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法》司法适用实证研究:样式、功能与法理逻辑
2019-03-04张健
张 健
鉴于《体育法》司法适用对于建构体育法律秩序与维护《体育法》权威等方面的重要价值,中国各级法院与案件当事人“如何理解并适用《体育法》”这一实然层面的问题开始进入中国体育法学人的研究视域,《体育法》司法适用的研究显得尤为迫切。[1]因此,本文试图在对司法裁判文书实证分析的基础上管窥《体育法》颁布以后至今20余年我国法院与案件当事人援引《体育法》的现状,从整体上描绘我国法院在司法裁判中援引《体育法》的基本模式与功能,并讨论具体个案中当事人与裁判者援引《体育法》时面临的问题,试图描述并归纳出《体育法》进入司法场域的“法理逻辑”,并尝试从我国独特的体育法理念和制度安排中去解释其现实基础,以期为《体育法》的完善提供建议。
以裁判文书是否明确出现“体育法”为搜索条件,笔者利用北大法宝和中国法院裁判文书网两大数据库进行检索。从199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北大法宝收录了中国法院援引《体育法》案件112起,中国法院裁判文书网收录符合条件裁判书共计118份。这两个数据库存在大量重合,所以经过一一鉴别,排除重复、明显无关的案件,最终得到判决样本共计108起。总体而言,《体育法》规范出现在判决书中主要分为了以下三类情形:第一,出现在当事人的主张中,这通常与法院观点无直接关系,但它反映了当事人对《体育法》的态度与理解;第二,出现在法院的裁判说理过程中,法官据此释法说理,却没有将其作为裁判依据;第三,法院直接援引了《体育法》条款,《体育法》条款构成了法院的裁判依据。对这108起判决,文章首先通过判决时间、判决类型等基本信息描述其大致状况。
1 援引《体育法》的司法判决整体情况
1.1 时间分布
108起案件中,最早的判决书出现在2002年。从2002年至今,案件数量波动比较大,出现波动的主要原因在于案件极少,这导致极小的数量变化都会引起较大的波动。2002年与2003年分别出现一两起案件以后,2003年到2008年一直处于空白状态。2009年以后才又陆续出现新案件。2013年之后,出现增长态势。不过,从援引《体育法》的案件数量占两大数据库所有判决书总量的比率来看,在案件数量数超过10件的2014年至2018年,平均每10万份判决中出现1.68—1.97件案件,这个比率大致稳定。也就是说,尽管看上去中国法院适用《体育法》的案件数量逐年增多,但这很可能是因为裁判文书网和北大法宝收录的判决数总量在逐年增多,而不是因为各级法院真的越来越多地在判决中援引了《体育法》。
1.2 类型分布
108起案件中有94件是民事案件,民事案件占了绝大多数。108起案件中刑事案件所占比例极小,只有5件,比例只有4.6%,反观中国法院裁判文书网,其收录刑事案件约占全部判决书总量的20.86%,对比反映出法院适用《体育法》的刑事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的确比较少见。统计发现,在中国法院裁判文书网上,行政诉讼案件数量占所有案件数量的1.17%,但108起案件中有9件是行政案件,行政案件却占样本案件的8.33%,行政案件则表现出明显的“高发率”。可以看出,民事案件和行政诉讼案件都是援引《体育法》的重要类型,其中,民事案件在案件中占了87%的比例,远远多于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不过,在后文我们将分析,《体育法》在民事和行政诉讼案件的判决中所起的作用并没有明显的区分。
1.3 法院层级
实证分析发现,尽管《体育法》司法适用的案件在我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都出现过,但主要集中在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其中,最高法院1起,高级法院8起,中级法院55起,基层法院44起。可以说,就援引《体育法》的判决而言,尽管基层人民法院案件数量不少,但是中级人民法院案件数量更多。从中级人民法院所作的二审判决文本中,我们也可以看到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的不同意见,如有的中级法院直接否定了一审法院的判决。可见,当事人对于体育涉诉案件争议较大。
1.4 地域分布
统计显示,108起案件在我国大陆的31个省级行政区域的出现率并不均匀。其中,案件最多的省份是辽宁省,其次是北京市、浙江省、江苏省,其中辽宁省远高于其他地方;而上海、西藏、宁夏、广西、黑龙江、陕西、四川、贵州、海南、青海则没有出现《体育法》被援引的案例,这一现象的成因目前尚难定论。理论上有这种可能,经济发展程度和案件出现率之间可能存在某种相关性。[2]不过,这一判断可能需要更多的实证数据予以佐证。上海作为经济较发达地区,案件数量却是0,这个例外现象值得注意。
