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成果转化“三权”的财产权利属性研究
2019-03-05
“三权”改革是我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中的重要改革措施之一,也是赋予科研人员科技成果所有权和长期使用权改革的重要前期条件。改革在现阶段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以成果所有权为核心的诸多制度性困扰仍然是影响科技成果转化效率进一步提升的核心问题。为进一步提升科技成果转化效率,要加大对科技成果转化中的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力度,并坚持以公有财产权为基本定位、寻求公有财产权与私有财产权的逐步平衡、实现私有财产权兼顾国家与社会利益的基本原则,从而循序渐进地推进科技成果转化权利实施路径的优化。
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诸多权利之中,使用权、收益权、处置权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中具有重要作用,在国有科技成果转化中,这三项权利被官方及学界统称为“三权”。我国2015年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的一项重要修订内容是关于科技成果使用权、收益权、处置权的“三权”改革。2018年,李克强同志在政府工作报告中进一步指出,要探索赋予科研人员科技成果所有权和长期使用权。“三权”改革的主要目的在于提升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及高等院校的科技成果转化效率,鼓励上述单位中的科研人员更为积极地参与并促成科技成果转化,充分利用闲置的科技资源为国家经济转型、创新发展增加活力。上述改革在实践中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仍然无法真正摆脱以国有职务科技成果的所有权及其“三权”为核心的制度化困境,使得赋予科研机构及人员更大自主权、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诸多举措未能完全实现预期效果。
国家对于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所持有的科技成果享有所有权。所有权由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多项权能构成,这些权能中的一项或者多项可以基于法律规定或者所有权人自己的意志交由他人进行支配、行使,使得权能中的一项或者多项虽然可以暂时脱离原所有人而为他人享有,但仍保持与原所有权的派生依附关系。就“三权”而言,其权能与原权利的分离并不会使所有权人丧失对科技成果的所有权,所有权人仍然可以通过设置、消灭权能或者改变、限制权能的内容或形式获得其所有权利益。不过,也有学者提出,所有权与“三权”并非整体与部分的关系,而是一种本质和表现形式的关系。使用权、收益权、处置权作为所有权的表现形式不能脱离所有权这一本质而独立存在,所有权与“三权”在客观上不具有可以分离行使的可能性。[1](P14-20)因此,为了进一步明确“三权”改革的理论基础,探索“落实和完善创新激励政策,赋予科研人员科技成果所有权和长期使用权”的理论可行性,有必要以“三权”的内容及权利属性为基础,对科技成果转化中的现有权利及未来权利进行深入分析、定位,为“三权”改革及其之后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之路提供理论参考。
一、“三权”的权利来源及行使方式
如果以权利所体现的利益性质为标准来进行分类,科技成果转化中的多项权利可以被划分为人身权和财产权两大类。人身权以人身利益为内容。例如,科研人员(成果完成人)在没有其他特殊约定的情形下,具有在有关技术成果文件上写明自己是技术成果完成者的权利(即署名权),公民对于自己的发明创造及其他科技成果可以申请荣誉证书等精神奖励。财产权以财产利益为内容。例如,对于在完成、转化科技成果中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可以由该成果转化前的原持有单位予以奖励和报酬。根据人身权与财产权的法律性质,人身权不能进行许可、转让,因此,在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的权利变动研究,一般只涉及财产权。纵观财产权的研究发展历程,财产权已经逐渐由单一而静态的所有权,发展为围绕财产的利用开发而产生的一系列动态权利,内容丰富且形态多样,运用规则也日趋复杂。
(一)权利来源
从“三权”的权利来源来看,基于科技成果之上可以同时存在若干个互不冲突的财产权利的基本原理,国家作为所有权人有权主动选择将所有权中的使用权、收益权、处置权交由他人行使,自己保持所有人身份以及与所有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以便于根据需要变更所有权行使形式和内容,变更或撤销“三权”的全部或者其中的部分权利。现阶段,选择将上述“三权”交由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行使,是国家作为所有权人,根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现状,以国家、社会利益为主要取向,选择行使所有权的基本方式、方法。
