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社科法学的合理性基础与挑战
2019-03-15刘焓
刘 焓
(中国人民大学 法律与宗教研究中心,北京100872)
近年来,社科法学成为中国法学界的热点话题。一方面,对于社科法学的研究多注重归纳其范式,而未考察其成因,这使范式的归纳流于简单罗列,未能直面该学科应向何处去的问题;另一方面,对社科法学的讨论往往与法教义学相伴相生,讨论的方向从“社科法学派”和“法教义学派”各说各话,变为针锋相对,又逐渐演变为寻求这两种法学研究范式合作空间的尝试[1],但对于两者之间关系的成因,则少有探讨。本文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试图厘清社科法学的成因与挑战,明确其发展方向与法教义学的关系。
一、引 言
“社科法学”其实是中国本土的概念,即使在社科法学学者所标榜的“具有英美法传统”的国家,也只有单个的法社会学、法经济学、法人类学、法律和认知科学,并不存在“社科法学”的笼统说法。多位学者都坦承,“从某种意义上讲,‘社科法学’确实是一个大帽子,或者说是一面大旗”[2],“社科法学的称谓虽未必严谨,但方便交流”[3]。被归入社科法学的各种法学研究范式之间的区别其实也很大,许多学者对社科法学倾向性特征或是共同特点的总结并不完全相同,其中有些特征也难言是法社会学、法经济学、法人类学的共同点[4]。
中文语境下的“社科法学”一词最先出现于苏力《也许正在发生——中国当代法学发展的一个概览》一文中,是指以“试图发现法律或具体规则与社会生活诸多因素的相互影响和制约”为核心问题的研究范式,这种研究范式“不大关心提法的正确与否,甚至不满足于当下是否有用,而是试图发现‘背后’或‘内在’的道理。”[5]从具体的研究方法来看,社科法学的研究方法主要是借用法学以外的其他社会科学的方法对法学的问题进行研究。
若以“社科法学”为单一对象对中国法学的相关研究进行评价,这种研究范式仍显青涩。中国的法经济学、法社会学、法人类学、法律与认知科学的研究方兴未艾,著述颇丰,但人们绝少从这些研究中归纳出“借助其他社会科学”以外的共同研究范式,这些研究虽然被归为社科法学,但却绝非社科法学本身,而只能算作社科法学的一部分。中国的社科法学远未成为组织化、体系化的研究力量。当然,国内学者也在进行积极尝试将社科法学从一种概念上的描述转变为学术共同体,致力于让情怀落地。
“存在即合理。”合理性基础所关注的是事物或现象存在的原因。事物或现象的出现、发展、衰亡都是多种内外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这些因素的有机结合即合理性基础之所在。挑战则是从价值证成角度进行的考察。对于新兴的观念而言,若要存续、发展,就要不断确证自身的价值,使其符合人类社会发展的需求。合理性基础与挑战之间是一体两面的关系:合理性基础决定了事物能否出现,价值证成的挑战能否成功则决定了事物能否存续。“合理”与“有价值”之间存在着相互对应的关系,合理性的基础正是价值证成的起点。中国社科法学的合理性基础与挑战之间的关系也遵循着这一规律。
二、中国社科法学的合理性基础
中国社科法学的合理性基础包括普遍合理性基础和特殊合理性基础。前者植根于法教义学传统固有的缺陷和法学学者面对社会科学冲击时的一种合理尝试,具有普遍性,为所有被纳入到“社科法学”范畴中的法学研究范式所共享;后者则与当下中国的现实息息相关,具有特殊性,是中国语境下的“社科法学”整体独有的合理性基础。
(一)社科法学的普遍合理性基础
“法教义学”源于德国法学界中的Rechtsdogmatik一词,在国内,“法教义学”的译法最早见于舒国滢的《战后德国法哲学的发展路向》[6]一文,后来又见于他所翻译的《法律论证理论》一书。从历史发展的角度看,法教义学并非一成不变,而是经历了在历史法学中诞生、在概念法学与制定法实证主义中成熟、经受利益法学和自由法运动冲击,最后经过评价法学的反思重构,方才形成了当下的法教义学的基本形态[7]。为便于论述,避免“法教义学”一词的使用陷于对历史上的法教义学与当下的法教义学的混淆,笔者使用“法教义学传统”一词概括法教义学的历史形态与当下形态。
