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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有罪答辩制度的认识

2019-03-11柏恩敬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9年1期
关键词:控方公诉人有罪

柏恩敬

□ 认罪程序(有罪答辩制度)概述

认罪程序或者说有罪答辩制度,是指如果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作出有罪答辩,就不再进行陪审团审判。辩诉交易的目的就是为了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

关于辩诉交易,我有第三种名称,叫认罪程序。美国的认罪程序有两个特色,一个是用得非常普遍,另外一个就是受到很多批评。谈到辩诉交易,或者是认罪程序离不开整个的司法过程,受到包括侦查、起诉各方面的影响,每一个阶段都影响另外一个阶段。如果这个制度反映问题的话,它是一个辩诉交易的问题,还是其他方面的问题?我认为辩诉交易有的问题它是跟认罪程序有关系的,有的就是法律本身的问题。我们经常说我们的认罪程序是在我们开庭程序的影响之下。因为一个普通的刑事案件,控方会对他自己手上的证据做一个分析,“我这个案子证据是否足够充分”?而辩方经过证据开示的话,了解控方的证据是什么,他也会做一个分析,他的分析可能是“我有一些余地,也许我的当事人到最后会判无罪,或者他认为没有被判无罪的余地。”如果双方都达到共识,这个证据是可以证明被告人是有罪的,那么就没有必要组成一个小陪审团听证,把所有的证人都叫到法庭来作证,接受对方的交叉询问。双方都同意这些证据是足够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这个是认罪程序的基础。

但是,如果被告人在认罪的时候得不到一点好处的话,他为什么就不要求开庭审判,说不定他会碰运气。碰到一个小陪审团的成员是很固执的,或者是跟别人不能达到共识的,就有可能被判无罪,所以被告人必须有一定的动机来认罪。这两个方面就组成我们现在的认罪程序。一方面是对事实、对证据没有太大的、重点的争议;另一方面也要给被告人一点认罪的动机,所以这是我们的基础。如果按照这个原则去办事的话,刑事案件我认为是可以得到一个公平公正的结果。

那么,这个制度为什么会受到这么多的批评?批评我们的证据展示制度不全,或者是不及时,不同的地方有不同的做法。有的地方是要求控方把手上的证据都展示给对方,我们的宪法要求对于可以证明无罪的证据或者是减轻的证据,控方有义务展示给被告人辩护律师。但是有一些地方做的不到位,或者是有一些地方案子太多,所以他证据展示做的不行,就变成双方对证据的理解是不够的。

□ 认罪程序要以全面的证据开示和有效的律师帮助为前提

使用审前不开庭的程序来代替开庭审理,确保审前程序有效的话必须控辩双方都有职业的法律专家,有充分的机会对证据做一个了解。对于公诉人来说应该是没有问题的,因为启动刑事案件的是公诉人。但是辩方依赖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对案情和证据做一个客观的分析,这当然不现实。我相信中国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跟美国差不多,很多是文化水平非常的低,而且当事人即使受过教育,哪怕自己是律师,他看这个案子的证据也是不可能客观的,所以必须有个辩护律师给他做法律咨询和法律帮助。如果没有做到有效辩护的话,就做不到公正。所以,我觉得认罪程序的前提必须是证据开示制度比较齐全,被告人必须能享受真正的有效辩护。

刚才各位描述值班律师好像跟辩护人没什么差别,做到这一点我觉得非常好。中国刑事辩护率的具体数字我不知道,但肯定是没有达到全面覆盖。只要有律师参与,顺便在最轻微的案件里面,也能够替他的当事人做有价值的事情。有的是法律方面的事情,有的是法律以外的一些服务。所以我觉得中国应该从这两个方面着手,一个是全面覆盖,另一方面是认罪认罚从宽中一定要安排律师。刚才海淀检察官提到48个小时把案子结束,这个也做得很好。但是有一个问题,公诉人跟犯罪嫌疑人先沟通说好才让律师参与。在这个情况之下,被告人能自愿吗?这不太可能。是不是应该让犯罪嫌疑人知道他有选择权,然后让值班律师参与进来,经过值班律师跟公诉人的协商以后,达成共识。我觉得有效辩护是认罪认罚从宽的一个硬性的前提,有律师参与是必须的。

□ 对认罪程序(有罪答辩制度)的批评

美国有一个“无辜者项目”,25年来,平反了360个重罪案件,大多数是杀人、强奸杀人或者是强奸案件,其中大约有40起案件是冤假错案。我相信这些无辜的人认罪的时候,公诉人、法官都认为是自愿的,都认为是明知的、明智的。但为什么还会出现冤假错案?所以这是认罪程序引发的问题,还是一个整个刑事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