科技成果具有非物质化属性,在转化时并不必然以某种特定有体物的形式存在,一般也无法采用实物占有的形式对科技成果进行利用,因此,对科技成果的使用包含了转让或许可给他人实施、利用该项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等多种形式。收益则包含了通过使用科技成果获得报酬的能力,是科技成果作为一项稀有资源能够给使用人带来的财富。实践中,依据转化法规定,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基于科技成果的国有资产性质,上述单位通常尽可能使科技成果“转让、许可、作价投资”后可以获得相应的现实收益,用以降低国有资产流失的风险,而法律对于预期利益也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处置权与法律意义上的处分权具有一定差异,处置权中只包含了现行法律授予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进行事实处分和法律处分的限制性处置权,不包含所有可能会引起科技成果所有权发生变动的事实行为和法律行为。
(二)行使方式
在以“三权”为核心的国有科技成果转化的权利体系之中,“三权”与所有权之间的分离状态本是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却也同时成为阻碍科技成果转化的主要因素之一。这是因为“三权”在行使的过程中,其权利分离的法律依据,并不足以使得所有权与其使用、收益、处置的权能发生割裂性的分离,也并不对所有权人享有的所有权属性具有变更性影响,只是所有者让渡或者放弃所有权无限权利中的部分权利。虽然,这些部分让渡或者放弃,已经为更多权利主体在科技成果转化中推动转化价值的提升提供了具有法律依据的行为空间,但是,随着转化实践需求的变化,现有的行为空间逐渐不足以保障权利主体实现更大程度的成果转化。于是,当科技成果转化基于其高风险性、社会公共利益等多种社会因素而无法在私人主体之间促成转化契约的达成时,或者是为了提升科技成果转化契约的达成效率时,立法应该可以尝试从社会公共利益出发,促成科技成果转化中所需的特殊利益分配结构下的权利设置,为成果转化的促进或禁止性行为设定权利等级,使得构成集合体下的各项权利在行使过程中发生冲突时,可以获得部分权利优先行使、部分权利滞后行使的冲突解决方案。
从公民权利的设定来看,公民对自己的发明或者其他科技成果享有科技成果权。一般情形下,公民基于所有权而对于自己的科技成果依法行使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等视为集合体中的权利;当公民执行其所在单位的工作任务,或者在完成职务成果时主要利用了其所在单位物质条件的情形下,由对职务科技成果享有所有权的单位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若在上述单位属于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情形下,科技成果的使用权、处置权、收益权依据相应的法律规定由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行使。
依据上述现行法律中的基本原则来看,国家作为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持有的科技成果的真正所有人,其可以将所有权拆分为“三权”以及更多的权利,也可以基于所有权获益的不充分以及社会效益的减损而变更上述权利集合中的权利内容。上述权利的拆分和重组不仅仅是为了促进科技成果的高效转化,也是分配科技成果这一稀缺资源的法治化方式,有助于实现社会整体资源的优化配置,激励全社会科技创新的能力。
二、财产权理论及“三权”的财产权属性
在西方理论中,公民的财产权对于民主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是公民自由行为的基础。从财产权发展的历史进程来看,早期的财产权中涵盖着公共财产权与私有财产权两个方面的内容,虽然就两者之间的关系存在诸多不同观点,但不影响公共财产权与私有财产权共存互利的实质。直至17世纪后期,西方资本主义市场经济逐步完善之后,对财产权的认知才开始逐渐出现变化,财产权的内容日渐窄化,公共财产权的部分逐渐缩小,财产权愈加向私有财产权的方向发展。当然,也有学者认为,如果将财产权置于一定的社会制度背景中去考察就会发现,财产权一经产生就分裂为私有财产权和公有财产权。财产权视角下的公权与私权的分离与人类社会发展的需求密不可分。[2](P62-71)于是,私有财产权作为西方立宪的基础性内容,几乎在所有的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中都被载明为不可侵犯,甚至神圣不可侵犯。私有财产权在资本主义国家的不同阶段都较之公有财产权具有更为强势的地位,其价值观的基础主要在于认为公权是来自私权为对自己进行有效保护而保留的权利让渡。[3](P192)
马克思财产理论认为,对于确立财产权而言,取得占有是关键一步的观点,认为通过实际占有与生产劳动不可分割。[4](P15-20)作为权利指向的科技成果本身如果没有被使用、处置、收益,其本身便不具有经济价值,也不具有法律价值,科技成果的实质意义是权利,即财产权利。[5](P131-132)马克思主义理论从所有制理论的视角进一步指出,公有财产是国家公有制下的产物,公有财产与公有制之间存在着天然的联系。公有财产权是超越财产价值,以与政治国家相结合的所有制为基础的权利。公有财产意味着与国家职能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结合,是国家实现宏观调控职能的基础性工具,是国家在社会范围内进行管理和调控的正当性和可能性。[6](P177)也有学者指出,在现代社会中,抛开社会属性而言,其实具有国家或者公共团体所特有的公共目的下的支配性内容的所有权便具有公权性质。[7](P165-166)