法教义学传统具有工具性,即通过高度形式化、逻辑推理化的研究方法构建和维护现有法律秩序而不问法律秩序背后价值诉求的属性。这种工具性从法教义学传统的初级形态——注释法学出现时起便已存在。注释法学的兴起与《查士丁尼国法大全》的发现及其带来的罗马法的复兴息息相关,但除了研习和注释罗马法,注释法学的研究方法对教会法与世俗法的发展均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服务于在教皇革命中出现的新的政治体:新的教会国家、正在兴起的世俗王国、自治城镇、新近整合的封建主和庄园主的关系以及商人的跨地区社团。”[8]为欧洲各国构建各自的法律体系提供了知识上的支持。以法国为例,源于法国12世纪初期的法国法律著作《民法大全简编》,是针对罗马法教学的学术性手册,这本著作便受到注释法学派的影响;法国南部的罗马法复兴源于普罗旺斯为法官们编订的《查士丁尼法典》摘要,这部法典也同样深受注释法学家的影响[9]。注释法学的工具性在这个发展过程中体现得淋漓尽致:既可以用于教会法,也可以用于世俗法,至于教会法与世俗法的竞争究竟以何者胜出为结果,则是注释法学所不关心和不能左右的。潘德克顿法学是注释法学在德国的延续,继承了注释法学的工具性特征,对现行法秩序的权威性与正确性予以认可,并在此基础上进行解释、推理,使体系化的法律规定具备自我更新、续造和发展的活力。从历史发展来看,潘德克顿法学正是通过运用抽象的“提取公因式”等技术,形成了严谨的逻辑结构,完成了德国民法典的编纂,在德国国家权威的构建过程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相伴相生,两者之间存在着一定的互补关系。法教义学传统的工具性对于既定法秩序的维护有其边界。高度形式化、逻辑推理化的研究方法虽降低了维护国家统治的成本,但难以在旧秩序中吸纳社会发展的新情形。从法律与外部空间的互动来看,这种研究路径难以跟上社会发展,许多不断出现的新情况已经超出现有法秩序体系的范围,而这些新情况往往暗含着与现行法秩序不相容甚至冲突的因素,依靠秩序体系的包容性应对新情况的可能性越来越小。国家为了应对这些问题,不得不倚重于与新情况相伴而生的新的社会科学,为旧的法秩序体系不能解决的问题设计新的法律制度,这个过程不同于现有法秩序的续造与更新,后者基本在“教义”的指引下完成,而前者则依赖于多种社会科学的基础性研究。我国的法治建设过程也体现了法教义学的固有缺陷与社科法学对这种缺陷的补足,当前我国环境法、经济法、诉讼法、行政法的研究实际上更多偏向于“社科法学”的路径,法教义学传统在这些瞬息万变的领域中可以发挥作用的空间并不大。正如苏力总结的,“越来越多的部门法领域如今越来越有别于传统的刑法和民法研究,已经开始摆脱20世纪90年代普遍流行的那种对相关立法或法规的字面含义解说,开始关心立法或监管或司法的世纪后果,它们不得不根据变化的社会语境而不再仅仅是根据某外国法的变动来调整修改中国的法律,他们开始注重应对中国新出现的有法律意味的社会事件,因此,它们变得越来越像基于经验的政策性和对策性的研究。”[10]
(二)社会科学的冲击与“师夷长技”的尝试
法学以外的社会科学都有各自的“田野”,以社会中的某些特定领域作为研究的主要关切,并形成了自己独有的概念工具与话语体系。这些学科与法学的区别之一即不以法律规范作为主要的研究对象,研究中涉及的法律规范只是次要因素,这种研究往往会得出法律规范不重要、甚至有害的结论。“社科法学”倚重的经济学与社会学均有此特点。经济学追求的目标是实现资源的最大效率配置和总体财富的增长,与之匹配的则是“供给”“需求”“均衡”等概念,经济学理论对于法律规范虽然也有涉及,但法律规范在很多情况下成为了“交易成本”的一部分,与经济学理论的核心概念——供给、需求相比显然不处于同一位阶。“政府与市场”二元分野基本格局的形成更使得国家法律规范不得不更大程度服从于经济规律,并借助市场的良性发展来证成自身合理性。社会学则追求对社会福利的发现与改善,与之相匹配的则是“社会结构”“社会分层”“社会流动”“团结机制”“社会制度”“社会控制”等概念,社会学的发展更是带来了社会自治、无政府主义等消解国家正式法律制度的理论。
