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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假药犯罪法律问题

2019-03-08周书悦

法制与社会 2019年3期

摘 要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国际贸易往来越来越频繁,越来越多国外的药品进入到中国市场,但其中有一部分药品未经国家主管部门的许可,而被认定为假药,由此引发了公众对于假药犯罪的关注。加之以长春长生疫苗案件的发生,更推动了政府和公众对于药品犯罪问题的密切关注和热烈讨论。本文从引发热议的陆勇案和翟一平案出发,讨论假药的定义和针对假药的管理问题,通过两则案例的对比分析假药犯罪的定罪量刑问题,最后结合刑法的价值进行反思,以期可以对现有的假药犯罪制度完善有所裨益。

关键词 假药犯罪 刑法价值 陆勇案 翟一平案

作者简介:周书悦,南京雨花台中学。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2.027

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和国外市场之间的贸易往来越来越密切,众多商品贸易促进了我国和各国之间的发展。药品作为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针对药品的贸易需要严格的监管制度才可以保障人民的生命安全,结合相关经济理论,更好的实现立法目的。 近期随着电影《我不是药神》的热映,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关注到我国的药品管理制度和假药犯罪问题,引发了政府对于药品管理制度的反思,引起了学术界对于假药犯罪的热烈讨论。

一、 案情简介

(一) 陆勇案

1.案件事实

根据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2002年陆勇罹患慢粒性白血病,需要瑞士进口“格列卫”进行治疗,每盒价格23500元人民币。2004年4月,陆勇建立病友QQ群,交流寻医问药的信息,通过合购降低药品价格。2004年9月,陆勇通过他人得到印度同类药品,每盒价格4000元人民币,作用疗效基本没有差异。此后,陆勇直接联系印度赛诺公司进行购买药品,并为QQ群中的病友进行免费翻译和免费代买,随着购买人数增多和购买量增大,药品价格降至每盒200余元人民币。陆勇最终被查证属实的有21名患者,购买了12万元的抗癌药品,其中3种是未经我国批准进口的药品。

2.争议焦点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方面是陆勇的行为是否构成销售假药罪,另一方面是如果认定陆勇的行为构成犯罪,是否会违背刑法的价值。

3.处理决定

沅江市人民检察院认定陆勇不构成销售假药罪,对其认定构成犯罪将违背刑事司法价值,最终决定不起诉。

(二)翟一平案

1.案件事实

1998年,翟一平患有乙肝。从2012年开始,翟一平关注和学习肝癌方面知识,了解治疗肝癌的前沿资讯。2014年翟一平被检查患有肝部恶性肿瘤,手术之后其只服用了中成药,没有服用过任何抗癌药物。2016年,翟一平与病友在杭州聚会,由“老米”提供药品,翟一平负责销售,开始为QQ群内病友代购。翟一平对于销售药物的真假、来源和运输管理规范等都不甚了解,并且收取约5%的“代购费”,翟一平的代购价格比在香港购买同类药品价格大约低30%。累计至今,翟一平账户中累计增加金额约166万元,涉案金额將高达千万以上。截至2018年8月9日,来自全国多地的病友自发为翟一平写了163封求情信,希望其能够早日出来。

2.处理决定

2018年7月24日,翟一平因涉嫌销售假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三)案件反思

陆勇案和翟一平案作为现实版的“药神”,两个案子都引起了公众的广泛关注,看起来两个案子很相似,但是由于两案之间存在的细微差别,导致了最终的结果大相径庭。

首先,两案的差别之一为是否收取“代购费”。

其次,两案中所代购的药品是否属于假药。

最后,两案中的当事人是否服用了药品,是否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

这些事实的差别导致了两案中的“药神”将接受不同的处罚结果。

二、假药犯罪的司法适用反思

(一)购买和销售

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了销售假药罪,该罪所规制的行为是销售行为。根据经济学上的定义和日常生活的理解,销售行为就是指卖出商品,从而获得该商品对应价值的货币。买方追求的是对于商品的使用价值,卖方追求的是商品的自身价值。