如果辩护律师看到,控方有被告人有罪的供述,有法医的一些证据,他劝他的当事人认罪是合理的,是理性的决定。但是被告人若是无辜的,上述问题该怎么解决?我觉得不能只看认罪程序,而是要看整个的司法制度。认罪跟审前羁押的关系是什么?其实中国的认罪认罚从宽能够减少审前羁押,能够增加代替措施,能够减短审前羁押,这都是非常好的。但是必须考虑有这么一种情况:被告人现在被羁押,如果认罪的话,就马上可以被释放。这是不是一种过分的动机?被告人能自愿吗?被告人现在被关起来,如果坚持要做一个无罪答辩,被告人可能要被羁押半年;如果认罪的话,被告人当天就可以被释放。理性的选择是什么?是不是跟证据有关系?所以这不一定是认罪程序的问题,它也可能是一个审前羁押的问题,美国也有这个问题。

减少审前羁押是好事,但是还要考虑到一个过分量刑的问题。以毒品犯罪为例,按法律规定贩毒罪名有一个最低的强制性的处罚。如果被告人贩毒1公斤以上,最低判10年,最多可以判无期徒刑。我在联邦司法做检察官时的作法是,如果在被告人的起诉书里面提到1公斤以上,法官必须至少给他判10年。但是如果达成一个协议的话,在起诉书里面只提到半公斤以上,一个公斤是半公斤以上,那么法官最低要判5年。被告人就因为这个协议可以从一个最低10年改到一个最低5年。所以,如果不提到这个数额的话,法官不一定要判。因此,我们的实体法是不是在处罚方面太过分要求?开庭审理的代价是不是过分?当然在开庭审理的时候法官可以确认被告人是否自愿的说“我认罪”,但是他是不是受到法律过分的强制影响?

第二种批评,原来被告人被起诉的罪名很严重,最后被定罪的罪名却比较轻。例如:老百姓不理解你原来起诉的罪名是故意杀人,最后被认罪的罪名却是过失致人死亡。如果检察官的证据足够的话,为什么不坚持使用故意杀人。如果检察官的证据不足的话,当初为什么使用那个罪名?我为什么喜欢用认罪程序这个称谓,就是因为美国的辩诉交易,它不是一个制度,而是一个多元化的制度。有的地方可以用罪名来讨价还价;有的是可以用量刑来讨价还价,有的是认罪程序。被告人对这个最重的罪名认罪,那么法院可以在量刑方面减轻一点。我在联邦系统里做检察官的时候非常幸运,那时候的政策是如果被告人认罪,不做量刑建议,量刑问题完全交给法院来做。而且司法部内部的政策是要以能证明最重的罪名来起诉,这个量刑问题和罪名问题就不能讨价还价。但是必须承认联邦法院案子的数量在全美国占极少数。大多数的案子是在地方和州的法院,可能就不好做。所以他们很多地方是用罪名来讨价还价。

第三个批评是没有透明度,开庭审理都是公开的,媒体可以参加,普通的工人也可以参加。所以可以从开庭中了解证据是什么,案情是什么?经过一个认罪程序的话就很难了解这个案子到底是什么意义。

第四种批评可能是跟这类特殊情况有关,就是被告人不但认罪,而且提供一些有价值的信息,或是有价值的作证,这些人会在量刑方面得到更多的好处。一个比较极端的例子是我们以前办过一个黑手党的案件。黑手党的头叫张卡里(音),他几次被指控,几次被判无罪,最后他手下的一个人做了公诉人的证人。最后这黑手党的头被判有罪,做證人的这个人,他承认以前受到黑手党头的指挥,杀了十几个人,最后被判6年。因为这个证人提供非常有价值的信息,没有他的证言,这个头儿可能就不能定罪。但是也有一部分人认为杀了那么多人还受到这么轻的处罚?美国对这个制度的批评非常激烈,甚至于有人提倡废除这个制度,废除是不太现实的,90%的案件是使用认罪程序来解决的,而且检察官、辩护律师、法官、他们不愿意废除。大多数的案子,我觉得可以获得一个公正和公平的解决。但我们必须更进一步研究怎么把这个制度改善,就是我们的证据开示制度必须进一步改进。

还有,我个人认为我们的刑事案件太多了,不知道是不是中国也有类似的问题,邻居打架或者是没有驾驶执照开车,这些必须构成犯罪吗?在第一次出庭的人中,肯定有一部分人是有神经问题的,也有一部分人是有吸毒问题的,这些人他们需要社会服务。而我们的刑事法庭好像是获得社会服务的一个王牌。这可能是我们的案子太多了的原因吧。

最后大家提到量刑指南的问题。广州的做法我非常欣赏,用大数据库。美国试图做,但是没有做到。比方说纽约州有一个法律要求是控方如果达到认罪协议的话,必须是使用最重的罪名。而公诉人一开始起诉的罪名就不用最重的罪名,完全避免法律的责任。那么在联邦制度的量刑指南中,有一条规定,如果“我接受承认我是违法的”,责任可以减轻三分。但问题是我们刚才说的对某一些犯罪行为,我们的处罚是过分的重,尤其是贩毒方面,我认为并没有有效的减少认罪动机,所以我觉得这方面我们应该加强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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