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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值班律师制度有效法律帮助权浅析

2019-03-08田沼西

法制与社会 2019年3期
关键词:立法

摘 要 我国值班律师制度有效法律帮助权的基石是有效辩护原则。认清我国值班律师制度有效法律帮助权,应厘清诸如法律帮助权和有效法律帮助权等概念。我国值班律师制度有效帮助权的阻碍,既来自于立法层面本身局限,也来源于诸多司法实务性难题。我国值班律师制度有效帮助权的实现既要制度细化,也要以创新人员来源等来保障。

关键词 法律帮助 有效辩护原则 应急性 立法

作者简介:田沼西,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人员,研究方向:刑法学、诉讼法学及司法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6.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2.103

一、问题的提出

2016年10月26日我国刑诉法的修改,标志了我国值班律师制度正式被建制于“法典”之上。我国值班律师制度的确立,是对委托律师、法援律师的有益补充,是对刑事案件辩护全覆盖的有力保障,是对刑事诉讼无死角的全程式补链。从我国值班律师制度的立法目的、法典规定也不难发现,我国将值班律师定位于“法律帮助”,而非“法律辩护”。法律的“帮助”和“辩护”,虽都是对被追诉人的法律支持和保障,但却有着不同的内容范畴,同时也界定了我国委托律师、法援律师、值班律师的不同角色定位。单就“法律帮助”范畴而言,也存在不同的内涵和外延,如“法律帮助”和“有效法律帮助”虽同在法律帮助的内容范畴中,但却有着不同的“着力点”。在当代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在我国值班律师制度的语境中,如何实现“法律帮助”到“有效法律帮助”的“质”越,是实现控制犯罪和人权保障刑事诉讼目的之必由之路,本文正是以此为基点,对我国值班律师有效法律帮助权做了扼要浅析。

二、概念的厘清

我国值班律师制度有效法律帮助权的基石是有效辩护原则。有效辩护原则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它强调律师对被追诉人法律支持的有效性和实质化。从国际和域外的立法例也不难发现,有效辩护原则也被国际司法文件及各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所普遍认可,如: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规定:在一切刑事诉讼中,受追诉方有权取得律师的帮助为其辩护。一般而言,有效辩护原则有三层含义:一是被追诉人享有充分的辩护权利;二是被追诉人有权委托律师为其提供法律辩护;三是国家应当成立法律援助制度以来确保被追诉人享有律师帮助的权利。

结合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理论和司法实践,法律辩护有广义和狭义的范畴之分。就广义范畴而言,辩护既包括委托律师、法援律师的法律辩护及法律帮助,还包括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就狭义范畴而言,仅指委托律师、法援律师的法律辩护。我们一般指的是广义范畴,故“法律帮助”也应属于有效辩护原则的规制范畴。

鉴此,有效法律帮助是指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诸如自由、财产等权利和合法的利益诉求被切实的得以维护和保障。有效法律帮助的实现是综合力量的结果。换句话讲,实现法律帮助的有效性和实质化,仅仅只有值班律师对法律帮助事项的工作是远远不够的,还需有司法机关、诉讼体制机制及社会的参与,等等。单就值班律师而言,有效法律帮助至少包含以下几层含义:一是值班律师的人员来源能得以保障;二是值班律师有履行法律帮助的知识和能力储备;三是值班律师能切实从被追诉人的权益着点,而不是形式化走程序;四是值班律师对案件有最起码的认知了解,等等。

与之同时,以下几组概念范畴亦需厘清:

1.法律帮助权和法律辩护权。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6条和第174条规定了我国值班律师行使法律帮助权的内容范畴,主要可以归纳为:法律问询权、选择诉讼程序建议权、帮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权、提出案件处理意见权、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场权等。同时也不难发现,上述法律帮助权与委托律师、法援律师享有的诸如独立辩护权、阅卷权、会见通信权、调查取证权、参加庭审权、提出上诉权等的法律辩护权并不同属一个内容范畴。

2.法律帮助权和有效法律帮助权。该组概念虽表面上仅仅体现在“有效”二字之差,但在实质上却有截然不同的内涵。就“法律帮助权”而言,其主要表现的是一种内容概念,注重于整个值班律师制度立法层面的设计,倾向于“形式”的哲学范畴。如:帮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权主要包括什么内容及申请的程序应如何规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场权具体应如何规定及其应以哪些形式和程序予以确认,等等。而就“有效法律帮助权”而言,其主要体现的是一种价值概念,注重于整个值班律师制度在诉讼过程中实体及程序的有效性和实质化,倾向于“本质”的哲学范畴。如:值班律师提出的案件处理意见是否对被追诉人的权利保护和法益保障有实效,是否有畅通的体制机制能被司法机关所认知了解;值班律师的选择诉讼程序建议是否有针对性和及时性等特点,是否能切实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等等。

3.有效法律幫助权和有效法律辩护权。该组概念都注重于诉讼的有效性和实质化,但这两个概念各自在实体及程序的内容范畴上却有不同的侧重。依据《刑案辩护全覆盖试点办法》第2条的规定可知:被追诉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外,有权委托律师;符合国家法律援助条件及适用于一审案件、二审案件、审判监督程序审理案件的被追诉人,可由法援机构来进行指派法援律师;适用于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和上述程序中未来得及委托及指派律师的被追诉人,可由法援机构指派值班律师。由而就可窥一斑的是,有效法律辩护权是整个刑事诉讼这幅山水画中“大山大河”的染色,而有效法律帮助权是这幅山水画中“小川小溪”的着色。若任何“某点”的缺陷或瑕疵,这幅山水画都将不是一幅完美之作。