针对陆勇案,QQ群在买药之前就已经存在,并且陆勇是在自身服用药品有效果后进行的推荐代购,同时陆勇是无偿帮助群内病友进行购买。

由此,可以认为陆勇是站在买方的角度,为了帮助群内病友获得药品而实施的行为,对其行为不能认定为销售行为,应当属于购买行为的帮助行为。

针对翟一平案,QQ群在买药之前就已经存在,但是翟一平在推荐和代购药品之前并未亲身服用药品,同时翟一平要收取约5%的“代购费”。由此,可以认为翟一平是站在卖方的角度,为了自身能够获得利润而进行药品的代购,对其行为应当认定为销售行为。对于销售假药罪的认定,应当准确界定销售行为和非销售行为。

(二)假药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 和《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 的规定,上述两个案例中所代购的药品均被视为假药,但是对于假药的认定是否合理仍需考证。仅仅依靠未经批准就将药品视为假药,而不是根据药品的实际作用和效果对其进行认定,则有可能过于重视行政监管的形式,而忽略了药品的本质。

(三)危害后果的认定

犯罪行为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针对销售假药罪,1997年《刑法》规定了“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危害后果,但是《刑法修正案(八)》将其删除,但这并不妨碍对销售假药罪是保护人的生命健康权的核心立法宗旨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 的规定,没有产生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的,不认为是犯罪。

针对陆勇案和翟一平案,虽然二人所代购的药品都是未经批准进口的药品,但是患者在实际服用药品后没有造成伤害,甚至药品还颇有疗效,虽然二人行为违反了目前针对药品的管理规定,但是二人亦是由于当前合法治疗药品价格昂贵,难以承受,不得以才实施。

由此,应当认为二人的行为没有产生危害后果或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对于销售假药罪的认定,不能忽略行为所产生的危害后果。

三、刑事司法价值反思

刑事司法价值一方面是追求司法为民的价值观,保障人民基本的生存权利,保障人民追求更好的生活权利。在保障人权和社会秩序之间需求平衡,生存是人民最基本的自由,对于社会秩序的维护应当充分保护人民的基本人权,从而更好的造福人民和保护人民,从而更好的实现法治。

上述两个案件中,陆勇和翟一平的代购行为所追求的都是解决人民的基本生存问题,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虽然违反了当前的管理秩序,但在客观上反映了癌症患者的切身需求和根本利益与管理秩序之间的冲突,从保障人权和司法为民的角度出发,不能片面的将二者的行为定性为犯罪,否则就将违背司法为民的基本宗旨。

另一方面应当考虑司法的人文关怀,体现刑法的仁义、和谐和宽缓, 我国法律法规的很多规定都体现了对于弱势群体的人文关怀,对弱势群体进行特别的保护,面对癌症患者追求生存的自救行为,即便是对当前的管理秩序有些轻微的突破,也不应将其定性为违法犯罪行为,否则将会有悖于司法应该具有的人文关怀热度,彻底成为冰冷的制度。

四、结论与建议

综上所述,针对陆勇案和翟一平案,即便两者之间存在差异,但两者的行为都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从刑事司法的价值角度进行考量,不应当将二人的行为归为犯罪行为。对于司法实践中销售假药罪的适用,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完善建议:

一方面,在认定销售假药罪时,应当综合考量犯罪情节。结合行为产生的原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民众的容忍程度和是否还有其他方法手段可以达到同一目的等多种情节进行综合认定,从而得到天理国法民意相统一的处理结果。

另一方面,对于假药的认定,应当结合药品的成分、作用以及实际疗效来进行综合认定,不应仅仅依据固化的批准清单。 尤其对于国外允许上市销售的药品,在国内尚未批准之时,如果有人对其进行销售,说明市场和人们对其拥有需求,应当对其从成分、作用、临床表现和不良反应等多个方面进行鉴定,如果没有问题应当予以准许上市销售。

医药安全问题是一个关系到国计民生的大事,对其马虎不得,但在进行严格监管的同时,也要考虑到人们的实际需求,应当从保障人们身体健康的角度出发,把握监管的力度,更好的体现司法为民的价值,更好的展现司法的人文关怀。

注释:

刘菲、张红星.浅议生产、销售假药案件的入罪标准.法制与经济(下旬).2013(6).第44页.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沅检公刑不诉〔2015〕1号。

现实版“药神”剧情反转?他未吃过自己代购药品.http://news.sina.com.cn/s/2018-08-19/doc-ihhxaafy5569587.shtml,2018年8月19日.

《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销售少量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的药品,或者销售少量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于军锋.论人道性价值在刑法中的体现.当代法学论坛.2007(第2辑).

罗森.我国假药犯罪立法完善之思考.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5,27(3).第5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