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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现状分析

2019-03-08黎施

法制与社会 2019年3期
关键词:鉴定人公安机关

摘 要 公安机关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是刑事案件实现公正审判的重要一环。本文通过公安机关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现状分析其形成的原因,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希望能为实现司法的公平公正提出一些完善建议。

关键词 公安机关 鉴定人 出庭作證制度

作者简介:黎施,西北政法大学公安学院,本科生,研究方向:刑事侦查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2.046

证据必须经过充分质证才能成为证明事实的依据,鉴定意见作为一种法定证据理应经历这一程序,但在具体实践中,公安机关鉴定人出庭状况十分不理想,导致质证权无法得到充分保证,且阻碍了案件的审理。因此,对公安机关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现状进行分析,提出完善建议有其价值。

一、公安机关鉴定人出庭作证现状

(一)出庭率低

据统计,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颁布前,刑事案件鉴定人的平均出庭率不足5% ,2002年,厦门市鉴定人出庭率不足2% ;2003年,吉林省鉴定人出庭率仅为0.8% ;2007年,江苏苏南鉴定人出庭率为0% ;2008年,江苏苏州鉴定人出庭率为0.6% ;2009年,山东省鉴定人出庭率为2.09% ;而我国《刑事诉讼法》修订后,这一现象也并未得到明显改善,如2013年,浙江省鉴定人出庭率仅为0.45% 。可见,我国公安机关鉴定人出庭现状不容乐观。

(二)多流于形式

出庭率低并不等于不出庭,但在公安机关鉴定人出庭的案件中,由于观点过于专业、交叉询问规则不完善、权利保障不到位等因素综合作用下,出庭的效果并不理想,难以达到“因疑而问,有疑而问,问以解疑,问以证疑” 这一质证的目的,而鉴定意见在质证环节存在流于形式的问题。

二、现状原因分析

无论是出庭率低还是出庭多流于形式,都反映出当前我国公安机关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现状不容乐观,试想,如果一份鉴定意见并没有经过在法庭上的充分质证,被默认有效而采纳,一旦因此出现冤假错案,我们的司法权威和公信力又从何说起呢?因此,对这一现状的成因进行分析,进而提出完善建议十分有必要。笔者认为出现当前现状的原因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认知偏差

1.法官的认知偏差

首先,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并没有完全消除法院案卷中心的观念,正因如此,多数法官会对案卷中包含的鉴定意见往往会先入为主,做出主观判断,认为鉴定意见是专业认定、科学判断,应当视为有效证据从而直接使用。但是根据书面材料进行判决的做法,无法在刑事案件审判中做到公正。

其次,在刑事案件中,公安机关鉴定人出庭会给法庭带来更多不确定的因素 ,一旦鉴定意见出现争议,会加大法官采纳鉴定意见的难度。鉴定意见作为一项关键证据,控辩双方若对其产生争议,无疑会延长结案的时间,加上结案数量与案件改判率作为评价法官工作的一项重要指标,许多法官承受着较大的压力,因此,为了缓解压力,他们想让公安机关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意愿不高。

2.公安机关鉴定人的认知偏差

依据规定,出庭作证是鉴定人应当承担的义务。但我国的公安机关鉴定人,大多对这种义务认识不足,出庭作证往往会被视为额外的工作,即使偶尔接到出庭通知书,大多数鉴定人的选择是出具书面意见而非亲自出庭。

3.当事人的认知偏差

目前,我国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质证的认知度较低也是造成公安机关鉴定人出庭率低的要因之一。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48条规定,被告人明白自己享有提出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要求,但专业知识的缺乏,即使辩护律师为其提出这一要求,也很难辨别出鉴定意见是否存在不足,以致很难要求公安机关鉴定人出庭进行质证。

(二)客观条件限制

1.鉴定人在庭审中没有专门的席位

目前,我国法庭并没有给鉴定人设置专门的席位,庭审时他们往往坐在旁听席。但与之相似的专家辅助人,却可以就坐于诉讼代理人旁,因此,在法庭上很容易出现极不和谐的一幕:专家辅助人坐在庭上,鉴定人却坐在庭下。这种随意性和不尊重的态度,极大地打击了他们出庭的积极性。

2.地域及经济条件的限制

在我国,需要高端鉴定设备、专业人员的公安机关鉴定部门一般设立在经济、交通条件较为优越的地方,因此,公安机关鉴定人所在的城市与很多案件的法庭所在地之间的距离较大,若要出庭,费用会成为公安机关鉴定人出庭作证一大障碍,即使在2018年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65条中明确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但不同地域的经济发展水平也加大了落实这一制度的难度。

