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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犯罪中未成年人的救助机制

2019-03-02

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 2019年6期
关键词:家事监护人监护

刘 娟

(山西大学法学院,太原003006)

一、家事犯罪中未成年人救助的问题提出

2019年4月份,吴谢宇案在社会上产生极大反响,吴谢宇弑母的原因众说纷纭,但是家庭对其产生的不利影响毋庸置疑。从这个角度来看近年来的几个连环杀人案件,姚常凤故意杀人案、云南杨清培故意杀人案,其背亦反映着家庭的不幸。以姚常凤案为例,2019年4月15日,绍兴市中级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姚常凤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侮辱尸体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决定判处姚常凤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姚常凤案中,在其十岁时,经历了其父强奸姚常凤母亲同父异母的妹妹被抓进监狱的事情,虽然之后母亲带其改嫁,但是家庭不幸、生父犯罪的阴影挥之不去,间接导致了“90后杀人狂魔”的产生。在家庭成员之间发生家事犯罪的情况下,成长在家庭之中的未成年人,无论在案件中扮演何种角色,都不可避免会受到不利影响,思维偏向极端,或者过度自卑事事逢迎,形成讨好型人格,或者脾性暴躁有样学样、习惯用暴力来解决问题,更有甚者,可能产生反社会心理甚至心理变态。

本文所述的家事犯罪,指的是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侵犯人身、财产权益的构成犯罪的行为。具体来讲,主要包括家庭中的重婚、虐待、遗弃、财产犯罪以及其他暴力犯罪。重婚罪实际上是一种变态的社会现象——重婚者失去了人类应有的情感道德认识,被欲望所支配,走向了犯罪的深渊。①周琳,《家事犯罪防控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109页。在这种家庭中成长的未成年人自然难以得到正确的教育,很容易走上犯罪的道路。发生虐待行为的家庭中,未成年人可能只是一个旁观者,也可能其自身就受到虐待。不论属于何种情况,公权力机关都难以主动介入,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都得不到有效保障,这是因为家庭成员之间的犯罪本就难以被他人发觉,虐待罪本身又是亲告罪,加之家庭成员间往往存在各种主客观原因而难以主动寻求救济。如果被害人不主动寻求公安司法机关救济,犯罪行为很难被发觉,那么该情况下家庭中未成年人仍将长期处于家事犯罪环境中。遗弃罪是对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行为。未成年人可能本身就是被遗弃的人,也可能只是旁观其他家庭成员被遗弃,无论何者,未成年人家庭观念一定会很淡薄,甚至对于人类普通情感难以产生同理心,容易产生反社会人格。家庭中的财产犯罪主要包括家庭成员间的盗窃、诈骗、抢劫犯罪。盗窃、诈骗只是单纯侵犯财产类的犯罪,而抢劫罪是侵犯财产权的同时还侵犯人身权。家庭间的暴力犯罪还包括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强奸、强制猥亵等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犯罪。

从刑事诉讼法的角度来看,家事犯罪中,未成年人可能是被害人角色,也可能是目睹案件发生过程的证人角色。当然,必然会存在未成年人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况,但是本文出于预防家事犯罪中的未成年人犯罪的角度考虑,仅对未成年人被害人、未成年人证人进行研究,没有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矫正纳入研究范围。家事犯罪的隐蔽性特征导致了很多犯罪行为的长期性。①同上,第17页。未成年被害人受到犯罪行为长期、直接的伤害,很容易作出过激的行为。②就像电影《少年的你》中,胡小蝶不堪忍受校园欺凌,跳楼身亡。仅仅不到一年的高考补习班尚且如此,未成年人在遭受长期的家事犯罪行为的侵害,其身体状况和精神状况更是堪忧。发生家事犯罪的家庭,大多存在不同程度的家庭关系主位的夫妻双方感情不和,甚至双方离异的状况,这种环境不免对孩子的精神平衡造成重大伤害并破坏其归属感,对其心理健康与认同感产生不利影响。③【美】E·博登海默:邓正来译:《法理学 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18页。未成年证人虽然没有直接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但是其长期目睹了家庭成员之间的虐待、遗弃、故意伤害等行为,其心理扭曲程度亦不可忽视,上文所述姚常凤案就是一个鲜明的例子。