当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及高等院校对其所持有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时,其所享有的“三权”具有公有财产权的性质。将“三权”交由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行使的核心目的在于鼓励上述单位及其单位的科研人员可以更为积极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其行为本身涵盖了一定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协调与融合,应证了财产权发展趋势中公有财产权与私有财产权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在实现个人利益上的妥协。为了维护国家的良好运转,国家权力机构需要在国家、社会发展的不同阶段,调整财产权制度,为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提供新的界定。[8](P55)
(一)私有财产权的促进性意义及其局限性
早期有学者指出,将保护私有财产写入宪法将极大地推动我国科技创新工作的开展。[9](P23-25)基于人性中的自利本性,私有财产很早便被认为是对个人的最佳激励因素。从私有财产权所具有的促进性意义而言,天赋人权理论认为,只有当每一个权利主体有权独立进行自我权利处分时,权利主体才可以被真正的称之为权利主体,这是人类自有生命以来便具有的天赋权利。这种权利的存在有助于促进权利主体为实现权利而积极促进资源的不断升值,进而实现18世纪一些启蒙思想家所提出的个人利益促进社会普遍利益的产生。现代经济学则更进一步指出,对于私有财产利益的追求是促使作为经济人的人类作出效率化决策的最佳方法。
当然,也有学者根据马克思劳动异化论指出,科技的持续发展离不开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必须在尊重人的社会本质与自然本质的基础之上,扬弃私有财产以推进科技的人性化发展。[10](P21-26)私有财产及其相关权利的存在有助于从自身利益的角度提升权利人行使权利并实现权益增值的积极性,同时,从其存在的积极的一面来说,权利人基于对自身权利的安全性需求,也会认同对他人权利和公有权利的尊重与保障。
具体而言,第一,承认私有财产权的存在并不意味着不附随相应的义务以及降低权利人的公共责任,这使得权利人因为倾向于关注可以独享的权利及其利益,从而尽量降低基于义务的违反与责任的承担而带来的对于权利及其利益的减损。第二,私有财产权以财产利益为内容,但是并不等同于纯粹的物质利益。物质利益作为私有财产权益的一种表现形式,具有客观存在性,物质利益需要与正确的欲望与需求联系在一起,物质利益的核心是“劳动”与“生产力”,与纯粹的物质利益不同,创造物质利益的力量才是私有财产权存在的核心价值。第三,私有财产权不是促进交易的工具性权利。私有财产权有助于促进和推动社会生产发展,但并不应该停留在促进交易、促进交换价值的产生、满足阶级性的物质利益,而是应该合理协调私有财产权与公有财产权之间的关系,充分调动不同权利主体的积极性,进而找到劳动与财产的合理结合,形成共同富裕的现代经济和社会发展观,防止工具性的私有财产权对社会生产资料的垄断、对其他权利主体机会的剥夺。[11](P4-23)
(二)公有财产权与私有财产权的平衡与互动
在私有财产权不断扩张的历史进程中,公有制从未完全消失过。过分重视私有财产,一味强调只有财产私有化才能鼓励个体在公共活动中的积极性,虽然可以获得短期激励效应,并刺激这种激励效应产生一定的社会价值,却会在短期激励之后带来的个人自由化倾向将会最终导致社会利益被持续忽视。因此,在世界经济一体化、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完善的大环境之下,在一定范围内相对独立并有所冲突的公有财产权和私有财产权需要实现平衡和互动才能实现利益的最大化。
1.平衡。合法、合理是现代法治社会中常用于将冲突主体纳入一定框架之下用以平衡利益、降低冲突的一般性原则。在此原则之下,公有财产权和私有财产权都应该受到合法、合理的限定和保护。对公有财产权的保护一般仅限于以实现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为标准,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一般限定于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同时,根据“法律保留原则”的基本理论,对于私有财产权的限制通常更为谨慎并采取更为开放式的方式由法律来进行规定,即在内容上实现“法无明文规定即允许”,在形式上实现法制化而非行政化。[12](P578)公有财产权不得在非合理、合法情形下对私有财产权造成侵害,如果在合理、合法情形下不得不对私有财产权造成侵害,也应该选择对私有财产权造成损害最小的方式进行。在科技成果转化中,似乎已经可以看到公私财产权达到某种平衡的开端。