随着诸多社会科学研究的深入与发展,它们所使用的概念工具与话语体系开始被大众所接受。这些概念工具、话语体系当然是中立的,但由于“学科壁垒”的存在,只有特定社会科学研究者会频繁使用这些概念工具、话语体系,这使得社会科学的概念、话语与社会科学的学科立场间呈现出高度的相关性。这种高度相关性会带来“路径依赖”:当某种社会科学的概念工具与话语体系被普遍接受时,这种社会科学的立场也被大众“囫囵吞枣”地一并接受了(这正是“经济学帝国主义”的成因之一)。于是现有法秩序往往会受到冲击与挑战,人们对法律规范的评价标准不再是道德或者法律本身的形式特征,而是加入了社会科学的学科立场(这往往被描述为更“中立”的标准)。
在社会科学的冲击下,法学学者作出“师夷长技”的尝试,运用其他社会科学的研究工具,就显得合情合理。借用这些具有巨大影响力的概念工具与话语体系来证成法律规范的重要性,这个理想过程的实质是打破其他社会科学对其概念工具与话语体系的垄断性使用,突破“学科壁垒”,使学科立场与学科概念工具、话语体系相对分离,破除“路径依赖”,使原本被用来证伪法律规范重要性与权威性的概念工具和话语体系服务于法学的学科倾向,进而使法学这个以重视法律规范为基本学科立场的学科换发新的活力。
这里暗含的预设其实是:社科法学不能仅满足于“窝里斗”,因为与社科法学论争的真正对手并非法教义学,而是法学以外的其他社会科学(在这个意义上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是并肩作战的战友),社科法学再离经叛道也是法学的分支,尝试将其他社会科学的范式运用于法学之中的目的乃是为了在社会科学的研究范式中证成现有法秩序的正当性,维护法学赖以存在的土壤,而绝非加入解构法秩序的阵营。
三、法教义学传统在中国的现实困境
1978年以来的改革开放是旧权威的消解和新权威的构建并行的过程,新的经济体制成为国家权威的重要基石,亟需法律规则将其固定化,从而获得国内外的普遍信任;对于社会出现的不安定因素,“严打”等治理方式并不具有持续性,人们也难以借助稳定的规则确定行为的边界。于是通过构建法律规范体系来治理社会便成为必然选择,而对法教义学来说,只要构建法律体系成为既定目标,便可以构建出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这并不以地点从德国换到了中国而有所改变。有学者将改革开放以来的中国法制改革与法治发达史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1978年至1996年,以1982年修改的《宪法》和《民法通则》《刑法》《刑事诉讼法》为开始的标志;第二阶段是1997年至2011年,以确立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基本方略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为标志;第三阶段是2012年至今,以党的十八大做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战略部署为标志。法教义学传统在改革开放以来法治建设的三个阶段都发挥了重要作用[11],其中前两个阶段的法治建设以增加相关领域的法律供给为主,具有明显的法律移植的特征,移植的法律制度包含着“法教义”,也包含着“法教义学传统”。