救助家事犯罪中的未成年人对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具有重要作用。家事犯罪中的未成年人,属于困境家庭未成年人范畴。2013年民政部发布的《关于开展适度普惠型儿童福利制度建设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关于困境家庭儿童,作了如下解释:困境家庭儿童分为父母重度残疾或病重的儿童、父母长期服刑在押或者强制戒毒的儿童、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因其他情况无法履行抚养义务和监护职责的儿童、贫困家庭的儿童四类。家事犯罪中的未成年人特征完全符合困境家庭儿童的特点,面临着父母长被羁押,或者一方死亡另一方无法履行抚养义务的情况。有学者在研究中发现,在2014年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少年法庭所审判的94名未成年犯中,有27.7%的未成年人来自结构不完整家庭,而我国的单亲家庭在社会所有家庭中的占比仅为6%。④周慧敏、刘昕、游涛:“家庭因素对犯罪未成年人成长过程的影响及介入对策——以2014年北京市海淀区未成年人犯罪情况为例”,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6年第4期。由此可见,家庭的完整与否直接会影响到未成年人的成长,尤其是在家事犯罪中,家庭的影响只会更恶劣,如果在之后未成年人的成长过程中这一情况不能得到改善,未成年人缺失的感情不能得到弥补,悲剧的蔓延只会更广。与此同时,救助家事犯罪中的未成年人也是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必然要求。根据《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等一系列公约确定的精神,未成年人司法最终目在于“通过创造条件,尽可能使得青少年能够融入社会,过上有意义的生活,并且在他们一生中最易沾染不良行为的时期,能够在他们成长和受教育的过程中,不为犯罪和不法行为所影响”①夏陈婷:“罪错未成年人临界教育制度研究”,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9年第3期。。在家事犯罪中未成年人生存权、发展权受到侵害或者侵害可能时,对其进行救助,确保其健康成长,是未成年人救助的应有之义。

二、当前家事犯罪中未成年人救助机制

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体系内,并没有对于家事犯罪的特殊规定,对于家事犯罪中未成年人的保护,散见于刑法以及各个涉及未成年人的法律规定中。除了法律规定外,我国司法实践也对家事犯罪中未成年人的保护有一定的探索。因此,本文从法律救助与社会救助两方面对家事犯罪中未成年人的救助机制进行阐述。

(一)家事犯罪中未成年人的法律救助

首先,从刑法条文的角度来看,对于家事犯罪的规定分布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各个章节之中②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重婚罪、虐待罪、遗弃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四章,盗窃、欺诈、抢劫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五章,并且和非家事犯罪的情况一并规定,没有专门的家事犯罪章节。,没有因为家事犯罪在施害者与被害人的特殊关系而进行特殊规定。而在中国古代的律法中,历朝历代都有对于家事犯罪的特殊规定,如秦律中的“家罪”和“非公室告”,隋《开皇律》、唐《永徽律疏》中都有专门的“户婚篇”。虽然这些特别规定意在维护专制统治的伦理道德、宗法家族中的“父权”与“夫权”家长制③周琳:《家事犯罪防控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66页。,但是当今的中国社会仍然受儒家思想传承,出于家庭成员之间的伦理道德、情理义理的特殊性,发生家事犯罪后的处理方式仍然应当有别于一般犯罪情形,古代律法之规定对于当今社会未尝没有借鉴意义。

从刑事诉讼程序的角度来看,对于家事犯罪中的未成年被害人与未成年证人,刑诉法的规定也仅限于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无法通知、不能到场或者是共犯的情况下,由合适成年人制度来进行暂时的权利保障。在庭审的质证程序中,符合条件的可以以不暴露外貌、声音的方式作证。而刑事诉讼程序贯穿从立案到执行的全过程,除了这两个规定之外,在侦查过程、审查起诉过程中对于未成年被害人、未成年证人的取证过程如何规制询问的态度,避免二次伤害,也是学界一直在思考的问题。

其次,在刑事司法程序之外,《未成年人保护法》、《反家庭暴力法》、《义务教育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对于家事犯罪情况下未成年人的保护均有涉及,但是这些法律更多的是从整体社会角度对于未成年人保护作出规定④如2019年《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修正草案中,整个法律的框架仍然是总则、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网络保护、政府保护、司法保护、法律责任这样的构架。当然这里不是说这个构架有什么问题,只是想说这一系列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律的角度是从社会整体保护的角度来看,而没有一个特别的针对家事犯罪的法律,来对家事犯罪情形下未成年人的具体保护作出具体规定。,而针对特定的家事犯罪情形下,行政机关、社会组织、未成年人和监护人、近亲属要如何行为,尚无具体规定。