三、现实的困境

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史,正是刑事诉讼辩护权不断扩大的历程。但是,刑事辩护权的内容化扩大,并不能必然成立刑事辩护权的有效性和实质化。同样,法律帮助权的确立也并不必然成立有效法律帮助权。我国值班律师制度最早可追溯于2006年河南修武的值班律师试点工作,后在2014年、2016年及2017年相继实施的速裁程序试点和认罪认罚从宽处罚试点等工作中得以集中体现。虽然我国值班律师制度已历十余载,业已在2018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上正式被确立为我国的一项诉讼制度。但是,我国值班律师制度在司法实务实践中确实存在诸多瓶颈与短板现象。归结来说,是有效法律帮助权的未到位。其主要体现于立法和实务两个层面:

(一)立法层面

我国值班律师制度的应急性立法设计存有局限。无论是从刑事速裁试点办法,还是到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办法,不管是从值班律师意见,还是到刑案辩护全覆盖试点办法,以及在我国刑诉法典上的最终确立,我国值班律师制度均逃逸不出同一的轨线,那就是应急性、补充性及后备化的角色定位。之所以会有这样的结果,当然有立法目的、技术、定位及国情等的考量因素,主要还是借鉴域外立法例的结果。值班律师制度最早起源于英国。值班律师在英国被称谓为值班律师计划,主要包括兩种形式:警署值班律师和法庭值班律师,是为了保证每一位需要法律帮助的被追诉人都能迅速的得到帮助而设置的一项诉讼制度。该制度后来被借鉴到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并成为这些国家重要的诉讼制度。不可否认,域外值班律师的制度设计具有应急性、无偿性、普遍性等特征。但是,域外对值班律师制度之所以如此设计,是因为域外已经有很强大的律师队伍和很完备的辩护保障体系。所以,值班律师在域外只是其他类型律师的“锦上添花”,只是被追诉人的“额外补贴”。而在我国,由于律师队伍参差不齐,在刑事案件中的律师辩护数量更是屈指可数,尤其是在刑事速裁程序及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更是需要律师专业法律的帮助和指导,更加大了对刑事律师的现实诉求,而这就形成了“供”小于“求”的矛盾现象,不仅不利于诉讼改革的有效开展,更是有损被追诉人的诉讼利益。换句话讲,我国对刑事值班律师的需要不同于域外的“福利”,而是需要实实在在的“补位”。所以,这就出现了立法技术和司法实务的矛盾现象。

(二)实务层面

我国值班律师司法实践的滞后化现象显著。从2014年刑事速裁程序试点以来,我国值班律师在案件中的作用并未能充分发挥,主要原因有:第一,值班律师因奖励及惩戒机制不完善、自身知识能力储备不够等因素,形式化走程序现象严重。第二,司法机关对值班律师未能予以积极配合,往往认为值班律师是阻碍诉讼效率的“紧箍咒”,实践中时有出现能避制度就避制度,能躲值班律师就躲值班律师的现象。第三,被追诉人对值班律师难以认可,认为值班律师并不能给其带来实质性的权益,以致值班律师和被追诉人之间形成“想说信你,并不容易”的现象。第四,经费来源不畅,经济上难以保障值班律师切实履行职责。第五,值班律师人员保障不力,在刑事辩护律师短缺的情况下,值班律师的人员保障更成难题。第五,值班律师在实践中容易与职责相“排斥”,与权力相“吸引”,往往成为司法机关的“说客”,损害被追诉人的诉讼利益等等。

四、实现的路径

我国值班律师制度的实现路径,需要以“法律帮助”的立法角色定位为前提,努力向“有效法律帮助”前行,主要有两层:

一层:细化立法,制定全面可行的实施办法。虽然我国值班律师制度的立法定位是“法律帮助”,并无“法律辩护”全面的权威的律师辩护权。但是,单就“法律帮助”而言,我们不能局域于其概念内涵,而要从值班律师制度制定的最本源价值目的出发,充分挖掘其广泛的外延。具体而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3条3款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前两款规定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提前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该规定,为今后诸如值班律师的司法解释性文件的制定,留足了外延空间。其实,莫说案件处理提出意见权、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场权等法律帮助权的有效实现,单就法律问询权这一最基本的法律帮助权而言,若值班律师无一定限度的诸如阅卷权、会见权的授权,在实践中也很难实现有效法律帮助权。所以,司法部门应尽快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尽快制定值班律师工作细则性办法,赋予值班律师一定限度的诸如阅卷权、会见权等的准辩护权,尤其是赋予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的参与协商调解权,从而实现实体的实质化,与之相反,可以就诸如出庭权、上诉权等程序性辩护权虚化。

二层:创新管理,确保值班律师人员来源充足。在此不再赘述我国值班律师司法实践中其它障碍问题的解决路径。单就值班律师人员来源的保障问题进行阐述。针对该问题,诸多专家学者做出了不同的创新性解决方案。如陈卫东教授指出,值班律师应当充分运用社会力量,不仅让法律援助律师进行值班,可以考虑发挥全国退休的法官、检察官甚至是高校的教师、法科学生在值班律师制度中的作用。笔者认为,可以建立辞职法律人从事值班律师制度,由于两年的从业禁令,还有毫无例外的律师实习期等规定,将辞职法律人的专业在一定程度拒之“法门”之外,形成很尴尬的矛盾和浪费现象。鉴此,可以建立“绿色通道”机制,这样不仅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值班律师人员来源的问题,还可以此为突破口,探索建立法律专业人员的“能进能出”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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