1.5 条文分布
108起案件中所援引的《体育法》条文较为集中,所有的案件共援引了18条《体育法》条文。就条文所在位置来看,有6条属于“总则”,1条属于“社会体育”,2条属于“学校体育”,4条属于“竞技体育”,2条属于“保障条件”,其余3条为“法律责任”。在法院的裁判中,有时候一份判决会同时援引多个《体育法》条款,比如周寅安、夏和林与临安市人民政府行政批准二审行政判决书[案号:(2015)浙行终字第422号]写道,“被上诉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2、4、5、17条的规定,改变了住宅区的公共体育设施、缩小了建设规模和降低了用地指标。”有时候法院与当事人并未提及《体育法》具体条款,比如李某某、朱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8)冀01民终7606号]写道,“同意轨道办占用该地段,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有关条款择地新建偿还。”
表1 《体育法》援引条款统计(2次以上)Table 1 Statistics of articles cited in the Sports Law(more than 2 times)
我们在表1中整理出《体育法》条款被援引2次以上的统计情况,从中看出,《体育法》条文被援引的次数是不均衡的。被援引最多的是《体育法》第32条,占到了案件总数的四分之一,这反映了司法仲裁管辖争议是我国体育司法实践中一大焦点所在。被援引次数排名最多的条款内容为总则部分,总则部分大量的宣示条款为当事人或者法院援引以论证体育权利的正当性,表现出相关司法实践对于体育权利问题的关心,不过由于条文的分散,这尚未形成相对集中的焦点。
2 《体育法》司法适用承担的功能
前文探讨了108起案件的时间、类型、地域、法院层级分布情况以及援引《体育法》条文的情况,这些分析都是形式上的观察。实质上,关键问题是法院与当事人援引的《体育法》规范在判决中发挥了怎样的作用,或者说,《体育法》进入裁判者视野以后,它承担了哪些功能,这是本文考察的另一个重点。通过对108起案件的分析,文章将从以下从四个方面展开考察:(1)近年来广受学界关注的体育权利研究。这在案件中虽然数量较少,但已有典型的表现,也构成了学术界与实务界值得关注的问题。(2)《体育法》第32条(2016年修改前为第33条)作为程序管辖的规范条款,划分了法院与仲裁的范围。目前来看,法院与仲裁的范围界分是《体育法》司法适用常见的议题。(3)《体育法》的价值宣示功能,这一功能的实现主要由《体育法》立法原则性与抽象性所决定。(4)实体性规范功能,即《体育法》条文和其他法律相结合,共同构成了法院的判决依据。需要说明的是,上述四种情况是作为判决依据的《体育法》规范在108起案件中所发挥的较为明显的四个功能。它们之间可能存在交叉,并且也不排除其他功能的存在。
2.1 体育权利主张
伴随着公民体育权利意识增强,利用《体育法》权利规范维护自身权益的现象越来越多。不过,众所周知,体育权利至今未进入实体法规范。[3]108起案件中,当事人大多利用《体育法》第34条、第12条等条款主张权利。
比如,唐家驹不予立案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案号:(2015)临行终字第85号]写道,“公民体育活动受到我国体育法的保护,也受到《体育法》的保护。《体育法》第34条规定,体育竞赛实行公平竞争的原则,充分说明公民不分年龄都有参加竞赛的权利。具体到本案来说,老龄公民作为成年人也可以参与市运动会象棋比赛。而且《体育法》也没有参赛运动员年龄限制的条款,体育局制定的竞赛规程违反了《体育法》的规定,故原审人民法院认定错误……”本案中,当事人援引《体育法》第34条的竞赛公平原则,对参赛权利做出了权利主张。
再比如刘xx与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案号:(2016)湘10行初105号],该案一审行政裁定书写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12条、第46条的规定,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是责任主体,是本案适格的被告。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不向社会开放游泳跳水中心的行政行为是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剥夺了起诉人使用公共体育设施健身的合法权益,使起诉人游泳健身的经济成本倍增,侵害了起诉人的财产权、人身权,故请求判如所请。”本案中,原告援引了《体育法》第12条内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公民参加社会体育活动创造必要的条件,支持、扶助群众性体育活动的开展)为自己的权利主张提供依据。