再次,家事犯罪尤其是夫妻之间的犯罪行为,很有可能造成未成年人监护人缺位的结果,此时未成年人的监护权由谁来行使,根据《民法总则》⑤《民法总则》第27条: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未成年人的近亲属以及经过社区、民政部门同意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可以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如果未成年人没有近亲属,由民政部门设立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对于未成年人受到监护人侵害的情形,民政部门有权申请法院撤销监护人的监护资格。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4号第三条第2款、第3款: 民政部门应当设立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包括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对因受到监护侵害进入机构的未成年人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必要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申请和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并作出裁判。

(二)家事犯罪中未成年人的社会救助

除了法律对家事犯罪中未成年人保护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人的救助很多都依靠“司法机关+社会组织”的模式,如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的新探索,除了在法院设立专门的家事审判庭外,还联合司法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组建家事调查员团队、家事调解员团队、心理辅导员团队、调解回访员团队、少年观护员团队。②李浩:“积极探索调处和预防家事纠纷的新机制”,载《人民法院报》,2017年3月30日第5版。再如“一站式”取证机制的司法实践,2015年上海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探索建立了“一站式”取证机制③人民网:“上海奉贤检察探索建立未成年被害人‘一站式’取证机制”,http://sh.people.com.cn/n2/2016/1010/c176737-29119065.html,访问时间:2019年5月6日。——检察院提前介入,尽可能一次性完成取证工作。“一站式”取证机制的特点之一就是对未成年人多方面综合保护,在“一站式”取证与保护工作运行中,联合建立个案会商机制,实现对涉案未成年被害人及家庭法律、心理、医疗多方面综合保护,跨部门进行跟进与合作,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和及时的保护。通过司法机关与社会组织的衔接,调动社会力量来实现保护、救助未成年人的目的。但是不论法院还是检察院,其作为司法机关,其职能本身在审判、在公诉、在监督,不可能调用大量司法资源用于其他方面,因而在这种组织体系中,需要有专门的政府机关居于核心地位,综合调度社会各方面力量。这一点可以借鉴美国经验:1912年美国建立儿童福利局,通过各种行之有效的安置方式,尽最大可能的保护儿童合法权益。④杨敏:《儿童保护:美国经验及其启示》,江苏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18页。

三、家事犯罪中未成年人救助机制中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规定较为虚化,实践性不强

整体来看,不止家事犯罪中未成年人的救助,整个社会的未成年人救助都缺乏一个统一的法律体系保障,各方面规定较为散乱且宽泛,没有明确的执行标准。从第一部分概述的分析可以得出,家事犯罪中的未成年人主要面临的有三个问题:一是在参与该家事犯罪的刑事诉讼过程中没有法定代理人来全面保护其合法权益;二是刑事诉讼程序结束之后,还面临着监护人缺位的情况;三是家事犯罪会对未成年人的心理产生不利影响,因而还需要针对性地进行救助,预防犯罪。此处亦从这三个方面的法律制度来进行分析。

第一,刑事司法方面,首先对于整体的家事犯罪,《刑法》没有进行特别区分,具有典型家事特征的犯罪诸如虐待、遗弃以及其他家庭成员间的人身、财产犯罪没有一个专门的定罪量刑规范,散布于刑法各章节之中。对于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法律规定,主要存在于《未成年人保护法》、《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关于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部分。这里存在两方面问题,首先,“青少年司法更要注重统一化和综合化”⑤陆士桢,王玥:《青少年社会工作》,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7年版,第165页。,而目前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缺少体系性。以未成年证人的保护为例,2012年高法解释规定,对确有必要出庭的未成年证人要采取保护措施,而且对于有条件的可以采取视频的方式进行质证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468条规定,确有必要通知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有条件的,可以采取视频等方式对其陈述、证言进行质证。。2002年通过、2013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②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高检发研字〔2013〕7号)第57条的规定:“公诉人一般不提请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出庭作证。确有必要出庭作证的,应当建议人民法院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也作出了相似规定。2013年《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法发〔2013〕12号)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确有必要出庭的,应当根据案件情况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保护措施。有条件的,可以采取视频等方式播放未成年人的陈述、证言,播放视频亦应采取保护措施。对性侵害未成年证人出庭的保护措施规定为“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保护措施”。虽然同之前相比确有细化,但是仍然缺少体系化的规定,散落于刑事诉讼各个程序中。