民族性是法教义学传统的另一个特点,但在中国,法教义学传统的民族性却远未形成。这与我国法治建设对于法律移植的过多倚赖有关,“从移植的具体内容来看,我们不仅移植了前苏联和西方的法学观和法学理论,而且还大量移植了法律注释学,如我国现在各个部门法学,基本上都是在移植苏联和西方法律解释学的基础上创建起来的。同时,在法学方法论方面,新中国60多年的历史也表明,我国法学研究的方法论体系,基本上也是在移植苏联和西方的法学方法的基础上确立起来的。”[12]由于缺乏自己的“法教义”,又由于直接引入他国的“法教义”而缺乏自己的“法教义学传统”,在他国法教义以及法教义学传统的指导下建立的法治体系,常常会出现水土不服的情况,诸如《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这样看似良好实则难以实施,并导致实践中对法律价值背离的法律在中国并不鲜见。在法律不能得到良好实施的情况下,法教义学传统虽然在构建法律规范体系时实现了对法秩序的证成,但却因为实践中的“公开违反”变得无力,法律的权威受到了贬损,法教义学传统在法律规范层面的证成越是精美,法律权威受到的贬损就越是严重。
笔者并非要否认中国的法教义学有可能在将来构建出更加具有中国民族性特征的法律体系和与之相匹配的研究范式,法律的实施与法律规定本身相脱离的问题也并非中国特有的问题,任何国家的法律都难以跟上社会变化,正如梅因所指出的,“社会需要和社会见解总是或多或少地走在法律的前面,我们可能非常接近地达到它们之间的缺口结合处,然而现在却有一种重新拉开差距的永恒趋势。”[13]但对于中国的社科法学而言,这并不是最重要的,重要的是借题发挥,从法教义学传统在中国法学研究的领地中分一杯羹。在中国,由于立法活动大量仰赖移植而来的“法教义”与“法教义学传统”,这种法律实施的固有困境便有了新的讨论空间:本土知识的缺乏。这一方面与“国家复兴”和民族国家构建的时代要求相符合,也满足了中国法学界自近代对于生产本土知识的渴望,还能够结合中国社科法学知识构成的实际情况:中国社科法学受美国影响较深,学者通常将经验研究作为社科法学的一个显著特征加以描述。历史原因、时代诉求与中国社科法学知识构成三者的结合使社科法学获得了一个绝佳的话语工具——生产本土知识。于是,“中国法学缺乏本土知识”和“社科法学可以生产本土知识”便成为中国社科法学证明自身存在合理性基础的重要论点。
全球化浪潮带来了解构民族国家权威的各种意识形态,但中国的民族国家权威还未完全稳固,建构与解构的并存是中国社科法学的另一个合理性基础。近代以来,面对着“三千年未有之变局”,构建民族国家成为主旋律。由于中国传统的国家权威的基础并非民族,旧有的构建国家权威的方式对于现代中国其实少有可借鉴之处。由于中国的现代化尚未完全实现、法律体系尚未完备和自成一体,权威仍未稳固,但后现代解构主义和多元主义已经“提前”到来了。由于中国的国家发展历史与欧洲各国截然不同,建立和维护民族国家权威的问题在中国显得格外复杂:建构权威与对抗解构必须同步进行。
中国国家权威所面临的独特挑战对于法学研究的影响是不可忽视的,现代与后现代之争一直是中国法学界的研究主题之一[14]。各种意识形态对民族国家权威的质疑、冲击在思想、政治、经济、文化、法律等多层面同时展开。在法律层面,法律规范是国家权威最集中的表达方式,包括法教义学传统在内的许多传统法学研究范式也都将规范性作为自己的根本属性。法学研究注重规范自然无可厚非,维护中国的民族国家权威、回应解构法秩序的种种思潮,也离不开法学研究传统据以安身立命的规范分析,但是仅以此为基础会使法学在维护权威的过程中陷入到“自说自话”的困境中,不能应对多样化、多层次的意识形态冲击。在社会科学所能提供的丰富研究方法的加持下,社科法学不仅以法学自居,而且还能针对解构思潮所借用的学科知识,与之展开正面论战。只要这种解构思潮所运用的话语体系仍然在社会科学的范畴内,社科法学就能够找到与之论战的知识储备。社科法学如同一个品类齐全的武器库,使法学在维护国家权威的战场上可以针对不同的敌人选择不同的武器,实现从“无差别轰炸”到“精确打击”的战术转型。
四、中国社科法学的挑战与努力
(一)真正克服法教义学传统的固有缺陷