当事人之所以直接引用《体育法》做出权利主张,一方面是由于《体育法》条文数量少,简单好懂。另一方面,也反映出当事人希望通过《体育法》来增强自己主张的说服力和权威性。在此类案件中,《体育法》条款承担了当事人主张其体育权利的功能,这些案例跟当前学术界讨论的体育公益诉讼有些相似,[4]但是,囿于制度困境,尽管当事人将体育法作为强有力的支撑论据,并寄予了厚望,法官并未同意其主张。
2.2 价值宣示功能
《体育法》中包含了大量的宣示性与倡导性条款。这些条款展示了某种立法的观念价值,并不包括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等要素,并没有保障其实施的细则。[5]这就决定了《体育法》在司法实践中更多的是发挥了价值宣示的功能。比如,《体育法》第2条、第3条、第5条、第9条、第12条、第34条。这些条款要么由当事人加以引用,其作用在于表达自身诉求的合理性,要么法院加以援引,论证了裁判结果的合法性。
比如,钱森炎、郑坚淮等与临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命令一审行政判决书[案号:(2014)浙杭行初字第133号]写道,“临安市政府不顾国家的法律法规,违背客观历史事实,在住户不知情的情况下,任意改变原告的生活区地块面积28094.2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原有的生活配套设施健身活动、篮球场、停车场被出让,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第4、5、17条等有关法律法规。”本案中,当事人引用了《体育法》第5条,即国家对青年、少年、儿童的体育活动给予特别保障,增进青年、少年、儿童的身心健康。
再比如,新金仕堡体育发展(上海)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6)苏12民终1373号]这样表述,“泰兴市体育局出租公共体育设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2、3、46条,《江苏省体育设施管理办法》第4、13条的相关规定,属于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2款第5项之规定,应当认定泰兴市体育局与新金仕堡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此处,法院援引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2、3、46条内容。因为《体育法》第2、3、46等条款属于宣示性功能条款,真正作出判决还需要依靠其他部门法共同发挥作用。
在宣示性条款适用上,法院并未对《体育法》抽象性条文做出解释,当事人或者法院对《体育法》条文的引用多是论证自己观点的合法性或者阐明法院选择法律适用的合法性,发挥了不可缺少的价值宣示作用。尽管如此,体育法规范的价值宣示功能仍值得被关注。传统的法学理论强调法律为规则之治,只有如此,法律方能起到规范作用。[6]然而,《体育法》条款的价值宣示功能与传统法理学理论相背而行,构成了独特的“中国景象”。原因可能为以下两个方面,首先,改革开放后数十年的《体育法》普法工作使公民的体育权利意识加强;其次,支撑《体育法》落实的制度缺失,使民众难以感受到《体育法》的实效与权威。因此,当事人和法院援引《体育法》,其目的在于借助《体育法》的符号意义,寻求其主张的合法性。
2.3 实体性规范功能
在108起案件中,《体育法》发挥实体性规范功能大多是将《体育法》条文与相关法律条文一起,共同构成了法院司法判决的依据。比如《体育法》第4条、第22条、第29条、第31条、第35条、第44条、第46条、第49条、第50条等,在这些案件中,《体育法》都是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同时出现,一起发挥作用。