其次就是在未成年人没有法定代理人的情况下,我国法律虽然规定了由合适成年人来参与刑事诉讼程序,保护未成年人诉讼权利,但合适成年人制度并没能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趋于形式化。④合适成年人虽然在讯问过程中在场,但并未充分参与,从而难以充分承担制度期待其履行的义务和责任;或者,合适成年人的到场本身衍生出未曾预期的、对未成年人的成长不利的消极影响。参见:王文卿 丁可欣:“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形式化——社会工作者的参与观察和反思”,载《社会工作》,2016年第1期。合适成年人如果都不能参与到刑事诉讼程序中来,又如何能保护未成年人,使其不受额外的伤害。

第二,在监护制度的转移方面,在刑事诉讼程序之外,未成年人身边没有合适的监护人之时,应当由谁来履行监护义务,国家能否进行监护?《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虽然对失职父母以及监护人监护资格的转移有了规定,给予国家监护更直接的途径,但是其适用范围仍然过窄。而且各部门之间的范围、衔接等具体落实问题,尚需细化规定,目前规定难以普遍执行。

第三,在未成年人救助方面,没有独立的法律来对困境家庭未成年人如何救助进行具体规定,只有一系列政策文件,⑤如《关于进一步健全农村留守儿童和困境儿童关爱服务体系的意见》。政策导向性很强,但是没有明确责任主体以及具体工作流程。在未成年人的家庭保障方面,《家庭教育法》仍然未出台,当然,地方上结合本地实际有相关的条例,⑥如2019年3月刚刚通过的《江苏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对于监护人、政府部门、社会组织不履行职责的义务以及法律责任作了细致规定,这一点的进步性毋庸置疑,但是对于监护人侵害未成年合法权益的情况,救济方式只是批评教育类措施为主,对于监护权的转移等救济措施没有作出规定。

(二)社会救济体制不完善

动员社会力量对困境家庭未成年人进行帮扶是目前实践中的主要途径,在各地的具体实践中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就,积累了很多珍贵经验,但是社会力量本身也存在很多问题。⑦以笔者亲身经历的某次志愿活动为例,活动内容是在福利学校辅导小朋友功课。志愿活动中发现在刚到学校时和结束后,孩子们都异常沉默,学校的老师解释说因为每次来的人都不一样,对于孩子们来说这次玩的很好的人下次可能就再也见不到,感觉就像是被一次次的抛弃,所以希望我们的人员能相对固定一下。首先,社会救济手段主要依靠社会力量,但仅有社会组织自发进行救助,没有明确责任主体,会造成组织之间相互推诿,降低效率。其次社会组织内部管理不规范、人员短缺、专业水平参差不齐、经费短缺等也是亟须面对的问题,没有一个明确的组织者,没有稳定经费,社会自发的救助很难长远。再次,从细节上来说,对未成年人的帮扶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志愿者很多只来一次两次,很难有一个长期有效的保障,经常性的换人反而会使得本就排斥陌生人的未成年人性格更加封闭。

(三)社会观念的歧视造成未成年人心理压抑

在传统的“杀人犯的孩子也是杀人犯”的错误观念之下,社会对于犯罪者家庭的包容度其实并不大。现代社会风气下这种观念虽然有所弱化,但是一个家庭中如果有人犯罪,其家人仍然会受到邻里的指指点点,甚至在信息化的当今社会,一旦个人信息保护不好,还可能遭受网络暴力。在未成年人眼中,因为自己的亲属犯了罪,自己就受到远亲、邻居的冷眼,受到学校同学甚至老师的排挤,一举一动都会被人关联到亲属的犯罪上去,分明没有做错什么却要受到来自生活各方面的排斥,在这种压力下,一个成年人未必都能经受得住,何况是一个还在摸索中前行的未成年人。而且在家事犯罪之中,在很大概率上,父母双方最终都失去监护能力,未成年人面临各方压力却无人庇护,无从排解,久而久之很容易产生心理问题,甚至形成反社会人格,为其报复社会,实施犯罪行为埋下祸根。

