据检察院内部机构设置,增设自侦案件的立案监督的建制。即通过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和上级人民检察院三条途径,对自侦案件的立案监督进行审查。通过审查,应该立案的,可以由上一级检察院责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也可以由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决定具体的办案表明予以立案。”[60]

(三)侦查监督的范围

关于侦查监督范围,20世纪90年代的学者从侦查监督的对象范围和时间范围两方面对侦查监督的范围进行了讨论。就侦查监督的对象范围而言,是指接受侦查监督的机关或者部门范围。有观点认为侦查监督的对象范围应该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的侦查部门。它们之所以被确定为侦查监督的对象是因为它们所承担的工作职责的性质决定的。公安机关对绝大多数案件享有侦查权,依法可以开展相应的专门调查行为,可以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性措施,对公民的权利有合法干预的权力,同时也存在非法侵害的可能,因此,应该纳入侦查监督的机关范围。国家安全机关享有对间谍、特务案件的侦查权,也应该纳入侦查监督的对象范围。人民检察院的自侦部门依法享有对法纪、经济案件的侦查权,也应该接受侦查监督。[61]167-168

对于侦查监督应该从立案程序开始,还是应该从立案后的审查逮捕或者是审查起诉开始,学界存在不同认识,基于表述不同,兹分别叙述。一种认为侦查监督活动应该开始于审查逮捕活动或者是审查起诉活动。理由主要是四个方面:“一是何时开始监督是个方法问题,侦查监督的范围应界定为从立案到侦查终结的全过程,而侦查监督的时间可以从检察机关受理批捕前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的监督开始。二是立案是与侦查并列的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二者虽然紧密相连,但它们各自任务不同,目的不同,有着本质的区别。因此,对立案活动进行监督属于立案监督,而不属于侦查监督。三是侦查监督应从审查批捕或者审查起诉开始是具有法律依据的,依据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6条。四是通过审查批捕也可以达到对批捕前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的目的。”[62]301侦查监督应该始于审查逮捕或者审查起诉的认识实际上是对实践做法的一种肯定。可以明确的是,我国侦查监督实践一直是从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从开始发动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但是,这种做法的效果是存在侦查监督漏洞的。如有学者对个别地方的调查发现,已经发生的刑事案件267件,实际只立案126件,立案数只占应立案数的47.2%;检察机关对某公安机关作劳教处理的24人进行审查,其中15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数占没有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数的62%;检察机关对某公安机关作另案处理的59人进行审查,其中26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数占没有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数的44%;基于上述情况,论者认为立法机关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应当扩大侦查监督的范围,不仅要监督追究刑事责任,还要监督纠正违法侦查行为。[63]与上述观点相同,认为侦查监督的时间应该从审查逮捕开始,但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但是,论者认为从理论上认识,立案阶段是侦查活动的开始,应该从立案阶段开始。再者,实践中,立案环节往往是侦查活动违法情况高发的部位,经常出现有案不立(单纯追求发案率低)、不报不立(坐等报案)、不破不立(片面追求破案率高)、不应立而立(多处于外界压力下的徇情枉法)、应立而不立(多产生于徇私舞弊)、以罚代立(以治安处罚、劳动教养、收容审查、罚款等代立案)。[61]170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探讨都是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前进行的,因此,存在认识分歧实属自然。而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立法机关已经明确规范了立案监督,虽然没有在法律条文上将立案监督归入侦查监督范围,但是,理论归纳实际上不应有实质性分歧。因此,下属认识是在1996年后所进行的,其观点就与上述第二种认识一致。该种认为侦查监督的时间范围应该从立案程序开始。理由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侦查监督应从审查批捕或审查起诉开始。刑事诉讼法第76条的规定,只规定了侦查监督的内容,而并未明确指出侦查监督从审查批捕开始。二是不能把立案与侦查绝对化,立案和侦查关系密切,不能分离。三是侦查活动多数是秘密进行的,如果侦查监督不包括对立案的监督,容易产生对立案进行监督的空白和真空区。况且,侦查不一定都要使用强制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先破后立’,‘不破不立’现象的存在,使侦查监督从立案开始的作用显得更为重要。”[64]

就侦查监督范围本身指向而言,有观点从法律规定出发认为,“侦查监督的范围,是指人民检察院的侦查监督所指向的公安机关的具体活动的范围。”这种范围包括:“对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法中专门调查活动的监督;对公安机关在专门调查工作中必要时采取的强制方法的监督;对公安机关采取、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的监督;对公安机关预审活动的监督;对公安机关办案期限的监督。”其中,逮捕决定执行的监督和撤销案件的监督是重点。[44]366-369

(四)侦查监督的内容

鉴于1996年刑事诉讼法得到了修改,关于侦查监督内容的讨论也因此存在差别,兹分别表述。

1996年前,对于侦查监督内容的认识主要也有不同的归纳。第一种归纳为监督侦查机关采用强制措施是否合法,监督侦查终结的案件是否应该起诉,监督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三个方面。[65]87-88第二种认为侦查监督的内容范围包括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和侦查活动三个方面。其理由在于刑事诉讼法第52条明确了审查逮捕有侦查监督的任务。同时,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第3项明确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案件进行审查的责任。换言之,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各有特别的任务内容,有交叉,有各自的内涵,不能理解为互相代替和包容。基于此,具体的侦查监督内容点包括三项工作的各自要求完成的内容。详言之,审查逮捕包括四个方面:即事实认定把握好“两个基本”关,定性把握准确关,是否逮捕把握必要关,对于侦查过程合法性把握审查关;审查起诉包括事实、证据、定性、漏罪漏犯、附带民事诉讼、侦查活动合法性七个方面;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包括立案过程的合法性、侦查取证的合法性、诉讼参与人合法权利的保障性、赃款赃物处理的合法性、其他侦查行为的合法性(有无包庇、陷害、徇私舞弊等)、侦查期限的合法性几个方面。[61]170-179

第三种归纳为6个方面,即事实、实体法和程序法的适用、侦查行为的合法性、逮捕措施的变更、不批准逮捕或者不起诉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是否依法释放。[62]298-300第四种按照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对侦查具体活动监督三个方面进行归纳。审查逮捕监督包括提请逮捕权的监督、对逮捕条件的监督、对批准逮捕和不批准逮捕的程序进行监督三个方面;审查起诉监督包括提请起诉权的监督、对案件事实证据及定性监督、对漏罪漏犯监督、对附带民事诉讼监督四个方面;对具体侦查活动的监督包括对被告人刑讯逼供、指供、引供、诱供的监督,对证人、被害人以体罚、威胁、诱骗等手段逼取证言、收集证据的监督,对伪造、隐匿、销毁及私自涂改证据的监督,对徇私舞弊及故意包庇、放纵罪犯或者故意制造冤假错案进行监督,对违反赃款赃物的管理规定进行监督,对违反强制措施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侦查时限的规定进行监督等七个方面。[41]317-3211996年后关于侦查监督的内容主要有如下看法。一种认为侦查监督就是指对侦查活动进行的监督,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是实行侦查监督的一个途径,可以包含于侦查活动监督的范畴之中,不应把它们与侦查监督活动并列。[64]按照这种观点,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的活动都是属于侦查监督活动。与此不同,另外一种看法认为,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是独立的检察工作,虽可以发现侦查监督的线索,但是,主要不是基于侦查监督而展开,因此,侦查监督主要包括对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合法等十方面。[44]369-371

对讯问犯罪嫌疑人活动的合法性审查的内容主要是审查讯问主体、讯问程序、讯问中是否告知了诉讼权利等方面。具体而言,讯问主体不仅要求有侦查人员,非侦查人员不得实施该讯问,实践中有辅警参与的讯问的,显然不合法,同时,侦查人员必须是二名;在讯问对象属于聋哑人时应该有懂得聋哑手势的人参与;讯问开始时是否出示证明文件,是否告知申请回避、聘请律师等;对于没有采取羁押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是否依法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的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在审查过程中,尤其有重点审查是否存在刑讯逼供和诱供行为。1996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引诱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可见,刑讯逼供不仅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还干扰了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

对被害人、证人以体罚、威胁、诱骗等非法手段获取证言、收集证据的,要依法审查收集过程的合法性。鉴于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是刑事诉讼实践中大量运用的证据。该类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关系到证据资源的有效利用。为此,法律规定了侦查人员依法取证的规范性内容,要求侦查人员不得以体罚、威胁、诱骗等非法手段取证。这主要是保证被害人、证人有提供证据的客观条件。刑事司法的规范司法时间不长,鉴于以往实践中曾经出现的违法情况,人民检察院有必要加强这方面的监督,以保证受到犯罪侵害的被害人不因为办案需要再次受到侵害,保证配合司法机关处理案件的证人能够获得基本的尊重。

对侦查过程中发生的伪造、隐匿、销毁、调换和私自涂改证据的行为要予以监督。办案活动的基础是证据。基于证据资源的稀缺性,有效利用各种资源是诉讼能够有效进行的保障。基于实践中发生的个别侦查人员伪造、隐匿、销毁、调换和私自涂改证据的行为,检察机关要严格履行侦查监督职能,依法监督侦查过程发生的上述影响案件证据数量和质量的行为。

对徇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分子的违法侦查行为要予以监督。绝对的权力,绝对的腐败。鉴于侦查空间的封闭性,行使权力的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难免出现权力行使的随意性。我国刑事司法过程的非规范性由于在一定历史时期内曾经长期存在,这在无形中影响了有关方面对此问题的清醒认识,造成对侦查权力行使过程中的非规范行为的宽容性、反映的迟钝性,由此,强调对这种行为的侦查监督非常必要。

对有意制造冤假错案的违法侦查行为要予以监督。长期以来,侦查队伍整体的建设成效是公认的。侦查机关为打击犯罪做出了巨大贡献。但是,整体的成效和工作中的突出表现不能掩盖个别自身素质不能适应侦查工作需要的侦查人员基于各种原因制造冤假错案的情况。有的是因为追逐个人利益,有的是为了报复而陷害他人,有的是为了发泄情绪而随意处理案件,虽然原因多种,结果都是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损害了法制尊严。所以,在侦查监督中要注意发现和纠正有意制造冤假错案的违法侦查行为。

对在侦查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违法侦查行为要予以监督。经济利益是人们吃、穿、住、行的基础。经济基础不同,生活的品质显然存在差异。但是,中国文化自古以来就有“君子爱财,取之有道”的古训。通过勤劳致富,通过合法渠道获得经济利益是守法公民应有常识。可是,基于认识的差异性,即使一个公民进入了侦查人员的队伍,也难以保证其认识上一定达到侦查人员的应有素质,这其中就存在借用侦查权在侦查活动中谋取个人利益的情况。这种情况一旦存在,不仅严重损害法律的严肃性,损害侦查工作的有效性,影响侦查人员队伍素质的整体提升,而且会严重影响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因而对此种违法侦查行为必须坚决纠正。

对在侦查活动中不应该撤销立案而撤销立案的违法侦查行为要予以监督。撤案不仅是一种消灭案件的行为,表明一个正在侦查的案件在侦查阶段即告终止,也即一个正在被调查的犯罪案件正式结束;而且也表明对该案中的犯罪嫌疑人宣告不再进行追究。可见,撤销立案不仅具有程序意义,更为重要的是在消极意义上看具有实体意义。反之,如果对一个不存在任何犯罪嫌疑人行为的公民进行侦查,则会发生极其严重的后果。为此,法律对撤销立案进行了规范,认为“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即应该撤销立案。

对贪污、挪用、调换、扣押、冻结的款物及其孳息的违法侦查行为应该予以监督。对犯罪行为的惩罚首先依靠侦查机关收集证据为基础。任何与案件有关的款物及其孳息当然也需要侦查机关预先扣押冻结。按照司法的一般规律,案件的最终处理需要经过检察机关审查后送到法院审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无疑需要再次审核侦查机关所收集的证据。因此,这些被扣押的与案件有关的款物及其孳息在后续的诉讼阶段需要再次被核查。也正因为如此,1996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98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侦查人员贪污、挪用、调换、扣押、冻结的款物及其孳息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对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采取、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规定的违法侦查行为必须依法监督。侦查机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开始阶段一般不知犯罪行为人的具体情况,换言之,犯罪嫌疑人在暗处,而侦查机关在明处。这种情况容易给犯罪嫌疑人以阻碍侦查人员办案的机会。因此,各国刑事诉讼法大都规定侦查机关可以依法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身体控制以达到犯罪嫌疑人配合办案的目的。但是,现代法治社会惩罚犯罪的基本特征是依法进行。详言之,侦查机关通过控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进而顺利推进诉讼进程是依法进行的。侦查机关如果随意行事,不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控制犯罪嫌疑人人身,则会导致很严重的后果。直观的负面影响就是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受到侵犯,进而法治秩序受到破坏。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承担侦查监督任务的检察官的任务就是依法掌握侦查人员是否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采取、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对不依法采取、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的侦查行为,必须依法纠正或者提出检察建议。

对于违反办案期限的违法侦查行为也必须予以依法监督。办案期限的规定不仅事关办案机关是否勤勉尽责,更关系到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是否得到有效维护。特别是在犯罪嫌疑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办案期限是否得到严格遵守,则关系到犯罪嫌疑人是否能够依法恢复人身自由。正是涉及人身自由的极端重要性,因此在法治较为发达的国家,一般都对此予以严格规制。我国刑事诉讼法在规定如何计算期间时,规定期间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一天作为期间的最后期限,但是,考虑到人身自由的重要性,法律又规定,对于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期限不因为节假日而有所不同。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侦查监督的内容包括侦查批准逮捕监督、审查起诉监督、刑事侦查活动监督三方面的内容。审查批准逮捕监督,是通过审查批准逮捕诉讼活动,对侦查机关逮捕人犯行为进行监督。审查批准逮捕监督包括提请逮捕权的监督、对逮捕条件的监督、对批准逮捕和不批准逮捕的程序进行监督。审查起诉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提请起诉和批准起诉的法律监督。审查起诉监督包括提请起诉权的监督、对犯罪事实及犯罪证据和犯罪性质的监督、对漏罪或者漏掉犯罪人事实监督、对有无附带民事诉讼监督。刑事侦查活动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在进行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通缉等专门调查活动以及采取人身强制措施和其他强制性措施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监督。刑事侦查活动监督主要有七个方面的内容。对被告人刑讯逼供、指供、引供、诱供的监督。该观点认为刑讯逼供是对被告人进行捆绑、吊打、电击、侮辱等折磨其肉体和精神的体罚和变相体罚,以迫使被告人按刑讯人自己的意图供述某种罪行的行为。这种违法行为不仅严重侵犯被告人合法权益,而且会造成冤假错案,必须严格禁止。指供、诱供是一种弄虚作假的审讯方式,往往使被告人为免于追究刑事责任而投其办案人员所好,作虚假供述,为案件的正确处理带来很大的困难。对被害人、证人以体罚、威胁、诱骗等手段逼取证言,收集证据的监督。有些办案人员为急于破案,在询问证人、被害人时,进行体罚、威胁或者诱骗,以逼取自己想得到的证言、陈述或者交出有关的物证书证。这种调查方法往往无法保证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给正确认定犯罪事实造成困难,甚至出现冤假错案。对伪造、隐匿、销毁以及私自涂改证据的监督。有的侦查人员出于种种动机,伪造、隐匿、销毁以及私自涂改证据。有的还对鉴定结论按照自己的意图进行涂改。这样就违背了实事求是的办案原则,会造成错案或者放纵犯罪分子,这是一种违法行为,应当禁止。对徇私舞弊,故意包庇、放纵犯罪分子或者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监督。有的侦查人员出于种种原因,徇私舞弊,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有罪的人故意包庇,使他不受追诉,这是徇私舞弊犯罪行为,根据刑法规定,应该追究刑事责任。对违反有关赃款赃物保管处理规定,贪污、挪用赃款赃物的监督。赃款赃物保管不仅关系到案件处理是否经得起诉讼后续阶段的检验,还要经得起以后的复查,同时也关系到相关保管人员是否因利用保管机会贪污挪用赃款赃物而滑向犯罪的深渊。因此,对此种违法侦查行为应该严格监督。对违反有关强制措施的规定,非法采取强制措施,侵犯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监督。有的侦查人员不依法定条件和程序随意采取强制措施,使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到侵犯,甚至达到犯罪的程度。例如,非法拘禁他人,非法搜查他人人身等,按照法律规定,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应当依法处理。对违反有关侦查时限规定的监督。为了提高工作效率,保障被告人的权利少受损失,国家法律对侦查时限作了规定,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侦查任务。有的侦查人员置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和法律规定于不顾,案件久拖不结,对这种违法行为也必须严格依法监督。

(五)侦查监督的途径

侦查监督的途径实质是发现侦查违法行为的方法。学界对此用语存在表述方面的差异。有学者称此为侦查监督的基本手段与方法。在法律没有明确系统规定的情况下,学界是对实践中执行法律的情况进行了总结。有论者认为侦查监督的途径包括五种:即通过阅卷方式发现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讯问被告人(刑事诉讼法第9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通过调查研究,核实证据;制作《起诉书》《免予起诉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提前介入侦查活动。

有的论者是在界定侦查途径内涵后再提出具体的观点。该论者认为侦查监督的途径“是指人民检察院为履行侦查监督职能而获取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情况信息、发现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44]371因此该论者认为,侦查监督的途径包括四种:即通过审查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发现侦查活动的违法行为,通过派员参加侦查机关的活动发现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通过诉讼参与人对违法侦查行为的控告发现违法侦查行为,通过审查侦查机关执行检察机关的有关决定发现违法侦查行为;[44]372当然,对于侦查监督途径的内涵解释即使相同,但是,存在归纳方式不同。还有论者认为,侦查监督的途径包括三种,即参与侦查机关对重大特大案件的侦查活动;审查提请逮捕和审查起诉的案件,从中发现违法侦查活动的情况;接待群众的控告、申诉、要求复议等方式发现违法侦查行为。[41]322

检察机关派员参加公安机关侦查过程的方式也称“提前介入”。在20世纪80年代探讨的基础上,进入20世纪90年代后,也有学者对此继续进行了讨论。论者认为,对于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活动,应该明确该种活动的性质和重点。那种认为“提前介入”是一种事先了解案情和熟悉证据材料的定性值得斟酌。“提前介入”虽然具有上述作用,但是,应该明确该种方式的性质是进行侦查监督。同时,侦查监督也不是对侦查活动事事处处监督,而应有重点:即立案监督,除了逮捕措施外的其他强制措施采用是否合法,搜查及勘验等强制性措施是否合法,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询问被害人证人等是否合法,其他证据收集程序是否合法等方面。同时,要既防止对侦查形成干扰,也要防止形成联合办案及以提前介入代替审查逮捕和起诉的后续办案程序。[66]还有论者认为,实践中肯定提前介入的同志仅仅看到了提前介入有利于检察机关履行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职责,加快了诉讼进程和提升了案件的质量。但是,也应该看到,提前介入首先不是一种正常办理案件的诉讼行为,而是一种法律监督行为。以往侦查监督仅仅依靠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进行,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固然可以防止侦查机关错误追诉和羁押被告人,但是,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仅仅注重实体,是静态的监督方式,是事后的监督方式,难以发挥根本的侦查监督作用。与此比较,提前介入具有实体和程序监督相结合,动态和静态相结合,防止和纠正相结合的特点,更应该作为主要的侦查监督方式肯定其优越性。提前介入虽然产生之初主要不是为了监督,但是,实践证明其作为侦查监督的形式是合理合法的。此外,该论者还就法律应该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在侦查环节任何阶段都有权对侦查活动实施监督行为,而且不必用“介入”一词,因为“介入”一词存在暗含检察机关不应该在侦查活动进行中实施监督行为的意蕴。最后,实践中应该明确检察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实施监督行为的具体方式及具体任务,明确不能出现联合办案等内容。[61]185-188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提前介入存在“部分案件提前介入无法律依据;‘不捕’案件没有通过诉讼程序反映出来;主体混乱,影响执法的严肃性;该查不查,可能放纵本该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过于依赖,不利于互相制约功能的发挥;缺乏制约,容易产生司法腐败。[67]”

鉴于实践中存在侦查机关不落实检察机关发出的纠正意见通知书的问题,存在不能再采取措施和可以再发纠正意见通知的争议,有观点认为可以通过检察机关的上一级机关先审查该纠正意见通知书的合法性,审查后成立的,由该上一级检察机关与同级公安机关协商处理。[44]374

(六)侦查监督的针对性问题

对侦查监督实践中存在的针对性不够的问题,也有文献进行了分析。一种认为,强制措施使用不当,存在监督针对性不到位。如,由于法律对拘传审批、执行及时限缺乏明确规范,导致“司法实践中适用拘传时…….一旦将被告人拘传到案后,往往将其放到派出所的‘小黑屋’里关起来,一关就是好几天不予放回,变成了变相羁押。”[68]103-104与此类似,法律对取保候审的具体条件和适用对象缺乏明确规范,导致实践中适用取保候审时“许多地方一旦对某人采用了取保候审的措施,便再不宣布撤销,等于是无限期地限制了被取保人的人身自由。”[68]103-104类似滥用监视居住措施的现象也较为普遍。“有的在办理治安案件中使用监视居住;有的在处理经济纠纷中为迫使债务人偿还债务或者追索钱财而滥用监视居住;有些地方对犯了杀人、抢劫、惯窃等重罪的被告人,本应拘留逮捕的,也适用了监视居住。”[68]103-104对这些问题,检察机关没有进行有针对性的监督。

(七)侦查监督效果问题

注释法学研究方法实际上是属于规范法学研究方法的范畴,其目的是为法律规范的完善提供对策。正是这样的方法逻辑决定了学界在运用注释法学研究方法完成了法律的初步普及和司法队伍的专业性学习的同时,对法律的执行状况的关注就成为研究的应有逻辑。侦查监督的实践状况如何,是检验法律规范是否具有针对性的判断要素之一。对侦查监督实践状况的研究,基于描述方式的不同,主要有抽象总结和具体描述两类。基于表达用语的差异,每种侦查监督状况描述方式又分为若干种。从抽象描述看,第一种认为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是不够有力的。如有学者认为,检察机关“对公安等部门进行法律监督不力,反贪等自侦部门缺乏监督。”[69]第二种认为,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受到监督的程度很弱。如有学者认为,“尽管理论上并不否认检察机关对侦查的一般监督权,但实际上因缺乏有效的执行手段,其几乎并未展开。所以,传统上的侦查‘他律’活动很弱。”[70]第三种认为,1978年检察机关恢复重建以来,侦查监督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对照法制建设的要求还有很大差距。思想认识方面,认为侦查案件质量只要没有问题,侦查监督搞多搞少无关紧要;侦查机关的成绩是主流,问题是个别,监督严了可能束缚侦查机关手脚;顾虑较多,担心监督不准影响了与侦查机关的关系。具体的侦查监督工作中只注重事后和静态监督,忽略事前和动态监督,只在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工作中才通过看案卷材料监督侦查活动的合法性,一些违法侦查行为发生却被隐瞒了,这造成侦查监督的困难和纠正的不及时。[61]163-164,166-167

从具体描述看,一种是列举式。如有学者认为,“‘执法监督’……是目前检察职能中的‘弱项’,侦查监督,除了通过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对侦查取证工作形成某种制约外,对调查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如侮辱人格、刑讯逼供,无根据立案、撤案,滥用侦查手段和强制措施等,检察机关过问甚少。”[71]一种是以点带面式。这种描述是从不同角度观察侦查监督效果时的分析。如专门研究20世纪90年代前期存在的对犯罪“以罚代刑”现象的学者认为,实践中存在公安机关对于依法构成犯罪,应当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没有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而是按照退赔、罚款处理结案的情况。检察机关对于这类情况,有些是不知情,有的是因为没有有效的监督手段而没有实现有效监督。[72]鉴于20世纪90年代司法腐败现象曾经引发社会高度关注,学界从这一角度对侦查监督效果问题进行了分析。有学者认为,可以“通过侦查监督……防止和纠正刑事法律执行过程中腐败渎职行为的发生。……在侦查……等活动中存在着刑讯逼供、贪污枉法、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等渎职腐败行为。对此,检察机关可分别情况采取不同的方式进行处理……。”[73]这里的分析意在表明检察机关通过履行侦查监督职责至少可以对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发挥一定的预防和纠正作用。但是,这实际上也暗示了侦查监督作用没有得到很好发挥。同时,这是在1993年左右就存在的情况,到了1998年左右还没有好转的迹象。因此,还有学者认为“滥用强制措施、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利用司法机关的权力谋取私利、滥用司法权力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等等”是司法腐败的典型表现,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责不到位与此有密切联系。[74]有学者从加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的角度分析了侦查监督实际状况。论者认为侦查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羁押,以要求犯罪嫌疑人配合侦查机关对案件的侦查应该依法采用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手段,不宜采用行政性质的收容审查手段满足刑事案件侦查工作的需要。实践中,被收容审查人数超过了拘留、逮捕的人数,这是明显的违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做法。此外,对于已经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应该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羁押期限予以羁押。证据不足,需要再行补充侦查的,可以明确补充侦查的次数,以使犯罪嫌疑人羁押的期限有明确的法律根据。实践中,反复补充侦查,导致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的羁押期限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也是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精神的。对于这些现象,检察机关应当加强侦查监督,要求侦查机关纠正超期羁押的情况。对于侦查活动中实际存在的刑讯逼供和非法拘禁等情况,全国检察机关虽然查处了一些案件,但是,这些情况只是侦查违法情况中最为严重的部分情况,整体上而言,对侦查监督工作仍然应该加强;对侦查人员违法侦查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75]这种视角的分析,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侦查监督取得的实际效果,但是,也表明侦查监督效果还不理想。鉴于刑讯逼供是侦查活动中最为典型的违法侦查行为,是侦查监督活动的重点,对刑讯逼供问题的分析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侦查监督的状况。有的学者从刑讯逼供的专项治理方面论及侦查监督状况,认为检察机关对刑讯逼供的监督和查处不力是刑讯逼供产生的客观原因。[76]

(八)完善侦查监督制度的讨论

鉴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于侦查监督的内容有补充,这里对于完善意见的归纳分别表述。

对于侦查监督制度及工作机制的完善,学界也进行了研究,总起来有不同的意见。第一种认为,立法改进至少包括如下三个方面:一是法律有必要明确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是否属于侦查监督的内容范围;二是法律规定了立案和侦查属于不同的诉讼阶段,似乎立案不属于侦查监督的范围,但是,立案又是侦查活动的起点,为不让侦查监督留有空白,应明确立案活动属于侦查监督的范围;三是法律有必要明确检察机关对侦查违法行为的制约权,这种制约权至少包括立案审查权和立案建议权、停止侦查权、要求回避权、要求处分权。[61]164-168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通过将“提前介入”入法,以发挥对重大案件的监督作用;通过向侦查机关派出派驻机构实现对一般案件的监督。[43]196-199第三种意见认为,应该将实践中总结的行之有效的纠正违法侦查行为的方法纳入立法规范。这些方法包括口头提出的纠正意见并记录在案;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除了发《纠正违法通知书》外,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提出给予党纪政纪处理的建议;对于构成犯罪的,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普遍性的违法侦查现象,提出检察建议的同时,向当地党委或者上一级领导机关反映。[40]

第四种意见认为,就侦查监督工作加强而言,需要解决提前介入、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和撤销案件、不批准逮捕和补充侦查的执行、漏捕漏诉案件的程序、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监督程序、侦查监督发现问题和纠正问题的方式几方面。就提前介入而言,鉴于学界和实践部门都比较赞同侦查监督开始于立案监督,因而有观点认为该提法不科学,但是,抛开用语的争议不说,立法应该明确提前介入的案件范围和介入的方式。详言之,提前介入的案件范围确定为“特别重大的案件;重大集团案件;复杂的要案、大案;影响大的反革命案件;影响大的涉外案件以及公安机关要求的和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提前介入的其他案件”较为合适。而介入方式主要包括“参与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侦查实验以及尸体检验等活动;旁听对已被刑事拘留、逮捕的被告人的讯问,以及旁听对重要证人的询问等。”鉴于公安机关在接到人民检察院的批准逮捕决定后不及时执行逮捕或者直接将被逮捕人员释放或者撤销案件,导致被释放人员进行串供、毁灭证据或者实施新的犯罪,建议立法明确公安机关接到逮捕决定后的执行完毕的期限,明确公安机关拟撤销案件的,应该在获得检察机关同意后方可执行,如检察机关不同意的,公安机关可以申请复议或者复核。鉴于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的案件采用劳动教养的作法,立法有必要明确公安机关应根据不构成犯罪、采取其他强制措施、补充侦查等情况分别采取不同的处理措施。对于不构成犯罪的直接释放被提请逮捕的人员;对于已经构成犯罪,不逮捕不至于妨碍诉讼顺利进行的,变更强制措施;对于一时补充不了证据的,可以补充证据后再提请检察机关审查逮捕。鉴于侦查环节存在对于已经提请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同案犯罪嫌疑人名义上作另案处理实质是不了了之的情况,立法对于漏捕漏诉的案件程序可以明确检察机关直接决定逮捕或者起诉的权力。鉴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已经于1991年1月25日作出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暂行规定》,建议立法吸收这些合理的规定。针对提前介入只限于大要案件的情况,而审查逮捕或者审查起诉阶段又无法证明存在侦查违法行为(如被提请逮捕的人员在拘留时被打伤,到审查逮捕或者审查起诉时已经伤愈,则无证据证明前述行为),建议立法明确检察机关发现违法侦查行为的途径。[65]92-98

