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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对人工智能时代的法律史研究

2019-03-04刘顺峰

关键词:法学机器人人工智能

刘顺峰

(湖南师范大学 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00 )

一、问题的提出

近些年来,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应用与推广,一系列新的、带有挑战性的问题不断涌现于从事法学研究的学者面前:人工智能对法学研究是利还是弊?人工智能的技术理性是否会替代法学(律)人的思维理性?人工智能是否会“割断”法学内部各部门法学与理论法学的既有知识关联?对于诸如此类问题的思索与回应,似乎构成了生活在人工智能时代的法学(律)人的“应然性”义务。就目前学界公开发表的有关“人工智能与法学研究”问题的著作与论文来看,人工智能时代的法学研究大致呈现出三种不同立场:一是肯定性立场,认为以大数据、区块链、算法等为表现形式的人工智能技术会对中国法学研究产生“颠覆性”影响,且这种影响是不可阻挡的,研究者由此应对“人工智能法学”秉持积极主义态度,在理念、知识与方法等层面紧紧围绕人工智能时代法学研究的目的与价值等予以相应更新[注]参见马长山:《智能互联网时代的法律变革》,《法学研究》,2018年第4期。;二是否定性立场,认为大数据分析不假思索地便被视为一种科学的方法论工具是值得认真反思的,因为通过观察其在部门法学领域的运用过程,发现效果并不理想,法学研究若要获得深入发展,就应竭力避免人工智能时代法学研究的“技术崇拜”[注]参见王登辉:《大数据研究方法应用于刑事法学的冷思考》,《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6期。;三是模糊性立场,认为目前虽然人工智能技术对法学实践的影响已经客观呈现,但基于人工智能还处于初级阶段的历史事实,法学研究未来到底如何面对人工智能,答案是不确定的,人工智能技术于法学研究是利还是弊,还需要时间来做检验[注]参见白建军:《大数据对法学研究的些许影响》,《中外法学》,2015年第1期。。如上三种学术立场虽所持视角不同,却为我们理解与思考“人工智能时代法学研究向何处去”提供了参考。

那么,面对人工智能时代的社会发展及正在不断形塑的新的技术文明谱系,法学研究者可以怎样做呢?法学研究到底是坚持技术思维、人的理性思维,还是两种思维并用?换言之,人工智能时代,我们到底需要怎样的法学研究?凡此问题,牵连甚广却尤为关键。职是之故,笔者拟尝试以法学学科体系中的基础理论学科法律史为考察对象,就其如何面对人工智能这一新的技术文明现象展开探究,以期获得有关人工智能时代法学研究向何处去的理解。

二、法律史研究目的的重新审视

自法律史作为一门专业知识体系诞生以来[注]法律史作为一门专业知识体系,或者说学科体系的具体时间,国内外学界一直存在广泛争论。但从近三十年国内法律史学界有关法律史学科发展史问题公开发表的论著来看,大都将法律史的诞生时间确定为1904年,即梁任公的《中国法理学发达史论》的初次发表。参见周会蕾:《中国近代法制史学史研究》,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119页。,其研究目的一直围绕着历史意义上的法律文明能为现世意义层面的法律实践与理论、未来科学的法律与法治文明体系建构做什么而展开。在传统法学界有关法律史研究目的的叙事中,历史语境与当下语境的差异性分析、历史法制(治)的现世启示意义、历史法制(治)的演进的一般规律、未来法制(治)可能性发展方向的科学预测等共同构成了法律史研究中最为重要的几个质素。尤其是对于历史法制(治)规律的归纳、总结,是所有从事法律史研究都绕不过去的“门坎”,是法律史研究能否创新的标志。无论如何归纳历史法制(治)发展过程,总结历史法制(治)发展经验,可以确信的是,传统法学界有关法律史研究目的的“确定”,是基于“人的理性(reason of man)”的演绎与实践为中心,关注的是人的理性的运用过程与逻辑。换言之,在传统法学界有关法律史研究目的的设计蓝图中,法律史研究虽然是以历史上的法律制度/文明为对象,但着眼的是当下法律制度/文明的科学化与理性化,且坚信人类学意义上的“进化论逻辑(the logic of evolution)”的展开是历史必然[注]在法律史研究中,到底是秉持“进化论逻辑”,即法制发展水平的由低到高的线性发展,还是“传播论逻辑”,即法制发展不受任何既定发展水平模式影响,只受不同地域法律文明之间的交往深度影响,学界一直存在不同观点。不过,揆诸国内法律史研究实践,对于“进化论逻辑”的运用与认可明显大于“传播论逻辑”,有关这一点在当下国内法律史学界公开出版的各类中国法制史著作的知识叙事中表现得尤为清晰。。然而,人工智能时代的技术革命,不仅为我们有关法律史问题的认知带来了新的视角,还“迫使”我们在不否定技术性因素对法律史研究的影响之前提下,进一步认真思考法律史研究的目的。