一方面,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在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时应该保障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犯,科研人员不得阻碍科技成果转化的实施;另一方面,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在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实现成功转化之后,转化资金全部留归本单位,科研人员及对转化有重要贡献的人员可以依法获得相应的奖励和报酬。但是,从现实状况来看,在此种平衡之下的科技成果转化效能与我国创新发展的现实需求之间仍然存在差距,因此,科技成果转化中公有财产权和私有财产权之间需要探索并寻求更好的平衡点。
2.互动。在传统社会里,执政者往往用两套手段来保持社会和谐的,即怀柔与惩戒[13](P194),也即通俗的“胡萝卜加大棒”的方法,但这样形成的和谐并无助于解决矛盾的实质。公有财产权与私有财产权互动的目的是增强社会权利的价值构造,在此目的下的公有财产权不再基于所有权关系而产生自由处分的行为,转而受到社会利益标准的限定,在此限定之下,以社会权利主体委托为主,国家协助社会主体来进行使用、收益、处置的模式产生。[14](P356)结合我国科技成果转化的现状,一方面,与将权利行使的主动权主要赋予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国家仅负责协助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不同,遵循国有资产管理规定,保持所有权不变,仅将转化收入留归本单位,其互动中的主动权仍然在于国家。从后者的角度来看,公有财产权在国家及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之间的互动,仍然倾向于被动。另一方面,与将权利行使的主动权主要赋予科研人员及转化人员不同,鼓励科研人员参与科技成果转化的公开定价并对科研人员及转化人员提供更多的权利及利益实现路径,其互动中的主动权仍然在于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从科研人员及转化人员的角度来看,公有财产权与私有财产权之间的互动仍然倾向于被动。因此,科技成果转化中公有财产权和私有财产权之间需要探索并寻求更好的互动模式。
三、科技成果转化权利实施路径的优化
综上,现阶段我国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尤其是持有大量国家资助形成的职务科技成果的单位的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所面临的转化难问题,并非是公私财产之间的冲突,而是表现为公私财产利益冲突的权利冲突。而在财产权理论不断重构的过程中,公民财产权的内涵正在不断扩大,成为包含公民政治权利、社会权利兼而有之的经济权利。[15](P24-30)如果从一个更为全面的视角来分析财产权理论的发展变迁与财产权在实践中的作用,财产权的现代化发展路径是跳出“财产”的狭窄视域,进入“权利”视域。据此,权利兼顾与协调的实质包含着国家、社会、公民利益的兼顾,包含着公民政治、社会、经济权利的协调。国家将“三权”赋予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以及探索将科技成果所有权和长期使用权赋予科研人员,其实质都是国家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实现“我国经济实力、科技实力大幅跃升,跻身创新型国家前列”的奋斗目标,在由公有财产权向私有财产权作出的倾斜。因此,有必要尊重资本类型的多样性,坚持公有经济功能的主导性而非从属性,构建“公私合一”的新所有制、新产权框架[16](P19-29),充分发挥现代多种财产类型中由公有财产、共有财产和私有财产混合产生的混合财产功效[17](P35-53),保持“以公有财产权为基本定位、寻求公有财产权与私有财产权的逐步平衡、实现私有财产权在国家与社会利益中的兼顾”的基本原则,循序渐进地推进科技成果转化权利实施路径的优化。
(一)以公有财产权为基本定位
科技成果转化法律关系以成果转让方与受让方为主体,转让方作为对于科技成果具有实现转让所需合法权利的一方,在不考虑中介以及其他主体且受让方恒定的情况下,科技成果所有权的行使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科技成果的所有权全部为科研人员(指成果完成人,下同)所有,即转让方仅为科研人员。此种情形下的转让关系最为简单也最为基本,作为所有权人、实现转让所需合法权利的完全享有者,科研人员可以最大化地实现科技成果效益,根据市场优胜劣汰的一般规则,其成果产出一般情况下也会最大可能地接近市场需求,不存在所有权权能分离下转让中的权利冲突问题。
第二种情形为科技成果转化中的特殊情形,即职务科技成果的转化。在此种情形下,职务科技成果的所有权一般在其单位(有特殊情形或特殊约定的除外),在科研人员除依法、依约享有的权利之中,科研人员具有对于其完成的科技成果的成果署名权,具有在单位转让该科技成果时的优先受让权以及获得奖励或者报酬的权利。职务科技成果所属单位,基于其对科技成果的所有权,单位可以实现自主转化,完全行使其作为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并获得相应的转化利益。排除前期基于职务科技成果认定中以及后期基于成果收益分配中可能在单位与科研人员之间产生的权利争议之外,职务科技成果在转让中,通常也不存在所有权权能分离下转让中的权利冲突问题。
