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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诉交易:法律框架、保障措施和司法实务

2019-03-11唐哲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9年1期
关键词:有罪后果审判

唐哲

辩诉交易是控辩双方进行的协商。被告人如果同意做出有罪答辩,就能换取较轻的指控、轻缓的量刑或者其他处理案件的有利条件。在美国,辩诉交易广泛适用于刑事案件之中,它在美国刑事司法体制中具有事实上的“基础地位”。大约有90%至95%左右的刑事案件都是以辩诉交易的形式处理的,这些案件就不会进入法院的审判程序。 [1]

□ 法律框架和基础

理解辩诉交易的法律框架首先必须从美国联邦宪法说起。虽然宪法没有直接提及辩诉交易,但却赋予了被告人三项至关重要的审判权利。一旦被告人选择有罪答辩,就意味着放弃了这些权利。它们包括:(1)第五修正案赋予的反对自证其罪的特权,当被告人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承认有罪,就放弃了这项特权。(2)第六修正案赋予的在审判阶段与不利于本方的证人对质的权利,提出有利于本方的证据的权利,提出合法抗辩的权利,以及接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3)第十四修正案规定在各州的刑事程序中被告人同样享有以上权利。

□ 必须“明知、明智且自愿地”做出答辩

鉴于上述宪法权利的重要性,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不断强调,有罪答辩必须是“明知、自愿的”。在Boylin v. Alabama案中,最高法院判决认为,为了保证有罪答辩的合法性,法院的审理记录必须能够证明有罪答辩是被告人明知、自愿的选择结果。[2]在审理记录中,法官通常需要当庭询问被告人并确认:(1)被告人有行为能力做出答辩;(2)被告人理解指控的种类和要件,可能被判处的刑罚以及答辩的后果;(3)答辩具有一定的事实基础;(4)答辩是自愿做出的。

(一)行为能力

做出有罪答辩、放弃审判权利所需的行为能力也是接受审判所必须具备的能力:被告人必须理解刑事指控和有罪答辩的种类和结果,而且必须能够和律师充分协商,以便能够决定是否做出有罪答辩。[3]此时,法官负有和审判阶段相同的责任。一般而言,我们推定被告人有行为能力,但如果有任何迹象表明被告人缺乏接受有罪答辩的行为能力时,法官就应进行严格审查,只有在确认消除疑虑之后,才能批准有罪答辩。通常来说,审判记录能够证明有罪答辩的合法性,法官也会询问被告人一些问题来判断他们是否具有行为能力。这些问题包括:(1)被告人的姓名、年龄、教育背景和婚姻状况;(2)被告人是否正在吸食毒品、服用药物或者酒精;(3)被告人是否正在接受精神理疗;以及其他问题。

(二)理解案情和可能的后果

《联邦刑事程序规则》以及各州的程序规则都要求法院告知被告人以下事项,法官通常会就这些事项逐一询问被告人,以此来确保被告人能够充分理解,并将之记录在案。尽管《联邦刑事程序规则》要求“法院”来审查这些争议,但通常可能是由检察官来向法官提出这些争议的。

第一,理解指控。法院必须确保被告人理解有罪答辩涉及的犯罪。一般而言,法院要向被告人解释指控犯罪的所有要件,包括目的和行为要素。这样做是为了确保被告人理解他正在承认所犯的罪行,并告知他们检察官在审判阶段将要证明的对象。[4]如果被告人实际上不知道指控犯罪的种类,那么法院就必须搁置答辩。也就是说,即使法院重述了整个事实,也不能保证有罪答辩的有效性。如果我们能够从指控中显而易见地知道某一项构成要件,那么即使法院没有提及也无关紧要。但是,法院应当继续留意,被告人是否能够理解法院随后给出的提示。如果审判记录能够确认律师已经向被告人充分解释了犯罪的种类和要件,那么就可以被视为是充分的保障。同时,我们建议制作一份更为完整的审判记录,以便避免被告人提出律师无效辩护的抗辩理由。

