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数字时代版权授权的法律风险

2019-03-01刘佳欣

中国出版 2019年1期
关键词:著作权人权利出版社

□文│刘佳欣

《2016~2017中国数字出版产业年度报告》显示,截至2016年年底,我国数字出版产业共计收入5720.85亿元,互联网期刊收入17.5亿元,电子书收入52亿元,数字报纸收入9亿元,移动出版收入1399.5亿元。[1]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数字出版产业已呈爆发式发展,但发展的同时,数字出版产业也面临着新的挑战——不仅内容生产面临着挑战,版权权利运营体系和服务能力也面临着新发展。司法中涉及数字出版的案件也越来越多,从案件的诱因来看,原创作品引发的案件相对较少,继受取得版权的情况极易引发相关案件的发生。案件审理中,版权授权中的权利种类、期限、效力的约定能否受到司法认定,进而认定原告权属、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是案件最为基础和关键的一环。从司法反映在商业领域的有效性来看,难以被司法确认的授权模式,其商业风险也相应较高。因此,探讨数字出版中版权授权的法律风险对促进和保护版权授权尤为必要。

一、版权授权的内涵与特征

公知事实是在传统出版中,创造、传播和使用的单向平面信息流已经在数字出版中渗透式地发生了变化,随之带来的变化是法律关系更为繁杂、立体、多样。产生这一情况的根源在于我国数字出版产业形成了内容提供商、技术平台服务商、渠道服务商和终端提供商等多种角色。每一种角色并非孤立,在追求企业利益最大化、产业成长极值化的过程中,产业链中任何一个环节的厂商,都会在专注于自身的同时,融合其他服务种类,形成以某一服务内容为中心、辐射多种角色的新个体。

如图1所示,在作品创作后至其数字化呈现至使用者处时,主要有如下几种流程:①作者—出版社—发行商—数字平台—使用者;②作者—数字平台—使用者;③作者—使用者。上述流程中,版权授权在每一个环节均可能涉及。值得注意的是,传统出版社在获取作者授权后,向数字出版商进行授权的过程中也会产生版权授权问题,这也是目前数字出版商为了解决海量授权问题而采取的普遍措施。数字出版过程中的版权授权可以分为两种:一是原始版权授权阶段,可存在于作者向出版社授权阶段、作者向数字平台授权阶段、作者向使用者直接授权阶段;二是版权授权中间环节,可产生在传统出版社向数字出版商出让版权阶段、出版商向发行商授权阶段、数字发行商向数字平台授权阶段、出版商向数字发行商授权阶段。

图1 作品数字化流转过程

数字化时代版权授权的特点通过上述版权授权存在之阶段表现出来,且随着文化交易市场在数字领域的日益繁荣,这些特点愈加明显地体现在版权授权的各个环节:第一,版权权利内容的丰富化与授权环节多,导致权利范围不统一;第二,版权需求量大导致授权模式多种多样;第三,权利复合问题严重,著作权各个权项分别由不同的权利人享有,使用者要想获得授权,不仅需要与版权人洽谈,还包括众多邻接权人,授权难度加大;[2]第四,重复授权可能性加大,作者在授权给传统出版社时已经让渡了其全部版权,并许可出版社转授权,而作者在让渡其权利后又将其授权给某数字出版商,最初获得授权的出版社,将其数字出版的相关权利转授给另一家数字出版商,导致最终呈现出两家数字出版商均主张同一权利的情况。

二、版权授权法律风险的产生

从数字化时代的版权流转过程来看,版权授权的法律风险自版权授权之初即已存在,这与数字化时代的版权授权模式密不可分,而授权模式的选择也是权利保护与传播效率之间博弈的结果,因此风险的产生具有一定的必然性。

1.数字化时代版权授权模式

版权授权模式,也是版权的授予方法,是版权权利人为实现其版权经济价值,将其版权授予他人的方式,在法律框架内,版权权利人可能采用多种形式,即当事人根据各自所认定的最佳方式,进行授权或者获取授权的活动。[3]版权的“授权”既可能指的是版权的转让,也可能是版权的许可使用,无论哪种方式,都以合同的形式对具体内容进行约定。司法实践中,合同是判定获权方享有相关版权权利的依据,版权授权合同在整个版权出版行业的产业链中居于要位。这些形态各异的授权方式,是典型的市场行为,同样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领域。[4]综合来看,目前我国实践中的版权授权模式主要有:直接授权、转授权、集体管理组织、默示许可等方式。实践中,上述授权模式可能存在不同阶段,也可能被交易双方选择、组合适用。