第三种情形,持有科技成果的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进行科技成果转让,属于职务科技成果转让中的特殊情形。在此种情形下,科技成果具有国有资产属性,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依法持有该成果,并具有自主转化、将转化收益留归本单位所有的权利,但是,依法不能改变科技成果的国有资产性质。也就是说,上述单位享有再多的权利,不能替代国家作为所有权人的权利。此时,当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作为科技成果转化中的转让方出现时,其所具有的权利是依法享有的所有权中的部分权能,其中又涉及科研人员和转化人员的利益,在此情形下便发生了公有财产权与私有财产权的矛盾。国家享有所有权的科技成果具有公有财产属性,有助于保障国家的正常运行、经济的健康持续发展、社会公众的公共需要。国家所有权存在的意义并不应该在于过多地去关注国家为什么拥有所有权本身,而在于如何有效地分配和使用这些国家具有所有权的公共资源。国家代表全体人民的利益和意志对全民所有的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国家所有的本质在于对全民公共利益的维护与平衡,以国家所有的形式实现财产的合理利用与保护。
在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进行科技成果转让的情形下,上述单位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相关规定,具有直接支配国有财产的权利,并有权依法、依规进行处置、收益,且这种直接支配以实现国有资产收益为前提。实现国有资产收益作为国有经济发展的基本目标,与通过国有资产管理实现社会公共领域发展的公共服务性、社会公益性目标息息相关,是国有资产有效经营和保值增值的必然要求。在现实中,国家所有权的公共属性与个人所有权的个体属性唇齿相依,并不存在泾渭分明的隔离。因此,在这种情形下,即使是在现阶段取消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审批环节,以及探索赋予科研人员长期使用权,科技成果的国有资产性质仍然没有发生变化,并未改变国有资产的收益权、处置权是资产所有权人的最终权利的本质。
三权权能与所有权发生分离正是所有权人行使所有权的表现,国家有必要在将其所有的科技成果投入市场时对所有权进行界定,只有明确界定所有权关系,才能更好地在市场中获得交换利益,也才能通过法律对于边界清晰的权利进行有力的保障并实现权利利益的分配。国家对其所有的科技成果所享有的所有权是国家获得经济收益的能力,是国家正常的经济活动,其能力的大小直接影响着国家及其相关产业的竞争力。
(二)寻求公有财产权与私有财产权的逐步平衡
权利是根据权利人的需求而创立并划分的。权利必要的可分割性使得不同权利主体获得了可以实现最为有效的权利使用途径。在国家享有科技成果所有权的前提之下,基于国家本身是一个由若干实体构成的抽象概念,国家的科技成果所有权可以被分割为若干实体的权利及其权利所附随的权益,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通过法律形式获得了其中的部分权利,并可以依法行使“三权”。1967年,《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指出,与科学发现有关的权利属于知识产权。所有权和“三权”之间的关系常被称为“下放”的关系,如果跳出行政管理关系的框架而参考权利关系进行再定位,则这种权利“下放”属于知识产权从一方到另一方的权利变动,参考现有的法律规定,可以被划归为一种类转让关系,也可以被划归为一种类许可关系。除法律另有特别规定外,知识产权权利人只能将其享有的财产权进行转让。针对同一知识产品,知识产权的转让既可以在不同地域范围内各自独立进行,也可以根据知识产权每一项权能分别、部分或整体进行。
在这种类似转让的关系中,国家通过下放“三权”,将“三权”转让于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使得受让人取得相应的权利。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作为受让人有权使用知识产权,有权再向第三人转让知识产权,有权许可第三人使用知识产权。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受让人有权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除了未发生科技成果所有权主体变更的实质变化之外,其他转让权利均相对完整。
在美国的《杜拜法案》中,美国政府允许大学取得由联邦出资研究项目的发明所有权,美国政府将科技成果所有权转让给了大学,使得大学就其具有所有权的联邦资助项目可以进一步允许其进行知识产权的独占许可,只是必须将一部分许可费收入奖励给发明人,并将技术许可所得的一部分用于实验室的研究工作等作为附随条件,用以推动大学积极管理和利用知识产权,进而达到促进国家经济增长的社会效益。