社科法学的灵活性以法教义学的发展成果为起点和终点,但两者在法律运作的重要环节——立法和司法过程中表现出极强的互斥性,这种互斥性使社科法学很难深入到法教义学传统业已建立的理论体系之中,修正其固有缺陷。在立法领域,社科法学研究中所涉的规范、对规范的解释都是法教义学的运作成果,社科法学的研究最终也还要体现到法律规范的制定、修改上。社科法学似乎扮演着一种过程性、服务性的角色,其产出的成果成为了法教义学传统运用其抽象的研究范式构建法秩序的素材,并最终转化为新的法秩序,而新的法秩序一经构建就已经落后于社会发展了。社科法学可谓是“竹篮打水一场空”:自己虽是极好的“原材料提供商”,却没有属于自己的能够接触得到“消费者”的“终端品牌”和“终端产品”;司法领域更是法教义学传统的“核心领土”,法律解释、论证、推理等成体系化的范式在司法领域内有着至高无上的地位,所有在这些范式运作结果之外的裁判都面临着“枉法”“干预司法”的法律风险。法教义学传统的体系是如此之完备以至于社科法学虽有法学之名,却难以真正深入到法律之中,使法律具有全新意义的开放性——这是一种与法教义学传统以法律规范为基础、依靠法律技术实现的开放性有本质区别的开放性。
这个挑战的另一种表述或许是社科法学要找到与法教义学传统进行沟通、对话的桥梁,而这可能难免会侵蚀法教义学赖以生存、自成一体的法秩序。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说服”法教义学传统接受这种“侵蚀”。在更终极的意义上,社科法学还不得不重塑人们对于“法律”“法”的基本认识,方可为自己争得一寸立足之地。
(二)区分“师夷”与“投夷”的界限
社科法学取用法学以外其他社会科学的研究方法,选择“师夷长技”,其目的自然是“制夷”,但其中存在着“道德风险”:如果没有区分其他“社科”与“法学”的界限,社科法学很有可能从“师夷”者变为“投夷”者,成为解构法秩序和消解法学的急先锋。换言之,社科法学需要在学术实践中不断证明其他社会科学的概念工具与话语体系的确可以和这些学科的立场相分离,并且能够与法学的学科倾向相结合,要在借用其他社会科学研究方法的同时与其他社会科学“划清界限”。
有必要将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作一对比,以明确社科法学在这个问题上面临着比法教义学艰巨得多的挑战。在法教义学传统下,重视规范的方式是默认规范的正确性与权威性,并通过逻辑推理完善规范,此时的规范本身具有了相对独立性。在大多数情况下,规范已经成为拉兹所称的“事实上的权威”,“‘权威要求履行某种行为’这一事实本身就构成实施这种行为的一个理由,在估量如何去行动的时候,这个理由不是附加到其他相关理由之后,而是用来替代那些相关理由的。”[15]由于规范是相对独立的,法教义学只需围绕着规范做解释、推理、论证和续造活动,就可以证明自己的法学立场。社科法学的情况则截然相反,社科法学所借用的研究范式中,规范处于次要位置,或为多种因素所牵制,社科法学学者在自我定位为法学学者的同时,认为自己的研究相对于其他社会科学学者的涉法律规范研究的特点在于“更加注重规范”,但这种“注重”究竟具体表现为什么,仍然不甚明了。换言之,如何运用非规范中心的研究范式证成规范的中心地位才是挑战之所在。这个挑战关系到社科法学是否具有存续的必要,若社科法学不能完成这个挑战,那还不如将运用法学以外研究范式进行涉法律规范研究的“田野”还给本就更加专业的其他社会科学。
(三)克服外来研究方法与生产本土知识的矛盾
支持在社科法学在中国发展的学者大多会将社科法学能够摆脱外来的“法教义”,形成中国法学的本土知识作为论据之一。这种观点否定了一些运用法教义学研究方法的学者将中国法律实践中的问题归于中国现实与外来“法教义”不符的错误认识,也提示了社科法学的本土理论资源匮乏的问题。社科法学的支持者通常认为借用了其他学科的研究方法研究中国现实,由于研究的“素材”是中国本土的,得出的结论自然可以算作“本土知识”。这里暗含的预设是社会科学的研究方法具有普适性。然而,社科法学在研究中所借用的其他社会科学的研究方法并非放之四海而皆准,而是由这些社会科学母国的研究者在不断的研究实践中总结提炼出来的。社科法学的“社科”应当是具体的,而不是抽象的,本土性正是具体性的一个重要方面。“对于百年来的中国知识分子而言,其悖论在于不了解西方,就不了解中国;反之亦然,了解中国有助于更了解西方。但是,问题在于,为了了解中国,我们必须要去了解西方,而将西方的知识、理论接受得多了以后,却形成了一种‘遮蔽’,这时候再回过头来看中国好像很轻松,似乎一切了然于心,但实际上却出了许多问题。”[16]