第五种意见认为,改进侦查监督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即思想认识、侦查监督程序和侦查监督意见的法律效力。鉴于侦查人员存在“侦查是自己的任务,没有多大必要接受人民检察院对其实行的法律监督,把监督看成‘多管闲事’‘小题大做’‘给自己脸上抹黑’”的认识,侦查监督人员存在“监督侦查是‘软任务’,自侦是‘硬任务’;对软任务无须花大力气去完成,对硬任务应下大力气去完成,因而出现了不想方设法去做好侦查监督工作,或不敢理直气壮地实行监督工作以及‘重关系’‘讲情面’‘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现象”,论者认为可以从思想教育、党纪政纪处理、追究刑事责任几方面进行解决。对于侦查监督程序的改进主张包括漏捕漏诉的案件的监督程序,不捕案件侦查机关后续处理接受监督的程序和侦查监督机关要求移送起诉的程序,撤销案件的程序,执行逮捕的期限和程序五方面的内容。鉴于侦查监督意见在实践中被不理睬或者被拖延执行的情况,可以明确该类意见的约束力和侦查监督机关对于相应侦查人员的告诫、责令赔礼道歉、变更办案、停止办案权等方面的权限。[62]302-308

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学界对于侦查监督的完善也提出了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认为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立案监督的内容,但是,该规范的系统性和可操作性不强,认为可以从几方面完善法律的规定。首先是建立立体式监督体系,即刑事诉讼法总则明确检察监督和公安检察法院三机关的制约式监督,公安检察法院三机关内部的制约式监督,公安检察法院三机关有义务接受其上级机关和人大及群众的监督;其次,建立公安检察法院三机关内部的制约式监督的配套制度,即设立专门机构及其职权和具体的监督措施;最后是强化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权,即赋予相关立案监督法律文书的法律效力及具体的执行措施,赋予检察机关对于违法侦查人员的案件办理方面的处理权和纪律方面的处理建议权,赋予检察机关对于严重的侦查违法人员的直接立案侦查权。[77]

第二种认为,对于侦查监督中的提前介入应该规范五方面的内容。第一是明确目的。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环节实施侦查监督不应该是为了加快办案速度,而是为了提高侦查质量,提升案件侦查的质量,从实现准确打击犯罪和保护无罪的人不受追究的目的。第二,应该明确提前介入的案件范围为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第三,应该规范提前介入的程序,一要建立信息联系制度,使侦查监督机关能够随时掌握侦查活动信息。二是要建立告知制度,即侦查机关接到重大案件的发案信息,应该及时告知侦查监督机关。三是建立不捕案件的信息反馈制度。然后,侦查监督机关应当对反馈信息进行审查,以审查侦查机关的处理是否合法。四是建立补充侦查报告制度,以便侦查监督机关对补充侦查情况进行评估。五是建立疑难案件会诊请示制度。六是建立侦查监督承办人制度,以便保证侦查监督机关能够有专人对侦查机关的相关情况进行跟踪。第四,应该明确提前介入的行为性质是监督侦查活动而非代替或者包办侦查行为,更不是对侦查活动的干预。不应该在侦查监督活动中承诺是否逮捕等。第五,更加注重配合与制约的内在精神与具体的行为表现。[67]

(九)逮捕制度问题

1.关于立法修改逮捕条件的讨论

在1995年的诉讼法学年会上,学界同仁对该问题进行了讨论。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不赞成修改。理由主要是逮捕是强制措施中最为严厉的,采用最严格的条件适用该措施体现了司法公正的严肃性;衡量打击犯罪是否有力不是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数量决定,而是准确查明犯罪事实,降低逮捕条件,多捕人不等于打击犯罪有力;另外一种观点是赞成降低逮捕条件。“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这一逮捕条件过高,既然已经查清主要犯罪事实,也就没有必要适用逮捕措施了;再者,在拘留后的很短时间内难以查清主要犯罪事实。实践证明,逮捕条件过高,不能满足侦查需要的时候,侦查机关就另外寻找替代办法,以收容审查代替逮捕措施服务于侦查需要。[78]在赞成修改这种主张的学者中,还存在如何表述逮捕条件关于事实证据条件的内容的争议。一种认为可以表述为犯罪事实基本查清或者有重大犯罪嫌疑而又可能妨碍诉讼顺利进行的情况。[79]另一种表述主张“逮捕人一定要有证据,绝对不准先抓人后找证据”。[80]

2.逮捕修改的背景

有论者对1996年逮捕制度修改情况进行了分析,认为逮捕条件规定过高,导致侦查机关在侦查实践中大量适用收审措施。因此,19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时,将逮捕的事实条件从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改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68]96-99还有一种表述认为,刑事诉讼法规定拘留时间短,不能满足侦查机关在7天内要查清逮捕条件所要求的主要犯罪事实的任务,因此,侦查机关用收容审查这一行政措施代替。而这一措施在适用中又存在范围宽,期限长,场所管理混乱等问题,侦查机关自己决定,自己执行。收容审查就变成了比逮捕更加严厉的措施。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立法决定修改逮捕的条件,将收容审查中的内容吸收到逮捕条件中来。[80]

3.关于逮捕条件理解的讨论

19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后,逮捕条件发生了变化。该条件如何理解,涉及执法准确的问题,学界就此问题进行了一定的讨论。第一种主张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达到 证据确实和充足的程度。但是另外一种意见主张不能用充足,否则,逮捕条件就没有任何降低,应该认为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指“已经有证据证明某一犯罪事实是该犯罪嫌疑人所为,以及在少数情况下有相当的确实证据证明有重大犯罪嫌疑”。[82]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从已有研究成果看,存在“有相当证据证明”,“有七种证据中的一种证据证明”,“有确实的证据或者是有足够的、可以互相印证的证据,使证明达到基本确实的程度”这几种表述“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内涵。这样理解实质上与第一种一样,就是以未修改前的逮捕条件的证据内涵理解这一表述。当然,拘留的条件是有犯罪嫌疑即可。这表明逮捕的条件不能停留在犯罪嫌疑的层次,应该是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在刑法上构成犯罪的行为。[83]304-307

(十)侦查监督研究的反思

鉴于20世纪90年代立法机关修改了刑事诉讼法,对于侦查监督问题研究的反思也可以分为修改前的对策性研究反思、修改后条文理解的注释性研究的反思和修改后继续研究的状况反思三方面进行。

1.为侦查监督制度的修改所进行研究

进入20世纪90年代,国家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部署正在落实中,法治对于市场经济建设的保驾护航作用得到了一定的关注。刑事诉讼法不适应新的社会发展的需要已经比较明显地表现出来。为此,国家立法机关在1991年就开始动议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到1993年正式启动了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征程。为了适应新时期的法治建设的需要而又不对刑事诉讼法推倒重来,就只对实践中比较突出的问题进行修改。就侦查监督领域而言,刑讯逼供、非法“收审”、超期羁押是比较突出的违法侦查问题,[68]25上述问题是立法机关对侦查监督中需要解决问题的初步认识,而学术界所列问题很多,其中立法监督问题是实践中表明最为突出的问题,需要立法对此予以回应。如何从侦查监督制度改进的角度来解决此类问题是立法修改前学术讨论的重心。从立法修改的情况看,上述问题中的突出问题得到了不同程度的回应。首先,在侦查阶段用收容审查措施代替刑事强制措施以为侦查服务的问题得到了解决。收容审查措施虽然不是刑事强制措施,但是,从制度上取消收容审查这一措施就根本地解决了刑事侦查中借用收容审查措施的问题。其次,原刑事诉讼法第87条是纯粹新增加的条文。其目的就在于解决侦查实践中非常突出的立案监督难的问题。不管该条文解决立案监督难题的程度如何,第87条的内容已经明确具体地表达了立法机关对侦查监督实践中存在的立案监督难的正式回应。此外,原刑事诉讼法第68条和第69条关于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执行和不批准逮捕而犯罪嫌疑人又被拘留情况下的释放问题的规定也是立法上直接完善了侦查监督制度的体现。从这一角度看,在1990年代初期,学术界对于侦查监督制度完善的讨论是有针对性的。这样说是肯定学界对于该问题讨论成绩。但是,仅仅限于这样层面的认识又不能够体现理论研究的反思性功能。

经过1980年代的恢复,刑事诉讼法学的理论工具在具体的研究实践中的运用到1990年代已经初步具有了基础。但是,从侦查监督问题的研究文献看,这种理论工具的运用又还有很多值得思考的地方。

权利义务作为一对法律规范用语是现代法律规范用语中的核心词汇。为了对该法现象有深入地了解并指导人们运用该法现象建构现代法律规范,法学研究中形成了以权利和义务为重要范畴的研究方法。刑事诉讼法学的也不例外,在理论研究中,权利义务成了刑事诉讼理论工具中极为重要的范畴工具。根据法理学者的研究,权利义务的马克思主义哲学根据存在论证不足的问题。[84]鉴于权利义务这一对法学范畴的马克思主义哲学根据没有得到很好的揭示,导致诉讼法学理论研究中运用这一范畴没有达到深入揭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理论内涵。例如,“有的同志认为,司法机关之间并不存在诉讼法律关系,认为公、检、法三机关工作上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这种关系并无诉讼权利义务的性质。”[85]作为调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基本关系准则的一条刑事诉讼原则,对其理解固然不能脱离诉讼活动这一场域。公、检、法三机关虽然是行使公权力的机关,但是,他们之间的关系与政府部门之间的关系不类似,也与立法机关和政府机关的关系不同,不宜按照社会主义的公权力机关之间的一般关系来予以分析。纯粹否定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关系的诉讼性,至少是刑事诉讼理论分析不深的表现。即使对上述观点表达了不同意见的观点也认为,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不存在诉讼法律关系。论者认为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关系“是一种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是公、检、法机关共同司法的过程中产生的,因而属于刑事司法法律关系。刑事司法法律关系同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有区别的。应当明确,除了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具有刑事司法法律关系外,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之间还具有刑事诉讼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是由人民检察院就被告人犯罪一事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而引起的。提起公诉对刑事诉讼来说是最重要的法律事实之一。这样重要的法律事实当然能引起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产生。因此,认为检察机关同审判机关之间不存在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不符合实际的。也要指出,有的同志把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关系均视为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也不符合实际。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只能始于起诉,而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在起诉前已经终结了。在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前就已经终结的活动,当然不能具有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性质。这是很明显的道理。”[85]这种认识值得斟酌。按照审判阶段的诉讼形态来分析诉讼形态的特征固然没有错。但是,将侦查活动置于诉讼活动之外也是不妥当的。侦查活动中的问题脱离了诉讼形态的活动特征,就不符合刑事司法的基本特性。刑事司法活动的本质是一种诉讼活动,离开了诉讼活动的基本特征,刑事司法就可能成为一种单纯的行政治罪活动,不仅可能在基础事实上搞错,而且诉讼主体的基本特性也无从谈起。

从已有的研究文献看,关于权利根据的论证首先是自然法理论进行了解释,认为人类的自然状态赋予了权利的内容,因而论证了资产阶级法律制度中的权利内容是天赋的,推动了资产阶级法律制度中权利制度的建立。这种理论论证“曾经迷醉了好几代人”,[86]但是“由于它们是建立在先验的、唯心主义人性观、理性观、历史观的基础之上,因而存在无法克服的难题。例如,人们怎样知道自然法?自然法确定的内容是什么?为什么自然法有效力?与自然法冲突的实在法为什么根本不算是法,从而不应当服从这些法?自然权利的存在怎样证明?……诸如此类的问题回答不了,权利本位的思想就很容易被击破。不要说用马克思主义去击破,就是休谟、边沁、米尔、奥斯丁等分析法学家以及萨维尼等历史法学家在这些问题上的发难,就足以摧毁了它们的哲学基础。”[87]359正是基于自然法的缺陷,西方学者对权利根据还从要求、资格等方面展开。就要求论者的主张而言,所述角度也存在差异。“格劳秀斯谈的是个人提出要求的道德资格,霍布斯、洛克着重的是要求本身的内容及其方式,康德、黑格尔着重的是要求的意志本身,耶林着重说明的是,要求什么、为什么要求以及要求本身必须依据实在法才能成立。”[88]49怀特(Alan R.White)认为要求不是权利,权利也不是要求。麦克洛斯基(H.J.Macloskey)认为权利是占有的一种资格,而要求不是拥有某物,因而提出了资格说。约埃尔·费因伯格认为资格在某些场合是确定的,而要求在某些场合则含混;反之,资格在某些场合是宽泛的,而要求在某些场合则是清晰而确定的,因此,权利包括了上述两方面的内容。上述认识实际上只是对权利构成要素的某些揭示,离权利根据的论述还有很远的距离。为此,以拉兹(J.Raz)和麦考米克(D.N.Maccomick)为代表的西方学者从利益角度论证权利存在的根据。利益论者认为某人提出要求是因为涉及他的利益,离开利益,权利就空无所有。评判者认为,利益论不能完全解释权利现象,许多权利与利益无关。如有的民事权利具有独立于利益的效力。[88]49-55除了这一角度的分析表明利益分析方法存在局限外,还有学者认为利益分析方法是所有社会科学都一直在使用的研究方法,将法现象做利益分析,在没有揭示出法现象的具体利益内容前,这种运用“只会造成典型的‘两张皮’现象。”[84]通过上述对于权利根据研究线索的简要梳理看出,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根据的认识存在模糊状态的情况下,对于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和侦查监督之间法律关系的理论论证就较为肤浅。直到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学界对于涉及侦查机关和侦查监督机关之间法律关系的理论的探讨都没有大的突破,一般都仅仅限于根据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三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一般含义来论证检察机关对于侦查监督的理性要求。对于该原则的理性功能则关注不够。对此,当时有学者评论道“从刑诉法理论研究的现状看,尚无人从这样的角度,以这样的视野对刑诉法基本原则作专门研究,甚至还少有人意识到进行此项研究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究其缘故,这恐怕在很大程度上归因于当前整个法学研究中普遍存在的一些——例如过分偏重注释的方法、法学研究者的眼光紧随时事变迁等——不正确的倾向。”[89]权利的根据尽管还有待深入研究,但是,它为侦查监督中侦查机关和侦查监督机关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两机关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内容的科学化建构应当说奠定了一定的基础。作为一种理论工具的法学范畴,权利这一术语在何种语境下为侦查机关和侦查监督机关之间的对话关系提供理论分析,何种语境下为侦查机关和侦查监督机关之间的单边指向关系提供理论分析,需要在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指导下,结合我国的文化传统和我国国家权力运作特性的深层机理进行探讨。

2.为执行修改后的侦查监督制度的注释性研究

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涉及侦查监督中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关系的内容主要有三个条文,即第68条、第69条、第87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68条对原刑事诉讼法第47条作了补充。第6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1)1996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8条。第69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和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2)1996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9条。第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3)1996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7条。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如何认识侦查监督的上述内容,学界进行了讨论。一类是从如何认识法律修改的意义的角度进行的。基于着眼点的不同,这里分别叙述。第一种认为,刑事诉讼法第87条的内容是将侦查监督的时间从审查批准逮捕阶段提前到了立案阶段。这样的修改“对于解决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轻纵犯罪的现象,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90]同时,该条内容“实际上赋予了检察机关在立案问题上的处置权,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有关立案问题的监督意见应当执行,不容置疑。这一规定,从程序法的规定上使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专门机关的地位得到确认,有利于理顺检察、公安之间的关系。特别值得指出的是,这一规定弥补了‘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其他案件’的规定被取消后所带来的不足,不仅便于检察机关从大量的案件侦查中解脱出来,集中精力开展法律监督工作,而且能够更好地发挥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侦查方面人力、物力、装备和技术方面的优势,从而加大打击各类犯罪的力度”。[90]论者认为第68条增加公安机关应当执行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决定的内容“有利于及时将犯罪分子抓获归案,增强严打力度,维护社会稳定。”[90]论者还认为第68条和第69条增加规定公安机关在执行检察机关的批准逮捕决定和不批准逮捕决定情况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的内容“便于检察机关及时掌握犯罪嫌疑人的状况,便于对批捕决定实行跟踪监督。”[90]第二种认为第87条的内容具有很强的针对性,解决了“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的问题。”[91]还认为第68条和第69条增加规定的内容“对于维护审查批捕所作决定的严肃性有重要意义,保证正确地适用逮捕措施。”[91]另外一类是从执行法律规范的角度进行的。论者认为第68条中规定的执行情况“包括执行的时间、是否将犯罪嫌疑人抓获、犯罪嫌疑人现被关押何处,如果没有抓获犯罪嫌疑人,说明无法执行的原因等。”[44]367认为该条的内容是针对实践中存在相应的问题而规定的。“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有些公安机关在接到人民检察院的逮捕决定书后不及时执行的情况,有时甚至贻误时机,使犯罪分子逃跑,严重影响了案件的处理。”[44]367论者认为第69条中规定的执行情况“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是否被释放、何时被释放、是否转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内容。”[44]367-368认为该条的内容“既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44]368刑事诉讼法第130条规定了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应该撤销案件的内容。论者还针对第87条增加的立案处理权可能因为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的认识分歧带来大量撤销案件的问题,分析了加强对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监督的必要性。这是维护检察机关立案通知严肃性的需要。[44]368-369应当说,学界在刑事诉讼法颁布后及时从学术角度阐释涉及侦查监督机关与侦查机关关系的法律条文之本意及其适用中注意的问题,无疑有利于法律的贯彻落实,其积极意义应当充分肯定。

需要明确的是,从刑事司法角度而言,理论的阐释功能在于深入论证法律规范的理论根据,以让概括和抽象的程序法律条文所包含的科学的国家治理策略、进步的权力运行的法治精神、深刻地对被追诉者和被害人的人文关怀精神得到令人信服的阐述,使这些道理内化为侦查人员和侦查监督人员内心的良知,从而有利于司法伦理植根于侦查人员和侦查监督人员内心,并进而从外在的侦查监督活动中更为明显地体现出来,以使社会公众明显感知新法修订所带来的社会进步。然而,上述讨论的深度可以表明,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后紧接着进行的法律条文释义性研究仅仅是一种语义层面的研究,很难称得上是一种注释法学的研究。这还可以从具有代表性的教材对于侦查监督内容阐释的情况得到证明。有论者在阐述侦查监督内容时论述道:“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有权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实行监督。在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犯罪嫌疑人后,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查时,通过阅卷、提讯已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调查,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如刑讯逼供、非法拘留、侵犯被拘留人的合法诉讼权利等,应当按照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实事求是地向公安机关提出。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问题,必须认真检查,如有违法情况应坚决予以纠正,并采取相应措施,以免今后再次发生。公安机关有义务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以示接受监督。”[92]226这样的解释具有倡导性。其所揭示的法律精神自然难以产生影响心灵的效果。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对侦查机关和侦查监督机关之间的关系固然具有统摄功能,但是,在这种统摄框架之下,一般的案件办理流程关系和为了案件处理正确而设定的监督程序关系,究竟在法律精神层面有何种差异,这种差异的内在根据是什么,如何从技术层面体现这种法律精神的不同,没有进一步揭示这种侦查监督关系中应有的法律精神内涵,以致侦查机关对侦查监督机关的正确监督意见不理睬、不重视的现象仍然不是个别。

3.修改后的侦查监督制度实施后的继续研究

客观地看,侦查实践中存在的违法侦查的问题,有的不是侦查监督机关能够克服的。如收容审查问题,这是侦查手段不够,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手段不足以应对侦查需要的问题。经过多年的呼吁,从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的情况看,取消收容审查的意见就得到采纳,并因此修改了逮捕的条件。同时,补充侦查的次数也得到了明确,至少可以从补充侦查的角度堵住超期羁押的一个漏洞。这就使侦查监督工作的实际推进有了更好的条件。毕竟,制度本身更为科学合理,更有利于侦查依法进行,侦查监督工作的推进也就有了很好的基础。但是,就侦查监督制度的改进而言,是否就展开了有效的研究,还值得具体分析。

从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后的研究总体情况看,学术界对于侦查监督问题的揭示仍然主要集中在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采取强制性侦查措施等不符合法律规定,侦查机关在取证过程中存在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人身或者财产权利的情况。对这些问题的揭示所进行的探索仍然是对策性思考,仍然是从法律如何修改的角度进一步提出建议。面对刑事诉讼法刚刚修改,法律的基本稳定性不允许法律频繁变动,再者实践中不利因素的暴露也需要一定的时间过程,再次启动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该不是在刚刚修改后的几年内就可以付诸实施的。但是,学界的研究思维似乎没有大的变化,主要的研究成果均是在对策性层面展开。理论视角的深入分析不多,特别是从侦查监督实践角度归纳相应的一些理论问题思考不够。

首先,侦查监督主体既然要承担侦查监督责任,从理论视角思考侦查监督主体的相关理论就是有必要的。从一定意义上说,法律所确定的侦查监督制度仅仅是给检察机关赋予对侦查机关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的权力。但是,这项权力的行使意愿如何,完全取决于检察机关。正如有的学者在研究侦查程序的结构时,对我国法律规定的侦查监督固有特点所表达的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法律监督’途径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实施控制。检察机关的这种法律监督一般采取事后审查的方式,即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的过程中,发现公安机关专门调查活动有违法情况的,可以提出纠正意见。……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以刑讯逼供、威胁、利诱、欺骗等非法手段获取的犯罪嫌疑人口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拒绝将其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也可以在提出纠正意见后,要求公安机关指派侦查人员进行重新调查取证。”[93]这种法律规范对于侦查监督机关履行职责的特性主要是一种赋权性,而没有要求性。侦查监督主体履行监督职责是否仅仅凭借自己的随意性即可,而不需要有刚性的约束,其中的理论根据是什么。我国法律为何仅仅是从主动性角度对侦查监督机关予以赋权,而没有从更加有约束力的角度规范侦查监督主体履行职责的意愿。

其次,对于侦查机关侦查案件中存在的一些长期以来就很突出的违法问题所进行的理论关注度也不高。即使有某种层面的理论分析,大多也限于对策性层面的思考,而没有形成在马克思主义指导下的中国特色的侦查监督理论,没有中国元素的理论色彩。诸如非法证据排除之类的理论分析也是照搬了西方国家刑事诉讼中的一种立法思路,虽然在1996年的修法中没有得到采纳,但是,现在的情况说明,已经被纳入法律规范的理论思维在实践的过程中效果如何是有目共睹的。这说明,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界对于中国刑事诉讼中的侦查监督问题的理论思考还需要植根于中国的土壤,在中国的司法体制和传统文化下归纳相应的理论范式。

再次,中国侦查监督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有中国国情的特殊因素,因此,简单以西方国家刑事诉讼中的程序制裁等方式应对像超期羁押这类的问题还是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有观点认为治理超期羁押应该像对待治理刑讯逼供那样在刑法中规定处罚性措施。[94]这种行政性思维似乎也不能满足刑事司法的需要。实践中存在的刑讯逼供到现在也还未绝对杜绝就是明证。

三、2000年代的讨论

(一)侦查监督总论

1.侦查监督的界定

进入2000年代,对于侦查监督内涵的界定主要有如下表述。一是认为“侦查监督,是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安全机关提请逮捕、移送起诉案件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审查决定,以及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95]207二是认为“侦查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执行法律情况的监督。即对侦查机关侦查的案件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是否正确、合法和在侦查活动中有无违法行为实行监督。”[96]153有文章对上述表述的差异进行了归纳,认为它们在侦查监督的对象、侦查监督开始的时间、侦查监督的内容三方面存在区别:即“侦查监督的对象,是否仅限于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侦查监督从何时开始,是从立案开始,还是从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开始?侦查监督的内容是什么,是否限于对侦查活动的监督?”[97]有文章从立案监督的法律依据、立案阶段的任务、侦查活动中再进行立案监督的时间滞后性几个角度对立案监督独立性进行了分析,认为侦查监督包括立案监督对立案监督而言是一种间接监督。[98]508-519

2.侦查监督的范围

侦查监督范围问题包括侦查监督范围的界定、主体范围、对象范围和时间范围。侦查监督范围的含义存在定义式表述和理解式表述。定义式表述为:侦查监督活动的范围。理解式表述包括理论、法律和实践三个层面。理论层面的侦查监督范围就是侦查活动的范围,包括侦查的行为过程和措施内容都属于侦查监督的范围;法律上的侦查监督范围 就是专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监督的范围,即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践层面的侦查监督范围是在理论指导下根据实践中保证侦查活动正确、合法进行的需要而确定的边界。[96] 158

侦查监督的主体范围是指对于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具有审查职责的机关范围。观察问题的角度不同,得出的结论不同。有的认为法律只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因此,监督主体的范围就只限于人民检察院。而有观点从工作的具体情况看,只要实际上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具有监督职责和权力的机关都属于侦查监督主体的范围,即认为侦查机关的上级机关和人大常委会也属于侦查监督主体的范围。还有从世界各国侦查监督的总体情况观察后得出结论,认为侦查监督包括行政监督和司法监督,即来自检察机关的属于行政监督;来自法院的属于司法监督。基于此,认为侦查监督主体范围包括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99][100]

侦查监督的对象范围主要指被监督的实施侦查活动的机关。鉴于法律规定了享有侦查权的机关或者部门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军队保卫部门、监狱侦查部门,因而,原则上说,这些机关或者部门都属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范畴。[101]240

3.对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的监督。

人民检察院承担了侦查任务,既然侦查活动可能存在侵犯被追诉人权利的情况,也就表明对人民检察院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的必要性,如,被追诉人在接受讯问过程中可能受到侵犯。根据检察机关提供的情况看,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中讯问犯罪嫌疑人主要存在指供、诱供情况。无论是因为侦查谋略与诱供的关系处理不当引起的指供、诱供,还是主观上基于其他证据证明了某种客观情况,而犯罪嫌疑人拒绝供认或者供认不明的情况下,有意引导犯罪嫌疑人作出符合其他证据反映的情况的供述,都需要纠正。[102]14-54这也说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也存在侦查违法情况,需要对此类活动予以监督。有观点认为,对检察侦查权也应该加强监督控制。控制原则包括立法控制、自我控制、社会控制三个层面。立法控制包括对侦查主要环节的控制,事后的司法审查机制,当事人申请自我保护权和防御权。自我控制主要是检察机关上级对下级的控制。社会控制包括各种社会力量通过各种方式对检察侦查权的行使进行监督。详言之,对立案环节的审查,一是由上级检察机关进行。二是赋予当事人控告权。三是由人民监督员提出监督意见,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对逮捕的审查也采取同样的程序设计,即由上一级检察院审批逮捕。当事人不服,可以提出控告,由负责侦查的检察机关的同级人民法院审查。对羁押期限的延长也用同样的程序设计进行控制。但是,对搜查、扣押、冻结、检查等侦查措施可以先由办案机关采取。当事人不服再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诉。对申诉意见不服,再向法院申诉。赋予当事人知情权、回避权、保释权、沉默权、辩护权、调查权、控告权等防御性权利,以防止检察机关的侦查权对当事人权利的侵害。完善违法行使侦查权的纠正错误机制。充分发挥人民监督员、发案单位、社会舆论几方面的力量对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权进行监督。[103]155-165

针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侦查权运用的监督存在线索管理混乱、初查工作不够规范、对检察长的监督不够有力、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监督不到位情况,建议加强对线索管理,增强初查工作规范性,对侦查措施和强制措施的采用加强监督,加强对检察长的监督,从立案、逮捕、不起诉、撤销案件等环节加强上一级检察机关对下一级检察机关的备案监督。[104]166-177

针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监督中存在监督主体权力设定不科学,监督工作推进不平衡,监督手段和方式有限几方面的问题,有观点建议从内部和外部两方面加强对自侦案件监督的工作。内部方面要求明确监督主体的法律性和上位性,客体方面要求涵盖侦查活动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等方面,方式和手段应当适应监督工作的需要,内部的制约机制要进一步改进,不同部门之间的监督和制约也应得到加强,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监督需要加强;外部监督方面,发挥人大、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人民监督员几方面的监督作用。[105]196-212

有观点从理论基础、外部监督、内部监督三方面探讨了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监督问题。论者认为权力缺乏监督容易滥用的本性、巩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地位、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三方面构成了自侦案件侦查权监督的理论基础。外部监督主要包括人民监督员、人大、党的领导、群众及新闻媒体、其他司法机关等监督需要加强,落实具体的监督方式。内部监督主要有跟踪案件办理进程、检察机关纪委监督程序的改进两方面。[106]213-231

还有观点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监督进行分析,认为可以从侦查措施、强制措施、立案管辖几方面加强监督。同时建议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措施,以应对职务犯罪的组织化、智能化和技术化。仅仅借助公安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不利于保密,不利于规范侦查行为。鉴于职务犯罪案件取证的特殊性,一般办案规律表明,犯罪嫌疑人在传唤的12小时内拒绝供述案情,达不到采取拘留和逮捕措施的证据要求,因此,可以赋予检察机关根据办案需要对犯罪嫌疑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并明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此外,要保证被监视居住人的生活空间,不得变相羁押。鉴于职务犯罪案件事实的查明有时依赖其他牵连案件事实查清后才能认定,因此,建议规定牵连管辖制度,使侦查职务犯罪的侦查机关有权对相关案件立案侦查。此外,应当加强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监督,并建议将这一内容吸收进刑事诉讼法中。[107]462-463