四、家事犯罪未成年人救助困境的解决措施

在未成年人成长过程中,对其性格、价值观有着直接影响作用的三个重要形式①赵军:《未成年人犯罪相关因素定量研究》,人民日报出版社2017年版,第18-24页。:1.家庭教育。家庭教育是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第一道防线,原生家庭中,父母的教育方式、行为方式、价值观念,无不影响着未成年人的价值观的形成。家庭中如果曾经发生过犯罪行为,那么家庭中的未成年人,不论是否是犯罪的直接受害者,在之后的生活中采取极端手段处理问题的可能性将会非常大。2.学校教育。在未成年人开始入学之后,其在校,同学校的师生相处的时间可能更长于同父母的相处时间,校园环境、教育方式也会对未成年人的成长产生很大影响,如果校园欺凌普遍,抑或未成年人的极端思想没能得到良好的教育,其今后犯罪可能性只高不低。3.同辈群体的影响(不良交往)。近朱者赤、近墨者黑,未成年人生活环境中,接触最多的还是同龄人,同辈群体的生活习惯、价值态度对于未成年人影响也会很大。

而在家事犯罪中,寄希望于破碎的家庭给予未成年人正确的教育引导,并不现实,要救助未成年人,消弭其极端思想,需要通过其他方式来弥补家庭教育缺失带来的安全感与情感归属的缺失,预防犯罪。结合上面分析的目前存在的问题,有对策如下:

(一)完善家事犯罪情况下的未成年人救助的法律法规体系

首先,在刑事司法方面,一方面,《刑法》中应当设立特定的家事犯罪章节来就家事犯罪的具体情形以及量刑幅度进行规定,对家事犯罪进行特别规制。另一方面,要保障刑事诉讼程序中未成年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应当出台单独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参与到刑事诉讼中的未成年人(尤其是未成年被害人、未成年证人②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说到未成年人的保护,往往集中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保护上面,而不重视未成年证人、被害人的救助。刑事诉讼程序本身是公权力追诉犯罪的机制,其在惩罚犯罪的同时,也注重保护各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因此刑事诉讼程序同样需要保障家事犯罪中未成年被害人、未成年证人的诉讼权利,在同其他社会机制相互辅助之下,实现儿童利益最大化。)进行保护,对其参与的具体刑事诉讼程序进行细化规定,比如家事犯罪中在对未成年证人的取证过程中,侦查机关与审查起诉机关如何减少重复取证、庭审中未成年人是否要出庭质证及相应的保护措施等。通过具体的规定使得实践中更有统一标准与可操作性,实现儿童利益最大化,并最大程度预防新的犯罪。至于合适成年人的问题,要完善合适成年人制度,改进合适成年人的选任模式,使合适成年人能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担负起保障未成年人权益的责任。

其次,要完善监护制度。家事犯罪情况下,监护人很大可能会出现缺位情况,原监护人死亡或者难以履行监护职责、如果又没有合适的近亲属对未成年人照顾、抚养,此时由谁来履行监护义务?从国家亲权主义理论①国家亲权理论的含义:1.国家居于未成年人最终监护人的地位,负有保护未成年人的职责,并应当积极行使这一职责;2.强调国家亲权高于父母的亲权,即便未成年人的父母健在,但是如果缺乏保护子女的能力以及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监护子女的职责的时候,国家可以超越父母的亲权而对未成年人进行强制性干预和保护;3.主张国家在充任未成年人父母时,应当为了孩子的利益行事,即应以未成年人的福利为本位。参见姚建龙:“国家亲权理论与少年司法”,载《法学杂志》,2008年第3期。的角度出发,对于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不力的情况,国家有最终的监护义务。根据前述《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②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民政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4号第三条第2款、第3款:民政部门应当设立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包括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对因受到监护侵害进入机构的未成年人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必要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申请和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并作出裁判。民政部门有资格对于受到监护侵害的未成年人承担临时监护责任,提起撤销监护人资格之诉。而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政局的实践也证明了这一举措的可行性。③丁国锋:“全国首例父母辈撤销女儿监护权案宣判民政局担任受侵害女童监护人”,载《法制日报》2015年2月5日第8版。当然,这一制度还存在适用范围狭窄,与其他制度之间衔接不畅通的问题,需要进一步具体细化、完善。