如果我国参考此种模式,将科技成果的所有权直接赋予国有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从国有资产管理的角度而言,并不会对国家所有权的事实状态产生实质性的改变,也不会对科研人员直接发生激励作用。如果直接将所有权转让给科研人员,则牵动着国有资产管理制度中的多种问题,同时将导致与《科学技术进步法》《专利法》《科技成果转化法》《著作权法》《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会计准则》中的诸多规定发生现实的矛盾和冲突。如果将科技成果中的知识产权以类似知识产权许可的方式“下放”给科研人员,则对于所有权影响较小。在不涉及所有权变动的前提之下,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授权他人以一定方式、在一定时间、地域范围内,将全部或者部分知识产权财产权许可他人行使,并依照约定或者有关法律规定取得相应报酬。
基于现阶段国家对国家享有所有权的科技成果行使所有权的现状以及“三权”行使的现状,类许可关系符合不转让国有科技成果所有权的核心需求。科技成果的权利人在独占实施许可的情形下,可以将专利许可给被许可人,约定在实施许可有效期间内,将原先已经下放给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三权”权利予以终止,转而授权其收取使用费,除被许可人以外的其他人包括许可人本人都不能再实施该专利技术,使得科研人员获得相对独立的转化实施环境,符合未来国家落实和完善创新激励政策、探索赋予科研人员科技成果长期使用权的规划。科技成果的权利人也可以在普通许可的情形下,由国家实施主许可,由已经享有“三权”的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实施分许可,经由国家的特别授权,将科技成果中的知识产权通过许可实施权许可给科研人员。类转让关系与类许可关系的核心差异在于所有权是否由国家向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或者科研人员转移。
(三)私有财产权在国家、社会利益中的兼顾
国家从“三权”改革到倡导探索赋予科研人员科技成果所有权和长期使用权,其权利变动的实质在于国家作为所有权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意愿及其利益需求,被从所有权中分离的权利可以持续性地由国家进行追加赋予,也可以持续性地限制剥夺。这种权利变动代表了由公有财产权与私有财产权平衡互动中的一种形态,也是创新发展国家与社会主体之间基本关系的体现。一方面,国家将所有权权能分散以充分利用国家科技成果资源推动国家创新发展和社会进步,发挥科技进步的社会化效应并获得国有资产效益;另一方面,随着市场经济的繁荣,社会个体生存以及安全需求得到满足之后,希望可以依法被赋予更高的自我权利的掌控度,可以依法采用自己的方法实现更多的自身权益。在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的当下,在社会治理多元化发展的环境下,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以加速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为根本宗旨,科技进步与社会发展中包含每一个社会个体追求个人利益的平等权利。
与此同时,对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利益,国家从社会利益视角与社会个体从私人视角的判断必然不可能实现完全的一致。社会的多元化发展正在不断加速社会个体从整体中独立,权利利益对于不同的权利主体包含着可以统筹协调的内容,也包含着矛盾冲突的内容。对此,保护私有财产权必须兼顾国家、公共利益,权利冲突的化解原则以个体权利不能损害国家、公共利益为根本。在科技成果转化中,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该从国家、公共利益的视角审慎地履行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升值的责任,以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升值为根本,允许科研人员以个体为视角进行判断的权利利益存在,且在一定法律空间内保障其合法利益不受侵犯,切实在法律中赋予其符合个体利益并具有个体主动权的权利,给予社会个体行使个体权利的空间,保障私有财产权的实现。鼓励科研人员在一定领域中发挥自主性,允许并依法保障其可以以私有利益为标准行使个体权利。这种个体权利的自由主张与支配不限于权利属性的改变与否,并应该以对于自由选择权利进行公共利益方向的引导,或者通过以增加个体利益的形式吸引其进行国家、社会利益的自由选择。
四、结 语
市场经济环境下资源的有限性及利益的多元化使得从国家到个人都无法完全实现资源的自我掌控以及利益的获得,并且在不断追求资源及利益的过程中,不同主体之间难以避免基于资源及利益而发生矛盾与冲突。化解利益性矛盾如果仅仅通过在利益分享者之间不断进行利益比例的协调与让渡则是仅仅处理了表层问题,而忽略了问题的实质。关注财产权属性中更为丰富的内容,在化解矛盾的同时实现资源的持续获得以及利益的相对均衡分配,是人们尝试建立调和有限资源与多元化利益之间矛盾与冲突的规则,并使社会公众认可并加入这些规则,最终在社会范围内达成契约的目的。这些契约中的一部分以法律的形式呈现,可以被重复适用于不同利益主体。法律通过持续地调整与平衡权利、义务、责任的内容,将有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中国家、社会、个人利益趋于相对的有序统一并促进公民政治、社会、经济权利的全面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