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论我国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边界

2019-03-08李楠

法制与社会 2019年3期

摘 要 我国是一个多宗教并存的国家,宗教与我国的国家安全、政治稳定息息相关。而且,在我国宪法中明确规定了“宗教信仰自由”这一公民基本权利。但作为一项权利,宗教信仰自由是有边界的,并不是绝对的。因此,对“宗教信仰自由的边界”的界定也尤为重要。本文对“宗教信仰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的边界”的内涵进行介绍,并主张就内部边界、外部边界这两大方面来探讨我国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边界。其中,内部边界指的是他者权利,外部边界指的是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社会秩序。

关键词 宗教信仰自由 内部边界 外部边界

作者简介:李楠,武汉理工大学文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63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2.109

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在一定的历史阶段,孕育出了宗教这样一种文化现象。而作为一种历史悠久而普遍存在的社会文化现象,其不仅至今仍然存在,在未来的很长时间也将继续存在,并对人类社会产生重大影响。宗教信仰早已不仅仅关乎个人,更关乎于社会对于超验价值的集体关切。因此,宗教信仰自由对于人类的意义不言而喻,作为人类的一项基本人权应该得到切实的保护。

一、宗教信仰自由的内涵

在我国《宪法》第36条规定了公民享有宗教信仰自由,但至于其內涵,我国学者并未达成一致。以其包含内容为标准,学者们提出了二分法、三分法、四分法等代表观点。

二分法将宗教信仰自由分为着眼于思想层面的绝对的信仰自由以及着眼于实践层面的相对的行为自由。其中,绝对的信仰自由表现为信教以及择教上的自由。前者指的是公民不仅有信仰宗教的自由,还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后者指的是公民对信仰何种宗教或者教派有自主选择的自由,对改变或放弃自己原有的宗教信仰亦有自主选择的自由。信仰自由基于思想层面故是绝对的,而行为作为对信仰的外部表达,和人类的其他社会活动一样,需要法律发挥管理与规范作用,故只能给予相对的自由。

三分法是二分法的延伸,将宗教信仰自由分为内心的信仰自由、行为上的自由和宗教上的结社自由 。其中,后两者对就是对二分法中实践层面上自由的细分。宗教上的行为自由表现在进行礼拜与祷告、举行或参加宗教典礼等方面的自由。宗教上的结社自由表现为设立宗教团体并举办团体活动、加入以及不加入特定的宗教团体等方面的自由。

四分法则大致上是将宗教信仰自由分为思想层面上的信仰自由、以及活动、仪式和传教方面的自由 。

但我们需要注意到,思想是实践的先导,实践是对思想的延续。无论二分法、三分法亦或四分法,其实都是从宗教信仰自由的思想层面以及实践层面这两个方面来说的,并且这两方面是相互依存、内外一体的。因此,从这两方面来理解宗教信仰自由的内涵,利于更为准确地界定宗教信仰自由的边界。

二、宗教信仰自由边界的内涵

(一)确立宗教信仰自由边界的理论依据

根据上述内容可知,宗教信仰自由包含思想层面与实践层面两个层面,其不仅仅表现在一个人的内心世界,还会通过外在行为表现出来。而作为社会中的人,其外在行为必然会对外部世界产生影响,这也说明对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确立边界是极有意义与必要性的。确立公民宗教信仰自由边界的理论依据是:

1.源于权利限度理论的权利相对性理论

权利限度理论认为,权利是有限度的,如果超越了权利的限度,就有可能导致权利的滥用 。而认为权利有限度,即肯定权利具有相对性。权利相对性理论从权利的整体结构上进行分析,看到权利不仅仅体现为内在的个人自由,还体现为外在的义务限制 。因为人是社会之中的人,故其权利肯定会与他人的权利发生联系,这就要求我们必须从社会视角看待权利,看到社会大环境以及各种社会条件对权利的限制,看到权利的相对性。而且在法律的权利体系中,并不存在绝对的权利,任何权利都是有边界的,宗教信仰自由作为一项基本权利亦是如此。

2.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的对立统一理论。

个人与社会密不可分,即人是社会中的人,社会是由人组成的。没有社会秩序的保证,个人自由难以实现;没有个人自由的发挥,社会秩序必将僵化。所以,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是对立统一的,没有秩序的保证,自由自然也难以实现。宗教信仰自由作为一项基本自由,自然也需要秩序加以保障、需要为其划定边界以真正实现。

(二)宗教信仰自由边界的构成

但是我们要看到,为宗教信仰自由构造清晰的边界是很难实现的。主要有两方面的制约因素:一方面,权利的种类十分丰富、牵扯的利益十分复杂,我们不可能对与宗教信仰自由有关的权利都一一确立边界;另一方面,权利的冲突并不是静止不变的,其是在发生变动的,而且权利之间的冲突都是在特定的情景之下发生的,这具有很大的变动性与复杂性的。

故对于如何界定“宗教信仰自由的边界”,我从一些具有普遍性与共通性的问题出发,进而从内部边界与外部边界这两个维度来进行阐释。

内部边界体现在信教公民与其他公民之间。因为法律具有普遍性,不为保护特别人的利益而制定,亦不为约束特别人的利益而设立,其保护的是广大全体公民而绝非仅仅一部分公民的合法权益。故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不得建立在损害其他公民合法利益的基础之上。