众所周知,以大数据、区块链、算法等为表现形式的人工智能正在深切地影响着人们的生活[注][加]让-路易·鲁瓦(Jean-Louis Roy):《全球文化大变局》,袁粮钢译,深圳:海天出版社,2016年版,第63页。。法律史作为社会生活史的一部分[注]张仁善:《一种法律社会史视角的考察——国民政府时期司法界不良社会关系剖析》,《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3年第1期。,也会受到人工智能的影响,但与其它法学分支学科,如民法、刑法、行政法等不同的是,法律史的时间维度与发生空间都具有历史性,人工智能则具有现世性与未来性。如果单纯从时间维度来看,“人工智能时代的法律史研究”与“在人工智能时代借用人工智能技术研究法律史”这两个主题,并不存在同质性。但从研究目的视角来看,两个主题却有着内在的一致性,即技术如何“逼迫”法律史研究者修改其研究目的。既然人工智能的实质是如何让机器具有如人一样的智能行为[注][英]安德鲁(Andrew,A.M):《人工智能》,刘新民译,西安:陕西科学技术出版社,1987年版,第1页。,那么,法律史研究就可能存在三种不同的展开进路,围绕三种不同进路展开的是不同的目的设计。

一是以人为主体的进路,即由具体的生物意义上的人来提出问题,智能机器人提供技术来帮助解决问题。在这种研究进路中,法律史的研究目的是“通过发现、揭示、分析历史上的法制/治来反思人类法治社会秩序的构建原理”,目的是为人类未来美好的法治文明建设提供智力支持。只是法律史的研究主体虽是人,但人对历史上的法律/法学问题的发现并不全然依靠人脑的智慧。虽说很有可能的是,智能机器人在对历史上某一具体法律概念、规则、原则及制度进行分析的过程中,大数据的“相关性(relevance)”分析技术会自动整理出与其相关的问题或问题束,研究者只要循沿着由大数据技术分析出来的问题或问题束就能发现新的问题。但是,人还是发挥着主体作用,机器与技术无法深入法律史问题内部,就问题的性质、类型及解决方式提供可行性方案。

二是以人与机器同时为主体的进路,其以肯定机器人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身份权与人格权为前提,围绕着生物人内部、机器人内部及生物人与机器人之间关系的建构而展开的法律史研究。虽说“机器人是人吗?”“机器人是否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人格?”“机器人如果被确认为人,具有了法律人格,那么其是否具备自然人与法人所应有的各项法律权利?”等问题,至今尚未形成定论,却正在对法学界的既有学术共识形成挑战。一些从事民法、刑法与行政法等部门法研究的学者们已然意识到该问题的“严重性”,只是由于该问题不会直接关涉到本论文的议论主题,故在此不做申论[注]具体讨论可参见张力,陈鹏:《机器人“人格”理论批判与人工智能物的法律规制》,《学术界》,2018年第12期。。但是,人工智能时代出现的机器人及由此引申出来的人格权、身份权等权利属性的争论,却让我们不得不对未来法律史研究目的予以新的审视。传统法律史研究只关注社会场域内的生物人及因其相互间交往、与社会发生关系等而展开的事实发现与分析,一旦机器人的人格权与身份权获得确认,法律史研究就自然而然地会去拓宽其既有范围,进一步关注生物意义上的人、机器意义上的人、社会关系、人机关系等“结构网”的“网络分析(network analysis)”[注]“网络分析”是由格拉克曼(Max Gluckman)创设的曼彻斯特学派(Manchester School)所倡言的研究方法之一,具体可参见J. Clyde Mitchell.The Yao Village:《 A Study in the Social Structure of a Nyasaland Tribe》,Manchester:Manchester University Press,1956.。换言之,在未来法律史研究目的中,还得进一步考虑机器人与生物人法律关系的变迁史、机器人与生物人在法治秩序中扮演角色的变迁史、生物人与机器人在立法与司法乃至行政法律制度建构过程中的合作史等。生物人与机器人都既是法律史研究的主体,也是法律史研究的客体。法律史研究的目的不仅是构建人类美好的社会秩序,同时还包括机器人世界的美好秩序设计。