2.作者权利与作品传播效率之平衡

直接授权模式为授权方与获权方的直接对话,主要是通过权利人和使用者对使用范围和使用方式自愿达成协议的方式的一种自愿许可模式,[5]随着需求的不断提升,作品传播的效率成为产业中更受到关注的内容。一一获得授权的手续变得繁冗、效率低下,因此出现了转授权的模式。转授权的情况下,传统出版社首次获得作者授权时,将作者对相关作品的著作权转授的权利一并以合同的方式获取,从而使传统出版社变为获得了转授权的著作权人,以便于其将其获得的相应权利进行再次让渡,我国也有人称之为代理授权模式。[6]笔者认为,出版社并非专业的版权代理公司,其从事的业务也并非专业的代理服务,出版社与作者之间的关系不能称之为委托代理关系,而是转授权的关系,出版社是在数字化的前序,以提供对价的方式获得了相关数字化的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与下游使用者再次进行版权的转让或许可使用。作品传播者和使用者逐渐发现,在获得使用权利时仅仅通过出版社还是难以在海量的授权中迅速获取授权,此时产生了集体管理授权模式,即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以信托的方式获得权利后,再以所获之权利为基础对外统一授权的模式。由于集体管理组织以信托作为其获权模式的基础,其在交易中无论从交易价格的制定还是维权的启动,都受到一定的限制,因此集体管理组织的模式在我国市场化中并未占据多数。数字技术的核心功能就是复制与传播,就是要使社会大众能够通过可获得的数字媒介对信息(作品)轻松地复制、传播和演绎。[7]由此,默示许可制度这种融合了法律、合同和技术措施的授权模式正式进入了版权产业领域。默示许可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确实解决了批量的权利人海量授权的问题,但是,该种授权模式在法律上仍有较大的争议。因此,默示许可制度的合法性、合理性以及可操作性在目前的实践中仍存疑。

可以说,在数字技术的时代背景下,版权制度横向与纵向发展的持续性背离达到了顶峰,导致版权制度越来越显现出与社会发展的不适应性,引起了版权的正当性危机。[8]因此,寻求权利人的权利最大化保护与作品传播效率大幅提升之间的平衡点,使著作权处于相对稳定的权利状态,是目前版权交易中较为重要的课题之一。

三、版权授权模式的法律风险

版权授权模式的法律风险在于权利流转过程中权利的不确定性,但版权权利内容(由于人身权无法通过合同转让,本文版权权利内容仅指著作财产权)模糊并不是数字化中的特点,数字化却使这一特点更为明显。无论从主体上、使用方式上还是权利流转的涉外因素上,版权授权均存在较大的风险。

1.授权主体情况复杂

作者与著作权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对法人作品、合作作品、一般职务作品、特殊职务作品、委托作品等几类较为特殊的作品进行了权属上的规定,然而实践中上述几类作品难以区分,甚至在创作之初对于作品的类型,在创作者与实际著作权人之间也未就该问题予以明确约定,故而直接导致了两类难题:第一,作品署名与实际著作权人不一致,且难以查证。这一难题中包含两种情况:一是作品署名与著作权人一致,但作品可能是职务作品或者委托作品;二是作品的署名与著作权人不一致的情况,给具体的作品类型确定带来难度。第二,原作品著作权人真实意图难以确定。此种情况的产生部分是因为“授权”一词在著作权的交易中难以明确界定为转让或是许可使用,因此,无法确定原著作权人的主观意思;也有部分原因在于例如“荣誉出品”等的署名方式,难以确定著作权人的意图,是体现“荣誉”还是“出品”,故而造成后期授权的困难加大。

时至今日,当年的情景在他的脑中已经模糊,就连那红笔圈出的“唐门”两个字,也几乎快要遗忘了,但是现在,唐门的人竟突然找上门来,是为哪般?

2.法定使用方式与约定使用方式不一致

《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使用作品的特定方式有其法定内涵,而在权利人授权时,授权合同中使用的对行为的“定义”与法定的使用方式的内涵不一致。例如,某作者与出版社签订合同中约定作者授予出版社在合同有效期内,以电子出版物、信息网络传播等方式出版发行某作品的文本(含汉文和外文)的专有使用权。该授权条款会使出版社从作者处受让的权利内容产生模糊,即其中既包括了出版发行,又涵盖了专有使用,还包含了信息网络传播,那么出版社最终获得的是独家的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还是独家的通过信息网络发行的权利(即仅有发行权),无法从该条款中得出明确的答案。

3.授权过程中对权利的约定不明确

授权过程中对权利内容的约定不明,也使司法认定某项权属变得相对困难。权利内容约定不明确具体包括以下情况:第一,未明确约定具体权项的数量。如合同中仅约定授权方将其拥有的作品的发行权等著作权授予获权方享有,这一约定中对权利的范围仅仅约定在“发行权等著作权”,而对是否包含发行权以外的其他权项并未予以明确约定,使得获权方所继受的权利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第二,合同约定中对具体权项的解释与《著作权法》规定不一致。例如双方合同中约定,授权方享有在有线电视上转播的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此种约定与法律规定并不一致。第三,双方对具体权项的约定具有较大的随意性,不一定为《著作权法》所全部涵盖。例如合同中约定,授权方将其依法享有著作销售权的作品授予获权方,但在《著作权法》中并无销售权的权项。