外部边界体现在信教公民、宗教团体与国家、社会之间。正如美国斯通大法官曾说的“人不是孤立存在,亦不是仅为自己而活,在社会中,个人主义须服从于规则,而如何在个人自由与政府为更大利益而采取行动之间划分边界,已成为宪法研究的永恒课题”,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亦要受到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等的制约,以此为边界。

三、确立我国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两大边界

(一)我国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内部边界

众所周知,权利与义务是对立统一的,即既不存在无权利的义务,亦不存在无义务的权利。宗教信仰自由作为一项权利,公民在享有的同时,应该做到对他者的权利不构成侵犯。故我国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内部边界应是“他者权利”边界 。

何谓“他者权利”边界呢?我国《宪法》第36条第3款的“公民身体健康”,以及《宪法》第51条中的“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都是这一边界的体现。这里将此概括为“他者权利”更为全面与准确,超越身体健康等具体权利的设定,具有广泛性,更加严密。

例如,藏独分子利用宗教煽動暴徒疯狂地进行打砸抢烧的行为,致使人民的生命权、健康权遭到了侵犯,以及很多店铺、民居、学校都遭到了毁坏。这里不仅涉及到公民的身体健康,还涉及到生命权、财产权等。还有那些利用宗教进行各种诈骗钱财等等违法犯罪的行为,同样须予以制止。这均属于“他者权利”的范畴。

而且将“他者权利”作为边界进行设立,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体现了对他者价值与地位的承认,即将他者看作为独立的个体,而不仅仅是社会或者国家的组成部分,赋予了他者存在的价值与地位;另一方面,凸显了个体之间的平等性,即我们每个公民平等地享有权利,没有人具有超越这些权利的特权。

(二)我国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外部边界

1.国家利益

这里的“国家利益”可从两个层面进行理解。一是国际政治,即民族的整体利益层面;二是国内政治,即政府代表的全国性利益层面。

民族的整体利益方面,我国《宪法》第52条中的“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第54条中的“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都是重要体现。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必须以此为边界,不得制造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关系以及对我国的国家安全构成威胁。在我国的新疆、西藏地区,人们广泛地信仰宗教,这本来是公民应有的权利。但是,一些新疆极端分子利用宗教所进行的鼓吹“圣战”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祖国的活动,早已超出了此边界,必须予以制裁。

政府代表的全国性利益方面,可依据我国《宪法》第36条第4款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来进行阐述。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国家性质,决定了我国政府坚持“以独立自主为基本立场”的外交政策。独立自主意味着我国有权依据自身的实际情况独立地、自主地处理本国对内对外的一切事务。宗教团体、宗教事务显然属于我国的内政,不得受境外干预。至于我国公民,有“任何人不得接受来自境外的、以渗透为目的的宗教津贴和传教经费”的规定 。

2.公共利益

所谓“公共利益”,指的是由广大社会成员共享的整体利益,包括公共设施及资源等,这些都是与每个公民密切相关的。这里的“公共利益”包含我国《宪法》第51条所规定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

我们每个人都不是孤立存在的,作为社会的一份子,都生活在社会之中。正是人的这种社会性,使得个人利益须以公共利益为根基,不得脱离其而存在,如若对公共利益加以损害,也必将使个人利益难以得到保障。这就要求我国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必须以公共利益为边界。

当然值得注意的是,“公共利益”应是受到严格限制的,且是适当的,即该公共利益应应是正当合法、且非特殊群体的特殊利益,如果仅仅依据特殊群体的特殊利益就对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设立边界,这会在很大程度上造成社会的不稳定。

3.社会秩序

社会秩序是每个公民进行各种生存与发展活动的前提,其涵盖教育等多个方面。依我国《宪法》第36条第3款可知“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依《宗教事务条例》可知“宗教团体须依法登记”,均表明该自由以社会秩序为边界。

其中,我国《宪法》第36条第3款、《宗教事务条例》第4条,体现了宗教与教育相分离的思想。但是,在我国的一些少数民族地区,仍存在着利用宗教干预教育秩序的情形,比如让孩子退学进而接受寺庙教育,这明显与我国的《义务教育法》相违背。值得注意的是,近些年来,随着我国国名教育体系的日益完整,宗教院校也方兴未艾。为此,新《宗教事务条例》设专章对“宗教院校”予以规定,将宗教教育置于法律秩序之中。

综上,我认为应从内、外部边界来为我国公民确立宗教信仰自由的边界。其中,内部边界着眼于法律的普遍性,即法律保护的是全体公民的合法权益而非特别人的利益,故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不得建立在损害其他公民合法利益的基础之上,体现于信教公民与其他公民之间。而外部边界则体现在信教公民、宗教团体与国家、社会之间。从这两方面出发,便于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确立合理而明确的边界。

注释:

许崇德.宪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110.

董和平、韩大元、李树忠.宪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383.

刘作翔.权利相对性理论及其争论——以法国若斯兰的“权利滥用”理论为引据.清华法学.2013(6).110-121.

黄俊辉.论相对性是权利的基本特征.社科纵横.2008(10).142-143+169.

田广兰.权利的边界.哲学动态.2014(5).56-64.

马岭.论我国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法律限制.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1999(2).30-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