三是以机器人为主体的进路,认为人工智能时代的到来,呈现出的不只是“人的理性有限性”被无限放大的清晰“图像”,还包括生物人是否会被机器人完全替代的现实“恐惧”[注]庄忠正:《人工智能的人学反思——马克思机器观的一种考察》,《东南学术》,2019年第2期。。在所有有关人机关系的讨论中,人机命运共同体、机器人超越生物人、生物人的自由联合体是三种最为认可的可能性关系模型[注]具体可参见常晋芳:《智能时代的人—机—人关系——基于马克思主义哲学的思考》,《东南学术》,2019年第2期。,其中“机器人超越生物人,继而替代生物人”如果真的实现了,那么,人类不断走向灭亡、机器人作为具有人格权与身份权的法律公民便开始登场。法律史研究的目的,便围绕机器人法律关系的形成、发展与消亡而展开,意在为机器人之间构建理性和谐的交往关系。当然,如果机器人完全替代了生物人,法律史研究是否还有存在的必要,亦将是值得讨论的议题。但在一个可以想见的未来,机器与人之间的关系,定然还是一个以人为主导的关系,机器人作为研究对象的可能性大于作为研究主体的可能性。

如上所述,人工智能时代生发出来的三种有关法律史研究目的的探究,乃是基于未来学界有关人工智能技术与法学学术研究之间的应然关系判断而展开的。无论大数据时代的数据采集与运用借用何种权属规则,算法规制如何为司法自由裁量权的理性运用与立法实践的顺利展开提供技术支撑,法律史的研究目的都是围绕着良好的生活秩序而展开。换言之,无论是机器时代、人的时代、人机共处时代,哲学意义上的“理性人(reasonable man)”的形塑始终是法律史研究的出发点,法律史着眼于历史,但其最终研究目的是为了多元意义上具有人格权与身份权的“人”的美好生活的实现。

三、法律史研究价值的转向

如果说人工智能时代法律史的研究目的可能会围绕着三种不同的进路展开,那么,人工智能时代法律史的研究价值也同样面临着“如何重新厘定”的问题。在过往有关法律史研究价值的各种论述中,学者们普遍是借由两个不同的视角——史学价值与法学价值、理论价值与现实价值——来展开讨论的[注]参见孙健:《法律制度史与新法律史——美国学者马伯良宋代法律史研究的两种范式》,《国际汉学》,2016年第4期。。比如,有学者认为,法律史研究的史学价值主要体现在恢复特定时代历史的真实样态,让后世得以把握过去的法律制度运行的逻辑与义理[注]王捷:《包山楚司法简考论》,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5年版,第219-222页。;也有学者认为,法律史研究的价值是帮助重绘特定历史时段的法律版图[注]参见侯欣一:《学科定位、史料和议题——中国大陆法律史研究现状之反思》,《江苏社会科学》,2016年第2期。。法律史通过对历史上法律制度的分析,来为现实法律制度发展贡献智慧。然而,人工智能时代的到来,有关法律史研究价值问题的认知,将会面临着如下几个可能性转向,这些转向的发生与发展始终是与技术革命联系在一起的。