4.涉外因素导致权利内容不一致

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征决定了不同国家和地区对著作权权利内容的规定各不相同。以表演权为例,世界各国著作权法中对此有不同规定:美国版权法将对作品的公开现场表演、机械表演以及公开放映和广播都规定为公开表演作品的行为;[9]在法国,表演权则属于作者的使用权范畴,可以有偿或无偿转让。我国对表演权规定的内涵与美国对表演权内涵的规定相比较窄,如在将我国的剧本作品引入美国作为舞台剧进行表演时,在授权环节就应当注意到其扩大了“表演权”的权利内涵。上述例证可以说明,各国的著作权权利内容并不一致,在国际版权授权过程中权利内容具有产生较大模糊的可能性。实践中,涉外因素导致的著作权转化问题大量存在,我国数字出版产业在版权引进和版权输出的过程中依然存在风险。

5.新型使用方式难以界定

随着新技术的产生和应用,对作品的使用方式已经突破了传统的作品使用方式,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作品使用方式已经难以涵盖目前的新型使用形式,使用方式的难以界定,导致了授权的难度加大,得到司法确认的难度也随之加大。例如,此前“临时复制”是否属于“复制”行为曾引发争论,而近几年“体育赛事网络直播”的定性也在实践中和理论界激起广泛讨论,新型作品使用方式给授权带来了挑战。

权利内容不确定是版权授权产生风险最为重要的原因。结合图1可以看出,数字时代,作品的授权环节相较于传统使用作品环节增多,出版社、发行商、数字平台和使用者在最终对作品的使用方式上并非完全一致,这也与权利内容模糊的特性相关。

四、版权授权的法律风险防范

版权授权带来的法律风险不容小觑,从前述风险内容来看,对授权方和获权方进行必要的法律风险防范不仅节约了交易成本,也使双方的权利边界都处于相对稳定的状态,因此版权授权的法律风险防范成为出版行业愈来愈关注的课题,尤其在数字出版时代,其产业特点、经营策略等都与传统行业有较大区别,完善版权授权体系成为出版产业的重要一环。

1.从源头识别版权权利人,构建生态版权入口

传统出版产业和数字化出版产业在版权授权的源头上并无本质区别。在版权权利人的识别上,由于信息量的庞杂,数字出版业反而更不易识别具体的版权权利人。因此为了构建生态版权入口,减少出版业在数字化过程中的版权获权难度,建议引入默示许可制度,通过版权权利人行为推定版权人同意他人使用其作品,而使用人应当向权利人支付一定报酬。

2.预防资源跨界输出风险,深入挖掘版权登记数据

数字出版产业应通过公开的渠道获取版权登记的相关信息,实现由形式登记向数据登记的有效转型,构建版权权利数据库。我国作品登记信息统计系统已经纳入了电子版作品登记证书,版权登记最终要实现的是版权电子登记的数据挖掘,通过版权的电子登记和对登记信息的数据挖掘,不仅有利于数字出版企业全面利用版权,在使用过程中更容易掌握版权的期限、权利转让的情况等相关信息,便于版权资源的跨界输出。

3.清楚版权权属认定的司法裁判逻辑,预防版权风险

4.“知识元”和数字产品相结合,以服务模式确定保护模式

数字出版企业的数字产品各不相同,有的以电子书为内容、有的以有声书为内容、有的仅提供资讯平台等,因此其“知识元”各不相同,提供的服务模式亦具有较大差别。提供内容的数字出版企业在获取授权时尤其应当注重其与权利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提供技术服务的出版企业在“通知-删除”规则下应当注重其“通知”与“删除”的合法合规性。数字化企业的服务模式亦不是一成不变的,其在文化传播和内容综合服务转型的过程中,更应当注重其自身的行为性质,以此来确定自身的保护模式。

注释:

[1]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2016—2017中国数字出版产业年度报告[EB/OL].www.gapp.gov.cn/sapprft/contents/6582/339449。shtml

[2][6]宋伟,孙文成,王金金.数字出版时代混合授权模式的构建[J].电子知识产权,2016(3)

[3][4][5]张平,张韬略.数字环境下版权授权方式研究[J].网络法律评论,2005(6)

[7]Christopher Jensen.The More Things Change,the More They Stay the Same: Copyright,Digital Technology,and Social Norms[J]. 56 Stan.L.Rev.531(2003)

[8]郭威.版权默示许可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82-83

[9]王迁.著作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184

猜你喜欢

著作权人权利出版社
著作权转让声明
著作权转让声明
著作权转让声明
著作权转让声明
我等待……
我们的权利
股东权利知多少(一)
今日華人出版社有限公司
权利套装
石油工业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