4.侦查权的控制模式

侦查权的行使从惩罚犯罪的角度看,其处于收集证据的最佳时段,错过这一时段,很多证据实际上从此就难以进入诉讼领域,惩罚实际上发生的犯罪就只能成为一种理想。从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而言,侦查阶段是目前最为容易受到侵犯的诉讼时段,对于侦查活动的严密控制就可以为权利保障提供坚实的基础。可见,鉴于侦查权在刑事诉讼中的这种基础地位,很多国家都注重对侦查权行使过程的控制。有学者对这种控制模式进行了梳理,认为一般国家都实行双重控制模式,即行政控制模式和司法控制模式。进一步而言,检察官实施的控制称为行政控制模式,法官实施的控制称为司法控制模式。[99]

5.检侦关系

检侦关系可以说是涉及侦查监督制度最根本、最基础的内容。对该问题的充分讨论是从整体上思考侦查监督制度的钥匙。检侦关系尽管在20世纪90年代已经有所讨论,但是,还不充分,有继续深入讨论的必要。国外检侦关系模式的梳理有助于认识检侦关系的共同性特征,因此,这里仅仅就检侦关系各国模式的梳理,我国检侦关系的缺陷,围绕检侦一体化的争论三方面进行叙述。

(1)各国检侦关系模式的梳理

对于各国检侦关系模式的归纳方式不同,因而有不同的表述。第一种表述为主导型、指导参与型、协助型。主导型检侦关系的特点是检察机关不仅拥有侦查监督权,还拥有侦查权,并且在侦查权实施过程中处于主导地位。法国刑事诉讼法第75条和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61条的规定属于这种关系典型的立法例。这种模式的代表性国家除了法国和德国外,还有南斯拉夫、朝鲜、蒙古等国。指导参与型检侦关系的特点是检察机关总体上不拥有侦查监督权和侦查权,除了少数情况下指导和监督侦查人员或者大陪审团的工作外,只是代表国家在法庭上指控犯罪。但是,在某些情况下,检察官也承担侦查工作。这种模式以美国为代表。协助型检侦关系的特点是检察机关虽然拥有侦查权,但是这种侦查权的行使一般处于第二位。大多数情况下,警察实施侦查权是第一位。检察官在这种情况下履行一般指示指挥权。其主要的缘由是检察官对指控犯罪负有总体责任,警察实施的侦查权是协助指控责任的落实,因此,检察官才享有对于警察实施侦查权的指示指挥权。这种模式以日本为代表。[49]365-366第二种表述为警、检分立型和警、检结合型。警、检分立型的特点是总体上警察机关承担侦查责任,检察机关承担指控犯罪,检察机关没有侦查权和侦查指挥权。当警察机关履行侦查职责不到位时,检察机关一般停止对犯罪的追诉。这种模式以英国、加拿大为代表。警、检结合型的特点是警察机关的侦查权处于协助地位,检察机关拥有侦查指挥权。特别在日本,法律上对检察机关与警察机关在侦查权的行使上没有明显划分,但是,在实践在,警察机关行使侦查权还是表现出了一定的独立性。这种模式以日本、法国、德国为代表。[49]366-367第三种表述为侦、检独立型和侦、检亲密型。侦、检独立型的特点,这种归纳方式认为警察享有侦查权,检察官享有指控犯罪权。警察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的独立性较强。这种模式以美国和英国为代表。侦、检亲密型的特点,这种归纳方式表述为侦查权行使主体上的非单一性。这种模式的代表性国家有日本、德国和法国。日本是检察官和警察共同行使侦查权;德国是检察院领导警察机关行使侦查权,虽然实践中警察机关是独立完成侦查任务后才向检察机关移送案件,但是,法律是这样规定的。法国是规定警察、检察官、预审法官共同行使侦查权,其中,预审法官被视为是超级警察。[108]49-50第四种表述为“一体模式(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分离模式(主要是英美法系国家)、混合模式(以日本为典型)。”[109]第五种表述为英美模式、大陆模式和中俄模式。第四种分类主要是注意到了警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审判前的法律关系,而要从整个诉讼过程看,这种就有片面性,没有包括中俄模式在内。大陆模式注重控制犯罪,而英美模式注重正当程序。只有中俄模式有利于增强侦查监督,只是实际中的效果差强人意。[110]

(2)关于检侦一体化含义的讨论

对于检侦一体化含义的认识并不一致。第一种认为检侦一体化是指组织机构上的一体化。具体而言,这种观点主张从事刑事侦查的警察队伍与公安机关从事治安工作的警察队伍分离,按照一体化的思路,受到检察机关一体化框架下的领导。[111]301第二种认为检侦一体化是指侦查机关和侦查监督机关在追诉职能上实行一体化。该种观点认为对于两机关都不进行组织体系上的变化,而是对它们的诉讼地位进行整合,取消其独立性,对其诉讼关系重新定位。[112]第三种认为检侦一体化是指侦查机关作为检察机关辅助机关的一种制度安排。在这种制度框架下,检察机关享有侦查权,是形式上的侦查机关,而公安机关是实质意义上的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接受检察机关的领导。[113]

(3)我国检侦关系的缺陷

鉴于归纳方式的不同,这里对分析我国检侦关系缺陷的观点也分别叙述。第一种表述认为检侦关系存在法理和实践两个层面的缺陷。法理上看,侦查人员和检察人员都承担追诉犯罪的责任,而确立各自独立行使职权的关系模式则分裂了这样的诉讼职能行使结构。从资源有限性角度看,各自独立行使职权同时还互相制约,造成内耗。追诉犯罪的价值目标是效率,而各自独立行使职能的关系模式难以达到准确有效执行法律的目的。从实践看,侦查权封闭性运作的特点非常突出,检察权难以实施侦查监督,导致侦查权超越法律的现象较为普遍,结果法律权威受到贬损,侦查监督权威更是无从体现,侦查的有效性也被打折扣。这种现象导致相关的机构及人员的管理低效,腐败现象也呈现一种难以控制的趋势。[49]370-371第二种表述认为我国的检侦关系是一种互相制约和互相配合的关系。这种关系的本质特性带来诉讼结构变形,诉讼关系隐性化,检察职能萎缩化的缺陷。[114]第三种表述认为,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调整侦检关系的一般原则。该原则虽然表面上科学合理,但是,实质上充满理想色彩,缺乏诉讼体制上的合理性。传统的诉讼阶段论认为,侦查和审查起诉各自属于独立的诉讼阶段,据此,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实质是无主次的平等关系。这种平等关系所表现出来的独立性造成了实践中的不和谐现象,即配合不是在依法完成各自任务基础上的协作,而是不正常的配合;制约也不是在依法完成各自任务基础上的监督,而是“制气”。如审查批准逮捕权赋予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在行使该权力时应该在承担把关责任基础上配合侦查机关,可有的案件,检察官虽然亲临案发现场,但是未对案件进行充分审查,即作出批捕决定,检察机关的这种配合就没有建立在承担把关责任基础上,而是一种无原则的支持。1996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7条。该规定虽然没有确立检察官对侦查人员的侦查指挥权,但是,也表明传统的侦警各自独立关系有所变化,表明立法赋予了检察官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的决定权。该权力所确立的制约关系实质是法律规定的制约关系的细化。但是,实践中的情况表明,公安机关已经将这种制约关系变成了“制气”关系,即在立案监督中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时,不说明或者拖延时间说明;要求立案时不立案或者延迟立案;或者立案后不侦查案件或者侦查过程中拖延结案工作。除了立案监督外,侦查活动的监督也属于类似情况。侦查实践中,讯问犯罪嫌疑人出现指供、诱供、骗供,滥用羁押措施,滥用戒具,不当采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非法搜查扣押等屡禁不止。这种检侦关系的状态在1996年以前而言是符合当时的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庭审方式的。当时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机关侦查终结后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将案件送法院后,法官如果发现案件证据不足,可以运用庭前调查权补充证据。在法庭审判中,法官包揽证据的出示与调查,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官只需要宣读起诉书和公诉词即可完成出庭任务。当时法律规定的侦诉审三道流水线作业工序虽然表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都有查明事实的任务,但是,实践中将这一任务重点放在了法院身上。因此,实践中的侦查监督即使没有完成任务也不影响整体上对犯罪的惩罚。可是,这种状态给法院确定的任务不仅过重,而且还使法院承担控诉和审判两种职能,其科学性显然不足。由此,1996修正的刑事诉讼法改变了这种法律结构,将控诉与审判的分离,控诉与辩护的对抗作为庭审改革的重点予以明确。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工作如果不力,则检察官难以在法庭上完成指控犯罪的任务。[108]43-49第四种表述认为我国的检侦关系存在弱化预防和纠正违法侦查行为的功能的倾向,导致指控犯罪难以发挥应有功效,也会损害侦查人员的业务素质之提升。[49]371第五种表述认为我国的检侦关系在法律上虽然是无中心主义的状态,但是实践中却存在侦查中心主义的状态,导致侦查权失去控制。[99]第六种表述认为我国的检侦关系是各自独立的平衡关系。这种关系的实质缺陷是否定了两者职权在职能上的同一性,从而导致侦查权的从属性的强化,侦查监督权主导性的弱化,最终表现为检察机关没有完全的侦查权,不拥有立案控制权,不享有侦查指挥权,不享有对违法侦查行为的处置权。[115]362-371第七种认为我国的检侦关系是一种检侦各自职责独立、互相制约、检察监督公安的关系。这种模式的形成原因是递进审查模式的诉讼结构、侦查中心的观念、维护社会稳定的历史传统综合作用的结果。其历史功绩应当充分肯定,但是,缺陷却在于不符合现代法治要求,不利于建设和谐社会。[116]第八种认为法律规定的配合制约关系具有正当性。但是,这种原则精神没有落实到后续的程序设计中,导致实践中的检侦关系错位,出现侦查主导、检察辅助的关系局面,结果侦查监督难以展开,即使依法发出纠正意见,效果不能实现立法的初衷。[117]445

(4)改革检侦关系的建议

基于不同的分析逻辑,对检侦关系改革的思路也有不同的思考。这里分别叙述。第一种认为,针对我国检侦关系存在的缺陷,改革检侦关系已经是不得不面对的情况。鉴于检侦关系存在的逻辑缺陷使然,该种观点主张检察机关对于在执行控诉职能上应该获得优于侦查机关的地位。其理由主要有几方面:一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检侦机关受到法官控制的情况表明,保障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的诉讼权利始终是在诉讼中处于中立地位的法官的责任。换言之,检侦机关基于完成侦查任务的特点,一般容易侵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因而由法官承担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职能。而我国的检察机关在侦查工作中并不执行主要任务,而侦查人员履行职责的主要任务是承担证据的收集工作,由于侦查活动的特点使然,在侦查活动中容易侵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我国的检察机关承担法律赋予的监督职责,其目的就是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侦查活动中不受来自侦查机关的侵犯。也正是基于这样的原因,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活动中享有对侦查工作的领导权,对侦查工作的指挥权。二是我国刑事诉讼法采用了控辩式的对抗结构,检察官在法庭上承担指控犯罪的任务。而这项任务的完成取决于侦查人员收集证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检察官如果不在侦查工作中处于主导的地位,则难以保障侦查人员收集的证据符合法庭的要求。基于上述思考,检侦各自独立的平行的关系应该改革为检侦一体化的关系。这种改革使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在组织体系仍然保持独立的情况下,使检察机关能够对公安机关的侦查监督职能得以有效履行,实现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有效控制。该种方案的具体内容包括三方面:一是立案控制。采用立案备案制,使检察机关能够有效掌握侦查机关刑事案件的立案情况,从而能够有效掌握刑事案件的追诉权。二是侦查控制。立法赋予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侦查活动的指挥权和制裁权,从而解决侦查机关立而不侦的问题。三是撤销案件备案制。凡是侦查机关准备撤销案件的,都应该向检察机关备案。[108]49-53第二种认为立法应该赋予检察机关的完全侦查权、立案控制权、指挥侦查权、不服从侦查监督的处分权。其中,处分权包括批评、警告、停止侦查、建议给予行政处分、建议撤销警衔。为了保障上述权力的行使落到实处,法律应该明确警察机关在侦查人员从事侦查工作的过程中不得干涉检察官对于侦查人员的各种命令行为。[115]362-371第三种认为,对于我国的检侦关系无需作根本的改革,但是,可以从三方面改进:一是对立案和撤销案件的监督权,可以通过上一级检察机关实现,或者通过直接立案的方式实现。二是限制侦查机关直接启动涉及公民人身权利的侦查措施。这些措施需要检察官签发令状才能采取。三是检察机关可以根据监督相应随时进入侦查活动之中履行监督职责。[49]373第四种认为可以不在组织层面对我国检侦关系进行一体化改革,但是,可以在平行设置侦查权和保障效率与法治原则下,对刑事侦查的领导体制变为双重领导或者一重领导一重监督的体制。对于侦查措施的采取配套实施检察审批原则。对于侦查活动的管理采取管事和管人结合,预防扯皮。[114]

(5)关于检侦一体化合理性的讨论

主张检侦一体化的学者提出了检察官承担指控犯罪职能、诉讼职能统一性、控方不可分离性三方面的理由。侦查职能虽然是为法庭指控犯罪提供基础准备的,但是,控诉职能的成功履行是以法庭指控犯罪为统领,而不是由侦查职能行使状况定。可见,法庭指控犯罪应当对侦查职能行使起着统帅作用。这就决定检察官与侦查人员的关系是一种统帅与被统帅的关系。建立在这样基础上的侦查职能与指控犯罪职能应该统一到一个体系中,避免内耗。正是基于这种规律性认识,侦查职能实际上并无独立性的理念支撑,其对指控犯罪职能的依附性显然是现代诉讼结构理念中的题中应有之义。可见,实行检侦一体化反映上述所阐述的诉讼规律。[49]368-369[118]还有学者提出了支持检侦一体化的理由,认为检侦一体化是诉讼结构现代化的标志,是法治秩序建立的制度保障,是诉讼规律的客观要求,是现代诉讼法精神的体现,是检察制度的构成部分和发展基础。[119]还有学者从实践角度提出了支持理由,认为检侦一体化能够发挥检察官在侦查阶段收集证据的积极作用,可以弥补侦查人员收集证据的法律素养的不足;检察官承担指控犯罪的任务,明确法庭对于证据材料的要求,检侦一体化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侦查职能和指控犯罪的职能一体化有利于追诉犯罪任务的完成。[120]

对检侦一体化持否定意见的学者主要从检察职能对侦查职能的过滤功能,刑事侦查队伍从警察队伍分离可能损害侦查能力,检察队伍不适宜承担侦查职能几方面阐述了理由。[114]还有学者认为世界范围看,实行检侦一体化的国家,其具体的检侦关系在运作层面与规范层面不一致,实际上名不符实。同时,从起诉效率看,检侦一体化与此没有实质联系。实行这一模式的国家,其起诉效率未必高,相反,没有实行这一模式的国家,也能够提供高效保障。[121]还有学者认为检侦一体化存在理论误区。一是表现在检侦关系与政治体制相关,不理会这一关系将导致改革措施与改革目的背离。二是与审判中心理念不符。三是赋予检察机关侦查领导权,实质是改变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职能。四是检察机关侦查的专业性素养不够。[120]还有观点对此予以赞同,认为西方国家的检侦模式存在的政治体制前提与我国不同,他们是三权分离体制,我国是人民代表大会体制。以国外思路进行改革可能导致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机关性质丧失。[122]

针对否定观点,有学者进行了辩护性思考,提出了支持检侦一体化的理由。一是检侦一体化内涵了检察职能和侦查职能以及两种组织体系上的分离。以此为理由对检侦一体化予以否定是对检侦一体化的误解。二是警察队伍建立的专门化是现代警察队伍建设的方向,侦查队伍从警察队伍中分离并不否定两方面的协调一致。三是检侦一体化并不意味着检察职能代替侦查职能。[99]

6.侦查权的司法控制

(1)司法控制的理论基础

鉴于侦查活动中存在超期羁押、刑讯逼供、犯罪嫌疑人权利难以得到保障、律师作用难以发挥的问题,有学者对侦查程序缺乏中立裁判者,缺乏侦查授权和审查,缺乏对侦查的制约等缺陷进行了分析,认为应该建立司法控制机制。[123]134-337有观点认为对司法控制侦查权的理论基础进行了分析,认为侦查权的扩张性带来了控制的必要性,司法的程序保障、检察权属于行政系统的权力以及权力制约观念共同构成了司法控制侦查权的理论。[124]175-182还有观点认为侦查法定原则、比例原则、权利救济原则是侦查司法审查的理论根据。[125]

(2)侦查权司法控制缺失的原因分析

有学者对侦查权司法控制缺失的原因进行了研究,认为我国的法院只以刑法内容为审理对象,程序违法的内容不在审判对象之列,因而法院对任意的窃听得到的材料是否具有证据资格不予以理会。[123]532

(3)司法控制的程序设计

第一种观点认为,司法审查的程序内容分为审查事项范围、审查程序启动、审查程序构成、审查主体确定、审查后续制裁机制几方面。审查事项范围主要限于强制性侦查措施的适用。审查程序启动主要依据侦查人员的申请,而且申请者应当附上相关法律文书。审查程序的构成主要包括必要情况下的听证程序,除了侦查人员外,必要时,当事人应当到庭参加听证活动。审查主体的确定可以分步到位。在没有专门对侦查进行审查的法官前,可以先由立案庭法官承担审查职责。待条件具备后,再专门设置司法审查法官。审查后续制裁机制主要是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没有该规则的保障,司法审查的意义就很有限。[124]191-193第二种观点是从宏观上勾勒了司法控制程序的概貌。论者提出通过确立法官的中立者形象,赋予法官审查主体资格。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之间的关系调整为组织一体化机制,检察机关承担侦查的领导权。审前实行侦查和羁押分离制度,同时赋予诉讼参与人更多的诉讼权利。审判阶段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继续发挥对侦查的控制作用。[100]第三种表述认为通过赋予当事人及其律师更多的诉讼权利,既发挥对权利的保障作用,也发挥对权力的制约作用;通过赋予法院以司法审查权,达到制约侦查权的目的。通过完善讯问犯罪嫌疑人程序,从程序运作的具体要求详细规范讯问过程,达到约束侦查权,保障权利的目的。通过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结果的角度达到控制侦查权的目的。[126]第四种观点认为,司法审查程序设计既要考虑刑事司法的国际准则,也要结合我国的情况逐步到位。比如,在审查范围上,可以先限制发布授权令的审查范围,同时扩大事后救济范围。[125][127]总体看,对于司法审查的必要性,学界看法较为一致。但是,对于司法审查的主体则存在不同的看法。一种认为由法院承担审查责任,不仅是强制措施,而且侦查措施的采用也必须获得法院的授权。一种认为可以区分不同措施赋权给不同的机关。搜查、扣押和拘留的审查主体可以交给检察机关;而其他强制措施的采用可以交给法院决定。还有一种看法认为可以采取分步实施的办法,即检察机关审查作为过渡,法院审查是最后的步骤。[111]276还有一种主张仍然由检察院从侦查措施、审前羁押、审查起诉三方面对侦查权进行司法审查。[128]有观点就检察机关承担司法审查的理论基础进行了分析,认为检察权具有司法属性,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环节能够形成检察官、侦查人员和当事人及其辩护人组成的三方诉讼构造,检察官的中立地位是在实践中得到检验的。德国和法国检察官具有司法性说明检察官具有司法属性不是中国的个例。[129]167-168有观点认为实践中检察机关履行审查逮捕职责实际上已经履行了司法审查职能。这表明检察机关的中立地位是得到检验的。[130]有观点从检察机关承担司法审查责任的程序设计角度提出了批准书制度的建议。论者提出可以从批准书的申请、签发意见主体、申请书批准的例外、权利的救济、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几方面设立申请书批准制度。[131]80

(二)分论中的专题讨论

随着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深入,学界在探讨过程中的分析深度有所推进。

1.关于侦查监督制度的缺陷

与检侦关系的缺陷是从宏观上分析侦查机关与侦查监督机关之间的关系存在的不足不同,这里仅仅是从侦查监督微观角度分析侦查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

第一种认为,侦查监督的缺陷集中在于纠正违法的手段没有强制约束力,导致侦查机关即使存在违法侦查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才能维护侦查制度的严肃性,但是,因为法律没有明确,侦查机关不承担责任则对监督纠正意见的内容不予以落实,检察机关也难以有更有效的手段推动违法行为的改正。[96]177

侦查监督制度存在监督渠道、监督手段、监督程序、监督地位四方面的缺陷。监督渠道不畅通是因为侦查机关实施侦查行为不仅不需要向侦查监督机关获得审批,而且不向侦查监督机关备案。侦查监督机关无从获知侦查过程的有关信息。监督手段过少使得检察机关难以落实侦查监督意见。其原因是法律没有明确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具体方法。监督程序不完善是指法律虽然设计了侦查行为侵犯当事人权利后的申诉权,但是,没有明确检察机关具体救济的方式步骤,限制了侦查监督活动的开展。法律地位不明确是指刑事诉讼法在明确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的同时,又规定了侦查监督机关与侦查机关之间的制约关系,实际上贬损了侦查监督权威,令侦查监督的法律地位虚化。[124]171-172第二种认为侦查监督的缺陷表现在侦查监督主体的监督意愿不强,侦查监督方式不能满足监督工作的需要而且没有保障机制,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可以动用强制措施,却没有监督机制。检察机关实施的侦查监督难以约束侦查权滥用。[100]第三种观点从实务角度提供了材料支撑,认为检察机关自侦案件虽然刑讯逼供已经杜绝,但是,还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指供、诱供现象。[102]14-15第四种观点针对法律确认的监督手段是纠正违法,从纠正违法这一手段的规范和运用又存在问题的角度分析了侦查监督存在的缺陷。论者认为对于纠正违法这一侦查监督手段法律规范分散,用语不规范不统一,纠正违法的实施缺乏具体的操作程序,纠正违法缺乏强制性的约束力和执行力,缺乏对于意见认识上的统一机制。[132]418-420

2.刑讯逼供问题

刑讯逼供本来是侦查中违法性最为突出的一种违法侦查现象,应该通过侦查监督加以解决。但是,该问题存在的典型性和处理上的复杂性使得学界同仁认为有必要作为专门的侦查中的问题进行探讨,以图对该问题的解决有更为根本的办法。对刑讯逼供的专题性研究在20世纪90年代就曾经进行过。进入到21世纪后,学界继续展开对该问题的探讨,意图对此问题的认识有所深化。

1)关于刑讯逼供根源的讨论

学界同仁讨论刑讯逼供根源过程中虽然有不同角度的认识,但是,大体上看,认识角度的趋同度很高,只是表述不同而已。为此,有必要按照表述方式的差异分别列举。第一种认为,刑讯逼供的根源可以从思想、价值、制度、实践几个角度进行分析。思想 角度主要指有罪推定的认识、政治上的“左倾”认识、获取口供的经验主义的认识等方面。刑事诉讼程序的绝对工具价值是刑讯逼供产生的价值原因。规范层面的技术设计不仅没有体现无罪推定、沉默权、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保障人权程序的要求,而且在侦查措施运用规范的科学性,如侦押分立、讯问犯罪嫌疑人律师在场等,法庭上当事人履行特定义务的必要性都没有相应规范保障。实践中的资金投入不足、技术规范落后等原因也是刑讯逼供产生因素中不可忽视的。[133]135-141

第二种认为,审问式诉讼模式的本质特征、诉讼角色冲突外在表现、口供作用特殊性、官僚主义的工作作风几方面是刑讯逼供发生的根本原因。[134][135]第三种认为法律规定的自相矛盾、口供破案路径依赖、犯罪现象的“左倾”认识、限时破案的应对手段几方面是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法律一方面规定严禁刑讯逼供,但又要求犯罪嫌疑人要如实回答问题,这就给侦查人员以借口搞刑讯逼供。破案手段有限,口供是最为便捷的路径。历史上以阶级斗争思维对付犯罪,认为对犯罪嫌疑人动武是符合阶级斗争需要的,其正当性不言而喻。限时破案的情况下,只要有材料上交就算完成任务,因此,刑讯逼供大行其道也就很为自然。[136]第四种认为上述原因都是表象,更深层次的原因是国家权力运作的特征决定了刑讯逼供虽然在法律上严禁,但是,在实际的国家权力运作层面则被默许。[137]第五种表述认为侦查权的滥用是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侦查程序中既没有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空间,也没有权力实质上抗衡侦查权,缺少证据规则限制非法讯问犯罪嫌疑人,讯问程序设计缺少精密的限制或者保护性内容。[126]第六种表述从侦查监督难以发挥作用的角度揭示了刑讯逼供产生的执法原因。论者认为“侦查行为基本处于失控状态,检察机关无权及时介入对其实施有效的监督。查处刑讯逼供的现状是本末倒置,只有出现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轻伤、重伤、死亡的结果才去立案查处刑讯逼供。”[129]166

2)关于刑讯逼供危害的讨论

有观点认为,刑讯逼供的危害表现在妨碍对案件事实的调查,影响程序积极作用的发挥,减损诉讼的效益,动摇司法制度的根基。[133]141-144

3)治理刑讯逼供的对策

第一种认为应该从纠正不正确的思想认识,树立正确的程序价值观,改进相关制度几方面展开。思想上克服封建司法刑讯逼供的不良司法文化的影响;克服宁可在打击犯罪中出现片面性,而不愿在防止“左倾”思维的斗争中有所作为的错误思想;克服犯罪嫌疑人不打不招的错误认识。刑事诉讼程序的实体价值和程序价值是相互影响的。一旦破坏刑事诉讼程序的程序价值,其实体价值也会受到影响。相关制度的改进包括法律上明确享有无罪推定的权利,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真正贯彻非法证据排除法则。建立犯罪嫌疑人被讯问时律师在场原则,对犯罪嫌疑人羁押的机关与侦查机关相分裂。配套管理制度方面加大刑事司法的投入,提高刑事侦查的技术水平,加大对刑讯逼供行为的查处力度。[133]135-151第二种认为可以从刑事诉讼法的系统性改进角度加以应对,即从原则、制度、程序、证据规则、诉讼体制几方面设计。原则方面是法律上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制度上将犯罪嫌疑人确认为诉讼主体,并改变要求其如实回答的规定,同时赋予其沉默权;允许律师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在场,并对其供述签字确认。证据规则上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程序上建立救济渠道,为被害人权利的保障提供制度保障。体制上建立司法令状主义,对逮捕和羁押进行分离。同时,采用检侦一体化体制,加强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监督。[138]第三种表述与第二种类似,认为刑事诉讼法可以建立无罪推定原则、沉默权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几项内容,同时,对侦查人员的监督可以从检侦体制一体化和具体收集证据第三人在场原则两方面予以法律约束。此外,还需要对公安认识制度进行改革,以提供配套措施。[134][139]第四种认为可以从思想认识、诉讼制度改进、配套制度建设几方面着手。思想认识上主要消除历史惯性认识、“左倾”认识、有用论的错误认识几方面的内容。诉讼制度改进包括无罪推定、沉默权、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律师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在场制度、侦查和羁押分离制度、警察出庭作证制度、证人作证制度几方面。配套制度建设是指司法投入保障制度、侦查技术保障制度、案件查处的专项推动制度几方面。[133]144-151[140]第五种观点认为可以从看守所管理体制和具体的犯罪嫌疑人讯问机制两方面着手解决刑讯逼供问题。看守所的管理体制目前是由公安机关,可以改为司法行政机关。这可以由国务院作出政策调整完成这一改革。具体技术方面则需要刑事诉讼法、治安处罚法、警察法几个法律的修改,明确凡是讯问犯罪嫌疑人、治安处罚的违法人员都必须在看守所进行,严禁在看守所外进行讯问,同时,明确在看守所外讯问所得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141][142][143]

3.立案撤案监督

(1)国外撤销案件制度的梳理

有学者对法国、意大利刑事案件撤销制度进行了梳理,认为法国是由预审法官在调查结束时通知检察官、被审查人或者民事当事人阅读案卷后发表意见,然后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对此决定,检察官、检察长、被控告人和民事当事人有权向上诉法院起诉庭提起上诉。意大利规定,公诉人要求法官撤销案件时,应该自己通知被害人阅卷并提出异议。法官可以接受撤销案件请求,也可以作出继续进行侦查的决定或者裁定。[133]

(2)立案监督

立案监督问题虽然一直以来都在研究,但是,问题的表现形态存在差异。因此,学界继续对此进行了探讨。内容主要集中在立案监督的突出问题、原因分析、治理对策几方面。

就突出问题而言,有观点认为,立案监督的一个新的现象是侦查机关在接到侦查监督的意见后履行了刑事立案的程序,但是,后续的侦查行为却没有跟上。如广州某铁路公安机关对群众举报的故意伤害案立案没有进行侦查行为长达4年时间。[144]145安徽亳州某公安机关对某涉嫌销售假药案立案后没有侦查进展,导致犯罪嫌疑人蒋某在此期间当选人大代表。[145]全国检察机关2003年监督立案22 575件,2004年监督立案20 742件。这说明侦查机关对立案监督意见存在立案不查的问题。[144]145还有观点从法律规定的侦查监督对象没有将公安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列入监督对象,没有将立案活动结果以外的材料受理、审查、调查、审批等全部过程列入监督范围,没有明确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立案后久拖不决几方面揭示了立案监督存在的突出问题。[146]还有观点从法律规定和实践两方面对立案监督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论者认为立案分为当立而不立和不当立而立两方面,刑事诉讼法只对前者进行了规定。侦查活动中的立案不仅是公安机关存在,其他侦查机关也存在,法律仅仅对前者的立案活动需要监督进行了规定,对后者则没有规定。侦查监督方式能够引起法律后果的较少,侦查措施采取前能够发挥作用的较少,针对程序性的侦查行为违法的较少。侦查监督实践中,法定监督方式运用较少,检察建议运用较多;侦查监督意见形成过程中,检察机关内部和上下级之间程序运转环节过多,协商不够;检察机关对侦查监督的内部考核指标不科学,考核形式不规范;侦查监督过程中发现违法侦查行为的能力有待提高,侦查监督的效果不尽理想。[117]439-443还有观点认为立案监督缺乏刚性是其突出问题。实践中,检察机关对应当立案而没有立案的情形发出立案通知后,侦查机关实际提请逮捕和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数量只占其中的1/3左右。[107]456