一是法律史研究价值的观念转向。在中国传统法律史的研究图谱中,无论是中国法制史研究、中国法律思想史研究,还是外国法制史研究、外国法律思想史研究,其学术意义的体现及学科属性的表达,都离不开对其研究价值的实现方式、过程、意义观念等的条分缕析。就目前国内外学界有关法律史知识生产的基本特质来看,无论人们基于何种视角——历史学的或法学的,乃至人类学的或社会学的——法律史的研究价值都是从“历史—当下—未来”结构中的人与人之关系、人与社会之关系出发的,指导人们从事法律史研究的观念是未来“人与人之关系”及“人与社会之关系”的理性建构。然而,人工智能时代的到来,必然会不断拓宽传统法律史理论、方法与框架的既有范围,由此也会相应地要求法律史研究者观念取向的与时俱进。众所周知,传统法律史关注以人为中心的人际关系与社会关系,强调以人为中心,是法律史研究价值实现的前提。这种“以人为本”的观念取向,反映了前人工智能时代以人为本的哲学立场[注]“以人为本”的哲学立场,不仅是法律史研究乃至法学研究的基础与出发点,也是所有人文社会科学研究的价值判断工具。揆诸历史,在人类历史的长河中,“人是否应被解放”这一命题的争论是伴随着“神”是否可被“去魅(deenchanted)”的争论而展开的。只是近现代伦理学发展史表明,面对日益发展的技术文明,“以人为本”替代“神之本位”是历史演进的必然结果。有关此问题的详细讨论,可参见[日]堺屋太一:《知识价值革命》,北京:东方出版社,1986年版。。一旦未来社会发展至中级或者高级智能时段,机器人广泛参与立法、司法与行政过程,对于法律的历史研究,其价值必然就要包括有关人—机关系、机—机关系的现实考量。甚至很有可能的是,在有关法律史研究价值的表述中,会出现“为了更好地促进生物人与机器人、机器人与机器人之间的和平相处,特展开本研究……”。换言之,在未来有关法律史研究价值的观念建构过程中,梳理、揭示、分析法律史意义上的法律/社会事实,着眼点不再仅仅是人,而是包含了人、机器及人与机器等不同类型的关系秩序。

二是法律史研究价值的技术转向。在过往有关法律史研究价值的分析中,对制度、事实、理论、知识与方法等的关注蔚为大观[注]通过对近百年来中国法律史学界知识生产成果的总体性分析后发现,将历史上的法律制度的研究等同于法律史研究的表述尤为常见。不过,随着近十多年来国内法律史研究对国外人文社会科学界最新研究范式的借鉴广度与深度日益加大,法律社会学史、法律人类学史、法律经济学史等研究开始受到学界的广泛关注,并诞生了一些有代表性的成果,其对法律史研究价值的重新厘定形成了一定的影响。,研究者借由作为史料的文字、图像、表格、数字等载体,努力呈现历史上的法律制度对于当前法律制度的启示意义。凡此过程,虽为人们认识历史上的法制/法治提供了清晰的图谱,却遮蔽了传统法律史发展过程中的技术性思维[注]刘顺峰:《史料、技术与范式:迈向科学的中国法律史研究》,《江苏社会科学》,2016年第2期。,而此技术性思维恰恰是人工智能时代迫切需要的研究工具。之所以出现此种情况,一方面缘于法律史作为一门诞生相对较晚的学科,自诞生那一刻起,就将研究重心放在中国传统法律史研究领域,对于外国法律史的关注,无论是职业研究者还是研究机构、发表成果等均相对较少。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发展受经学研究的影响较大,注重道德、伦理的三段论演绎,不太关注立法、司法与行政过程的技术表达[注]于语和:《试论“无讼”法律传统产生的历史根源和消极影响》,《法学家》,2000年第1期。;另一方面,在中国传统法律人与法学人的思维中,法与法律都是政治的组成部分,法律的意义实现以政治的现实需要为出发点。政治逻辑注重的是权力的自上而下,不需要对权力的运用技术做过多阐释。然而,人工智能时代的到来,对于法律史研究而言,定然被要求展开有关法律史技术层面的研究价值的分析,亦即在未来有关法律史研究价值的预设中,应包含“此项研究,将会有利于生物人更好地认识与理解传统‘法官’的司法技术”“此项研究将为生物人如何运用机器人来展开具体法律史问题研究提供技术层面的指引”“此项研究将会为未来机器人完善法律史问题的分析技术提供现实帮助”等。有关法律史技术层面的研究价值的实证分析,将会是未来法律史研究的重点与难点。