3.时间保障机制缺乏

目前,我国公安机关专门鉴定部门的设置十分有限,且大量需要鉴定的工作已经占据了鉴定人大部分的时间,可以出庭作证的时间少之又少。此外,由于公安机关鉴定人的庭审地位类似证人,在接受质证前需要在庭外等待,而质证结束后,又必须等到庭审完全结束,在庭审笔录签字确认后才能离开,可见,这种浪费时间的方式已成为公安机关鉴定人出庭作证率低的一大阻碍因素了。

(三) 法律规范存在缺陷

1.质证规则不完善

在2012年的新刑诉法中,我国确立了交叉质询规则,但也存在一定的缺陷,比如当事人的质询权并不完整,在庭审中,有权利发问鉴定人的一方是提请人,另一方想提问就必须获得审判长的同意,而在实践中,审判长一般会允许对方发问,可见,现实与法律文本之间存在脱节。此外,我国对诱导性提问是绝对禁止的,但这种做法并不利于交叉质询规则的落实。既然质询权是不完整的,加上禁止诱导提问的影响,那么出现形式质证的现象就不足为奇了。

2.追责不完善

目前,我国对鉴定人拒不出庭的追责制度不完善。在理论上,对拒不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实行处罚,但在实践中,手续复杂、耗时长、处罚权不在法院而在行政部门等原因导致对鉴定人追责的落实处于真空状态,给公安机关鉴定人不出庭作证提供了条件。

三、完善建议

基于我国公安机关鉴定人出庭率低、形式质证的现状,笔者为完善鉴定人出庭制度提出的完善建议是:

(一)完善相关操作细则

目前,我国对于鉴定人出庭作证所作的规定,存在原则性规定大于具体性规定的问题,使得实践中难以找到具体的依据来保障鉴定人的权利、督促他们履行义务,因此,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相关细则需要得到进一步完善以符合法治要求。如明确规定在法庭为公安机关鉴定人出庭的专用席位等,通过明确他们拥有的权利,并利用制度提高他们出庭作证的积极性,为公正的判决提供有力支持。

(二)设立基金制度

在2018年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中,虽然鉴定人的出庭费已改为由同级政府承担,但各地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会影响同级政府承担费用的能力,进而影响鉴定人出庭的效果。

因此,为了改善经济保障不足的状况,法院、地方政府以及公安机关可以相互协作,设立针对于刑事案件的公安机关鉴定人出庭作证基金制度,并出台和完善相关规范,对补偿的对象、范围、标准应作明确规定。公安机关鉴定人在出庭作证后,出现本人或其近亲属受到人身伤害、致残或死亡等情形时,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获得赔偿。

(三)设置多样化出庭制度

在刑事案件中,对于鉴定意见存在争议是十分常见的现象,针对这一状况,公安机关鉴定人可以在出庭前通过书面答复当事人,这种方式既有利于消除当事人的异议,又可以减少鉴定人出庭的需求,可操作性较强。而对于不得不要求公安机关鉴定人出庭的案件,若要求公安机关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费用或是出庭时间受限制时,那么可以通过网络视频的这一省时又节约的方式出庭作证,同时还可以保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权。而这种方式在我国一些地方已有相关规定,如在四川,有规定说明不出庭的证人或者鉴定人,可以通过提交书面证言、视听资料或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进行作证,鉴定人对质疑需要出具书面答复 。如果这样的规定可以得到全国适用,那么我们可以这么设想:在广州进行伤残鉴定的公安机关鉴定人,就可以借助网络视频,走进宁夏某个基层法院的审判法庭,接受法官、控辩双方的质询,给出自己对鉴定意见的合理化解释,减少当事人的疑虑。

四、结语

为了实现刑事案件审判的公正,要求公安机关鉴定人出庭作证是合理的,但具体的规定确实需要进一步完善。我国2018年10月对刑事诉讼法做出的新修正,在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这一方面进行了修改。

笔者相信,在司法鉴定改革的背景下,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建设会越来越完善,而随着鉴定人素质的全面提高、意识的增强,公安机关鉴定人出庭的现状必将得到有效的改善,也有利于实现公安机关鉴定人出庭作证常态化,为刑事案件的审判提供有力的支持。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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