就立案监督存在问题的原因而言,学界从不同角度进行了分析。第一种认为法律规定不明确,立案监督范围狭窄和侦查人员自身素质是主要原因。刑事诉讼法只有第87条涉及监督意见的落实方式,而该条对侦查机关不落实监督意见没有明确规定进一步监督的方法,则侦查监督就失去了继续采取监督手段的法律依据。立案监督没有将受案和立案前的调查纳入监督范围,立案监督的信息渠道就受到限制,从而影响对后续活动的监督。实际上,没有对后续侦查行为的监督程序的规范要求,确定立案后不侦查存在违法的定性都有困难。侦查人员自身素质还有待提高,在其接受监督意识不强,侦查水平不高的情况下,面对侦查力量的有限,对那些取证有很大难度的案件或者犯罪嫌疑人逃跑的案件则就不了了之。同时,侦查监督人员自身监督意识不强,能力不高,难以发现侦查中的问题,导致难以纠正侦查中立案方面的错误。[144]147-150第二种认为侦查监督手段的缺乏,导致侦查监督意见的落实主要依靠侦查机关对侦查监督机关的尊重。这种纯粹职业伦理层面的作用实际上使侦查监督效果大打折扣。[147]136第三种认为侦查机关在实践中的地位高于侦查监督机关,导致侦查机关权力膨胀,导致侦查监督人员存在畏难情绪。加之,侦查监督制度中没有强有力的监督手段,导致监督意见的落实只能靠侦查机关的配合。这就形成了立而不查的现状。[148]355第四种认为法律规定不完善,侦查监督主体监督理念存在消极对待、照顾关系、不敢担当、不能负责、不能适应等主观问题,侦查监督机制不健全,侦查监督权力配置不科学等方面是立案监督存在突出问题的原因。[117]443-444

就立案监督的改进方案而言,学界提出了不同的看法。第一种认为,可以从侦查监督法律制度完善、检察引导侦查、检察机关拥有机动侦查权、对侦查人员监督的刚性措施、改进跟踪监督制度、强化侦查监督机关与侦查机关之间的沟通与协调机制几方面改进立案监督。侦查监督法律制度完善主要是从明确侦查期限、明确侦查监督手段、细化法律的可操作性、赋予侦查监督机关纠正通知书的刚性效力几方面。鉴于收集证据的实际效果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检察引导侦查就是要在侦查活动中的具体证据收集活动方面给侦查机关提供更具有明确性的指导意见,这就有必要在侦查活动的具体环节发挥检察引导侦查的作用。鉴于侦查机关立案后消极应付,不积极落实立案后的侦查措施,因此有必要赋予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权。为了限制检察机关滥用此项权力,可以在程序上要求经过上级检察机关审批;在实体上按案件范围方面给予限制,一般限于侦查人员职务犯罪方面。为了对立案监督的效果提供保证,可以在承办案件的单位、案件承办人方面明确检察机关的更换建议权和对办案人员的行政处分权。立案监督的目的不是在立案决定作出本身,而是要监督侦查机关依法开展侦查活动后,根据侦查活动获得的证据材料,再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如,对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该释放的要释放,该变更强制措施的,要变更。对扣押的财物,要返还的依法返还。因此,要明确跟踪监督的程序内容及具体的落实措施。[144]145-153第二种认为,“对立而不侦、久侦不结的,要适时发出《立案监督案件催办函》。”[149]第三种认为,侦查监督虽然是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从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上进行审查,以明确侦查活动是否存在违法侦查的情况,但是,侦查监督仅仅局限于此,则不能增强侦查监督的效果,为此,建议对责任人进行监督。“对人监督是对事监督的有益补充,是防止和制止监督对象抵制监督的一种有效的监督措施。它是指在对事监督没有实际效果的情况下,通过对人监督实现监督效果的制度。”[150]第四种认为侦查机关立而不查,其情况是千差万别的。对于取证能力不能适应案件办理需要的,应该履行好引导侦查的职责。“概括起来说,检察引导侦查,是检察机关为指控、证实犯罪,保证侦查活动合法进行,就侦查方向的选定、侦查措施的选取和刑事犯罪证据的收集向侦查机关提出建议,发挥对刑事侦查的引导、监督作用。”[151]第五种认为可以从法律制度、工作机制几方面改进。法律上可以明确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和监督的过程环节。建立立案备案制,保障检察机关及时了解侦查活动的情况。明确检察机关针对侦查监督事项所享有的调查权。检察机关内部设立专门立案监督机构。建立侦查监督的保障制度,如监督意见落实措施和程序,直接侦查权,对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的侦查人员的惩戒建议权等。建立立案监督制约措施,如立案监督决定过程采用听证程序等。发挥侦查监督人员的主观能动性,健全侦查监督人员的身份保障、职权保障、经济保障、纪律保障等内容。[146]140-144第六种观点针对侦查监督信息不畅通的问题,建议借鉴法国司法警察向检察官报告犯罪信息制度,建立我国的侦查机关掌握的刑事犯罪信息向检察官报告制度。[152]第七种观点针对侦查人员不落实侦查监督意见的现象,建议借鉴日本刑事诉讼中的做法,由检察官罢免不服从指挥的警察。[153]第八种意见认为针对通知立案而不立案的情况,赋予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针对采取刑事侦查手段干预经济纠纷的情况,对于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赋予当事人及其辩护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权利;赋予检察机关要求侦查机关说明理由的权利,说明的理由不成立的,赋予检察机关直接撤案权,并明确侦查机关的执行义务和复议、复核权。[107]456-457

(3)我国撤案监督问题

对撤案监督的必要性,学界对此进行了讨论。有观点认为,为保证立案监督的有效性、逮捕权的完整性、侦查监督的完整性三方面体现了撤销案件监督的必要性。实践中侦查机关对立案本身就存在消极心理,因此,在立案后就以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为由自动撤销了案件。对于已经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案件,侦查机关自行决定撤销案件,不仅影响了逮捕决定的顺利执行,也影响了检察机关逮捕权行使的完整性。对于侦查监督而言,整个侦查活动都应属于侦查监督的范围,立案属于侦查活动的开始,撤销案件标志侦查活动的结束,撤销案件不纳入侦查监督的范围,则侦查监督就不完整。实践证明,只要侦查监督机关与侦查机关建立相应机制,是可以实现撤销案件监督目的的。如四川某县检察院2005年就在与侦查机关沟通的基础上建立了撤销信息互通机制,并在此基础上监督了两起已捕盗窃、抢夺案件。侦查机关将这两起已经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案件准备撤销的决定通报检察机关后,检察机关提出了监督意见。后经过侦查机关继续侦查,案件经过移送审查起诉后到了法院。法院给两案被告人判处了有期徒刑。[154]154-156

对撤案监督改进的建议存在不同的表述。这里分别叙述。有观点认为,对于撤销案件既要注意决定前的制约,也要注重决定后救济。基于撤销案件的原因可能存在无犯罪事实存在,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属于疑难案件三种情况,撤销案件的决定作出前应该征求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意见。他们有异议,可以向侦查监督部门申请复议,意见不被接受再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核。对于撤销案件的决定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后续情况变化的,再行立案侦查。[133]160-161有观点认为,为了防止侦查机关不当撤销案件,建议设立侦查机关撤销案件征求检察机关意见制度。该项制度的设计主要包括意见征求对象的机关主体、不同意撤销的处理程序、不征求意见即行撤销案件的处理程序几个方面。这里的意见征求对象的机关主体是提出立案监督意见的检察机关。该机关如果同意撤销案件,应该提出具体的侦查意见,以供侦查机关具体执行。侦查机关不履行征求意见程序直接撤销案件作治安处罚的,承担侦查监督任务的检察机关可以按照立案监督程序重新监督立案外,对于案件当事人的其他处理决定依法予以纠正。同时,对于作出决定的承办案件的责任人员和领导人员进行调查,再根据调查结果依法处理。[144]153还有观点认为,应该在立法修改时增加撤销案件监督的内容。具体建议在第130条关于撤销案件内容条文中进行修改。可以将该条修改为两款,原条文作为第二款,并且在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立即释放部分前加“撤销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案件,应当征得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同意后立即释放”的内容。增加1款作为第1款,内容为“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撤销案件活动进行法律监督。”[154]156-157还有观点针对侦查人员收集证据能力难以适应侦查工作需要,从而可能违法撤销案件的情况,建议检察官在侦查活动过程中应该给侦查人员必要的收集证据建议,直到侦查人员完成侦查阶段的证据收集任务为止。[155]

4.关于侦查监督效果的讨论

从启动程序的诉讼阶段看,补充侦查有审查逮捕阶段补充侦查,也有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还有审判阶段公诉人提出需要进行的补充侦查。这里仅仅就侦查监督效果角度梳理补充的讨论情况。

(1)关于补充侦查的讨论。从侦查监督角度看,补充侦查是对侦查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案件处理结果要求从而启动该程序对侦查机关的结果行为进行监督。学界同仁对实践中的补充侦查现象进行了研究,主要涉及补充侦查启动的实际原因、实际效果、改进建议几方面。

关于补充侦查启动原因的分析,一种意见认为是补充侦查的启动是基于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察院或者法院难以通过自行调查方式弥补这一不足,从而需要侦查机关通过专门侦查手段才能继续收集证据。[156]另外一种意见认为实践中的补充侦查的启动有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因为办案期限不够从而互相借时间的情况。[111]292这种情况启动补充侦查程序实际是违法的。侦查机关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而案件的事实又没有查清,同时又不依法释放犯罪嫌疑人,因担心释放后犯罪嫌疑人失去控制,再行控制就增加了办案的难度。于是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商量,先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再由检察机关以证据不足为名退回补充侦查。这种情形实际上不仅是侦查机关违法,侦查监督机关也违法。侦查监督机关不违法就会采取措施应对这一违法情况。当然,也还有侦查监督机关在审查逮捕或者审查起诉过程中出现办案期限届满,而又不宜释放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于是以退回补充侦查的名义借时间。

关于补充侦查实际效果的分析,有意见认为“退回补充侦查问题集中,质量普遍不高,退而不查、查而不清、屡退不查、屡查不清的案件时有发生。”[111]292还有意见认为补充侦查作为一种相对于正常的侦查程序的救济性侦查手段在实践中已经演变为一种常规性手段大量适用,对公民权利形成了极大的威胁。[111]294

关于改进补充侦查的分析存在不同的表述。第一种认为,对补充侦查的改进不仅要关注具体的技术层面的措施,而且也要关注诉讼模式所内涵的精神实质,否则,改进的方案可能违反立法宗旨,从而引发侦查监督实践中的混乱。[157]第二种意见认为,补充侦查的改进方向是限制采用,并且应该设定补救措施。[158]第三种意见认为,鉴于实践中出现的补充侦查有的是因为决定机关对于审查逮捕的标准、审查起诉的标准、判决的标准认识不一致,就有必要在改进方案中明确这些标准,使其具有可执行性。同时,辅助采用提高检察人员素质,增强内部制约机制。[159]第四种意见认为,针对侦查机关对要求补充侦查的事项未展开补充侦查活动,却仍然将原案卷移送审查起诉的,检察机关可以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处理,侦查机关应将处理情况告知侦查监督机关。[160]第五种意见建议取消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取消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的自行补充侦查,完善立法,防止补充侦查事实的发生。[161]第六种意见建议补充侦查只能适用任意性侦查措施,严格限制强制性侦查措施的采用,即使采用也只能属于例外。[162]第七种意见对补充侦查制度建议法律就补充侦查的条件、具体程序、补充侦查后的处理几方面作出明确规定。[96]191

(2)其他监督效果的讨论

侦查监督的目的是保证侦查活动依法进行。而侦查监督进行的效果如何,则可以从侦查活动展开的一些特点得以体现出来。有文献对于侦查活动的特点进行了探讨,认为侦查监督活动虽然展开了很长的一段时间了,但是,侦查活动却仍然存在如下一些特点,这些特点表明侦查活动更有可能侵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一是侦查活动的透明度不高。侦查机关采用秘密侦查、电子监控、邮检等措施,不仅律师不能知晓,作为侦查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也难以知晓。二是法律规定了犯罪嫌疑人有如实回答讯问的义务。而衡量犯罪嫌疑人是否如实回答,是侦查人员的主观判断。侦查人员认为犯罪嫌疑人不如实回答时,一般会忽视刑事诉讼法的禁止性规定,暴力相向,只要没有出现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程度的刑讯逼供,检察机关一般难以知晓。三是法律虽然规定律师可以为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提供法律咨询,以发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有限作用。但是,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不到位,对律师作用的发挥没有提供后盾支持,导致律师作用发挥没有落实。四是侦查措施的采取,除了逮捕必须由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外,其他措施均由侦查人员自行采取。其自由裁量权极大。如是否采用取保候审措施,完全由侦查人员自行决定。侦查监督机关难以对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监督。五是侦查监督制约措施效力不能适应保证侦查活动依法进行的监督需要。除了逮捕措施由检察机关审查批准外,其他侦查措施的采取即使违法,只要没有达到构成犯罪的程度,检察机关就难以保证监督措施的落实。[163]158-159还有观点从侦查监督的软弱性和事后监督性角度揭示了侦查监督的效果不佳。论者认为,侦查监督意见实际上难以落实,表明侦查监督难以发挥侦查合法进行的保障作用。同时,侦查监督的主要途径还是通过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时的阅卷发现侦查活动的情况。实践中,侦查违法行为已经通过案卷被遮掩,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过程中难以通过案卷发现违法情况。这种事后的监督方式不仅是时间滞后的问题,更为主要的是难以揭示侦查违法情况的问题。因此,侦查结果对于整个诉讼结局的决定性作用也从侧面折射了侦查监督发挥作用的状态。[129]165-166

5.关于完善侦查监督的讨论

如何完善侦查监督,以充分发挥侦查监督在提高侦查工作效果的作用,前文从宏观上通过调整侦查权和检察权的关系来实现侦查监督进行了讨论。这里就微观角度进行梳理。就此角度的分析,学界和实务界都进行了思考。思考的方向是维持现有体制和改变现有体制两种。

(1)维持现有体制的分析。这种角度的讨论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认为应该规定有关侦查监督所作决定的法律效力。侦查机关如果不执行侦查监督意见的有关决定,应该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同时,为了使侦查监督的作用有效发挥,可以赋予检察机关享有处罚权,内容包括责令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停止侦查人员的办案权、要求回避权等方面。[96]177-178第二种以检察引导侦查为改进的方向。这种意见认为针对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阶段才启动侦查监督程序,存在迟滞性、迟钝性、静态性。案件事实是追诉刑事犯罪的基础。而案件事实又需要通过证据材料反映出来了,证据信息在案件发生后可能因为客观原因或者主观原因出现变化的情况。一旦证据变化,则再对其进行收集就极为困难。检察机关在侦查机关提请逮捕前阶段就实施侦查监督活动,而不等到侦查机关提请逮捕后再实施侦查监督活动就弥补了迟滞性的缺陷。鉴于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阶段才启动侦查监督程序,不能对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前的诉讼阶段发生的违法情况进行适时的反映,检察机关在侦查机关提请逮捕前阶段就实施侦查监督活动,就能够灵活应对侦查中发生的一切违法现象,就可以弥补侦查机关提请逮捕后再实施侦查监督带来的迟钝性。鉴于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阶段启动侦查监督程序,通常是通过法律文书进行,检察人员并不亲自进入侦查活动空间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因而这种监督活动就属于一种静态的监督活动。侦查活动的展开是动态的,其中发生的违法侦查行为也是动态的。可见,以静态方式应对动态的活动显然既不科学,也难以奏效。检察人员在侦查机关提请逮捕前阶段就亲自进入侦查活动空间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就可以避免通过法律文书启动侦查监督程序难以适应监督需要的尴尬,从而使侦查监督更具有针对性。[97][164][165]第三种认为以延伸的方式为改进的方向。这种观点针对之前的侦查监督主要是在审查逮捕或者审查起诉过程中提出一些书面意见而无暇顾及意见是否落实的状况提出,时间上要延伸到立案和发案时段,空间上要亲自参与侦查活动,监督意见要反映出法庭指控犯罪的证据要求,已经收集的证据不足的要具体明确证据材料在定案方面所需要的内容,决定作出后,要跟踪落实的过程和结果。[166][164]第四种意见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监督的改进提出了思考的方案。主要内容包括内部机构设置上将侦查监督部门与侦查部门和审查起诉部门分设。必要时,上级检察机关监督下级检察机关的侦查活动。同时,充分发挥律师的作用,让律师对自侦案件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将律师作为侦查监督主体之一。[49]379[167]第五种意见认为,“在我国检警关系的优化中,为了实现侦查程序的根本目的即规制警察权、保障人权,应当通过丰富侦查监督手段、扩大侦查监督范围、完善侦查监督程序、明确侦查监督效力等来继续加强检察机关对警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制度,而不是削弱或取消之。”[168]第六种意见提出了在实践中已经试行过的侦查监督调查机制。这种机制经过检验有一定效果。其内容包括建立投诉接待室、设置投诉告示、推行权利告知制度、明确检察机关的调查及处置权、设置侦查机关(部门)的制约程序。例如,某县检察院2003年对某侦查机关拘留的297件刑事案件进行了审查,发现其中61件属于不符合法定延长至30日拘留期限的案件,实际拘留了30日,于是采用调查机制对该侦查机关发出了《关于从严掌握延长刑事拘留期限的意见》的检察建议。该侦查机关接受了监督意见,从而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163]159-162第七种意见从更换办案人角度论述了改进的方案。论者认为对于没有构成渎职犯罪的侦查人员通过更换办案人的方式进行监督,其理论依据有三方面:一是监督原理与检侦之间的配合制约原理不同,前者是单向关系,后者是双向关系。二是侦查活动是由侦查人员进行的。侦查人员和侦查人员从事的活动构成了侦查监督的整体监督对象。侦查人员业务素质不高可以通过侦查引导解决,而主观上的渎职行为通过此方法不能解决。鉴于侦查监督对象的整体性,将侦查人员纳入监督的对象范围是监督原理决定的。三是保障侦查活动依法进行的价值目标是对办案人员进行监督的又一理论根据。对于更换办案人员的对象范围,建议凡是从事具体办案工作的人员应该纳入监督范围。对于何种情形下才提出更换办案人员的监督意见,建议符合法定回避情形和侦查过程中出现诱供、骗供,暴力取证,刑讯逼供,超期羁押,不按法定期限办案,欠缺办理特殊案件所需的专业知识等执法行为的公正性受到质疑的行为的情形。鉴于监督行为是一种严肃的司法行为,侦查活动的严密性和时限性很强,不宜草率提出更换办案人员的监督意见。因此,程序设计十分关键。建议由履行侦查监督职责的部门和人员实施审查,之后经过部门负责人和分管检察长审批,再向侦查机关发出更换办案人员的检察建议。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程序的或者违反工作纪律的现象,可以建议侦查机关或者纪律检查机关对其依法依规给予处理。行为涉嫌职务犯罪的,将线索移送侦查职务犯罪的机关或者部门。为了使更换办案人员的侦查监督方式具有实际的监督效力,侦查机关在接到检察建议后,应该首先进行调查,存在侦查人员渎职情形、具有回避的法定情形或者执法公正性引起质疑的,更换办案人,同时,对案件继续进行督查。对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排除作为办案根据。[169]424-431

(2)改变现有体制的分析。这一角度的讨论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认为由法院作为侦查监督的主体对侦查活动实施监督。其方式主要有两方面,一是通过对侦查措施的采用发布授权令来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一是通过法庭上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100][99][123]134-337第二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同时行使侦查权和侦查监督权存在内在矛盾,建议将侦查权分设,由国家廉政机关行使侦查权,这样就符合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170]第三种观点认为,虽然不对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大的变动,但是,有必要废除两机关之间的制约关系,使得监督关系能够运行顺畅。同时,应该明确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前就进入侦查活动中实施侦查监督活动。为此,还需要赋予检察机关以调查权和违法侦查的惩戒权。[124]173-175第四种意见认为,可以从原则保障和具体制度改进两方面着手。原则部分可以将保障独立行使检察权和排除非法证据作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在具体制度改进方面一是需要扩大侦查监督的范围;二是需要规范检察引导侦查的程序;三是审查逮捕程序的诉讼化改造;四是明确侦查监督的专门初查权和调查;五是明确检察建议的强制效力。[129]168-174第五种意见认为,论者建议赋予侦查监督机关的违法调查权,增加确认违法和检察建议制度,明确检察机关提出纠正意见应当说明理由,明确侦查人员应当承担执行纠正违法意见的义务和不执行的法律责任。另外,还需要设立对侦查监督异议制度,以使监督意见获得最大限度的一致性。[132]418-423第六种意见从改进的理论基础、总体原则、具体设想三方面阐述了方案。论者认为分权制衡、程序公正、权利救济、人权保障、列宁的法律监督理论几方面构成了侦查监督制度改进的理论基础。合法原则、公正与效率兼顾原则、协调统一原则、制约基础上的配合原则构成了侦查监督制度改进的原则。具体的侦查监督制度改进内容包括六个方面,即“第一,由检察机关享有对侦查手段、强制措施进行审查、决定的职权。并建立相应的救济机制。对检察机关确有错误的令状,可经执行机关或当事人申请,由法院作出最终裁决。第二,将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列入侦查监督范围。同时建立刑事案件的报备制度。第三,赋予和恢复检察机关全面的机动侦查权。第四,赋予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中止权以及更换侦查人员、提出惩戒意见等职权。第五,赋予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撤案审查权、决定权。第六,赋予检察机关纠正违法通知书以相应的法律效力,规定程序违法的法律后果及相应的程序制裁机制。”[117]449-454第七种意见认为,针对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措施,存在严重侵犯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权利的情况,建议修改法律时赋予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有向人民检察院的申诉权,同时明确检察机关有权对这些情况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规定采取措施的,可以撤销并通知侦查机关执行,侦查机关应当将执行情况书面反馈检察机关。针对法律只规定检察机关在必要时派员参与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不利于发现大多数案件的侦查违法行为,建议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反映侦查人员违法采取相关措施,或者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了解情况的,都可以随时派员参与侦查活动,参与案件的讯问、询问、勘验、检查、复验、复查等活动,并可对依法取证提出监督意见。针对不依法定条件延长拘留期限的情况比较突出,建议侦查机关执行拘留后4日内应当向检察机关提出审查申请,检察机关在3日内审查完毕送侦查机关执行;同时,建议将侦查机关自行计算拘留的备案制改为报检察机关的审批制;建议赋予被延长羁押期限的犯罪嫌疑人以申诉权,当事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检察院审查后,对于不当延长羁押期限的,决定撤销羁押措施,通知侦查机关执行。[107]457-459第八种认为,针对目前监督效果不理想的状况,建议强化检察官对于侦查的实际控制权,如在侦查过程的开始、进展过程、侦查活动结束等重要环节赋予检察官决定权。侦查机关适用搜查、扣押等强制性措施也需要经过检察机关的审查批准。针对侦查监督的权威性不够的问题,建议借鉴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94条第1款规定的检察官对不服从指挥的警察有惩戒权和罢免权的规定,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时赋予检察官对不服从指导、监督的刑事警察的惩戒权,包括批评、警告、停止侦查职务、建议侦查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等。[171]139-140

6.关于逮捕制度的讨论

(1)逮捕制度存在问题

第一种观点认为,逮捕制度在立法上存在延长羁押期限的理由过多,羁押期限过长的弊端;存在被逮捕后难以适用取保候审的弊端;存在律师帮助权难以实现的弊端;存在救济权没有保障的弊端。在逮捕实践中,逮捕案件的办理过程存在超期羁押现象严重,犯罪嫌疑人会见律师较为困难。[172]第二种认为,逮捕制度中的附条件逮捕措施与法定逮捕条件不符,与少捕慎捕政策不符,本质上是以捕代侦。[173]第三种认为,逮捕存在逮捕率过高,逮捕数量过多;羁押时间长;超期羁押难以根除;存在边清边超,先清后超的现象。[174]第四种认为,逮捕的证据条件不好理解,证据条件、罪责条件和危险性条件三个内容之间 存在矛盾,需要完善。[175]

(2)完善逮捕制度的建议

第一种认为,对于羁押问题,可以通过取消无限期羁押的条款,通过立法防止羁押期限满后再改变管辖的情况,通过立法明确刑事诉讼法第127和第128条规定的适用条件予以明确等方法来实现滥用羁押措施的问题。对于逮捕后难以适用取保候审的问题,可以明确一个羁押多少时间必须释放的限定,同时,辅助性规定经济措施,使逃避诉讼的情况下,经济制裁对被取保候审人形成一种经济约束。最后,解决风险越低的措施越难以适用,而风险越高的措施越容易适用。[172]

第二种认为,针对检察机关基本上沦为一般的控诉机关的现实,逮捕制度的改进应该向司法化方向考虑,将逮捕权转移给法院承担。同时,将逮捕分为有证逮捕和无证逮捕。无证逮捕由现行的拘留改造而成。侦查机关拘留犯罪嫌疑人后交法官审查。决定是否羁押。现行逮捕制度改造为有证逮捕,法官签发令状后,侦查机关才抓捕犯罪嫌疑人。之后,侦查机关将犯罪嫌疑人交法官审查是否羁押犯罪嫌疑人。此外,还要明确被逮捕人享有不受任意逮捕羁押权利,知晓逮捕羁押理由的权利,被捕后及时被送交法官审查的权利,对逮捕羁押提出异议的权利和合理期限内接受审判的权利。[176]

第三种认为,长远看,由中立机关行使逮捕权较为科学。检察机关有指控倾向,实践中法院也有便利诉讼而逮捕被告人的倾向。单独设立治安法庭较为中立。同时,设立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使律师能够介入审查程序中来,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最后,有必要建立针对羁押的救济机制。[177]第四种认为,针对逮捕存在的问题,可以通过五项措施解决:建立逮捕程序的听证化制度,建立逮捕审查者直接决定取保候审制度,建立书面说明逮捕理由制度,建立逮捕的程序救济制度,建立羁押定期复查制度。[178]

第五种针对逮捕程序的缺陷认为可以从几个方面改进:“其一是确立逮捕措施适用的法定原则和比例原则 ;其二是设立能够适应实现多样化的程序保障目的和人权维护目的需要的具有多样性和富有实效性的强制措施 ;其三是设置听证程序 ,将侦查阶段所用的强制措施都纳入法院审查的轨道 ,以有利于更严格审查羁押的必要性 ;其四, 设置逮捕期间的主动复查程序 ,以审查那些没有必要继续羁押的案件;其五 ,设置法院介入的程序救济程序 ,以保证当事人有寻求程序正义的司法渠道 ;其六 ,应该将羁押场所和办案机关分开来 ,将羁押场所的管理权交给司法行政机关处理 。其六, 将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分开设置,以保证期限的控制既能够适应不同复杂程度案件办理的需要, 又能够切实地维护被羁押公民的人权;其七,设置被羁押人身体健康检查程序,以发现被羁押公民所可能受到的伤害;其八, 改善羁押场所的境况, 以改善被羁押公民的生活环境 。”[179]此外,建议“对逮捕措施的延长施加更严格的理由证明方面的限制。”[180]

(三)关于研究状况的总体反思

1.关于检侦关系研究状况的反思

对于检侦关系问题的研究成果方面应该充分肯定学界思考的积极成果。对国外国际影响力比较大的国家的刑事诉讼中的检侦关系的模式进行了初步研究,获得了关于检侦关系规范意义上的一般考察结果,对于深入思考我国的检侦关系的规律性内容有启发意义。对侦查权实施的过程缺乏控制导致的超期羁押、刑讯逼供、不依法适用侦查措施等现象的揭示有一定成效。对我国检侦关系规范层面缺陷的分析有一定的启发性。然而理论研究的使命在于反思这种研究中的不足。充分肯定是为了看到未来的曙光,以不扼杀前进中的自信。在这样的思考方向引导下,对已有的检侦关系研究中所存在的不足进行分析就有了克服心中不安的勇气。