遗憾的是,在当下中国,法学以外的其他社会科学同样面临着没有话语主导权的问题,我国的社会科学研究仍处于跟跑而非领跑状态。“就过去的一百多年来说,中国无论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还是人文学科(特别是前两个学科)都主要从外国,特别是从西方发达国家借用了大量的知识,甚至连这些学科划分本身也是进口的,尽管它现已成为我们无法摆脱、也不想摆脱的生活世界的一部分。”[17]在其他社会科学同样羸弱、无法提出将具有本土性的系统性宏观理论时,中国的法学借用它们知识用于法学自身研究的尝试就难以奏效。法学研究者在运用外国其他社会科学研究成果进行本土问题讨论时,便难免会受到类似于“不在场的在场”这样的批评:“法教义学和社科法学之争,某种程度上乃是德国法学传统和美国法学传统的狭路相逢”;“中国法律人需要关注的,首先应该是中国法律本土实践这一本土之‘物’,而不是那些也可以与中国法律实践发生勾连的外来之‘词’”[18]。
当引入他国社会科学的研究方法不可避免,中国社科法学必须回答外来社会科学方法能否适于本土知识生产的问题。社科法学的压力甚至大过法教义学:如果说我们移植外来的“法教义学传统”的同时,配套移植了外来“法教义”,那么当我们引入外来的社会科学研究方法时,却没有办法同时植入外来的“社会”。如果说法教义学大体上将外来“法教义”与本土之间的紧张关系排除在视野之外,那么社科法学则勇敢地将外来知识与生产本土知识之间的矛盾内化到了学科内部,将外部的挑战转化为学科内部的挑战了。
(四)兼顾民族国家权威的建构与解构
中国民族国家权威建构与解构并行的现实是社科法学存在的合理性基础。社科法学以法学自居,强调自己更加重视规范,又引入了价值多元的其他社会科学研究方法,同时扮演者维护单一的权威和进行多样性评价的角色,这为社科法学带来了国家权威理论上的挑战。中国社科法学的研究之于民族国家权威的构建必须是有利的,但只要社科法学不希望形成美国式的法经济学主导或任何“法其他学”主导的形态,而是寻求一种整体性的话语权,那就必须兼顾其内部多元化的研究范式,发展出维护中国民族国家权威的整体理论。如果中国的社科法学不能完成这个挑战,那还不如放弃“社科法学”的提法,将“田野”让给具有稳定、单一研究范式的“法其他学”。
这里需要探究的深层问题其实是,民族国家权威的构建和维系路径中是否为多元化的评价标准留下了空间?长期以来,不同类型的权力之间多是替代性的关系,从西方国家的历史来看,近代民族国家权威的真正形成和完备正是以其对宗教权威的替代为标志的。如果说国家权威对宗教权威的挑战是一种单一评价标准对另一种单一评价标准的挑战,那么当前世界各个民族国家的权威正面临着的来自多元评价标准的挑战。多元化评价标准内部的单一评价标准都具有替代民族国家权威的潜质,社科法学在此层面的挑战是要运用解构权威理论的概念工具与话语体系来建构、维护权威(这是区分“师夷”与“投夷”界限之挑战在国家权威层面的表达);单一评价标准的混合体或有机组成体的情况则更加复杂,社科法学要先总结出这种多元化评价标准究竟有哪些稳定的共性,进而为它们总结出概念工具与话语体系,才能在整体意义上借用这种多元化评价标准与研究范式,服务于民族国家权威的构建与维系。中国社科法学以建构民族国家权威为己任,是“法学”的本质属性,兼顾并且总结解构民族国家权威的多种理论,则是“社科”的整体要求。社科法学有必要以全新的视角重塑国家权威理论,为自身求得发展的空间。
五、余 论
“社科法学”的提法自诞生之日起就饱受质疑,这些质疑源于社科法学没有可供其内部各学科共享的稳定研究范式。研究范式的空虚使社科法学在面对着法教义学和其他社会科学时都显得有点“不伦不类”,但这并非断言社科法学将死的充分理由。作为一种新的尝试,社科法学值得被保护,应给予中国社科法学自由竞争的空间,若这种尝试成功了,便成为一种全新的法学研究范式,带来对法律、国家权威的新阐释,这对中国的法律人而言无疑是激动人心的;若这种尝试失败了,我们也没有损失什么,法学还是那个法学,法xx学还是那个法xx学,社会科学还是那些社会科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