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探讨
2019-03-08项黎宁
摘 要 本文通过对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分析,可以看出《民法总则》第16条赋予了胎儿部分民事权利能力,该条文列举了胎儿享有的两种民事权利即继承权和受赠与权,且用“等”字为胎儿民事权利的法律发展留下了空间,这是我国民法的进步。但是,“等”字究竟包含哪些权利能力,这值得我们探讨、思考。
关键词 胎儿 民事权利能力 范围
作者简介:项黎宁,国防大学政治学院,讲师,研究方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2.102
一、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性质
从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中的相关条文分析,对于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性质基本形成了两种理论学说即法定停止条件说和法定解除条件说。
(一)法定停止条件说
法定停止条件说认为,胎儿自母亲受孕时起至其出生前止也就是在母亲体内的期间都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待其完全出生且是活体时,才能溯及地享有民事权利能力。 可见,该学说实质上认为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涉及胎儿在其母亲怀孕期间遭到侵权并造成损害后果的以及遗产继承中胎儿享有“特留份”时,法律又赋予活体出生的胎儿溯及至其出生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此时,胎儿才是民事主体,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这种学说的价值体现在,如果认为胎儿在母体中具有民事权利能力,那么胎儿就是民事主体,胎儿就享有生命权,堕胎就相当于故意杀人。如果我国采用此学说,那么原则上胎儿是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这就不会与我国实行多年的计划生育政策产生冲突,也不会出现在胎儿期间获得抚养费,胎儿出生后为死体的,这部分抚养费当作不当得利予以返还的情形,这样也节约了司法成本。
但是,该学说也有其局限性,胎儿只有完全脱离母体且存活时才溯及地具有民事权利能力,那么在胎儿出生之前其利益遭受损害时就无法及时地采取保护救济措施,导致法律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就具有滞后性。
(二)法定解除条件说
法定解除条件说认为,胎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具有和已出生的人一样的法律地位。如果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那么它从始至终都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简单地说“活着出生”是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法定解除条件。
该学说的优点在于,由于法律在胎儿出生前就赋予其民事权利能力,如果胎儿在母亲孕期需继承遗产,其可以立即参与到遗产分配中,若出生后胎儿是死体的,则胎儿期间所获遗产可作为不当得利予以返还。当胎儿在母亲孕期遭到侵权损害或财产损失时,因为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所以胎儿是民事主体,但因其此时其尚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所以胎儿的法定代理人(一般是其父母亲)可以在胎儿所享有的权利范围内代为行使胎儿的权利,这同时解决了权利主体缺位的问题,也使得胎儿的利益及时得到法律保护,损害能及时得到赔偿。
通过对两种理论学说的比较,法定解除条件说的主要核心是在胎儿出生之前就赋予其民事权利能力,此时胎儿作为民事主体,当然地获得法律及时、有效地保护,所以此学说更科学、合理。通过对我国《民法总则》第16条的分析,可以看出在胎儿纯获利益的情况下,胎儿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但是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它的民事权利能力溯及地消灭。可见,在制定我国《民法总则》第16条时立法者也采用了法定解除条件说。
二、 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
《民法总则》第16条明确规定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确认了胎儿民事主体的地位,那么,胎儿应该享有哪些具体的民事权利?我国《民法总则》第16条中列举了两种权利,即继承权和接受赠与的权利,其余的权利该法条中用了一个“等”字予以概括,对于“等”应该包含哪些具体权利,这存在争议。
胎儿是否享有生命权?从生物学、医学的角度,胎儿具有生命是毫无疑问的,但是胎儿是否具有法律所保护的生命权?对此问题,学界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胎儿享有生命权。法律所保护的生命通常是指自然人的生命,虽然胎儿有生命,这是不容置疑的,但胎儿还不是自然人,它依附于母体而存在。可是,胎儿确实是自然人生命形成的必经阶段,从本质而言就是同一个生命体,既然是同一个生命体,法律对自然人的生命权持保护态度,那么,法律自然对胎儿的生命权也应该持相同的保护态度。所以,胎儿应有生命权。
对胎儿是否享有生命权持否定态度的学者也很多。主要的理由是承认胎儿享有生命权会与我国计划生育政策形成冲突,国家强制的堕胎行为就侵犯了胎儿的利益,与刑法也会形成冲突,因为刑法中并未规定故意杀害胎儿罪,而且当胎儿的存在已经危及其母亲的生命权时,是去母留子还是去子留母?一般而言,此情形下都倾向于保护母亲的生命权,为了母亲的利益选择杀死胎儿,毕竟胎儿依附于母亲而存在,如果认为胎儿有生命权,那么母亲的生命与胎儿的生命之间不存在价值高低之分,胎儿的生命与母亲的生命同等重要,此时杀死胎儿又该如何定性?所以,承认胎儿具有生命权会带来太多的冲突与矛盾,这些冲突与矛盾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难以得到妥善解决,故认为胎儿不具有生命权。