(1)对检侦关系内在规律归纳不全面

首先,就检侦关系层面而言,对于侦查的控制究竟是采用检察主导侦查还是采用检察监督侦查,这是可以从当今世界范围内的检侦关系的实质层面得到一定启示的。从法律规范层面看,国外检侦关系呈现主导型、指导参与型、协助型不同的结构模式。但是,本质上看,这种关系模式的表达既有成文法原因层面的理想表达,也有规范与实践固有距离使然。规范层面虽然对检察机关主导侦查作了制度化安排,但是,实践的效果却是绝大多数的刑事案件的侦查职责的完成都是由刑事警察完成的。不仅英美国家的刑事侦查实践是如此,作为大陆法系代表的德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也是如此。德国学者赫尔曼先生在谈到德国刑事侦查实践的状况时说:“《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63条规定,侦查刑事犯罪行为范围内,警察只担负着辅助检察院的责任,只能作‘不允许迟延的决定’,自己的侦查结果应当‘不迟延地送交检察院’,由检察院进一步侦查。然而实际情况却是警察常常自主地将侦查程序进行到底,然后才向检察院移送侦查结果。而对于检察院来讲,如果没有足够的人员,它也根本不可能执行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程序模式。”[114]这说明世界范围内的刑事警察都是侦查任务的最佳执行者,检察官在纯粹侦查业务方面不是行家里手。以提高侦查质量为名在规范层面明确检察主导侦查的认识实际上有偏差。当然,这不是要否定检察权对于侦查权的制约作用。对于侦查权的控制,无论从国外的法律规范层面,还是从国外的刑事司法实践层面看,都是明显需要的。只是要明确,对于侦查权的控制不必一定要借助检察主导侦查为名进行才是最为科学的选择。恰恰相反,正是为了提升刑事司法的质量,特别是在侦查阶段有效运用有限的刑事侦查资源,才有必要更加充分发挥检察官对于侦查的监督作用。

其次,就检侦关系层面而言,对于世界范围内的检察权的本质功能究竟为何,似乎所进行的研究有理解上的偏差。可错性是诉讼的规律使然。正是基于这一认识,法治时间长一些的国家,不仅对于侦查权实施行政与司法的双重控制,还在后续的诉讼阶段采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以让犯罪嫌疑人不成为诉讼风险的牺牲品。如美国刑事诉讼中虽然有少数情况下赋予检察官侦查权,但是,检察官更多的职责是指控犯罪,并且在指控犯罪的准备程序中首先筛选案件,以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真正需要被送交法庭审判。为了控制侦查权的负面效应,对侦查权行使过程中使用扣押、搜查等措施采用司法授权等内容都说明是在对侦查采取检察控制的情况下,同时也在采用司法控制。这种双重控制不仅是针对侦查权滥用的共识,更是为了抵御诉讼的风险。可见,以提高侦查质量,更有效对付犯罪为名赋予检察机关主导侦查权存在思考方向上的偏差。长期以来,我们对中国的检侦关系形成了一种错觉。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便保证准确执行法律。这似乎给人一种印象,只有中国在马克思主义指导下,才注意运用辩证唯物主义的指导功能,在法律层面规定三机关的这种递进式的审查关系,以便在最后的判决中最少出现错误定罪的情况。实质上,抵御诉讼风险才是递进式审查的根本原因。只是我国的这种规定模式是在马克思主义哲学指引下更加自觉地运用了科学理论指导的结果。

再次,对三机关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规定所形成的理论思考就是工厂的三道加工工序的阐述存在本质上颠覆真理式的理解。配合制约关系是要在准确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再进行严格鉴别事实认定方面的差异。某些情况下,后续程序能够弥补前一程序在事实认定准确性上的误差,特别是从惩罚犯罪的角度进行弥补。这一功能虽然不是诉讼进程中的主要功能,但是,配合制约关系中包含这一精神。这是工厂加工程序的后续检验功能所不能包含的。

2.关于诉讼原理和监督原理差异的反思

诉讼原理因为程序的正义性,对实体事实查明过程的交涉性等方面决定了诉讼过程中的主体互动性是诉讼能够发挥历史以来代表社会对最复杂问题进行权威评判的要因之一。而监督原理是基于权力的任性本性而在体制上设定来对其进行特别约束的一种国家力量。其单向性突出地体现了监督原理与诉讼原理所包含的双向性的差异。这就表明监督活动的运作方式与诉讼活动的运作方式的差异。然而,无论是学界还是实务界的同志在探索加强监督效果的过程中都有意还是无意陷入了一种混乱的思考境地。其突出表现就是用诉讼的方式代替监督的方式。具体而言,很容易认可代替侦查实现监督的功能。这些研究成果成绩是主要的。但是,研究思维中所存在的这些对深层规律的运用缺陷值得警醒。

四、2010年以来对侦查监督的讨论

(一)侦查监督总论

进入2010年代后,学界对于侦查监督的思考体现出宏观和微观两种进路的结合。宏观上,对侦查监督的一些带有全局性的问题进行了讨论;微观上,主要是从侦查监督的具体问题入手进行个别化的分析。这里先梳理宏观层面的问题。

1.侦查监督的价值问题

对于该问题的探讨包括内涵表述、价值内容等方面。在表述内涵时,存在三种认识。第一种认识表述方式又不同:采用直接表达的方式就将侦查监督的价值表述为直接体现在尊重和保障人权上;[181]而采用委婉表述方式的,就将其表述为侦查监督的理念。这种表述针对传统的侦查监督理念是“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重国家轻个人”而提出重人权保障的新型侦查监督理念。[182]这种理念是主张从最主要的方面体现人权保障理念。

第二种认识表述认为侦查监督的价值包括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权两方面。[183]该种认识主要是基于对实践的观察而得出。就实践而言,早期的侦查监督活动是注重对犯罪的打击,因而侦查监督主要是为了惩罚犯罪而提供政策支持。与此不同,随着法治国家建设的活动的推进,法治整体水平的提升对国家检察机关工作的要求也日益提高。作为惩罚犯罪指向最为集中的对象,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是刑事诉讼中权利保障最为困难和突出的。基于此,持该种观点的人士将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作为侦查监督的价值。

第三种表述是从诉讼监督的大视角观察,作为其中组成部分的侦查监督同样具有维护司法公正、促进侦查权运行机制完善、实现法治统一的价值。[184]这种观点的分析思路既有实践方面的根据,也有逻辑思维根据。从实践看,“以北京市为例,2010年北京市检察机关在立案监督和侦侦查监督方面,依法监督有案不立、违法侦查等情形,要求侦查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218人、监督立案161人,纠正漏捕218人、纠正漏诉251人,纠正侦查活动违法80件。”[184]但是,绝对数字的提升并不能说明已经纠正的案件比例与需要纠正的案件的总体比例呈现上升趋势。这说明,仅仅通过个案的工作还不能从根本上推动全部案件处理的公正,还需要从机制和法律统一实施的角度实现法律的公正。从此可以看出,逻辑思维和实践思维是该种观点提出的根据。

就侦查监督价值的内容看,有从人权保障内涵角度归纳的;有从侦查监督价值结构归纳的。从人权内涵看,这种观点认为,法律的体现、侦查监督活动开展的原则和工作机制等方面的内容构成了侦查监督人权保障价值的基本内容。[185]按照这种认识,侦查监督工作中要落实人权保障理念,就必须将无罪推定原则和非法证据排除原则贯串到侦查监督的实践中,尤其是要尊重和保障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在工作模式上,宜以辩护人的辩护权、被告人的辩护权来制约侦查机关的侦查权,这才有利于侦查监督活动实现人权保障目标。有一种观点从逮捕手段的运用角度论述了侦查监督活动中人权价值的内容,即逮捕的目的要从获取证据向保障诉讼转变;逮捕的条件要从够罪即捕向三要件转变;逮捕的后果意义从实体向程序转变;逮捕功能单一向多元转变;逮捕的证据标准从因势需要向法定规范转变。[182]

2.修法对侦查监督的影响

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无疑会给侦查监督工作的加强带来极好的机遇。但是,如何认识刑事诉讼法修改给侦查监督工作带来的影响不仅关系到对修法精神的把握,还会影响侦查监督工作推进的效果。

(1)对侦查监督理念的影响

在以往的侦查监督实践中,侦查监督理念偏向于打击犯罪,对于当事人权利的保障主要是通过对犯罪的打击保障被害人的权利。针对这一侦查监督理念的客观情况,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后,侦查监督理念应该有所调整。对于调整内容的表述,主要有如下几种:一种观点认为,随着“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任务,更加注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的保障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后侦查监督理念变化的一个非常突出的方面。这可以从辩护制度、证据制度、侦查措施制度、审查逮捕制度、审查起诉制度的完善内容得到印证。按照这样的理解,侦查监督理念也应该有相应调整,即强化侦查监督与强化人权保障在价值方向上具有一致性。以往的侦查监督理念主要强调打击犯罪,强调实体问题的正确性,强调配合多余强调制约,强调通过对犯罪的惩罚来保护被害人人权。与此不同,现在则强调平衡惩罚与保护、实体和程序、制约与配合、被害人人权与被告人人权这两方面的统一。[186][187]还有一种表述认为,以前的侦查监督理念是”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2012年修订了刑事诉讼法的原则、证据制度、程序制度等内容,凸显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强调要强化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侦查监督理念的变化要求侦查监督活动的理念要增强程序意识、证据意识,要平衡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需要,实现两者的有机统一。[188][189][190]在这种理念指导下,有观点表达了工作中应该坚持的具体理念要求:即在学习2012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增强监督意识,要敢于、善于、依法、规范、适度加强监督侦查工作。[191]还有一种表述认为,过去的侦查监督理念在逮捕问题上的体现是“‘够罪即捕,以捕促侦,方便诉讼,一捕到底,一押到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不够,现在的侦查监督理念在逮捕问题上应该体现保障人权观念,可捕可不捕的,原则上不捕,决定逮捕和不逮捕都要经得起法律和事实的检验。[192]

(2)对掌握逮捕条件带来的影响

鉴于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时对原刑事诉讼法中关于逮捕的条件作了较大的调整,对逮捕条件的理解和执行无疑存在重大影响。就如何理解这种影响,有文章对此进行了专门讨论。一种观点认为,原来的逮捕条件主要分为一般逮捕条件和转捕条件两个方面,而2012年刑事诉讼法则将逮捕条件分为三个层次予以明确,即一般逮捕条件、特殊逮捕条件和转捕条件。在执行上述逮捕条件过程中,要注重对证据的审查把关,防止错误逮捕。这要求按照案件具体情况不同掌握证据的层次性标准,要求严格执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此外,还需要把握刑罚条件,对于可能宣告缓刑的,一般不予以逮捕。[186]有观点认为,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对“社会危险性”进行了细化,确定为五种情形,但是,这些用语中仍然有“可能”、“有……危险”、“企图”等模糊用语,执行中可能存在侦查机关从宽解释,而审查逮捕机关则从严解释的情况。此外,公诉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案件,在不符合五种危险情形或者不属于转捕的情况时,则没有逮捕的法律依据。[193]

(3)对审查逮捕的程序带来的变化

2012年以前的刑事诉讼法对审查逮捕的程序只是一种内部审核的行政程序,不要求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而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不仅要求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时要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还赋予检察机关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的权力,这标志审查逮捕程序由纯粹行政审批程序向准司法程序的转变。[186]还有一种意见认为要求检察机关必须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审查逮捕程序完善的表现;赋予检察机关可以听取辩护律师和证人的意见,是尊重人权的表现。[194]比较看,对逮捕程序的立法修改从根本上要从逮捕权的司法属性去理解,因而第一种理解更接近事物的本质。笼统地认识逮捕程序的完善,不利于提高执行逮捕程序的自觉性。

(4)对具体监督职能内涵增加的理解

刑事诉讼法修订后,对检察机关监督侦查活动的具体职能有明确的表述。对于这种表述的理解也有不同的认识。一种认为这种表述增加了四个方面的内容,即对适用强制性侦查措施中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对侦查机关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对侦查机关适用指定监视居住的决定的监督、对非法取证行为的监督。鉴于法律对相关程序内容没有较为细致的规范,该种表述还对相关的具体监督程序进行了分析,如羁押必要性的监督,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程序、审查内容、审查方式几方面进行了讨论。[186]还有的论者从执行法律的具体工作机制方面进行了分析,如羁押必要性,从逮捕条件、侦查中所运用的证据、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的刑罚、强制措施变更的程序及具体变更后对诉讼进程的影响等方面系统论述了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相关因素。[193]除了上述表述外,还有表述认为,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履行职责也是侦查监督需要把握的新的内容。[191]还有一种表述认为,刑事诉讼法修订后,除了增加了上述检察机关的监督内容,还增加了侦查监督的效力。如侦查阶段的程序性审查机制的建立就对增强监督效力具有重大意义。“在刑事诉讼中,侦查人员除可能采用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侵犯诉讼参与人权利外,还可能出现其他大量侵犯诉讼参与人权利的情形,如强制措施期限届满拒不释放、解除或变更,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而不退还,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而不解除,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等。为强化对侦查权行使过程的监督,新 《刑事诉讼法》第 115 条首次构建了侦查阶段的程序性审查机制: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以上违法情形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对处理决定不服的,有权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该条规定初步建立了侦查阶段检察机关的程序性审查机制,对于遏制和纠正侦查机关滥用权力,保护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195]

(5)对侦查监督能力的影响

鉴于刑事诉讼法在2012年修订后增加了侦查监督的内容,这无疑会对侦查监督能力提出更新的要求。为此,有文献对此问题进行了分析。一种表述认为,“新刑事诉讼法关于审查逮捕和侦查活动监督的一系列新规定,无疑使侦查监督工作标准提升、任务增加、难度加大,对侦查监督人员的执法观念、知识储备、办案水平、监督能力等有了更高要求,从而给侦查监督队伍素质特别是执法办案能力带来新考验,提出新挑战。”为此,除了需要在侦查监督观念上更新,克服旧的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重配合轻制约监督观,克服在逮捕问题上的“够罪即捕”观念外,还需要在编制上适当增加,在信息化建设上增强,在侦查监督工作考核指标上调整。[186]2012 年 11 月 12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了《关于加强侦查监督能力建设的决定》。对该决定的理解和执行的分析无疑繁荣了对侦查监督能力问题的讨论。有观点认为,“侦查监督能力是一个不断发展变化的范畴,随着侦查监督任务的拓展、党和政府中心工作的调整、刑事司法政策和法律规定的变动等而有不同要求。但是万变不离其宗,这个‘宗’就是侦查监督职能的规律性。从宏观层面讲,侦查监督能力包含以下几层含义:一是履职能力,即依法履行审查逮捕、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三项职责,及时准确打击犯罪、依法保障人权、有效纠正违法,实现办案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能力。二是服务能力,即服务党和政府中心工作、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在现阶段主要体现为立足职能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保障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能力。三是创新发展能力,即把握侦查监督工作规律,创新完善工作机制,实现科学发展的能力。侦查监督能力的外在表现是侦查监督工作各方面所取得的业绩。侦查监督能力的主要实现方式是相关法律规定的健全、工作机制的完善和队伍素质的提高。”具体而言,这里讲的侦查监督能力主要是七种能力:“审查、判断和运用证据能力,法律政策适用能力,监督纠正违法能力,文书制作和案件汇报能力,快速反应和应急处置能力,释法说理、化解矛盾和群众工作能力,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能力。”[187]有观点对上述七种能力提升的路径进行了分析,认为通过新法培训和岗位练兵是一种恰当的路径。[190][196]

3.检警关系视角的讨论

侦查监督本质上是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法律关系的一种制度安排。围绕检警关系展开对侦查监督制度合理化的思路分析,形成了不同的分析进路。总体来看,对检警关系的讨论可以概括为理论视角的分析和实践角度的探索。

理论视角的分析着眼于检侦关系规律的角度思考检侦关系总体上改进的思路。代表性的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应该在侦查模式中扮演主导者的角色,形成了检警一体化的分析思路。这种分析思路认为,检察官在法庭上是行使控诉职能的主体,侦查机关实质上是只发挥了控诉的辅助功能,因而无权对案件作出实体性处理。其理论基础在于检察官代表国家追诉犯罪的公诉原则决定了同属于行使控诉职能的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关系是检主警辅的关系。再则,侦查权追求效率的本质存在难以兼顾公正的固有缺陷,需要本质上追求公正的检察权进行拘束以实现法治国的宗旨。实践看,侦查机关收集证据质量不高,频繁发生的不补充侦查说明了这一问题,而且侦查监督的效果不佳也是检察机关在检警关系中不处于主导地位的原因。从法律上看,原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1条规定检察机关发现犯罪应当立案侦查或者交给公安机关侦查是检警一体化的法律依据。[197]也有观点认为,我国不适宜采用检警一体化模式。其理由在于以下方面:一是法律规定了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关系;二是检察机关居于主导地位后不能解决谁来监督检察官的问题,造成权力制衡的破坏;三是刑事警察单独列出归属于检察机关领导,其侦查过程中对其他警种的依赖将被改变,不利于侦查工作的完成;四是检察机关不能适应复杂侦查工作的需要;五是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保持适当的距离有利于公诉的过滤功能的发挥。[198]与此观点相同的学者还就侦检一体化模式的合理性提出了疑问。首先,不宜从法国、英国等个别国家的侦检模式推导出具有普遍适用性的一般性结论。其次,侦查职能和起诉职能虽然都属于控诉职能,但是,不能因此认为二者从本质属性上应该合为一体。从权力分立与制衡的角度看,侦查权的行使主体与起诉权的主体一体,可能带来侦查阶段的缺陷进入审查起诉阶段的弊端。甚至可能出现在指控犯罪过程中还固执地维护侦查过程中出现的偏差,掩饰侦查过程中出现的错误。再者,侦查权的行使方式,价值观念和思维模式都与检察权的行使方式,价值观念和思维模式存在显著差异。检警一体化的安排显然使检察官难以适应侦查工作的需要。[199]27-37

实践视角的探索针对实践中检侦关系的现状,致力于在现实可能的前提下改进侦检关系。有文献对检侦关系实践探索的动因和路径进行了分析,认为实践中探索检侦关系的主要动因在于具体工作中存在侦查机关证据意识不强,收集证据能力不足,经过法定的补充侦查程序后,证据仍然只能勉强支撑定罪,检察机关勉强起诉后,法院勉强作出有罪判决,这不仅导致惩罚犯罪不力,也同时侵犯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导致人权保障不够。论者认为检侦关系的实践探索起步于20世纪80年代,当时为了完成“严打”任务,检察官“提前介入”侦查阶段,加快了诉讼进程,开启了检侦关系实践改革的征程。然而,“严打”时期的“提前介入”完全是一种三机关联合办案的模式,因此,其法治精神层面的价值有限,在“严打”结束后就陷入了式微状态。随着案件数量激增,法治进程加快带来的遏制侦查权滥用的必要性凸显,“侦检一体化”思想的推动,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0年正式提出了“检察引导侦查”的改革模式。各地检侦关系改革的探索虽然有各地的特色,但是,也有明显的共性。这种探索的共性在于以侦查机关愿意配合为前提,以侦查监督权为法律依据,以讨论、沟通、意见、建议为主要的引导形式,以证据收集和纠正侦查违法为主要内容。显然,这种探索存在合法性不足(因为以侦查监督权为法律依据,混淆了公诉权和侦查监督权的性质),实效性有限,制度保障性不够。鉴于此,应该建立以具有司法属性的侦查控制权为根据的检察引导侦查模式。该模式的内容主要是实现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在人身控制、立撤案控制和违法侦查三方面的监督。[200]

在保留现行侦检关系模式的前提下,如何改进侦检关系又有不同的认识。一种认为应该建立侦检协同模式。该论认为,目前的侦检关系模式存在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监督流于形式,检察机关不能控制侦查程序而又要承担败诉风险的权责失衡,侦捕诉效率受限,侦查机关对检察机关的监督完全空白等弊端。鉴于此,建立一种以大要案件的侦查监督为载体的侦检协同模式为宜。该模式包括“侦捕诉信息通报,检察引导侦查,移送起诉前讨论案件,公诉人与侦查员就补充侦查直接对话,侦查人员和侦查监督部门承办人旁听庭审,建立侦捕诉部门间换岗交流制度,侦捕诉相互监督。”[201]与此类似的观点认为,实践中的检察引导侦查存在履行侦查监督职能和履行控诉职能混淆的问题,需要明确保障控诉权和强化侦查监督是不能完全统一的,应该在保障控诉权的前提下合理确定检察引导侦查的案件范围(重大疑难或者有较大社会影响或者是社会或者媒体关注的案件),明确侦查监督的主体是侦查监督部门和审查起诉部门,明确检察引导侦查的时间是侦查阶段的早些时段,明确检察引导侦查的方式是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的结合。[199]37-46

(二)侦查监督专论

1.侦查监督存在问题

对于侦查监督存在问题的分析,有不同的归纳。第一种表述为我国侦查监督存在自我监督,存在同一诉讼目的的一方监督,导致侦查讯问中的刑讯逼供难以遏制,导致涉讼个人权利完全在侦查机关控制之下。[202]第二种表述认为,侦查监督主要存在三个问题:首先,监督不能同步。除了逮捕措施外,侦查机关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和采取强制性措施均由其自行决定,这使得侦查监督机关难以同步进行,事后的监督既难以发现侦查中的问题,也难以纠正不当侦查行为已经造成的消极后果。其次,监督信息渠道少。“知情权是监督活动开展的前提和保障,知情权的获得有利于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同步监督,及时发现、纠正侦查中的违法性行为。”[203]而实践中,主要靠审查逮捕时阅卷的方式难以发现侦查过程中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追究、立案撤销案件不当、违法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性措施等情形,侦查监督的效果则会大打折扣。再次,落实侦查活动监督的有关制度不到位。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侦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等规范,但是,实践中的讯问过程仍然体现了封闭性的特点。这导致检察机关难以发现侦查讯问中的违法行为,难以收集非法讯问的证据,以致难以证明非法讯问问题。[204]第三种表述认为,侦查监督存在的问题主要是:“侦查活动监督任务和工作要求不断增加,与人员配置少的矛盾日益突出;发现和调查核实违法的能力有待提升;知情渠道不畅制约监督职能发挥; 操作性规定欠缺(如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审查主体、审查范围、评判标准、启动方式、审查模式、审查程序、审查次数、建议不被采纳应如何处理以及建议被采纳后嫌疑人逃跑是否要追责等,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纠正违法方式不够规范(如一段时期内,对侦查机关存在的多处法律文书出现笔误、回执未及时送达等违法情形,仍有以个案分别下发书面纠正违法通知的情形。);对侦查机关落实纠正情况的跟踪监督不到位;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有待进一步规范。”[205]

第四种认为侦查监督存在问题有规范依据不够、职能履行不强、监督空间余地很大、违法线索收集不足四个方面。规范方面不仅存在关于侦查监督手段和效力的规定过于笼统,而且多数规范属于侦查监督机关内部规范,规范层级达不到与侦查监督活动性质相匹配的层次。履行侦查监督职能的实践情况看,局部地方的侦查监督统计数字表明,侦查监督的数量总体不多,并且未来变化的趋势更不乐观,即使已经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实际纠正的情况也很少,这表明侦查监督职责的履行情况没有到位,差距还比较明显。侦查违法线索的发现和梳理存在很大困难。侦查监督机关自行通过办理相关案件发现侦查违法线索是线索收集的主要渠道。其他渠道反映的侦查违法线索很少。即使发现了相关的侦查违法线索,因线索的评估、梳理不够,导致线索的可利用率很低。侦查监督的提升空间很大,可以从一些数据表现出来。如2016年全国法院刑事案件的审结数是111.6万件,而通过侦查监督推动立案的数量是14 650件,审查逮捕和起诉过程中追加的人数为43 960人,“监督纠正违法取证、违法适用强制措施、刑讯逼供等侦查活动违法情形34 230件次。”[206]

第五种表述认为,侦查监督存在的问题表现在制度的规定性不完善。现行的侦查监督制度在审查逮捕方面有比较系统的规定,但是,在扣押、拘留、取保候审等措施的监督方面则比较缺乏,导致实践中侦查人员在搜查等措施的采用方面常常出现办案程序不依法进行,从而侵犯公民合法权利的现象。[207]

第六种认为,侦查监督实践中存在对拘留措施监督不够的情况,表现在侦查机关不依法适用拘留,特别是不符合拘留30日的案件实际拘留至30日的情况较为普遍。实践中,只有个别地方对此进行了专项监督。[208][209]第七种认为,侦查监督中适用检察建议的合理性和合法性之间不协调,反映出检察人员监督的能力有待提高。[210]第八种认为,侦查机关撤回起诉后不补充任何证据再行移送审查起诉的做法,导致案件长时间在诉讼程序中停留,被扣押的涉案财物长时间得不到依法处理,影响了涉案人员的相关合法权益的维护。[211]第九种认为,我国侦查监督存在权威性缺失,强制性不够,保护权益的完整性不够等问题。[212]第十种认为,制度上的独立性使侦查活动不受审判控制,检察监督控制模式虽然在法律上名正言顺是属于规范控制模式,但是,实践中难以落实,至少效果上被大打折扣。[213]

2.侦查监督存在问题的原因

对于侦查监督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有不同的归纳。一种认为,侦查监督问题主要存在三个原因:首先,立法不够完善。立法对于侦查机关采取除了逮捕以外的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关注较少,以致赋予侦查机关自行决定权的同时,没有建立事后审查救济机制,导致侦查机关违法侦查的现象屡禁不止。其次,监督手段缺乏刚性。侦查监督方式的事后性使得监督的刚性被打折扣。事前的赋权性监督方式更能够发挥监督的效用。此外,监督方式没有相应的法律制裁后果,导致监督方式难以产生纠正的效果。[204]第二种认为,对于侦查机关将案件撤回审查起诉如何进行监督法律没有规定,检察机关难以开展相应的侦查监督。[211]

3.侦查监督改进的路径

对于改进侦查监督的路径分析,有不同的归纳。第一种认为,针对侦查监督存在的问题,建议引入法院和律师对侦查进行监督,改变检察机关一元监督的现状。具体程序设计按照事前、事中、事后三个时段予以完善。事前引入法院的司法令状对侦查措施的采用予以监督;事中引入律师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事后监督是指侦查人员和检察人员实施侦查行为后向法院报告。[202]

第二种认为,改进侦查监督的路径主要有七个方面:一是立法的完善。这方面主要包括立法机关确立检察机关的知悉权、提前介入权、侦查工作中的建议权、监督处分权、对侦查机关变更强制措施的审查权,赋予检察机关侦查监督中使用的《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书》的强制性效力。二是严格贯彻证据裁判原则。这要求严格证据审查,做到排除合理怀疑。对非法证据要加强调查和排除,消除与侦查机关的认识分歧,统一标准。逮捕后的取证工作要跟踪监督,保障侦查取证的客观性和合法性。三是确立侦查监督诉前主导地位。“侦查监督处于刑事诉讼的上游,又是承上启下的关键环节,在规制侦查权上责任重大,需要发挥其在程序初期的监督、引导、过滤和把关作用。”[214]为此,需要改变传统被动等待的方式,主动随时介入侦查活动,引导侦查取证,变事后监督为同步监督。四是增强逮捕的司法性。“侦查监督是对侦查行为从外部予以监督,因此,更应该注重对侦查程序的进行是否合法加以监督。”[215]鉴于外部监督的中立性很重要,审查逮捕的司法性是通过侦查机关与被追诉人方构成对立的程序结构,让双方都能够以不同的思维角度围绕逮捕条件提出意见,侦查监督部门居中进行判断,以保证逮捕决定的公正性和准确性。五是加强对侦查活动重点监督。侦查监督除了全程性外,还需要注意重点监督。特别是讯问过程的合法性需要作为重点予以关注。通过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制度执行的监督解决实践中存在的录音录像不全面、不同步、不清晰,特别是审后再录的问题,以发挥录音录像的见证作用。六是建立案件信息共享机制。工作机制的完善是监督取得成效的关键。要建立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的受理、立案、 撤案、另案处理等情况及相关综合数据的共享机制,建立定期通报和随时通报制度,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讨论办案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七是加强内部办案部门之间及与法院之间的沟通衔接。建立与公诉部门和法院之间的联席会议制度,细致分析起诉要求,细致梳理法院判决中对事实认定、证据采用、量刑方面对侦查的要求,做到按照要求引导侦查。[204]

第三种认为可以从立法改进、工作机制改进、工作重点改进三方面进行。立法方面总体上首先主要是要确立侦查监督在审前的主导地位,以发挥侦查监督在审前的把关作用。立法对侦查监督的主导地位予以细化,确立侦查监督机关所享有的各种具体的监督权力和监督程序或者方式。如明确侦查机关在实施任何一项侦查措施前向侦查监督机关报备,以便侦查监督机关能够随时掌握相关情况;明确侦查监督机关可以随时对侦查活动实施监督行为,为此,要细化侦查监督机关随时实施监督的具体程序、方式及相应的手段;明确侦查监督机关对侦查活动的方向、手段、证据收集运用等方面的建议权;明确侦查监督机关实施监督的法律文书的效力,对违法人员的处分建议权,对相关措施变更的审批权等。其次,侦查监督的工作重点是保证侦查活动中收集、固定、保存、审查和运用证据符合法律的要求,以使侦查活动的任务能够真正在侦查阶段符合质量的完成。再次,在工作机制方面要吸收公诉部门和审判人员一起分析案件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证据运用、刑罚确定和裁判理由等方面与侦查监督过程中在相关工作方面存在的差距,以便侦查监督工作能够更有实效;“公安机关在整个侦查阶段的刑事发案、立案、破案、撤案、侦查经过等信息平台应与检察机关共享。”[204]第四种认为,可以多管齐下改进侦查监督的问题。针对侦查监督权的程序性和建议性没有强制力,难以对侦查机关形成有效约束,建议立法修改侦查监督权的法律性质,该建议性为强制性。其次,将侦查监督权的运用与侦查机关的实体利益联系起来,增强侦查监督的权威性。再次,针对传统侦查监督只关注立案和逮捕两个程序环节,可以延伸侦查监督的空间,将影响侦查行为规范运行的程序内容均纳入监督视野。最后,对于通过刑事诉讼过程难以发挥侦查监督作用的,可以通过行政程序比如,向侦查机关上级党的领导机关反映,督促侦查监督意见的落实。[216]