三是法律史研究价值的现实主义转向。在传统法律史知识体系的建构、法律史的习惯性叙事模式中,我们都可以较为清晰地感受到法律史研究对理论的呈现、梳理与分析甚于对现实法学问题解决路径的关注。“法律史是理论法学”的先验判断[注]有关这种认识的合理性暂且不论,但之所以能作为一个“先验的”判断,则反映了学界长期以来有关于此问题的思维定式。不过,需要注意的是,“法律史是理论法学”,并不必然意味着其就无服务于实践的可能。,让人们不假思索地认为,法律史的知识生产是以理论法学体系的拓展为中心,法律史与现实的关系不太密切。对于一个法官而言,其学习法律史与否,对案件审理过程、审理结果及审理效率乃至审理评价等均不会产生直接影响。亦即法官在当下一起婚姻纠纷的审理过程中,可能会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但绝不会援引《唐律疏议·户婚律》作为裁判依据。但是,人工智能时代的到来,使得所有有关法学理论与经验关系的论证都面临着重新建构的挑战。通过大数据技术,法律史研究者可以更全面地获得历史上特定时代法律制度的理论内涵,对其变迁过程也会有更精准的把握。不过,如果只是仅仅满足于此,人工智能时代的法律史研究就失去了意义。在未来有关法律史研究价值的设计中,通过区块链、算法、翻译器等新技术可以让法律史理论与实践之间的联系更为密切,法律史理论也能够借助大数据技术更深入地为实践意义上的立法、司法与执法提供指导。在法律史研究价值中注入现实主义,并不意味着未来的法律史研究只是或全部表现为关注现实主义价值,其实质是强调理论为实践服务、以实践需要为导向的思维建构。

人工智能时代法律史研究价值的转向,是以信息技术为引领的一场认识论领域的“革命”。无论人与人的关系、人与机器的关系乃至机器与机器的关系未来会经历怎样的变迁,对于法律史研究而言,以契合时代的新观念为指引,科学合理地运用信息技术,服务新的现实需求都将是其研究价值展开的前提与保障。

四、法律史本体论问题的新认知

法律史研究的是历史上的法律[注]王志强:《“历史上的法律”如何书写》,《历史法学》,2013年第1期。,法律史的本体论问题关涉的就是历史上的法律/法学本体论问题,其以古代、近代或现代的法律概念与术语、法律渊源、法律功能等为讨论中心。在以往有关法律史本体论问题的探究中,古代的法律概念与术语可否“翻译”为现代的法律概念与术语?如果可以,那么,如何才能将古代的法律概念与术语“翻译”为现代意义上的法律概念与术语?这成了学者们广泛争议的焦点。然而,这种争论将会随着人工智能时代大数据技术的发展与成熟而发生转向。与以往法律史研究关注生物人的语言与情感表达机制不同,人工智能时代将会加大对机器人语言的关注力度。机器人语言作为一种新的语言表达方式,虽来源于人的智慧设计,但其本身则远远超越于人的思维能力极限。未来有关法律史问题的研究,必然会涉及到由机器发出的指令而形成的一系列新的法言法语体系。由此,哪些问题属于法律史的本体论问题,会面临着一个新的解读[注]需要申明的是,法律史的本体论问题并不等同于法律/法学的本体论问题,法律史的本体论问题关注的仅仅是历史意义上的法律/法学问题。由于不同历史时段、不同地域有关法律/法学问题的理解与分析进路存在很大差异,因此,法律史本体论问题的分析也呈现出明显的地域性特征。笔者此处所谈及的法律史本体论问题的理解场域仅限于我国法学界。。就笔者目前有限的阅读与经验来看,围绕人工智能时代法律史学科发展的可能性展开路径,如下几个本体论问题将会最先引起学界重新探讨。

一是法的概念。当前,无论是理论法学界,还是部门法学界,有关法的理解大都习惯于借由良好的社会秩序、特定的司法机构、专门的法律命令发出者、职业的学术共同体的存在等展开。不过,从本质上来看,法的概念的确定强调的是“以人为中心”的逻辑,即法是由人来制定的,或以为人服务为目的。随着人工智能时代的技术发展,机器人可否参与立法?机器人可否参与司法审判?机器人可否参与行政执法?机器人可否参加听证?机器人可否作为陪审员?诸如此类的问题将会不断涌现出来,如果这些疑问的答案是肯定的,那么,未来世界有关法的概念的表述,借由社会法学的认识进路,可能就会变成“由人或机器制定的一系列旨在调整各种特殊社会关系的规范”。机器人制定的法——调整机器人与机器人、机器人与生物人关系的特殊规范——也是法。此外,由“法的概念”衍生出来的相关性问题,如“古代的法与习惯、习惯法之间的区别”完全可以借由人工智能的“定理证明(theorem proving)技术”来自动论证,且证明的逻辑性相较于生物人而言更为精准。