第二,理解答辩的后果。法院应确保被告人理解有罪答辩的后果。也就是说,被告人必须理解可能被判处的刑罚,包括任何最高和最轻的刑罚,以及服刑后附加的缓刑或保释的期限。这些信息能够帮助被告人自我评估有罪答辩的效果。但是,法官没有必要,或者也不可能向被告人提供一份涵蓋所有加重、从轻处罚情节的精确的量刑预测,也没有必要向他们解释涉及多个犯罪的竞合犯或连续犯的刑罚差异。

法院也应当告知被告人有罪答辩的“间接后果”,即除了刑事定罪之外,被告人可能会承受的其他不利后果。例如,孩子监管权问题,丧失选举权,剥夺持枪的权利,剥夺驾车的权利,或者其他可能的民事诉讼。但是,直接后果和间接后果之间的差异有时并不明显,各个司法辖区也有不同的规定。

第三,在移民法上的后果。在2009年Padilla v. Kentucky案中,一个美国的合法居民就贩卖毒品的指控做了有罪答辩。[5]在上诉程序中,这位居民主张律师没有提供有效的辩护,因为律师没有告知他定罪后将可能被驱逐出境(他辩称,如果知道这个后果,就不会做有罪答辩)。在当时,《联邦刑事程序规则》已经明确要求法院告知被告人相关信息,但是很多州没有类似的规定。

一般来说,法院在审理类似的上诉案件时,都会考虑下级法院是否告知了被告人有罪答辩的后果,以确保他们在明知、自愿的状态下做出选择。但在审理该案过程中,美国最高法院没有讨论移民法上的后果究竟是直接后果还是间接后果;相反,法院只是分析了本案律师的行为是否具有合理性,即是否满足有效辩护的标准——这就是被告人Padilla上诉的理由。[6]法院最后认定,律师没有警告被告人有罪答辩具有移民法上的后果,是不合理的做法。与其说本案判决结果给律师施加了额外的告知义务,不如说是促使法官在庭审过程中主动询问被告人是否知道移民法上的后果,以此来避免案件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Padilla案再次表明,辩护律师和法院都有义务明确告知被告人有罪答辩的可能后果,以此来充分保障他们的合法权利。

第四,理解弃权的后果。如上文所述,有罪答辩几乎等同于定罪,表明被告人放弃了宪法赋予的诸多程序权利。有鉴于此,为了保障有罪答辩的有效性,法院必须保证被告人知道弃权的后果。《联邦刑事程序规则》要求法官详述一遍所有放弃的权利,但宪法没有相关的要求,各州的规定更是非常模糊。此处核心的问题仍然是有罪答辩的自愿性。只有被告人完全理解他们可以进行的选择后,答辩才能被视为是自愿的。法官需要尽量保证审判记录如实反映了他们的答辩过程。

第五,布拉迪证据(Brady Evidence)。目前仍存有争议的一个问题是,在被告人看到所有证据之前,在何种程度上可以认定被告人的有罪答辩是在“明知”的状态下做出的?“布拉迪证据”是指与定罪、量刑具有实质相关性的证据,检察官在庭审中也必须向被告人出示。最高法院已经通过判决认定,布拉迪证据不仅包括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也包括可以弹劾不利于被告人的证人的可信性的证据。[7]检察官是否应当在提议进行辩诉协商前将其所掌握的此类信息告知被告人,对此没有统一的做法。

最高法院在United State v. Ruiz案中指出,如果检察官没有出示弹劾证据,有罪答辩并不必然是无效的。虽然那些弹劾证据可能改变案件的审理结果,但却并不直接影响被告人是否是明知、自愿地做出了有罪答辩。目前,法院没有回答是否应当向被告人出示无罪证据,联邦上诉法院对此做出了不一致的解释。

(三)事实基础

包括联邦法院系统在内的很多司法辖区都要求法官审查有罪答辩的事实基础,但这本质上并不是一个宪法要求。为了确定事实基础,法院原则上可以审查案卷内的所有材料,并可以就相关内容向控辩双方提问。这种事实基础没有明确的证明标准,没有必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需要指出的是,我们不能将其解读为“通过有罪答辩来降低定罪的证明标准”。所有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都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被告人在审判程序中当然有权要求检察官满足“排除合理怀疑”的要求。但是,审查辩诉交易的事实基础并不是证明被告人有罪,而是为了保障有罪答辩是明知、自愿的选择结果——在听取被告人陈述事实时,法院可以评估他们的行为能力,并确保他们实施了犯罪行为,并且没有明显的抗辩理由。