第五种认为,针对实践中将不属于拘留后羁押30日的情况延长到了拘留30日的案件较为普遍,建议侦查机关在拘留7日后,向检察机关申请延长拘留期限,由检察机关按照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有必要的将羁押期限批准延长至30日,没有羁押必要性的,建议侦查机关改变措施。[208]第六种认为,鉴于侦查机关撤回起诉后作撤案处理或者不补充任何证据再行起诉的情况,建议将检察机关同意撤诉的实体条件和程序内容予以明确,增加透明度;同时,需要明确检察机关应该更多的适用不起诉决定方式结案,以便增强侦查监督的实效。最后建议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共同颁布撤诉案件监督的制度性规范,便于检察机关对于撤回起诉的案件的侦查监督。[211]第七种认为,侦查监督工作的改进应当遵循职权法定、优质高效、属性规律统一、立足实际与稳步推进结合几个原则。[217]第八种认为,在工作机制方面可以对处理侦查监督中的问题进行改进。首先是捕后变更强制措施,如果属于恐怖活动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严重暴力犯罪、涉黑涉恶等有组织犯罪,就有必要通过查阅案卷材料,审查案件事实;通过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无社会危害性证明;通过了解被害人的意见;通过了解被告人所在的社区和乡村对被告人平常表现的反映等方面进行审查。其次对消极侦查可以区分情况增强监督效果。一种可以向上级检察机关反映,请求其向同级侦查机关协调或者通过当地党委政府出面协调,最后督促侦查机关加强侦查工作。一种是经过常规性督促手段难以实现督促目的的,可以通过上级侦查机关改变管辖的方式,变更侦查机关继续对案件进行侦查。[218]第九种观点针对2019年生效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在侦查监督部分如何适用认为可以通过规范适用检察建议的方法增强侦查监督的效力。论者认为对于侦查监督工作运用检察建议是有明确限制的,即仅仅限于对侦查工作中存在的普遍违法问题提出检察建议,如果仅仅是针对个案,只能用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形式。为了使检察建议具有较强的约束力,可以通过宣告送达的方式(类似于审判中各方到场的方式进行)送达检察建议;可以抄送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机关;可以采取积极帮助的方式支持检察建议的落实;对检察建议落实的情况需要跟踪监督,必要时可以将相关情况报告同级党委人大或者通报同级政府或者纪检监察机关。为了使检察建议的运用具有严肃性,可以在检察建议发出前先行征求被建议单位的意见,检察建议发出后可以再给予被建议单位的异议机会。[219]

4.介入侦查

(1)关于介入的性质和定位。

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活动以前只是在侦查机关通知的情况下才被动介入,对于检察机关基于监督的需要而主动介入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则存在质疑。为此,有文献对该问题进行了讨论。针对检察机关介入侦查活动容易产生侦查工作和监督工作混淆的认识问题,赞同者认为,检察机关基于履行监督职责的需要而介入侦查活动,既要介入,也要超然。检察机关介入侦查活动不是代替侦查机关履行侦查职责,而是 从诉讼活动规范性和惩罚犯罪需要的刑法要件性角度提出建议或者意见,以保证取证活动的合法性,保证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依法实现。需要注意的是,检察机关介入侦查活动的目的是监督,是为了解决检察机关履行侦查监督职责的手段单一,时间滞后的问题。通过介入侦查活动,检察机关能够弥补没有介入侦查活动前单靠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发现违法侦查方法单一,手段缺乏的不足。总之,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活动的法律定位是履行侦查监督职责,而非代替侦查机关完成侦查任务。[208]

(2)关于介入的范围

鉴于法律对检察机关介入侦查活动法范围没有明确,在认识上就产生了分歧。第一种认为,介入侦查的范围应该注重重要的案件范围和案件侦查过程中的重要程序环节。根据实践的探索,重要案件包括“故意犯罪致人死亡案件;涉及民生民利的重大犯罪案件;重大疑难复杂案件;首次查办的新型案件;上级督办的案件;社会影响较大、易引发舆情的敏感案件;其他需要同步监督的案件。”[220]一种认为,根据履行侦查监督职责的需要,检察机关可以就任何案件,在侦查阶段的任何时候介入进去,以便依法履行职责,并产生良好的效果。另外一种认为,基于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分工负责的工作原则,检察机关过大的介入侦查活动,可能冲击分工负责的侦检关系原则。因此,建议这种范围控制在六个方面:即重大案件(如,危害国家安全、重大的危害公共安全、严重危害社会治安、重大有组织犯罪、重大的经济犯罪等),疑难案件,检察机关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侦查人员涉嫌犯罪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或者辩护人提出侦查人员有违法取证的案件,检察机关认为有需要的其他案件。[208]

(3)介入侦查存在的问题

有论者认为,介入侦查存在规范性不强导致监督代替侦查的问题;介入的方式不科学导致监督作用受到限制的问题。监督人员在侦查活动中不知所措,代替侦查人员对知情人员进行询问既表明工作规范不细,导致工作职责混乱,也表明监督人员认识上的模糊,对监督目标没有清晰把握。侦查监督过程中采用办事方式进行监督, 难以发挥监督的固有作用。[220]

(4)改进介入侦查的建议

有论者认为应该具体明确介入侦查的行为内容,使监督人员的行为完全符合监督的特点。同时,提升监督工作的规范性。在监督工作中,侦查监督人员不代替侦查人员直接取证,同时,应建立工作的案卷载体,体现工作规范性和全程留痕的要求。[220]

5.审查批准逮捕

审查批准逮捕本质上是对羁押控制的司法性措施。但是,作为对侦查监督实施的主要路径之一,该问题又是侦查监督内容中占有重要地位的内容。对该问题的讨论无论是对侦查监督制度的完善,还是对推进侦查监督工作的进行都具有重要意义。进入21世纪第二个十年以来,学界对于该问题的讨论主要包括逮捕的功能、逮捕机制完善、不捕案件的质量问题、职务犯罪案件逮捕问题等内容。

(1)逮捕的功能

1)逮捕功能的内容

第一种认为,逮捕制度具有的保障诉讼功能被异化为威慑犯罪、安抚民众功能。[221]第二种认为,审查逮捕具有推动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指控功能形成的功能。这种具体功能包括继续取证功能和非法证据过滤功能。[222]

2)改进逮捕功能的建议

有论者认为,鉴于逮捕案件的证据标准认识不统一影响逮捕决定的作出和侦查机关不依照检察机关的意见补充证据影响案件最终依法处理,建议从统一逮捕证据标准和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发挥逮捕环节发出的补充证据意见书的作用,以后续处理案件的机关或者部门能够知晓侦查机关没有依照证据补充意见书补充证据,从而影响案件定性量刑。这种处理结果可以倒逼侦查机关依法补充证据。[222]

(2)逮捕机制完善

逮捕机制完善主要是逮捕程序如何体现逮捕权的性质。具体而言,主要是逮捕程序的司法化问题。对此,学界讨论形成了不同的表述。第一种认为,逮捕程序司法化需要明确三个问题。一是宪法关于检察权是司法权的设定符合中国国情,应该遵守。二是司法化要体现主持者中立,侦查机关和被追诉方是平等对抗的两方。两方在检察官主持通过对话方式阐明逮捕措施适用的条件是否具备。三是明确逮捕审查程序是司法程序而非侦查程序,不需要遵守侦查保密原则。侦查机关在逮捕审查程序中应该承担举证责任。决策机关要出台文件指引,以推动逮捕程序改革的工作考评指标和错误逮捕的赔偿制度的合理化。[223]第二种认为,基于检察权的司法属性和刑事诉讼法对逮捕程序的改革,要求逮捕程序应该适度司法化。逮捕程序长期是采用行政审批式运作方式,现在需要适当增加兼听式的运作方式。[224]第三种认为可以从建立逮捕证据内容的精细化审查机制,不捕复议复核案件的质量评价体系和检察官素质提升培训机制,全面提高检察官的整体素质和能力。为有利于逮捕条件的准确理解并体现在具体的刑事案件办理中,有必要探索重大案件逮捕审查的公开听证制度。[225]第四种认为,审查逮捕程序除了正常的案件处理程序内容外还包括逮捕执行监督机制。针对逮捕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建议从逮捕执行时间、逮捕后是否通知家属、捕后不立即执行、逮捕期限错误和上述错误纠正的方法等方面改进。[218]99-101第五种认为,逮捕审查程序可以在正当程序、价值平衡、司法救济和侦查秘密几个原则的指导下建立听证程序,以发挥侦查监督部门在监督侦查活动和排除非法证据方面的作用。[226]

(3)逮捕条件的理解

第一种认为,可以从理念、价值和具体条件的内涵三方面落实逮捕的法定条件。理念方面要从够罪即捕向理性、平和、文明、规范的司法理念转变。价值方面要体现审查逮捕制度自身的独立价值来理解和落实逮捕条件。具体执行逮捕条件要从只执行部分内容向全部落实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内容转变。[225]第二种认为,传统上对逮捕的证据条件、罪责条件、社会危险性条件的理解存在片面,认为只要满足证据条件即可,导致逮捕适用的普遍化。实质上证据条件只是基础条件,罪责条件为原则上排除徒刑以下的刑罚适用逮捕的排除条件,社会危害性是核心条件,不能将其边缘化。[227]第三种认为,对于逮捕的必要性条件针对一些特殊案件可以有衡量必要性的不同标准。如哺乳期未哺乳妇女的逮捕必要性应该以婴儿利益最大化为衡量逮捕必要性的标准。[228]

(4)不捕案件的质量问题

1)不捕案件申请复议复核数量上升原因分析

第一种认为,不捕案件数量上升、复杂疑难案件数量上升、侦查机关报请复议复核的随意性增加是不捕案件申请复议复核数量上升的主要原因。[225]第二种认为,侦查机关与侦查监督机关对证据标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认识不一致、考核指标不科学等原因是不捕案件申请复议复核数量上升的原因。[229]

2)不捕案件的证据问题的分析

不捕案件的证据问题主要有提请批准逮捕前收集的证据不依法移送问题,审查逮捕过程中需要补充的证据没有在审查期限内提供问题,对于取证难度较大的复杂疑难案件的侦查引导问题,在审查逮捕程序结束后又移送新证据问题。上述情况对逮捕审查有不同影响。不依法移送证据和不在逮捕审查期限内提供证据的,检察机关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逮捕决定作出后再移送新证据的,按照新的案件处理,即有逮捕需要的,依法重新提请逮捕。对于疑难复杂案件的取证工作,侦查机关存在困难的,检察官可以引导取证。但是,应注意不是代替取证。[225]

3)不捕案件的诉讼保障问题

对于不捕案件,诉讼的顺利进行是一个挑战,对此,可以从电子监控、羁押替代性措施、网上追逃几方面采取措施应对。[225]

4)不捕案件的说理问题

有论者认为,可以从格式、内容结构、阐述理由方式、跟踪监督几方面加强不捕案件的说理。不捕案件的说理格式彰显了不捕说理的严肃性严谨性和不捕说理的制度支撑性,因此,应该包括案件性质、理由分析推理归纳过程的论证性、理由核心精神的凸显性和结论概括的总结性。不捕理由的内容应该包括证据事实、案件事实和法律政策三方面。说理方式应该包括静态的文书说理和动态的交流方式的复合运用。[225]

5)侦查机关申请复议复核的随意性问题

有论者认为,可以从标准和程序两方面探索解决问题的途径。标准主要是证据事实的收集标准,案件事实的认定标准。这需要以工作规范和具体案例结合的方式明确双方认可的共识性尺度。程序内容主要是指侦查机关申请复议复核的程序条件。这一条件需要发挥对于复议复核的控制性功能。这种程序功能需要通过侦查机关与侦查监督机关共同达成才能充分发挥其固有功能。[225]

(6)职务犯罪案件逮捕问题

针对职务犯罪案件的逮捕权上提一级后,存在延长羁押期限的审批机关是哪一级检察机关不明确。对此,有观点认为应该仍然由直接立案侦查的检察机关的上一级检察机关批准为宜。理由在于:由决定逮捕的检察机关的上一级检察机关批准延长羁押期限,导致基层检察机关侦查的案件要由省级检察机关来审批,导致市州检察院侦查的案件要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批。这与公安机关申请延长羁押期限的审批机制不协调,与我国的实践做法不符合[230]112

(7)逮捕制度的改革

1)改革方向问题

第一种认为,鉴于逮捕权由检察机关行使不能保证严格执行法定的逮捕条件,导致逮捕适用的普遍化;鉴于法院行使逮捕权具有宪法和理论根据,建议逮捕制度司法化改革,由检察机关初步审查后,法院再行审查。[221]第二种意见认为法律监督权属于司法权决定了检察机关可以行使逮捕审批权。但是,逮捕权的行使要从价值上偏重打击犯罪向打击与保护平衡转移,制度上从行政性审查向司法性审查转移。[231]

2)批捕阶段讯问制度问题

针对讯问犯罪嫌疑人存在依据不足、时间紧迫和讯问时核实内容的不统一问题,有观点建议完善立法,明确批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取得供述之法律地位和效力,适当延长审查逮捕时限和建立侦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230]114-115

3)批捕阶段律师参与审查程序问题

针对律师参与批捕程序存在立法依据保障不足、参与范围不明、参与程序不明等问题,有观点建议检察机关听取律师意见应该坚持合法性、律师自愿和检察机关中立的原则。[230]116-117

6.检察引导侦查

对于检察引导侦查问题,在21世纪初进行研究的基础上,进入21世纪第2个10年来,学界和实务界对此问题继续进行了讨论。

(1)检察引导侦查的案件类型

对于案件类型的认识有不同的表述。一种认为应该限于三类案件,即疑难复杂的案件以及侦查机关和侦查监督机关存在很大认识分歧的案件;可能不诉或者撤销案件、撤回案件;可能存在违法侦查的案件。[232]

(2)检察引导侦查的程序问题

基于案件类别不同,讨论提出的建议方案不同。因此,这里分别叙述。

1)一般案件的引导程序

有观点认为,对于一般案件的引导,建议从程序法定、令状主义、主动和被动结合几方面建立相应的程序。程序法定主要指法律明确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案件联系方式,检察机关引导侦查机关的步骤、效力和界限的规范内容,实现检察机关引导而不代替或者干扰侦查活动。引导可以依据职权或者依据申请启动。“令状主义指检察引导侦查的每一个步骤均要有相关法律文书予以启动和体现。”[232]

2)特殊案件的引导程序

对于检察人员涉嫌犯罪的案件、需要保密的案件、侦查监督机关与侦查机关认识存在很大分歧的案件在检察引导侦查的程序建设方面需要有特别的规定。第一类案件,引导侦查的机关不应是涉嫌犯罪的检察人员所在的机关,引导侦查的程序重点是侦查法律文书的说理工作和证据采信与否的说理工作。第二类案件因其需要保密,侦查监督机关在实施监督开始的方式、审查相关内容的方式、提出监督意见的方式均需要特别设计。第三类案件是认识存在重大 分歧的案件,侦查监督机关如果只考虑自身的认识,然后在侦查活动中予以推进,可能带来案件在实体问题上的差误。因此,宜通过第三方机制,深化问题的认识,形成权威性专业意见,再按照此意见进行侦查引导,方较科学合理。[232]

(3)检察引导侦查的效力问题

检察引导侦查的效力可以分软性约束和刚性约束两类。所谓软性检察引导侦查是指“通过强制性较小的检察建议和联席会议等形式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方向、侦查谋略、证据体系构建等提出相应的引导意见和建议,对于其中可能存在的违法违规倾向进行纠偏。”[232]所谓刚性的检察引导侦查是指“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引导具有较强的强制性,侦查机关无法定情况必须执行。”[232]前者只是侦查机关不接受建议又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才要去处分相关侦查人员。与此不同,后者要求在立案问题上检察机关有批准权;在侦查活动中,检察人员全程参与;在侦查人员的考核和晋升问题上,检察人员有发言权。[232]

(4)检察引导侦查的救济问题

毕竟侦查机关要对侦查活动的正确性负责,基于权责统一原则,应该建立相应的救济机制,以使侦查机关的权益得到科学的维护。论者对救济程序的实施目的进行了分析,认为侦查机关应该基于客观公正的认识出发,从有利于刑事追诉活动的合法推进为目标启动侦查引导救济程序。无论是通过原检察机关的复议,还是通过原检察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的复核,均应该给侦查机关预留举证和说理的期限及文书表达形式。[232]

(5)检察引导侦查的难题

有论者认为,立法层面的规范根据不足,阻碍了检察引导侦查实践的推进效度。实践层面工作机制的成熟度不够,还停留在检察引导侦查的案件范围和方式等框架式问题影响了检察引导侦查的实有功能的发挥。检察引导侦查实践的积极价值宣传不够,不利于社会对该制度形成共识,不利于为此项制度发挥作用的最大化提供舆论支持。检察队伍在观念转变,知识更新,能力提升等方面还不能够完全适应检察引导侦查的需要。[233]

(6)检察引导侦查存在问题的解决方案

有论者认为,可以从改进规范根据、执法机制、工作机制等方面解决检察引导侦查的问题。改进规范根据主要是指侦查机关和侦查监督机关至少应该联合发布所遵循的规范根据。工作机制方面主要是系统的安排具体的检察引导程序环节、相关参与主体、发现和解决问题的方式及个体意义上的价值判断。以媒体全方位的宣传方式,以具体制度运转的初步感性和具体案件的生动性及专业化的案例制度推动该项制度的公众知晓度。从理论和实践两方面加强检察队伍的建设。[233]

7.关于立案监督的讨论

进入21世纪后,除了前十年的讨论外,最近十年学界还在继续讨论该问题。讨论的内容集中在监督模式、调查手段等方面。

1)立案监督模式

关于立案监督模式,有观点认为,按照不同标准可以将立案监督模式分为不同的模式。如,按照侦查机关与侦查监督机关之间的关系分,立案监督模式可以分为制约模式和配合模式;按照立案监督的时间分,立案监督可以分为对结果的监督和对过程的监督;按照价值划分,立案监督模式可以分为启动追诉程序模式、全程引导模式、追诉控制模式。启动追诉程序模式主要特点是关注立案程序前的内容为重点,以阅卷和少量调查为主要监督方式,以监督主体具有的权威地位或者制约关系为监督效果的保障手段。该种模式下的具体监督权包括信息了解权、信息核实权、工作推动建议权、立案环节的结果纠正权。全程引导模式是指监督工作关注审前整个诉讼程序的合法推进为主要内容的侦查监督模式。该模式的特征是通过侦查监督机关自行调查证据为基础,推动侦查机关在立案、侦查等程序环节的工作的依法进行。该模式下的侦查监督职权与前述模式下的侦查监督职权类似。“追诉控制模式以控制审前追诉活动为目的,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审查已有证据材料调查核实其他证据材料,推动诉讼程序的进行。主要特点为:一是监督手段具有多样性,检察机关既可以采取前两种模式中审查已有证据材料以及其他调查核实方式,在必要时还可以自行侦查;二是检警之间具有较强的监督制约关系,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更具强制性的方式开展监督工作,实现对追诉活动的控制。该模式的主要监督职权除了知情权、调查核实权、督促权、纠正权之外,还有自行侦查权、惩戒建议权、指挥侦查权等。”[234]

2)监督机制

有论者认为,通过在侦查机关派驻检察官或者检察室,缩短侦查监督人员了解案件信息的时间,压缩侦查监督人员与案件存在的空间距离,为侦查监督人员对立案环节的监督创造了条件。实践证明,建立这样的监督机制后,侦查机关主动移送了立案前的证据资料供侦查监督人员审查,侦查监督人员的不立案意见均得到采纳。正是有了这样的监督机制,监督立案和监督撤案的数量都较以前有所增加。[220]第二种认为,针对立案监督线索缺乏和核实线索难度较大的问题,建议建立备案审查跟踪机制和拓宽监督公安机关的工作领域以获得相应的案件线索。[235]

3)立案监督改进的具体建议

针对立案监督存在对象机关范围存在遗漏、监督事项范围过窄、监督手段效力不足、监督独立性不强等等问题,有观点建议立法修改时将安全机关、监狱、军队保卫部门和海关走私侦查部门的侦查活动纳入侦查监督的对象范围;监督事项范围增加不应立案而立案的内容;监督手段方面增加赋予检察机关人事处分建议权的内容;同时增加独立的立案监督部门以增强监督工作的独立性和保障性。[230]114-115

8.重大监督事项案件化办理问题

2017年在最高人民检察院举办的大检察官研讨班上,时任检察长曹建明同志作了《提高政治站位 坚持稳中求进 为党的十九大胜利召开营造良好环境》的讲话。他在讲话中要求加快探索重大监督事项案件化办理模式。这一讲话推动了对重大监督事项案件化办理模式这一问题的理论探索。讨论中,有关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实施重大监督事项案件化办理模式的意义、监督事项范围确定的标准、案件办理模式的构成要素、案件化办理模式对检警关系的影响等方面。

1)重大监督事项案件化办理模式的意义

鉴于表述方式的差异,对重大监督事项案件化办理模式的意义也存在不同的归纳。一种观点认为,重大监督事项案件化办理的意义主要有四个方面。一是有利于体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机关性质;二是有利于建立侦查监督规范运行的一整套程序和证据规则体系;三是有利于提升侦查监督的实效;四是有利于提升侦查效果,使实际上犯罪的人员得到依法追究。[236]还有一种观点认为重大监督事项案件化办理的意义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能够推进侦查监督职能履行效果的强化;二是能够进一步提高公众对于检察机关的信任度,从而使侦查监督的公信力进一步提高;三是能够推进侦查监督的规范化建设,从而提升侦查监督工作的制度化运作水平。[237]

2)监督事项范围确定的标准

鉴于表述方式的差异,对于监督事项范围确定的标准存在不同的归纳。第一种认为包括侦查活动中收集证据行为违法的程度、侵犯被追诉人和被害人等的权利的程度、损害诉讼的程度三个方面;第二种认为包括侦查行为违法程度、侦查行为违法证明的难度、侦查行为违法的消极影响程度、侦查监督方式的影响程度四个方面;第三种认为包括办理载体的卷宗化、办理过程的程序化、结果认定的证据化、结果表现的仪式化四个方面。[236]第四种认为包括六种情形:“一是经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曝光,社会影响大的重大案件或事件;二是在互联网等网络媒体散播,社会舆论高度关注的重大案件或事件;三是人民群众反映强烈、严重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重大案件或事件;四是辩护律师、当事人反映强烈、严重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重大案件或事件;五是上级交办、督办的重大案件或事件。”(5)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制定的《重大监督事项案件化工作细则》所采用的标准,转引自李辰.检察监督视野下重大监督事项案件化办理制度的构建[J]法学杂志,2018(8)。第五种认为重大监督事项的案件范围应该以违法的严重性为标准,严重了才有必要启动该程序,未达到标准的违法行为不必要启动该程序,这是根据比例原则进行判断的结果。[238][237]第六种认为重大监督事项的案件范围界定标准应该从三方面明确。第一方面包括两种情况,即侦查违法程度的因素角度考虑主要限于重大诉讼违法行为和涉嫌构成职务犯罪的;此外还应对于“简单、例行、常态化、程序化的监督事项,也应考虑列为案件的必要性。”[239]第二方面涉及展开专门的监督程序才能确定被监督的事项是否构成重大的监督事项。第三方面需要对监督事项展开的监督工作有正式的处理结果的情况。不管这种情况是作出对于侦查人员的特定处理,或者是对涉及的侦查人员办理的案件的一定程序纠正,或者是对被监督事项合法性的确认,都符合需要作出特定决定这一特征。[239]

3)案件办理模式的构成要素

有观点表述为案件办理模式的构成要素包括侦查监督程序、监督事项认定的证据规范、衡量侦查监督质量的标准规范三方面。还有观点表述为案件办理模式的构成要素包括严密的程序规范、差异化的证据规则、规范的管理流程、科学的质量评价标准、健全的办案机制。[236]

4)案件办理模式的程序结构

基于表述方式的差异,对案件办理模式的程序构成的归纳可以表述为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认为包括线索受理、立案、调查核实、审查认定、监督纠正、监督纠正意见的复查及跟踪督促;第二种认为包括职能配置一体化、程序繁简分流、方式差异依比例原则确定、流程管理统一归口、评价机制全面系统。第三种认为程序结构应当坚持必要性原则、职权原则和证据裁判原则。[236]

5)侦查监督重大事项案件化办理给检警关系带来的影响

重大监督事项案件化办理对于改善检警关系具有积极意义。有观点认为这种意义有三方面:一是有利于改进侦查监督机关对于侦查活动信息了解机制;二是特定范围的案件侦查机关听取侦查监督机关意见,有利于提升侦查引导质量,从而提升审查起诉的质量;三是统一案件质量评价标准,增强侦查机关接受侦查监督的自觉性。第二种表述认为有五个方面:一是促进侦查机关和侦查监督机关之间配合制约关系的平衡发展,而非之前那种仅仅注重配合关系的发展;二是增进侦查机关和侦查监督机关之间对于侦查质量的共识;三是增进侦查机关和侦查监督之间对于案件信息的共享;四是增进侦查机关和侦查监督之间对于侦查程序中带有普遍性问题的关注;五是增强侦查机关内部监督机制和侦查监督机关的监督机制的监督合力。[239]

6)监督事项案件化办理需要特别注意的问题

有观点认为,对于监督事项进行案件化办理,需要处理好几个关系。一是要处理好侦查案件与监督案件的辩证关系。两者具有统一性和相对独立性。提高侦查机关办理案件的质量是监督案件办理的目的,这反映了两者的统一性。但是,侦查监督所指向的事项已经成为侦查监督机关办理的有别于侦查机关办理的案件,这反映了各自的独立性。二是要从柔与刚相结合的方式运用好监督手段。既然监督的目的是要提升侦查机关的整体办案质量,就需要对影响质量的违法侦查行为进行有序的监督,使监督能够在重点突出主要问题方面获得突破,以带动对于一般性违法侦查行为的控制。三是要从侦查案件过程中的程序违法性和侦查主体侦查行为的渎职性两方面展开侦查监督活动。一般情况下的侦查监督活动主要针对侦查程序违法性展开。但是,侦查主体的行为如果涉嫌犯罪,则也还需要从主体角度对侦查行为违法的程度进行调查,以澄清该主体是否涉嫌犯罪。[239]

9.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

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法院、检察院、公安、安全、司法发布了相应的落实意见。(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该意见提出要探索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为此,学界和实务界展开了初步的探讨。

(1)制度目标分析

有论者认为,近年来发现的冤假错案中大多存在刑讯逼供问题。在这些错案中,犯罪嫌疑人不同程度地存在不自愿地提供非真实口供。而办案人员在获得该口供后又作为定案根据的情况。在此次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与刑事诉讼相关的五机构联合出台的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对此提出的针对性很强的制度设计就是进行讯问合法性核查。[240]

(2)职能性质分析

有论者认为,由羁押场所的检察官进行此项监督活动,其性质属于侦查监督,即对侦查过程中在羁押场所进行讯问的合法性进行监督。[240]

(3)制度的理性根据

有论者认为,由驻羁押场所的检察官进行讯问合法性核查,其理性根据是空间主导思维。该思维意味着一定的主体对于特定空间法秩序安排具有方向性引导功能。用通俗的工作语言表达就是检察官能够常态化了解侦查讯问过程,从而对讯问过程的合法性具有实时的引导控制作用。以此为根据建立的监所进行的侦查监督具有合理性和有效性。[240]

(4)制度运行中的问题

第一种表述认为制度运行中的问题至少有五方面。一是驻所检察官对具体案件的信息了解不够;二是程序启动是依职权还是依申请或者两者均可只是先后顺序存在差异;三是制度确定之初是限定在重大案件范围内,但是,这仍然是一个模糊概念;四是核查的手段不能满足核查功能实现的需要;五是驻所检察官履行职责的标准不明确,不能确定结案质量的尺度。[240]

第二种表述认为,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在应对中国式问题方面仍然存在缺陷。表现形式有看守所外讯问,非典型性非法取证突出,讯问笔录形式违法和内容矛盾突出,对讯问过程选择性录音录像或者不录音录像,录音录像中反映出讯问中的时间超长、地点不符合规定等情况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等。[241]第三种表述认为,现行的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难以有效应对侦查阶段讯问合法性保障难题。如,实践中存在先突破口供再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同时,常常出现讯问笔录与录音录像反映的讯问过程不一致;侦查机关对讯问过程合法性保障的内部机制难以发挥应有功能导致侦查监督的外部机制难以与内部监督机制形成合力;检察机关对于侦查讯问合法性保障主要依靠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两环节进行,而审查逮捕主要关心逮捕必要性审查,对于讯问合法性则重视不够,起诉环节即使发现讯问合法性存在疑问,也只能采取事后通知说明证据合法性方式,难以发挥讯问合法性保障功能。[242]第四种认为,核查制度存在的实践困难主要有案件范围模糊,程序启动时间模糊,程序启动方式模糊,侦查监督部门与执行检察监督部门在核查职责上区分的模糊,执行检察监督部门因不承担诉讼案件办理任务而难以运用案卷资料进行核查,执行检察监督部门没有与侦查机关在案件办理方面的直接联系,发现案件中的违法讯问较难。[243]

