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让你的赔偿明明白白
2019-02-27上海市宝山区司法局人民参与和促进法治科
上海市宝山区司法局人民参与和促进法治科
纠纷背景
苏某骑自行车行至上海市宝山区某路口时,与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苏某跌落。交警现场勘查,认定由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苏某因未发现身体有明显外伤,表示无需就医。鉴于此,交警作出由潘某赔偿100 元的事故处理意见。但潘某认为苏某在事故中没有受伤,无须作出赔偿。苏某不想耽误时间,遂不再与潘某理论,双方交换联系方式后离开。当晚,苏某感觉胸部疼痛,于次日就诊时支付医疗费200 元。苏某联系潘某并上门索赔,但潘某拒不赔偿。
不日,苏某胸部疼痛加剧,再次前往医院详细检查,确诊为肋骨骨折。苏某要求潘某赔偿医疗费5000 元,潘某认为苏某骨折与己无关。为彻底解决纠纷,双方再次到交警部门进行调处。期间,苏某以肋骨骨折会造成伤残为由,将赔偿数额提升到5万元。面对赔偿金额的连番升级,潘某感到不可思议并坚决反对。
在调处无果的情况下,苏某将潘某诉至宝山区人民法院,诉请法院判决潘某赔偿。法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将此纠纷委托宝山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
调解剖析
对矛盾焦点的分析和调解思路
在本纠纷中,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均无异议,矛盾焦点主要集中在苏某的人身损害与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以及赔偿数额如何确定两方面。
损害与事故的因果关系问题。调委会查明,苏某在事故现场确实表示过无大碍,也未在第一时间前往医院就医,但其在当晚因身体不适前往医院就诊,并在较短时间内到医院二次就诊,经详细检查后确诊为肋骨骨折。调委会还查明,从事故发生到最后确诊时间间隔只有一周,而且事故发生前后,并无其他可能导致苏某受伤的情况发生。故调委会认为,苏某虽未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就诊验伤,但综合考量其前后就诊时间紧凑且时间线完整连贯等实际,可以认定苏某肋骨骨折系由该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
赔偿数额问题。调委会查明,苏某先后向潘某提出过4 次赔偿请求,赔偿金额从100 元上升至5 万元。分析认为,赔偿数额大幅度提升,既有苏某从未知自身受伤到确诊肋骨骨折而提高数额的原因,也有在得知肋骨骨折后,自觉会造成伤残而臆断的原因。但是,苏某主观认为已构成伤残并不能成为索要赔偿的依据,而应以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为准,之后再依据本市当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项目与计算方法确定赔偿金额。
经过对矛盾焦点的分析,调委会确定调解思路:一方面以事故责任和纠纷过程为依据,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另一方面以司法鉴定和赔偿标准为依托,缩小双方当事人在赔偿金额上的差距。
一方面以事故责任和纠纷过程为依据,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另一方面以司法鉴定和赔偿标准为依托,缩小双方当事人在赔偿金额上的差距。
调解方案和步骤
调委会按照调解思路制定出了具体详细的调解方案,重点是做好三个引导,做到三个认识:一是引导潘某认识到自己在苏某受伤中所承担的责任;二是引导苏某认识到其受伤可向潘某索赔的合理范围;三是引导双方当事人认识到通过调解可以达到案结事了的法律效果。
宝山区交调委成功化解了大量交通事故纠纷
首先,调委会告知双方当事人人民调解的性质、原则,以及法院委托调委会调解的相关规定,特别是告知当事人其享有的权利,结合调解场所中标语标识的布置,让当事人知晓调委会作为第三方在化解矛盾纠纷中的公正立场,同时也让当事人感受到人民调解相较于法院审理的灵活性和柔性化,让当事人对调委会产生信任,从而为纠纷化解营造良好氛围。