二是法的渊源。作为另一个古老的法哲学问题,法的渊源与法的概念问题一样,一直都是学界争论的焦点[注]王夏昊:《论作为法的渊源的制定法》,《政法论坛》,2017年第3期。。通过对既有的有关法的渊源的各种学说著述的梳理,大致可以清晰地看到两条不同的进路:一条进路强调的是立法意义上的渊源,即“法是由谁制定的(who made the law)”,制定机构的层级与性质直接决定了法的效力与等级;一条进路强调司法意义上的渊源,即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可能将什么规则或原则视为法(what can be seen as the law)”,换言之,其是否属于法的渊源,由法官来决定。与传统学界有关法的渊源认识进路不同,人工智能时代有关法的渊源的探究,将会进一步凸显法的渊源的多样性。比如,由大数据技术自动整理与汇编出来的指导案例、典型案例将会帮助法官迅速获得有关法的渊源的实践性理解,对在司法过程中究竟哪些“渊源”被援引、某个或某类法律渊源被援引的频率、某个或某类法律渊源被援引的效果等也同时会有更全面的认识。此外,借由大数据时代的智能分析模拟技术,古代“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某一法律渊源,如习惯、习惯法、风俗的观念、态度、情感及立场等也会被描绘出来,其为研究者分析古代法律渊源这一本体论问题提供了经验素材。

三是古代法的发展过程。在以往或当前有关古代法的研究中,借由各类史料展开法的历史学分析不仅尤为常见,同时也被视为最合理的研究“范式”。对古代法的解读,要求研究者浸入特定的历史情境,以学界普遍接受的语言来呈现研究者的个人知识、情感、态度与立场。虽说对于古代法的解读本身,意义较为重大,即可以让当前学界明了历史上的法律制度运作机理,以为未来社会秩序良性建构提供经验启示,但同时“风险”也较大:研究者史料搜集的多寡及对不同史料间关系的解读准确度,会直接影响到对古代法分析的科学性与否的判断。然而,通过机器学习来构建应用程序的Apache Mahout的诞生,则会有效降低法律史研究者的研究“风险”,其会帮助研究者搜集古代法中相关概念、术语与意义的表达方式,收集研究者拟要搜集的特定时代法的其他相关信息,继而构建起一套契合研究者需要的古代法的文献图谱。只要研究者根据图谱呈现的提示,就可以找到古代法的具体信息。在此技术指引下,古代法的发展轨迹、古代法在历史发展过程中的特征与缺陷、古代法与现代法之间的内在关联等将表现得更为清晰。对于古代法的研究由此也可能不再是深谙考古学、社会学、历史学与人类学学者的“专利”,只要研究者熟练掌握了一些大数据分析技术与知识,就有可能展开较为系统的古代法研究。

综上所述,伴随着人工智能技术发展的是生物意义上的人、心理学意义上的大脑及技术革命意义上的机器关系的重新认识,传统借由人脑的有限理性来研究法律史的思维方式必然会被一种新的“技术性思维方式”所代替。由此,一系列横跨传统、现代与未来历史时段的法律史本体论问题的存在与浮现,将会“逼迫”着我们有意或无意地运用人工智能时代的技术工具予以积极解决。可以确信的是,在一个可以预见的未来,通过“人机合作”来共同分析法律史本体论问题的类型、实质,提出与之相关的有意义的新问题,并尝试找到这些问题的答案,将会变得更为便捷。法律史研究的深度与广度,也因此会获得很大改进。

结语

法律史学科的理论性特质,形塑了一个法学的特殊“事实”,即相较于从事部门法研究而言,从事法律史研究需要更为广阔的视野与更为长远的历史时间观念。面对人工智能时代不断涌现出来的技术“革命”,对法律史研究者而言,如何运用新技术来创新法律史研究方法,确定法律史学科属性,推进法律史研究的深度与广度,继而为法学的法律史与历史学的法律史研究同时有所贡献,是一个迫切需要思考与回应的现实问题。而学界不断涌现出来的有关人工智能法学研究的前沿理论成果,为我们重新讨论法律史乃至法学研究“向何处去”提供了知识与经验指引。可以确信的是,人工智能时代的法律史研究,技术将会是研究过程中最为重要的分析“工具”,“技术能为法律史研究做什么”将会是呈现在所有从事法律史研究的学者面前的新问题。由此,其必然会要求法律史研究者不断在“如何掌握人工智能时代的新技术”“如何将新技术运用于法律史的理论与实践研究”等方面加大研究力度,从而为法律史的研究范式契合人工智能时代的发展提供前提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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