(5)制度的建构路径

第一种认为,可以从核查程序启动的建议时间、启动方式、审查的案件范围、核查的手段和实施权限、羁押人员存在身体健康异常的常规性巡查、核查的程序模式和核查载体及其管理模式、核查结论的处理模式等方面构建核查制度的内容。[240]第二种表述认为,可以从核查程序的实施主体、核查程序展开的初始动因、核查对象事实的构成要素、核查的具体方法、衡量核查质量的具体尺度几方面构建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按照现行制度设计,由派驻监所的检察官对侦查过程中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是因为该检察官具有熟悉环境的优势和控制环境的优势。但是,这些考量是形式上的考量。专门派驻看守所的检察官因长期固定执行监督任务,已经形成了一种与侦查机关的固定联系,这种熟人关系不利于监督任务的完成。更为重要的是,讯问合法性核查是一项业务性很强的监督活动。长期担负刑事执行监督任务的检察官是难以胜任侦查监督中讯问行为合法性核查任务的。鉴于上述考量,由检察机关专门另行派检察官对讯问合法性进行审查更为符合诉讼的实际情况。核查程序展开的初始动因包括当事人的申请动因和核查程序实施主体的主动履职。核查的具体内容方面主要有当事人提供的关于讯问开始、推进、结束等几个讯问阶段的程序构成环节的线索。核查的具体方法包括审查讯问笔录的形式要素和实质内容要素,调查犯罪嫌疑人的羁押环境情况等。[241]第三种认为,对于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的建构可以从核查的案件范围、实施核查程序的开始时间、实施核查程序的机构、核查程序实施过程针对的事实内容、核查的具体手段形式、反映核查结果的文书结构内容、反映根据核查结果作出处理决定的文书形式及文书落实的程序内容几方面进行构建。论者认为案件范围是一个可变的范围,可以先从命案开始探索,动态调整具体范围。核查程序开始时间可以从立案开始,核查行为直到整个侦查程序结束为止。核查的实施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对看守所承担检察监督任务的部门或者上一级相应部门或者下一级相应部门单独或者结合执行。核查内容以讯问过程为核心,以被讯问人的身体为核查的关键要点,对相关资料进行审查,对被讯问人身体状况进行查看。对于核查结果应当通过专门性报告反映出来。报告结构应当符合诉讼案件办理的标志性文书结构功能等同。对于存在非法讯问情况的,应当根据情况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进行处理。[242]第四种建议认为可以从工作规范和工作机制两方面构建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工作规范可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司法解释,在署名方面可以联合公安部发布。工作机制方面包括案件范围、程序内容等方面。案件范围可以通过刑罚的严厉性来进行原则性确定和通过随时发现的显性违法讯问案件进行临时性确定相结合来解决。程序启动方式和时间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侦查机关移送案件信息和承担核查任务的部门主动发现的时间来确定。核查方式包括听取当事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对相关事实的调查,对被讯问人进行体查等。核查处理决定的文书类型可以分为检察建议和书面纠正通知两类文书的法律约束力。[243]

10.对派出所侦查活动的监督

对派出所侦查活动监督的形式有派出检察人员监督,也有派驻检察室。两种形式均体现了对派出所侦查活动的监督精神。

(1)对派出所侦查活动监督的价值探讨

第一种认为,对派出所侦查活动监督有两方面的价值:即权利保障和有效追诉。鉴于侦查阶段破案的巨大压力,侦查的效力价值在侦查程序的诸价值中就被摆在了比较重要的位置。伴随着效力被强调,侦查手段的违法运用现象就难免相应增多。这其中就可能侵犯被追诉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权利。同时,派出所侦查人员对于刑事证据收集的把握能力相对于基层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大队的专业素养能力较弱,检察官进入侦查环节对其证据收集能力的提升有帮助作用。因此,对派出所派驻检察人员监督侦查活动具有保障诉讼权利和有效追诉犯罪的价值。[244]第二种认为,对派出所侦查活动的监督有推动侦查模式转换和提升侦查工作的法治化水平两方面的价值。现行的侦查模式是先行突破口供后,以口供内容为线索收集其他证据印证口供从而定案的一种侦查模式,简称“由供到证” 侦查模式。这种侦查模式以经验或者直觉为导向先行确定犯罪嫌疑人,再以犯罪嫌疑人为工作重心推动证据调查活动的展开。一旦犯罪嫌疑人难以确定,则侦查工作难免陷入僵局。一旦犯罪嫌疑人不能按照侦查人员的认识提供侦查人员认为的案件内容,则犯罪嫌疑人难以避免被刑讯逼供的厄运。这种过度依赖犯罪嫌疑人的侦查模式,不仅常常导致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受到侵犯,而且出现错案的可能性增大。尤其值得重视的是,这种侦查模式的展开常常伴随着大量的非规范性侦查行为的产生,而这又不符合现代刑事司法的法治水平的要求。随着科学技术水平的提升及其在侦查工作中作用发挥的增多,先行寻找证据,再根据证据寻找犯罪嫌疑人的可能性大增,这种侦查模式简称“由证到供”侦查模式。侦查模式的转换尽管已经具备一定的条件,但是,具体的转换过程需要付出更多的侦查成本。可见,由侦查机关自行转换侦查模式难度较大。因此,对派出所派驻检察室不仅可以推动侦查模式转换,而且还可以提升侦查工作的法治化水平。[245]

(2)对派出所派驻检察室的理论基础探讨

有论者认为,对派出所派驻检察室的理论基础有权力制衡理论和检察官客观义务理论两方面。[244]

(3)对派出所侦查活动监督存在的问题

第一种认为,对派出所侦查过程实施监督活动的展开存在两方面的困难:一是加剧本已紧张的检警关系。因技术在侦查程序中的运用还未充分展现,侦查队伍素质的整体提升尚待时日,侦破高技术条件下的犯罪给侦查机关带来了巨大的挑战。正是这种挑战决定了侦查程序中产生违法侦查行为可能性大增。对派出所侦查活动监督工作的加强无疑加重了侦查机关应对犯罪的难度。监督和被监督的关系使检警关系本身就存在不协调现象。再加上对派出所侦查活动监督工作的增强,这种不协调的关系将更加紧张。二是检察机关的力量不足以应对其承担的侦查监督职责。检察队伍的整体素质本身还不能够完全适应检察机关所承担的监督工作的需要,加之检察机关所拥有的财力和物力严重不能够适应监督工作的需要,在此情况下还要推进对派出所侦查活动的监督,而派出所的数量所形成的监督战线的长度足以让本就资源紧张的侦查监督力量更难以应对侦查监督的需要。[246]第二种认为,对派出所侦查活动监督存在监督意见难以落实,监督机关难以获得有关监督对象事实的信息,监督队伍力量不够,监督程序缺乏规范性。[247]第三种针对检察机关在派出所侦查活动监督中采用的巡回机制的运转情况认为,巡回监督机制存在主体互动格局尚未形成,侦查监督机关自身工作机制需要进一步改进,侦查监督所针对的案件信息来源渠道不能满足侦查监督的需要三方面的问题。具体而言,侦查监督机关与被监督的派出所虽然对巡回监督机制的总体意义有共识,但是对于侦查过程中的内容、方式、沟通途径等方面的共识还尚未达成。巡回监督机制的运转与侦查监督机关内部多部门的配合密切相关。而目前这样的配合格局尚不成熟,而且也与派出所的工作机制衔接不够。侦查监督机关关于派出所侦查活动的信息主要来源渠道还是传统的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248]

(4)对派出所侦查活动监督的内容

第一种表述认为,该项监督的内容包括侦查程序的主要环节、非法证据排除和强制措施的采取三方面。侦查程序展开的主要环节又主要针对立案环节,以便挤压派出所通过行政手段处理刑事案件的空间。非法证据排除主要是关注除了刑讯逼供手段外通过非法羁押或者威胁手段获得的口供。派出所在侦查刑事案件的过程中经过其领导机关的批准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或者采取取保候审等措施,侦查监督的重点是防止派出所因人力不适应侦查工作需要而对犯罪嫌疑人一放了之,防止侦查过程为权力寻租提供空间。[245]第二种认为,鉴于考核指标不当引发的派出所侦查活动违法现象的发生,建议将侦查机关所制定的指标内容的科学性和可执行性纳入侦查监督的范围。[216]

(5)对派出所侦查监督的模式

第一种认为对派出所的侦查监督模式包括信息获取模式和纠正侦查违法模式。信息获取模式包括侦查机关专网获取机制和监督人员调查获取机制。前一机制受案件信息进入侦查机关专网的时间滞后性和信息不完全性的限制。后一机制受侦查机关和侦查监督机关人力资源的限制,难以满足大量的信息获取的需要。对此,可以对那些特殊案件采取特殊的弥补方式,再结合前面两种信息获取机制的交叉使用,方能够满足侦查监督机关对派出所侦查活动监督的需要。纠正侦查违法的程序机制包括针对不同程度侦查违法情况采取口头纠正、定期沟通、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提出更换案件承办人的建议、提出检察建议、移送犯罪案件线索等不同的纠正违法方式。[245]第二种认为,鉴于对派出所的侦查活动存在派驻检察室,派驻检察官组,派驻检察官或者进行专项制度监督机制等不同的监督做法,建议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发挥侦查监督制度性引导作用的前提下,融合运用几种监督方式。[246]第三种认为,根据实践中的探索,对派出所侦查活动的监督模式可以分为对派出所派驻检察室,对派出所所属公安局派驻检察室以及检察官巡查三种模式。对案件较多的派出所可以派驻检察室;对案件很少的派出所可以采取巡查方式;对处于中间状态的派出所可以在其所属的公安局派驻检察室。[247]第四种认为可以从三个方面改进侦查监督机制。一是针对某些地方的检察机关在监督机制建设上存在的问题,需要侦查机关和侦查监督机关双方之间的互动关系更加强化。二是通过建立与侦查机关之间的协调沟通机制,改进侦查监督的工作机制。三是完善信息共建机制。[248]

11.羁押必要性审查

(1)羁押必要性的意义

第一种认为,羁押必要性规定的意义的内容有几方面。一是有助于实现三个转变,即滞后性向前瞻性转变;侦查程序的时段性向诉讼过程的全程性转变;静态性向动态性的转变。二是有助于逮捕措施及其附随的羁押法律性质的转变:即从破案工具到保障程序独立价值的功能回归;从少受制约的实体性意义性手段到受一定限制的程序性意义手段;从可能侵犯诉讼权利的程序手段到受到严格限制的程序手段。三是有助于逮捕及其附随的羁押状态的司法适用状态的改变:即逮捕手段与剥夺自由的一体向分离的改变;剥夺自由期限与办案期限从一体向分离的改变;羁押状态从静态不变向动态可变改变。[249]第二种认为,羁押必要性审查有助于降低羁押率,减少超期羁押,变相羁押和隐性羁押问题,为逮捕制度提供了事后救济制度。[250]第三种认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意义在于弥补以前逮捕控制措施的不足。鉴于之前的逮捕措施在条件控制、程序控制、期限控制等方面在控制逮捕运用功能方面的不足,羁押必要性审查从增强检察机关全诉讼过程监督的角度设置了捕后审查的措施。其对羁押率高居不下的状态有一定的针对性意义。[251]第四种认为,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意义在于改变司法实践中存在逮捕后一押到底的情况,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重要意义。[252]第五种认为,刑事诉讼法在赋予当事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权利的同时,没有明确规定救济途径。换言之,当事人及其辩护人向侦查机关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如果没有得到批准,可以向侦查监督机关申请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因此,羁押必要性审查可以看作是上述申请权的救济措施。这是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重大意义所在。[253]

(2)羁押必要性的适用探讨

第一种认为,适用的主体在侦查阶段除了侦查机关外,还应该强调侦查监督机关的作用。程序启动的方式有依申请启动和主动启动。当事人及其辩护人申请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被侦查机关否定后,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检察机关应当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审查内容方面,鉴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实质是静态方面审查逮捕开始采用的正当性和动态方面审查诉讼进行中是否还有必要采取逮捕措施的正当性,则羁押必要性审查采用羁押措施的正当性首先是对于所追诉的犯罪行为的严重性而言采用羁押正当性的考量。其次,羁押必要性的正当性是考量诉讼的顺利进行和防止犯罪嫌疑人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必要性是否存在。再次,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是考量用取保候审措施有无可能达到保障诉讼顺利进行和防止社会受到来自犯罪嫌疑人的紧急威胁的目的。审查方式主要是包括阅卷、听取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意见、通过调查方式核实相关情况等。[249]第二种认为,侦查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主要是检察机关的内部机构有不同意见。针对侦查监督部门是审查逮捕的部门,有意见认为不中立的问题,该论者指出羁押必要性是复查,针对情况不同,因此,不存在不中立的问题。启动程序包括依职权启动和依申请启动。当事人及其辩护人等有依法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权利。审查内容主要是审查已经收集的证据情况与刑事案件定性和量刑所需要的证据基础是否已经具备;根据已经收集的证据材料判断可能判处的刑罚比较,羁押必要性是否还存在;根据已经收集的证据和目前诉讼情况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妨碍诉讼顺利进行的可能,判断是否存在超期羁押的可能,判断羁押期限届满的情况等。审查方式包括进行羁押必要性评估,了解侦查程序进展情况,了解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及其辩护人等的意见,了解案卷材料中所能够反映的不需要羁押的有关情况等。审查后,根据案件情况不同作出不同的处理建议。对于案件已经发生变化,可能不需要再予以追诉或者可能判处较轻刑罚的,或者妨碍诉讼或者侵害社会可能性较小的,都可以建议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处理。[251]第三种认为,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是检察机关内部侦查监督部门,程序是主动审查和申请审查相结合,种类是决定性审查和建议性审查相结合,那种认为没有决定性审查的认识不全面,对于延长羁押期限的审查实质是决定性羁押必要性审查,因为不同意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就属于决定性羁押必要性审查。[252]第四种认为,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运用,首先要遵循一定的原则。这些原则的精神为权利保障性精神,动态考察的精神,诉讼保障精神和综合考察精神。其次,在具体适用过程中,重点考察证据基础是否已经具备,案件事实基础所体现出来的可能判处刑罚的种类和幅度情况对适用羁押措施的影响,妨碍诉讼进程的相关因素变化情况等。[253]第五种认为,羁押必要性审查过程中存在审查主体、审查内容、审查方式及后续监督的问题。审查主体方面如果侦查监督和公诉及监所检察三个部门都在进行审查的,先以最初审查时间先后来确定一个部门审查即可。如果不能确定时间先后的,由检察长决定一个部门审查。审查内容包括案件事实本身的变化及当事人情况的变化带来对其妨碍诉讼进程可能性的变化。审查的方式包括程序启动方式和审查所依据的途径的方式。前者包括依职权主动审查、依据在押犯罪嫌疑人申请审查、依据控告申诉部门移送的申请审查三个方面。后者包括总体集中式和具体分散式两种方式,总体集中式包括书面查阅案卷和听证方式进行;具体分散式包括三审查两听取一审批,三审查是指审查案情、个人表现和家庭环境情况,两听取是指听取办案单位及办案人员的意见,听取当事人双方的意见(含被害人一方),一审批是指综合评估后,经过集体讨论报检察长审批。[254]第六种认为,适用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应该运用还五种思维,即法治思维、纵横思维、中立思维、系统思维和监督思维。这里的法治思维是指注重羁押必要性审查中的权利保障和权力制约精神。纵横思维是指羁押必要性审查要考虑纵向方面的案件事实、证据事实、当事人个人及其环境的情况等方面的变化和横向方面考虑犯罪性质等因素对于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比例性和必要性要求。中立思维在羁押必要性审查中要求同等关注当事人各方的利益的实现,尤其是被追诉方面对侦查机关的追诉呈现弱势,要充分保障当事人及律师的权利实现,考虑侦查机关及当事人各方在审查程序中意见表达的充分性和交流意见的有效性。系统思维是指羁押必要性审查所涉及的机关、人员、资源、机制等要素作为一个整体对待,要将整体与上述要素及这些要素之间和要素与环境之间的关系统一考虑,便于发挥整体系统的协调作用。监督思维是指羁押必要性审查时所涉及的权力主要是建议权而非决定权。在诉讼运行过程中,决定权是案件办理的实体处置权,是诉讼运行的实体特征的表现。而监督权则是一种单向的督查权。其运行特征表现为一种程序建议权。不能以案件办理权代替监督督查权。[255]第七种认为,实践中羁押必要性审查展开的情况不理想,主要是对该制度的理解和运用机制安排不到位。论者认为推动羁押必要性审查首先需要了解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原则。这些原则包括科学把握审查内容原则、程序便利与公正结合的原则、程序主体的配合协调原则。具体的审查内容以逮捕标准为基准确定羁押必要性审查所需要参考的标准。进一步而言,这里主要审查个人的危险性(个人的反社会性等不稳定的人格特征)、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继续实施犯罪的可能性)、妨害诉讼进行的可能性(毁灭证据或者报复被害人证人等情况)、个人身体恶性变化情况或者相关的个人因素不利变化情况等、已有证据说明其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又属于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情况。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程序机制主要包括以阅卷为主要内容的书面审查方式,以听取侦查机关及诉讼各方当事人意见为主要方式的听证式审查方式,以核实相关材料真实性为主要内容的调查方式。[256]

(3)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与逮捕必要性审查的关系

第一种表述认为,两种审查权力的差异点有三个方面:即权力性质、审查功能、审查内容不同。权力性质方面主要体现为逮捕必要性是一种批准权或者决定权,而羁押必要性则属于建议权。审查功能方面的差异主要体现为逮捕必要性是一种羁押有无必要的初步审查,是对羁押前的案件要素的静态考察;而羁押必要性审查则是对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羁押预防性功能的动态考察,是对初次审查的复审性审查,体现了对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救济性功能。审查内容的差异性主要表现在防止妨碍诉讼和防止侵害社会两方面内容的侧重点的差异。在逮捕必要性审查中,鉴于证据收集任务尚未完成,上述两方面的内容均是重点。而在羁押必要性审查阶段,随着诉讼活动的顺利推进,证据收集任务已经完成,则审查的重点在防止侵害社会方面。[257]第二种认为两种必要性审查在启动主体、法律根据、审查所运用的方式、案件属性几方面均存在差异。[258]第三种认为,逮捕必要性条件实际理解和运用中包括构成犯罪事实条件、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条件和防止社会危害性条件。而对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因其违反取保候审相关规定,情节严重需要逮捕,而在捕后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时则不再考量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内容。这表明两种必要性有相同之处,也有差异之处。[208]第四种表述认为,逮捕必要性审查与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在出发点、价值、功能、作用几方面均不同。前者的出发点是维持诉讼的秩序,后者是基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自由权利等展开。[259]

(4)羁押必要性审查存在问题

侦查监督部门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各地不同,因此表述不同。这里分别叙述。第一种表述认为,侦查监督部门遇到的问题有羁押必须审查时限不足,不能满足实践中的办案需要。这主要是侦查机关采取快速办案程序,案件很快能够移送起诉,等侦查监督部门拿出审查意见后,案件已经到了审查起诉环节。这在部分地方能够占到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案件总量的50%。其次,审查后的建议内容对侦查机关不具有约束力,导致司法权威性受到消极影响。最后是审查的动力不足。正是建议内容不具有约束力,审查后的效果直接影响羁押必要性审查活动的展开。[257]第二种认为,鉴于羁押必要性审查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应该在逮捕后何时启动审查程序,导致当事人一方可能随意申请,也可能导致检察机关推卸责任。审查逮捕后的建议约束力不够,导致审查成为形式。最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没有明确包含在内。这是明显的缺陷。[251]第三种认为,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存在审查间隔时间和次数不明确,存在检察机关建议不被采纳后没有救济渠道和方式问题。这影响了该项制度功能的发挥。[252]第四种认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21条关于人民检察院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后向侦查机关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后,侦查机关不接受的,应该在十日内说明理由和依据的规定存在违反宪法规定的嫌疑。该条规定表面上是尊重了监督权行使的建议性特征,但是,侦查机关不接受建议的情况下,不接受建议就意味着侦查机关具有自行决定长期羁押的权力,这就违反了宪法关于针对侦查机关的逮捕而言只有检察机关批准或者决定的权力。[260]第五种认为,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存在内部和外部制度的缺陷。内部制度的缺陷主要包括建议性处理的约束力不足、羁押必要性审查规则内容结构不科学、必要性的判断标准多元且模糊;外部制度缺陷主要包括逮捕羁押率过高、羁押替代性措施功能不足、诉讼程序逆向运作带来的效率低下。上述缺陷影响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功能的发挥。[261]第六种认为,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审查开始时间不明确,审查中的审查期限不明确,这些都会影响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二是刑事诉讼法第94条规定,逮捕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但是,第93条却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后只有建议权,这与逮捕制度的规定不衔接,影响了制度的整体科学性。[254]第七种认为,从侦查监督的实践看,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具体运用总体存在发挥作用不明显的问题。例如,某地2010-2012三年的逮捕率分别为91.70%、91.00%、84.80%,而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比例偏低,在侦查监督环节,三年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人数仅占总逮捕人数的3.8‰。特别是外来人员的羁押率较高。三年来,该地外来人员逮捕率为88.2%, 占三年总逮捕人数的74.8%。(149)[262]第八种认为,从2013年全国检察机关决定或者批准逮捕89.6万人,而实际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提出变更或者释放建议的被押人数只有2.3万人,建议被采纳涉及的被羁押人数只有2.2万人。可见实践中存在的羁押必要性审查量少的情况未能够从根本上得到改变。进一步而言,实践中的羁押必要性审查不仅存在监督人员动力不足,对于侦查人员存在认识分歧有畏难情绪,案件审查的考察要素和程序标准都未形成统一模式,而且对于那些未被采纳的建议,当事人也没有可以寻求的救济途径。[258]第九种认为,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存在内涵模糊、程序运作行政化缺陷,存在与羁押期限延长制度内在整合度不够带来实践中影响法律权限性,带来延长羁押期限审查时不以案件情况复杂性为标准而以办案能力和效率为标准等违反法律精神的现象。[208]第十种表述认为,羁押必要性审查存在审查内容的模糊性和笼统性不足,存在权利告知方式不足,存在审查动力不足,存在审查条件不足,存在来自被害人等的压力而怠于履行职责。[259]

(5)羁押必要性审查存在问题原因探讨

第一种认为,侦查监督机关认为建议不具有约束力和侦查机关认为羁押必要性审查没有必要等认识层面的问题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羁押必要性的开展。同时,制度的不完善,如案件范围过窄,审查期限、标准和次数等方面不明确也有消极影响。此外,认为错误逮捕属于错案,而错误适用继续羁押措施则不属于错案等考核机制,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后如何保障其配合诉讼的机制不配套等也间接影响了羁押必要性的开展。[257]第二种认为,羁押必要性审查结果的约束力问题没有区别对待。对于违法的羁押,不应该只提出建议,应该是要求纠正。而法律只规定建议,实践中也只是提出建议。同时,不当羁押和违法羁押的标准不明确,不便于执法。最后,只是被动审查,不利于羁押必要性审查活动的健康开展。[250]第三种认为羁押必要性审查发挥作用不明显主要在于以下几方面:一是侦查机关认为审查可能影响侦查工作,因而存在抵触情绪;二是检察机关内部考核机制不利于鼓励侦查监督部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主动启动羁押不必要性审查的情况极少;三是变更强制措施后的诉讼风险可能性增大,在缺乏诉讼风险的社会防范机制的情况下,侦查监督人员不愿意冒诉讼风险进行审查;四是诉讼风险的评估机制不科学,影响了对相关因素的科学评估,导致整体上影响对案件的审查。[262]

(6)应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存在问题的建议探讨

第一种认为,可以从认识方面,制度完善方面,机制改进方面应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存在是问题。制度完善方面主要指扩大案件范围,明确案件审查期限、标准和次数。同时,改进考核机制,建立诉讼保障机制,使犯罪嫌疑人被变更强制措施后仍然能够配合诉讼的进行。[257]第二种认为,对于不采纳侦查监督机关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的,可以要求侦查机关说明理由和依据。[263]第三种认为,应该明确不当羁押和违法羁押的标准,便于统一执法,使审查结果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同时,一定明确期限,主动审查的在一个月完成;被动审查的,应当在15日内完成,并且要保证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的知情权。最后,采用主动的静态审查和被动的动态审查结合的原则,这有利于保障该制度的有效性。[250]第四种认为,羁押必要性审查可以从无限期转向有限期的审查;从选择性审查向强制性审查转变;从内部不公开审查向外部公开性审查转变;从建议性审查向决定性审查转变,从只审查侦查机关的案件向审查自侦案件和侦查机关的案件双向转变。[251]第五种认为,应该规定逮捕后一定期限内,检察机关应当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还需要对侦查机关不接受羁押必要性审查后作出的建议的,应该规定将该问题提交双方共同的机关作出决定。[252][253]第六种认为,可以从建立侦查机关的职责性审查为基础,侦查监督部门在延长羁押期限审查时重点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为辅助的审查机制;同时,建立信息平台,实现审查建议的全程监督。理由在于仅仅建立监督型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不符合侦查羁押本身的实践运作规律,而要求侦查机关自身具有审查职责,不承担审查职责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就具有了更强的约束力。此外,审查建议的全程监督覆盖后续诉讼过程,能够发挥侦查监督机关的程序延伸性审查作用。[261]第七种认为可以从法律制度和工作机制两方面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针对羁押必要性审查比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对人身自由限制更为严格的性质,可以对审查的间隔时间规定为3个月,审查期限为7天。针对因帮教措施缺失导致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功能受到限制的问题,可以建立帮教平台,即联系有公益心的企业,由该企业提供免费住宿,公益劳动岗位,垫付生活费,职业技能培训等稳控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随时提供法律咨询以保障犯罪嫌疑人配合诉讼的顺利进行。[254]第八种认为,可以从程序和内容两方面的工作机制上改进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程序机制包括四方面内容:一是建立捕后信息跟踪机制,以便发现案件动态的变化情况;二是建立侦查信息备案机制,利于侦查监督部门随时掌握案件变化情况;三是建立权利告知机制,便于发挥当事人的积极作用;四是建立年终绩效考核机制,对羁押必要性审查作为其中一个内容进行考核,以增强侦查监督人员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动力。内容机制主要包括审查要素的具体化,即原来逮捕决定时的案件情况;诉讼过程中证据变化情况;案件中的各种定罪量刑情节的内容;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刑罚的情况;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情况;案件办理期限和羁押期限情况等。[262]第九种认为,可以建立统一的质量控制机制作为解决羁押必要性审查实践难题的突破口。羁押必要性审查质量控制机制的理论基础包括系统理论和矩阵理论。该质量控制机制的具体内容包括主体统一、案件关键环节重点控制、决策方式为公开听证几方面。主体统一是指检察机关内部不同的办案部门组成统一的审查小组对羁押必要性案件进行审查,以实现监督资源的有效利用和监督合力的形成。案件关键环节重点控制主要包括侦查监督部门在羁押期限延长程序中进行重点控制,审查起诉部门在起诉审查过程中对羁押必要性进行重点控制,监所部门每隔一定期限(如每周或者每半月)对羁押必要性进行重点控制。决策方式为公开听证主要指借用法院开庭程序的基本原理,使案件所涉及的各方的意见能够得到比较全面反映,并且能够使各方在一个统一的空间进行信息交流和意见交换,达到决策科学的最高认同度。[258]第十种认为,针对羁押必要性制度缺陷带来的实践中运用的问题,建议从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不羁押会影响诉讼的顺利进行或者带来新的社会危害性,不存在犯罪嫌疑人本人身体原因不适宜羁押的情况或者不存在特定妨碍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情况。建议同时从立法上修改延长羁押期限的条件和程序。建议对刑事诉讼法第154条至第157条进行修改,将有的内容明确为有羁押必要的内容,以形成延长羁押期限审查主要以有羁押必要为标准,而非以办案机关的工作效率和能力为标准。[208]第十一种认为,可以从听证式审查模式和书面审查模式结合的角度改进审查模式,可以从羁押复查制度、羁押替代性措施、社会治理方式现代化几方面改进羁押审查制度。[259]

(三)研究状况的总体反思

1.价值维度的研究状况

侦查监督价值维度的研究是侦查监督制度道德正当性的根本基础。对于该问题的研究决定了侦查监督制度建设的方向。然而,从四十年来学界和实务界对于侦查监督价值问题的研究状况看,似乎对侦查监督价值问题的研究价值并没有清晰的认识。从研究方法看,对价值问题的研究也没有遵从价值研究的基本规律。20世纪80年代运用的阶级斗争方法似乎是一种价值研究方法推导的逻辑起点。然而,从司法机关整体上都服务于加强无产阶级专政的政权角度而言,阶级分析方法不能体现侦查监督的价值研究的个性内容。进而言之,仅仅从加强专政的角度认识侦查监督的价值逻辑,则难以充分说明侦查监督存在必要性。从中国司法制度历史看,没有专设检察官监督司法,历史上不同时期的政权都得到了加强。从人民司法制度的历史看,侦查监督作用没有充分发挥的前三十年,人民政权同样得到了加强。这从另外一个侧面反映出专政视角的论者没有揭示出侦查监督存在的价值逻辑前提。20世纪80年代研究侦查监督问题运用的注释法学方法,鉴于该方法的功能在于明确法律制度的基本含义,在价值逻辑研究方面的贡献几乎没有体现价值问题研究的基本规律,因而也难以充分揭示侦查监督存在的价值逻辑基础。