1.罪名协商中的事实基础。当控辩双方就某一指控的罪名达成协议时,确定事实基础似乎就没有必要。当某一较重的罪名包含另一个较轻的罪名时,控辩双方就轻罪达成协议,这就没有问题。例如,有些犯罪本质上是相同的,除了一些加重情节或更严重的犯意。以抢劫和持致命武器抢劫为例,如果控辩双方就持械抢劫进行协商后,被告人如果同意接受抢劫罪的指控,那么就可以承认抢劫行为的相关要件和事实,而无需提及携带了致命武器。罪数交易的情形与此类似,被告人只需承认与达成协议相关的犯罪行为。

但是,当数个罪名之间的联系并不明显时,协商背后的事实基础就略显复杂。有些情况下,控辩双方为了控制量刑幅度,就一项指控罪名达成了协议,但该指控罪名没有严格意义上的事实基础。例如,有些司法辖区会区分处理白天或夜晚的入室盗窃,检察官在有些案件中会同意仅仅指控白天入室盗窃行为。虽然实际的盗窃行为可能发生在凌晨两点,但白天入室盗窃的量刑较轻,以此能够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

那么,辩诉交易達成的罪名或罪数究竟能在多大程度上背离实际上的犯罪事实?对此,并非所有的司法辖区都有明确的规定。一般的要求是,可以合理地降低指控罪名或减少指控的犯罪行为。这也就允许法院去忽略犯罪行为发生的时间,而又没有彻底不予考虑案件事实,上述白天或夜晚入室盗窃的情形即是典型的例子。是否允许这样的辩诉交易最终还是一个公正司法的问题。既然控辩双方都对量刑没有异议,被指控的犯罪和事实上的行为也没有本质差异,所以,目前没有令人信服的反对理由来禁止此类辩诉交易。

2.阿尔弗德答辩(Alford Pleas)。这是一种特殊情形,因North Carolina v. Alford案而得名。被告人的有罪答辩是整个辩诉协议的一部分,但被告人口头上仍然坚持自己在事实上是无罪的。需要注意的是,这种答辩和最初提及的无争议答辩不同,因为它仍然是一种正式的有罪答辩,所以定罪和相关证据都可以在另外的案件中用作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

尽管有些司法辖区不愿意彻底接受阿尔弗德答辩,但最高法院已经判决认为,只要被告人理解答辩的后果并自愿做出了答辩,那么它就没有违反宪法规定。但同时,宪法也要求法院必须确定此类答辩具有一定的事实基础。此外,鉴于被告人承认有罪的同时又拒绝指控的犯罪事实,法院应当额外关注被告人答辩的自愿性。检察官和法院都无需以“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来审查事实,但法院必须确认有理由相信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法院可以依据起诉中没有争议的证据来发现一些事实基础,没有必要就这些事实另行举行听证。

(四)自愿性

1.法律规定造成的强迫。最高法院在许多案件中都在探讨美国的刑事司法体制是否存在不公平的制度设计,以致于被告人如果主张接受审判的宪法权利就会被判处刑罚,或者被迫接受辩诉交易。例如,在U.S. v. Jackson案中,[8]最高法院审查了一项早期的联邦法律规定——该法规定,如果陪审团提出建议,就可以对绑架罪判处死刑。质言之,如果案件进入审判程序,被告人就可能被判处死刑;被告人接受有罪答辩就可以避免死刑,因此有罪答辩就无需陪审团来审理。该案中的被告人做出了无罪答辩,并就该法律规定的公正性提出了质疑。最高法院认为,该项法律不正当地鼓励被告人放弃无罪抗辩和接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如果被告人事实上被强迫做出了有罪答辩,那么该答辩是无效的;同样,如果被告人因不公正的法律而放弃了接受审判的权利,那么该法律是违宪的。