这里以广东粤超体育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省足球协会、广州珠超联赛体育经营管理案件[案号:(2015)民申字第2313号]为例予以说明。此案是108起案件中涉及垄断纠纷的案件,被媒体称为“体育垄断第一案”,也是少有的一件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7]本案中适用的法条是31条、第49条、第50条。判决书写道,“体育法第49条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竞技体育中相关纪律和体育规则的行为,而非否定相关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属于管理性规范,而不是效力性的强制性规范,故粤超公司据此主张案涉协议书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原告既提起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之诉,又提起了横向垄断之诉。在二审期间,原告又增加了多个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本案涉及《体育法》、《反垄断法》与《合同法》等诸多法律。判决书中,法院把握此案件的民事诉讼性质,逐一回应当事人的争点,运用《体育法》与《反垄断法》多个部门法作出了判决。
再比如,广西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诉广东宏远足球俱乐部等经营合同案[案号:(2001)南市终经字第339号]判决书写道,“按照《体育法》第31条的规定,中国足协经法律授权对足球运动有管理权。而按照《体育法》第49条的规定‘在竞技体育中从事弄虚作假等违反纪律和体育规则的行为,由体育社会团体按照章程规定给予处罚’,因此,本案广东宏远足球队在比赛中是否存在消极比赛,应由中国足协认定、处罚。在中国足协“章程”第51条的规定,足球比赛中的有关纪律问题由纪律委员会负责。《中国足球协会比赛违规违纪处罚办法》第14条中已对于“消极比赛”及处罚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案中,法院利用了《体育法》与《中国足球协会比赛违规违纪处罚办法》作出了判决。
总之,在此类案件中,法院将《体育法》作为了案件裁决的直接法律依据,不过由于多数是在“《体育法》的概括条文+其他法律的具体条文”的模式下,案件的最终裁决仍有赖于《体育法》与其他具体法律共同发挥作用。
2.4 程序管辖功能
发生在体育领域的纠纷,其解决方式有着与其他行业不同的特征。它有一套自己通行的规则与惯例。样本案例中,法院与当事人援引《体育法》最多的条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32条(本条在2016年11月7日《体育法》修改之前为第33条)。本条款内容指出了体育纠纷发生后的解决方案,承担了纠纷解决的程序指导功能,划分了司法与体育仲裁之间管辖的界限。
比如,孙志强等与城俱杯(北京)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上诉案[案号:(2017)京03民终9537号]判决书写道,“根据我国现行体育法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综上,本案纠纷属于竞技体育,应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3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154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孙志强等人的起诉。”
值得注意的是,108起案件中,有相当数量的案件涉及到了信鸽竞翔比赛纠纷。尽管2001年国家体育总局批准的《信鸽活动管理办法》第3条表明了信鸽活动属于社会体育范畴。但是法院对信鸽纠纷的管辖裁定至今仍有错误。比如,华国旺、弥勒地区信鸽协会合同纠纷案[案号:(2017)云25民终1371号]二审民事裁定书中写道,“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32条及信鸽竞赛《仲裁委员会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在比赛过程中,裁判员作出的裁决为最后判决,参赛者必须服从裁判的判决。对裁判员的判决不服的,允许在比赛结束后12小时内向仲裁委员会正式提出申诉。本案中,上诉人携带其信鸽参加竞赛,其对比赛规则是知晓的,在比赛中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信鸽脚上有伤残取消比赛成绩,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裁决不服,属于在竞技体育中发生的纠纷,该纠纷应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和仲裁,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中,法院混淆了信鸽活动的性质以至于作出了错误判决。