20世纪90年代对侦查监督理论的研究所用的方法仍然是注释法学方法。由于存在解决问题的基本逻辑方向上的差异,根据注释法学研究方法得出的理论对策仍然不能从中国制度视角揭示问题的根源。比较法视角的研究虽然有利于吸收人类司法文明的优秀成果,但是,没有先行厚植侦查监督制度的理论基础,则比较法的研究成果难以发挥其固有的作用。就侦查监督理论研究成果而言,20世纪90年代学界同仁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被学界认为是解决侦查过程中不合法侦查行为的一个有效对策。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时,该建议没有被纳入法典内容,还引起不少学界同仁的感慨。2012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时这一策略被明确纳入法典内容。但是,到2019年为止的司法实践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该对策的有效性。上述制度变迁的历史和实践演变的状况表明,价值问题的研究基本上是一个逻辑推演问题,而非制度完善问题或者实践经验的总结问题。但是,实践层面的状况可以作为理论假设的论据。理论研究没有获得共识性认识,则会带来理论研究表面上的繁荣而实质上存在的理论困惑。如,关于侦查监督权本质定位,长期停留在惩罚犯罪或者保障人权的二元非此即彼视野框架中徘徊。对于侦查监督权本质定位不清,带来侦查监督权属性认识的模糊,导致侦查监督制度改进方向的盲目。进而言之,对如何借鉴国外带有普适性的一些共性经验也会出现立场完全相反的认识。如,关于检侦关系的讨论,一种认为侦查监督的本质是履行犯罪的指控职能,因此,采用检侦一体化就是检侦关系本质含义中的应有之义。而异议者认为,指控犯罪的职能不是侦查监督本质内涵的全部内容,因而无论何种意义上的检侦一体化均是对检侦关系本质特点的不合理解读。再如,对侦查监督手段刚性的讨论,基于增强侦查监督效果的考虑,较为多数的意见都主张赋予侦查监督机关以各种处置权,以诉讼案件最终处置权的基本功能观念认识侦查监督效果实现的方式。上述问题的理论研究进路,如果不建立在侦查监督权本体功能价值的基础上去认识,则各种探讨所呈现出来的观点只能是给人一种眼花缭乱的感觉,难以分辨合理与不合理的界限。侦查监督权的本质如果定位为司法权而非单纯的犯罪指控权,则很多理论困惑可以得到一定程度的合理解释。我们如果仅仅从成功指控犯罪的角度认识侦查监督权,则历史地看,没有侦查监督权的情况下,犯罪同样得到了有效指控,这就很难充分论证侦查监督权存在的合理性。从世界范围的司法历史看,检察制度的历史既没有警察制度历史长,也没有审判制度历史长。在没有检察制度的历史时期,犯罪同样得到依法惩罚说明,惩罚犯罪任务的实现难以充分揭示检察制度存在的合理性。我们如果仅仅从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的角度认识侦查监督权,则国外控制侦查程序的司法权的合理运行历史以及我国检察权难以控制侦查权的状况说明,保障被追诉人人权任务的实现也没有充分揭示侦查监督制度存在的合理性。我们如果从司法规律的可错性角度认识司法程序的建构的内在规律,就能够发现世界范围内的司法程序的建构是为了层层递进防止司法错误发生,从而将司法错误控制在最小范围。基于这样的认识,就能够发现人类何以在具有成熟侦查制度和审判制度后,在这两种权力之间增加设置了检察权。增加设置检察权就是为了增加认识的程序环节,从而能够对司法程序的过滤作用有所保障。这种司法程序的过滤价值既不是单纯的惩罚犯罪价值,也不是单纯的保障人权价值,而是侦查程序纯洁运行的保障价值。在已有的各种司法属性分类中,只有中立的判断性才符合侦查监督权的使命价值。只有建立在中立判断性基础上的侦查监督权才能为该权力的设置提供深厚的道德正当性基础。以此为逻辑起点,可以分辨理论探讨中各种观点的合理性。

2.规范角度的研究状况

对侦查监督进行规范视角的研究既要遵循诉讼规律和诉讼监督规律,也要遵循一国诉讼制度建立和运作的各种条件。缺少其中任意一方面的考量,所建立制度的有效性则可能被打折扣。从已有的研究看,首先,对诉讼规律和诉讼监督规律的关系的讨论不够,以致在侦查监督制度改进的研究中存在“拿来主义”或者固守部门利益的倾向,结果任何一种思路都存在片面认识,不能形成共识性方案。如,对于检侦关系,存在借用国外检察机关指挥侦查机关的立法例而与国内情况结合不够的研究方案。对这一思路还存在不少不赞同的观点。其中就存在以诉讼规律代替诉讼监督规律的情形。从诉讼规律角度看,诉讼职能总体分为控诉职能、辩护职能和审判职能。将侦查职能并入控诉职能,以纯粹的指控职能代替侦查职能和审查起诉职能,忽视了诉讼监督关系在中国刑事司法体制中的特殊地位。另一方面,鉴于从事侦查监督问题研究的主体人员来自检察机关,在研究改进侦查监督体制的各种方案中,侧重从检察机关部门利益出发,强调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机关控制的思路在各种方案中占据主导地位。其次,单纯以指控犯罪需要为指引主张改进侦查监督制度的研究方案更主要的考虑了诉讼案件办理程序建构的特点,而对监督规律考量不够,导致在思考增强监督作用的时候仅仅注重诉讼规律的作用,而不注重发挥监督规律的作用。这种研究思路体现出来的加强侦查监督的研究方案就是监督权力运用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对于案件处理的决断性和处置性。那种以侦查监督权控制所有侦查措施的思路便是这种研究思维特点的体现。从我国刑事诉讼法1980年施行后的演变情况对检察权的影响情况看,19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时取消了检察机关的定罪意义上的免于起诉权,这表明定罪意义上的决定权统一归属于审判权;此外,基于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经济犯罪的案件范围有扩大的趋势,立法也对检察机关自己认为可以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范围进行了限制。这表明,检察权虽然是司法权,但是,不是定罪意义上的审判权。同时,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任务主要不是通过亲自侦查案件完成,不是法律意义上单纯侦查机关,因此,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范围被立法控制。2018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时将检察机关行使的职务犯罪侦查权中的绝大部分转移到了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这表明,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性质的机关,保障侦查程序依法进行的任务主要不是通过亲自行使侦查权,而是通过监督侦查机关行使侦查权得以完成。从更宏观的意义看,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这些情况折射出中国司法制度意在凸显检察机关的监督属性,弱化检察机关的诉讼案件办理属性。上述侦查监督权力行使对于侦查措施采用决定性的设计思路似乎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范演变轨迹所表明的诉讼监督规律不符。从此可以发现,我国学界和实务界对于侦查监督制度改进的研究工作既存在对诉讼规律和诉讼监督规律认识不够的缺陷,也存在运用归纳方法不够的缺陷,导致所提出的各种改进方案的共识性不足。

正是基于理论认识不足,侦查监督制度运行的条件性制度的建设也存在内在局限。其中,最为关键的是侦查监督制度运转所依赖的检察官的职业化制度建设不够。职业化制度建设是支撑作为司法性的侦查监督制度的关键性基础内容。基于学术上对检察权属性有行政性、司法性、行政和司法二元性几种不同的认识,检察权运行的组织化运作的理论认识也呈现出模糊状况。一方面,面临立法修订刑事诉讼法时,为了守住检察机关的部门权力,在阐述检察权的属性时则以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监督权属于司法性质的权力阐释检察权;另一方面,在具体的检察业务办理过程中则主要体现指控犯罪一方当事人的理念和技术履行检察职责。具体到侦查监督制度改进探索中重视案件处理的决定性权力设置为重点,而对于体现监督规律所呈现出来的程序性权力和过程性权力则重视不够。这些问题反映到侦查监督的职业化制度建设方面就是不注重从事侦查监督工作的检察官的专业化、职业化和正规化制度建设,导致侦查监督人员在监督工作中不能体现监督的司法理念,不能适应侦查监督工作的需要。按照侦查监督的司法属性的内在性质,侦查监督工作中的理念就是以中立的办案立场审查案件事实,分析侦查机关采用侦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的条件是否符合法定的条件,不具备的即予以否定。而在实际的办案过程中,我国检察机关在审查决定逮捕时,多以侦查需要采用逮捕措施,实践中的“够罪即捕”就很明显地表明侦查监督人员没有建立起监督属性所要求的中立立场,而是偏向犯罪指控立场。附条件逮捕规范的出现就是侦查监督工作中所体现出来的单纯的指控犯罪立场。正是检察官职业化制度建设的水平与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要求存在较大差距,导致实践中的侦查监督人员在履行侦查监督职责中的能力不足。表现形式之一即是侦查监督人员介入侦查后,不知道如何履行监督职责,不知道如何行为才属于引导侦查而不是代替侦查。尤其是侦查监督人员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本身不内行,导致引导功能难以实现。当然,要履行好法定的侦查监督职责,中国司法制度运作的内在特征不仅需要侦查监督人员具有高素质的专业水平,还需要侦查监督人员具有履行职责所特有的创新精神。这种精神在一定意义上属于职业伦理所包含的奉献和牺牲精神。司法精英式的专业形象和一往无前拼搏的职业精神对于检察官职业化制度建设都有相当程度的依赖。

3.实证层面的研究状况

实证研究方法虽然狭义上有特定的内涵,但也可以从广义上将实务中以局部调查研究所反映情况为讨论对象进行的研究理解为实证研究。从这一角度看,关于侦查监督的实证研究成果很为丰硕。基于研究宗旨在于发现问题,这里主要对侦查监督在实证方面的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1)归纳方法运用不足

从侦查监督实证研究成果中大量反映侦查机关运用强制措施及侦查措施不符合法律规定情况。研究人员对这些情况只是作了解决问题的对策性讨论,没有在既有的讨论基础上形成有关侦查规律和侦查监督规律的抽象研究结论。

对诉讼规律的把握是履行检察职责的前提。诉讼规律是监督规律发挥作用的制度环境规律。对诉讼规律认识不足,就难以发挥监督规律的作用。诉讼推动惩罚犯罪目标实现的过程也是一个防止司法错误发生的过程,是一个保障涉讼个人基本权利的过程。为了实现上述目标,诉讼分成了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几个阶段。每一诉讼阶段都有自身特有的活动规律。如侦查活动的目标是在法治秩序下通过收集证据发现犯罪嫌疑人。从固有意义看,侦查活动中寻找证明犯罪活动的证据的活动以及所寻找到的能够证明犯罪活动的证据特征都要求符合法治精神。具体而言,侦查活动的展开需要遵守法定的各种程序。而古今中外的侦查史都呈现出一种侦查人员突破程序限制寻找证据的特点。原因之一是侦查资源的有限性与证据变化的快速性决定了侦查效率价值的主导性。侦查活动的这一特点已经超越了其所赖以生存的司法制度的固有特性。无论何种机构何种人员承担侦查任务,大都难以超越上述规律。我国检察机关承担的侦查任务也具有上述特点。(7)我国检察机关在承办自侦案件的过程中不依法适用强制措施的现象非个别。如“以捕代侦”就是其中的例子。参见盛宏文.论职务犯罪案件审查逮捕方式的完善[C],张智辉.强制措施立法完善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312-318。这从一定角度说明了侦查监督的必要性。然而,即使是侦查活动,毕竟其本质是诉讼活动,因而应该体现诉讼活动的法治精神。这种精神的表现之一是要求侦查活动既要遵守法律规定展开活动的程序要求,也要体现诉讼解决矛盾的共识性方案的达成原理。不体现任何法治精神的寻找犯罪嫌疑人的活动不是侦查活动而是军事镇压活动。正是为了保障侦查活动的法治精神,即使已经有了成熟的调查刑事犯罪活动的警察队伍,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各国还要在警察队伍后增加设置检察机关来承担此一重任。检察机关的这一特殊使命决定了侦查监督人员在履行侦查监督职责的过程中主要不是追求如何成功实现案件的侦破,而是保障侦查机关在法治精神前提下准确发现犯罪嫌疑人。换言之,侦查监督人员是督促侦查人员完成侦查任务,而非自己亲自完成侦查任务。对侦查人员的监督行为不能变成自己实施侦查行为。可见,除了干预个人自由权利的侦查措施,侦查监督人员可以有决定权外,意图对任何干预个人权利的侦查措施都赋予检察官以决定权的研究思路存在混淆两种职能的嫌疑。

正是源于对诉讼规律中的侦查规律和侦查监督规律把握不够,形成了改进侦查监督工作只有求助于立法赋予侦查监督新的手段的思路。特别是很多研究改进侦查监督的文献都主张赋予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采用侦查措施以控制权的思路更说明了研究者以诉讼规律代替监督规律的思维。

从侦查监督工作演变的40年情况看,以侦查监督思维展开的多种探索活动取得了实效。很多研究者对这一现象关注不够。

从20世纪80年代展开侦查监督工作以来,我们司法体制中的检察机关所享有的主导性权力并没有发生根本性变化。统帅刑事司法体制和活动的公安、检察、法院三机关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仍然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即使在2018年国家监察委员会成立后,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存在大幅度收缩带来检察机关整体影响力与以前相比有变化的情况下,具体的侦查监督工作却在逐步推进中。在一定意义上说,侦查监督工作取得了很大进展和成绩。如对拘留措施适用的合法性监督取得新的进展和逮捕率的降低表明检察机关在努力推动侦查机关减少由供到证侦查模式对口供的过度依赖。重大案件监督事项案件化办理的探索也取得了实实在在的进展。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也在稳步推进。派出所刑事执法监督实行监督事项案件化办理模式体现了监督规律运用的新形式。长期以来,检察机关为了推动侦查监督陷入要么是寄希望立法赋予监督者决定性权力以便侦查机关只是作为侦查执行机关,要么陷入以办事方式对侦查监督事项进行一般性联系,最后的监督效果都不尽如人意。当前,按照比例原则所采用的重大案件监督事项案件化办理的方式,既体现了监督规律,也符合国家权力结构的特点。相信这种方式会更加有效地增强侦查监督的实效。特别值得关注的是,为了推动侦查监督工作更加程序化和规范化,不少地方检察机关与同级公安机关共同出台加强侦查监督专项工作的程序性机制,这都是监督规律的重要体现。这里对实践部门制定的工作规范予以简要列举。湖南长沙市检察院制定了《重大监督事项“案件化”办理规定(试行)》,山东济南市检察院制定了《刑事立案监督案件办理细则(试行)》《侦查活动监督案件办理细则(试行)》。上海市检察院制定了《社区检察诉讼监督案件办理工作细则》。[236]山东济南市市中区检察院制定了《重大监督事项案件化工作细则(试行)》[237]浙江衢州市检察院与该市公安局联合发布了《关于规范刑事拘留监督的若干意见》《关于办理涉企刑事案件审慎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若干意见》[206]上海市检察院与上海市公安局联合颁布了《关于规范撤销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办法》。[264]302

上述专项侦查监督工作取得的重大成绩和规范性侦查监督工作机制的建立是在检察机关没有更多主导性和主动性权力的情况下出现的。这表明检察机关是在侦查监督工作中落实诉讼的法治精神,将监督规律与诉讼规律结合起来推动侦查监督工作取得新的成绩。遗憾的是,研究者对检察机关富有智慧的运用监督规律的实践没有给予高度的关注,对所发现的检察机关运用监督规律取得的成效在采取实证方法研究时归纳不够,导致侦查监督研究工作中的问题意识被隐藏。

(2)发现问题不足

问题意识是研究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应该说已经取得的侦查监督方面的研究成果也阐述了不少问题。但是,这些问题都是指向侦查机关的。而侦查监督要研究的问题是侦查监督机关如何破解侦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从这一角度看,已有的侦查监督研究成果从检察机关角度发现问题不够。

1)羁押比例过高反映出侦查监督人员的中立性不足

中立性是检察官履行监督职责的核心职业精神。这一精神甚至在一定意义上决定了检察官职业的生命。而在侦查监督问题研究工作中,很大一部分成果对侦查监督中存在的问题只归于侦查机关。研究者认为侦查机关不依法适用拘留措施和逮捕措施,其责任都属于侦查机关。下列研究文献都是研究者从责任属于侦查机关角度进行的阐述。

如,研究者针对拘留适用的问题认为,关于侦查机关延长拘留期限的调查表明,不符合法定延期条件而延长拘留期限的情况较为普遍。原因分析中发现侦查模式和侦查人员的司法观念发挥了重要作用。侦查模式是先供后证模式,突破犯罪嫌疑人口供,再以口供为线索寻找证据印证口供便结束了侦查程序。同时,法律规定羁押期限折抵刑期,因此,侦查人员观念里不认为滥用拘留措施损害了犯罪嫌疑人利益。根据调查,2008年至2009年某省某区侦查机关的情况就如此。[265]490-493某省某州某县的刑事拘留适用率2004-2006分别为66%、75.7%、82.3%。[266]467关于逮捕措施的适用,研究者首先从宏观上关注了逮捕措施的适用比率。引用的逮捕适用率2004-2006分别为92.3%、97.7%、90.2%。[266]4692003-2008年的审前羁押率为93.35%、92.23%、89.34%、88.13%、85.06%、83.28%。[267]474-475为了印证上述情况,研究者从微观角度再引用了下述数据:某省2008年未成年人案件的逮捕率为81.58%。这表明逮捕即使对于未成年人也属于原则,不捕属于例外。[268]349-353A省2006-2008年间对本地未成年人逮捕的比率为91.75%、96.14%、95.62%,对外地未成年人逮捕的比率为94.21%、96.67%、95.81%。该省2006-2008年间对本地成年人逮捕的比率为93.32%、95.38%、95.6%,对外地成年人逮捕的比率为96.05%、97.1%、96.74%。[269]474-475某直辖市2006年提起公诉的人数为26 581人,逮捕的人数为22 306人,逮捕率为83.91%;2007年提起公诉的人数为28 541人,逮捕的人数为23 722人,逮捕率为83.11%;2008年提起公诉的人数为26 793人,逮捕的人数为21 251人,逮捕率为79.31%。[270]293如果说监督机关对侦查机关需要适用羁押措施的情况在初步判定环节不容易判定,则侦查机关申请延长羁押期限的情况应该更容易判定。可是针对这类情况的监督也还是不足。如某辖区的市基层检察机关2006年批准延长羁押的数据表明,审查流于形式。[271]某直辖市2001-2005年批准延长羁押期限的总人数占被逮捕总人数的10%。批准延长羁押期限的人数占提请延长的人数的99%,未批准率只占1%。[272]此外,捕后判轻刑的情况也说明检察机关在履行侦查监督职责时的中立性不足。如甲省某市2006-0008年间批捕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最后被判处3年以(不含3年)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免予刑事处罚、单处附加刑占总人数的54%。[273]419乙省某市检察院2008年捕后被判处缓刑、拘役、单处罚金轻刑化判决的人数占被逮捕的被告人人数的22.28%。[274]372丙省某市检察院2008年捕后被判处缓刑、拘役、单处罚金轻刑化判决的人数占被逮捕的被告人人数的51.6%。[275]341丁省A县B县和C县三个基层检察院2006年前后几年捕后被判处缓刑、管制、拘役、单处罚金等轻刑化判决的人数占被逮捕的被告人人数的40%-50%。[276]338

2)程序措施实体化运用的破解不够

我国刑事诉讼运作过程体现为一种“案件笔录中心主义”。这种刑事司法的运作特征表面上注重刑事司法程序的法治精神,而实质上将刑事诉讼程序作为实现刑法任务的根本手段,至于刑事诉讼的法治精神则被置于次要地位。正是基于传统司法体制的缺陷,各国都增加了检察机关。以此保障刑事司法的法治精神得以实现。我国的检察机关作为法定的法律监督机关,与各国检察机关比较,更加凸显了他的这种定位。40年来的检察制度史表明我国法律对检察机关的定位是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研究工作者所提供的侦查监督实证数据也证实了法律对检察机关的这种定位。如G省某市检察院2005年1月至2006年6月审查逮捕后不捕的人数为143人。其中,无罪不捕的人数为30人,因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不捕的人数为74人,构成犯罪但无逮捕必要的39人。[277]409H省某市检察院2006至2008年三年间,审查逮捕后不捕人数为326人。其中,无罪不捕为85人,证据不足不捕83人,无逮捕必要不捕116人。[275]419但是,从更广阔的侦查活动的实践看,检察机关履行侦查监督职责的空间还相当大。可以认为,单纯的追诉犯罪目标的实现不需要检察机关的介入也能够达成。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主要职责是实现法治。这种精神体现在刑事诉讼中就是不仅要实现对犯罪的惩罚目标,而且要实现程序的法治化。通过程序的法治化,使涉讼个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刑事司法的实践样态却与此存在很大差距。我国刑事诉讼运作过程的“案件笔录中心主义”特征消解了程序法治精神。换言之,抽象地看,无论是证据观念还是程序观念都只是呈现一种表面现象。比如,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保障的证据观念在实践中落实很少。证据材料只要形成卷宗,在法庭上宣读后即可作为定案根据。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程序措施被实体化处理。如,对于逮捕或者拘留这类羁押措施,在采用后如果要变更,则大多在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轻刑的情况下才有可能。某直辖市某区检察院2000-2004年间在逮捕后对被追诉人变更强制措施的均属于此类情况。[278]297这些情况表明,在新的时代背景下,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使命是努力实现我国刑事诉讼的程序法治。这一目标体现在侦查监督工作中,就是在帮助侦查机关实现犯罪追诉任务的同时,实现侦查程序的法治精神。换言之,侦查程序的目标要在法治框架下实现。而推动这种目标实现的主体就是侦查监督机关。

要改变这一情况,侦查监督人员首先需要改变实体化运用逮捕措施的观念和习惯。羁押的法定功能是保障诉讼顺利进行,而在实践中,羁押充分体现了实体司法功能。具体而言,羁押在司法实务中首先是刑罚预支功能,通过羁押实现当事人和解功能,通过羁押实现被告人的赔偿功能。总之,实体上化解诉讼纠纷是所有刑事诉讼程序手段在实务中的功能的主要内容。

近年来,逮捕必要性的讨论获得了新的进展。这与实践中的逮捕数据下降似乎存在某些关联。据统计,“全国普通刑事案件的批捕率逐年下降,从2005年的91%下降至2016 年的77. 6%,审前羁押率从2005年的90%降到2016年的59%左右”。[231]从司法规律看,这个逮捕率仍然偏高。法治发达国家的逮捕率一般是10%~30%。(186)[279]应该看到,实践中的某些现象可能给人一种假象,但是,实际上并非如此。正如研究者认为,羁押措施的采用一般与审判阶段的量刑联系在一起。五年或者十年前,司法实践中是够罪即捕。现在的情况有所改变。除了法律规定是轻刑不能逮捕外,未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审判阶段一般没有判处三年以上的有期徒刑,这说明羁押的实体思维仍然是存在的。现在的情况改变,表面上是更加完整的执行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实际上是轻刑犯罪总体上比以前多了。某些的地方检察机关的不捕数据的上升说明了这一问题。[280]

其次,要更加深入介入侦查活动,对那些没有提请逮捕的案件在运用侦查措施的合法性方面进行监督。如,J省发生的孙某某被刑事拘留案不仅可以说明对侦查机关适用拘留监督的必要性,而且也表明侦查监督机关应该承担更多的责任。孙某某被某市公安局涉嫌包庇犯罪为由,于2011年8月11日对其刑事拘留,8月13日以结伙作案为由对其延长拘留至9月9日,9月9日孙某某被改为监视居住于当日被释放。当日孙涉嫌妨碍作证被刑事拘留,9月11日因涉嫌结伙作案而被延长拘留至10月8日。10月8日孙被改为监视居住于当日被释放。在释放当日,孙又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刑事拘留。10月10日因涉嫌结伙作案而被延长拘留至11月7日。11月7日孙被改为监视居住于当日被释放。2012年6月8日孙被解除监视居住。但是,该案到2017年都没有被移送起诉或者撤销案件。法院认定侦查机关适用拘留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拘留没有超过法定期限,侦查机关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281][282]此案所呈现的类案表明,侦查监督机关应该有机制跟踪这类案件的办理。如果被追诉人存在犯罪事实,侦查机关难以突破,侦查监督机关就应该引导侦查,实现犯罪处罚效果的最大化。即使不能取得进展,案件办理进程中也应该有侦查监督机关发挥作用的轨迹。

再如,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的实践中,存在强行租住房屋和改变管辖从而达到犯罪嫌疑人符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情形。这两种情形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符合法律本意。前者是侦查机关让犯罪嫌疑人租住其规定的房屋居住,从而在该住所执行监视居住,达到在指定住所执行监视居住的目的。后者是指犯罪嫌疑人在案件发生地拥有住所,为了达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目的,而改变该案的管辖,由犯罪嫌疑人没有住所的侦查机关管辖该案件,从而在该辖区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283]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还表现在为了侦查破案而采取,一旦破案后即转为逮捕措施。为了对监视居住的居所能够控制,有的办案机关将宾馆改造后用于监管犯罪嫌疑人,有的办案机关将学习教育基地或者廉政教育基地改造后用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场所;为了能够缓解办案人员的紧张,不仅采用司法警察和保安人员监管犯罪嫌疑人,还24小时用电子监控方式看官犯罪嫌疑人。[284]

上述内容都属于侦查活动监督的范畴。侦查监督工作一直以来都没有从整体上和宏观上获得标志性进展。侦查活动的监督工作的突破应该成为侦查监督问题整体上的一个突破口。正如有研究者认为,“侦查活动监督工作一直以来属于薄弱环节,相对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而言,通常被当作‘副业’,被当作可做可不做、可多做可少做的‘软任务’;存在工作停留在表面,浅尝辄止,监督没有权威性,不敢监督、不善监督、不依法监督、不规范监督问题。特别是员额制改革实施以来,由于监督工作难以计入工作量、工作业绩不易显现等,监督工作弱化趋势更加明显。”[236]

3)推动监督措施不力

实证研究虽然取得了很多成绩。但是,关于如何有效推动侦查监督工作更加顺利展开的研究仍然不够。侦查监督工作要获得新的进展,所采取的措施必定要体现对侦查监督规律的运用。可见,对侦查监督规律研究的反思应该成为其中一个重要的内容。

从不同角度观察,侦查监督规律可以细化为侦查监督动力来源规律、权力运作规律、程序结构规律、外部保障规律等。限于篇幅,这里仅仅对侦查监督动力来源规律予以简要分析。

侦查监督动力来源规律是指促使侦查监督活动展开力量产生的各种因素之间的稳定的、反复出现的关系现象。侦查权力的行使从权力主体而言是侦查机关的集体行为现象,从行为具体展开而言是侦查监督人员个人行为现象。可见,宏观上的侦查监督权力的展开与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的整体动力相关。微观上的侦查监督权力的展开与侦查监督人员的个体利益的充分实现相关。具体到侦查监督权力的展开动力内部而言,检察机关的整体行使侦查监督权力的动力决定了微观上的检察人员行使侦查监督的个人动力。细致一点分析,检察机关不同时期工作的重点决定了检察机关整体的监督工作的重心,也就对侦查监督权力的展开形成了不同的推动力。就此而论,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长期形成“以侦查论英雄、论成败′的习惯思维”,[217]因此,对侦查监督则放在了次要的地位。这就会影响侦查监督权力的整体展开。从侦查监督开展40年来的情况看,国家对犯罪的惩罚以为改革开放提供较为稳定的社会环境是检察机关开展监督工作的动力来源。相比较而言,对涉讼个人的权利维护不是国家关注的焦点问题,因而不能从根本上和宏观上增加检察机关的监督动力。但是,这一现象自从党的十八大以来在逐渐改变。党在新时期的奋斗目标体现在刑事侦查活动中就是要实现个人合法权益的有效维护。从这一角度而言,检察机关应该有更加强大的动力推动侦查监督工作上新的台阶。这也可以从刑事侦查活动的角度证明中国检察机关的特殊价值。

从个人动力而言,执行法律特定内涵的动力来自办案人员实现自己利益的关联。为了使刑事司法权力的运作过程符合立法的宗旨,实践部门大多运用一些管理手段推动司法目标的实现。在众多手段中,最受青睐的是绩效指标考核。这种考核方式简单地将案件处理结果作为司法管理的考核指标。简单地以案件处理结果作为司法管理的考核指标,容易以行政管理规律代替司法规律,最后使法律规定在执行中走样。就侦查监督而言,侦查机关为了达到考核指标,使逮捕的案件最后能够被检察机关起诉到法院并最后被法院定罪,就对某些证据不足的案件先行撤诉,等到考核的时间过后再以原来案件的证据内容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基于平衡检侦关系考虑就在案件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将案件起诉到了法院。如果检察机关以证据不足为由不起诉,侦查机关则以其他方式协调检察机关同意侦查机关将案件撤回。侦查机关在案件撤回后,则将案件作了撤案处理。[211]这种考核标准导致审查逮捕案件的办理人员保守办案。提高逮捕的事实标准就是一种降低错误逮捕风险的做法。[285]390-398可以认为,目前侦查监督工作中遇到的一些问题与侦查机关和侦查监督机关所实行的目标考核内容的科学性不足有内在的联系,因而有必要增强侦查工作和侦查监督工作考核内容的科学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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