随后,调委会采取了“背靠背”调解的方式,先从调解难度较小的苏某入手。在对苏某受伤表示慰问的同时,着重告知其提出赔偿数额,尤其是主张受伤致残赔偿要于法有据才能获得支持。苏某对此表示理解,承认先前提出的赔偿数额悬殊是因为发现肋骨骨折后惊慌,担心治疗费用高昂,也是因为潘某避而不见的态度令其怨气难消,但最主要还是欠缺相关知识,所以按照自己的想法,“估”了一个数额。这与调委会的判断基本一致。调委会随即对苏某进行法治宣传,告知其当年当地赔偿标准,介绍伤残鉴定的基本常识,并帮助其向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鉴定。
先进行伤残鉴定的建议为调委会同潘某开展调解工作争取了时间。潘某在交谈伊始就表明苏某受伤与己无关,认为苏某在事故现场并无异常,如今却又声称自己伤残,纯属无中生有。调委会听完潘某的陈述并不急于表态,而是将事故责任认定、苏某的病历以及先前的调查结果向潘某作了说明,并从事故发生到苏某被确诊骨折的时间点画出一根时间轴,请潘某标出其认为可能“无中生有”的时间段。潘某看着时间轴,再看看调委会出具的证据和所作的调查,一时无言以对。调委会乘势表明苏某受伤是一开始就存在的,只是其误以为安然无恙,所以未在第一时间就诊,但不能因此而无视伤情与事故间的因果关系,更不能以此逃避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潘某听后抱怨苏某开口就要5 万元,还说会落下伤残。调委会注意到潘某已经认可了对苏某受伤应承担的责任,适时将对苏某的调解情况告知潘某,并与其达成一切赔偿以法律法规为准、是否构成伤残以伤残鉴定为准的共识。为消除潘某的顾虑,虽然此次事故不涉及保险,调委会还是邀请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派驻调委会的工作人员对各项赔偿金额进行了核算,极大地增强了潘某对调委会公平公正调解的认同感。
在等待伤残鉴定结果的日子里,调委会始终与双方当事人保持沟通联系,第一时间得知苏某的伤势已构成伤残。按照当年度赔偿标准,苏某可获得的赔偿数额高于原主张的5 万元,这无疑为调解的最终完成增加了难度。但前期调委会与潘某沟通不断,并事先释明赔偿标准,而且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派驻人员也为潘某计算了赔偿金额,加之伤残鉴定报告对苏某伤势的最终定性,使潘某不再认为对苏某的赔偿数额“不可思议”。
考虑到潘某的履行能力,调委会为赔偿履行作出了分步及分期的安排,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接受,并最终达成一致意见。为了增加赔偿履行的约束力,由法院设在调委会的合议庭进行司法确认,解决了赔偿无法履行或履行不到位的后顾之忧。
调委会引导当事人对矛盾焦点进行正向思考,使得当事人更容易接受调解结果。
案例点评
本起纠纷的化解有三方面特点:
一是多方联动。调解前,法院经审查受理案件,认为适宜人民调解,通过诉调对接机制及时将本起纠纷委托给调委会进行调解。调解中,调委会运用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派驻调委会工作人员的专业力量,合力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调解后,调委会在向法院反馈调解结果的同时,由法院进行司法确认,整个纠纷化解做到有始有终,案结事了。
二是问题导向。本起纠纷化解的关键在于找准矛盾焦点。调委会没有急于围绕当事人提出的标的额进行调解,而是着力分析了纠纷的逻辑关系与法律关系,牢牢抓住要不要赔、该赔多少两个核心,从问题入手去解决问题。同时,调委会引导当事人主动对这两个问题进行思考,而不是由调委会完全主导决定,就更容易让当事人自觉接受调解结果。
三是理法结合。本起纠纷由于伤者没有第一时间就医,而让事后的索赔产生时间差,所以如果调解中一味强调肇事方的事故责任,很可能激化肇事方对索赔时间差的质疑。在调解中,调委会在该不该赔上更多地运用“理”去说服,起到了很好的调解效果。同样,对伤者提出的赔偿金额,调委会则更多地运用“法”去规制,这样既能保护伤者的合法权益最大化,又能让肇事方赔得明明白白、口服心服。