再次,要加强未成年救助制度的法律监管。在未成年人救助方面,制定详细的实施细则,将困境家庭未成年人的各种情况分门别类,④如民政部的《关于开展适度普惠型儿童福利制度建设试点工作的通知》就将困境家庭儿童分父母重度残疾或病重的儿童、父母长期服刑在押或者强制戒毒的儿童、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因其他情况无法履行抚养义务和监护职责的儿童、贫困家庭的儿童四类。针对各自类别的特点确定责任主体、救助方式与相应的权利救济,使得家事犯罪中的未成年人救助工作有法可依。具体来说,在社会中对于家事犯罪中的未成年人进行救济的责任主体在于政府机关(民政部门),在家事犯罪发生的情况下,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该家庭中有脱离监护的未成年人应当及时联系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根据该未成年人的具体情况联系合适的社会组织进行救济:需要心理辅导的联系心理咨询机构,缺乏生活来源的联系儿童福利机构,并按时进行跟进。

(二)明确责任主体,细化工作流程

我国目前还没有对未成年人进行救助的一套系统的、完整的办法,而公安司法机关、民政部门、教育机构、社会组织对于未成年人的救助上虽然都有义务,但是各自的阶段、责任范围并不明确,在实践中,如何沟通各个单位,最大效率地保障家事犯罪中的未成年人,预防其“二代犯罪”,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家事犯罪中,最先接触到涉事家庭中的未成年人的是刑事诉讼的侦查机关,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发现涉事家庭中的未成年人出现监护不力,符合上述困境家庭儿童的情况,应当及时通知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交由合适的组织(如儿童福利机构、心理咨询机构、法律服务机构等)进行救助。如果没有监护人或者不适宜由原监护人进行监护的,应当及时变更监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也是同样的处理。当然,公安司法机关本身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也要适度进行职权干预,保障参与到刑事诉讼中的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而教育机构作为未成年人活动的主要场所之一,也应当主动了解未成年人的家庭情况,发现未成年人没有得到有效监护,应当及时联系民政部门。

(三)强化政府购买机制

在前述公安司法机关发现为主,继而民政部门分派给合适社会组织的模式下,各社会组织需要长期的、持续不断的对未成年人进行救助、跟进。为了促使更多的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到未成年救助中来,政府购买机制可以更高效地发挥作用。2017年8月发布的《关于做好政府购买青少年社会工作服务的意见》中,明确提出政府购买青少年社会工作服务的相关工作和要求并列出购买清单,在该购买清单中包括了青少年违法犯罪预防的服务。①清单附件第7项:青少年违法犯罪预防:1.法治宣传教育;2.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服务:3.有不良或严重不良行为青少年、闲散青少年、流浪未成年人、服刑强戒人员未成年子女、农村留守儿童、困境儿童等重点群体的困难帮扶、心理疏导、行为矫治、监护干预等服务。2019年4月民政部等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健全农村留守儿童和困境儿童关爱服务体系的意见》也再次强调了“推进政府购买服务,培育孵化社会组织”的重要性②《关于进一步健全农村留守儿童和困境儿童关爱服务体系的意见》民发〔2019〕34号:三、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广泛参与:(一)培育孵化社会组织;(二)推进政府购买服务。。通过地方政府对于教育、法律、卫生医疗、心理疏导等项目的购买,促使相关的社会组织积极调整、完善帮扶模式,动员更多的社会力量参与到未成年人的救助中来,形成完整、有效、长期的未成年人救助机制。

(四)引导社会观念

每个人都是独立的个体,对于一个人性格的影响,最大因素不是基因而是环境,家庭环境、学校环境、社会环境共同决定了一个人、一个群体的思维方式。在网络媒体的时代,可以在面向不同受众的媒体上进行观念引导,摈弃“老鼠的儿子会打洞”思想,用正常的态度来对待家事犯罪中的未成年人,给予他们关爱。与此同时,在监护人缺位,家庭教育缺失的情况下,学校是最能引导、端正其价值观的地方。教育机构应当对自身内部人员进行培训,及时了解学生情况并注意隐私保护,若发现有排挤现象要及时对相关人员进行教育、及时隔离,常设心理辅导机构(或者有对接相关心理辅导组织,定期辅导),使得这类未成年人能在学校受到应有的关爱和保护,有同龄人陪伴成长,不致辍学,最大程度规范其行为,帮助其健康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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