3 讨论
以上从形式和实质两个方面讨论了我国司法实践中援引《体育法》的情况。这些样本案例为我们深入了解当前体育发展所面临的热点问题提供了良好的契机,比如体育权利的实现、司法介入体育的边界、体育体制改革等。同时,《体育法》司法适用是检验《体育法》立法效果的重要指标,也为推动《体育法》修改完善提供了一个观察的窗口。
第一,就分析结果来看,被援引的《体育法》在判决中所起的作用实际上比较有限。一方面,就整体而言,中国法院援引《体育法》的判决数量极少,尽管本文搜集的案件并非司法实践中援引《体育法》的全部判决,但是在中国法院裁判文书网全部九百多万份判决书中仅有108份判决援引《体育法》;另一方面,《体育法》的立法价值尚未得到充分发挥,这可能与法官本身的裁判说理能力有关,对《体育法》作出解释的案件数量极少,在当事人体育权利诉讼案件中,裁判者也未明确意识到其背后的深层问题。
第二,从形式上看,中国法院并没有自发形成援引《体育法》说理的规范。从这些108起案件来看,法院援引《体育法》规范的做法并不一致,甚至混乱。对《体育法》条文的理解过于简单甚至存在错误。有些裁判文书援引了《体育法》具体条文,有些仅出现“体育法”字样;有些依据《体育法》做了裁判,有些判决则只将《体育法》条文出现在说理部分,五花八门。因此,法院在裁判文书中援引《体育法》说理,应规范地写明《体育法》的全称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及有关条款项序号和条文内容。而这一现象的改观有赖于中国法官素养的整体提升。
第三,从内容上看,法院援引时关注的是《体育法》的内容而非直接约束力。在案件中,除了第32条涉及到司法管辖争论之外,法院对《体育法》的援引少有涉及直接约束力问题,而多关注其所援引的《体育法》条文的内容。如前所述,108起案件援引《体育法》,最常见的状况是“《体育法》+其他部门法”。这些判决冲淡了《体育法》本应发挥的作用。对于这种“附随”援引的现象,一个可能的解释是:或许在法院看来,判决所援引的依据越多,判决书在外观上就越有说服力,因此,法官倾向于将内容一致的所有法律规范尽可能地罗列在判决书中。然而,由于《体育法》本身制裁性要素的缺乏,法院很难将《体育法》条文作为直接的裁判依据。
第四,法院对《体育法》的适用体现出“简约化”的论证特征。在108份裁判文书中,多数裁判者将《体育法》条款的相关内容予以援引或者简单罗列条款。法院在极少数的法律适用中体现出来的对特定《体育法》条文的理解,也很难认为是真正法律方法论意义上的司法解释,读者需要利用自身的解读方能大体揣摩裁判者对《体育法》的理解。不过,这种现象并非《体育法》所独有。凌斌教授曾从“法民关系”角度做出过讨论,因为中国法官裁判说理的对象是普通大众,这决定了裁判者不可能进行比较深刻的法教义学说理。[8]更为重要的,中国法院在整个政治架构中的地位比较低,裁判者对法律适用采用了简约化的论证,其背后的逻辑是“言多必失”和防卫心理。
第五,当事人权利主张案件中,法院未充分考虑体育权利背后更为深层次的制度因素,这与《体育法》相关条款的字面表述有关,也从侧面反映出法院在援引《体育法》时的关注重点在于其内容,尤其是字面上的内容。尽管体育权利实现在当下的《体育法》中已经有了一定基础,但立法缺少权利救济措施,影响了法律实施的效果。因此,以后《体育法》修改应以公民的体育权利实现为中心。[9]明确《体育法》具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规定,通过建立健全制度解决问题。
第六,《体育法》宣示性条款居多,司法实践性有待加强。法院对《体育法》适用反映出该法提倡性、号召性、宣示性条款过多,刚性权利义务条款较少,可操性不强的窘境。多年来,学者们提出了提高《体育法》立法技术质量的各种建议,尽量减少不必要的非规范性内容,将补充和丰富实体性体育权利义务规范作为《体育法》下一次修改重点,完善《体育法》规范结构以增强实施效力。[10]
4 结语
文章试图利用法院判决文书较为全面、客观地展示《体育法》在司法裁判过程中的适用情况,揭示一幅《体育法》司法适用情况的真实图景。这些实证内容的观察与分析,对于我国《体育法》实施是有所裨益的。《体育法》的司法适用就是在一系列静态法规之上建构了一个动态的体育法律秩序,即以《体育法》的权威来规范和调整各个权利与义务主体之间关系的过程,其最终目的在于实现立法的预期目标。因此,对《体育法》司法适用的关注既是贯彻实施《体育法》的内在要求,也是依法治体,推进体育治理现代化的必然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