随后,最高法院在Parker v. North Carolina[9]和Brady v. U.S.[10]案中进一步发展了Jackson案的判决理由。在Brady案中,指控依据的法律和Jackson案一样;在Parker案中,被告人涉及的一项抢劫罪指控,与Jackson案相似,只有当陪审团审理案件后才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在Brady和Parker案中,被告人都做出了有罪答辩,也都希望根据Jackson案来推翻先前的有罪答辩。最高法院否定了他们的主张,认为尽管制定法中的死刑条款是违宪的,但这并不意味着任何为了避免死刑的有罪答辩都是不自愿选择的结果,也就并不必然是无效的。

Corbitt v. New Jersey案[11]进一步阐述了Jackson案的判决要旨。本案被告人就一项一级谋杀指控接受了审判。该州的相关法律规定,如果经审判认定构成一级谋杀罪,就必须判处终身监禁;但对于做出有罪答辩的被告人,如果罪名成立,可以判处终身监禁或者30年的有期徒刑。法院认定罪名成立,被告人就该法律提出上诉,并指出该案不同于Jackson案的两个点:一是本案并不涉及不加区分地适用死刑的风险;二是经审判和有罪答辩都可能被判处相同的最高刑罚。

最高法院认为,Corbitt案与下述情形类似:检察官威胁一旦进入审判,就判处更重的刑罚。这种情形已经被认为是不违反宪法的,下文将对此详细介绍。

2.检察官的诱导。检察官会试图让被告人放弃权利,这一点就暗含于辩诉交易的概念之内。但是,我们难以准确界定,何种程度的威胁侵犯了被告人接受审判的权利,或者,何种程度的许诺不公正地促成了有罪答辩。

在Bordenkircher v. Hayes案[12]中,检察官威胁被告人如果案件进入审判程序,就会追加重罪指控。法院认为这种做法并不是“恶意的”,随后的审判结果也并不是无效的。在本案的辩诉协商阶段,检察官明确告诉被告人,如果接受伪造罪的指控,最多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如果拒绝,他将依据累犯情节追加指控,即使是轻罪的累犯也可能判处被告人终身监禁。Bordenkircher案的判决被广泛解读为,检察官在法定权限内可以进行任何形式的威胁。

3.法官的诱导。很多司法辖区禁止法官介入辩诉协商程序。在这些司法辖区中,包括联邦法院系统,如果被告人提出法官促使他们做出答辩,即使法官没有明显的强迫成分,也将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裁决。但是,法官的敦促行为本身不是违法的,如果被告人没有提出抗议或者不能证明他们的实体权利受到影响,那么也就无需考虑法官的行为。在那些允许法官介入协商程序的司法辖区,比较常见的做法是,结合个案情形来判断被告人答辩的自愿性。尽管如此,目前没有明确的标准来判断法官的具体行为是否具有强迫性。如果法官暗示審判结果一定会认定罪名成立,或者存在其他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那么可能认定法官行为具有强迫性。如果法官因被告人行使权利而科以惩罚,这种情形也是不容许的——尽管审判的最终结果可能是判处更重的刑罚,但这本身并不一定表明法官存在恶意,因为这可能正好反映了被告人拒绝接受辩诉交易而损失的量刑优惠。

注释:

[1]Lindsey Devers, “Plea and Charge Bargaining,” Bureau of Justice Assistance, U.S. Department of Justice, January 24, 2011, available at https://www.bja.gov/Publications/PleaBargainingResearchSummary.pdf.

[2]Boykin v. Alabama, 395 U.S. 238 (1969), available at https:/t//supreme.justia.com/cases/federal/us/395/238/case.html.

[3]Messitte, at p. 6, citing Tndiana v. Edwards, 128 S. Ct. 2379, 2384.

[4]Henderson v. Morgan, 426 U.S. 637 (1976).

[5]Padilla v. Kentucky, 559 U.S. 356 (2010), available at https://www.supremecourt.gov/opinions/09pdf/08-651.pdf.

[6]Padilla, at p. 9.

[7] Giglio v. U.S., 405 U.S. 150 (1972).

[8]390 U.S. 570 (1968).

[9]397 U.S. 790 (1970).

[10]397 U.S. 742 (1970).

[11]439 U.S. 212 (1978).

[12]434 U.S. 357 (19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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