本文认为,从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国家实施的计划生育政策等因素考虑,暂时对胎儿的生命权不予承认是合理的,涉及到侵害胎儿生命法益的可以纳入到胎儿健康权中予以保护和救济。但是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发展,女性社会地位的提升,受教育程度的提高,参与社会政治经济活动范围的扩大,女性独立自主意识的增强,人口的出生率自然会下降,未来我國肯定将不再需要计划生育政策来控制人口数量。胎儿的生命是作为“人”存在的前提,社会是由“人”组成的,国家也是有“人”构成的,当人、社会、国家三者之间在胎儿生命权的保护上取得一个利益平衡时,胎儿被赋予生命权就会水到渠成。所以,胎儿享有生命权必然是未来法律发展的趋势。
结合大陆法系大多数国家民法典对胎儿权利的规定,本文认为,在我国胎儿至少享有以下民事权利:
(一)健康权
与胎儿人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就是胎儿的生命利益与健康利益。健康权是人格权的一个组成部分,它是指自然人维持自身身体各器官正常发挥各自功能,正常参与各项民事活动的权利。胎儿的健康权是指母体内的胎儿所享有的免受外来因素妨碍、侵害,保持胎儿自身生理机能正常生长发育的权利。健康权是人类最基本的人身权利,它不因自然人种族、信仰、宗教等的不同而被区别对待。人类在胎儿时期,身体的各个器官各种机能都在不断生长发育的完善过程中,所以, 法律对胎儿健康权的保护就是表现为保证这一时期的胎儿不受外在任何因素干扰、侵害,让其得以正常地生长发育。排除外在因素的情况下,胎儿出生后即为自然人,出生前与出生后只是生命历程的不同阶段,胎儿自身不具备自我保护和躲避危险的能力,与自然人相比其健康利益更易被外在的或潜在的危险所侵害,在司法实践中,胎儿在母亲体内受到侵害造成的损害,对胎儿健康造成的影响会在其出生之后体现出来,有的甚至直接影响到胎儿是否能继续存活。胎儿与自然人是同一生命体,对自然人在胎儿时期健康利益的保护,也是确保人类自身健康发展的前提。所以,胎儿的健康权应该受到民法的保护。
(二)继承权
继承权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人基于与被继承人之间的特定身份关系而取得其遗产的权利。可见,特定的身份关系是继承权产生的前提。胎儿享有继承权在《继承法》中早有规定。在我国,对胎儿继承权的保护是胎儿利益保护的开端。胎儿基于与被继承人之间特定的身份关系享有继承权,是纯粹获得利益的权利,为胎儿以后的成长教育提供了物质保障,对胎儿是有利的。《民法总则》第16条出台前,《继承法》中对胎儿规定了“特留份”制度,但是由于当时法律没有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胎儿不是民事主体,导致胎儿的继承权由于权利主体缺位,一直备受诟病。如今,《民法总则》第16条中对胎儿享有继承权予以明确规定,理顺了胎儿在继承权上的民事法律关系。
(三)接受赠与的权利
《民法总则》第16条对胎儿享有接受赠与的权利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对于法条中表述的“接受赠与”该如何理解?因为民法上接受赠与有两种情形:接受遗赠和接受赠与。《民法总则》第16条只规定胎儿享有接受赠与的权利,却未言明是哪一种赠与权,从保护胎儿利益的立法理念分析,此处应该认为既包括接受赠与的权利又包括接受遗赠的权利。因为接受赠与和接受遗赠都是属于纯粹获得利益的民事行为,是为胎儿积累财富的,为其生长发育提供物质帮助的,是有利于胎儿的,所以条文中的“接受赠与”应作广义理解。由此可见,民法对于胎儿纯获利益的权利是明确予以保护的。
(四)受抚养权
我国《民法总则》第16条没有明确规定胎儿享有受抚养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的被扶养人有提起扶养费赔偿请求的权利,被扶养人包括受害人的未成年子女和依靠受害人生活但自身没有劳动能力且无其他收入的成年近亲属。从规定本身表述看,被扶养人中不包括胎儿。《侵权责任法》第16条也没有规定扶养费赔偿金,但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发布适用侵权责任法的通知,其中规定,如果有人需要受害人抚养的,就在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中纳入给予被抚养人的抚养费。这说明了抚养费如何确定以及提起抚养费请求权的主体都和原来一致,即将胎儿排除在外。
根据保护胎儿利益的立法精神,受抚养权应该是属于《民法总则》第16条表述的“等”的权利范畴。杨立新教授认为,虽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是已经有学者提出,胎儿应具有受抚养的权利,可以提起抚养费赔偿请求。如果胎儿出生时为活体的,这部分抚养费用于婴儿的成长教育,如果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胎儿的受抚养权消灭。 而且,在王德钦诉杨德胜、沪州市汽车二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里,法院对该案中胎儿提起的抚养费请求权予以支持。该案的判决被《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对胎儿具有受抚养权是持肯定态度的,同时,最高院刊登这样的案例对法官审判此类案件有着指导作用。可见,我国在司法实践中早已承认胎儿具有受抚养权,可以向行为人提起支付抚养费请求。 抚养权是一种身份权,由特定的身份关系而产生,法律规定,父母的义务之一就是要照顾、抚养其未成年子女。当胎儿尚未出生时,父亲因遭受侵害身亡或者失去了劳动能力,这种情况下胎儿的父亲无法继续承担对其子女的抚养义务,该义务转由加害人履行,其应向胎儿支付胎儿成长所必须的抚养费,保障胎儿获得健康成长所需的物质财富。所以,胎儿享有受抚养权,是其成长之必须,有利于保护胎儿的利益,体现了法律的人性关怀和公平正义。
注释:
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66頁.
杨代雄.出生前生命体的民法保护——以“限制权利能力”为基点.东方法学.2013(3).
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39页.
于德钦诉杨德胜、泸州市汽车二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